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海山
賈恩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余青山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73號、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海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賈恩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青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海山與賈恩光係父子,余青山係0000000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負責人余○○之堂弟。緣余○○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人,嗣該房地之應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由賈海山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7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賈海山以上開房地共有人之名義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余○○委由余青山擔任代理人,欲以○○公司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賈海山則委由賈恩光擔任代理人出面與余青山洽談,賈恩光提出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嗣於104年4月23日上午,余青山在余○○所委請擔任房屋仲介之張○○陪同下,與賈恩光相約在楠梓地政事務所對面超商見面,當場再與賈恩光協議買賣價金能否調降,賈恩光遂提出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改為贈與,可免繳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繳納稅率為百分之15之特種貨物稅(俗稱奢侈稅),買賣價金可降為101萬元,余青山亦應允之,賈恩光並以電話取得賈海山授權同意,賈恩光與余青山即以101萬元之價金達成買賣合意,並當場簽訂買賣契約。詎賈海山、賈恩光及余青山,為達規避特種貨物稅課徵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接近中午時許,由賈恩光至楠梓地政事務所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至同棟大樓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所拿取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書面資料,由余青山在該等書面資料上蓋印余○○、○○公司之印文,並交付高雄市政府回覆○○公司變更登記函、余○○身分證影本等予賈恩光作為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事項之證明文件,推由賈恩光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因上開書面資料部分欄位漏蓋余○○、○○公司之印文,賈恩光與余青山遂於隔日相約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外見面,補齊上開書面資料余○○、○○公司之印文。賈恩光出面接續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書面資料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申報贈與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使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查定應繳土地增值稅額為99360元,並將賈海山「贈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予○○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EIP財稅系統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一般贈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賈恩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統計之正確性
(二)於同年6月5日,賈恩光以○○公司匯款之10萬元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後,持已繳款之登載不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上開書面資料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系爭土地之增與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賈海山「贈與」上開房地予○○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國稅系統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供渠等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統計之正確性。
二、嗣因余○○不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賈海山遂於104年7月16日,將上址房地買賣應返還訂金1萬元、賠償違約金1萬元及退還土地增值稅10萬元予○○公司之共計12萬元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因而未完成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案經○○公司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賈海山、賈恩光、余青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賈恩光、賈海山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余青山固坦承有受堂哥余○○委任以○○公司名義與被告賈海山、賈恩光商談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宜,於104年4月23日在楠梓地政事務所對面超商,以101萬元之價金,與賈恩光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余○○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回覆○○公司變更登記函等文件予賈恩光,當晚有在新光三越左營店將○○公司、余○○之印章交予賈恩光在文件上蓋印;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上余○○、○○公司的印文是真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與賈恩光、賈海山洽談買賣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均未談到116萬元這個價額,賈海山原本在民事庭有提出約101萬元之金額,就已經有包含奢侈稅在內,之後雙方有同意以101萬元交易;104年4月23日簽約當天,我只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用余○○、○○公司的印章,當天我沒有把印章借給賈恩光,也沒有看到其他人使用印章;約4月底時,賈海山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用贈與方式辦理,我當時沒有答應他,之後我有跟余○○說這件事,余○○沒有答應云云,被告余青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賈海山於104年4月20日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已提出包含奢侈稅在內,共101萬元5888元之價金,而被告余青山與賈恩光於同年月2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亦為101萬元,則被告余青山並無為要求被告賈恩光降低價金,規避奢侈稅而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之需要,且當天被告余青山有攜帶余○○、○○公司之印章,並由張○○陪同前去楠梓地政事務所,可見雙方事前已達成價金之合意;被告賈海山於偵查中亦供稱以101萬元為買賣價金,並無被告賈恩光所稱116萬元降為101萬元之情事;依據被告余青山與賈海山於105年3月3日、4日之通話錄音內容,亦可證明被告余青山並無本件犯行;被告賈海山、賈恩光為減輕其犯行之可罰性,與掩飾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而誣指被告余青山共同謀議所為,以此挾怨報復余○○,其等之證詞內容都所相互矛盾,可證其等指述內容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余青山辯護。經查:
(一)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原為余○○所有,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賈海山以總計746600元之投標金額得標買受,繳清價金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於103年9月2日向高雄地院對上開房地之共有人即被告余青山之父親余○○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4年度訴字第258號),余○○委任被告余青山擔任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4年4月23日由被告余青山、賈恩光分別以○○公司、被告賈海山代理人之名義,在楠梓地政事務所對面之超商,證人張○○並在場,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簽定價金為101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余青山交付余○○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回覆○○公司變更登記函等文件予被告賈恩光,作為辦理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使用等情,有土地房屋賣賣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7月22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41073781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4年7月22日高雄稽楠地字第1048911044號函所附之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余○○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101年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23530號函、民事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41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8、73、79、87-88頁),並有證人張○○之證詞、被告三人之陳述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賈恩光經被告賈海山同意後,知悉就上開房地有部分,與○○公司係簽定買賣契約,欲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予○○公司,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稅務系統檔,並據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再為事實欄一(二)所載持已繳款之上開登載不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贈與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國稅系統檔,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104年7月22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41073781號函暨所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被告賈海山、余○○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回覆○○公司變更登記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執聯及辦理產權登記聯、104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4249240號函、104年12月8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40251022號函暨所附電腦建檔畫面8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4年7月22日高雄稽楠地字第1048911044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賈海山、余○○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回覆○○公司變更登記函、104年8月12日高市稽楠地字第1048912204號函、104年12月9日高市稽楠字地字第1048918452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電腦資料畫面等附卷可憑(見他一卷第62-75、78-88、119、136、157-165、167-169頁),是被告賈海山、賈恩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證人賈恩光於偵查中證述:整個買賣過程是代理父親賈海山去跟余青山洽談的,我們原本談的買賣價金是116萬元,因為地籍謄本的公告現值就是116萬元,我不可能賣的比公告現值還低;我跟余青山於104年4月23日在楠梓地政事務所談成更改買賣為贈與,規避奢侈稅,價金降為101萬元,談成後我有打電話給賈海山等詞(見他一卷第26-31、100-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4月20日分割共有物訴訟開庭後,大約是隔天我和賈海山及余青山有約在鳳山多拿滋見面,當天我有說要依公告現值出售,大概是116萬元,當天沒有談成;之後余青山打電話說要買賣,我們就約同年月23日在楠梓地政事務所,余青山跟張○○一起來,在地政事務所對面超商見面後,他們還是一直殺價,我臨時提議用贈與方式辦過戶,可以規避奢侈稅,因土地公告現值是116萬元,我以100萬元為計算基礎,一年內過戶要15%的稅金,所以價金減15萬元,價金為101萬元,余青山同意這項提議,就使用我事先去書局購買紅色的買賣契約書,簽定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8-184頁),對於被告余青山於簽約時知悉本件以假贈與,真買賣模式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一事並同意為之,業經證人賈恩光前後證述一致在案;又證人賈恩光就在楠梓地政事務所有與被告余青山達成協議後,撥打電話予被告賈海山,告知價金如何從116萬元降為101萬元,要以贈與方式規避奢侈稅辦理過戶等情,亦與證人賈海山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買賣都是由賈恩光出面處理,我跟余青山只見過一次面,賈恩光也在場,當時是說101萬元以上,上開房地的公告地價我沒有很清楚,但當天沒有達成協議;之後我們又再約一天,但賈恩光跟余青山不知跑去哪談成價金,事後賈恩光說他們達成116萬元協議;104年4月23日賈恩光打電話給我,說成交價是101萬元,要用贈與方式規避奢侈稅,我有跟他說要考慮奢侈稅部分,就是要實拿101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6-31、123-126頁),;再者,上開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2400元/平方公尺,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被告賈海山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應有部分之公告地價為0000000元(計算式:108/3*32400=000000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84頁),此外,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1年以內出售者,所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5,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8月26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41075647號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29-130頁),是證人賈恩光證述關於上開房地公告現值、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約可減免奢侈稅15萬元等內容,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再查,證人賈恩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3日我和余青山簽好買賣契約後,去對面的楠梓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我去拿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直接在地政事務所的服務台用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余○○、○○公司的印文、贈與契約書蓋章欄之余○○、○○公司的印文,都是余青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80頁),就簽約當日有與被告余青山、證人張○○至楠梓地政事務所拿制式化之契約書部分,與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房屋仲介2年多;當天是去幫余青山看買賣契約,因余○○怕余青山會看錯契約內容,不小心簽名;當天賈恩光沒有盜蓋○○公司或余○○的印章;賈恩光有去楠梓地政拿資料;賈恩光說當天便可完成過戶,他辦過最速件是有可能的,我說不可能;在回家的路上,賈恩光有打電話給余青山說有漏蓋,請余青山回頭,余青山說要晚上,因為要帶我回台南等語(見他一卷第112-11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7-118頁背面),被告余青山亦稱:當天有先拿1萬元訂金給賈恩光,等過戶辦好,再將尾款100萬元給他,賈恩光去地政拿好單子後,11點多,地政也快休息,賈恩光叫我們先回去,他下午自己去辦理即可;現場我有看到賈恩光去地政拿表格;當天晚上我和賈恩光有約在左營新光三越,由賈恩光補蓋余○○、○○公司的章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0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2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依,是以被告賈恩光於簽約當日有至楠梓地政事務所拿取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制式化文件,以及被告賈恩光原預定於簽約當日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余青山另稱:我只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我有看到賈恩光使用余○○、○○公司的印章蓋了好幾份文書,我當時正在看買賣契約書的內容等語(見他一卷第104-105頁),加以被告賈恩光預定當日要辦理完成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且於被告余青山等人離開後隨即發現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有漏蓋印文之情形,故被告賈恩光、余青山所稱簽約當時確有在地政事務所制式化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余○○、○○公司之印章,堪可認定,至於被告余青山另稱當時係被告賈恩光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云云,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簽約時沒有看到有誰將余○○、○○公司的印章蓋在相關文件上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頁)前後不一致,亦與證人張○○證述:余青山簽完買賣契約書就把余○○、○○公司印章收起來;沒有看到賈恩光自己拿印章去蓋東西;簽約當時專注合約書完全沒有注意到賈恩光在做甚麼等語(見他一卷第1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9頁)相歧異,且證人張○○職業為房屋仲介,當日係應余○○之要求而陪同被告余青山到場,以確認被告余青山使用余○○、○○公司之印章所蓋印之文書內容,參以被告余青山與證人張○○當時確有審閱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見其等對於當天所簽名、用印之文書均會特別注意,已難認被告賈恩光於簽約當時可在被告余青山、證人張○○面前,未經其等之同意,自行使用余○○、○○公司之印章,蓋印在其等未審閱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宜文件上,復以,被告余青山所提出於105年3月3日與被告賈海山之通話錄音中,余青山陳稱:那是在契約簽了下去以後,還有那個什麼ㄟ地政那個,那個恩光,恩光說叫我們先蓋一蓋,然後他,其它他自已寫,他下午要去辦…只是那個,那個那個那個表格,那個表格恩光說叫我們先蓋,叫我們說啊..你就...你就先蓋一蓋,我下午再去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依(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5頁背面、107頁),可見簽約當時,被告賈恩光確有拿地政事務所提供制式化書面資料予被告余青山蓋印,故證人賈恩光所稱被告余青山在楠梓地政事務所有使用余○○、○○公司之印章蓋印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乙節,應屬可信。
(五)被告賈恩光於當日簽約後有通知被告余青山需補蓋印章,並於104年4月24日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辦理贈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予○○公司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該日晚間與被告余青山相約在新光三越左營店外,被告余青山將余○○、○○公司之印章交予被告賈恩光蓋印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賈恩光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0頁背面),且為被告余青山供承在案(見本院案易字卷一第159頁),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憑;又關於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後續交易經過,證人賈恩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是我簽約當日去書局買的,契約中記載土地增值稅是由我們負擔,我當時沒有想到這筆錢;土地增值稅部分開單後,我印象中有用LINE傳繳款書給余青山;一般是由賣方負擔增值稅,買方負擔契約,本件我們已經把奢侈稅抵扣給他們,我們要他們負擔增值稅,一開始他們沒答應,大家鬧得不愉快,後來104年5月14日在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具狀表示不願意進行交易;之後○○公司有匯款10萬元到賈海山帳戶,我有跟他們確認,才在104年6月5日去繳增值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185頁),又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約定由甲方(賈海山)全部負擔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應納稅額為99360元,被告賈恩光嗣於104年5月14日就上開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向高雄地院遞狀,以余○○遲未支付土地增值稅為由,表示不再進行買賣,請求分割上開房地,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亦表示依合約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賈海山負擔,其不願繳納,欲毀約,告訴人始匯款至被告賈海山郵局帳戶,此有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刑事告訴狀、民事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等在卷可依(見他一卷第2、147-148頁),可見買賣雙方確有因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一事產生爭執;○○公司後於104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賈海山之帳戶,被告余青山以○○公司代理人名義余104年5月30日聲明該筆匯款係作為繳納買賣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土地增值稅之用,多退少補,嗣被告賈恩光於104年6月5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等情,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聲明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9-10、46頁),由○○公司匯款予被告賈海山之金額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相近,以及當時買賣雙方前有因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一事產生爭議,雙方互信基礎已非穩固之情形下,被告余青山當無可能僅依被告賈恩光先前所告知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即以○○公司代理人身分匯款10萬元予被告賈海山,因此證人賈恩光供稱有將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示予被告余青山,應可採信。
(六)證人賈恩光另證稱:沒有完成過戶,主要原因是他們沒有拿公司變更登記表給我們,一直拖,最後才沒有完成;104年6月間,繳完增值稅後,余青山說余○○要看移轉契約書,我用LINE傳給他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1-182頁),核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檢附LINE對話畫面中,被告賈恩光傳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表示「需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蓋章」、「影本上要蓋大小章,看你要不要一起來楠梓地政一起辦」等詞相符,此有LINE對話畫面在卷可依(見他一卷第13、16、19頁),因此被告賈恩光所稱本件交易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未辦理過戶之原因係被告余青山未交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以被告賈恩光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告訴人印章,將買賣謊報為贈與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被告賈海山則於104年7月16日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至高雄地院共提存12萬元予○○公司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提存書影本(見他一卷第91頁)附卷可憑,因此被告賈海山與○○公司最終並未完成交易。
(七)由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余青山有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印余○○、○○公司之印文,且當時余○○委請證人張○○陪同在場,以協助被告余青山檢視用印文書之內容,而該移轉契約書已有載明「贈與」之用詞,嗣被告賈恩光與余青山相約在新光三越左營店,補蓋印文,被告余青山係將○○公司及余○○之印章交予被告賈恩光蓋印在地政事務所提供制式化之贈與契約書上,顯見當時被告余青山與賈恩光已就如何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一定之協議;又被告賈恩光有將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示予被告余青山,始其知悉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而該繳款書上方亦載明有「一般贈與」、「另有贈與稅」等文字;再就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上開被告賈恩光與余青山LINE對話畫面時間對話時間為104年6月8日,與證人賈恩光上開證述時點大致相符,而在該時間點買賣雙方先前已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有所爭執,而被告賈恩光竟仍傳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用於辦理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之資料,若非被告賈恩光於簽定買賣簽約時與被告余青山已達成假贈與真買賣之協議,豈會將此等未經被告余青山同意而蓋印余○○、○○公司印文之文件,傳送予先前對稅金負擔有爭執,擔任余○○代理人之被告余青山,何況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賈恩光亦邀約被告余青山一同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更可證明,證人賈恩光上開證述簽約當時有與被告余青山達成以贈與方式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協議,並由被告余青山蓋印並提供被告賈恩光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印○○公司、余○○之印文,應屬實在,故被告余青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八)被告余青山雖辯稱在洽談過程中,從未談到116萬元這個價格,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賈海山於104年4月20日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已提出包含奢侈稅在內等相關費用,共計0000000元之價格,嗣被告余青山與賈恩光達成101萬元之合意,被告余青山並無以贈與方式規避奢侈稅之需要等語,經查,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4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和解意願,被告余青山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表示:拍賣價格加上10萬元,奢侈稅部分,願意負擔一半等語,被告賈海山以原告身分陳稱:奢侈費是11萬5500元,兩次代書費總共22000元,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契稅2988元,合計14萬5888元,我希望以上次拍定價格(74萬6600元)再加上25萬元將被告持分買回來,亦即我願意以總價204萬元購買被告的持分。對於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我不願意。若被告願支付上開所計14萬5888元,及被告加上之10萬元,共計24萬5888元,我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等語,被告余青山回以:希望給我三天時間,我再回覆原告等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31-32頁),固然被告賈海山於該次程序中有提及願以拍定價格(74萬6600元)再加上24萬5888元,共約99萬2488元之金額與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共有人余○○和解,然被告賈海山另於偵查中則稱:我和賈恩光及余青山有在鳳山多拿滋談,當時是說101萬元以上,土地主要是賣給余○○,當天沒有達成協議;之後聽賈恩光說其與余青山二人談成116萬元協議等語(見他一卷第124頁),已明確表示本件買賣有達成116萬元之協議外,被告賈海山與余青山於該次庭期並未當庭達成和解,且被告賈海山於上開程序中係先提出購買余○○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金額後,再表示可出售其持分予余○○之金額,可見其原欲交易之對象為余○○,與本件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余○○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不同,再者,當事人於提出和解金額後,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又再提高金額,雖難謂與誠信相符,但於法尚無違,亦非罕見,何況本件買賣契約亦有以手寫方式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賈海山負擔,簽約後,被告賈海山方面卻又要求須由○○公司負擔稅金之交易經過;此外,被告賈海山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雖已詳列各項費用之金額,但其有漏未將土地增值稅列入考量之情形,復被告賈海山自承擔任牧師工作,不具代書資格,可見其當庭所表示之和解金額未能將相關費用均考量在內。從而尚難以被告賈海山上開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所提出之和解金額,而推論被告余青山與賈海山有達成以101萬元買賣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合意情形,是被告余青山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九)被告余青山再辯以:104年4月底時賈海山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用贈與方式辦理,我沒有答應,之後我跟余○○說這件事,他沒有答應等詞,其辯護人並以由被告於青山與賈海山余105年3月3日、4日之通話錄音中,可知被告余青山並無本件犯行,惟查,被告賈海山余105年3月3日有撥打2通電話與被告余青山,被告余青山於翌日有撥打電話與被告賈海山等通話經過,為被告賈海山、余青山供承在案,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82、115頁),在105年3月3日之通話中,被告余青山有表示簽約時為買賣,簽約後1至2周,被告賈海山才以電話告知要用贈與方式辦理等對話內容略以:(本院勘驗通話錄音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6頁)余青山:這樣也不對餒,因為當初我們約定是買賣,契約簽
下去了之後你過一個,過一個星期還是兩個星期才打電話跟我說要用贈與的方式,那這樣子,我也我也犯這個罪,這樣很沒道理呀!賈海山:是,他是,不是。
…余青山:因為當初我們說是說買賣,後來過一兩個禮拜,你
才打電話跟我說你要用贈與的方式叫我轉告我哥哥,然後我哥哥當時常常出國又不在,我也沒辦法作主。
賈海山:嗯。
可知被告余青山確有向被告賈海山表示係簽約後其始告知以贈與辦理等通話內容,又通話當時本件起訴書已送達被告賈海山、余青山收受(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8頁),被告余青山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之後賈海山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避奢侈稅,以贈與方式,要我跟余○○說,如果國稅局打電話,說他們是朋友;余○○不同意以贈與方式避奢侈稅所以買賣便終止等語(見他二卷第15頁),故被告余青山於上開通話中之說詞,為其偵查中說法之延續,而被告賈海山通話對於被告余青山上開說法雖未有明確否定其陳述內容之情形,縱然確有其事,但本件簽約時係被告賈恩光當場與被告余青山達成以贈與方式辦理之協議,被告賈海山並未在場,再觀諸被告余青山於偵查中之說詞,係被告賈海山要被告余青山轉告余○○之後如有國稅局查證要如何對應,本件被告賈海山原本要以買賣方式出售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因被告賈恩光與余青山另在楠梓地政事務所達成以贈與方式過戶之協議,被告賈海山為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簽約當時其並未在場,事後為完成其子即被告賈恩光與余青山所約定交易之方式,以電話聯絡被告余青山告以要如何應對國稅局之查證,亦難由此推論被告余青山係簽約後,經被告賈海山電話告知始知悉本件欲以贈與方式規避奢侈稅;再查,被告余青山通話中所稱被告賈海山電話告知之時間點為104年4月23日簽約後1至2周,○○公司匯款土地增值稅之稅金10萬元與被告賈海山係於104年5月27日,可見被告余青山知悉被告賈海山欲以贈與方式辦理在先,○○公司匯款與被告賈海山在後,又依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余○○係在104年6月8日從上開LINE對話畫面始發現被告賈海山、賈恩光以贈與方式辦理,則在該時點以前告訴人對於上開贈與方式約定似不知情,顯見被告余青山在此時點前並未明確向余○○轉告被告賈海山欲以贈與方式辦理,以何種名義辦理過戶,應屬不動產交易重大事項,何況本件有約定過戶方式與實際交易名實不符之情形,卻未見被告余青山告知余○○之情形,則被告余青山上開所辯簽約後經被告賈海山告知始知情云云,已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賈海山、賈恩光及余青山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該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具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0、98頁)。
(二)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係為達以贈與方式移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目的,於緊接時間內使稅捐稽徵處之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並持該不實登載之文書向國稅局行使之,各舉止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規避奢侈稅之課徵,以贈與方式掩飾實際上所進行之買賣交易,而向相關稅捐機關申報,所為足以影響國家對於稅捐管理及課徵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余青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賈海山、賈恩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賈海山大專畢業、被告賈恩光大學肄業、被告余青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三人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賈恩光為本件犯行之主要倡議者,被告余青山、賈海山之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地、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賈海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患有憂鬱症,已多次住院治療之情形,此有信恩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依(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1頁),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及其係應被告賈恩光之要求而參與本件犯罪之原因及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賈海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