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清祥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14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清祥犯如附表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任清祥係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公司)名義分別向○大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公司)、○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公司)等3家公司訂購不銹鋼板並簽發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經取得上開3家公司之信任後,即基於不付貨款之不法意圖,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大公司、○業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業公司)、○集公司、○燕公司,佯稱訂購不銹鋼板之貨款會依附表二所示支票日期或依約給付等語,進行詐騙,致附表二○大公司等4家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不銹鋼板。嗣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或貨款屆期未獲支付,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任清祥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向○大等四家公司購入價格不等之不銹鋼板,均未給付價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遭其他廠商倒債,致使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不是故意不給付價款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宇○公司員
工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大、○業公司員工陳○○、○集公司員工陳○○、○燕公司員工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甚詳,復有○大(○業)公司提出之送貨單4紙、面額19萬1534元支票影本1紙、請款單2份、豪○公司詢價單、訂購單各1份;○集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面額38萬6282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豪○公司詢價單、訂購單各1份;○燕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請款單、統一發票、面額25萬7485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面額37萬4142元之支票、統一發票、面額48萬7195元、16萬9854元、29萬7822元之支票(均影本)各1紙、豪○公司詢價單、訂購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7至99頁、第112至113頁、第121頁起),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證據,被告向○大等4家公司訂購不銹鋼板均未支付貨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據被告所提出未獲付款之支
票共4紙,每紙面額均為6百萬元,金額合計高達2千4百萬元,稽諸被告供稱:上開支票是許○○向他購買鋼材的貨款之語,則姑且不論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銷售鋼材與許○○之相關銷貨憑證以實其說;佐以證人許○○於審理中證述:伊僅是○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從未看過被告,也不知道○力公司有跟宇○公司訂購鋼材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已徵被告所述上開情詞,並非事實,稽諸被告自承:伊僅是將買入之鋼材再轉賣予他人或加工後再售出等情,可知被告並非自行生產鋼材之生產者,是以被告於短期內顯無提供高達2千4百萬元之鋼材銷售予他人之能力。是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是因遭其他廠商倒債才無力給付票款等情,並非事實,本院無從採信。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向○大等4家公司購入不銹鋼材
後,其如何轉售或加工後再售出等情,亦均未見被告提出關於銷售鋼材之資料及相關之資金流向之事證,供本院查核勾稽,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宇○公司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宇○公司一有款項存入,同日即有相關額度之支出,有玉山銀行105年10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721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亦見宇○公司並非資金充裕之公司。再者,被告公司既是買賣不銹鋼材賺取價差之公司,則被告若是殷實之商人,衡情當管控公司資金流向,不至讓公司陷入屆期無法支付貨款之窘境才是。
㈣是綜上證據及論述,已徵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給付貨款之真
意,仍續向○大等4家公司訂購不銹鋼材,屆期均不予支付貨款,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如上之各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先向○大等3家公司購入價額較少之不銹鋼板,取信賣家,嗣後再多次訂購價額較高之不銹鋼板,屆期均不予支付貨款,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為貪一己之私所詐取之不銹鋼材價額逾300萬元,且迄今均未清償分文,審理中又以不實買賣之支票辯稱係遭其他廠商倒債,並非有意不付價款等情否認犯罪,及各次訛詐之價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示價格之不銹鋼材,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公司 │出貨日期 │支票或匯款│貨款 ││ │ │ │金額 │ │├──┼────┼──────┼─────┼─────┤│ 1 │○大公司│104年1月7日 │支票(發票 │新臺幣(下 ││ │ │ │人宇○興業│同) 19萬 ││ │ │ │有限公司( │1534元 ││ │ │ │下稱宇○公│ ││ │ │ │司)、發票 │ ││ │ │ │日104年3月│ ││ │ │ │10日、金額│ ││ │ │ │19萬1534元│ ││ │ │ │) │ │├──┼────┼──────┼─────┼─────┤│ 2 │○集公司│(1) 104年1月│(1)匯款11 │(1) 11萬19││ │ │ 27日 │萬1904元 │04元 ││ │ │(2) 104年2月│(2)支票(發│(2) 19萬79││ │ │ 11日 │票人宇○公│2元 ││ │ │ │司、發票日│ ││ │ │ │104年2月11│ ││ │ │ │日、金額19│ ││ │ │ │萬792元) │ │├──┼────┼──────┼─────┼─────┤│ 3 │○燕公司│104年1月13日│匯款23萬40│23萬4049元││ │ │ │49元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以豪○公司名義於104年1 │任清祥犯詐欺取財罪││ │月29日向○燕公司訂購不鏽鋼板│,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批,約定貨款為新臺幣25萬7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85元,並由宇○公司簽發票據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碼CA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104年 │格新臺幣貳拾伍萬柒││ │6月10日之同等面額支票乙紙交 │仟肆佰捌拾伍元之不││ │付予○燕公司致○燕公司陷於錯│銹鋼板沒收,於全部││ │誤,於104年2月2日出貨上開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鏽鋼板予被告。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 │被告以豪○公司名義於104年2 │任清祥犯詐欺取財罪││ │月9日向○集公司訂購不鏽鋼板 │,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批,約定貨款為38萬6282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並由宇○公司簽發票據號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104年5月│格新臺幣參拾捌萬陸││ │10日之同等面額支票乙紙交付予│仟貳佰捌拾貳元之不││ │○集公司致○集公司陷於錯誤,│銹鋼板沒收,於全部││ │於104年3月4、5 日陸續出貨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開不鏽鋼板予被告。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 │被告以豪○公司名義於104年3 │任清祥犯詐欺取財罪││ │月2日向○燕公司訂購不鏽鋼板 │,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批,約定貨款為37萬4142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並由宇○公司簽發票據號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104年7月│格新臺幣參拾柒萬肆││ │10日之同等面額支票乙紙交付予│仟壹佰肆拾貳元之不││ │○燕公司致○燕公司陷於錯誤,│銹鋼板沒收,於全部││ │於104年3月4日出貨上開不鏽鋼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板予被告。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4 │被告以豪○公司名義於104年3 │任清祥犯詐欺取財罪││ │月11日向○大公司訂購不鏽鋼板│,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批,約定貨款為23萬70元,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由宇○公司簽發票據號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104 年5 │格新臺幣貳拾參萬零││ │月10日之同等面額支票乙紙交付│柒拾元之不銹鋼板沒││ │予○大公司致○大公司陷於錯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於104年3月16日出貨上開不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鋼板予被告。 │收時,追徵其價額。│├──┼──────────────┼─────────┤│5 │被告以宇○公司名義於104年4 │任清祥犯詐欺取財罪││ │月1日向○燕公司訂購不鏽鋼板 │,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批,約定貨款為48萬7195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並在取得該批不鏽鋼板後並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期支付貨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格新臺幣肆拾捌萬柒││ │ │仟壹佰玖拾伍元之不││ │ │銹鋼板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6 │被告以宇○公司名義於104年4 │任清祥犯詐欺取財罪││ │月13日向○業公司訂購不鏽鋼板│,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批,約定貨款為29萬2880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並在取得該批不鏽鋼板後,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如期支付貨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格新臺幣貳拾玖萬貳││ │ │仟捌佰捌拾元之不銹││ │ │鋼板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7 │被告以宇○公司名義於104年4 │任清祥犯詐欺取財罪││ │月15日向○集公司訂購不鏽鋼板│,處有期徒刑肆月,││ │一批,約定貨款為20萬4321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並在取得該批不鏽鋼板後,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如期支付貨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格新臺幣貳拾萬肆仟││ │ │參佰貳拾壹元之不銹││ │ │鋼板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8 │被告以宇○公司名義於104年4 │任清祥犯詐欺取財罪││ │月23日向○業公司訂購不鏽鋼板│,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批,約定貨款為35萬5359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業公司並於104年4月24 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出貨予被告,被告於取得該批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鏽鋼板後,並未如期支付貨款。│格新臺幣參拾伍萬伍││ │ │仟參佰伍拾玖元之不││ │ │銹鋼板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9 │被告以宇○公司名義於104年4 │任清祥犯詐欺取財罪││ │月24日向○燕公司訂購不鏽鋼板│,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批,約定貨款為46萬7676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並在取得該批不鏽鋼板後,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如期支付貨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格新臺幣肆拾陸萬柒││ │ │仟陸佰柒拾陸元之不││ │ │銹鋼板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