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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作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75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作清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作清不滿劉苑紅拒絕支付委託處理其夫楊漢源於民國105年4 月5 日過世後之意外險給付事務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劉苑紅所開設供公眾任意出入消費之「統一超商」(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下稱系爭統一超商)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20日16時59分許,以「沒臉沒皮的人、惡質」

(客家話)等語辱罵劉苑紅,足以貶損劉苑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4 年1 月23日16時31分許,以「惡質」之言語辱罵劉苑紅,足以貶損劉苑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苑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員警張豐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證人張豐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無證據能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2 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惟證人張豐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75號卷(下稱偵卷)第36-1頁】復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張豐明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張豐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人與對造人係以何項案件及事實進行調解,依解釋意思表示,除自文義上進行認定外,並應積極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藉此確認調解之標的及是否如有上述之法律效力。經查,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楊琇雯於104 年2 月26日至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成立,並約定雙方刑事告訴拋棄及捨棄其餘之民事請求等情,此有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而細繹調解書之內容係載被告與告訴人、楊琇雯間就委任契約糾紛,被告同意將原委任契約之報酬自25萬元降至10萬元,而告訴人、楊琇雯於104 年3 月5 日前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又證人即調解委員邱榮川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就委任契約之報酬糾紛進行調解,過程中均未提到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超商鬧事之情形等語【見院卷第87至88頁】,是調解書內容及雙方調解之過程既均未記載或提及本件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可見前揭調解效力不及於此,至被告另供稱楊琇雯於調解後表示被告要寫道歉書給他們賠罪,告訴人始願依約匯款等語【見院卷第91頁】,並提出載有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就以言語冒犯告訴人之行為致歉之書面聲明書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9頁】,然此既係於調解後所為,當不影響前揭調解成立時已確立之範圍。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就本件被訴部分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自無可採,故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自無依前揭規定而生視為撤回之情形。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上揭時間至系爭統一超商內,且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陳稱前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辱罵告訴人「惡質」,且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所為之言語係屬平常講話的用語,而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告訴人之丈夫楊漢源於103 年4 月5 日過世後,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告訴人,並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楊漢源之意外保險出險給付,然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支付250,000 元之報酬,遭告訴人拒絕,嗣分別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至系爭統一超商,並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稱「沒臉沒皮的人」、「惡質」等言語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4至45頁】,並經告訴人劉苑紅、到場處理員警張豐明、朱展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鎮分偵移字第10470072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4頁、第33至34頁、院卷第66至67頁、第87至88頁】,復有103 年4 月10日委任書影本2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24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楊漢源)影本1 紙、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1 紙、10

4 年1 月20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紙、本院勘驗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間系爭統一超商監視器光碟(以下分別稱一、㈠錄影光碟、一、㈡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及本院勘驗事實一、㈠所示時間系爭統一超商錄音光碟(下稱一、㈠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1頁、院卷第26至37頁、第37至44頁、第63至65頁反面】,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統一超商內對告訴人陳稱「惡質」之言語之事實:

⒈證人即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場處理員警朱展春於偵訊及

審理時均證稱:伊因接獲報案而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至系爭統一超商場處理,當時有聽到被告罵惡質欠錢不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88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朱展春係偶然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該案,衡情與被告及告訴人應無恩怨仇隙,要無偏袒一方之動機,且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攀誣陷害被告,是證人朱展春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又其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苑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至系爭統一超商店內對伊陳稱惡質欠錢不還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20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事實

一、㈡所示時間在系爭統一超商內確有對告訴人陳稱「惡質」言語之事實。

⒉又本院勘驗事實一、㈡所示時間系爭統一超商錄音光碟(下

稱一、㈡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固無被告對告訴人陳稱「惡質」之情形【見院卷第84至86頁】,惟依該卷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員警係在錄音過程中到場與在場被告進行對話,且員警到場與被告對話後至錄音結束期間尚不到一分鐘,而依本院所勘驗一、㈡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走進系爭統一超商與被告對話至被告完全停止與監視器內人員之對話之期間係已逾2 分鐘【見院卷第42至44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於員警到場後之講話期間顯然比錄音光碟所錄製期間長,是證人朱展春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於上揭勘驗之錄音期間當中到場,且錄音結束後被告尚未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87頁】堪信屬實,且由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被告與員警對話(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5:52:40)1 分鐘後,尚與告訴人及員警有所互動,而應有對話之情形,可見一、㈡錄音光碟應未將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出言之內容完全錄製,是以,證人朱展春及告訴人應係於一、㈡錄音光碟之錄音關閉後聽聞被告對告訴人陳稱「惡質」言語,致使一、㈡錄音光碟雖未錄製該段錄音,然證人朱展春及告訴人仍為前揭歷歷之證述,故難憑一、㈡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逕予推翻證人朱展春及告訴人前揭所為之證述,並進而認為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未對告訴人出言「惡質」等語之事實。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沒臉沒皮的人」、「惡質」之言語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

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或文字等,對他人與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沒臉沒皮之人」(客家話)寓有辱罵他人「不要臉」之含意;「惡質」則係指摘他人品行惡劣、人格低下,且觀諸本院勘驗一、㈠錄音光碟及

一、㈡錄音光碟之結果所示,並酌以證人朱展春前揭之證述內容,被告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間於系爭統一超商為上揭言語先後之內容,均係對告訴人不願支付委任報酬表達不滿,可見被告使用前揭「沒臉沒皮的人」、「惡質」之用語均已具針對性及攻擊性,而非屬被告所辯稱之一般用語,且上揭用語均屬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間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均係在系爭統一超商內,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被告於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已達「公然」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時間以「沒臉沒皮的人」、「惡質」(客家話)之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於系爭統一超商辱罵告訴人「惡質」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

給付報酬,竟不思以合法方式主張權利,貿然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統一超商內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甚至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經到場處理員警告知而悉得以訴訟程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委任報酬之糾紛,仍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至系爭統一超商辱罵告訴人,而此行為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其行為實屬有不妥。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份可佐【見院卷第52頁】;兼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固提出他案公然侮辱罪遭法院判罰5,000 元之新聞報導部分,供本院作量刑依據,然該報導內容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自難就此比附援引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作清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16時59分許前往告訴人劉苑紅所經營之系爭統一超商店內,站立於超商內叫囂,表示告訴人積欠自身款項,要求告訴人付款、並在店內徘徊,致超商內客人遭受驚嚇,復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內,以「幹妳娘、沒水準、沒臉皮之人」(客家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自由之權利,且被告以「幹你娘、沒水準」(客家話)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見前次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未果,仍未肯罷休,復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於104 年1 月23日16時31分許,前往系爭統一超商內,站立於超商內叫囂,表示告訴人積欠自身款項,要求告訴人付款、並在店內徘徊,致超商內客人遭受驚嚇,並以「惡質」等語辱罵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自由之權利。

㈢因認被告就㈠所犯部分涉犯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就㈡所犯部分涉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系爭統一超商店員劉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豐明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朱展春偵訊時之證述、委任書、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一、㈠錄影光碟、一、㈡錄影光碟、一、㈠錄音光碟、一、㈡錄音光碟、前揭錄音光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一、㈠錄影光碟及一、㈡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至系爭統一超商,且於一、㈠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稱「無臉無皮的人」之言語及於一、㈡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稱「惡質」之言語,惟堅決否認於一、㈠所示時間有為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沒水準」(客家話)及於上揭時間分別涉犯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於一、㈠所示時間未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沒水準」(客家話),且未以行動或言語妨害客人進出或結帳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於一、㈠所示時間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客家話)之行為: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所指訴之內容,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16時59分許以

台語對伊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0日16時59分許以客家話對伊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語言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要難逕予採憑。

⒉又證人張豐明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接獲報案後於一、㈠所示

時間至系爭統一超商,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33頁】,惟依本院勘驗一、㈠錄音光碟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以台語或客家話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見院卷第63至65頁反面】,且證人張豐明審理時證稱:伊係於一、㈠錄音光碟錄音過程中到場,且到錄音結束時都在場,而被告係比伊更早離開現場,伊到場後之情形就如一、㈠錄音光碟勘驗情形所示,均未聽到被告有在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員警到場後至被告離去期間應均經一、㈠錄音光碟錄製,且該錄音光碟並未錄製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情形,是證人張豐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已與一、㈠錄音就證人張豐明到場後至被告離去期間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故難以證人張豐明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一、㈠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證人張豐明到場

後,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固曾以客家話表示「看東西可以,不要跟我講話,不要講話就說我欠你多少錢。『吊你媽的直白』,你怎麼罵我『吊你媽的直白』,你媽沒有直白嗎」(註:客家話「直白」係指女性之生殖器),而被告就此回應「欠人家的錢要還人家,欠錢沒有還人家怎麼可以」【見院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雖曾指稱被告罵其「吊你媽的直白」,然被告當場並未積極肯認此情,自無法從此勘驗結果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

⒋再者,檢察官就前揭證據外所提出之證據均非證明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基此,告訴人就被告於一、㈠所示時間對其辱罵「幹你娘」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處而無法逕予採信,且此部分證述尚乏其他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一、㈠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客家話)行為之確信。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於一、㈠所示時間有對告訴人辱罵「沒水準」(客家話)之行為:

經查,一、㈠錄音光碟均未錄製被告辱罵告訴人「沒水準」(客家話)乙節,有員警勘驗一、㈠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一、㈠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63至66頁】,且告訴人均未曾證稱被告對其辱罵「沒水準」(客家話),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於一、㈠所示時間在系爭統一超商對告訴人辱罵「沒水準」(客家話)之情,自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沒水準」(客家話)行為之認定。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於一、㈠及㈡所示時間有以強脅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自由之權利之行為: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活動自由,故該條所規範之強脅行為固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仍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的影響,也就是被害人雖尚能決定服從或不從此外力,但須慎重衡量違背此外力之後果,是否比遵從該外力之利益為大始足之,若該行為僅使被害人僅稍微受到影響,或基於息事寧人的態度,而為退讓,尚非其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影響,自不成立強制罪,是該強脅行為自當以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內心意思自由遭到相當程度影響始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範者,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係藉由大聲叫囂、徘徊店內及辱罵告訴人之方式驚嚇客人之強暴手段,間接導致告訴人之營業自由權利遭受妨害,是檢察官所指之強制行為模式,亦需被告強暴手段足以影響顧客消費自由始足認告訴人之營業權利遭受妨害而構成強制罪,經查:

⒈依本院勘驗一、㈠及一、㈡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

截圖內容所示【見院卷第26至44頁、第47-1至47-25 頁】,被告於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間停留在系爭統一超商期間,雖有徘徊在店內,然其僅與告訴人、店員及員警有所互動,而未對來往店內之顧客有任何舉動,且超商顧客仍正常進出商店、挑選貨品及進行結帳、寄件、繳費,期間雖有部分顧客曾側目觀看被告與告訴人或到場處理員警間之互動,然多僅係觀看數秒後即又正常恢復其原本進行之動作,另被告於顧客結帳時,係在櫃臺收銀機旁或距離櫃臺約2 至3 人之距離而未霸佔收銀台致使顧客無法結帳,是被告供稱其未妨害超商內顧客結帳或進出乙節,並非無據。

⒉又證人劉秀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一、㈠及一、㈡所示時

間均在系爭統一超商內以客家話大聲叫囂,且態度很兇,聲音很大,伊勸被告不要那麼大聲,不要嚇到客人也沒用,被告還是一直吵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到伊店內索討報酬及辱罵伊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8至21頁】,然依本院勘驗一、㈠及

一、㈡錄音結果【見院卷第63至65頁反面、第84至86頁】,被告講話內容主要係抱怨告訴人不願給付委任報酬,而出言辱罵對象亦係針對告訴人,均未有針對在場顧客之言語,且細繹前揭本院勘驗一、㈠錄影光碟及一、㈡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講話時均係面朝告訴人、店員或員警,是自被告說話之內容及舉動衡情尚不至使顧客誤認被告叫囂或辱罵行為係針對其所為,又超商顧客見被告於店內之上揭舉動多係漠視或僅側目數秒而繼續原本行為益徵其情,是難認被告大聲叫囂行為已使客戶消費意思自由受到相當的影響,應非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⒊至檢察官起訴固指稱依其勘驗一、㈠及一、㈡錄影光碟報告

結果,被告於一、㈠及㈡至系爭統一超商期間有以雙手抱胸佔據櫃臺,且滯留於系爭統一超商內,甚至於一、㈠期間有霸佔櫃臺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形【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是被告行為已妨害顧客結帳,並驚嚇顧客,然細繹檢察官所指稱之勘驗報告擷取畫面之照片,被告係於未有顧客靠近櫃臺處時始站在結帳櫃臺正前方,再酌以前揭本院勘驗一、㈠及㈡錄影光碟結果所示,顧客均可正常在櫃臺進行結帳、寄件或繳費而未受影響,且無霸佔收銀台致妨礙顧客結帳之情,再者,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統一超商於營業期間本屬公眾可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滯留系爭統一超商之行為亦難認已影響顧客之消費意願,是檢察官此部分之勘驗報告尚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基此,被告於一、㈠及㈡所示期間至系爭統一超商內滯留及

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及辱罵之行為固使商店顧客之消費品質受到影響,而有可議之處,然依前所述,此行為應尚不至於使系爭統一超商之顧客消費自由意願受到相當之影響,進而造成告訴人營業權利之妨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又被告叫囂內容多係針對告訴人未還款之抱怨及有辱罵告訴人之言語,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亦無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或超商顧客為脅迫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罪之犯行,自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於一、㈠及㈡所示時間於系爭統一超商分別涉犯強制罪之行為達成確信。

六、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他有關係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部分於不論,此即學理上所稱「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其他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一、㈠所示時間在系爭統一超商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沒水準」(客家話),及於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分別在系爭統一超商內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營業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