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珷文
侯瓔月簡瑟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珷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瑟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侯瓔月無罪。
事 實
一、侯珷文係富澤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富澤公司),並為立順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立順公司);簡瑟穆為侯斌文之妻,係富澤公司會計人員,另為立順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羅沛琪則為觀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祿公司)負責人。嗣羅沛琪因觀祿公司另行購買土地之價款不足以及其他建案工程需週轉金,欲向侯珷文借款。侯珷文、簡瑟穆明知觀祿公司需款孔急,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侯珷文擔任借款之出資人,而由簡瑟穆負責將借款匯予觀祿公司,並提供帳戶予觀錄公司繳付利息等方式,乘觀祿公司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貸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予觀錄公司,並約定附表一編號1至5「約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即3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該次借款金額5%),且要求觀錄公司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質押物作為借款之擔保,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借款時,預扣各編號「預扣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各接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利之犯意,再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其餘實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觀祿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侯珷文、簡瑟穆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反面第10行至第23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業據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觀祿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沛琪、賴杰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馬惠玲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他卷第59頁倒數第9行至第61頁第7行、第120頁倒數第2行至第121頁第5行、第195頁反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210頁第10行以下,偵卷第19頁反面第7行以下、第37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有富澤公司、立順公司、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簡瑟穆與證人馬惠玲間之line通話訊息(詳他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3頁至第156頁),以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可參(證據名稱與出處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足見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金額,應扣除預扣之利息後,以告訴人公司實收本金計算年利率,計算結果均為60%(計算式詳附表一年利率欄所示),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三)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利率遠高於依其他管道借款所應負擔者,然告訴人公司竟均甘願繳付利息以借款,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再觀諸告訴人公司於本件借款前,確因另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急需給付逾千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沛琪與他人間之和解書可稽(詳他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從而,告訴人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擔保物擔保借款返還,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又參諸被告侯珷文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馬惠玲經被告侯瓔月介紹認識之背景因素自承:當時馬惠玲在下營的建案,後期資金無法取得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第15行)等語。顯示被告侯珷文貸予告訴人公司款項時,對告訴人公司確有資金需求乙節明確知悉。再酌以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對於告訴人公司倘非有急迫資金需求,應不致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高額本票或支票借貸此一常情,亦應具有認識。是被告侯珷文、簡瑟穆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公司向其等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珷文、簡瑟穆確係乘告訴人公司急迫之際而分別貸以金錢,並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44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觀諸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其等分別借貸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時間,雖係於刑法第344條規定上開修正前所為。惟其等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仍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收利息欄」所示,收取各該借款之利息,且係分別接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各有一部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筆借款,於預扣第一期利息後,雖均尚再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其餘實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惟係各接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罪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單一之重利罪。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觀諸被告侯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一開始講好何時要匯多少,是馬惠玲等人陸續要求,才陸續匯款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16行至第18行)。足認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另行起意將各該款項貸予告訴人公司,是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部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重利罪,係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明知告訴人公司有急迫資金需求,仍乘其急迫之際,各貸予款項,而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貸予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利率、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詳後述)。並衡酌被告侯珷文為富澤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借貸款項之人;被告簡瑟穆則僅為富澤公司會計,僅負責匯款及提供帳戶予觀祿公司支付利息,無實際犯罪所得(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復兼衡被告侯珷文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三子,從事不動產建設及飯店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簡瑟穆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三子,以會計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詳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倒數第3行至同頁反面第2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且參酌前開犯罪之情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侯珷文前因賭博案件,於8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簡瑟穆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抵充富澤公司向證人羅沛琪購買臺中市○區○○段○○○○○○○○號買賣價金之方式,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詳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沛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已和解,不願再追究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第11行至第12行)。諒被告侯珷文、簡瑟穆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侯珷文、簡瑟穆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二)經查,衡酌被告侯珷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公司,故被告侯珷文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均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均有預扣利息之情,核其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侯珷文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侯珷文對告訴人公司所收取各該編號「預扣利息」欄及「其餘實收利息欄」所示利息合計後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侯珷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另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簡瑟穆僅為富澤公司之會計人員,雖同時為立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立順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侯珷文等情,業據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他卷第186頁倒數第4行、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所示不爭執事項第1行)。
顯示被告簡瑟穆於本案中雖負責將借款匯予告訴人公司,並提供帳戶予證人羅沛琪等人匯入約定利息,惟應非實際出資借款、實際獲取借款利息之人,即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收取之利息為其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瑟穆於本案中,曾因附表一編號1至5重利犯行,額外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依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簡瑟穆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整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750萬元借款並重計利息,由告訴人公司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供擔保,再向告訴人公司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認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沛琪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至2質押物欄所示支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堅詞否認此部分之重利犯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告侯珷文另貸與馬惠玲之借款,方由告訴人公司開立該編號質押物欄所示支票為擔保;附表二編號2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係因告訴人公司為返還被告侯珷文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支付之價金,方開立該支票交付予被告侯珷文,並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之利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2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予被告侯珷文等情,固有上開支票在卷可參(詳他卷第27頁、第28頁),惟支票係流通性甚高之交易工具,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即逕認告訴人公司開立上開支票,係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羅沛琪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2質押物欄所示支票,均係因附表一編號1至5共計750萬元之借款重新計算利息,方開立並交付予侯珷文,作為重新計算利息後之月利息款,因告訴人公司付不起原約定之利息等語(詳他卷61頁第11行至倒數第6行)。惟查:
1.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質押物欄所示支票開立原因,業據被告侯珷文以書狀辯稱:此筆款項係告訴人公司先於103年8月10日另向被告侯珷文借款30萬元;馬惠玲復另於同日、同年9月10日向被告侯珷文借款19、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共計借款64萬元,且由被告簡瑟穆先於103年8月11日匯款253,040元予告訴人公司,另以現金或ATM轉帳交付馬惠玲共計34萬元,方由告訴人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39頁)。衡酌被告侯珷文上開所辯,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詳本院訴字卷第140頁),且觀諸富澤公司與證人羅沛琪嗣後於103年12月27日,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富澤公司先前對告訴人公司之借款抵充富澤公司購買土地之價金時,除於契約第2條第2項內之價款交付欄位,載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此外尚將被告上開所辯稱之各筆借款即30萬、19萬、15萬元之借貸款項,以條列方式分別載明於上開欄位,約定為富澤公司已給付之價金等情,亦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酌以上開匯款單據所載之匯款金額與匯款時間,以及上揭買賣契約中富澤公司已給付價金之給付時間、金額,均與被告侯珷文所辯相符,此部分相關款項共計64萬元,亦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相近。再酌以上開買賣契約針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均僅將借款本金約定為抵充價金,而未包含各該借款實際收取之利息,因此倘附表二編號1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係為支付附表一所是借款之利息而交付,理應亦不致於該買賣契約中約定為抵充價金之一部分。因此,堪信被告侯珷文所辯尚非子虛,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開立之原因,是否確為告訴人公司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重計後之利息,已非無疑。
(2)再質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利息實際繳納情形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顯示告訴人公司不僅於103年5月、6月,均如數支付利息,就上開各筆借款於103年7月之利息,亦各經告訴人公司以存入支票或匯款方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或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交付時先行預扣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給付完畢。足認上開借款於103年7月以前之利息,均業經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因此,附表二編號1質押物欄所示支票,倘係為一次支付前揭75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交付,亦應指103年8月以後之利息。而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前既均如數繳交利息,其如檢察官所指於103年8月交付上開支票作為利息給付時,即不須如證人羅沛琪上開所證,因無法繳付利息而有重新約定利率之必要,而理應僅須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即可。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期利息,均係以借款金額之月息5%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依此利率計算該750萬元借款於103年8月之利息,即應為375,000元(計算式:750萬×5%=375,000)。惟附表二編號1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係665,000元,並非375,000元或其倍數,則該支票是否係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更啟人疑竇。是本件尚難逕以證人羅沛琪之前揭證述,遽認附表二編號1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係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觀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其等此部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2.附表二編號2部分
(1)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於103年7月以前之利息既均給付完畢,且檢察官既認附表二編號2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係告訴人先以附表二編號1質押物欄所示支票,於103年8月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合計之月利息而交付後,再於103年9月交付予被告侯珷文、簡瑟穆。
則倘若附表二編號2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亦係作為上開借款共計750萬元之月利息而交付,亦應指103年9月以後之利息。
惟附表二編號2質押物欄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1,463,000元,亦非上開借款總額以原約定利率即月息5%計算之月利息375,000元,或375,000元之倍數,則該支票是否係為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之利息而開立,已非無疑。
(2)又縱使該支票確係作為上開借款合計之利息而開立予被告侯珷文,惟參諸證人即該支票之背書人馬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支票應該沒有兌現,因為該支票之發票日即103年10月9日之該時點,其等與侯珷文已上法庭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7行至第13行),復酌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支票業已兌現,自難認被告侯珷文、簡瑟穆確實已收取此部分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觀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其等此部犯罪亦應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如附表二所示犯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侯珷文、簡瑟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侯珷文、簡瑟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嫌,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整合借款總金額後,接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重利犯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重利罪,分別各有一罪關係,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侯瓔月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瓔月與同案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趁告訴人公司急迫、需款孔急之際,透過被告侯瓔月介紹,由同案被告侯珷文貸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告訴人公司並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提供擔保,再由同案被告簡瑟穆向告訴人公司催收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認被告侯瓔月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侯瓔月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沛琪、馬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侯瓔月堅詞否認此部分之重利犯嫌,辯稱:伊並非在富澤公司工作,亦非公司股東,只是單純介紹馬惠玲予被告侯珷文認識,不知道其等借款之細節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既認被告侯瓔月係因介紹證人馬惠玲等人向同案被告侯珷文借款,而應與同案被告侯珷文、簡瑟穆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同案被告侯珷文、簡瑟穆如附表二所示犯嫌,均因無從認定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曾支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應於同案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中,不另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乙節,亦業如前述。則原基於介紹人身分應共同負責之被告侯瓔月,如附表二所示犯嫌,亦應屬不能證明,合先敘明。
(二)再就附表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股東馬惠玲係經被告侯瓔月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侯珷文,進而再由證人馬惠玲攜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沛琪,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同案被告侯珷文借款等情,為被告侯瓔月自承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9行至第10行),且經證人羅沛琪、馬惠玲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他卷第120頁第7行至第9行、第16行至第18行、第195頁倒數第5行以下),固堪認屬實。
惟僅以被告侯瓔月曾介紹其等認識之行為,尚無從逕認被告侯瓔月與同案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認被告侯瓔月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侯珷文、簡瑟穆為重利犯罪之意思,介紹證人馬惠玲認識同案被告侯珷文。仍須視被告侯瓔月介紹其等認識之過程,及嗣後參與之程度而定。。
(三)被告侯瓔月介紹證人馬惠玲認識同案被告侯珷文之原因與過程,雖經證人馬惠玲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曾跟侯瓔月說告訴人公司財務有些吃緊,侯瓔月稱其弟即侯珷文可以借錢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詳他字卷第121頁第7行至第9行)。惟本院審酌:
(1)證人馬惠玲對此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侯瓔月說其弟即侯珷文可以幫伊解決錢的問題,但未說侯珷文是錢莊,只說侯珷文是經營石材公司,本來是希望找侯珷文當石材供應商並投資建案,但至103年5月6日當天侯珷文稱其只願借款不願投資;侯瓔月本希望侯珷文可投資伊於下營的建案,一開始與侯珷文是資金上的往來,侯珷文有說可以算是投資;第一次向侯珷文借款之前即已曾與侯珷文見面,借款前見面都是談建案等語(詳他字卷第195頁反面倒數第5行至第196頁第1行,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第173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5行)。倘此部證述屬實,則被告侯瓔月僅係介紹同案被告侯珷文投資告訴人公司之建案,以解決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需求,係同案被告侯珷文嗣後改變心意,僅願借款而不願投資。
(2)參以被告侯瓔月本職為美髮設計師,並未在富澤公司任職乙節,業據被告侯瓔月、同案被告侯珷文供陳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第14行至第16行、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並與證人馬惠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詳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倒數第8行、第173頁反面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堪信為真。又被告侯瓔月並未因介紹同案被告侯珷文予證人馬惠玲認識,而向證人馬惠玲收取介紹費等情,亦經證人馬惠玲於本院審理證陳明確(詳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行)。則衡酌被告侯瓔月有美髮業之本職,而非受雇於同案被告侯珷文,倘明知同案被告侯珷文將藉由放貸予告訴人公司賺取重利,仍介紹證人馬惠玲向同案被告侯珷文借貸,理應藉此另向同案被告侯珷文收取仲介之利潤。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侯瓔月因介紹證人馬惠玲與同案被告侯珷文認識,而自同案被告侯珷文或證人馬惠玲處獲取任何對價,抑或曾就重利抽取利潤,足認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侯瓔月確係有意媒介同案被告侯珷文借款予告訴人公司,證人馬惠玲前揭證稱被告侯瓔月僅係介紹同案被告侯珷文投資告訴人公司之建案,滿足告訴人公司之資金需求等情應屬實。則縱使同案被告侯珷文嗣後又改變心意,僅欲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並收取重利,此節亦未必係被告侯瓔月所得預見。因此,被告侯瓔月是否確與同案被告侯珷文、簡瑟穆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或具幫助其等犯重利罪之犯意,已非無疑。
(四)且證人馬惠玲認識同案被告侯珷文後,被告侯瓔月對其等間討論資金往來或借款之參與程度,亦業據證人馬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侯珷文見面時,侯瓔月有在場介紹,後來與侯珷文在富澤公司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辦公室見面時,侯瓔月有時會在辦公室旁煮飯請伊吃;侯瓔月不會在旁參與討論;侯瓔月基於朋友立場會來關心,畢竟伊一開始與侯珷文不熟,惟侯瓔月並未參與,其關心之內容不包含借款之利息利率、還款時間等細節;第一次借款後,嗣再向侯珷文借款前,會先以電話聯絡侯瓔月表示要去找侯珷文,但侯瓔月不會在場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71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1行、第171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172頁第8行、第172頁第8行至第16行)。顯示證人馬惠玲嗣後與同案被告侯珷文洽談時,被告侯瓔月未必均會在場,縱有在場亦未參與細節之討論。益徵被告侯瓔月於本件是否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重利罪之故意,實啟人疑竇。
(五)證人馬惠玲固另於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6日時,侯瓔月有在場,有聽到當時在處理什麼事;後來有拜託侯瓔月希望利息可以降低一點,但侯瓔月不是很開心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他字卷第196頁第4行至第6行)。惟衡酌證人馬惠玲既係經被告侯瓔月介紹,方認識同案被告侯珷文,則證人馬惠玲與同案被告侯珷文洽談或嗣後借款時,被告侯瓔月縱使在場,亦無法排除其僅係基於介紹人及朋友之立場,在場稍表關心。即使同案被告侯珷文嗣後改變心意僅欲借款而不願投資,然此節未必係被告侯瓔月可得預見,已如前述,證人馬惠玲因此撥打電話對被告侯瓔月抱怨,亦僅屬正常之情緒反應,尚難僅以上情即對被告侯瓔月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侯瓔月介紹同案被告侯珷文與證人馬惠玲認識,既僅係代證人羅沛琪、馬惠玲尋找告訴人公司建案之投資人;於嗣後證人馬惠玲與同案被告侯珷文見面商討投資或借款時,亦未參與細節討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侯瓔月有因此獲利。足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侯瓔月確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侯瓔月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編│時間│約定利息│年利率 │質押物 │證據資料暨出處 │主文 ││號├──┼────┤ │ │ │ ││ │金額│預扣利息│ │ │ │ ││ │ ├────┤ │ │ │ ││ │ │其餘實收│ │ │ │ ││ │ │利息 │ │ │ │ │├─┼──┼────┼────┼──────┼─────────────────┼───────────┤│1 │103 │每30日為│125,000 │1.票號000000│1.票號000000、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5 │一期,每│元÷2,50│ (發票人觀 │ (他卷第12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月6 │期利息 │0,000元 │ 祿公司羅沛│2.票號000000、面額50萬元本票影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125,000 │×12個月│ 淇、馬惠玲│ 他卷第162頁) │壹日。 ││ │時許│元。 │=60%(小│ 、賴杰柱、│3.票號AH0000000、發票人富澤公司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數點以下│ 面額200萬 │ 珷文、面額200萬之支票影本,及馬 │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250 │預扣第一│四捨五入│ 元)本票1紙│ 惠玲103年5月6日簽收單(他卷第17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萬元│期利息 │) │2.票號000000│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125,000 │ │ (發票人觀 │4.證人馬惠玲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價額。 ││ │ │元 │ │ 祿公司羅沛│ 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9頁) │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淇、馬惠玲│5.觀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於103年6│ │ 、賴杰柱、│ 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月5日、 │ │ 面額50萬元│6.票號VX0000000新光銀行支票(他卷 │日。 ││ │ │103年7月│ │ )本票1紙 │ 第20頁) │ ││ │ │4日各收 │ │3.票號AD0000│7.證人羅沛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取125,00│ │ 000、發票 │ 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21頁及同頁反│ ││ │ │0元。 │ │ 人程雍儀、│ 面) │ ││ │ │ │ │ 面額200萬 │8.國泰世華銀行103年7月4日匯出匯款 │ ││ │ │ │ │ 元支票1紙 │ 憑證(他卷第22頁) │ ││ │ │ │ │4.票號AD0000│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48│ ││ │ │ │ │ 000、發票 │ 5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3頁) │ ││ │ │ │ │ 人程雍儀、│1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 │ │ │ │ 面額50萬元│ 9249號支付命令(他卷第10頁) │ ││ │ │ │ │ 支票1紙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 │ │ │ │ │ 44597號支付命令(他卷第159頁) │ │├─┼──┼────┼────┼──────┼─────────────────┼───────────┤│2 │103 │每30日為│100,000 │1.票號000000│1.票號000000、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5 │一期,每│元÷2,00│ (發票人觀 │ (他卷第31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月13│期利息10│0,000元 │ 祿公司羅沛│2.票號VX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0,000元 │×12個月│ 淇、馬惠玲│ 本(他卷第26頁反面) │壹日。 ││ │時許│ │=60% ( │ 、賴杰柱、│3.觀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小數點以│ 面額200萬 │ 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5頁反面) │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 │200 │於103年6│下四捨五│ 元)本票1紙│4.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萬元│預扣第一│入) │2.票號VX0000│ 34頁及同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期利息 │ │ 000(發票人│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 ││ │ │100,000 │ │ 觀祿公司羅│ 9566號支付命令(他卷第29、33頁)│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 │元 │ │ 沛淇、面額│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200萬元)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於103年6│ │ 票1紙 │ │壹日。 ││ │ │月13日、│ │ │ │ ││ │ │103年7月│ │ │ │ ││ │ │11日各收│ │ │ │ ││ │ │取100,00│ │ │ │ ││ │ │0元 │ │ │ │ │├─┼──┼────┼────┼──────┼─────────────────┼───────────┤│3 │103 │每30日為│50,000元│1.票號000000│1.票號000000、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6 │一期,每│÷1,000 │ (發票人觀 │ (他卷第31頁反面)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月9 │期利息50│,000元×│ 祿公司羅沛│2.票號VX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000元 │12個月=│ 淇、馬惠玲│ 本(他卷第26頁) │壹日。 ││ │時許│ │60%(小數│ 、賴杰柱、│3.觀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點以下四│ 面額100萬)│ 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6頁反面、第17│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 │100 │預扣第一│捨五入) │ 元本票1紙 │ 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萬元│期利息 │ │2.票號VX0000│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0,000元│ │ 000(發票人│ 9566號支付命令(他卷第29、33頁)│。 ││ │ ├────┤ │ 觀祿公司羅│ │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 │於103年7│ │ 沛淇、面額│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月8日收 │ │ 100萬元)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取50,000│ │ 票1紙 │ │日。 ││ │ │元 │ │ │ │ │├─┼──┼────┼────┼──────┼─────────────────┼───────────┤│4 │103 │每30日為│同上 │1.票號000000│1.票號000000、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6 │一期,每│ │ (發票人觀 │ (他卷第32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月27│期利息 │ │ 祿公司羅沛│2.票號UX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50,000元│ │ 淇、馬惠玲│ 本(他卷第27頁) │壹日。 ││ │時許│ │ │ 、賴杰柱、│3.觀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面額200萬 │ 頁交易明細(他卷第17頁、第18頁)│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 │100 │預扣第一│ │ 元)本票1紙│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萬元│期利息 │ │2.票號UX0000│ 9566號支付命令(他卷第29、33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0,000元│ │ 000、發票 │ │。 ││ │ ├────┤ │ 人觀祿公司│ │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 │於編號5 │ │ 羅沛淇、面│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時間│ │ 額200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借款時以│ │ 支票1紙 │ │日。 ││ │ │預扣方式│ │ │ │ ││ │ │收取50,0│ │ │ │ ││ │ │00元 │ │ │ │ │├─┼──┼────┼────┤ │ ├───────────┤│5 │103 │每30日為│同上 │ │ │侯珷文共同犯重利罪,處││ │年7 │一期,每│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月25│期利息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某│50,000元│ │ │ │壹日。 ││ │時許│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100 │預扣第一│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萬元│期利息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0,000元│ │ │ │簡瑟穆共同犯重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 │ │無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編號│時間 │放貸金額 │利息 │質押物 │├──┼──────┼──────┼────────┼────────┤│1 │103年8月初 │整合上開共 │利息30日為66萬50│票號VX0000000、 ││ │ │750萬元借款 │00元,年息約107%│發票人觀祿公司羅││ │ │,並重計利息│ │沛淇、面額66萬50││ │ │ │ │00元支票1紙 │├──┼──────┼──────┼────────┼────────┤│2 │103年9月初 │整合上開共 │利息30日為146萬 │票號VX0000000、 ││ │ │750萬元借款 │3000元,年息約 │發票人觀祿公司羅││ │ │,並重計利息│237% │沛淇、面額146萬 ││ │ │ │ │3000元支票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