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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原名「丙○○」)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其臉書(FACEBOOK)群組網頁刊登出售1.02克拉鑽石1顆之訊息,並公布其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ID「k4bboy」,供有意購買者以Line與其聯絡,經甲○○於同年月13日上網觀覽後,透過Line與其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上開1.02克拉鑽石1顆(乙○○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完成交易後,甲○○於同年月23日,以Line向乙○○詢問其所販售另1顆1.82克拉鑽石之事,乙○○因該鑽石業已出售他人,並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3、24日,以Line向甲○○佯稱:

其姑姑先前給予其1顆「鑽石」,較1.82克拉鑽石大顆,已有行家出價至25萬元,而贈送其物品之長輩均特別有錢云云,並傳送其所謂之「鑽石」照片予甲○○觀覽,致甲○○誤信為真鑽,同意以20萬元購買之,而於同年月24日,以其郵局帳戶提款轉存20萬元至乙○○以原名「丙○○」所申設之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乙○○則於同年月26日,將合成方晶鋯石(重3.12克拉,非真鑽,俗稱「蘇聯鑽」)1顆冒充真鑽郵寄予甲○○,甲○○於翌(27)日接獲乙○○所謂之「鑽石」(下稱本案「鑽石」)後,發覺有異,屢次要求退貨還款未果,報警處理,並將本案「鑽石」送請魏思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魏思凱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合成方晶鋯石而非真鑽,始知受騙。乙○○於詐得上開20萬元後,則提領而置放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前對其搜索,扣得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復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詐得之現金20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出售1.02克拉鑽石1顆予告訴人甲○○後,陸續以LINE向告訴人介紹其他珠寶,進而向告訴人宣稱有1顆姑姑贈送之「鑽石」、已有行家出價至25萬元,並傳送其所謂「鑽石」照片予告訴人觀覽,告訴人因而於104年6月24日向其購買,匯款2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被告即於同年月26日,郵寄其所謂之「鑽石」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販售之鑽石,係伊於臺北市天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上班時,在附近圓環之跳蚤市場,以30萬元所購得(含戒台),用意在於保值,之後伊至臺北市士林區附近之祥和銀樓販賣該鑽石之戒台時,順便請銀樓人員以測鑽筆測試,測試結果確為真鑽,但銀樓人員表示該鑽石無證書,無法保值,伊認為銀樓之收購價格太低,乃自行上網販售,欲變現以購買其他物品,於104年5月間,確實有位「行家」陳先生出價25萬元欲購買本案「鑽石」,但陳先生與伊相約在臺北捷運芝山站出口觀看本案「鑽石」後,認該「鑽石」不好、有雜質,與照片所示有差異,並未購買,由於告訴人僅在意鑽石之真假,故伊未告以告訴人,直到出售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告知鑑定結果,竟為合成方晶鋯石,伊不確定本案送鑑定之合成方晶鋯石,是否即係伊販售予告訴人之鑽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間,在其臉書群組網頁刊登出售1.02克拉鑽石1顆之訊息及其Line之ID「k4bboy」,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上網觀覽後,透過Line與其聯繫,以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上開1.02克拉鑽石1顆,雙方完成交易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其所販售另1顆1.82克拉鑽石之事,被告因該鑽石業已出售他人,而於同年月23、24日,以Line向告訴人宣稱:其姑姑先前給予其1顆「鑽石」,較1.82克拉鑽石大顆,已有行家出價至25萬元,而贈送其物品之長輩均特別有錢,並傳送該「鑽石」照片予告訴人觀覽,告訴人因而同意以20萬元購買,並於同年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5-88頁、易字卷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6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見警卷第128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8-49頁,被告、告訴人之Line使用者名稱分別為「展銓」、「小胖」)、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見警卷第58-65、98-106頁)、被告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警卷第80頁)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91-94頁)、104年6月24曰提款轉存2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見易字卷第111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104年6月26日郵寄予告訴人之本案「鑽石」,僅係合成方晶鋯石而非真鑽。

1.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將其以20萬元售出、所謂姑姑贈送之「鑽石」,郵寄予告訴人之情,有前述被告與告訴人104年6月26日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郵局國內報值快捷託運單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0、65、104頁、偵卷第18頁),而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接獲被告寄送之「鑽石」後,當日即發覺有異而以LINE向被告反應,並於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陸續以Line要求被告退貨還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委請魏思凱公司對上開「鑽石」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合成方晶鋯石而非真鑽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6-88頁、易字卷第6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魏思凱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50-57、65-68頁),且證人即魏思凱公司之負責人魏思凱於偵查中證稱:上述寶石鑑定書係伊開立,合成方晶鋯石早期在蘇聯大量生產,又名「蘇聯鑽」,並非鑽石,是人造產物,價錢非常便宜,甚至有人會免費贈送,蘇聯鑽之硬度與真鑽之硬度相差甚遠,真鑽之硬度為10度,蘇聯鑽之硬度約7.5度,兩者硬度相差超過100倍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00頁),堪認告訴人交警送鑑之「鑽石」實際為合成方晶鋯石而非真鑽。

2.被告固辯稱:伊不確定本案送鑑定之合成方晶鋯石,是否即係伊販售予告訴人之「鑽石」云云,惟本案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係提出其最初向被告購買之1.02克拉鑽石、本案「鑽石」以及其向被告購買本案「鑽石」時,應被告要求一併購買之翡翠手鍊等3件物品,交由警方送鑑,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52-56頁),其中1.02克拉鑽石經魏思凱公司鑑定結果認係天然鑽石,有卷附魏思凱公司寶石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34頁),且被告就告訴人交警查扣之翡翠手鍊係其所出售之物並無爭執(見警卷第9頁、易字卷第65頁),倘告訴人有意掉包,將被告出售之「鑽石」抽換為合成方晶鋯石,藉以攀誣被告,豈會僅換走其中1顆「鑽石」,而未抽換其餘之1.02克拉鑽石及翡翠手鍊?由此已難認告訴人交警送鑑之「鑽石」並非本案「鑽石」;再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扣案合成方晶鋯石之外盒,係伊當初是用以裝著本案「鑽石」寄予告訴人、伊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掉包、扣案之合成方晶鋯石與伊出售之本案「鑽石」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易字卷第43-43頁反面、68、69頁反面),自難以被告空言所辯,即認告訴人有何掉包情事。是以,堪認告訴人向被告所購得之本案「鑽石」,實際上為合成方晶鋯石而非真鑽無訛。

(三)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本案「鑽石」來源不明,卻謊稱為姑姑所贈送、贈送其物品之長輩均特別有錢云云,並鋪陳已有「行家」出價至25萬元而隱瞞該「行家」見過實品後不滿意之事實,以取信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以合成方晶鋯石冒充真鑽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本案「鑽石」來源,於警詢時先供稱:伊至臺中遊玩時,見某當舖之展示商品,入內參觀選購,經當舖人員當面以測鑽筆測試為真鑽,伊始以30萬元購買,伊並未特別留意該當舖之店名及地址云云(見警卷第6-7頁),復改稱:是在臺北天母圓環之跳蚤市場以30萬元所購買,攤商己無法聯絡找尋云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反面、易字卷第68頁),所述前後不一;至於其所謂在天母圓環跳蚤市場購買之說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學1年級在天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工作期間,逛天母跳蚤市場買的云云;又稱:伊於高中3年級快畢業階段買的,當時伊大約18歲,除上學外,兼教跳舞云云(見易字卷第68、69頁反面、71頁反面),所述購買時間前後亦有未合;且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出售予告訴人之1.02克拉鑽石及本案「鑽石」,係向不同攤商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2顆鑽石是同一位賣家出售予伊云云(見易字卷第68頁),足見其就購買本案「鑽石」之情節,前後所述亦有歧異,實難認其以30萬元購得本案「鑽石」含戒台之說詞可信。況30萬元對於高中或大學學生而言,已屬高額款項,被告竟在攤販流動性高之跳蚤市場,支付30萬元予身分不明、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攤販以購買「鑽石」,而對於將來可能求償無門毫無警覺,已不合理。又被告購買鑽石之用意既為「保值」,理應注意所購買之「鑽石」是否為真鑽、是否確有相當於30萬元之價值,而被告向其所謂之攤販購買鑽石前,究竟有無確認真鑽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天母跳蚤市場現場並無測鑽筆,且賣家測試之公信力不足,伊購買後再找店家測試較無爭議云云,其後改稱:該攤販有先測小顆之鑽石給伊看,大顆之鑽石伊就沒有叫其繼續測云云(見易字卷第69頁),所述非但前後不一,且被告既已思及該攤販之可信度不足,豈會未詢問、留存該攤販之身分、聯絡方式,遽行購買30萬元之「鑽石」?被告對重量較輕、價值較低之

1.02克拉鑽石,攤販猶以測鑽筆測試後,被告始加以購買,對於重量較重、價值較高之3.12克拉「鑽石」,反而未經測試,率爾以30萬元之高價購買之,如此輕重不分,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所謂花30萬元購買本案「鑽石」之說詞難以憑採。加以被告就本案「鑽石」之來源,始終未能提出大致可信之說法或憑證,堪認該「鑽石」之來源不明,被告對於本案「鑽石」非真鑽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宣稱:本案「鑽石」係其姑姑先前所給予、贈送其物品之長輩均特別有錢,且有行家對該「鑽石」出價至2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如此鋪陳方式,客觀上足以使人基於被告與其「姑姑」間之親誼、被告「姑姑」富裕之家境以及已有通曉鑽石人士願出價25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鑽石」等背景,誤信本案「鑽石」為真鑽而有相當價值,故告訴人指訴其誤信被告出售之本案「鑽石」為真鑽,始同意以20萬元購買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其所謂「姑姑」贈送之說詞不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Line對話紀錄內提及之行家「陳先生」,於104年5月間曾與伊相約在臺北捷運芝山站出口觀看本案「鑽石」後,認該「鑽石」不好、有雜質,與照片所示有差異,並未購買,伊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45、68頁反面),可知被告一方面向告訴人鋪陳已有「行家」出價至25萬元,一方面卻又向告訴人隱瞞該「行家」最後對該「鑽石」不滿意而不願購買之事實,加以本案「鑽石」來源不明,被告對其非真鑽乙節,難以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謊言及隱瞞事實之舉,意在誘使告訴人購買以合成方晶鋯石冒充之本案「鑽石」,並非其警詢時所謂銷售商品之包裝術語而已,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曾請祥和銀樓人員以測鑽筆測試本案「鑽石」,測試結果確為真鑽云云,惟查:證人即祥和銀樓人員沈家潔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記得被告曾拿翡翠手鍊至店裡請伊測試,亦曾拿一些K金戒子至店內回收,但無3克拉之鑽石,因為裸鑽2克拉以上就很稀有,伊若測試過3克拉之鑽石,伊會有印象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39-140頁、偵卷第82-83頁),則被告辯稱將本案「鑽石」持往祥和銀樓測試,已難認有據。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拿給店家收購,店家才會鑑定,但因商品不符店家期待而未予收購云云(見警卷第6頁),意指其欲出售本案「鑽石」而前往祥和銀樓,祥和銀樓人員基於收購目的而以測鑽筆測試本案「鑽石」真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伊係賣戒台順便請銀樓檢測鑽石,戒台與其他黃金合計賣得2、3萬元云云(見易字卷第41、71頁),可知被告就其所謂將本案「鑽石」持往祥和銀樓測試之用意,所述前後不一,益徵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利用告訴人曾向其購買鑽石1顆並欲再次購買鑽石之機會,以合成方晶鋯石冒充真鑽出售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得逞,為警查獲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被告價值觀偏差,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47頁),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專櫃工作,月入2萬4千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

(二)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與告訴人聯繫出售本案「鑽石」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4頁、易字卷第69頁反面),並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鑽石」得款20萬元後,係將包含該筆犯罪所得在內合計30萬元款項領出,置放在其住處內,嗣經警方於104年8月5日前往其住處搜索,因而扣得含詐得款項20萬元之現金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3 -4、8頁、易字卷第44頁反面、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28頁),之後告訴人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包含本案「鑽石」價款在內合計26萬元,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4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確定,告訴人復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扣案之30萬元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向本院收取扣案30萬元內之26萬2,080元(含執行費2,080元),由本院函請上開扣案30萬元之入庫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26萬2,080元發還告訴人,經該署於106年10月3日匯款26萬2,080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本院橋頭簡易庭104年雄簡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5月12日橋院秋106司執蘭字第22549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4-75、108、129-130頁),堪認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0萬元,業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警搜索而扣得之郵局存簿、臺北富邦銀行存簿各1本、臺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2本、馬鞍形翠玉18件、蛋形白玉件2件、豌豆形玉件1件、不明彩石9件、翠玉手鐲2件等物品,其中存簿僅為本案之證據,非屬上開規定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品,其餘玉石、手鐲、鑑定報告書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告訴人於報案後,交由警方扣押之鑽石1顆(1.04克拉)、合成方晶鋯石1顆(3.12克拉)、漂白上膠綠色硬玉鑲鑽手鍊(B貨)1條、寶石鑑定書1張、魏思凱珠寶鑑定書3張等物品,其中鑽石、合成方晶鋯石、手鍊均為告訴人向被告所購得之物品,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鑑定書4張係作為證據使用,均非屬上開規定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品,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