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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521號聲 請 人 張展銓(原名施章生)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展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為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內留存被告與告訴人吳宏澤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警方擷取畫面附卷,已無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之必要;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4年8月5日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復於同日8時5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為警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七、十至十一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編號九所示新臺幣(下同)3萬7,920元,原扣押金額為30萬元,其後因告訴人吳宏澤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包含本案遭詐騙「鑽石」價款20萬元在內合計26萬元,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4年度雄簡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確定,告訴人復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對扣案之30萬元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准許告訴人向本院收取扣案30萬元內之26萬2,080元(含執行費2,080元),由本院函請上開扣案30萬元之入庫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26萬2,080元發還告訴人,經該署於106年10月3日匯款26萬2,080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本院橋頭簡易庭104年雄簡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5月12日橋院秋106司執蘭字第22549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0萬元,業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原扣押金額30萬元經強制執行後之餘款3萬7,920元,即不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以所有人身分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與告訴人聯繫出售本案「鑽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屬於「得沒收之物」;又告訴人將包含本案遭詐騙「鑽石」價款20萬元在內合計32萬元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加以提領並存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後又將32萬元全數提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則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郵局存簿及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各1本,即與本案有關而屬「可為證據之物」,由於本案尚未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沒收之可能,尚難先予發還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物,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表:

┌──┬───────────────────┐│編號│ │├──┼───────────────────┤│ 一 │北投文林郵局存簿1本(戶名:施章生、帳 ││ │號:00000000000000號) │├──┼───────────────────┤│ 二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簿1本(戶名:張 ││ │展銓、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三 │馬鞍形翠玉18個 │├──┼───────────────────┤│ 四 │蛋形白玉件2個 │├──┼───────────────────┤│ 五 │豌豆形玉件1個 │├──┼───────────────────┤│ 六 │不明彩石9個 │├──┼───────────────────┤│ 七 │翠玉手鐲1個 │├──┼───────────────────┤│ 八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473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 九 │新臺幣(下同)3萬7,920元 ││ │【備註:原扣押3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6年5月12日橋院秋106司執蘭字第22549││ │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吳宏澤收取其中26││ │萬2,080元(含執行費2,080元),尚餘3萬7││ │,920元】 │├──┼───────────────────┤│ 十 │翠玉手鐲1個 │├──┼───────────────────┤│十一│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2本(編號:T││ │GZ000000000號、TGZ000000000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