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彩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彩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彩貴因故認識開設○○服裝設計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劉○○,郭○○係劉○○之子,於民國97年間至印度工作前,使用其父郭○○(原名: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代步,平日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劉彩貴先於95年2月1日16時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籃球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K0000000號,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趁97年間郭○○至印度工作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上,以此方式躲避查緝。迄104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被告劉彩貴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酒後駕車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警方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報廢註銷,遂依法扣車,嗣發覺車身引擎號碼乃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騎乘本件機車、證人即被害人林○○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劉○○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郭○○偵查中具結證述、郭○○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1月30日、102年3月5日、104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開設○○服裝設計公司之劉○○,郭○○係劉○○之子,郭○○於民國97年間至印度工作前,使用其父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平日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於104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警方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報廢註銷,遂依法扣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差不多於97、98年間向車主郭○○之前妻劉○○,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幫忙接劉○○就讀幼稚園之孫女下課,在98年11月30日、102年3月5日借用期間交通違規,伊還有繳罰單,當時劉○○說你自己騎的你自己處理哦,伊於102年間返還該車,放在那邊伊就離開,鑰匙都插在上面;000-000號機車之車齡近20年,於104年1月20日報廢,非失竊車;伊於104年5月10日晚間喝完喜酒,去陽明路找劉○○,沒見到人就把該車騎走,104年5月12日酒駕被警察攔下,被攔下時是報廢車,不是贓車,酒駕案快一年了,又通知說伊騎贓車;伊當時跟劉○○借的機車是黑色的,但是伊於104年酒駕被查獲的機車是金黃色的,不是黑色,伊當時是看車子的車牌跟之前向劉○○借的車牌0樣,伊才騎,伊不知道車身之林○○的,伊沒有將000-000號車牌拆來裝等語。經查:
(一)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其認定被告涉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為97年間,是本院首先應就此時間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予以審認,如該部分不構成犯罪,則縱被告供稱:伊於104年5月10日未告知劉○○即逕行騎乘本案遭查扣之機車等語,然因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逕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認識開設○○服裝設計公司之劉○○,郭○○係劉○○之子,郭○○於民國97年間至印度工作前,使用其父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平日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19頁、易字卷第40-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4-17頁)、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5-17頁)、證人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4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於104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KK229758號,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警方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遭報廢註銷,遂依法扣車,員警嗣發覺車身引擎號碼乃已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始據以偵辦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中證稱:「該機車是民國86年時購買的,該車是我前妻劉○○在使用,於104年1月20日將該車報廢。因監理站通知我積欠機車強制險3年,打電話詢問前妻該車是否還有再使用,(她說)已經不在了,所以我繳了費用就把機車報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前妻劉○○離婚時,就把該車留在家中給他們使用,這是民國88年時。我在103年或104年時,收到通知說未繳強制險,我以為我小孩沒有去繳,我就去繳了4年的強制險,我就打電話給劉○○,劉○○說該車已經不見了,所以我才把該車報廢。報廢時沒有繳回車牌,因為車子已經不見了,所以監理站說我填完資料就可以報廢了。」等語,是被害人郭○○於88年間即將機車留給前妻劉○○、兒子郭○○使用,未曾取回,再觀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確於104年1月20日經被害人郭○○向監理站申報報廢,且無失竊資料(見警卷第28頁)。是車號000-000號機車業於104年1月20日經被害人郭○○報廢一節,亦堪認定。
(四)證人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伊不知道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有借給劉彩貴騎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易卷第36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該車不是我在使用,車子是留在家中給我兒子在騎的。(你兒子把該車子放在何處?)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很忙,開了一間修改衣服的店還要帶孫子,我記得我兒子跟我說要去印度,也是80幾年的事,該車好像是停在我店門口還是那裡不見了,詳細情形要問我兒子郭○○才知道。(問:劉彩貴稱有幫你載過孫子?)這件事情我也忘記了。孫子是郭○○的小孩。我可以提供我有在看醫生的證明。(問:劉彩貴是否會把機車放在你的服飾店這裡?)會,因為他會來我店內載他女兒。(問:提示車牌000-000號的保險證及行照正本,這證件是由你保管或由郭○○保管?)如果我照我的回憶中,有可能是劉彩貴去我店內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證人郭○○於偵查中證稱:「該車買來就由我在使用,我出國時就停在我母親的店外。我回國之後,我要使用該車,我問母親該車在何處?母親跟我說不見了,已經遺失了。當時沒有報案,(問:你母親在你出國的前後記憶力,是否不太好?)是,因為他當時身體有些狀況。我出國前是由我母親在帶我小孩,出國期間也是。(問:你母親有無曾跟你說過劉彩貴有接送你女兒?)有。是發生本案之後,我母親被叫到警察局之後才有告訴我這一件事。我母親說好像是我出國期間,但我出國回來之後不曾看過。」等語(見偵卷第46-48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問:你之前有在偵查中說劉彩貴會幫忙載小孩所以會騎機車?)那騎我的,我店裡自己有YAMAHA牌摩托車。(問:你原本借給被告載小孩騎的機車有無報廢後,把其他車牌換到那台車?)沒有,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兒子有騎一台,事後發生我才知道。我混淆了,我以為他騎我的,因為我要證明他騎我的車子載我孫子,他一直說他是騎那台車子載我孫子,我說不是,是騎我的去載我孫子。」等語(見易卷第36-38頁),衡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稱:係郭○○前妻劉○○借車要我載他孫女讀稚園上下學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部分確與證人郭○○之女兒由劉○○照顧,劉○○曾告知郭○○其出國期間,劉彩貴有接送郭○○之女兒等情相符,又被告尚且能提出車牌000-000號的保險證及行照正本(見偵卷第41頁證物袋),而證人劉○○又曾證述「如果我照我的回憶中,有可能是劉彩貴去我店內拿的。」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5時28分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明路口,因未二段式待轉,為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又於102年3月5日12時58分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闖紅燈,亦為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確實於98年11月30日、102年3月5日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後繳清罰鍰,衡情,如該車為被告所竊,被告實無繳清罰鍰之必要。又參諸社會常情,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竊盜而取得贓物,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在缺乏足資證明持有贓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物之積極事證情況下,當難僅憑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行推斷係竊盜行為,而遽令其負竊盜罪責。本案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迄未尋獲,被告為警攔查時所騎乘之機車固懸掛000-000號車牌,然如前述,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究否係由被告所竊,或確係向證人劉○○所借,實非無疑,要難僅以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02年3月5日、104年5月12日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而遽令其負竊盜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竊盜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自98年間借得機車後迄未歸還,或另涉有其他罪嫌,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