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至第243號、105年度偵字第4539號至第45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預見其乘車所欲抵達之目的地可能未有友人可代墊款項,其所攜帶之現金亦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資等款項,竟基於縱無人可供其借款支付款項,其便藉機逃離而不欲付款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前,搭乘鄭○○駕駛之計程車,途中張益祥並接續向鄭○○訛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元購買保力達飲料,抵達目的地後會併同車資返還等語。致鄭○○陷於錯誤,誤認張益祥有支付車資、返還款項之真意,而允以搭乘車輛並交付借款1百元,嗣於同日15時許,抵達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集來國小,張益祥下車後,果未見可供借款之友人,乃藉口進入某矮厝內拿取茶具,即趁隙逃逸。迄於同日15時20分許,鄭○○進入該矮厝內,未見張益祥,始知受騙,因而受有2千6百元(含計程車資2千5百元及借款1百元)之損害。
二、張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4月30日10時10分許,見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之「福龍宮」無人在內,竟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以腳踢破該址之玻璃大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徒手竊取福龍宮內未上鎖之香油箱內現金5百元、中壇元帥神像1尊(高度約1呎3吋)而得手。嗣張益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下述(四)案件遭查獲時,主動自首供出此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於105年7月6日9時許,見廖○○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未設門扇,竟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翻越該址矮牆,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廖○○置於大廳書桌上之女用手錶1支(價值約1萬2千元,業已發還廖○○)而得手。
(三)於105年7月11日16時許,自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駛至高雄市甲仙里小林村紀念公園,張益祥見林○○下車如廁而未將車輛熄火,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駛離該車而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與○○路口處(車輛業已發還林○○)。
(四)於105年8月3日19時35分許,見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之「福龍宮」無人在內,且玻璃大門上有裂痕,竟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以椅子(無證據可證足供兇器之用)推下玻璃門上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該玻璃大門破洞處進入福龍宮內,徒手竊取福龍宮內未上鎖之香油箱內現金2百元而得手。
(五)於105年9月12日20時49分許,見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之門口置有米酒1瓶(價值約25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
(六)於105年9月19日15時8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鍾○○所營址設高雄市○○路○段之「○○檳榔攤」內,向鍾○○藉口購買啤酒並與鍾○○閒聊,嗣趁鍾○○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鍾○○置於衣架上襯衫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約1千元)而得手。
(七)於105年9月24日某時許,自屏東縣○○鄉○○村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駛至高雄市○○區○○里○○○00號前,見劉○○下車如廁而未將車輛熄火,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駛離該車而竊取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下方果園(車輛業已發還劉○○)。
(八)於105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而未拔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內門紫竹寺」涼亭邊(車輛業已發還陳○○○之子○○華)。
三、案經鄭○○、廖○○、林○○、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益祥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廖○○、林○○、鍾○○、被害人黃○○、蔡○○、劉○○、陳○○○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陳○○、葉○○、○○華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可預見其乘車所欲抵達之目的地可能未有友人可代墊款項,其所攜帶之現金亦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資等款項,且縱無人可供其借款支付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向鄭○○佯稱抵達目的地後,會一併返還車資及借款,嗣後並藉機逃離而不欲付款等情,已據被告坦認不諱,其並稱:我沒有錢給被害人,我坐車當時就知道我身上不夠錢,我不知道我要借款的人全名,我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和」(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其倘有可借得款項以供付款之真意及相當把握,理當事先聯繫,何有連可供借款之友人姓名為何全未知悉之可能,是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借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猶仍對鄭○○佯稱上情而施用詐術,致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提供乘車服務,均堪認定。亦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事實二(一)、(四)所示時、地,以腳踢破或以椅子推下福龍宮用以分隔建築物之玻璃大門玻璃,自屬本條所指之門扇。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被告於上揭事實二(二)所示之時、地,攀爬踰越告訴人廖○○住處矮牆,進入其住宅內部行竊,使其住處牆垣失其防閑作用,自合於本條所定踰越牆垣之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如上揭事實二(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二(三)、(五)至(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鄭○○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類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屬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價值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一、二(一)至(八)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二(二)所犯,應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上揭事實二(一)、(四)所犯,係涉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罪嫌,然被告如上揭事實二(二)所示之犯行,除侵入廖○○住宅外,尚有攀爬踰越廖○○住宅外之矮牆之行為,如上揭事實二(一)、(四)所示之犯行,係毀壞並踰越福龍宮用以分隔建築物之玻璃大門,自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予數罪併罰,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刑,於101年6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其所為上揭事實二
(四)遭查獲時,主動坦承供出上揭事實二(一)之犯行,此有被告105年9月28日於旗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4頁),並接受本院之審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予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及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如上揭事實二(一)、(二)、(四)所示犯行時,並有毀壞他人門扇、踰越牆垣並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危害他人建築物、住宅安寧,又除上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尚有數次偽造文書、侵占、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為本件各次犯行,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素行不佳;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僅部分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僅略有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板模、修理機車師傅之經歷,入所前與母親同住,已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二(二)、(三)、(七)、(八)所示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5頁、警五卷第10頁、警六卷第38頁、警七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各有如上揭事實一、二(一)、(四)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二(一)所示犯行,雖竊得中壇元帥神像1尊,然被害人黃順忠業已到庭表示將前往請回神像(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本院認倘宣告沒收該中壇元帥神像,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張益祥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1年6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觀之被告所犯本次罪刑,距其前次所涉財產犯罪犯行、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由,本院爰認本件對被告張益祥量處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已足資懲儆,尚無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 主文 │├──┼────┼──────────────┼────────┤│1 │事實欄一│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張益祥犯詐欺得利││ │部分 │ 查佐陳文傳職務報告1紙(見警│罪,累犯,處有期││ │ │ 一卷第1頁)。 │徒刑參月,如易科││ │ │2.鄭○○指認張益祥相片影像資│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料查詢1紙(見警一卷第6頁)。│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共新臺幣貳仟陸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2 │事實欄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張益祥犯毀越門扇││ │(一)部分│ 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竊盜罪,累犯,處││ │ │ 聯單1紙(見警四卷第64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2.105年4月30日現場照片8張(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警六卷第24頁至第27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之。│├──┼────┼──────────────┼────────┤│3 │事實欄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張益祥犯踰越牆垣││ │(二)部分│ 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三卷第│捌月。 ││ │ │ 10頁至第15頁)。 │ ││ │ │2.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18頁│ ││ │ │ 至第19頁)。 │ │├──┼────┼──────────────┼────────┤│4 │事實欄二│1.林○○指認張益祥之照片1張(│張益祥犯竊盜罪,││ │(三)部分│ 見警五卷第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拾月。 ││ │ │ 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五│ ││ │ │ 卷第8頁至第10頁)。 │ ││ │ │3.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警五卷第15頁)。 │ │├──┼────┼──────────────┼────────┤│5 │事實欄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張益祥犯毀越門扇││ │(四)部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罪,累犯,處││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案│有期徒刑柒月。 ││ │ │件紀錄表、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各1份(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警六卷第14頁至第20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之。│├──┼────┼──────────────┼────────┤│6 │事實欄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張益祥犯竊盜罪,││ │(五)部分│ 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件報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紀錄表各1份(見警八卷第14頁│折算壹日。 ││ │ │ 至第1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2.照片15張(見警八卷第6頁至第│米酒壹瓶沒收,如││ │ │ 1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7 │事實欄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張益祥犯竊盜罪,││ │(六)部分│ 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聯單1紙(見警四卷第51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折算壹日。 ││ │ │ 九卷第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資料報表1紙(見警九卷第10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4.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取│沒收時,追徵之。││ │ │ 照片8張(見警九卷第11頁至第│ ││ │ │ 14頁)。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 ││ │ │ 105年11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 │ ││ │ │ 字第10571975600號函暨所附 │ ││ │ │ 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現場勘│ ││ │ │ 察報告、現場照片13張(見本 │ ││ │ │ 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4頁│ ││ │ │ )。 │ │├──┼────┼──────────────┼────────┤│8 │事實欄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張益祥犯竊盜罪,││ │(七)部分│ 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刑案紀錄表各1紙(見警四卷│拾月。 ││ │ │ 第57頁、警六卷第30頁)。 │ ││ │ │2.105年9月24日現場照片4張、 │ ││ │ │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 ││ │ │ 警六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8│ ││ │ │ 頁至第49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警│ ││ │ │ 六卷第33頁)。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內門分駐所發生竊盜│ ││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六卷第│ ││ │ │ 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 │ ││ │ │ 43頁)。 │ ││ │ │5.尋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 │ │ 客車照片4張(見警六卷第44頁│ ││ │ │ 至第45頁)。 │ │├──┼────┼──────────────┼────────┤│9 │事實欄二│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七│張益祥犯竊盜罪,││ │(八)部分│ 卷第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捌月。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杉│ ││ │ │ 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各1份(見警七卷第10頁至第 │ ││ │ │ 14頁)。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 ││ │ │ 七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 │4.105年9月25日現場照片5張(見│ ││ │ │ 警七卷第18頁至第2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