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7號
105年度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2131號、第2134號、第2177號、第2341號、第2840號、第2873號、第2931號、第3286號、第3316號、第3317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281號、第43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成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成分別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19、21所示之竊盜、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及毀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張金成涉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而取得謝昆霖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竊財物欄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地,偽冒為持卡人本人即謝昆霖將系爭信用卡交予店員,致該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謝昆霖本人消費而允張金成以刷卡方式支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款項,張金成則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昆霖」之署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謝昆霖、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2 、9 、11、15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窗戶以進入該車內,嗣因未搜得車內財物離去,而涉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而上揭車輛之車主於案發之際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簡稱國退役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現改名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惟係由告訴人劉萬里所使用,此經證人劉萬里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並有Y6-28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105 年12月19日榮車高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十二卷第5 頁、第6 頁、第12頁、院一卷第113 頁】,是告訴人劉萬里對於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車之車門玻璃,並搜尋車內財物,已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所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詳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4 、5 、7 、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3 、10、27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未經被害人朱同浩同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且約40分鐘後即騎乘該機車涉犯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依一般常理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在明知其情之狀況下,猶擅自騎用該機車並用以竊盜,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再酌以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 時間欄所示時間起約一個月期間雖曾將該車停放於附表一編號1 地點欄所示停車棚,惟該段期間被告均陸續使用該機車,甚至曾自早上騎乘該車上班,至17、18時下班再騎乘該車返回該停車棚,且時常未停放於原先所有人停放位置,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105 年6 月4 日、6 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位置照片4 紙、員警至該地點之蒐證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本院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89頁、院一卷第110 頁、第153 頁】,可見被告係長時間使用該車,且時常未將該車停放於原處,其應可充分意識此舉將使原有權使用人之支配地位遭致排除,顯見被告係以有權支配該車之人自居,所為自與「使用竊盜」之意義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
伊係於105 年7 月19日9 時出門時發現安全帽遭竊等語【見警六卷第6 頁】,可見安全帽應係於發現前遭竊,又酌以附表一編號8 地點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係顯示105 年
7 月9 日6 時許,是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之時間應為「105 年7 月19日6 時」,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
10 5年7 月19日9 時」,應屬誤載。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涉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時,攜
帶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T 字扳手1 支,當時係欲用來撬機車鑰匙孔,但尚未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惟於審理時否認曾攜帶T 字扳手涉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見院一卷第104 頁】,復查卷附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攜帶此一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時並未攜帶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T 字扳手1 支,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12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院一卷第83頁】固指被告係進入住宅內之停車場涉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惟該停車場出入口與高雄市○○路○○○ 巷○○弄○ 號之住宅大門係各自獨立,且該停車場僅有一個出入口,其與住宅之連通處已用鐵板封死,如需進入該停車場尚須由住宅外之馬路進入,且無法由停車場直接進入住宅等情,亦有上揭函文及檢附之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83頁、第83-4頁至第83-6頁】,可見該停車場雖位於住宅隔壁,惟使用目的不同,且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又細繹上揭停車場現場照片,並未見有何供人日常起居之生活用品或空間,是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難認屬人類日常居住或通常為人居住之處所,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應非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所破壞之車窗,依前揭判決意旨,核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⒊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劉○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見警一卷第35頁】,然證人劉○洲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係將遭竊的皮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證件係放至於皮包內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而皮包非如學校書包得以識別為未成年人所有,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看到劉○洲而未與其實際接觸【見院一卷第154 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劉○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⒋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21所示犯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
10、12、13、14所示竊盜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案發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或相似手法竊取財物,則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謝昆霖」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3罪間,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加重⒈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9 頁至第25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之減輕事由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⒊基此,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除有上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外,尚有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科刑部分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甚以破壞車窗而毀損他人之財物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所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財物返還給附表一編號1 、3 、6 、11、17、18、19之被害人,損害已降低乙情(返還物品內容詳附表一財物變賣金額及是否已尋獲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頁、第60頁、第61頁、第82頁、警二卷第22頁、警五卷第46頁、警八卷第14頁】,兼衡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指訴被告各次所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就附表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再酌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2 、3 、6 、16至18、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一編號
4 、5 、7 至15、19至21所示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再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載時、地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謝昆霖」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供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之鑰匙1支:
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持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且為被告所有,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於被告行車過程中掉落而棄之,本院衡酌該未扣案鑰匙1 支非違禁物,且價值輕微,無強行沒收或追徵價值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之鑰匙1 支:
未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持之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遂行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因時間過久,對此鑰匙已不復印象等語【見院一卷第155 頁】,本院衡酌此物品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辨識並特定該鑰匙之外觀,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物品之可能,再考量鑰匙之價值甚微,無強行沒收或追徵價值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供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4 至15、21所示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供被告騎乘以涉犯附表一編號4 至15、21所示犯行,惟該機車證人王三元出借予被告使用,而非被告所有,此經證人王三元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暨行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48頁至第49頁、警六卷第14頁】,且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機車係由王三元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故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犯罪所得之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所竊財物欄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件(即附表四編號3 、
4 、5 、7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所竊財物欄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所竊財物欄編號1 所示之機車(即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所竊財物欄編號1 所示之證件(即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所竊得如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即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頁、第60頁、第61頁、第82頁、警二卷第22頁、警五卷第46頁、警八卷第14頁】,揆諸上揭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6 、12、16所示犯行所分別
竊得現金4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 元、11,000元,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7 、8 、9 、10、12、13、
14、15、21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不含現金)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6 所示之物已分別變賣取得贓款300 元、800 元、300 元、300 元、500 元、800 元、330 元、500 元、600 元、200 元、50元、100 元(詳如附表一財物變賣金額及是否已尋獲欄所示),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行羈押訊問及審理時陳述無誤【見警四卷第5 頁、警六卷第2 頁、第3 頁、警九卷第5 頁、警十卷第3 頁、警十三卷第5 頁、院一卷第72頁、第73頁、第105 頁、第154頁】,是此部分變賣所得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1所示之物、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5 所示之物、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7 、13、14、15、16、17、18所示之物、所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欄編號2 所示之物、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取得之盜刷所得利益或財物欄所示之物雖被告稱均已丟棄或花用殆盡,惟上揭物品均在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屬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或該等物品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予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之上揭物品、現金及變賣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及刑法第38之1 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將上揭條文及理由相互勾稽,以違法行為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固就其遭竊之現金11,000元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賠償該筆款項,是被告此部分財產所得既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概應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8 至11、19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竊財物欄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證件、存簿或印章,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或更改,原卡片、證件、存簿或印章均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2 、6 、8 至17、附表六編號1 、2、4 至9 、11至2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犯行無關,故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六、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故對被告所為之沒收宣告自無庸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行竊、毀損方式│ 證據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財物變賣金額及│ │ │ ││ │ │ │ │是否已尋獲 │ │ │ │├──┼───────┼─────┼────┼───────┼───────┼───────────────┼─────────┤│ ⒈ │105 年5 月21日│高雄市楠梓│朱同浩 │⒈車牌號碼000-│張金成於左列時│⒈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15○○ ○區○○街19│ │ 286 號輕型機│間途經左列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 │ │號旁停車棚│ │ 車1 部(即附│,見有機可趁,│ (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 │ │ 表一編號1 所│遂以自備之機車│⒉QC6-286 號輕型機車之贓物認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 示之物)【價│鑰匙發動左列被│ 保管單(警一卷第42頁) │。 ││ 附 │ │ │ │ 值訴稱約新臺│害人所有之左列│⒊105 年6 月4 日及105 年6 月11│ ││ 表 │ │ │ │ 幣(下同)10│輕型機車,騎乘│ 日QC6-286 號輕型機車停放位置│ ││ 一 │ │ │ │ ,000元】 │離去做為代步之│ 照片共4 張(警一卷第48頁至第│ ││ 編 │ │ │ │ │用。 │ 49頁) │ ││ 號 │ │ │ ├───────┤ │⒋員警於高雄市○○區○○街○○號│ ││ 1 │ │ │ │已歸還與朱同浩│ │ 旁停車棚之蒐證照片4 張(警一│ ││ ﹀ │ │ │ │ │ │ 卷第50頁至第51頁) │ ││ │ │ │ │ │ │⒌QC6-286 號輕型機車之高雄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 ││ │ │ │ │ │ │ 87 頁至第89頁) │ ││ │ │ │ │ │ │⒍QC6-286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 │ │ │ │ │ │ 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0頁) │ ││ │ │ │ │ │ │⒎證人朱同浩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 │ │ │ │ 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⒏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5至16│ ││ │ │ │ │ │ │ 頁、偵一卷第5 頁反面、聲羈卷│ ││ │ │ │ │ │ │ 第5 頁、院一卷第31頁、第104 │ ││ │ │ │ │ │ │ 頁、第121頁) │ │├──┼───────┼─────┼────┼───────┼───────┼───────────────┼─────────┤│ ⒉ │105 年5 月21日│高雄市楠梓│林育弘(│⒈CK牌皮夾1 個│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5 月21日高雄市楠梓區大│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15時48分許 │區大學六十│提出告訴│⒉新光銀行提款│間騎乘車牌號碼│ 學六十街2 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 │ │街2號 │) │ 卡1張 │QC6-286號輕型 │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 │ │⒊玉山銀行提款│機車途經左列地│ 卷第43頁至第46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 卡1張 │點,見有機可趁│⒉證人林育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 │ │⒋身份證1 張 │,徒手竊取左列│ 楠梓分局家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即CK牌皮夾壹個、現││ 表 │ │ │ │⒌健保卡1 張 │被害人所有置於│ 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 一 │ │ │ │⒍高雄大學學生│車牌號碼000-00│ 明申請書(警一卷第92頁至第93│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 │ │ │ │ 證1張 │0 號重型機車置│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 │⒎機車行照1 張│物箱內之左列財│⒊證人林育弘於警詢之證述(警一│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 │ │⒏機車駕照1 張│物,得手後離去│ 卷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 │⒐現金400 元 │現場。 │4.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以上價值訴稱│ │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5頁至│ ││ │ │ │ │共約4,000 元)│ │ 第16頁、偵一卷第5 頁反面、聲│ ││ │ │ │ ├───────┤ │ 羈卷第5 頁、院一卷第31頁至第│ ││ │ │ │ │均未尋獲 │ │ 頁、第104 頁、第1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 │105 年5 月26日│高雄市楠梓│林俊豪 │⒈身份證1 張 │張金成於左列時│⒈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上午○○ ○區○○路11│ │(即附表四編號│間途經左列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起 │ │6號 │ │ 3 所示之物)│,見有機可趁,│ (警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 │ │⒉健保卡1 張 │徒手竊取左列被│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即附表四編號│害人所有置於車│⒉證人林俊豪之身分證、健保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 │ │ 7所示之物) │牌號碼871-JME │ 汽機車駕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咖啡色長皮夾壹個││ 表 │ │ │ │⒊汽車駕照1張 │號重型機車置物│ 警二卷第22頁)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一 │ │ │ │(即附表四編號│箱內之左列財物│⒊105 年7 月28日員警執行搜索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 │ │ │ │ 5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去現│ 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警二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 │⒋機車駕照1張 │場。 │ 27頁至第30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3 │ │ │ │(即附表四編號│ │⒋證人林俊豪於警詢之證述(警二│額。 ││ ﹀ │ │ │ │ 4所示之物) │ │ 卷第9頁) │ ││ │ │ │ │⒌咖啡色長皮夾│ │⒌被告張金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 │ │ │ │ 1個 │ │ 之自白(偵二卷第3 頁反面、院│ ││ │ │ │ │⒍郵局提款卡1 │ │ 卷第31頁、第32頁、第104 頁、│ ││ │ │ │ │ 張 │ │ 第121頁) │ ││ │ │ │ │⒎中國信託提款│ │ │ ││ │ │ │ │ 卡1張 │ │ │ ││ │ │ │ │⒏土地銀行提款│ │ │ ││ │ │ │ │ 卡1張 │ │ │ ││ │ │ │ │⒐現金1,000 元│ │ │ ││ │ │ │ │(以上價值訴稱│ │ │ ││ │ │ │ │共約4,000 元)│ │ │ ││ │ │ │ ├───────┤ │ │ ││ │ │ │ │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 │已歸還與林俊豪│ │ │ ││ │ │ │ │,5 至9 所示之│ │ │ ││ │ │ │ │物均未尋獲 │ │ │ ││ │ │ │ │ │ │ │ ││ │ │ │ │ │ │ │ │├──┼───────┼─────┼────┼───────┼───────┼───────────────┼─────────┤│ ⒋ │105 年7 月5 日│高雄市楠梓│黃長裕 │⒈安全帽1 頂 │張金成於左列時│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8 時12分至1○○○區○○路51│ │⒉雨衣1 件 │間騎乘車牌號碼│ 第一大隊大三中隊楠梓小隊員警│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 │許 │號興勤電子│ │⒊雨傘1 支 │OEE-672 號普通│ 王榮翔105 年8 月24日填製之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公司機車停│ │(以上價值訴稱│重型機車途經左│ 獲報告表(警三卷第1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車場 │ │共約1,350 元)│列地點,見有機│⒉證人黃長裕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 │ ├───────┤可趁,徒手竊取│ 第一大隊大三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即變賣所得新臺幣參││ 表 │ │ │ │變賣所得贓款共│左列被害人所有│ 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 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 │ │ │ │300 元 │置於車牌號碼 │⒊105 年7 月5 日高雄市楠梓區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 │ │ │698- ETF號機車│ 發路51號興勤電子公司監視器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 │ │ │置物箱內之左列│ 面截圖照片14張(警三卷第12頁│價額。 ││ 4 │ │ │ │ │財物,得手後離│ 至第18頁) │ ││ ﹀ │ │ │ │ │去現場。 │⒋證人黃長裕於警詢之證述(警三│ ││ │ │ │ │ │ │ 卷第3頁至第4頁) │ ││ │ │ │ │ │ │⒌證人王三元於警詢之證述(警三│ ││ │ │ │ │ │ │ 卷第6頁至第7頁) │ ││ │ │ │ │ │ │⒍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10頁反│ ││ │ │ │ │ │ │ 面至第11頁、偵三卷第4 頁反面│ ││ │ │ │ │ │ │ 、院一卷第31頁、第32頁、第10│ ││ │ │ │ │ │ │ 4頁、第121頁) │ │├──┼───────┼─────┼────┼───────┼───────┼───────────────┼─────────┤│ ⒌ │105 年7 月10日│高雄市左營│鄭諺澤 │⒈鄭諺澤所有安│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7 月10日高雄市左營區軍│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0 時44○○ ○區○○路62│陳培俞 │ 全帽1頂(價 │間騎乘車牌號碼│ 校路622 巷19弄2 號監視器畫面│犯,處拘役參拾伍日││ 起 │ │2巷19弄2號│ │ 值訴稱約1,80│OEE- 672號普通│ 截圖照片4 張(警四卷第26頁至│,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 │ │ 0元) │重型機車途經左│ 第27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⒉陳培俞所有安│列地點,見有機│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 │ │ 全帽1頂(價 │可趁,徒手竊取│ 年12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即變賣所得新臺幣捌││ 表 │ │ │ │ 值訴稱約700 │左列被害人所有│ 00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 │ │ │ │ ) │分別吊掛於車牌│ 交辦單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 │ │ │號碼337-TC G號│ 卷第83頁、第83-1頁及第83-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 │ │ │重型機車及車牌│ 至第83-6頁) │價額。 ││ 5 │ │ │ │ │號碼YFX-80 9號│⒊證人鄭諺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重型機車後照鏡│ 卷第7 頁至第8 頁) │ ││ │ │ │ │變賣後所得贓款│上之左列財物,│⒋證人陳培俞於警詢之證述(警四│ ││ │ │ │ │分別依序為500 │得手後離去現場│ 卷第9頁至第10頁) │ ││ │ │ │ │元、300 元 │。 │⒌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審中之自白(警四卷第2 頁至第│ ││ │ │ │ │ │ │ 5 頁、偵四卷第4 頁反面、院一│ ││ │ │ │ │ │ │ 第31頁、第32頁、第104 頁、第│ ││ │ │ │ │ │ │ 121頁) │ │├──┼───────┼─────┼────┼───────┼───────┼───────────────┼─────────┤│ ⒍ │105 年7 月12日│高雄市楠梓│謝昆霖 │⒈日月光半導體│張金成於左列時│⒈證人謝昆霖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10○○ ○區○○街21│ │ 公司識別證(│間騎乘車牌號碼│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受理刑事案件│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 │ │號日月光半│ │ 編號25598)1│OEE-672 號普通│ 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9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導體公司機│ │ 張 │重型機車途經左│⒉105 年7 月12日日月光公司停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車停車場 │ │⒉中國信託商業│列地點,見有機│ 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 │ │ 銀行信用卡(│可趁,徒手竊取│ 警五卷第25頁至第32頁) │即藍色背包壹個、現││ 表 │ │ │ │ 卡號:5239-53│左列被害人所有│⒊105 年8 月14日員警至高雄市左│金新臺幣壹仟元、手││ 一 │ │ │ │ 00-0000-000 │置於車牌號碼 │ 營區跳蚤市場蒐證照片4 張(警│機充電線壹條、零錢││ 編 │ │ │ │ 1萬事達卡)1│MY9- 911號重型│ 五卷第43頁至第44頁) │包壹個、藍芽耳機壹││ 號 │ │ │ │ 張 │機車置物箱內之│⒋被告騎乘之OEE-672 號機車之照│個、黑色皮夾壹個、││ 6 │ │ │ │⒊中國石油會員│左列財物,得手│ 片2張(警五卷第45頁) │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 ﹀ │ │ │ │ 卡(卡號:HD│後離去現場。 │⒌證人謝昆霖所有證件之贓物認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00│ │ 保管單暨領回贓證物照片1 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1張 │ │ 警五卷第46頁至第47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排排饡VIP 卡│ │⒍證人謝昆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五│ ││ │ │ │ │ (編號:00014│ │ 卷第5 頁至第6 頁、院一卷第94│ ││ │ │ │ │ 19)1張 │ │ 至第95頁) │ ││ │ │ │ │⒌慈恩紀念圖書│ │⒎證人王三元於警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館借書證(編│ │ 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 │ │ │ 號:B006289 │ │⒏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1張 │ │ 審理中之自白(警五卷第2 頁至│ ││ │ │ │ │⒍eTag卡(0999│ │ 第4 頁、偵四卷第3 頁反面至4 │ ││ │ │ │ │ 000000000000│ │ 頁、院一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 ││ │ │ │ │ )1張 │ │ 33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 │ ││ │ │ │ │⒎藍色背包1 個│ │ 121 頁) │ ││ │ │ │ │⒏身份證1 張 │ │ │ ││ │ │ │ │⒐健保卡2 張 │ │ │ ││ │ │ │ │⒑兆豐銀行提 │ │ │ ││ │ │ │ │ 款卡1張 │ │ │ ││ │ │ │ │⒒駕照1 張 │ │ │ ││ │ │ │ │⒓現金1,000元 │ │ │ ││ │ │ │ │⒔藍色外套1 件│ │ │ ││ │ │ │ │⒕手機充電線1 │ │ │ ││ │ │ │ │ 條 │ │ │ ││ │ │ │ │⒖零錢包1 個 │ │ │ ││ │ │ │ │⒗藍芽耳機1 個│ │ │ ││ │ │ │ │⒘黑色皮夾1 個│ │ │ ││ │ │ │ │⒙行車紀錄器1 │ │ │ ││ │ │ │ │ 個 │ │ │ ││ │ │ │ │⒚高捷一卡通1 │ │ │ ││ │ │ │ │ 張 │ │ │ ││ │ │ │ │⒛大潤發會員卡│ │ │ ││ │ │ │ │ 1張 │ │ │ ││ │ │ │ │台糖量販店的│ │ │ ││ │ │ │ │ 會員卡1 張 │ │ │ ││ │ │ │ │金弘笙會員卡│ │ │ ││ │ │ │ │ 1 張 │ │ │ ││ │ │ │ │特力屋會員卡│ │ │ ││ │ │ │ │ 1 張 │ │ │ ││ │ │ │ │(原起訴書漏載│ │ │ ││ │ │ │ │7 、18至23所示│ │ │ ││ │ │ │ │之物,業經公訴│ │ │ ││ │ │ │ │人當庭補充;1 │ │ │ ││ │ │ │ │、2 、7 至18之│ │ │ ││ │ │ │ │物品訴稱價值約│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 ││ │ │ │ │1 至6 所示之物│ │ │ ││ │ │ │ │均已歸還與謝昆│ │ │ ││ │ │ │ │霖,其餘之物均│ │ │ ││ │ │ │ │未尋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 │105 年7 月14日│高雄市楠梓│洪培景 │⒈安全帽1 頂(│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7 月14日高雄市楠梓區後│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15時25○○ ○區○○路 │ │ 價值訴稱約 │間騎乘車牌號碼│ 昌路546 巷20號中油宿舍槌球場│犯,處拘役參拾日,││ 起 │ │546巷20號 │ │ 2,400 元) │OEE-672 號普通│ 北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 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中油宿舍│ │ │重型機車途經左│ 警六卷第1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前停車場│ ├───────┤列地點,見有機│⒉OEE-672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 │ │ │ │變賣所得贓款 │可趁,徒手竊取│ 六卷第21頁) │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佰││ 表 │ │ │ │300元 │左列被害人所有│⒊證人洪培景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 │ │ │ │ │置於車牌號碼00│ 卷第4頁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 │ │ │5- 075號重型機│⒋證人王三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 │ │ │ │車置物箱內之左│ 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 │額。 ││ 7 │ │ │ │ │列財物,得手後│⒌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離去現場。 │ 審理中之自白(警六卷第2 頁至│ ││ │ │ │ │ │ │ 第3 頁、偵四卷第4 頁反面、院│ ││ │ │ │ │ │ │ 一卷31頁、第104 頁、第105 頁│ ││ │ │ │ │ │ │ 、第121 頁) │ ││ │ │ │ │ │ │ │ │├──┼───────┼─────┼────┼───────┼───────┼───────────────┼─────────┤│ ⒏ │105 年7 月19日│高雄市楠梓│翁珮文 │⒈安全帽1 頂 │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7 月19日高雄市楠梓區學│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6○○ ○區○○路 │ │ │間騎乘車牌號碼│ 專路739-2 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犯,處拘役參拾日,││ 起 │ │739之2號騎│ ├───────┤OEE-672 號普通│ 片6 張(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樓 │ │變賣所得贓款 │重型機車途經左│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300元 │列地點,見有機│⒉OEE-672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 │ │ │ │ │可趁,徒手竊取│ 六卷第21頁) │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佰││ 表 │ │ │ │ │左列被害人所有│⒊證人翁珮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 │ │ │ │ │吊掛於機車後照│ 卷第6頁至第7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 │ │ │鏡之左列財物,│⒋證人王三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 │ │ │ │得手後離去現場│ 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 │額。 ││ 8 │ │ │ │ │。 │⒌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警六卷第2 頁至│ ││ │ │ │ │ │ │ 第3 頁、偵卷第4 頁反面、院一│ ││ │ │ │ │ │ │ 卷第31頁、第104 頁、第105 頁│ ││ │ │ │ │ │ │ 、第121 頁) │ │├──┼───────┼─────┼────┼───────┼───────┼───────────────┼─────────┤│ ⒐ │105 年7 月24日│高雄市左營│徐敏(提│⒈安全帽1 頂(│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7 月24日高雄市左營區後│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3 時56○○ ○區○○路 │出告訴)│ 價值訴稱約 │間騎乘車牌號碼│ 昌路677 巷25號對面空地監視器│犯,處拘役參拾伍日││ 起 │ │677 巷25號│ │ 3,200 元) │OEE-672 號普通│ 畫面截圖照片4 張(警四卷第28│,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對面空地(│ ├───────┤重型機車途經左│ 頁至第29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原起訴書誤│ │變賣所得贓款50│列地點,見有機│⒉證人徐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載為高雄市│ │0 元 │可趁,徒手竊取│ 第11頁至第12頁) │即變賣所得新臺幣伍││ 表 │ │左營區軍校│ │ │左列被害人所有│⒊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 │ │路677 巷20│ │ │放置於車牌號碼│ 審理中之自白(警四卷第4 頁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號,業經公│ │ │ADF-0325號重型│ 第5 頁、偵卷第4 頁反面、院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訴人當庭更│ │ │機車龍頭之左列│ 第31頁、第104 頁、第121頁) │價額。 ││ 9 │ │正) │ │ │財物,得手後離│ │ ││ ﹀ │ │ │ │ │去現場。 │ │ │├──┼───────┼─────┼────┼───────┼───────┼───────────────┼─────────┤│ ⒑ │105 年7 月24日│高雄市鼓山│吳勝勇、│⒈吳勝勇所有運│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7 月24日中華一路27-2號│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5 ○○ ○區○○○路│莊傅閔(│ 動鞋4雙及拖 │間騎乘車牌號碼│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 張(警七│犯,處拘役伍拾日,││ 起 │ │27之2號、 │起訴書誤│ 鞋1 雙(價值│OEE-672 號普通│ 卷第45頁至第4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27之3號 │載為莊博│ 訴稱共約3,00│重型機車途經左│⒉證人吳勝勇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閔,業經│ 0元) │列地點,見有機│ 卷第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 │ │ │公訴人當│⒉莊傅閔所有運│可趁,徒手竊取│⒊證人莊傅閔於警詢之證述(警七│變賣所得新臺幣捌佰││ 表 │ │ │庭更正)│ 動鞋2 雙及涼│左列被害人所有│ 卷第10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 │ │ │ │ 鞋1 雙(起訴│放置於住家門外│⒋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 │ │ 書誤載為運動│鞋架之左列財物│ 審理中之自白(警七卷第7 頁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 │ │ │ 鞋3 雙,業經│,得手後離去現│ 第8 頁、偵四卷第5 頁、院一卷│額。 ││ 10 │ │ │ │ 公訴人當庭更│場。 │ 31頁、第104 頁、第121頁) │ ││ ﹀ │ │ │ │ 正;價值訴稱│ │ │ ││ │ │ │ │ 共約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變賣所得贓款分│ │ │ ││ │ │ │ │別為500 元、 │ │ │ ││ │ │ │ │300 元 │ │ │ │├──┼───────┼─────┼────┼───────┼───────┼───────────────┼─────────┤│ ⒒ │105 年7 月27日│高雄市楠梓│郭武玄(│⒈黑色火焰骷髏│張金成於左列時│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23○○ ○區○○路28│提出告訴│頭圖案之全罩式│間騎乘車牌號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犯,處拘參拾日,如││ 起 │ │8號家樂福 │) │安全帽1 頂(即│QEE-672 號普通│ 品收據(警八卷第9 頁至第13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訴 │ │停車場 │ │附表五編號1 所│重型機車途經左│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 │ │ │ │示之物,價值訴│列地點,見有機│⒉黑色火焰骷髏頭圖案之全罩式安│ ││ 附 │ │ │ │稱約2,400 元)│可趁,徒手竊取│ 全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 ││ 表 │ │ │ ├───────┤左列被害人所有│ 第14頁) │ ││ 一 │ │ │ │已歸還與郭武玄│放置於機車腳踏│⒊黑色火焰骷髏頭圖案之全罩式安│ ││ 編 │ │ │ │ │板之左列財物,│ 全帽照片1張(警八卷第16頁) │ ││ 號 │ │ │ │ │得手後離去現場│⒋證人郭武玄於警詢之證述(警八│ ││ 11 │ │ │ │ │。 │ 卷第4 頁至第5 頁) │ ││ ﹀ │ │ │ │ │ │⒌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警八卷第2 頁、│ ││ │ │ │ │ │ │ 偵四卷第5 頁、院一卷第31頁、│ ││ │ │ │ │ │ │ 104 頁、第121頁) │ │├──┼───────┼─────┼────┼───────┼───────┼───────────────┼─────────┤│ ⒓ │105 年7 月29日│高雄市左營│鄧玉蓮 │⒈鄧玉蓮所有粉│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7 月29日高雄市左營區果│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3 時51分至5○○○區○○街1 │李金鳳 │ 紅色外套2件 │間騎乘車牌號碼│ 峰街1 巷22號(果貿社區五棟一│犯,處拘役參拾日,││ 起 │許 │巷22號(果│馮鳳竹 │ 、遮陽裙2件 │OEE-672 號普通│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貿社區五棟│ │ 、雨傘1支、 │重型機車途經左│ 警九卷第20頁至第27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一梯) │ │ 現金100元、 │列地點,見有機│⒉證人鄧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 │ │ │ │ 太陽眼鏡4副 │可趁,先後徒手│ 卷第9頁至第10頁)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及││ 表 │ │ │ │ (價值訴稱共│竊取左列被害人│⒊證人李金鳳於警詢之證述(警九│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佰││ 一 │ │ │ │ 約1,000 元 │置於其所有車牌│ 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參拾元均沒收,於全││ 編 │ │ │ │ ) │號碼WEC-532 號│⒋證人馮鳳竹於警詢之證述(警九│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號 │ │ │ │⒉李金鳳所有機│輕型機車置物箱│ 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12 │ │ │ │ 車把手套1雙 │內、車牌號碼00│⒌證人王三元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徵其價額。 ││ ﹀ │ │ │ │ (價值訴稱約│V-458 號重型機│ 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 │ │ 100 元) │車手把上、車牌│⒍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⒊馮鳳竹所有綠│號碼XLH-972 號│ 審理中之自白(警九卷第4 頁至│ ││ │ │ │ │ 色簡便型雨衣│重型機車置物箱│ 第6 頁、偵四卷第4 頁至第4 頁│ ││ │ │ │ │ 1件(價值訴 │內之左列財物,│ 反面、院一卷第31頁、第33頁、│ ││ │ │ │ │ 稱約50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 第104 頁、第121 頁) │ ││ │ │ │ ├───────┤。 │ │ ││ │ │ │ │1 所示現金100 │ │ │ ││ │ │ │ │元未尋獲外,其│ │ │ ││ │ │ │ │餘變賣所得贓款│ │ │ ││ │ │ │ │分別為300 元、│ │ │ ││ │ │ │ │10元、20元。 │ │ │ │├──┼───────┼─────┼────┼───────┼───────┼───────────────┼─────────┤│ ⒔ │105 年8 月2 日│高雄市鼓山│吳勝勇 │⒈吳勝勇所有皮│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8 月2 日中華一路27-2號│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3 ○○ ○區○○○路│蘇萬全 │ 鞋1雙及運動 │間騎乘車牌號碼│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 張(警七│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起 │ │27之2號、 │ │ 鞋1雙(價值 │OEE-672 號普通│ 卷第47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27之6號 │ │ 訴稱約2,000 │重型機車途經左│⒉證人吳勝勇於警詢之證述(警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 元) │列地點,見有機│ 卷第9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 │ │⒉蘇萬全所有運│可趁,徒手竊取│⒊證人蘇萬全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即變賣所得新臺幣伍││ 表 │ │ │ │ 動鞋3雙(價 │左列被害人所有│ 卷第11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 │ │ │ │ 值訴稱約2,00│放置於住家門外│⒋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 │ │ 0 元) │鞋架之左列財物│ 審理中之自白(警七卷第7 頁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 │ ├───────┤,得手後離去現│ 第8 頁、偵四卷第5 頁、院一卷│價額。 ││ 13 │ │ │ │變賣所得贓款分│場。 │ 31頁、第104 頁、第121頁) │ ││ ﹀ │ │ │ │別為200 元、3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⒕ │105 年8 月5 日│高雄市鼓山│陳曉芸 │⒈陳曉芸所有安│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8 月5 日翠華、永德街口│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5 時55○○ ○區○○街38│葛金光 │ 全帽1頂(價 │間騎乘車牌號碼│ (北向南)、翠華路137 號前向│犯,處拘役肆拾日,││ 起 │ │號、40號前│ │ 值訴稱約2,30│OEE-672 號普通│ (北向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 │ │ 0 元) │重型機車途經左│ 各1 張(警十卷第4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2.葛金光所有安│列地點,見有機│⒉105 年8 月5 日高雄市鼓山區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 │ │ │ │ 全帽1頂(價 │可趁,徒手竊取│ 川街4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 │變賣所得新臺幣陸佰││ 表 │ │ │ │ 值訴稱約1,60│左列被害人所有│ 張(警十卷第43頁至第45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 │ │ │ │ 0元) │放置於車牌號碼│⒊證人陳曉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 │ ├───────┤ZCW-509 號機車│ 卷第4頁至第5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 │ │ │變賣所得贓款分│座墊上、及吊掛│⒋證人葛金光於警詢之證述(警十│額。 ││ 14 │ │ │ │別為300 元、30│於車牌號碼000-│ 卷第6頁至第7頁) │ ││ ﹀ │ │ │ │0 元。 │828 號機車右後│⒌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照鏡之左列財物│ 審理中之自白(警十卷第2 至3 │ ││ │ │ │ │ │,得手後離去現│ 頁、偵三卷第5 頁、院一卷第31│ ││ │ │ │ │ │場。 │ 、第104 頁、第121頁) │ │├──┼───────┼─────┼────┼───────┼───────┼───────────────┼─────────┤│ ⒖ │105 年8 月5日 │高雄市鼓山│鄭俊宏(│⒈安全帽1 頂 │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8 月5 日高雄市鼓山區翠│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3 時18分(○○○區○○路27│提出告訴│⒉藍芽話筒1 支│間騎乘車牌號碼│ 華路270 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犯,處拘役肆拾日,││ 起 │訴書誤載為105 │0號 │) │(價值訴稱共約│OEE-672 號普通│ 5 張(警十一卷第3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年8 月7 日,業│ │ │3,500 元) │重型機車途經左│⒉證人鄭俊宏之證述(警十一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經公訴人當庭更│ │ ├───────┤列地點,見有機│ 5 頁至第6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附 │正) │ │ │變賣贓款200 元│可趁,徒手竊取│⒊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 表 │ │ │ │ │左列被害人放置│ 審理中之自白(警十一卷第2 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 │ │ │ │ │於機車上之左列│ 至第3 頁、偵三卷第4 頁反面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 │ │ │財物,得手後離│ 第5 頁、院一卷第31頁、第33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 │ │ │ │去現場。 │ 、104 頁、第121 頁) │額。 ││ 15 │ │ │ │ │ │ │ ││ ﹀ │ │ │ │ │ │ │ │├──┼───────┼─────┼────┼───────┼───────┼───────────────┼─────────┤│ ⒗ │105 年8 月16日│高雄市楠梓│蔡黃玉鳳│⒈現金11,000元│張金成於左列時│⒈105 年8 月16日高雄市楠梓區和│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23時23○○ ○區○○街 │ │⒉黃蔡會之郵局│間途經左列地點│ 光街125 巷62號監視器畫面截圖│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 │ │125巷62號 │ │ 存摺1本 │,見有機可趁,│ 照片5 張(警一卷第84頁至第86│,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 │ │⒊黃蔡會印章1 │徒手竊取左列被│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 枚 │害人置於車牌號│⒉證人蔡黃玉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 │ ├───────┤碼982-PRD 號重│ 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壹││ 表 │ │ │ │均未尋獲 │型機車置物箱內│ 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4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 │ │ │ │ │之左列財物,得│⒊證人蔡黃玉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 │ │ │手後離去現場。│ 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 │ │ │ │⒋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價額。 ││ 16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7頁至│ ││ ﹀ │ │ │ │ │ │ 第19頁、偵訊第5 頁反面、聲羈│ ││ │ │ │ │ │ │ 卷第5 頁、院一卷第31頁、第33│ ││ │ │ │ │ │ │ 、第104 頁) │ ││ │ │ │ │ │ │ │ │├──┼───────┼─────┼────┼───────┼───────┼───────────────┼─────────┤│ ⒘ │105 年9月11日3│高雄市三民│呂永敏 │⒈車牌號碼000-│張金成於左列時│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時許 │區哈爾濱二│ │ 237號輕型機 │間途經左列地點│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 │ │街10號前 │ │ 車1部 │,見有機可趁,│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2頁至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 │ │(即附表六編號│遂以自備之機車│ 59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 3所示之物) │鑰匙發動左列被│⒉ZNK-237 號輕機車之贓物認領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 │ │⒉藍色雨衣2 件│害人所有之左列│ 管單(警一卷第60頁) │即藍色雨衣貳件沒收││ 表 │ │ │ │(原起訴書漏載│輕型機車,騎乘│⒊105 年9 月22日加昌派出所採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 │ │ │ │2 所示之物,業│離去做為代步之│ 照片共28張(警一卷第63頁至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編 │ │ │ │經公訴人當庭補│用,並竊得置於│ 7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 │ │充;1 所示之物│該車置物箱內的│⒋ZNK-237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17 │ │ │ │訴稱價值8,000 │藍色雨衣2件。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95│ ││ ﹀ │ │ │ │元) │ │ 頁) │ ││ │ │ │ ├───────┤ │⒌證人呂永敏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 │ │1 所示之物業已│ │ 卷第20頁) │ ││ │ │ │ │歸還與呂永敏,│ │⒍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2 所示之物未尋│ │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5 頁至│ ││ │ │ │ │獲 │ │ 第6 頁、偵一卷第5 頁反面、聲│ ││ │ │ │ │ │ │ 羈卷第5 頁、院一卷第31頁、第│ ││ │ │ │ │ │ │ 104 、第121 頁) │ │├──┼───────┼─────┼────┼───────┼───────┼───────────────┼─────────┤│ ⒙ │105 年9 月18日│高雄市左營│劉○洲 │⒈國泰世華銀行│張金成於左列時│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16○○ ○區○○○路│(全名詳│ 卡(卡號:11│間途經左列地點│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起 │ │與菜公路口│卷,88年│ 000000000)1│,見有機可趁,│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2頁至第│,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 │ │ │7 月28日│ 張 │徒手竊取左列被│ 59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出生,案│(即附表六編號│害人所有置於車│⒉國泰世華銀行卡(卡號:1115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 │ │ │發時年滿│ 10所示之物)│牌號碼AEX-3098│ 213751)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即變賣所得新臺幣壹││ 表 │ │ │17歲,為│⒉身份證1 張 │號重型機車置物│ 一卷第61頁)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 │ │ │12歲以上│⒊健保卡1 張 │箱內之左列財物│⒊105 年9月22日加昌派出所採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編 │ │ │未滿18歲│⒋中餐丙級證照│,得手後離去現│ 照片共28張(警一卷第63頁至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 │ │之少年,│ 1張 │場。 │ 75頁) │價額。 ││ 18 │ │ │惟此為張│⒌AEX-3098號重│ │⒋證人劉○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 │ │ │金成實行│ 型機車行照1 │ │ 卷第35頁至第36頁) │ ││ │ │ │本件竊盜│ 張 │ │⒌被告張金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 │ │ │犯行時所│⒍BURBERRY墨綠│ │ 之自白(偵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 ││ │ │ │不知) │ 色皮夾1個 │ │ 6頁、聲羈卷第5 頁、院一卷第 │ ││ │ │ │ │(6 所示之物價│ │ 31、第33頁、第104 頁、第121 │ ││ │ │ │ │值訴稱約10,000│ │ 頁)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所示之物已歸 │ │ │ ││ │ │ │ │還給劉○洲,6 │ │ │ ││ │ │ │ │所示之物變賣贓│ │ │ ││ │ │ │ │款100 元,其餘│ │ │ ││ │ │ │ │物品未尋獲 │ │ │ │├──┼───────┼─────┼────┼───────┼───────┼───────────────┼─────────┤│ ⒚ │105 年9 月22日│高雄市楠梓│馬凱賢 │⒈雨衣1 套(即│張金成於左列時│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17○○ ○區○○○路│ │附表六編號27所│間途經左列地點│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犯,處拘役貳拾日,││ 起 │ │宏南社區停│ │示之物) │,見有機可趁,│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77頁至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車棚 │ │ │徒手竊取左列被│ 8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 │ ├───────┤害人所有置於車│⒉黃色雨衣(衣褲)1 套之贓物認│ ││ 附 │ │ │ │已歸還與馬凱賢│牌號碼JUB-951 │ 領管保管單(警一卷第82頁) │ ││ 表 │ │ │ │ │號機車置物箱內│⒊有中油標誌之黃色雨衣照片2 張│ ││ 一 │ │ │ │ │之左列財物,得│ (警一卷第83頁) │ ││ 編 │ │ │ │ │手後離去現場。│⒋證人馬凱賢於警詢之證述(警一│ ││ 號 │ │ │ │ │ │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 │ ││ 19 │ │ │ │ │ │⒌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2頁、│ ││ │ │ │ │ │ │ 偵一卷第6 頁、聲羈卷第5 頁至│ ││ │ │ │ │ │ │ 第6 頁、院一卷第31頁、第104 │ ││ │ │ │ │ │ │ 頁、第121 頁) │ │├──┼───────┼─────┼────┼───────┼───────┼───────────────┼─────────┤│ ⒛ │104 年9 月29日│高雄市楠梓│劉萬里 │無 │張金成於左列時│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張金成犯竊盜未遂罪││ ︿ │2 ○○ ○區○○路 │(提出告│ │間途經左列地點│ 日高市警刑鑑第00000000000 號│,累犯,處拘役參拾││ 追 │ │718巷7號前│訴) │ │,見有機可趁,│ 函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日,如易科罰金,以││ 加 │ │ │ │ │以鑰匙插入左列│ 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起 │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 000000 0000 號鑑定書(警十二│日。 ││ 訴 │ │ │ │ │車牌號碼00-000│ 卷第7頁至第10頁) │ ││ 書 │ │ │ │ │號之營業小客車│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 ││ 犯 │ │ │ │ │副駕駛座之車窗│ 現場勘查報告及其附件照片14張│ ││ 罪 │ │ │ │ │角落,將車窗撐│ 、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車輛三│ ││ 事 │ │ │ │ │破致其不堪使用│ 體圖(警十二卷第12頁至第23頁│ ││ 實 │ │ │ │ │後,開啟車門進│ ) │ ││ ㈠ │ │ │ │ │入車內搜尋財物│⒊Y6-283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 ││ ﹀ │ │ │ │ │,然因未尋獲財│ (警十二卷第61頁) │ ││ │ │ │ │ │物乃罷手離去而│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 ││ │ │ │ │ │未遂。 │ 心105 年12月19日榮車高業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院一卷第11│ ││ │ │ │ │ │ │ 3 頁) │ ││ │ │ │ │ │ │⒌證人劉萬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 │ │ │ │ │ │ 第5 頁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 │ ││ │ │ │ │ │ │⒍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警十二卷第2 頁│ ││ │ │ │ │ │ │ 至第3 頁、偵五卷第27頁反面、│ ││ │ │ │ │ │ │ 院一卷第121 頁) │ │├──┼───────┼─────┼────┼───────┼───────┼───────────────┼─────────┤│ │105 年6 月1 日│高雄市楠梓│嚴雅琴 │⒈雨傘1 支 │張金成於左列時│⒈證人嚴雅琴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張金成犯竊盜罪,累││ ︿ │12時5 ○○ ○區○○街16│ │⒉黑色外套1 件│間騎乘車牌號碼│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受理刑事案件│犯,處拘役參拾伍日││ 追 │ │號住礦公司│ │⒊雨衣1 套 │OEE-672 號普通│ 報案三聯單(警十三卷第1 頁)│,如易科罰金,以新││ 加 │ │機車棚內 │ │⒋眼鏡1 支 │重型機車途經左│⒉715-MAA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 │ │(原起訴書│ │(價值訴稱共約│列地點,見有機│ 警十三卷第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 │ │誤載為13號│ │3,000 元) │可趁,徒手竊取│⒊105 年6 月1 日高雄市楠梓加工│即變賣所得新臺幣伍││ 書 │ │,業經公訴│ ├───────┤左列被害人○○○ 區○○街○○號住礦公司停車棚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犯 │ │人當庭更正│ │變賣贓款所得50│置於車牌號碼 │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警十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 │ │) │ │元 │715- MAA號重型│ 卷第12頁至第23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事 │ │ │ │ │機車置物箱內之│⒋被告張金成帶同警方至高雄市楠│價額。 ││ 實 │ │ │ │ │左列財物,得手│ ○○○區○○街○○號住礦公司停│ ││ ㈡ │ │ │ │ │後離去現場。 │ 車棚指認現場照片2 張(警十三│ ││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⒌證人嚴雅琴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 │ │ │ │ │ │ 三卷第2頁至第3頁) │ ││ │ │ │ │ │ │⒍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 │ │ │ │ │ │ 中之自白(警十三卷第5 頁至第│ ││ │ │ │ │ │ │ 6 頁、偵五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 │ │ │ │ │ │ 、院一卷第121 頁) │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盜刷所得利益或財物│ 偽造署押 │ 證據出處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⒈ │105 年7 月12日│高雄市左營│⒈石油(80元) │免簽名 │⒈被告張金成持0000-0000-0000 │張金成犯詐欺取財罪││ ︿ │10時52○○ ○區○○○路│ │ │ -6241 號信用卡至中油加油站松│,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 │ │920加油站 │ │ │ 詠站加油簽單照片1 張(警五卷│參月,如易科罰金,││ 訴 │ │(臺灣中油│ │ │ 第3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書 │ │松詠站) │ │ │⒉105 年7 月12日中油新厝左營大│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附 │ │ │ │ │ 路加油站(松詠站)監視器畫面│所得即刷卡詐得之石││ 表 │ │ │ │ │ 截圖照片13張及105 年7 月12日│油沒收,於全部或一││ 二 │ │ │ │ │ 左營大道928 巷監視器畫面截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 │ │ │ │ │ 照片1 張(警五卷第33頁至第39│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 │ │ │ │ 頁) │額。 ││ 1 │ │ │ │ │⒊被告騎乘之OEE-672 號機車之照│ ││ ﹀ │ │ │ │ │ 片2張(警五卷第45頁) │ ││ │ │ │ │ │⒋證人謝昆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卷第8頁) │ ││ │ │ │ │ │⒌證人王三元於警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 │ │ │ │⒍證人曾鵬儒於警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卷第13頁至第14頁) │ ││ │ │ │ │ │⒎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警五卷第3 頁、│ ││ │ │ │ │ │ 第4 頁、偵四卷第4 頁、院一卷│ ││ │ │ │ │ │ 第31頁、第121頁) │ │├──┼───────┼─────┼─────────┼───────┼───────────────┼─────────┤│ ⒉ │105 年7 月12日│高雄市左營│⒈沐浴乳(159 元)│信用卡簽帳單持│⒈105 年7 、8 月份DB00000000號│張金成犯行使偽造私││︿ │12○○ ○區○○路36│⒉刮鬍刀(20元) │卡人簽名欄內偽│ 發票影本(警五卷第24頁) │文書罪,累犯,處有││ 起 │ │號「第八街│ │造之「謝昆霖」│⒉被告張金成持0000-0000-0000-0│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訴 │ │量販廣場」│ │署押1 枚 │ 241 號信用卡至第八街量販廣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 │ │ │ │ │ 簽單照片1 張暨105 年7 月12日│元折算壹日。信用卡││ 附 │ │ │ │ │ 第八街量販廣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 表 │ │ │ │ │ 照片5 張(警五卷第40頁至第42│欄內偽造之「謝昆霖││ 二 │ │ │ │ │ 頁) │」署押壹枚沒收。未││ 編 │ │ │ │ │⒊證人謝昆霖於警詢之證述(警五│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刷││ 號 │ │ │ │ │ 卷第8頁) │卡詐得之沐浴乳壹個││ 2 │ │ │ │ │⒋證人王三元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刮鬍刀壹把沒收,││ ﹀ │ │ │ │ │ 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⒌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審理中之自白(警五卷第3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第4 頁、偵四卷第4 頁、院一卷│ ││ │ │ │ │ │ 第31頁、第121頁) │ │└──┴───────┴─────┴─────────┴───────┴───────────────┴─────────┘附表三:
警員於105年9月23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停車棚所扣得被告騎乘之贓車一部,且已發還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朱同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引擎號││ │碼5FP-232585) │└──┴───────────────────┘附表四:
警員於105 年7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前,攔查被告時,命被告提出並扣案之物,其中編號3 至5 、7 所示之物為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且已發還與被害人林俊豪。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1 │藍色側背包1只 │├──┼───────────────────┤│ 2 │黑色小皮夾1只 │├──┼───────────────────┤│ 3 │身分證林俊豪(Z000000000)1張 │├──┼───────────────────┤│ 4 │重機車駕照林俊豪(Z000000000)1張 │├──┼───────────────────┤│ 5 │普通小行車駕照林俊豪(Z000000000)1張 │├──┼───────────────────┤│ 6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04)1張 │├──┼───────────────────┤│ 7 │健保卡林俊豪(Z000000000)1張 │├──┼───────────────────┤│ 8 │玻璃球1個 │├──┼───────────────────┤│ 9 │鏟管1支 │├──┼───────────────────┤│ 10 │吸管1支 │├──┼───────────────────┤│ 11 │安非他命(含袋0.3公克)1包 │├──┼───────────────────┤│ 12 │殘渣袋10包 │├──┼───────────────────┤│ 13 │金幣1個 │├──┼───────────────────┤│ 14 │黑色短皮夾1只 │├──┼───────────────────┤│ 15 │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 │├──┼───────────────────┤│ 16 │玉墜1個 │├──┼───────────────────┤│ 17 │照片1張 │└──┴───────────────────┘附表五:
警員於105年8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內,盤查被告時,命被告提出並扣案之物,且已發還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郭武玄。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1 │全罩式安全帽(黑色、火焰骷髏頭圖案)1 ││ │頂 │└──┴───────────────────┘附表六:
警員於105 年9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逮捕被告時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其中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且已發還與被害人呂永敏;編號10為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且已發還與被害人劉○洲;編號27為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且已發還與被害人馬凱賢。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1 │安非他命(毛重0.95公克)1包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 3 │輕機車ZNK-273號1部(引擎號碼:5FP-2211││ │31 ) │├──┼───────────────────┤│ 4 │插在輕機車ZNK-273號上鑰匙2支 │├──┼───────────────────┤│ 5 │T字板手1支 │├──┼───────────────────┤│ 6 │紅框白底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1支 │├──┼───────────────────┤│ 7 │國泰世華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8 │新光人壽現貸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 9 │CITIBANK(花旗)VISA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1張 │├──┼───────────────────┤│ 10 │國泰世華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 ││ │張 │├──┼───────────────────┤│ 11 │華南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1張 │├──┼───────────────────┤│ 13 │I PASS一卡通(學生卡)(卡號:00000000││ │460)1張 │├──┼───────────────────┤│ 14 │蔡鎮嶸國民身分證(57.11.2生、S00000000││ │2)1張 │├──┼───────────────────┤│ 15 │蔡鎮嶸全民健保卡(57.11.2生、S00000000││ │2)1張 │├──┼───────────────────┤│ 16 │手環(紅花圖示)1個 │├──┼───────────────────┤│ 17 │心型金色音樂盒(00-0000-J)1個 │├──┼───────────────────┤│ 18 │LONGBO手錶(黑色錶帶)1只 │├──┼───────────────────┤│ 19 │木珠手環1只 │├──┼───────────────────┤│ 20 │金十字架1只 │├──┼───────────────────┤│ 21 │仿古銅錢(北汕尾迎媽祖鹿耳門天后宮文化││ │季)1個 │├──┼───────────────────┤│ 22 │金色耳環1對 │├──┼───────────────────┤│ 23 │銀色項鍊1條 │├──┼───────────────────┤│ 24 │銅色耳環1對 │├──┼───────────────────┤│ 25 │E-BOOK 紅色耳機1個 │├──┼───────────────────┤│ 26 │黑色太陽眼鏡1付 │├──┼───────────────────┤│ 27 │黃色雨衣(以黃色袋子裝)全身兩件1套( ││ │經展開雨衣確認雨衣上有中油的標誌)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635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025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㈠㈢警字第1053160626號卷,下││ 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089200 號卷,下稱警四卷;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㈠㈢警字第1053160686號卷,下││ 稱警五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259000 號卷,下稱警六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585300 號卷,下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133700號卷,下稱警八卷;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211900號卷,下稱警九卷; ││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577400 號卷,下稱警十卷; ││十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690100 號卷,下稱警十一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7號卷,下稱偵一卷; ││十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60號卷,下稱偵二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下稱偵四卷;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法105年度聲羈字第606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105年度訴字第857號卷,下稱院一卷。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9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956600 號卷,下稱警十二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保二㈠㈢刑字第1053160783號卷,下││ 稱警十三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下稱偵五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