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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清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清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清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4時許,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彩虹市集」前,搭乘邱英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蕭清男於上車後原未告知邱英彥確切目的地,僅以台語對邱英彥稱:「黑白逛」等語。經邱英彥再次確認目的地,蕭清男方再指定欲前往墾丁,並提出欲用一卡通給付車資,同時佯稱其父親會付款等語。嗣邱英彥以無線電,向其所隸屬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其他司機,確認乘客無法以一卡通給付車資,並告以蕭清男上情,蕭清男仍向邱英彥佯稱其必會給付車資,使邱英彥陷於錯誤而答應搭載,蕭清男並又改稱欲前往嘉義,不久卻又旋即變更目的地為義大世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嗣邱英彥已搭載蕭清男至義大醫院,復再依被告要求返回至高雄市三民區後,察覺有異,要求蕭清男將車資付清,改搭乘其餘營業小客車。蕭清男又對邱英彥佯稱,若將其搭載至其租屋處,即可給付車資等語,惟待邱英彥駕車前往後,蕭清男仍未告知邱英彥其租屋之確切地址,邱英彥始確知受騙,遂將車輛開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警處理,蕭清男則以其上開詐術,詐得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乘車利益。

二、案經邱英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清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6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清男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有攜帶一卡通,內有儲值1,100餘元,且身上亦有現金200餘元,本來要用一卡通付款,告訴人邱英彥雖告知無法以一卡通付款,但未給伊機會找朋友借款,或至其住處取款,不是故意不付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彩虹市集」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嗣告訴人認為被告不給付車資,將車輛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警處理時,計費器跳表計費至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本院卷第37頁第5行以下),復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車中計費器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光碟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搭乘上開車輛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及歷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上車說要繞一繞,後改稱要去墾丁,伊告以車資很貴,被告即稱有一卡通可以刷,雖經以無線電確認無法以一卡通給付車資,惟被告稱其父親可以付,方答應搭載。被告一路上一直更改目的地,也未告知其父親住處,搭載被告至被告所稱之陽明、覺民路口租屋處時,被告又更改地址,伊就載被告至警察局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7行至第18行、第40頁第13行至第41頁第2行)。

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並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逐字製成勘驗筆錄。細譯該對話內容,並將勘驗筆錄加以整理,顯示:被告於上車後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目的地,僅以台語對告訴人稱:「黑白逛」、「就像逛街一樣逛」等語。經告訴人要求被告確認目的地,被告方指定欲前往墾丁,並稱:「我會付夠錢,用一卡通刷一刷,我爸會繳啦」等語。告訴人旋即以無線電,向其車隊其他司機確認乘客無法以一卡通給付車資,並告以被告上情,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被告仍稱:「我保證你可以領好不好」等語,且先再改稱欲前往嘉義,不久又變更目的地為義大世界、義大醫院。待告訴人駛至義大醫院後,再經被告要求駛回高雄市區。告訴人依被告要求駛回高雄市三民區後,即要求被告將車資付清,改搭乘其餘營業小客車,被告復對告訴人稱:「你載我去租屋那裡,我拿給你」等語,並先稱其租屋處位於陽明路與覺民路口,嗣告訴人駕車前往,再次向被告確認其租屋處確切地址時,被告改稱係位於建國路,其後告訴人再次要求被告將車資付清,被告復又與告訴人爭執以一卡通付費,告訴人遂將車輛開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警處理,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倒數第12行至第22頁反面第14行)。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詞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搭乘上開車輛之始即未指定確切目的地,甚而屢次變更其目的地,均未向告訴人確認所需車資。且被告上車後雖即提出欲以一卡通付款,且稱其父親會給付,惟旋即經告訴人確認並告知無法以一卡通給付車資,仍向告訴人稱必會給付車資,告訴人方允以搭載。嗣後被告雖再要求告訴人駛至其租屋處讓其取款,惟亦未告知告訴人其租屋處確切地址。

(三)被告雖自承其搭乘上開車輛時,身上攜有一卡通,內有儲值1,100餘元,且另有現金200餘元。(詳本院卷第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惟自左營高鐵站出發至墾丁、嘉義,單程所需車資即分別達2,300元、2,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第40頁第8行)。因此,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即表示「黑白逛」、「至墾丁」、「我爸會繳啦」等語,就車程、目的地而言,來回車資已超出被告身上所攜現金、一卡通儲值金額甚多。被告在身上所有現金、一卡通儲值額不多下,卻要求告訴人搭載至墾丁,明顯超出其支付能力;且參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父親已過世多年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第6行),反又於搭乘時對告訴人謊稱其父親會付款,則被告於搭載上開計程車之際,是否有欲給付車資之意思,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所隸屬之台灣大車隊,於案發時尚未接受乘客以一卡通刷卡支付車資等情,有台灣大車隊105年11月1日台車隊總字第105412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且當被告表示欲以一卡通刷卡給付車資時,告訴人經聯絡車隊其他人員確認無法以一卡通給付車資後,曾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表示:「我保證你可以領好不好」等語,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則被告在無法以一卡通刷卡給付車資,身上僅餘現金200餘元之下,卻仍稱:「保證你可以領」等語,未立即要求告訴人停止搭載,反而先要求告訴人搭載至嘉義,不僅車資超出其身上現金數倍;且復再變更目的地至義大醫院、義大世界等地;之後雖要求告訴人搭載其至租屋處,但又未至租屋處取款給付車資,最終亦未給付車資,益徵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應無給付車資之意願。再者,本件告訴人將車輛駛至警局報警時,計費器雖僅跳表計費至800元,低於被告所攜一卡通內之儲值金額及現金200餘元。然告訴人倘未於察覺有異後及時報警,而係依被告要求行駛至被告所指定之各目的地,所需車資遠非被告當時所得負擔,是被告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而一卡通除可用以搭乘捷運、公車、火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外,僅得於設有「iPASS一卡通」扣款讀卡機之特約商店或單位,進行消費支付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平時沒有在使用公車,拿一卡通也無用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8行至第9行);且參以本件告訴人最終並未同意以一卡通折抵車資,堪信告訴人於案發時不同意被告以一卡通充抵車資,並已明確告知被告。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不可使用一卡通為支付工具,一卡通之用途、流通性,亦遠非現金貨幣所及,被告此時本不應再搭乘告訴人所營駛之計程車,然被告在無力給付車資之下,卻執意搭乘,並陸續變更目的地,更顯被告有不欲給付車資之意,尚難因被告所攜一卡通內尚有儲值,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經告訴人搭載自義大醫院駛回高雄市三民區後,雖要求告訴人駛至其租屋處讓其取款,然僅泛稱其租屋處位於陽明路與覺民路口,嗣告訴人駕車前往後,復又改稱係位於建國路,而均未告知告訴人其租屋處確切地址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嗣後告知告訴人,可讓其尋找朋友借款,或搭載其至租屋處,抑或高雄市內門區之住所,讓其取款給付車資,僅告訴人並未給其機會等語,不可採信。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取乘車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應認屬實。

三、論罪部分:

(一)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足夠資力及意願,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服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科予同條第1項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詎其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告訴人所提供之交通運輸服務,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惟其詐得之利益為告訴人提供交通運輸服務(換算車資為800元),尚非甚鉅,復衡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月薪3至6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詳本院卷第49頁第4行至第15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8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