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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資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資哲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陳彥呈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居住,並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上下班代步之用。嗣104年9月12日早晨,告訴人因被告欠繳租金、借款未還乙事,向被告催款,被告則表示會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104年9月12日6時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唯恐告訴人再向其催討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再返回上址租屋處,且對告訴人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亦未歸還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縱有向他人借用物品未歸還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始可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否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範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冠臻之證述、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之回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被告騎車違規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系爭機車離開上址租屋處後,未將機車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1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付清價款,告訴人卻遲未辦理過戶,伊認為系爭機車已歸伊所有,伊將系爭機車騎走後,未曾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且因系爭機車發不動,伊將之停放在鳳山火車站附近,又不慎遺失機車鑰匙,當時伊身上只剩零錢,根本無法處理系爭機車,直到105年3、4月間經警方約談後,伊胞妹致電告訴人瞭解機車狀況,伊始知機車遭拖吊、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並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後被告騎系爭機車離開上址,未繼續居住在該處,亦未將系爭機車歸還告訴人,嗣於104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在鳳山火車站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前遭拖吊,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經拖吊場人員電話通知,而於同日將系爭機車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48、50-52頁),核與證人陳冠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復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0月2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8318000號函所附車輛進出場資料及領據、GOOGLE電子地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易字卷第15、1

6、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騎系爭機車離開上址租屋處之時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稱:係於104年9月12日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反面、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應係於104年9月、10月間騎走機車,騎走後至伊自拖吊場取回機車相隔約3、4個月,至伊於104年10月13日將系爭機車報廢亦相隔有一段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惟被告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係於104年10月12日騎走系爭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審易卷第16頁)兩人所述時間相差1個月,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質問告訴人:「我離開你家的時間是否為104年10月12日?」,告訴人則答稱:「那可能我記錯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參以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日接獲拖吊場人員電話通知當日,將系爭機車領回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冠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走系爭機車1個多月後,吊車場通知機車違規被拖吊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2頁),依此推算被告騎走系爭機車之時間,應係於告訴人領回機車之1個多月前即104年10月間。是以,被告所述其於104年10月12日騎走系爭機車等語,應屬可信,而告訴人就被告騎走系爭機車時間之敘述,則不排除其記憶錯誤之可能,而難以憑採。

(三)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騎走系爭機車後,不到20天即無法發動,因而於104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鳳山火車站附近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5頁反面、易字卷第21頁、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雇主許仁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104年10月份左右,之後被告上班方式為步行、乘坐火車轉搭計程車、有時由伊搭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而系爭機車確實於104年11月1日在鳳山火車站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前遭拖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至拖吊場領回系爭機車時,機車無法發動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1頁反面),衡以被告平日既係使用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若非系爭機車無法發動,被告當無捨棄騎乘機車此等較為便捷之交通方式,改採步行、乘坐火車轉搭計程車或由雇主搭載等較耗費、耗時之交通方式之理。故被告所述因系爭機車發不動而將之停放在鳳山火車站附近路邊等節,亦堪採信。被告既係迫於機車無法發動,始將機車停放在路邊,難認此舉有何擅自處分該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犯意可言。至於被告停放機車時,雖係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路段,以致該機車遭拖吊,其後復未積極處理系爭機車之修繕事宜,因而不知機車已遭拖吊,造成告訴人日後須支付違規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等費用後,自行將機車領回,然上開情形,僅屬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使用管理之範疇,與處分行為無涉,被告縱有停車不當、怠於修理機車或遲未處理機車遭拖吊事宜等情形,充其量僅為借用人使用管理借用物時,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所衍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而已,與擅自處分機車之侵占行為有間,仍難遽認被告已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四)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其承租上址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以1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已付清價款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確曾向其提及以1萬元購買機車,經其拒絕後又講過1、2次之情,否認其有何允諾以1萬元出售機車之事,雙方各執一詞。又證人許仁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說其以1萬元購得系爭機車等語,而證人陳冠臻於偵查中則證稱:曾聽告訴人說過被告欲以1萬元購買系爭機車,但告訴人表示1萬元太少,其不會賣等語,衡以證人許仁宇、陳冠臻僅係各自聽聞被告、告訴人對於機車買賣之說詞而已,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實際洽商系爭機車買賣之過程,故證人許仁宇、陳冠臻就此部分之證述,均難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達成買賣系爭機車之合意。因之,在欠缺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情況下,唯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說詞本身加以觀察,評估其等之說詞是否合理、有無瑕疵可指,以進一步判斷其等之說詞是否可信。經查:告訴人最初於偵訊時,除否認出售機車予被告外,亦根本否認有何收受被告交付1萬元之事(見偵卷第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否認出售機車,惟坦言:「「被告應該有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16頁),告訴人既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萬元,何以於偵查中加以否認?是否對雙方之買賣關係有所隱瞞?已不無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質以:「你有無說過要將機車賣我?」,告訴人則答稱:「我有說要賣,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反面),依告訴人所述,其既曾向被告表達出售機車之意,僅未言明出售金額而已,再佐以證人許仁宇、陳冠臻之證詞,更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談及機車買賣事宜,則在被告向其表示欲以1萬元購買機車之情況下,告訴人若對被告之出價不滿意,何以未向被告說明欲出售之價格?反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萬元?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告訴人均不否認被告交付1萬元之事,被告始終堅稱1萬元為機車價金,反之告訴人對收受1萬元之事先予否認,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與被告一起參加合會,約定得標後2人各分一半,大部分會錢係被告繳納,但被告付不出來時,則由伊幫忙繳會錢,加上被告陸續以沒有飯錢、沒有零用錢為由向伊借錢,總共借了約7、8萬元,被告表示工作後會還伊,標到會也會還伊,惟被告得標領取合會金約5、6萬元後,僅還伊1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反面),意指其所收到之1萬元為與被告對分之合會金或其他被告積欠債務之還款,與機車買賣無關,倘若如此,告訴人大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就被告所謂交付1萬元以購買機車之辯解加以反駁,並將其所收受1萬元之緣由說明清楚,然告訴人卻於偵查中根本否認有收受1萬元之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泛稱:「被告應該有拿1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答應他」而已,而意指被告以1萬元給付機車價款,只是告訴人不滿金額而未答應,絲毫未提及其等間約定朋分合會金、還款之事,堪認告訴人有關否認出售機車之說詞,本身即有瑕疵可指,反觀被告則始終堅稱已交付1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等語,參以告訴人自承曾向被告表示要賣機車、曾收受被告交付之1萬元等情,本案實不排除被告有以1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機車之可能性,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且縱令告訴人對機車價金不滿意,而認未出售,依前述告訴人與被告商量機車買賣不只1次,並被告逕予給付1萬元之行為,實亦不能排除告訴人、被告因間雜其餘金錢糾紛問題,致使被告、告訴人就1萬元給付原因認知不同,然被告既主觀上認知1萬元為機車價金,其已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機車,主觀上自是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五)至於被告將系爭機車騎離上址後,告訴人雖曾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機車,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等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其上蓋有「退回」「逾期招領」等戳章即明(見警卷第12頁),被告實際上既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實徒憑告訴人單方面寄發存證信函之舉,遽認被告有何經告訴人催告後仍未返還系爭機車之情形。況且,被告主觀上欠缺侵占之意圖及故意,縱有延不交還系爭機車之情形,仍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所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系爭機車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尚不能徒以被告未歸還系爭機車、告訴人自行向拖吊場領回機車等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