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
邱金城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DVD播放器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備胎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金城無罪。
事 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第3910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及9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9月、3月、3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第1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另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文忠於105年3月2日上午8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於桃園市○○鄉○○路○段○○○號對面,見幸合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輛車門後,再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將該車駛離現場,車中尚有幸合原所有之DVD播放器1臺、行車紀錄器1臺、備胎1個。嗣陳文忠將上開車輛之後座椅墊1個、頭枕3個、引擊室拉桿1支、DVD播放器1臺、行車紀錄器1臺、備胎1個,均自車中卸下,並將其中之後座椅墊1個、頭枕3個、引擊室拉桿1支放置於邱金城住處(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經幸合原於105年3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3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高碼七巷內發現上開車輛,並於同月26日13時13分許,將該車輛發還幸合原,另於105年4月13日16時25分,經邱金城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上開後座椅墊1個、頭枕3個、引擊室拉桿1支,再於105年4月20日將上開扣得之物發還幸合原。
三、案經幸合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文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7頁第7行至第10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1頁第15行至第21行、第32頁之不爭執事項、第85頁第9行),並經告訴人幸合原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8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上開車輛照片暨車內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陳文忠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忠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文忠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忠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財物供己使用,實不足取。再酌以被告陳文忠雖自承其竊取上開車輛之動機係為代步使用等語(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3行),然竊得後仍將車中之後座椅墊、頭枕、引擊室拉桿、DVD播放器、行車紀錄器、備胎等物卸下,更致使其中之DVD播放器、行車紀錄器、備胎無法發還予告訴人,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得之前揭車輛及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並未結婚且無子女(詳本院卷第99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忠所犯竊盜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陳文忠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亦明文之。經查,查被告陳文忠竊得上開車輛、後座椅墊1個、頭枕3個、引擊室拉桿1支等物,雖均為被告之竊盜罪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詳警卷第33頁、第47頁;偵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文忠所竊,告訴人所有之DVD播放器1臺、行車紀錄器1臺、備胎1個,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陳文忠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又上開物品之價值,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無法提出DVD播放器、行車紀錄器、備胎之型號與價值證明,上開車輛係二手車,已購買2年餘,DVD播放器與備胎係購買時即已存在,行車紀錄器則係另自行購買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6行)。衡酌上開車輛為2006年6月出廠,廠牌型號為Mazda3,備胎零售價格為1,134元;馬自達廠牌車輛,若改裝具備播放DVD功能之影音系統主機,價格為3,500元;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市場價格多數為2,000元至5,000元等情,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105)福六(顧服)字第F16122號函、雅虎奇摩與PChome之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2頁至第62頁)。再酌以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遭竊物品之型號與價值,然該些物品均非新品,其中DVD播放器與備胎使用年限至少已逾2年,分別估算上開DVD播放器1臺、行車紀錄器1臺、備胎1個之價額分別為2,000元、2,500元、1,000元,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亦不能證明為違禁物,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時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忠於105年3月2日上午8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於桃園市○○鄉○○路○段000號對面,見告訴人幸合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上開小客車車門後,再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小客車,並在不詳時間、地點,卸下上開小客車之後座椅墊1個、頭枕3個、引擊室拉桿1支,嗣於105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被告邱金城住處(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被告邱金城明知陳文忠當時所交付之上開後座椅墊1個、頭枕3個、引擊室拉桿1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寄藏贓物犯意,同意讓陳文忠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住處等情,因認被告邱金城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邱金城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邱金城涉犯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金城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幸合原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上開小客車之車內物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金城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前揭住處並未上鎖,不知上開後座椅墊、頭枕、引擊室拉桿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原先不知陳文忠將該些物品搬入其住處,嗣後詢問陳文忠時,陳文忠亦未給答覆,即未再多問等語。經查:
(一)上開後座椅墊1個、頭枕3個、引擊室拉桿1支,為陳文忠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前揭小客車後,自車中拆卸下之贓物,再經陳文忠攜至被告邱金城住處,並放置於該處,嗣經警方於被告邱金城之住處搜得等情,業據被告邱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幸合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忠分別於警詢中或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警卷第8頁倒數第12行以下、詳本院卷第88頁倒數第5行至89頁倒數第8行),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上開車輛照片暨車內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卷第28頁),堪認屬實。
(二)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若無「受寄」他人贓物之行為,自難以寄藏贓物罪相繩。因此本件縱使上開後座椅墊、頭枕、引擊室拉桿均係放置於被告邱金城之住處,且經警方於該址搜得,仍需探究被告邱金城是否有受寄保管上開物品,而為陳文忠隱蔽該物品之客觀上行為與主觀上意思,尚難僅以上情遽認被告邱金城確有寄藏贓物之犯行。
(三)又陳文忠於被告邱金城住處出入、以及放置上開物品之情形,業據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晚上會至被告邱金城住處借宿,雖未給付租金,但會買飯給被告邱金城食用,其衣物亦放在被告邱金城住處。其係住在該住處1樓,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進入該址大門左側之樓梯口。另其並未將竊取上開車輛一事告知被告邱金城,亦未告知被告邱金城上開物品之出處;其放置上開物品時,被告邱金城並不在家,嗣後亦未經被告邱金城詢問,不知邱金城是否知悉該些物品存在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倒數第10行至第88頁第3行、第88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89頁第12行至第19行、第90頁第5行至第10行、第90頁倒數第9行至第91頁第9行)。觀之證人陳文忠上開證詞,可見被告邱金城前揭所辯,並非無據,亦即被告邱金城起始並不知悉陳文忠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住處,亦未經陳文忠告知該物品之來源。則被告邱金城是否確有受寄上開物品之行為與犯意,已非無疑。況且依前揭證詞,顯示被告邱金城係將其住處一樓之空間借予陳文忠使用,任其居住並擺放包含私人衣物在內之物品。則縱使被告邱金城嗣後知悉前揭後座椅墊、頭枕、引擊室拉桿經陳文忠擺放於其住處,且曾詢問陳文忠該些物品之出處,仍容任陳文忠所為,亦應係因被告邱金城原已概括應允陳文忠使用其住處一樓空間,而非基於受陳文忠委託寄放該物品,且為陳文忠隱蔽之意思。再參以陳文忠放置上開物品後,於105年3月13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前揭後座椅墊、頭枕、引擊室拉桿,於陳文忠遭羈押1月後之105年4月13日,仍於陳文忠放置該物品之原處所,亦即被告邱金城住處1樓查獲,且現場雜亂不堪,上開引擊室拉桿係經隨意擺放於該址1樓長椅暨眾多衣物上方,後座椅墊則直立於門邊擺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衡酌該些物品於陳文忠遭羈押後月餘,均未經被告邱金城另藏於其他處所;擺放之位置亦未經刻意隱藏於難以發現之處所,甚而係隨意棄置於日常生活之使用空間。益徵被告邱金城主觀上實認知上開物品係陳文忠個人物品,基於其住處1樓已借予陳文忠自由入住、使用,於陳文忠擺放於該處後,即未再加以理睬或干預,並無任何受寄且為之隱蔽之行為與主觀犯意。
(四)此外於陳文忠所竊得之上開車輛中,車內雖置有陳文忠之背包,包內有被告邱金城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電費收據等私人物品等情,有上開車輛之車內物品照片可參(詳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惟此節亦據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金城之上開物品係伊為之保管並放在包包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倒數第10行)。足認上情與被告邱金城是否知悉陳文忠竊取車輛,以及是否受寄竊得之物無涉,而難以此逕對被告邱金城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邱金城確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邱金城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