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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珊余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珊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珊余係告訴人楊俊隆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楊俊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民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8張為其論斷依據。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成為爭權之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惡意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又保護令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亦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倘雙方衍生爭執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要不得僅因一時之口角齟齬,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亦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有以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二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係欲向告訴人聯繫討論給付扶養費問題,並未稱現在玩得很開心而無騷擾告訴人,且第二通電話未講到話就被告訴人掛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高少家法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警察執行上開保護令時簽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又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位於澎湖之告訴人二次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一卷第8頁、院一卷第2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4頁背面、偵一卷第7頁背面、偵一卷第7頁、院二卷第94頁背面),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21號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份可憑(警卷第10~11頁、第13頁、第17~19頁、偵一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可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5年4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在澎湖之告訴人稱「現在玩得很開心!」,已屬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查:

1.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105年4月21日18時49分,我人在澎湖接到她電話,她在電話中嘲諷我,現在過得很開心之類的話語」(警卷第4頁背面),次於偵查時又證稱:「在105年4月21日晚上7時多,我人在澎湖,被告說我過的很爽」(偵一卷第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是調侃我,說我玩得很開心。」(院二卷第94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辯稱:「我知道他那時在國際機場,我祝福他玩得開心,但要給我們生活費,但話講到一半他就掛電話了」、「我說要出國要去哪裡玩,那地方好玩嗎」(警卷第2頁背面、偵一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一開始說你要出國了嗎記得玩開心一點,回來記得匯款給我。」(院一卷第23頁),是自上開二人對話,僅得徵被告致電被告時曾稱類如「玩得開心」之言語,而觀雙方對話過程僅22秒而甚為簡短,該文字意涵本性屬中性,甚屬較為正面之招呼問候語,原不帶有任何令人不悅不快之意味存在,告訴人卻指為嘲諷、調侃之詞,實質令人存疑。而究尋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此適值告訴人因有外遇、雙方分居、告訴人闖入被告家中而發生肢體衝突,進而由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之雙方衝突最烈時期,此有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事件影卷、高雄市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一份可查(院二卷第65頁),是斯時告訴人對被告已有高度怨懟下,就本屬一般正面之話語,將之誇張而朝向負面、甚或渲染為嘲弄之口氣予以解讀,非無可能,而告訴人逕直將之視為調侃、嘲弄之騷擾口吻,亦屬個人感受問題,然此除告訴人一人指述下,再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字句是否符合騷擾行為,本屬可疑,實不得僅以告訴人片段指述而盡皆採之。

2.況查雙方婚後被告即無工作收入以專職照顧三名稚子,三名稚子於105年間僅為2歲及5歲,全家生活全仰賴告訴人薪資支應,於105年2月間雙方分居且三名幼子全由被告照護,雙方另簽訂協議約定告訴人應於105年3月1日起按月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以供給三名稚子之生活費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8頁),並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頁背面、院一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並有協議書一紙、高雄市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一份可憑(院一卷第33~34頁、院二卷第64~66頁),從而被告及三名子女亟待告訴人按約支應以維生活之上情,可堪認確實存在。再被告於105年4月8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請如期給付,該簡訊已由告訴人閱讀知悉,告訴人卻未為任何回覆之事實,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一紙可查(警卷第12頁),而因告訴人自105年3月至6月間全未依約給付,被告僅得仰賴育兒津貼補助,被告所餘存款已寥寥無幾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月9日高營字第1061800031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可佐(院二卷第12頁),足見被告連同三名稚子當時已陷入生活費用無著之危境,是被告辯稱欲向告訴人討論給付扶養費問題,已屬有據之詞。何況告訴人就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發前二天的105年4月19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談離婚,我說沒什麼好談,要談法院談」、「電話(附表編號1)是我掛斷的,那時候已經在談離婚,19號下午的時候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吵要我付扶養費,當下我跟被告講的很清楚,我們之間的事情不要私底下講,在法院講,所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講這些事情,我就想說在法院講,電話不要講,我就把電話掛斷」、「我聽到這個我就不爽,沒有心情聽這些屁話。」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院二卷第95頁、第97頁背面),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二日即已向告訴人討論扶養費,當下卻遭被告以上法院再說之理由回絕,足徵被告本案發生日再致電告訴人時,其目的亦係因生活費用日益用罄,而亟待處理扶養費給付問題下始致電告訴人,且告訴人有無依約給付確實嚴重影響被告及三名稚子權益重大,被告所為實出於主張其合法權利之目的,並確有聯絡告訴人之必要性,所為即有正當事由,而非惡意專為騷擾告訴人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撥打電話之舉,即認其意在騷擾。準此,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縱使告訴人因個人當下情緒、修養問題而生不耐、不快、不安之感,亦不該當「騷擾」之構成要件,而率斷其違反保護令罪。

3.再就本案整體情節、民事保護令核發緣由始末以觀,雙方係因告訴人闖入被告家中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受傷後先提出民事保護令聲請,嗣因高少家法院於審理期間經法官勸諭雙方互相不要騷擾,告訴人始當庭另提出聲請而與被告同獲民事保護令等情,有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425號、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事件影卷二份可查,可見就過往家暴行為有無,係告訴人有明顯家暴行為存在,被告則本無何家暴行為可言,足見當初告訴人已在較為寬鬆審核下取得本案民事保護令,即應合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以免遭濫用。以告訴人係服役近7年之海軍艦艇中士,有穩定工作及健全社會關係,被告則係家庭主婦,在家需撫育三名稚子,又於101年起即因憂鬱症經常就醫而嚴重影響工作、健康等情,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院二卷第95頁背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1月9日被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月9日健保高字第1066087852號函暨被告104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就醫紀錄資料、高雄市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一份可查(院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10-1~10-4頁、第65頁),是雙方二人社經地位強弱有別,對於受對方言語、舉動後,是否已達打擾、嘲弄等騷擾之程度,雙方仍應有所區隔。而觀本案被告除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外,再無其他與告訴人通訊之管道,又因告訴人在艦艇上服役時,被告常無從以電話聯繫被告,亦無法至工作地點找尋被告,又因被告需獨自撫育三名稚子,如稚子因健康或緊急變故求助,僅得致電告訴人家人而無從聯繫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甚詳(院二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足佐雙方雖已分居,然被告及三名稚子所處環境仍亟賴告訴人肩負支援,然告訴人對此竟指稱:在被告105年4月21日打了那通我聽了心情不是很好,因為所有事情我都已經清楚跟被告說在法院談,為什麼被告還要打電話來騷擾我跟我講這些有的沒有的。關於兩人婚姻、監護權、財產的事全都等到上法院再說,我只想要離婚,三個小孩的監護權都不要等語(院二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是綜合上情,告訴人具有正常工作及完整社會經歷,然有外遇及家暴行為在先,又對於日日需要各項親情、金錢支援之弱勢被告及三名稚子,身為人父之告訴人竟以一切都等上法院再說之想法以對,若期間向其接觸聯繫即逕直解為對自己之騷擾,無異濫用司法機關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其所為不過意在以此斷絕一切聯繫,不顧親人隨時可能產生之危機,而滿心達其離婚目的為願,同時亦已棄置三名至親血脈於不顧,是顯其心態可譴,所為更易生社會家庭問題,此觀告訴人均稱稚子現均已由社工人員照護自明(院二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故其證述遭到被告騷擾一詞,實屬不值一信,而被告受家庭、經濟情勢所迫下單方對告訴人聯繫即遭掛斷,實非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可言,亦不致造成告訴人產生心生畏怖之情,故被告所為,均在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無須苛責,且不構成騷擾之行為,自無須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年4月21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在澎湖之告訴人,亦屬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查:被告辯稱尚未講到話就被掛斷等語,而雙方通話時間僅區區1秒之事實,已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一份可佐(偵一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並未講到話而遭告訴人拒絕接聽,並非虛言,從而雙方根本毫無任何通話可言,被告又何來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甚或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更遑論有何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撥打電話,並非本案民事保護令所明文禁止之行為,亦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發經過情節,尚無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上開「玩得開心」言語或致電行為已達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容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違反保護令罪,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表:

┌──┬────┬─────┬─────┬───┬─────┬────┐│編號│發話人 │發話門號 │發話時間 │收話人│收話號碼 │通話時間││ │ ├─────┤ │ │ │ ││ │ │發話內容 │ │ │ │ │├──┼────┼─────┼─────┼───┼─────┼────┤│ 1 │劉珊余 │0000000000│105.4.21 │楊俊隆│000000000 │ 22秒 ││ │ ├─────┤18:50:01 │ │ │ ││ │ │對在澎湖的│ │ │ │ ││ │ │告訴人稱:│ │ │ │ ││ │ │「現在玩得│ │ │ │ ││ │ │很開心!」│ │ │ │ ││ │ │等語。 │ │ │ │ │├──┼────┼─────┼─────┼───┼─────┼────┤│ 2 │同上 │同上 │105.4.21 │同上 │同上 │ 1秒 ││ │ ├─────┤18:57:41 │ │ │ ││ │ │無 │ │ │ │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