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茂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茂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茂青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露羅蘭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之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衣服後,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起,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國民市場」內之攤位,擬以每件150 元至20

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105 年

4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前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拉克絲蒂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3890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26 號第1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109 號卷(下稱智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拉克絲蒂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 仿冒拉克絲蒂公司商標圖樣衣服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6頁)、波露羅蘭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 仿冒其公司商標圖樣衣服之鑑定報告及鑑價報告(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昂德亞摩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 仿冒其公司商標圖樣衣服之鑑定報告、仿品侵權市值表(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衣服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稱其已賣出不到10件之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並未說明其已售出之數量,且除其上開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不明確之自白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前揭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3 被害人公司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0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即因於101 年間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智簡卷第10頁至第12頁);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其中一家被害人公司即拉克絲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有拉克絲蒂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智簡卷第7 頁、第8 頁);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販賣衣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

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附表二所示衣服,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ROOTS衣服2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真品乙情,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售出仿冒商標權之物而有所獲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號│ │ │ │ │品 │├─┼─────────┼────────┼─────┼───────┼─────┤│1 │LACOSTE 圖樣及字樣│拉克絲蒂公司 │00000000 │114 年12月31日│衣服等商品││ │(見警卷第24頁、第│ ├─────┼───────┼─────┤│ │25頁) │ │00000000 │110 年2 月28日│衣服等商品│├─┼─────────┼────────┼─────┼───────┼─────┤│2 │POLO BY RALPH │波露羅蘭公司 │00000000 │109 年9 月15日│各種衣服 ││ │LAUREN圖樣及字樣 │ ├─────┼───────┼─────┤│ │(見警卷第31頁、第│ │00000000 │109 年9 月15日│各種衣服 ││ │30頁) │ │ │ │ │├─┼─────────┼────────┼─────┼───────┼─────┤│3 │UNDER ARMOUR圖樣及│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衣服等商品││ │字樣 │ ├─────┼───────┼─────┤│ │(見智簡卷第13頁至│ │00000000 │112 年11月30日│衣服 ││ │第14頁;警卷第41頁│ ├─────┼───────┼─────┤│ │、第43頁、第45頁、│ │00000000 │109 年9月15日 │衣服等商品││ │第49頁) │ ├─────┼───────┼─────┤│ │ │ │00000000 │111 年3月15日 │衣服等商品││ │ │ ├─────┼───────┼─────┤│ │ │ │00000000 │111 年5 月31日│衣服等商品│└─┴─────────┴────────┴─────┴───────┴─────┘【附表二】┌─┬───────────────────────┬──┐│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號│ │ │├─┼───────────────────────┼──┤│1 │仿冒LACOSTE商標圖樣之上衣 │18件│├─┼───────────────────────┼──┤│2 │仿冒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圖樣之上衣 │6 件│├─┼───────────────────────┼──┤│3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圖樣之上衣 │8 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