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欽南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66號、102年度偵字第23067號、103年度偵字第348號、103年度偵字第17709號、103年度偵字第18033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457號、104年度偵字第184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欽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檢察官當庭補充意旨略以:原同案被告蔡浩鋆以出租伴唱機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被告鄭欽南及另案被告邱凡韶、蔡孟緯(邱凡韶、蔡孟緯部分另行經檢察官偵辦中)及若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集團(下稱「菜脯集團」),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原同案被告蔡浩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星光
大道KTV」、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愛夢斯時尚酒館」之實際負責人,原同案被告蔡浩鋆及菜脯集團成員,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鄭欽南於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擔任「星光大道KTV」名義負責人,又雇用被告鄭欽南於103年4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擔任「愛夢斯時尚酒館」名義負責人(上開起訖時間均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緣原同案被告蔡浩鋆、被告鄭欽南、菜脯集團成員均明知歌名為「來去艋舺」、「愛的記號」、「阿哥哥之戀」、「心裡話」、「祝福」、「男男女女」、「無情歌」、「水噴噴」、「金罵沒ㄤ」、「踹共」、「憨囝仔」等11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渠等竟共同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3年4月21日起至103年7月9日間某日(檢察官當庭補充起始日期),將前揭11首歌曲非法灌錄重製於原同案被告蔡浩鋆所有之電腦伴唱機,並由「星光大道KTV」及「愛夢斯時尚酒館」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欽南將電腦伴唱機擺放於「星光大道KTV」、「愛夢斯時尚酒館」店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3年7月9日、同年9月18日,分別至上開之營業處所及原同案被告蔡浩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8台、點歌目錄集、營業日報表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㈡原同案被告蔡浩鋆及被告鄭欽南與上開菜脯集團之成員均明
知歌名為「鴛鴦路」、「紅嘴唇」、「老伴」、「風雲行」、「轟動武林」、「忘川河」、「好茶」、「鴛鴦衣」、「觀自在」及「命」等10首歌曲,均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並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2年9月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前揭10首歌曲非法灌錄重製於該店所使用電腦伴唱機,並由原同案被告蔡浩鋆之菜脯集團等人以每月支付30,000元予被告鄭欽南之代價,僱用被告鄭欽南擔任轉租契約之簽約人,於灌錄歌曲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上開菜脯集團之原同案被告蔡浩鋆等人指示,出名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金色之夜視聽歌唱店」(下稱「金色之夜」)登記負責人吳志龍簽訂轉租契約,嗣後「金色之夜」登記負責人吳志龍再將電腦伴唱機置放於該店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2年10月24日及103年4月5日至「金色之夜」蒐證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點歌本1本,㈢因認被告鄭欽南就前述㈠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2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就前述㈡部分則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欽南財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原同案被告蔡浩鋆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㈡被告鄭欽南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審理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㈢證人尤怡慧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同案被告黃振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㈤本案所涉相關歌曲之音樂著作權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影本;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鄭欽南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5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欽南固坦承有以每月30,000元受僱於原同案被告蔡浩鋆之菜脯集團擔任人頭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擔任人頭,根本不知道公訴意旨所稱之「星光大道KTV」、「愛夢斯時尚酒館」、「金色之夜」等店家在何處,也不知道擔任人頭是要做什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鄭欽南確有如公訴意旨㈠、㈡所示,自102年6月5日起
至103年11月5日止,擔任「星光大道KTV」名義負責人,又於103年4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擔任「愛夢斯時尚酒館」名義負責人。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3年7月9日、同年9月18日,分別至「星光大道KTV」及「愛夢斯時尚酒館」執行搜索而查扣灌有「來去艋舺」、「愛的記號」、「阿哥哥之戀」、「心裡話」、「祝福」、「男男女女」、「無情歌」、「水噴噴」、「金罵沒ㄤ」、「踹共」、「憨囝仔」等11首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歌曲(下稱系爭11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另經瑞影公司派員於102年10月24日及103年4月5日至「金色之夜」蒐證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並前往搜索,而查獲灌有「鴛鴦路」、「紅嘴唇」、「老伴」、「風雲行」、「轟動武林」、「忘川河」、「好茶」、「鴛鴦衣」、「觀自在」及「命」等10首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下稱系爭10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等情,為被告鄭欽南所不爭執,並有星光一餐館(即「星光大道KTV」)及愛夢斯視聽歌唱(即愛夢斯時尚酒館)營業登記查詢〔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36859722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26至1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97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五卷第130至137頁)、現場勘察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9字第1037200110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3至117頁〕、告訴人瑞影公司就系爭11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21至130頁反面)、告訴人瑞影公司至「星光大道KTV」及「愛夢斯時尚酒館」蒐證照片(見警五卷第8至44頁)、告訴人瑞影公司擁有系爭10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及現場照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36654051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2至54頁〕、金色之夜視聽歌唱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警四卷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見警四卷第76至7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而公訴意旨指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係以擔任「愛夢斯時
尚酒館」及「星光大道KTV」之登記負責人而為「菜脯集團」之人頭,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則以擔任轉租「金色之夜」契約承租名義人之方式擔任「菜脯集團」之人頭,亦為被告鄭欽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反面),且:
⒈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鄭欽南於103年7月9日調查員詢問
時,即已供稱:「星光大道KTV」及「愛夢斯時尚酒館」登記負責人均為我本人,但實際負責人則不是我,是綽號「菜脯仔」之蔡浩鋆要我出來當人頭的,每月可以獲得3萬元之報酬,我沒有參與「星光大道KTV」及「愛夢斯時尚酒館」之管理工作,也沒有參與電腦伴唱機設備租用過程等語(見警五卷第1至8頁),嗣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83號(下稱偵29583卷)第82至85頁〕,被告鄭欽南前後之供述均屬一致,應堪採信。
⒉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鄭欽南於103年5月21日調查員詢問
時雖供稱:「金色之夜」係由我開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由跳蚤市場購買,機台的安裝及設定都由我自己處理等語(見警四卷第1至2頁),然嗣於偵查中104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金色之夜」不是我經營的,蔡浩鋆只帶我去過1、2次,那間店現在在哪裡我不知道,之前調查局製作的筆錄是我做的,但內容是人家教我的,「金色之夜」的機台是蔡浩鋆負責,我不知道我在哪幾間店擔任負責人,我的職責是店出事後才聯絡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下稱偵1843卷)第46至48頁反面〕,被告鄭欽南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前後之供述雖有不一,然參以被告鄭欽南就本案部分係於103年7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其僅係擔任人頭等語,且之後即未再擔任「菜脯集團」之人頭而供稱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鄭欽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浩鋆答應給我的人頭費,我從101年10月開始一直領到103年5月,當時我另案要去執行,蔡浩鋆本來答應還是會每個月給我錢,但是我太太去拿時蔡浩鋆他們就反悔,說我又沒做什麼事怎麼可以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經核被告鄭欽南確於103年6月間因另涉違法著作權法案件入監服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是核被告鄭欽南翻供之過程,足認被告鄭欽南確係因入監執行後未再收得「菜脯集團」承諾之人頭費,始決意坦白供承,其翻異先前之供述,並非毫無緣由,堪信其翻異後之供述應較為可採。此外,就被告鄭欽南供稱蔡浩鋆擔任人頭時供述之內容係由「菜脯集團」的人另外教導等情,亦有被告鄭欽南提出與蔡浩鋆聯繫之簡訊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號卷(下稱偵348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更堪信被告鄭欽南其後供稱係擔任「菜脯集團」人頭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且被告鄭欽南自101年迄今,有多次因擔任店家或出租業者
之違反著作權案件,其所涉案件之成立資本甚鉅,然被告鄭欽南於10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甚且仍無法易科罰金,並因而自103年6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3年12月2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反面),是被告鄭欽南之實際資力狀況顯然不佳,上開諸多案件所需資本,實已遠超過被告鄭欽南之財力範圍所能負擔,更足認被告鄭欽南確僅係擔任「菜脯集團」之人頭。此外,被告鄭欽南有多次相類似其於本案所辯,頂替他人在KTV、小吃部等處,擔任擺設內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歌曲伴唱機之刑事責任之行為,而經法院認定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另涉犯頂替罪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104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0號、第2721號判決在卷可參,故而被告鄭欽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行為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如果店家出事時,就會找我去做筆錄,會跟我說是什麼店名或什麼事情,裡面有多少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益徵屬實,被告鄭欽南稱其非重製或出租本件「星光大道KTV」、「愛夢斯時尚酒館」、「金色之夜」電腦伴唱機之人,僅係於案發後擔任頂替違反著作財產權之人(即俗稱人頭),堪值採信,尚難以其於警詢中一度供稱為「金色之夜」之負責人而為不利被告鄭欽南之認定。
㈣且證人即「愛夢斯時尚酒館」股東黃振祿於警詢時證稱:「
愛夢斯時尚酒館」實際負責人係綽號「鳳姐」之尤怡慧,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由尤怡慧向綽號「菜脯」之蔡浩鋆租借等語(見警五卷第57至5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鄭欽南,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偵1457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而證人尤怡慧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鄭欽南是蔡浩鋆介紹來「愛夢斯時尚酒館」擔任登記負責人,原先「愛夢斯時尚酒館」係向他人承租電腦伴唱機,後來改向蔡浩鋆承租,且原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莊華堂因遭查獲不願再擔任,所以蔡浩鋆才介紹鄭欽南擔任登記負責人,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都是蔡浩鋆提供的等語(見警五卷第77至79頁反面),與證人黃振祿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更堪信被告鄭欽南僅係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擔任人頭,確非「愛夢斯時尚酒館」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出借電腦伴唱機予「愛夢斯時尚酒館」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僅係擔任「愛夢斯時尚酒館」之人頭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證人尤怡慧嗣於偵查中雖改證稱:機器是鄭欽南他們提供的,我們是跟鄭欽南簽合約,是鄭欽南租給我們的等語(見偵1457卷第55頁正反面),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不一,亦核與證人黃振祿證述之內容不符,自難遽以採信。
㈤至證人吳志龍於警詢中證稱:「金色之夜」原先係由我經營
,但之後不想繼續經營,而被告鄭欽南則向我表達想要繼續承租經營的意願,我遂以每月80,000元之租金轉租給鄭欽南等語(見警四卷第3至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警四卷第5至7頁),雖與公訴意旨所指情節不符,且為被告鄭欽南否認如前,又其證述內容有脫免自己經營責任之風險,且其提出之租賃契約,就出租之標的為何此一契約重要事項竟未加記載,已與常情有違,且觀其內文,又僅於承租人簽名位置有被告鄭欽南之簽名及用印,於內文修改處則僅有吳志龍之用印,亦明顯與一般社會簽立契約之常情相悖,該租賃契約內容真實性顯有可疑,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欽南為實際經營「金色之夜」之人,仍應認被告鄭欽南應從事擔任「金色之夜」轉租契約之名義人之人頭工作。
㈥又原同案被告蔡浩鋆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鄭欽南係「愛夢斯時尚酒館」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然其證述內容與前開證人黃振祿、尤怡慧之證述顯有歧異,且證人蔡浩鋆證稱:我也有投資「愛夢斯時尚酒館」,係投資被告鄭欽南之前的負責人,但鄭欽南盤下來之後我就沒有股份了,鄭欽南花多少錢盤下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正反面),惟衡諸常情,證人蔡浩鋆既有投資「愛夢斯時尚酒館」,若被告鄭欽南確有接手經營「愛夢斯時尚酒館」,亦應收購證人蔡浩鋆所持之股份而給付一定之款項,被告鄭欽南收購之金額,更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證人蔡浩鋆竟均無法交代,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更顯不實,尚難憑信。另證人邱凡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鄭欽南係出租伴唱機為業,我之前經營「大安順KTV」時也有向被告鄭欽南承租伴唱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證人蔡孟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臺南開設「北海KTV」,有跟被告鄭欽南租用電腦伴唱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惟證人邱凡韶就向被告鄭欽南租用機台之數量、租金、店面位置、灌錄新歌如何處理等重要經營事項均語焉不詳,其證述內容顯有可疑,難認可採,況證人邱凡韶、蔡孟緯所證述之內容,亦係針對渠等分別經營之「大安順KTV」、「北海KTV」,更與本案所涉「星光大道KTV」、「愛夢斯時尚酒館」及「金色之夜」,亦無從為不利被告鄭欽南之認定。此外,原同案被告蔡浩鋆與證人邱凡韶、蔡孟緯本身即為被告鄭欽南指稱僱用被告鄭欽南擔任人頭之老闆,就仍有其餘多案違反著作權案件繫屬中,原即有因而受有刑責之可能,渠等不利被告鄭欽南之證述內容,更有推諉罪責之可能,尤難採認。
㈦綜上,應足認被告鄭欽南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均係單純
擔任電腦伴唱機擺設店家之名義負責人或名義承租人等人頭,而未實際參與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歌曲或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歌曲及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至公訴人指被告鄭欽南曾有看到其他「菜脯集團」成員灌錄歌曲而參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1頁),惟該行為既非被告鄭欽南親身所為,其目睹之情節,亦非必屬灌錄侵害著作權之歌曲,且被告鄭欽南亦未具體供述該情節與本案之關連,更無證據證明該等情節與本案侵害著作權行為有關,仍應認被告鄭欽南並無實際參與實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㈧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欽南受僱於「菜脯集團」擔任「星光
大道KTV」、「愛夢斯時尚酒館」之名義負責人及「金色之夜」轉租契約名義人等人頭,知悉為他人犯罪行為而出面承擔罪責,並受有一定代價,且於各該著作權法案件中自承參與犯罪,應可認被告鄭欽南與原同案被告蔡浩鋆及所屬「菜脯集團」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
其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而學說上固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然若後行為者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於結束後始行加入,客觀上既未利用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主觀上又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毋庸與前行為者共同負責。
⒉查被告鄭欽南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於101年10月
間我僅有同意擔任百祥影音之負責人,其他店家我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正反面),然被告鄭欽南既供稱:
「菜脯集團」要我做的事情就是有人問伴唱機是誰的話,就說是我的,並有拿了一些空白的契約書給我簽,且每個月給我3萬元人頭費,之後有店出事情的話,他們(指「菜脯集團」成員)就會來找我或是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正反面),而被告鄭欽南既有簽立多張空白契約書之行為,又得每月支領3萬元之人頭費,事後於「菜脯集團」有需求時亦均配合前往製作筆錄,堪信其於同意擔任「菜脯集團」之人頭之初,即對於尚須擔任除百祥影音外多家店家之人頭亦有所認知,被告鄭欽南雖就所擔任人頭之確切店家名稱性質不知悉,惟依其所為,仍堪認有概括同意就多家店家擔任人頭之舉甚明,仍足認被告鄭欽南對擔任公訴意旨㈠、㈡部分電腦伴唱機擺設店家之名義負責人或店家之名義承租人等人頭,並非全不知悉。
⒊惟查,本件被告鄭欽南雖於101年間曾同意為非法從事出租
伴唱機之「菜脯集團」擔任人頭,然其並不確知或參與該集團出租伴唱機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之運作,亦無與之共同犯罪意思,又不知悉其應頂替哪些地點、店家、伴唱機;直至經警查獲並扣押伴唱機後,始由集團成員通知地點、店家,進而出面頂替,業據被告鄭欽南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0頁正反面),且被告鄭欽南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又非電腦伴唱機或著作財產權相關行業之從業人員,顯見被告鄭欽南於101年間雖曾同意擔任數家店家之人頭,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於101年同意擔任人頭時已知悉或得知悉「菜脯集團」要求其擔任人頭之目的為何,而得認知「菜脯集團」係非法從事侵害著作權之犯罪集團。且就被告於公訴意旨㈠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星光大道KTV」、「愛夢斯時尚酒館」部分,仍於被告鄭欽南已於103年7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僅係擔任上開店家人頭後,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及104年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他人,有上開店家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智訴卷第125至126頁),顯見上開店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實際上縱無被告鄭欽南之同意,亦得由「菜脯集團」成員自行為之,足認被告鄭欽南雖曾於101年間同意登記為店家之名義負責人,然其後「菜脯集團」實際之相關運作行為,即已非被告鄭欽南所得控制,自難以其於101年間同意擔任店家名義負責人,即推認被告鄭欽南就「菜脯集團」就各店家實際從事之侵害著作權行為知情;此外,就被告擔任公訴意旨㈡「金色之夜」之轉租契約承租名義人而言,被告鄭欽南供稱:我同意擔任人頭後,由蔡浩鋆等人就拿一些空白的契約書給我簽,我簽了好幾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被告鄭欽南提出之空白租賃合約書數份在卷可佐(見偵348卷第33至37頁),堪信被告鄭欽南於101年間同意擔任人頭時填寫空白之各式文件後,即無參與「菜脯集團」後續相關作業之情事,甚且其後擔任何店家之人頭及時間,均非被告鄭欽南所能知悉掌握,且其當時簽立之文件,僅為出租電腦伴唱機或承租店家之合法契約書,依前述被告鄭欽南之智識程度及背景,亦無從認定被告鄭欽南於簽立文件時已得認知「菜脯集團」係從事侵害著作權之犯罪集團,自難以被告鄭欽南有同意擔任人頭及簽署上開出租或轉租契約空白文件,即推認被告鄭欽南對於「菜脯集團」就各店家實際從事之侵害著作權行為知情而為參與。
⒋從而,被告鄭欽南雖有同意擔任「菜脯集團」之人頭,惟其
同意擔任人頭時,就「菜脯集團」實際從事之犯罪行為態樣既不知情,自難認被告鄭欽南有與「菜脯集團」為本案具體侵害著作權犯行之共同犯罪意思,故而被告鄭欽南僅係於「菜脯集團」侵害著作權案件遭查獲後,始經菜脯集團通知其具體之頂替店家與頂替內容,而事後基於頂替之犯意針對具體遭查獲之店家而為頂替行為,至公訴人指被告鄭欽南知悉可能會有刑事責任及知悉電腦伴唱機為大唐牌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1頁),亦僅係其事後欲為頂替行為時所知,自難以該事後之情形反推被告鄭欽南同意擔任人頭時即已知悉而與「菜脯集團」有犯意聯絡。綜上,應足認「菜脯集團」之成員於著手本件出租伴唱機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罪過程至終止犯行間,被告鄭欽南均未與「菜脯集團」之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欽南此事後頂替他人犯罪之行為,因主觀上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該集團成員前行為,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㈨從而,依公訴意旨前揭舉證,僅能證明公訴意旨㈠、㈡所示
之伴唱機內確存有侵害前開音樂或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及被告鄭欽南確有擔任公訴意旨㈠、㈡犯行之人頭工作,惟無從認被告鄭欽南有與原同案被告蔡浩鋆共同為上述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鄭欽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實際重製及出租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伴唱機之同案被告蔡浩鋆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鄭欽南與同案被告蔡浩鋆負共同正犯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於警詢中曾自承其為「金色之夜」之實際負責人且電腦伴唱機為其所設置等情,涉嫌刑法頂替罪之情事,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