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王阿品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應為民國102年10月5日,已逾告訴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臆測認定案發時間為103年2月1日:
(一)告訴人稱:提告拍攝影片時間為103年1月31日等語,則告訴人如何拍攝到103年2月1日發生之事情。又告訴人對於案發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提出偷拍光碟畫面沒有時間日期,原判決在無證據下,臆測案發時間,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供述有誤,足認其所述案發時間並非真實,且原判決在無證據下,認定案發地點為○○醫院00樓,均有違證據法則。
再者,該偷拍光碟中僅有聲請人一人在自言自語,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聽到告訴人的聲音,如果聲請人是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一定會回話,可認被告不是在對告訴人說話。
(二)原判決未斟酌審理程序中聲請人之輔佐人所陳稱:於102年10月中旬以後,再也沒有看過被告手有綁繃帶;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以後,再也沒有去看過李○○等語,而聲請人與輔佐人之關係為姐弟,聲請人經常回輔佐人家住,可證案發時間係在102年10月5日,原判決在無證據下,認定聲請人手可能還沒有好,違反證據法則。
(三)聲請人於原判決庭訊時已供稱:紅包係100年包的那個紅包,在屏東內埔鄉下,又該紅包沒寫日期,原判決竟臆測該紅包為103年2月1日所給,進而臆測案發時間為該日,違反證據法則。
(四)告訴人提供偷拍影片中聲請人左手綁著繃帶,而聲請人左手係在102年7月21日受傷,足證案發時間是在受傷不久後,應為102年10月5日,且聲請人左手的傷勢,僅就醫2小時就離開醫院,可證傷勢輕微,短時間即可痊癒,亦可證案發時間是受傷不久後之102年10月5日。另從該影片中可見聲請人係穿著短袖上衣,可認當時為夏天天氣,而非103年2月1日之冬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4號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撤銷改判拘役40日,於105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聲請人於105年5月21日向高雄地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是本件再審聲請對象之確定判決應係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本案原為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對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證述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2月1日為不足採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聲請人於103年2月1日在○○醫院病房內罵我等語,是告訴人對於本件案發時間於第一時間報案時已證述係103年2月1日,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譯文上所記載影片拍攝時間為1月31日(農曆初一),2月1日(農曆初二)整理等文字,然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案發時間僅相差一日,且告訴人嗣於高雄地院簡易庭調查時證稱:我確定記得提出的錄影光碟發生時間是去年大年初二,是國曆2月1日等詞,可證其先前所提出譯文上時間之記載係出於誤載所為,且原判決另以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中,聲請人另有提及「你那天來,你爸爸叫你留下,讓我回去一下…我在這裡十天」、「那天來,剛來時很嚴重,非常嚴重,…這身衣服,不怕你笑,今天已經是第十天了,我沒有衣服可以換」,以及依據○○醫院函文2份所示李○○於102年10月份住院期間為10月3日至10月10日,於103年1月-2月份住院期間為1月23日至2月1日,而聲請人所辯稱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0月5日,僅為李○○入院之第3日,反觀103年2月1日正為入院第10日,核與聲請人上開譯文內容及告訴人指述相符。又就案發地點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醫院10樓健保病房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交代,依○○醫院104年6月12日、105年4月函稿表示:李○○於103年1月23日至103年2月3日期間,係住於該院00樓00000號三人房病房接受治療,且依上開函文所示,李○○自102年7月間至103年2月間,均未曾住過該醫院10樓病房,因此以本案發生時即103年2月1日10時許,地點應在○○醫院00樓00000號三人房病房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樓健保病房,應係誤載,且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此外,告訴人於高雄地院簡易庭調查時稱:之前我跟檢方書記官說我父親住○○醫院10樓以上病房,因為我父親住過很多次院等語,未明確證述案發地點係在○○醫院10樓,可見原判決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至於告訴人於104年4月1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之案發時間,僅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難認告訴人就此有何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以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聲請意旨另以錄影光碟譯文中所提到之紅包,係指100年間所包的紅包,與103年之農曆無關;聲請人左手之繃帶係102年7月之傷勢所包紮,可見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在102年7月後不久;且影片中聲請人身穿短袖上衣,可見當時為夏天天氣等詞,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0月5日,而非103年2月1日,聲請本件再審,惟查,原判決依據錄影光碟譯文中聲請人有稱「過年耶,妳有慶祝,我什麼都沒有…」,顯與聲請人當時因李○○住院無法歡慶過年,而抱怨告訴人之情況相符,且聲請人言語中提及告訴人及李○○包予聲請人或李○○紅包,符合一般春節習俗,且有卷附其上記載「二嫂(即聲請人):辛苦了!謝謝您。新年快樂。」,並署名「○○」(李○○,李○○之胞妹)之紅包袋影本,由此等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在慶祝過年,聲請人無法慶祝,及過年紅包等抱怨,更足堪認上述被告之言語,應係在農曆過年期間,始合情理,本件之案發時間係103年2月1日,而非被告辯稱之102年10月5日,已堪認定;又查,聲請人於102年7月21日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於辱罵告訴人時,身穿短袖衣服,左手仍纏有繃帶乙節,雖經高雄地院簡易庭法官勘驗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足證,然上開證據間之關連性尚有未足,即聲請人於102年7月21日所受骨折之傷勢,並非短期可痊癒之疾患,勢需受相當時間之固定治療,且聲請人需照護李○○,又有年齡因素,能否謂其上揭傷勢於102年10月5日時必未痊癒,迨103年2月1日時必已痊癒而無須再纏繃帶,單以上揭證據,尚難斷定,又聲請人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後,即於同日離院,並未接受手術開刀治療,且受傷時間至103年2月1日約僅半年,自有可能因上開傷勢尚未完全痊癒而綁有繃帶,顯難據以認定案發時間即為聲請人所稱之102年10月5日;又穿衣情況,本涉及個人對冷熱溫度之感覺及衣著習慣,不一而足,況聲請人待在醫院有空調調節溫度之病房室內,因而穿著短袖上衣,自非全無可能,故而尚難以被告手綁繃帶、穿短袖上衣,即可認定案發時間為102年10月5日。再者,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是於原判決審理程序時擔任被告輔佐人之王明才,縱有為上開聲請意旨所列與聲請人對於左手傷勢復原時間相同陳述內容,惟輔佐人並非居於證人地位而為上開陳述內容,且原判決亦以前揭理由交代聲請人所辯不可採,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另聲請人稱該錄影光碟中僅有其一人自言自語,未聽聞告訴人之聲音,可見聲請人當時並非對告訴人說話等詞,然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中,已有記載「告訴人在講電話,聽不清楚」等文字,且由聲請人講話之內容均係以聽聞者為告訴人之狀況下,表達相關人物之稱謂等情以觀,聲請人當時講話之對象為告訴人,應可認定。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僅執陳詞否認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本院成立移撥前高雄地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裁定係本院成立移撥前高雄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該判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