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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 敏

張惠國共 同代 理 人 林怡廷律師被 告 周伯修

洪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05、164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敏、張惠國以張○○(所涉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為其等之子,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周伯修、洪文和、周○○、劉○○、楊○○、蘇○○、蔡○○及羅○○等人商討將以告訴人張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土地、建物抵押借款,計畫擬妥後,即由張○○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聲請人張敏房內,竊取上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張敏之身分證及印鑑章等資料,並冒用聲請人張敏之名義簽署委任授權書,製作聲請人張敏授權張○○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之假像,張○○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洪文和、周伯修,再由其2人將上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張○○,並由其以受託人之名義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分別向周○○、楊○○、蘇○○、蔡○○、羅○○及劉○○等人(周○○等6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因認被告周伯修、洪文和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405、16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3月16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5年3月22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文和係執業多年之專業地政士、被告周伯修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均明知借款人提供他人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時,需與借款人、物保人當面洽談,確認借款人確有借款需要、物保人確有提供物保之意願後,始能代為辦理相關事宜。然洪文和僅依張○○單方面提出聲請人張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張○○冒用張敏名義簽立之委任授權書、短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未向張敏確認是否有提供上開房地作借款擔保之意願,即貿然將上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張○○,顯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洪文和、周伯修若知悉張○○確有得到張敏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供擔保,實無需於張○○簽書授權書、委任書時在現場等候,僅需確認張敏真意後,等候張○○攜帶相關文件至事務所辦理即可。

(三)被告洪文和、周伯修至上開房地現場了解實際情況,固與一般徵信過程相符,然一般徵信過程需耗費一定之期間,並非當天看過即當天放款,簽立借據,原處分未調查被告二已至現場卻不進入屋內與張敏確認提供房地供擔保與信託等事宜,逕認其等至現場僅為一般徵信動作,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未盡調查之處。

(四)被告二人若有意確認張敏是否有提供上開房地供擔保之意願,尚得以詢問張○○其餘家人抑或按電鈴或以電話連繫方式當場確認,然被告二人實際上僅單純在現場等候,無其他更積極作為,顯現其等已明知上開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之真偽。

(五)又被告二人既持有張○○以張敏名義偽造之借貸契約書,自得直接借款予張○○,何需將上開房地信託給張○○後再以張○○名義設定抵押並分別向周○○、楊○○、蘇○○、蔡○○、羅○○及劉○○等人(下稱周○○等六人)借款;而洪文和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先稱上開房地信託事宜係由張○○一人獨力完成,嗣改稱有經過張敏授權辦理信託登記,其前後說詞不一,其協同張○○持偽造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灼然。

(六)短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收證明書均由被告二人所提供,並由其等教張○○給張敏簽收,然張敏為行動不便臥病在床之老人,根本無法親自簽名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其等明知張○○須偽簽張敏之簽名,仍予以提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不起訴處分書另以聲請人為目睹偷竊過程為由,而否定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惟倘若在聲請人目睹過程中取走財物,則應已構成搶奪罪。又本件檢察官僅起訴張○○,未起訴被告二人之犯行,同時將使張○○所為之信託與抵押權設定行為被認為有效,將使聲請人之上開房地因不法行為而遭拍賣,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洪文和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上開房地是張○○母親張敏的;103年11月我跟周伯修、周○○、李○○去張○○住處看房子,因為張○○透過李○○表示他母親張敏的房子要信託給他,他要辦理信託借錢投資開鐵板燒店,張敏同意張○○用她的房子借錢,我有拿借據、借條、信託委託書、消費性借貸契約書給張○○,因為房子是張敏的,要經過張敏的同意,張○○就自己拿進去給張敏簽,簽完後張○○自己拿出來直接交給我;拿到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先辦理信託,張○○再去辦理設定,因為張○○詢問我後續要如何辦,是周○○先借200萬元給張○○,包含代償張○○之債權人陳○○80萬元,撥款時是周○○、陳○○代理人何○○拿前胎代償資料來,我、李○○也有在場,周○○幫張○○代償80萬元後,餘款就給張○○現金等語,其中關於被告洪文和於103年11月有至現場檢視上開房地,並由張○○持委託書等文件進入屋內後,再將簽有張敏署名之各該文件攜出,交予被告洪文和之經過,核與被告周伯修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房地是張○○母親的;103年11月間我與洪文和、李先生及一名洪文和帶去的金主去看張敏的房子,當時是因為張○○表示要借錢,我們才會去看現狀,張○○表示張敏願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看完房子後我打電話給張○○請他出來,洪文和並交付1份授權書給張○○,表示需請張敏簽完後才能辦理後續借款手續,因為需要書面同意否則不會借錢給張○○,洪文和並要求進屋直接給張敏簽,但張○○表示張敏行動不便,對外人比較怕生,所以由張○○自己拿進去簽,再拿出來給我們,後來資料就轉交給洪文和,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借給張○○,所以後續才由李先生再找其他金主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周伯修對於當日為何未進入屋內直接給張敏簽名,亦明確表示係因張○○以張敏行動不便等理由回絕,需由張○○自己進入屋內給張敏簽名等情,參以張○○係張敏之子,而上開房地為張敏所有,以及張○○所稱借款之緣由是張敏要投資其開設鐵板燒店,與一般由父母出資供子女創業之常情相符,且張○○於當時亦從屋內攜出簽有其母親張敏署名之委託書等文件,嗣後並提出其母親張敏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等辦理不動產登記所必須之文件;再者,上開房地於103年11月4日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張○○對陳○○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對於被告等人而言,張敏確有以上開房地為張○○擔保之情形,從而,被告二人由前揭現場情形、張○○與張敏之關係、張○○所提出之文件、上開房地之設定抵押現況等,縱使未積極採取其他確認張敏真意之作為,要難遽認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委託書、授權書等文件係由張○○所偽簽張敏之署名。何況聲請意旨所稱詢問被告其餘家人或電話聯繫等方式,亦非可直接面對張敏確認其意願,因此尚非可由被告二人當天未採取其他積極作為,反推認定其等知悉張○○係偽簽張敏之署名。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當時如可確認張敏之真意,應無須在現場屋外等候,然被告二人與周○○、李○○等人已在屋外,被告二人原本是要進入屋內直接給張敏簽名,但因張敏之子張○○以上開藉口為由,不願被告二人進入屋內,而張○○所藉詞之內容,亦非明顯背離常情,被告等人因此而在屋外等候,以確認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簽署之內容,亦屬合理。

(二)同案被告周○○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張○○家裡看房子,當天洪文和載我去,另外2個人我不認識,洪文和跟我說有人要借錢,叫我去看房子,看值不值得把錢借給他,因為這是第一胎等語,與被告二人上開所陳當天去現場是因為張○○要借錢,所以進行看房屋現狀之徵信動作等詞相符,是以被告等人當天到現場確係要為借款徵信之動作,且被告洪文和等人本欲進入屋內親自確認張○○母親張敏之意思,然因張敏之子張○○藉詞推拖而未進入屋內,已詳述如前;又張○○竊得張敏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於103年11月24日先將上開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已,再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周○○,張○○並於同年月26日取得借款200萬元等情,此有短期金錢借貸契約書、簽收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等在卷可稽,可見本件張○○係先辦理不動產設定後,始取得借貸款項,即與聲請意旨所稱一般徵信程序並非當天看過即當天放款之流程相符。

(三)被告洪文和於偵查中供稱:張○○當時透過李○○找我說她母親房子要信託給他,辦理信託借錢投資開鐵板燒店;我有拿借據等文件給張○○,要他母親簽名同意,張○○自己拿去給他母親完再拿給我;張○○母親同意張○○借貸這筆款項,所以消費性借貸契約當事人時張○○、張敏等語,又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原為張敏所有,上開短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借款人有張敏與張○○之簽名,張○○現從事鐵板燒師傅工作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短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依,是以實際借貸者雖為張○○,但被告洪文和等人為確認張敏確有提供上開房地供擔保,借款予張○○使用之意願,而要求借貸契約書等文件上,除張○○之簽名外,也需有張敏之簽名,應屬合理,斷不能以此反推論被告洪文和等人既已持有張敏簽名之借貸契約,而以該借貸契約借款即可,無需再為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聲請意旨以被告等人已有張敏之借貸契約書,卻又信託給張○○再以張○○之名義設定抵押借款,而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非可採。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洪文和在聲請人張敏對被告周伯修、洪文和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提起另案民事案件中,提出答辯狀先稱係由張○○一人獨力完成,嗣又具狀提出署名告訴人之委任授權書,改稱有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信託登記,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犯行。惟查,被告洪文和於另案民事案件中,104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係表示:本案於103年11月24日辦理信託登記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均係由張○○親自送件,足證並非被告洪文和所送件申辦等語,被告洪文和應僅係在陳述其未參與張○○辦理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事宜,與該等不動產登記事項是否有經張敏同意無涉;被告洪文和嗣於104年9月11日以民事答辯(續一)狀提出有張敏署名之委任授權書,而主張上開不動產登記事項均有獲得張敏之同意,可見被告洪文和上開2份民事書狀,所欲答辯待證之事實確有不同,難認其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得以認定被告洪文和涉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之罪嫌。

(五)被告周伯修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張○○說她母親行動不便,對外人比較陌生,所以他要自己拿進去屋內簽名等語,此僅能證明被告周伯修等人知悉張敏係行動不便之人;又證人張○○於偵查中固證稱:周伯修知道我媽媽不識字,所以叫我用我媽媽筆跡去簽名及蓋指印等語,然被告周伯修是否明知張敏當時無法書寫文字,而有教唆張○○偽造文書之情形,除上開證人即張敏之子張○○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周伯修、洪文和與周○○等人到現場評估上開房地之價值,被告二人原有意進入屋內確認張敏之意思,係因張○○藉詞推託之故而未進入屋內,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是否明知張敏為行動不便臥病在床,無法簽名之老人,,尚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證明,尚難僅依證人張○○之上開指述,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張○○透過被告二人,欲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而借貸款項,被告洪文和本身為執業之地政士,此為被告洪文和供承在案,則被告洪文和、周伯修有提供張○○消費借貸契約書或是簽收證明書等借貸款項之證明文件,亦屬正當金錢借貸所常見之文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與張○○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末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此固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與同法第325條搶奪罪構成要件上之差異,然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係以證人張○○指述被告二人與周○○等人有涉犯本件教唆竊盜犯行部分,其證詞內容前後有所出入,而聲請人二人、張○○之胞弟田永華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事後聽聞自張○○轉述,並未親身見聞本件犯罪經過,而就聲請人二人與田永華證詞之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而非僅以聲請人二人未目睹犯罪經過,即認被告二人未涉犯共同竊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二人竊盜、偽造文書罪嫌之指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業於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述理由說明心證,亦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後核閱無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疑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執指摘情詞,難予憑採,理由已如原處分翔實之析論及本院上開所述,是尚難認被告等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