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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全金代 理 人 邱江隆律師被 告 李嘯風

曾陳鬆曾枝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全金以被告李嘯風係律師,被告曾枝田、曾陳鬆分別係聲請人曾全金之二哥、四嫂。緣被告李嘯風於民國96年6月21日受聲請人委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曾陳鬆所有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執行假扣押,並經查封登記,嗣於97年11月20日,被告李嘯風與聲請人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詎被告李嘯風竟與被告曾陳鬆、曾枝田共謀,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嘯風於99年間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身分向高雄地院聲請撤回上開土地查封登記,致高雄地院塗銷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查封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3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4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0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嘯風於96年6月21日受聲請人委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曾陳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執行假扣押,並經查封登記,嗣李嘯風與聲請人於97年11月20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詎李嘯風竟與曾陳鬆、曾枝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嘯風於99年6月23日以聲請人代理人身分向高雄地院聲請撤回上開0000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其餘00

00、0000、0000地號部分,均因超額查封而遭塗銷),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致高雄地院塗銷該000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使曾陳鬆、曾枝田二人得利,顯見被告三人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於偵查時當庭所書寫之「曾鈴雅」字跡,經比對後與上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之「曾鈴雅」簽名字跡相符,而未囑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有違一般採證法則。

(二)又聲請人雖經3次改名,但姓氏「曾」之簽名方式未改變,歷年簽名就「曾」字下方之「日」字,特徵為稜角分明,然上開99年6月23日撤回假扣押狀內之「曾」字下方之「日」字,明顯向右下方偏斜且無稜角;另聲請人書寫「高」字下方之「口」字明顯,惟該份撤回假扣押狀之「高」字幾乎無法辨識「口」字;再觀諸104年4月16日及105年3月28日民事聲請閱卷狀(見執全卷),聲請人所書寫「曾陳鬆」、「曾枝田」之方式亦明顯與上開撤回假扣押狀首頁字跡不同,足見該份撤回假扣押狀並非聲請人撤回。

(三)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所提示之99年6月23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與聲請人所閱得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並不相同,檢察官所提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當事人欄所列三人住址為同一筆跡,且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偵訊時,並無承認該聲請撤回執行狀是其所書寫。有調閱檢察官所提示書狀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李嘯風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嘯風業於103年8月28日死亡,有法部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3頁),被告李嘯風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故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曾陳鬆、曾枝田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曾枝田、曾陳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1、按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文書,如古書、字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一般人之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檢察官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2、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偵查時當庭簽寫「曾鈴雅」共10次,經檢察官與上開聲請撤回執行狀之「曾鈴雅」簽名字跡互為比對,認其筆跡勾捺方式均相同;且聲請人先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自承上開聲請撤回執行狀之「當事人欄」上之「曾鈴雅」為本人所親簽,有10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可憑;又檢察官再比對上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當事人欄」與「具狀人欄」之「曾鈴雅」之簽名,兩者之運筆書寫字跡,亦均相同;雖聲請人嗣後稱系爭撤回執行狀中「具狀人欄」上之「曾鈴雅」非其親簽,然上開聲請撤回執行狀係聲請人主張遭被告等人偽造之文書,對其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是否為其所親自簽名,當無誤認之情事,是聲請人前已供稱該聲請撤回執行狀當事人欄為其親簽,應屬可信,其嗣後翻異前詞之陳述,顯違反一般常人之社會經驗,尚非可採;至於聲請人另以檢察官所提示之聲請撤回執行狀與其聲請閱覽民事執行案件中之聲請撤回執行狀不同,惟高雄地檢署於104年11月11日向高雄地院函調96年度執全字第3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高雄地院於104年11月25日將該民事執行卷宗送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影印該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在該份影卷中附有上開聲請撤回執行狀,此有高雄地檢署雄檢欽商(息)104交查1431字第112127號函、高雄地院雄院隆資字第1040004007號函、96年度執全字第3841號影卷等可憑,可見檢察官於104年12月22日訊問聲請人時,所提示之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與聲請人閱覽上開民事執行案件所見之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為相同。

3、次查,聲請人於96年6月15日委任被告李嘯風為上開土地執行假扣押之受任人,被告李嘯風並於96年6月21日代理聲請人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就上開高雄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裁全字8094號裁定於新臺幣9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再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3日以雄院隆民祥96執全字第3841號囑託查封登記,並於96年8月6日假扣押執行查封上開土地完畢,被告曾陳鬆則於96年8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超額查封,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12日以雄院隆96執全祥字第3841號函塗銷上開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完畢。聲請人就之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41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即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抗告無理由為由,於97年3月4日以97年抗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又提出再抗告,再據同法院以再抗告不應許可為由,於97年6月6日以97年抗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乃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於99年6月23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38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惟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於96年10月12日即已塗銷查封登記完畢,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另於99年11月24日以雄院高96執全祥字第3841號塗銷上開000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第384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有上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而由上開案卷中,可知聲請人曾於99年10月11日就該案向高雄地院遞狀聲請閱卷,並於同年11月30日13時40分前往閱卷,有該案卷附之聲請人所書具之「民事閱卷狀」及聲請閱卷聯單可憑。則聲請人既於99年11月間即知上開0000號土地假扣押查封業經塗銷,且又已前往法院閱卷,上開聲請撤回執行狀已在該民事執行案卷內,倘若確有偽造文書情事,聲請人在閱卷知悉後,依一般權利遭受侵害時之反應,應會立即提出告訴,然聲請人卻遲於將近5年後之104年9月10日始具狀對被告3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於此顯然有悖常情。

4、再查,由聲請人在上開民事執行案件中,於99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閱卷狀中關於聲請人住址及電話號碼之筆跡,均與上開聲請撤回執行狀之地址及電話號碼之筆跡相同。是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綜合上開理由,而以肉眼核對字跡,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尚無未盡合法調查之處。

5、又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撤回執行狀中「曾」、「高」字之書寫方式,與其往常之書寫筆跡有異,應屬偽造,惟查,關於上開撤回聲請執行狀中「曾」字下方之「日」字橫折部分,上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當事人欄與具狀人欄均呈現拋物線向下之運筆方式,而無明顯之直角;另上開聲請撤回執行狀與聲請人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雅」字,左邊之「牙」第四劃均僅有一豎,而下方無勾之情形,第五劃一撇明顯與前四劃有分離之情形;再者,上開撤回聲請執行狀與聲請人於99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閱卷狀中,地址部分,關於「號」字均書寫為簡體字形,而下方「ㄎ」之第二劃均有突出於第一劃「一」之上,足認兩者之字跡相符。聲請人所稱上開2份文書中地址高雄市之高字部分,上方「口」部分,均非以口字之方式書寫,而係以2豎2橫之筆畫書寫,已有部分筆跡特徵相符。至於上開撤回聲請執行狀中關於「曾陳鬆」、「曾枝回」筆跡部分,是否與聲請人另案聲請閱卷時所書寫之字跡相符,則因該等字跡屬被告曾陳鬆、曾枝田之姓名,尚難認聲請人經由長期書寫,因而固定化而有穩定性,故尚無從僅依上開2份文書比對該等文字之筆跡,而認定其筆跡是否為同一。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李嘯風已死亡,且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枝田、曾陳鬆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