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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添露

劉志強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蔡宗城

陳誼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醫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陳添露、10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劉志強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害人即聲請人劉志強之母、聲請人陳添露之姐劉陳蜜(下稱被害人)於案發日即103年10月31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案外人馬銘君醫師建議立即住院後,案外人鄭憲弘醫師鑒於被害人可能會自發性出血、因小碰撞而出血不止,乃開立病危通知書。且事發前之100年5月23日,被害人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均為C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血小板低下。103年2月11日肝癌復發而在該院進行動脈拴塞手術治療,出院時診斷為血小板低下。而被告蔡宗城係長庚醫院急診室醫師,被告陳誼潔係該醫院急診室護理師,被告均明知被害人有上開症狀,且當日經開立病危通知書,被告陳潔誼於事發之日,亦曾依醫囑為被害人輸血小板,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明知被害人有高度死亡風險、僅輕微碰撞即會大量出血,竟任令被害人獨自離開急診室,致被害人在地下室停車場摔倒受傷大量出血死亡,被告顯對被害人之死亡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害人身有疾病,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等人放任被害人離開急診室多時,並於其遲遲未歸之時未加搜尋,而未依契約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亦應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均僅限縮本件醫療處置行為之當否,而未論究被告放任被害人獨自離去未予搜尋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是聲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指內容,分以:

1.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後,顯示100年5月23日,被害人至長庚醫院就診,經案外人直腸肛門科張家駱醫師診斷患有乙狀結腸癌,住院及出院診斷均為C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血小板低下。103年2月11日由胃腸肝膽科洪肇華醫師診斷發現肝癌復發,遂住院進行第5次動脈拴塞手術治療,出院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疑似與脊髓再生不良或肝硬化有關。因此,長庚醫院認為被害人患有肝癌,造血功能有障礙,並無誤判。

2.再103年10月31日,被害人經血液腫瘤科馬銘君醫師建議立即住院,並將被害人轉至急診室等待病床。而急診室鄭憲鴻醫師依被害人之門診資料與住院紀錄,在確認血液腫瘤科門診尚未輸血矯正重度血小板低下,被害人可能會自發性出血或因小碰撞而出血不止,因而立即開立病危通知書,準備並完成輸血小板醫囑,被告陳誼潔護理師隨即依鄭憲鴻醫師完成上述醫囑以治療重度血小板低下,均有必要且合乎醫療常規。而上開醫療處置,乃對重度血小板低下患者最重要之治療處置,與被害人直接被送進血液腫瘤科病房後,將得到的醫療處置無異。

3.再依103年10月31日急診檢傷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於9時57分轉至急診室待床時,馬銘君醫師已經對被害人及家屬解釋病情與嚴重性,而被害人於當日10時39分自行步入急診室之際,意識狀態清醒,因此,被告2人無法判斷被害人有無足夠體力隻身前去地下室美食街購物。況被害人當時未處於自殘、攻擊他人等精神暴力狀態下,所患亦非高度傳染性疾病而有強制隔離之必要,被告2人亦不能直接限制死者身體與行動自由,強求被害人須待家屬或看護到場,始能至地下室美食街購物、進食。而被害人因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進而顱內出血死亡等情,無論在血液腫瘤科病房,抑或急診室待床時,都有可能發生,難以避免。

4.本件既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衡酌該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73條所設置,同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為其任務之一,同法第75條復規定「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已明訂醫療糾紛鑑定之細節事項,故該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書應有其可信性與公信力,其既認定被告等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顯見被告等歷次醫療處置非屬過失行為。

5.又被害人雖有上開症狀,且經醫師鄭憲鴻開立病危通知書,惟於待床期間,並無法源依據可限制被害人至地下室美食街購物、進食時,需經醫院派人陪同前往,或等待家屬前來陪伴同行始能前往,且醫護人員亦無法限制病人行動自由至家屬或看護到場,始能放行被害人至地下室美食街購物、進食,被告自無業務上過失。又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當日長庚醫院急診室醫師與護理人員對被害人之醫療行為,包括馬銘君醫師於門診時,將被害人轉至急診室待床時,向被害人及家屬解釋重度血小板低下,建議立即住院;急診室醫師鄭憲弘開立輸血醫囑、病危通知書,護理師陳秀玲協助處理醫囑,及醫師鄭憲弘再開立胰島素,護理師潘芸儀協助處理醫囑,陳建宇醫師開立抗組織胺、顏百駿醫師再開立胰島素,護理師陳潔誼協助處理醫囑等,係對病患被害人積極治療之行為,而當時醫護人員既無法源依據可限制被害人離開急診室前往地下室進食,已如前述,足見上開醫護人員並未對被害人有何遺棄行為等語,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三)本件經核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且上開認事用法、各項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至聲請人固再以聲請再議時所附具之前開情詞,補充及修正其理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過失之注意義務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如按情節並非行為人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即無過失可言。本件被害人依醫師留置於醫院之急診室內觀察等待病床,固屬實情,然急診救護應係對急診病患之病情為適當之緊急治療處置,並非延伸至病患在院之飲食、起居亦需連同照護,否則無異將急診醫療與留(住)院醫療之業務及功能相混,失去急診醫療系統設置之目的,不但無端加重急診醫療人員之業務負荷,亦不當擴大其應注意義務範圍並失之寬泛。況依當時之情節觀之,應由病患家屬負責照顧病患,如病患之病情有異常情形時立即連絡醫護人員前來處理,病患之身體行動自由亦應由病患家屬負責看護注意,或由病患家屬僱用他人代為看護注意,易言之,急診室醫護人員對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並無看護注意之義務,是不能苛責被告有隨時注意並限制被害人不得離開急診室,甚而執為擴張被告於被害人自行離開之後尚有搜尋全院之注意義務存在,從而聲請人逕謂被告係有任令被害人離開而有過失云云,即不能成立。

2.再按刑法第294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03年10月31日早上至長庚醫院門診就診,復自行步行至急診室就診,就診結果顯示被害人固有血小板低下情形,惟意識清楚,當下並無出血症狀、徵象,亦無頭痛、黑便或皮膚瘀青之情形,故病情嚴重度分為低度之D級,被害人亦於當日下午進行輸血治療,於治療完畢後要求自行至餐廳用餐等情,有上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鑑定內容可憑,是從上開當日就診情形以觀,被害人雖身有疾病,然其意識清楚、行動自如,與需他人保護否則無從維持其生存之無自救力意涵差別甚鉅,況當日亦已就被害人血小板低下情形予以輸血治療矯治,從而被害人非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復且當日被害人係因跌倒撞擊頭部,導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損傷之嚴重意外而產生死亡結果,亦與被害人身有血小板低下疾病無直接關連,從而聲請人復執被告未依契約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有違背義務遺棄致死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被害人驟然離逝致聲請人痛失至親,任何人均得體會其苦痛而誠屬可憫,然是非對錯與責任歸屬,仍需由客觀證據決之,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或已有證據利於被告,即難令被告應承擔刑事責任,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容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