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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蔡美玉代 理 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蘇金丁

蘇蔡春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有關被告2 人盜領附表三編號35存款部分:聲請人原與被告

2 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上開住所)。民國104 年2 月7 日,聲請人之女蘇金鳳清查聲請人名下財產與存款,發現聲請人名下如附表一至四之帳戶中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定期及活期存款疑似遭被告2 人提領,聲請人遂搬離上開住所,前往女兒蘇金鳳之住所居住,同時由住在協仁街79號之次子蘇金寶就近照顧,蘇金鳳並請被告2 人交付聲請人所有岡山仁壽路郵局、岡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勸說不要再提領聲請人帳戶款項,惟被告2 人拒不交付。104 年3 月3 日蘇金鳳陪同聲請人逐一至岡山仁壽路郵局、岡山區農會變更存摺暨印章,而被告2 人於104 年6月24日偵訊中及104 年7 月7 日刑事陳報狀亦自承管理聲請人上開帳戶之期間為102 年2 月至104 年2 月,易言之,自

104 年2 月7 日起,聲請人已無授權或同意被告2 人持聲請人原存摺、印章提領帳戶款項。詎料,104 年3 月2 日,被告2 人竟不顧蘇金鳳、蘇金寶及聲請人之勸阻,明知此時已無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蘇蔡春美自行持聲請人岡山農會帳戶存摺及蓋好印章之提款單提領7,000 元,供被告2 人花用殆盡,應成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有關被告2 人盜領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8 至17存款部分:

⒈聲請人住被告蘇金丁家中時係由被告蘇金丁扶養,日常生活

費用無須自己再花銷。又據被告蘇金丁104 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檢陳「蘇勝男、蘇蔡美玉102 年2 月1 日後支出清單」所載:「102 年1 月7 日叫人來裝太陽能,費用6 萬多元、貼補家用1 個月3,000 元(包含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紅白包2 年50,000元」。然上開太陽能電熱水器係安裝在被告蘇金丁上開住所,屬被告蘇金丁所有,按諸常情,無由聲請人支付之理,而家用1 個月3,000 元,依扶養常情,本無須由聲請人支付,另被告2 人之紅白包50,000元,當然更無須聲請人支付,則被告2 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領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8 至17存款,部分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供己花用殆盡,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足堪認定。⒉100 年11月28日,解除聲請人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定期存款20

萬元,係由被告蘇蔡春美擔任見證人,隨即由被告蘇蔡春美將帳戶內剩餘款項提領一空,同時辦理銷戶;100 年2 月1日,解除聲請人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定期存款25萬元,亦係由被告2 人之女兒為之,故就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於102 年2 月1 日前之解除定期存款、提領款項等情形,被告2 人均難諉為不知。而100 年1 月13日,聲請人係委請被告2 人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零用金5,000 元,被告2 人遂請聲請人在空白取款憑條蓋用指印、印章,金額則委由被告2 人填寫,詎料,被告2 人竟逾越授權範圍,提領604,69

6 元,而僅交付5,000 元現金給聲請人,其餘約60萬元款項下落不明,況聲請人與丈夫當時並無需此筆龐大花費,不可能提領自用。

⒊100 年1 月間,聲請人與丈夫並未中風、身體狀況堪稱良好

,亦無需龐大金額花費,詎料,被告2 人竟於100 年1 月11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100 年1 月5 日、1 月13日分別從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20萬元、604,696 元、月12日從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30萬元,合計1,404,696 元,顯然超過一般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水準,被告2 人利用其持有聲請人存摺、印章機會予以盜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不察,竟謂上開款項為聲請人自行領取花用云云,有違日常生活開銷之常情,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被告2 人雖提出長庚等醫院、安養費單據,惟姑不論其中部

分醫藥費、安養費係由蘇金寶、蘇金鳳支付,僅單據遺留在協仁街71號,被告2 人始能取得。然查,附表一至四提領款項合計約500 萬餘元,縱認被告2 人辯稱相關醫藥費、安養費78萬餘元由其等支付為真,仍有422 萬餘元款項之下落、用途不明,憑聲請人及丈夫蘇勝男亦花費不了422 萬元鉅款,則422 萬餘元,若非遭被告2 人侵吞,聲請人實不知花費至何處。又聲請人與被告2 人為母子、婆媳關係,人倫關係甚為密切,若非明知且確認被告2 人盜領款項,豈會對子媳提起告訴,聲請人斷未因輕度失智症而有指訴錯誤之情事,若謂患有輕度失智症之被害人之指訴,一律不可採,則被害人於其他各種法益被侵害時,豈非有冤難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不察,竟以聲請人患有輕度失智症,遽謂聲請人指訴錯誤,實有認定事實錯誤,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100 年6 月間,聲請人丈夫蘇勝男身體狀況良好,未中風,

精神正常,並無贈與土地予子孫之必要與動機,況若要贈與土地,為何未贈與三名子女,卻要跳躍贈與孫子蘇岳訓?若要處理遺產分配,為何名下其他兩筆不動產未一併處理?顯違常情,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所未查。再者,證人即土地代書鄭淑華與被告2 人為好友,代書費用諒亦為被告2 人支付,則證人鄭淑華出庭所為證述,當出於迴護被告

2 人犯行而為,自有偏袒被告2 人之嫌,殊難憑採。又每日至岡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之人,至少數十位,收件人員對於何人曾於何時送件,衡情,隨著時間久遠,實難以復加記憶。

100 年6 月距今(105 年)已有5 年之久,何以岡山地證事務所人員李姿菁能記得5 年前系爭大智段4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種種細部情節?甚至記得蘇勝男有親自送件及登記申請書右上角註記身分證號情形,實有違常情,此外,其陳述更與證人鄭淑華所為證述雷同,其間是否存有勾串情形實非無疑,據此,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4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402300 號函覆內容,確與常情有悖,有違經驗法則。

㈣聲請人與被告蘇金丁共同居住於上開住所,被告蘇金丁對聲

請人財務狀況、財物放置位置,均知之甚詳,其亦自承自10

2 年2 月以後保管聲請人之銀行存摺與印章,益證上情。而上開住所未曾發生遭外人竊盜之情形,現聲請人房間抽屜內

2 對手環、1 條金項鍊及2 對戒指,竟不翼而飛,被告蘇金丁之嫌疑最大,其又未為合理之說明,自涉犯刑法竊盜罪嫌。

㈤綜上,被告2 人實該當刑法侵占罪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2 人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6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7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78號卷第1 頁至第33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㈠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被告蘇金丁辯稱:父

親蘇勝男於102 年2 月1 日中風後,因為要付醫藥費,聲請人就將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保管,其他帳戶伊不清楚,伊只有在102 年2 月之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26及附表三編號20至35之存款,都是聲請人委託伊去領的,用來支付伊父母親就醫及父親安養院費用,而102 年2 月1 日以前的提款伊不清楚,聲請人現在有老年癡呆,因此才說沒有把存摺交由伊管理等語;被告蘇蔡春美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5至26及附表三編號20至35之存款,都是伊親自去領的,用來繳安養院費用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有盜領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8 至

17存款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一至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3 月2 日岡山農會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即被告蘇蔡春美提領附表三編號35之存款)為據,然前開資料僅可證明上開帳戶之存提款記錄、及附表三編號35之存款確係由被告蘇蔡春美所提領之事實,而被告2 人固坦承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26及附表三編號20至35之存款,惟否認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附表三1 至19、附表四8 至17之存款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8日辦理解除定期存款係由被告蘇蔡春美擔任見證人,100 年2 月1 日解除定期存款亦係由被告2 人女兒蘇靖雁為之,據此而認102 年2月1 日前之解除定期存款及提領款項,被告2 人難諉為不知云云,惟縱認被告2 人知悉聲請人帳戶於102 年2 月1 日之解除定期存款事宜,此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帳戶於102 年2月1 日前之提領記錄即係由被告2 人所為,況經高雄地檢署向附表一至四之金融機構調取提領現金之相關單據,其中附表二編號3 即於100 年1 月13日提款所填載之取款憑條【10

4 年度他字第264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4頁】上有聲請人右手拇指印,可證該筆存款為聲請人親自領取,非為被告

2 人盜領甚明,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未於102 年2 月即蘇勝男中風入住安養院前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附表三1 至19及附表四8 至17之存款,尚非不可採信。聲請意旨固另稱100 年1 月13日,聲請人係委請被告2 人提領5,00

0 元,被告2 人遂請聲請人在空白取款憑條蓋用指印及印章,被告2 人竟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604,696 元云云,惟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自難憑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於102 年2 月以前有盜領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附表三1 至19及附表四8 至17之帳戶存款,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⒉至被告2 人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26及附表三編號20至35

之存款,惟觀之被告2 人確得以提出聲請人於101 年至104年1 月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費用收據及藥袋共32張、於

103 年8 月間至德安診所就醫之門診收據2 張;蘇勝男於10

3 年間至劉嘉修醫院就醫之收據18張、於101 年及103 年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9 張、於101 年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費用收據4 張、於101 年間至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3張、於101 年間至德隆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15張、於102 年2 月18日劉嘉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保證金繳費證明單1 張、102 年2 月至

103 年12月照顧費收據24張、泰和醫院附設老人養護中心10

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照顧費收據6 張等,足認被告2 人確有支出聲請人101 年至104 年1 月間之醫藥費及蘇勝男101年至104 年5 月間之醫藥費及安養費,上開費用中僅蘇勝男

101 年至104 年3 月2 日止之安養費即高達81萬餘元,已超過被告2 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26及附表三編號20至35之存款共計38萬餘元,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26及附表三編號20至35之存款係用以支應聲請人之醫藥費及蘇勝男之醫藥費及安養費用,尚非無據。聲請意旨固稱其中部分醫藥費、安養費係由蘇金寶、蘇金鳳支付,僅單據遺留在上開住所云云,然衡諸常情,上開單據既係由被告2 人收執持有,自係由被告2 人支付相關費用後所取得,聲請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證據以明之,尚難驟採。

⒊聲請意旨另稱住在被告蘇金丁家中即係由被告蘇金丁扶養,

而被告蘇金丁104 年5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檢陳「蘇勝男、蘇蔡美玉102 年2 月1 日後支出清單」所列安裝太陽能費用、貼補家用及紅白包費用等本無須由聲請人支付,被告2 人盜領款項用以支付此部分費用自成立侵占罪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上開陳報狀所檢陳之支出清單並未載明即係由被告於聲請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況本院所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尚且不夠支付蘇勝男之安養費用,自難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有用以支付此部分費用。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蘇勝男安養院的錢是否由你帳戶內的錢支出?)現在由我小兒子(被告蘇金丁之弟蘇金寶)及小女兒(被告蘇金丁之妹蘇金鳳)一起管理我的帳戶,一起支付」、「(問:你有無辦法自己去領錢?)沒有辦法,我不識字」等語(他字卷一第49頁),顯見聲請人亦認知蘇勝男之安養院費用係由其帳戶支出,而其帳戶目前係由小兒子、小女兒一起管理等情,則依此模式,被告2 人辯稱當時係由其等管理聲請人之帳戶,用以支付聲請人醫藥費及蘇勝男醫藥費與安養院費用等,自與常情無違,當非不可採信。而聲請人於10

1 年5 月21日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主訴其有記憶力減退情形,檢查結果顯示有輕度失智症,現仍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72756號函附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35 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 人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記憶力減退之情,則聲請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進而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26及附表三編號20至35之存款部分涉犯侵占等,罪嫌尚有不足,其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健全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未經蘇勝男同意,至地政機關將蘇勝男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至第三人蘇岳訓名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所述已難憑採。本院觀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100900 號函暨所附辦理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他字卷一第151 頁至第169 頁),堪認系爭土地確於100 年6 月16日以贈與方式由蘇勝男名下移轉登記至蘇岳訓名下。又證人即土地代書鄭淑華到庭證稱:伊從63年開始擔任土地代書工作,蘇勝男及聲請人與伊住同一里,彼此認識,100 年6 月間聲請人打電話要伊去她家,聲請人與蘇勝男向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孫蘇岳訓,伊就教她們怎麼準備資料,並幫她們辦理稅金、增值稅、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後於6 月15日至國稅局辦理核定農地贈與稅免稅的證明書,之後伊就攜同蘇勝男親自至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的移轉登記,承辦人員李姿菁當場核對蘇勝男的身分,將他的身分證字號寫在申請書的右上角且蓋上自己的職章,故這件土地移轉是蘇勝男親自到場辦理,但他不會寫字,由伊先生代筆書寫相關資料,當時蘇勝男沒有中風,精神很正常等語綦詳(他字卷一第181 頁及背面),衡諸上開證人身職專業代書,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替被告2人捏詞脫罪之必要,所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聲請意旨稱證人有偏袒被告2 人之嫌,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復參以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1 月4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402300 號函覆內容,可知上開土地贈與登記案係由蘇勝男親自送件,經收件人員李姿菁核對身分證無誤,並於登記申請書右上角註記蘇勝男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核章等情,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85 頁),聲請意旨固稱本案距今時間久遠,依常情實難以記憶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細節,且上開函覆內容與證人鄭淑華所為證述雷同,存有勾串之虞云云,惟前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方式,確認上開土地贈與登記案係由蘇勝男親自送件,並經承辦人員核章等節,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聲請人上開指述尚不足採。至聲請意旨質疑蘇勝男當時並無贈與土地予子孫之必要與動機,且為何未贈與三名子女,卻要跳躍贈與孫子蘇岳訓,為何名下其他兩筆不動產未一併處理云云,惟蘇勝男當時贈與上開土地予蘇岳訓之動機為何既不得而知,要難據此推認蘇勝男確未同意本案土地之處分,況依社會常情事理,僅就某筆財產贈與孫子而非子女,亦所在多有,自無從執前開情事遽認被告罪嫌。綜上,本件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偽造相關文件後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至蔡岳訓名下之情,聲請人空言指訴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即難憑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於法亦無違誤。

㈢聲請人另指訴被告蘇金丁竊取其所有2 對手環、1 條金項鍊

及2 對戒指云云,惟此均係聲請人片面之說詞,其就上開飾品何時購買或如何取得、價值多少、何以認定被告蘇金丁竊取上開飾品等細節,均無法具體指明,復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而縱認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蘇金丁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上開住所,且上開住所未曾發生遭外人竊盜之情形為真,亦難據此即謂被告蘇金丁有竊取聲請人所有2 對手環、

1 條金項鍊及2 對戒指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金丁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空泛指訴,遽對被告蘇金丁為不利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蘇金丁此部分罪嫌不足,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一:岡山仁壽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年/月/日) │ │├──┼──────┼─────┤│ 1 │ 99/04/22│ 226,000│├──┼──────┼─────┤│ 2 │ 99/05/20│ 40,000│├──┼──────┼─────┤│ 3 │ 100/01/11│ 300,000│├──┼──────┼─────┤│ 4 │ 100/02/09│ 70,000│├──┼──────┼─────┤│ 5 │ 100/02/17│ 27,000│├──┼──────┼─────┤│ 6 │ 100/03/18│ 52,000│├──┼──────┼─────┤│ 7 │ 100/03/22│ 26,000│├──┼──────┼─────┤│ 8 │ 100/03/30│ 19,000│├──┼──────┼─────┤│ 9 │ 100/05/16│ 14,000│├──┼──────┼─────┤│10 │ 100/06/22│ 74,000│├──┼──────┼─────┤│11 │ 100/11/11│ 6,000│├──┼──────┼─────┤│12 │ 100/12/19│ 20,000│├──┼──────┼─────┤│13 │ 101/06/26│ 6,000│├──┼──────┼─────┤│14 │ 101/11/30│ 5,000│├──┼──────┼─────┤│15 │ 102/02/18│ 40,000│├──┼──────┼─────┤│16 │ 102/05/31│ 23,000│├──┼──────┼─────┤│17 │ 102/07/01│ 30,000│├──┼──────┼─────┤│18 │ 102/11/18│ 29,000│├──┼──────┼─────┤│19 │ 103/02/19│ 5,000│├──┼──────┼─────┤│20 │ 103/04/09│ 7,000│├──┼──────┼─────┤│21 │ 103/07/15│ 3,000│├──┼──────┼─────┤│22 │ 103/08/22│ 4,000│├──┼──────┼─────┤│23 │ 103/09/26│ 3,000│├──┼──────┼─────┤│24 │ 103/10/27│ 4,000│├──┼──────┼─────┤│25 │ 103/12/11│ 3,000│├──┼──────┼─────┤│26 │ 104/01/06│ 5,000│├──┼──────┼─────┤│ │ 總計│ 1,041,000│└──┴──────┴─────┘附表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年/月/日) │ │├──┼──────┼─────┤│ 1 │ 99/06/17│ 18,000│├──┼──────┼─────┤│ 2 │ 100/01/05│ 200,000│├──┼──────┼─────┤│ 3 │ 100/01/13│ 604,696│├──┼──────┼─────┤│ │ 總計│ 822,696│└──┴──────┴─────┘附表三:岡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年/月/日) │ │├──┼──────┼─────┤│ 1 │ 98/07/24│ 10,000│├──┼──────┼─────┤│ 2 │ 98/11/03│ 20,000│├──┼──────┼─────┤│ 3 │ 98/12/08│ 32,000│├──┼──────┼─────┤│ 4 │ 99/11/12│ 35,000│├──┼──────┼─────┤│ 5 │ 99/12/27│ 25,000│├──┼──────┼─────┤│ 6 │ 100/01/05│ 30,000│├──┼──────┼─────┤│ 7 │ 100/03/30│ 9,000│├──┼──────┼─────┤│ 8 │ 100/05/10│ 20,000│├──┼──────┼─────┤│ 9 │ 100/06/22│ 6,000│├──┼──────┼─────┤│10 │ 100/08/31│ 12,000│├──┼──────┼─────┤│11 │ 100/10/21│ 12,000│├──┼──────┼─────┤│12 │ 100/11/28│ 25,000│├──┼──────┼─────┤│13 │ 100/12/19│ 5,000│├──┼──────┼─────┤│14 │ 101/01/02│ 23,000│├──┼──────┼─────┤│15 │ 101/02/15│ 75,000│├──┼──────┼─────┤│16 │ 101/05/24│ 12,000│├──┼──────┼─────┤│17 │ 101/06/28│ 12,000│├──┼──────┼─────┤│18 │ 101/09/14│ 12,000│├──┼──────┼─────┤│19 │ 101/12/06│ 15,000│├──┼──────┼─────┤│20 │ 102/02/06│ 30,000│├──┼──────┼─────┤│21 │ 102/08/01│ 35,000│├──┼──────┼─────┤│22 │ 103/01/02│ 33,000│├──┼──────┼─────┤│23 │ 103/01/24│ 35,000│├──┼──────┼─────┤│24 │ 103/03/03│ 5,000│├──┼──────┼─────┤│25 │ 103/04/02│ 9,000│├──┼──────┼─────┤│26 │ 103/05/02│ 7,000│├──┼──────┼─────┤│27 │ 103/06/03│ 7,000│├──┼──────┼─────┤│28 │ 103/07/02│ 7,000│├──┼──────┼─────┤│29 │ 103/08/01│ 7,000│├──┼──────┼─────┤│30 │ 103/09/03│ 7,000│├──┼──────┼─────┤│31 │ 103/10/03│ 7,000│├──┼──────┼─────┤│32 │ 103/11/03│ 8,000│├──┼──────┼─────┤│33 │ 103/12/01│ 6,000│├──┼──────┼─────┤│34 │ 104/01/29│ 14,000│├──┼──────┼─────┤│35 │ 104/03/02│ 7,000│├──┼──────┼─────┤│36 │ 總計│ 607,000│└──┴──────┴─────┘附表四:臺灣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年/月/日) │ │├──┼──────┼─────┤│ 1 │ 89/03/08│ 25,000│├──┼──────┼─────┤│ 2 │ 89/10/09│ 35,000│├──┼──────┼─────┤│ 3 │ 90/05/14│ 25,000│├──┼──────┼─────┤│ 4 │ 91/04/03│ 40,000│├──┼──────┼─────┤│ 5 │ 91/10/11│ 4,000│├──┼──────┼─────┤│ 6 │ 92/05/21│ 35,000│├──┼──────┼─────┤│ 7 │ 93/04/20│ 30,000│├──┼──────┼─────┤│ 8 │ 94/04/22│ 20,000│├──┼──────┼─────┤│ 9 │ 95/11/06│ 35,000│├──┼──────┼─────┤│10 │ 97/09/04│ 35,000│├──┼──────┼─────┤│11 │ 98/09/07│ 30,000│├──┼──────┼─────┤│12 │ 100/01/12│ 26,000│├──┼──────┼─────┤│13 │ 100/01/12│ 300,000│├──┼──────┼─────┤│14 │ 100/02/14│ 250,000│├──┼──────┼─────┤│15 │ 100/07/18│ 3,000│├──┼──────┼─────┤│16 │ 100/07/18│ 300,000│├──┼──────┼─────┤│17 │ 100/11/28│ 201,372│├──┼──────┼─────┤│ │ 總計│ 1,394,372│└──┴──────┴─────┘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