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高再旺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余進德
黃清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高再旺以與被告余進德原係朋友,2人因共同投資○○○○○企業有限公司獲利不如預期而交惡,詎被告余進德不甘受有損失,遂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夥同被告黃清松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阿堂」之男子,趁告訴人欲離開當時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際,以預藏之「膠帶」綑綁告訴人高再旺雙手,並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將告訴人留置上開住所內,被告余進德等人毆打告訴人後,被告余進德復向告訴人恫稱「我們在來之前已在大竹坑的山上挖了一個坑,今天就是要把你綁去活埋」、「你敬酒不吃,就請你吃花生米(意指子彈)、「那些兄弟說如果你沒有拿出50萬,就叫你改名換姓(意指殺害告訴人)」等加害生命之事,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遭脅而簽下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l,157萬元之本票計7紙及借據1紙,復再強迫告訴人要再交出50萬元現金,致告訴人不得已商請友人朱○○從台北南下高雄,攜帶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二人其同夥後,被告等人始行離去。嗣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已合併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下仍稱高雄縣調查站)報案檢舉,並提供當時遭對方綑綁之膠帶供證據追查,然該案承辦人員未深入調查,致被告等人迄今仍逍遙法外。因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7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9月2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5年10月9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就是否遭膠帶綑綁、有無遭人毆打等情,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聲請人有無驗傷與聲請人是否遭被告等人毆打,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另於99年間遭被告余進德等人毆打後,有去驗傷之處理方式,因與本案係96年間所發生,兩案間隔3年,聲請人處理方式不同,非難想像,且被告余進德等人於99年間係在公開場所毆打聲請人並砸毀其車輛,不難想像被告等人於96年間在聲請人住所之非公開場所對聲請人實施妨害自由等犯行。
(二)聲請人係因被告等人恐嚇要將其活埋、槍殺,致聲請人恐懼甚深,脫困後即隱匿行蹤,又被告余進德直至101年間始持強迫聲請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而聲請人於97年5月間即對被告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審酌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等人並無嫌隙,且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被告余進德尚未持借據、本票對聲請人主張權利,則聲請人豈有甘冒被訴誣告罪之風險提出不實之告訴,是聲請人因恐懼過深而遲至案發後6月始能鼓起勇氣向高雄縣調查站提出告訴,非無可能。
(三)高雄縣調查站於97年5月受理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遲未有何偵查舉措,亦未移送高雄地檢署,足徵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確有疏漏,嗣高雄縣調查站與高雄市調查處合併後,亦未移送本件,甚至101年間,聲請人與被告余進德民事訴訟中,函詢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先函覆查無相關案卷,2月後才改稱經清理原高雄市調查站舊卷資料,已獲本案卷宗,而高雄市調查處於101年12月間發現本案卷宗後,亦未有何調查或移送之舉動,直到聲請人多方陳情,始由上級機關發函命調查,本件才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因此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調查處就本案之調查有重大之違誤疏失,聲請人認高雄縣調查站於105年2月25日函稱聲請人並無交付綁住身體之繩子或封口之膠帶等證物,非屬事實,應屬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均認高雄市調查處上開回函為已足,無需傳喚當時為聲請人製作筆錄之人到案說明,聲請人當難甘服。
(四)高雄高分檢處分書爰引高雄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而稱尚難認被告余進德有對聲請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語,然該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訴訟期間,向聲請人表示其向高雄縣調查站提出之妨害自由等告訴,尚未為高雄地檢署受理,如聲請人認被告等人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應再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由高雄地檢署認定被告余進德有無妨害自由等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民事案件係以高雄地檢署並未認定被告余進德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稱尚難認定被告余進德有對聲請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語,然處分書爰引該民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不啻倒果為因之推論,且民事判決對刑事案件亦應無拘束力,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認定被告二人無此犯行,顯非適當。
(五)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案件等歷審判決審理中從未自承有積欠被告余進德款項,聲請人始終主張與被告余進德係合夥關係,被告余進德交付之金錢係為投資○○○○○企業有限公司,故原處分書爰引上開民事案件等相關判決稱聲請人自承尚欠被告余進德1157萬5千元,顯有誤會,又縱聲請人與被告余進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人亦不能因此對聲請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語,再者,聲請人認與被告余進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不願支付款項,則主張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之被告余進德夥同被告黃清松對聲請人為暴力討債,即非不可想像,處分書以聲請人自承積欠被告余進德債務之錯誤事實,及被告余進德對聲請人有債權,不會為本件犯行之推論,顯與常情有違。
(六)證人朱○○於高雄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案件作證時,面對素來以暴力解決問題在庭之被告余進德,不敢直稱被告余進德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非難想像,且證人朱○○亦有證稱:(問:你為何願意幫高再旺送錢?)因為高再旺的電話內容給我感覺很像如果今天沒有拿50萬元,很像會發生嚴重的事情,所以我趕快把錢送過來等語,證人朱○○接到電話時人在台北,且無安排到高雄行程,係因聲請人請託始特地攜帶50萬元現金搭高鐵從台北到高雄,若聲請人未受到被告等人之恐嚇、脅迫,為何會要求證人朱○○特地攜帶現金南下,證人朱○○若當時不知聲請人確有生命之憂,何以願意臨時受聲請人請託,特地南下送現金,可證聲請人指訴為真。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二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對於被告余進德是否曾以其所稱之「膠帶」綑綁其雙手一節,於97年5月21日至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係供證:
「被告余進德一進門便拿出膠帶『欲』將我雙方反綁」等語,嗣於102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101年度他字第9432號毀損債權案件詢問時則供述:我等被告4人進入家大門後,反身關門,掉頭要走進來時,被告余進德就抓我手,從皮包裡面拿出一個黑色的膠捲,把我的手綁在後面等詞,又聲請人於104年11月間向法務部陳情高雄縣調查站未積極查辦其案件之陳情書中則指稱:被告余進德夥同被告黃清松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之人趁我欲離開住所之際,以預藏之膠帶綑綁我雙手,將我控制行動自由在住所內等內容,互核以觀,就其是否已遭被告余進德使用「膠帶」綑綁,尚非一致,且聲請人上開指述遭被告余進德使用「膠帶」綑綁之地點位置、時間順序等亦有所出入;聲請人於97年5月21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另證稱:其中1名斜背著深色包包的男子出拳毆打我致跌坐在沙發上等詞,依其證述內容係有遭到被告余進德之同夥毆打之情形,且聲請人於97年5月21日在高雄縣調查站陳稱:我在隔天11月15日有與友人親至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案等語,可見聲請人當時已知悉遭暴力犯行可尋求警察機關之協助,並對照其於99年間,另案遭余進德傷害案件,聲請人即有檢附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資料,向警方報案處理之方式,反觀聲請人在本件指稱遭被告余進德之同夥毆打,隔日並有至警局報案,但卻未見其有提出至醫療機構就醫、驗傷之記錄,則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96年間與99年間對於遭暴力犯罪之處理方式有異,尚非有據。至於被告余進德於99年間固有在六合一路與仁愛街口,以徒手方式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並有毀損聲請人車輛之行為,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91、202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被告余進德該次對聲請人為傷害、毀損等犯行,距離本件事發時間已近3年,且本件事發與上開99年間案件發生之原由、時空背景環境等,並非完全相同,尚難以被告余進德3年後之傷害行為,遽以推論其3年前有為本件聲請人所指妨害自由等犯行。
(二)聲請人前已自稱於本件事發後之數日內多次至警察機關報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於高雄縣調查站之報案狀可憑,且聲請人在該報案狀內提及出門有數十部汽車,24小時輪流跟蹤之情形,可見聲請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因恐懼甚深,隱匿行蹤,而未能鼓起勇氣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報案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本件事發後之97年5月21日有至高雄縣調查站製作警詢筆錄,並指訴遭恐嚇簽立本票及借據等情節,此時被告余進德尚未如聲請意旨所稱持該等支票與借據向聲請人主張權利,可見被告余進德持本票或借據向聲請人主張權利之前,聲請人應無考量會因告訴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可能有被訴誣告罪之風險。
(三)本件聲請人於97年5月21日至高雄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後,高雄市調查處於104年8、9月間始通知被告二人到案說明,此有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查,關於聲請人有無提出其所稱被告余進德用以綑綁其雙手之「膠帶」乙節,依聲請人於高雄縣調查證供稱:我願意提供96年11月14日余進德欲將我雙手反綁之沾有指紋之膠帶供貴站鑑定參考等語,其在該次筆錄中係稱「願意提供」等詞,並非使用「已提供」膠帶供調查員扣案之用語;再者,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自陳:高雄縣調查站沒有交付扣押物品之收據等詞,觀諸聲請人至高雄縣調查站報案時,係由調查員陳正忠、趙克雄對聲請人為詢問,並有製作警詢筆錄在案,該份調查筆錄未因高雄縣調查站與高雄市調查站合併而遺失,且該次調查筆錄中亦已記載聲請人所表示遭捆綁之「膠帶」,則如聲請人確有於97年5月21日警詢時有提出「膠帶」供調查員扣押,其等亦應會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書在卷,並交付扣押物品收據供聲請人收執,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卻表示並未持有該等文書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高雄縣調查站就本件文書之保管有所缺漏,則高雄市調查處於105年2月25日回函,已載明調查員陳正忠、趙克雄均表示聲請人製作筆錄當時未提交遭綁住身體膠帶證物等內容,即非不可信。因此檢察官未傳喚陳正忠、趙克雄到案,尚無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
(四)高雄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關於被告余進德有無對聲請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語部分,係傳訊證人朱○○到庭作證,由其於庭訊中證述之內容,僅有提及聲請人交付50萬元予被告余進德時氣氛不佳,並未明確表示被告余進德當時有無恐嚇聲請人,從而尚難認定當時被告余進德有對聲請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民事判決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以高雄地檢署並未認定被告余進德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為由,而稱尚難認定當時被告余進德有對聲請人為恐嚇、脅迫之言語之情形;另原不起訴處分書係援引證人朱○○於上開民事程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余進德有無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之依據,尚非受上開民事判決所拘束,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無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情形。
(五)再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基於聲請人與被告余進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其等約定之真意、聲請人於高雄縣調查站之供述及提出之報案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余進德與聲請人間確有借貸合意;並依據聲請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自承:其尚「欠」被告余進德11,575,000元,被告余進德卻要我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表示有欠12,750,000元等語,而認定被告余進德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清償11,5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原處分書引用上開民事判決,係在說明被告余進德另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上開民事判決以前揭理由認定,並已判決確定,尚無聲請意旨所稱顯有誤會之情形。縱被告余進德與聲請人間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尚非即可由此推論被告余進德會對聲請人使用暴力討債方式,催討債務,仍應根據確切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而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對聲請人為妨害自由等犯行,與證據法則無違。
(六)證人朱○○固有於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案件10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願意幫聲請人送錢,因為聲請人的電話內容給我感覺很像如果今天沒有拿50萬元,會發生嚴重的事情,所以我就趕快把錢送過來等語,可知證人朱○○係因「感覺」會發生嚴重的事,始專程從台北搭車南下至高雄拿50萬元給聲請人;但證人朱○○對於其「感覺」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之原由,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先是聲請人跟我講電話,後來聲請人把電話拿給另一個男的,但那個男的說什麼我記不清楚;我到現場有與「阿德」對話,他講什麼我也忘了;我在電話中或現場沒有向對方說你們這樣做是違法行為恐嚇、威脅;當下我自己慌,沒有特別去感受被告余進德有無恐嚇聲請人;事後有問聲請人若沒有將錢送來會怎樣,聲請人說了甚麼我記不清楚,聲請人有表示他們有帶槍來恐嚇,但我沒看到槍枝或刀械,聲請人說外面有人看顧著,我進來時沒注意,出去時也沒看到,這些都是聲請人跟我說的等語,可見其並未明確表示其「感覺」會發生很嚴重的事之具體原因、具體內容,且其在通話及在被告等人離去現場前,亦均未有聽聞或目睹被告等人有恐嚇聲請人之情形,則能否認定證人朱○○所稱「感覺」會發生很嚴重的事,即為被告等人有對聲請人為告訴意旨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非無疑;證人朱○○另於102年度偵字第17138號被告余進德告訴聲請人毀損債權案件,103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事前很緊張跟我講說要我拿錢給他,否則會被人家押走;我到現場時,當下的氣氛沒有威脅的語氣,但聲請人在電話中口氣很緊張很恐怖的樣子等語,證人朱○○上開2次證述時,被告余進德均在場與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可認證人朱○○證述事發經過並未受到被告余進德在場與否之影響;又證人朱○○先於案發後近6年之民事程序中證述不清楚聲請人在電話中陳述之內容,約3個月後,於偵查中卻又可明確表示聲請人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遭受恐嚇之情形,不僅與其前揭民事案件中,因距離事發時間久遠,已先證稱記不清楚聲請人電話中講述之內容,有所出入,且與其2次證述過程所稱現場未感受到被告等人有恐嚇聲請人情形之一致陳述,亦有歧異,再參以聲請人當時積欠被告余進德1千餘萬元,其指訴遭被告等人以「膠帶」綑綁、使用槍械恐嚇等妨害自由犯行,皆無其他佐證,並關於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情節經過供述亦有所矛盾之情形下,則證人朱○○於本件事發後近6年,所為前後不一,且係聽聞聲請人所述之證詞內容,是否可信,而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依據,即非無疑。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等之原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請求究辦被告二人妨害自由等罪嫌之指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述理由說明心證,亦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後核閱無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疑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所執指摘情詞,難予憑採,理由已如原處分翔實之析論及本院上開所述,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即 │票據號碼││ │ │幣) │利息起算日 │ │├──┼──────┼───────┼──────┼────┤│ 1 │95年1月20日 │100萬元 │98年1月20日 │TH507829│├──┼──────┼───────┼──────┼────┤│ 2 │96年11月14日│400萬元 │97年11月14日│TH507837│├──┼──────┼───────┼──────┼────┤│ 3 │96年11月14日│200萬元 │98年6月20日 │TH507838│├──┼──────┼───────┼──────┼────┤│ 4 │96年11月14日│100萬元 │98年12月20日│TH507839│├──┼──────┼───────┼──────┼────┤│ 5 │96年11月14日│100萬元 │98年12月20日│TH507840│├──┼──────┼───────┼──────┼────┤│ 6 │96年11月14日│100萬元 │99年6月20日 │TH507841│├──┼──────┼───────┼──────┼────┤│ 7 │96年11月14日│157萬元 │99年12月20日│TH507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