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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殷韻琳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律師被 告 楊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瓖因細故懷恨聲請人即告訴人殷韻琳(下稱告訴人)在心,經常刻意針對告訴人找麻煩,並曾因其騷擾告訴人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在案。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共同修習刑法分則及保險法課程,根本不知該兩堂課考試狀況,只為挾怨報復告訴人,竟一再誘導證人黃亮禎及林承右等人,以期渠等出面指認告訴人有作弊之情形。並明知檢舉內容不實,仍向學校檢舉告訴人有作弊行為。學校原因時隔已久,且僅有1人見到,而無交付獎懲委員會處理之意,被告竟還向教育部投書檢舉反應,經教育部發函學校處理,學校方於學生獎懲委員會中調查本檢舉事件,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誹謗故意。且依證人林承右之證述,僅提及有在職專班的人在保險法考試時作弊,並未特別說到告訴人作弊;而證人黃亮禎證稱不認識告訴人,卻又說告訴人係一團在職專班作弊之人之一,顯然前後矛盾,當係因被告一再要求其指認告訴人作弊,始不堪其擾附和敷衍被告之說法。被告於無直接證據證明,證人黃亮禎之證述又有合理可疑之處下,仍針對性以肯定語氣舉發告訴人在刑法分則考試作弊,應足見其惡意。又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於偵查庭之陳述,亦與林承右之證述不符,足見被告為求脫罪信口開河之情形。其就是否向學校舉發告訴人部分,陳述復有前後不一,更足認其善於說謊,未達目的不擇手段之惡意心態。此外,被告明知向學校檢舉誣指告訴人考試作弊,學校處理過程必定有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自足證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於獎懲委員會調查時,復再次明確向屬不特定多數人之在場委員十數人指摘告訴人作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況依被告之陳述,被告係於多數人在場之場合,以肯定語氣向證人林承右指述告訴人在刑法考試作弊,其欲將誹謗之事實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顯明。惟檢察官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亦遭駁回,因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不服,於105年8月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5年8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又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之學生。被告明知自己並未修習保險法及刑法分則之課程,亦未參與上開2科目之考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向高雄大學指摘告訴人參加103年度第一學期保險法期末考及103年度第2學期刑法分則期中考試時,有與同試場考生集體作弊之行為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於104年4月11日在高雄大學內遭告訴人找來的黑衣人圍堵,因而與告訴人有刑事案件的訴訟,事後伊向其他同學詢問是否有人曾目睹當時的情形,在找尋證人的過程,經學弟林承右告知告訴人曾在保險法的期末考作弊,另一位學弟黃亮禎也說告訴人在刑法分則的期中考舞弊,但伊並沒有主動向學校舉發告訴人考試作弊的事,是伊與學弟在談論時,被正好經過的系主任聽到,系主任就要求伊說明相關訊息,結果到了同年6月26日,教官拿了學校獎懲委員會的決議通知單要伊簽收,說學校已經處理完畢,伊才知道自己已經成為舉發人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係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大學部在職班學生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大學104年12月25日高大學字第1040019427號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應可確認。而本件質之證人即高雄大學學生黃亮禎到庭證稱:伊在刑法分則考試時,有看到在職專班的學生交卷時趁亂在教室後方交談、動筆修改答案卷,後來被告聽聞這件事而跑來詢問,伊回答有看到一團在職專班的人在作弊,但伊並不認識殷韻琳等語;證人林承右則證稱:伊是向楊瓖表示有看到一群在職專班的人在保險法考試時有人作弊,並沒有特別說看到殷韻琳作弊等語,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黃亮禎、林承右確有與告訴人共同參與不同之考試,而上開考試中,亦確有在職專班學生之行為似有作弊之情況,其中證人黃亮禎甚而陳述告訴人亦是其中之一份子,而被告原本亦不知道此事,其他同學也知道這件事等語,是被告據上開相關證人之陳述表示在職專班學生考試時有數人共同舞弊之行為,因而認同屬在職班學生之告訴人亦有參與其中之可能,因而進行舉發,亦難認有何真實之惡意存在。又縱被告因而上開舉發,並於高雄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調查上開事件時,再向獎懲委員會委員為相同之陳述,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仍故為捏造之實質惡意,而逕指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另告訴人雖執被告向校方誣指告訴人考試時集體舞弊,高雄大學因而將之交由十數名教授委員組成之學生獎懲委員會調查等詞,堅指被告顯有將上開不實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然高雄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而令委員會成員,乃至配合調查而列席之行政人員、證人知悉此事,係查證過程無可避免之狀況,並無其他不特定人可再得知此事,此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因此而推認被告主觀有何傳播於眾之意圖,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尚無繩以該等罪責之餘地。而上開學校校務所生之考試檢舉,亦非屬刑事上誣告之構成要件範圍,自亦無所謂誣告之罪責,若告訴人認其名譽有所毀損,自亦得循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主張其權利,尚與刑事責任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乃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要旨揭示甚明。㈡被告固於104年4月11日在學校內與告訴人滋生糾紛,且其本人並未參與保險法、刑法分則課程之考試,然其向學務處檢舉告訴人有作弊情事前,已向證人黃亮禎、林承右詢問過。按考試作弊,事關考試之公平性及參與人之品德評價,向為教育界所重視,不論何人,如有較明確之訊息,皆得向學校之專責單位提出檢舉請求處理,被告即使只向校方檢舉告訴人1人,惟如查證清楚,參與作弊之其他人仍應同作處理,就檢舉行為而論,難認有何誹謗之惡意。另本件檢舉案於104年6月8日由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告訴人、被告、證人黃亮禎及證人林承右皆列席,證人林承右、黃亮禎於列席時所為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同,即使該懲處案經開會決議認為事證不足而不成立,惟被告並無虛構證人證詞之舉,仍難認被告之檢舉行為應該當於誹謗罪責,再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亦只是向特定人或特定單位陳述,亦難遽認有何誹謗故意。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

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向高雄大學檢舉告訴人於考試舞弊之情形,然高雄大學為處理該檢舉案而提案由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處理之過程中,僅承辦人員及獎懲委員會十餘名委員得以知悉該檢舉案之內容,其餘出席作證之人員,則僅就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而無從得知該案檢舉內容,而檢舉案之內容及認定之結果亦未對外公開,自難認除承辦人員及獎懲委員會委員等特定人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應未達散播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得以知悉內容之程度。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5年6月3日偵訊時自承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形下,一再以肯定語氣指訴告訴人在刑法考試作弊,自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云云。然被告於105年6月3日偵訊時,僅提及:「有1個教授走過,聽到被告與林承右的對話,是教授跟學校反應這件事情」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無告訴人所指有很多人聽到被告與林承右及教授的對話等語,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確有多人在場聽聞渠等對話,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場合以肯定語氣談及此事之情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於向高雄大學檢舉告訴人考試舞弊前,曾向證人林

承右及黃亮禎求證,而證人林承右證稱:伊是向楊瓖表示有看到一群在職專班的人在保險法考試時有人作弊等語;證人黃亮禎則證稱:伊在刑法分則考試交考卷時,看到在職專班的學生一團人回頭看、交談、筆有修改動作,告訴人也是其中一份子等語。是證人林承右及黃亮禎於被告向渠等詢問是否曾見聞告訴人考試舞弊之情形時,分別表示上開所見在職專班舞弊情形,而告訴人亦為在職專班學生,被告又本係為詢問證人林承右及黃亮禎有無目擊告訴人在考試舞弊,於證人告知有目擊在職專班之人考試舞弊情形時,認定屬在職專班學生之告訴人亦有參與該等考試舞弊,亦屬事理之常。被告於未能知悉該等科目其他修習學生名單及監考教學助理名單之情形下,亦無從為其他查證,其因而向高雄大學提出檢舉,由得以調查相關修習學生及教學助理之校方查證,縱高雄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經調查後認定並無被告所檢舉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其言論不實之惡意,而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誹謗之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