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吳太伯代 理 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吳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8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太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信賢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蕭永宏律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卷第1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委任蕭永宏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件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吳邦雄、宋吳八重、李吳美津、黃吳秀菊經隔離訊問,均證稱: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講好將持分移轉予被告;被告亦自承:伊未詢問過聲請人及上開證人,而係由伊母親與其等溝通後,由其等請領印鑑證明交予伊等語,可知全部繼承人只知悉提出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均不知道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未徵得聲請人及上開證人同意,偽造聲請人署押及盜用聲請人印章,簽名及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岡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買賣登記,將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觸犯刑法第214條、第217條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未違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意思而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聲請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絕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賣或全部給被告,聲請人一再對被告請求返還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若同意豈有提出本件告訴之理,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與聲請人已明示之意思表示不符。㈡證人即代書李怡樺證稱:被告表示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要登記給被告,其建議被告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不起訴處分竟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㈢既然繼承人都同意登記給被告,且證人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均稱有拿到母親的錢,一般社會常情及代書作業實情,會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辦理登記。原不起處分認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登記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等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㈣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明知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一事乃虛偽不實之事項」,而被告仍然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登記,依證人李怡樺證稱:因聲請人信用有瑕疵,怕銀行會追討其持分,故以買賣方式處理,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等語,足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意圖損害銀行之債權,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且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之事實,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處分顯然違法。㈤原檢察事務官傳訊證人均未通知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到庭,以便對於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給聲請人有釐清事實之機會;且聲請人及被告等兄弟姊妹、內孫晚輩,除吳月嬌外均拿到母親吳陳伴的錢或金飾,與本件登記無關,被告自己也有拿到錢。證人等均證稱錢與登記土地完全是二回事,願再向法院說明。㈥提出於地政機關之87年7月19日切結書,其內宋「吳」八重的簽名誤載為宋「李」八重,如果是親自簽名,不可能會把自己的姓簽錯,顯然是偽造。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吳邦雄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其等父親吳明安於民國87年7月19日逝世後所遺留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由被告於97年4月1日委託代書李怡樺辦理繼承事宜,分別由母親吳陳伴、被告、吳邦雄、告訴人、宋吳八重、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及吳月嬌等兄弟姊妹共8人各繼承上開土地之十六分之一持分。詎被告明知其與聲請人、吳陳伴、吳邦雄、宋吳八重、李吳美津及黃吳秀菊等6人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另於97年4月24日前往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其與聲請人等6人業於97年4月10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將聲請人等6人名下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聲請人等6人之印文後,持之以行使,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6人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代書李怡樺辦理上開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略以:上開土地在父親過世後都沒有辦理登記,到97年母親吳陳伴說要將土地登記給其,因聲請人及吳邦雄有欠銀行錢,怕被拍賣,這是母親的意思,大家都有申請印鑑證明,所以聲請人一定知情,大家把辦好的印鑑證明交給其之後,其再請代書處理,姊妹宋吳八重、李吳美津及黃吳秀菊等3人都有收到母親給的10萬元,至於吳月嬌因為當時聯絡不到,所以沒有收到現金等語。經查:⒈被告及聲請人之父親吳明安於87年7月19日死亡,所留遺產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至97年4月1日始由被告代理母親吳陳伴、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吳邦雄、吳月嬌、宋吳八重、李吳美津及黃吳秀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復於同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除了吳月嬌以外共6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吳明安之除戶戶籍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370900900號函、隨函檢附之土地繼承及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關於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過程,因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親吳陳伴已屆100歲高齡,平常都是外勞照顧,故無法外出及出庭一節,業據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惟其他兄弟姊妹即證人李吳美津則到庭證稱:(問:何人指示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我母親說的,我有拿到母親的錢,說這個就是要給我,印鑑證明是要登記土地,但我不知道要登記什麼,我已經嫁出去了就沒有管土地的事,也沒有要分配的意思;證人黃吳秀菊證稱:是母親指示交付印鑑證明給吳信賢,說要給吳信賢登記用的,我就拿給吳信賢,我也有拿到錢,沒有要跟家裡的男生分土地;證人吳邦雄證稱:應該是母親指示要交付印鑑證明給吳信賢,說要登記土地給大哥吳信賢,父親生前有另外登記土地給我;證人吳月嬌證稱:我不知道父親遺產如何分配,也不知道繼承人間是如何約定,因為我搬家很多次,其他兄弟姊妹不知道我住哪裡,所以沒有聯絡我,但是吳信賢事後有跟我說有幫我辦理繼承。自證人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吳邦雄及吳月嬌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堪認當時除吳月嬌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會提供印鑑證明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至被告名下,確實是依母親吳陳伴的意思而為之。此外,聲請人亦自承:當時其以為是農地,不能分割,要交給一人管理,才會提供印鑑證明,益徵被告並未違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意思而擅自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告於代理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委由代書李怡樺代為辦理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李怡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繼承人之間雖無買賣之事實,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係以買賣作為原因,究竟是經由何人授意或依何人意思為之一事,被告辯稱略以:我不懂土地,將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後,代書辦好拿給我,(問:是你跟李怡樺說要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土地持分?)不是,我不懂等語,雖與證人李怡樺證稱:吳信賢說其他兄弟姊妹都有同意要登記給吳信賢,其就跟吳信賢建議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吳信賢有同意一節不符,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代書李怡樺以買賣作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一般民眾於辦理繼承登記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不熟悉相關法令或流程,經常是於交付必要之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委託代書全權處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明知以買賣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一事乃虛偽不實之事項,惟被告辦理該移轉登記並未違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意思一節,已如前述,則其間具有物權變動之合意,並無疑問。雖被告將物權變動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但此為物權變動背後之債權原因,當事人間所關心者為物權是否變動,而法律所關心者係該變動是否為當事人之真意,茍該變動為當事人之真意,則其背後之真正原因為何(即債權原因)並非重要,此實為物權無因性之本質所使然,亦不因該原因之真正與否而有損害第三人之虞。換言之,不論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或贈與,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後均生所有權變動(過戶)之效果,則此結果既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的本意無違,即難謂對其等有任何損害。再者,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係為了呈現土地之現狀,以達公示之目的;既然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已有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而地政機關依被告所具之書面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與其等真意相符,則此一登記之結果所呈現者即屬真實之權利狀態,縱使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與真實不符,然該移轉之原因既未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即無礙於登記之公示目的,從而地籍資料亦不會因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故對於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而言,並無生損害之可能。此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本文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買賣,以贈與論,應依該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僅不過得免稅而已,又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免稅一節,亦有相關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故不論被告係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對於國家之稅捐稽徵並無影響,被告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稅徵機關之稅務徵收。最後,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任何第三人均得本於此公示之作用而為任何之權利行為,即對交易安全無所損害,故被告所為亦無生損害於公眾之虞。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對於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並無侵害之虞,故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⒈李吳美津稱交付印
鑑證明不知道要登記什麼;黃吳秀菊、吳邦雄稱交付印鑑證明要給被告登記土地用。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均稱有拿到母親的錢。代書李怡樺稱吳信賢說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要登記給吳信賢,其建議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由以上證詞可以證明,全部繼承人均只知悉提出印鑑證明系辦理繼承登記,均不知道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登記。而代書具結作證,其建議被告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不起訴處分竟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卷證資料不符。⒉既然繼承人都同意登記給被告,且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均稱有拿到母親的錢,一般社會常情及代書作業實情,會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辦理登記。原不起處分認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登記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等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⒊原不起訴處分既認定:「被告明知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一事乃虛偽不實之事項」,而被告仍然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登記,即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之事實,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處分顯然違法。⒋又原不起訴處分稱,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若聲請人同意豈有提出本件告訴之理。聲請人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絕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出賣或全部給被告。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與告訴人已明示之意思表示不符。⒌被告偽造聲請人署押及盜用聲請人印章,簽名及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岡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買賣登記,顯然觸犯刑法第214條、第217條之罪。聲請人一再對被告請求返還登記置之不理,並要聲請人去告等為由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⒈依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吳邦雄之證詞可知,渠等均知悉交付印鑑是要給被告登記土地之用,則依渠等之本意,顯然對以何種方式登記給被告並無異議,已概括同意在前。另代書李怡樺亦明確證稱: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要登記給吳信賢,其建議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見前述,則被告接受代書李怡樺之建議,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自無違背其他繼承人之本意。⒉聲請意旨雖指稱:繼承人都同意登記給被告,一般社會常情及代書作業實情,會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辦理登記等情。惟本案業經承辦代書李怡樺具結證述係其本人建議被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業見前述。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具體證據為憑,可見聲請意旨稱:一般社會常情及代書作業實情,會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辦理登記等情,尚嫌空泛,僅屬其個人意見,自難採信。⒊本案被告固然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而非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惟不論被告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對於國家之稅捐稽徵並無影響,被告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稅徵機關之稅務徵收。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任何第三人均得本於此公示之作用主張應有之權利,對於交易安全並無損害,被告所為自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公眾之虞。此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中詳加說明,經核於法無違,並無違誤。另聲請意旨雖仍指稱:被告偽造聲請人署押及盜用聲請人印章,簽名及蓋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岡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買賣登記等情,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須各繼承人提供身分資料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憑證,聲請人若不同意,不予提供,被告或承辦代書自無法取得,亦無從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是聲請人事後空言否認曾予同意等情,尚難驟採。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證人吳邦雄、宋吳八重、李吳美津、黃吳秀菊雖曾證稱: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兄弟姊妹間並未講好將持分移轉予被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17-120頁),惟其後證人李吳美津證稱:「(何人指示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我母親說的...我有拿到母親的錢...他說印鑑證明就是要登記土地,但我不知道要登記什麼...我已經嫁出去了,我就就沒有管了,沒有要得到這些土地的意思。」;證人黃吳秀菊證稱:「我母親說的,我也有拿到錢。母親說這個證明說要給弟弟吳信賢登記用的,我就拿給吳信賢,我沒有要跟家裡的男生分土地,我已經嫁出去了。」;證人吳邦雄證稱:「應該是我母親。母親說要登記系爭土地給大哥吳信賢。」等語(以上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卷第23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未詢問過聲請人及上開證人,係由伊母親與其等溝通後,由其等請領印鑑證明交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大致相符,堪認各繼承人彼此間雖未討論持分登記予被告之事,但各自聽從其等母親之指示,將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衡諸常情,雙親中一方往生後,子女基於孝道,聽從在世之一方分配往生者之遺產,所在多有,故當時除吳月嬌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依其等母親之意,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母親之意,將該筆土地之持分登記至其名下,非無可能,證人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吳邦雄既係以母親之意思為圭臬,被告亦依其母親之意思行事,應未違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意思。是以,原不起訴處分依證人吳邦雄、李吳美津、黃吳秀菊等人之證詞,並參酌聲請人自承其以為是農地,不能分割,要交給一人管理,才會提供印鑑證明等語,認為被告應未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不起訴處分書3頁);駁回再議處分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須各繼承人提供身分資料及印鑑證明等重要憑證,聲請人若不同意,不予提供,被告或承辦代書自無法取得,自無從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認為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之本意,對於以何種方式登記給被告並無異議,已概括同意在前,聲請人事後空言否認曾予同意云云,尚難驟採(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頁),堪認已對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事項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難指為違法。
⒉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就證人李怡樺所證稱:被告表示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要登記給被告,伊建議被告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有同意伊之建議等語,與被告所辯稱:伊不懂土地,將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後,代書辦好拿給伊,伊未向李怡樺表示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土地持分等語,2人所述有所出入,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疑點,衡以一般民眾於辦理繼承登記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不熟悉相關法令或流程,經常是於交付必要之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委託代書全權處理,認為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且卷內除代書李怡樺之片面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其以買賣作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理由所指民眾因不熟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法令或流程,而將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代書全權處理之情形,客觀上確有可能存在,且證人李怡樺究竟有無擅自決定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涉及證人李怡樺自身之責任,其利害關係與被告對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因之,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
⒊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指摘既然繼承人都同意登記給被告,且證人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均稱有拿到母親的錢,一般社會常情及代書作業實情,會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辦理登記云云,僅屬其個人意見,不得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或認定本案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⒋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指摘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意圖損害銀行之債權云云,然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竟會對於何家銀行發生何種損害之虞,聲請人語焉不詳,且依卷內既有證據,殊難判斷,而無證據可佐其說,此部分自不得徒憑聲請人之空泛指摘,率予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⒌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吳邦雄等人,以證明其等收取母親之金錢或金飾與本件登記無關,並欲當庭對其等證詞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斟酌,並就證人李吳美津、黃吳秀菊、吳邦雄等人之證詞詳加論述,憑以認定被告並未違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意思而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審酌該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已如前述,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以,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上開證人,難認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否准。
⒍關於聲請意旨㈥部分:
聲請人指摘被告提出於地政機關之87年7月19日切結書,其內宋「吳」八重的簽名誤載為宋「李」八重,顯然是偽造云云,惟該切結書係聲請人告訴狀所附證物即告證一之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收件、岡資地字第216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附件(見他字卷第10頁),係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上開切結書內雖將宋「吳」八重之姓名誤載為宋「李」八重,惟所蓋印文則為正確之「宋吳八重」印文,參以辦理繼承登記所附其他文件,如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內,「宋吳八重」之姓名均無錯誤(見他字卷6、8、9頁),況證人宋吳八重業已證稱有提供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如前,顯知悉並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相關文件,尚難僅憑該切結書內宋吳八重之姓名誤載,遽認該切結書係出於偽造。再者,細繹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係就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之持分,移轉為被告所有乙事提出告訴,就被告代理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並不爭執,亦未將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列入告訴範圍,而上開切結書僅係辦理繼承登記所附之文件而已,並未在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用,其內姓名誤載與否,均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無涉,自不得憑該切結書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宋吳八重之意思而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以,聲請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