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9
1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秋成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緝獲,而被告緝獲前於101 年間曾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高雄地院,則聲請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 月18日向高雄地院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不因本院後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本件聲請移撥本院,而影響聲請人聲請之合法性,合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亦有適用。又觀察、勒戒本屬戒絕、斷除毒癮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尚非單純之刑罰,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自應依上述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
三、經查,被告因於101 年1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高雄地院於101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獲,乃經同署於
101 年7 月30日發布通緝,後於105 年7 月19日始緝獲到案,而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前揭高雄地院裁定、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聲請人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且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逾3 年以來,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原因仍存在;自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