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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富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一○三年七月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富春(下稱聲請人)為瞭解審判過程就聲請人販賣毒品乙事,辯護人是否有進行實質辯論,藉以確認是否有提起再審之事由,故聲請提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然法院組織法已於104 年7 月1 日增訂第90條之1 (同年月3 日生效),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又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其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案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案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係屬經法院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惟聲請人尚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自不待言。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上開案件於上開期日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