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啓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審訴字第136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方法院各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82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87年度上訴字第219號、8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3月、10年、3年8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又分別於101年4月19日、102年2月11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3 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法之協商程序應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且法院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 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8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87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8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3月、10年、3年8月、8月、4月確定,又上開各罪除遭判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不予減刑外,嗣經高雄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1月、1年7月15日、1年10月、4月及2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8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 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而受刑人又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1年4月19日、102年2月1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共2 罪)、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3 月確定,本應構成累犯,然原確定判決中均疏未記載受刑人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惟因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經適用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不發生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加重)其刑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