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15、
416、417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重仁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因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患有癲癇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迄今仍未執行觀察、勒戒,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是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裁定於102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而合法送達,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02年8月14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卷第36頁);嗣因被告於102年8月8日具狀表示因故於102年7月3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接受開顱減壓取血塊手術,請求另定執行期日,經同署檢察官查證屬實後,於102年9月9日簽請暫予報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後因被告於102年11月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控制癲癇症狀,並再進行左側顱骨成型手術,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再經同署檢察官認被告現狀仍屬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予以報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卷第19頁、外放資料卷)。期間被告並數次因癲癇發作而昏倒,生活起居無法獨自生活,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7月16日雄左民診字第1030002558號函在卷可憑。迄至104年間,被告仍須長期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2日、104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外放資料卷)。時至105年間,被告仍有於10月9日癲癇發作之情形,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卷第13頁)。其自裁定確定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可參,已堪認定。
四、然查:被告於前述因施用毒品遭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再有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已歷3年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因病無法自理生活,時至104年5月間始能獨立自理生活起居,惟仍需以藥物持續控制癲癇症狀,此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年5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040001625號函附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衡以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絕毒癮而設,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至今,期間逾3年以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已敘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須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猶仍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