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允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72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允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允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執行刑期:105年1月8日至同年5月7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104年1月27日至105年1月7日】,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該受刑人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105年4月10日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1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自104年1月27日至105年1月7日,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刑,再自105年1月8日起接續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刑,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期間,復於同年4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時,前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2罪,既係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應執行刑,則其於同年4月10日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72號判決所處之罪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即屬有據。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