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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劉秀燕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謝鴻文義務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劉康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趙振宗義務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97號、105年度偵字第10266號),及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230、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劉秀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趙振宗犯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謝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康全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振宗、趙劉秀燕為夫妻,渠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趙劉秀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等編號

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黃○○、莊○○。

(二)趙振宗與趙劉秀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二、謝鴻文及劉康全與趙振宗為朋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趙振宗、謝鴻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1次。劉康全基於幫助趙振宗、謝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由劉康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謝鴻文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地點,由謝鴻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

三、趙振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1、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之(其中12顆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記載趙振宗在高雄市○○區○○路○○○號燒烤店內,向陳信宗拿取購買之非制式子彈14顆,其中10顆有殺傷力,惟陳信宗涉嫌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後共12顆具有殺傷力,故更正如上)。其將前揭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將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10顆具殺傷力)置於手提包內,再將手提包寄放於不知情之胞妹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以此方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

四、趙振宗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定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103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跳蚤市場購買「手指虎」1只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五、嗣經員警據報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3月3日11時3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拘提己○○○,經趙劉秀燕同意搜索後,於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之物。趙劉秀燕復帶同員警前往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經趙○○同意後,於住處客廳沙發查獲趙振宗放置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經劉康全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趙振宗另犯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為由,於本案105年7月21日審判期日,對被告趙振宗以言詞追加起訴另案,有本院10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2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謝鴻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康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康全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是綽號「文仔」之男子交給呂○,而呂○將800元交給綽號「文仔」。我有全程在場目睹交易經過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謝鴻文下車跟呂○講話,還有拿一包香煙盒給呂○。那包煙裡面有一包毒品,但不知道是一、二、三哪一級毒品。(問:謝鴻文把煙交給呂○之後,呂○有無交給謝鴻文任何東西?)想不起來,很久了等語之情節不符,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證人劉康全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或審理中有部分內容係證人劉康全於警詢時所未陳述,是證人劉康全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證人劉康全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劉康全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證人劉康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劉康全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康全證稱:想不起來,很久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忘記了等語(見院二卷第90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劉康全記憶模糊,故證人劉康全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趙振宗之辯護人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譯文內容只是一般詢問而已,無法與趙振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莊○○於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趙振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趙振宗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6日核發之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31-132頁),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款之監察要件,是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而因被告趙振宗之辯護人係認譯文內容與被告趙振宗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聯等語,並非爭執錄音譯文解讀之真實性與同一性;且實務上因錄音之內容浩繁,間或包含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故由偵查機關人員依監聽錄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時,法院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苟當事人僅係爭執是否為錄音之對話人,而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疑義,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而具有證據能力。而針對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欄中記載之監聽譯文內容,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當庭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對話內容,經比對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趙振宗與證人莊○○之對話內容譯文(見偵一卷之2第16頁)顯示,譯文所記載之對話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無誤,有本院105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7頁),是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均具同一性,且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以,卷附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趙振宗之辯護人主張該譯文與被告趙振宗是否販賣海洛因無關乙節,乃屬於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是被告趙振宗之辯護人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趙劉秀燕、戊○○、謝鴻文、劉康全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院三卷第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被告趙劉秀燕部分: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劉秀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7頁、偵卷第27、81頁、院一卷第57-58頁、院三卷第60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5-47頁、偵一卷之1第87-91頁、偵一卷之2第69-70頁)、證人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之2第14-18、27-29頁)相符,並有證人黃○○於105年3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8-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一卷第70-72、99-101、偵一卷之2第35-39、41-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扣押物品照片20張、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之1第153-156、161-162、166-1

72、176頁、本院卷1第90-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0725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81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6-7頁、偵一卷之2第16頁、院一卷第122、124-125、131-132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趙劉秀燕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趙振宗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訊據被告趙振宗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莊○○以電話聯繫及其妻趙劉秀燕販賣予莊○○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趙劉秀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接聽電話,他們交易時伊不在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趙振宗辯護稱:自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看出莊○○是要向被告趙振宗購買毒品,莊○○自始至終係要向趙劉秀燕購買毒品,只是因趙劉秀燕沒有接聽電話,莊○○才撥電話給趙振宗詢問趙劉秀燕回家了沒,可看出莊○○自始到戊○○家是找趙劉秀燕取得毒品,依照附表一編號4、5所示,可推知莊○○及趙劉秀燕已有多次買毒經驗,因此綜合所有卷證,無法得知趙劉秀燕及趙振宗間有共同的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係夫妻,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證人莊○○於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趙振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振宗談及如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趙劉秀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予莊○○之海洛因係被告趙振宗所有,另警於105年3月3日11時35分許至如附表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趙振宗所有等事實,為被告趙振宗供承不諱(見院三卷第61-62頁),並經證人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之2第14-18、27-29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各1份(院一卷第131-132頁)、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之2第16頁)、本院105年8月12日審理時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院二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含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4930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之2第88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莊○○一情,業經證人莊○○於警詢時證稱:「〔(提示譯文)問:該通話內容意謂為何?通話對象為何人?〕是嫂阿(即明阿之妻趙劉秀燕)的電話,於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53秒許○○○區○○○街○○號明哥他家跟我交易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上開譯文是我與戊○○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1小包500元,由嫂阿即趙劉秀燕拿出來給我的。」等語(偵一卷之2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105年1月29日晚上8時4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為你跟趙振宗之間的對話?〕是。我原本是要找趙劉秀燕買,後來找不到人,就打電話給趙振宗,趙振宗說他們二人已經到家了,叫我過去。(問:趙振宗怎麼知道你這通電話是要找他拿毒品?)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問他,趙劉秀燕為何不接電話。趙振宗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問:為何譯文內沒有交易的數量、金額?)我是到了那邊後,再跟趙劉秀燕講。交易地點是在他們家裡面,掛完電話後約三、四十分鐘交易,趙劉秀燕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是用夾鍊袋裝著,價金是500元。(問:你跟趙振宗掛完電話後,到你跟趙劉秀燕碰面之前,在這中間你就沒有再跟趙劉秀燕聯繫了?)是。我就請趙振宗幫我轉達。(問:你有請趙振宗、趙劉秀燕幫你代買或跟趙振宗、趙劉秀燕一起合購過海洛因嗎?)沒有。我主觀上認知是跟他們二個買,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之2第29頁);又共同被告趙劉秀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莊○○之情,業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佐證人莊○○、趙劉秀燕前揭證述,係屬真實。

3.被告趙振宗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其與被告趙劉秀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然被告趙振宗於偵查中曾自承:「(問:趙劉秀燕表示在1月29日晚上8點多,莊○○確實有到住處交易海洛因,當時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500元價金?)應該是我,海洛因都是我在賣,趙劉秀燕都不知道,她接到電話,如果我有在就說我在,對方就會來我家,對方來我家時,趙劉秀燕就不知道,如果我不在家,對方就不會來。(問:莊○○跟趙劉秀燕都表示,莊○○當天有到你的住處交易海洛因,且你不在場,莊○○與趙劉秀燕有完成海洛因交易,是否如此?)是。莊○○是我的朋友,他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家,我叫他過來。(問:當天為何莊○○跟趙劉秀燕拿海洛因,不是跟你?)莊○○大部分過來拿毒品,都是跟我拿,我拿毒品給他,錢也是我在收,莊○○說這次跟趙劉秀燕拿,應該是他記錯了。(問:就該部分你與趙劉秀燕共同販賣海洛因,是否認罪?)認罪。(問:莊○○的職業?)他是吊車司機。經過朋友介紹,他是純粹來跟我買毒品的。(問:你跟莊○○有沒有仇恨或過節?)我跟他很熟,但關係不好,因為他每次來拿毒品都欠錢,我跟他催討很多次,他都用騙的說過一陣子就有錢,每次要跟他收毒品錢就躲起來。」等語(偵一卷之2第92-9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與被告趙劉秀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莊○○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僅爭執其尚未收取價金500元之情(院一卷第152-155頁),,而莊○○於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53秒許撥打電話予趙振宗稱:「我榮仔啦!」,趙振宗回答:「齁...好好到家了啦!」等語,莊○○在該通話後未久至被告趙振宗住處交易海洛因,再參諸莊○○所為之「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問他,趙劉秀燕為何不接電話。趙振宗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及被告趙振宗於偵查中自承之「他(莊○○)是純粹來跟我買毒品的。」等語,是被告趙振宗顯已知悉證人莊○○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係為取得海洛因。另由共同被告趙劉秀燕於莊○○至其住處時.即能將被告趙振宗所有之海洛因交付莊○○觀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為違禁物,一般人所放置位置要屬隱密而非多數人一望可知,被告趙劉秀燕竟能於莊○○至其住處購買海洛因時,即取出被告趙振宗之海洛因販賣,顯見被告趙劉秀燕就上開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日藏放位置、數量均知之甚明,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劉秀燕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海洛因來源?)我從趙振宗那邊拿的。(問:戊○○的海洛因放在那裡?)他放在車上,我直接去拿。(問:趙振宗知道你有拿海洛因?)知道,我會跟他說要拿海洛因,他就叫我拿車鑰匙自己去拿。」等語(偵一卷之2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月29日賣給乙○○的海洛因是何人的?)我先生在吃的。(問:你拿你先生海洛因賣莊○○,你先生是否知道?)不知道,他放在樓下,我把它拿去賣,他說若有人要來買可以賣,他不知道我賣給何人,這是他自己在吃的。(問:你賣完莊○○之後,你有跟你先生說海洛因你拿去賣給莊○○嗎?)應該是有講。(問:你如何跟你先生講?)我說海洛因有人來拿走了,我沒有說什麼人拿走。(問:你剛剛說你有跟趙振宗說東西有人拿走了,你這樣說趙振宗就知道是有人買走了他的海洛因嗎?)是。(問:他沒有跟你說錢要交給他?)有。(問:他跟你說錢要交給他,你怎麼回應他?)他說好。(問:你給他多少錢?你有沒有跟他說賣多少錢?)我有跟他說我錢全部會交給他,但是沒有跟他說我賣了多少錢,1月29日部分莊○○沒有給我500元,所以我沒有拿給趙振宗。(問:趙振宗之前就跟你說他的海洛因你可以拿去賣?)是。」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73-176頁),由證人趙劉秀燕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趙劉秀燕所販賣之海洛因確係由被告趙振宗所提供,而毒品交易就金額、數量,買賣雙方於交易過程往往錙銖必計,甚或因數量不符而迭起紛爭,則被告趙振宗若非與趙劉秀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早有犯意聯絡,並知曉慣常之交易模式,何以證人莊○○與被告趙振宗以電話聯絡時,被告戊○○即告知莊○○其已返家,莊○○隨後至趙振宗、趙劉秀燕住處完成交易海洛因,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係莊○○與被告趙振宗聯絡後,由被告趙振宗提供海洛因,再由趙劉秀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之事實,足堪認定。

4.被告趙振宗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與被告趙劉秀燕成立共同正犯: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凡參與毒品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或收取款項、交付毒品等行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依前所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係由被告趙振宗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再由被告趙劉秀燕出面交付海洛因,被告趙振宗所為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趙振宗與被告趙劉秀燕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有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莊○○有無給付價金一節,被告趙劉秀燕供稱:莊○○是欠帳的,我是販賣給莊○○,但莊○○要回去籌錢,伊錢沒收到等語(院一卷第58頁背面),被告趙振宗供稱:莊○○每次來拿毒品都欠錢,我跟他催討很多次,他都用騙的,說過一陳子就有錢,每次要跟他收毒品錢就躲起來等語(偵一卷第93頁),證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述: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購買海洛因等情,惟尚未明確證述其是否已交付買賣價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收取對價。

(二)上開事實欄三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之1第184、185頁、院二卷第82頁、院三卷第61-62頁),並經證人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8-59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一卷第62-64頁、偵一卷之2第35-39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子彈1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1份暨所檢附扣案槍彈之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偵一卷之2第52-54頁),再經本院將前經送鑑定未經試射子彈再送鑑定是否具殺傷力,鑑定結果為:「二、送鑑未試射子彈9顆,鑑定結果如下:(一)7顆(本局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本局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6591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95頁),是本件被告趙振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援引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378號鑑定書認扣案14顆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具殺傷力,惟再經本院將未經試射子彈再送鑑定,結果如前揭函文所示,是應認本案扣案14顆非制式子彈中「12」顆具殺傷力,未經起訴之「2」顆具殺傷力子彈,因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乃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欄四之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之1第184、185頁、院二卷第82頁、院三卷第61-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一卷之2第35-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6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1676500號函說明手指虎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手指虎照片2張(警三卷第35-36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趙振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

(一)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事實,業據被告趙振宗(偵一卷之1第61-63頁、院一卷第154頁背面、院二卷第83-88頁、院三卷第61-62頁)、謝鴻文(偵一卷之1第215-216頁、院三卷第40頁背面、第54-6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康全對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0-31、43-44頁、偵一卷之1第109-110頁、院一卷144-145頁、院二卷第82、89-96頁、院三卷第60頁背面),並經證人呂○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26頁、偵一卷之1第76-79頁、院二卷第138-160頁),且有證人呂○於105年3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27-28頁)、被告劉康全於105年3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35-37、40-42頁)、被告謝鴻文於105年3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P53-55頁)、被告趙振宗於105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之1第187-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74-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072500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810號通訊監察書1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各1份(院一卷第122、124-125頁)、104年12月11日13時25分、15時35分、15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趙振宗、謝鴻文、劉康全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康全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趙振宗、謝鴻文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劉康全雖坦承其知悉被告趙振宗、謝鴻文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仍駕車搭載被告謝鴻文前往交易,使被告趙振宗、謝鴻文得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其僅為幫助犯等語。被告劉康全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康全與趙振宗、謝鴻文間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為幫助犯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劉康全駕車搭載被告謝鴻文前往,由被告謝鴻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並收取價金8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800元交易這次是在楠梓國小,當時他的車停在國小門口對我招手,我再過去確認他是否要拿毒品給我的人,我當時過去問他要做什麼,對方是開一台黑色休旅車,當時我記得一個人下車跟我說話,有一個在車上,這二個我都不認識。(問:12月11日是否用800元跟對方買安非他命,不是用水果交換安非他命?)我記得跟二個皮膚黑黑的人是用800元交易安非他命,不是用水果交換。」等語(見偵一卷之一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開車的人跟我交易,開車的人較高,在車上沒有下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下車跟我招手,他問我要拿多少,我說我身上只有800元,我再探頭進去下車的人的位置拿安非他命,800元是買毒品的錢。」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45-158頁)。且被告謝鴻文坦承毒品是其交付予呂○之事實,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係由被告趙振宗以電話與購毒者呂○聯絡,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係由被告謝鴻文為之,既未見被告劉康全有何參與買賣之接洽、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劉康全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劉康全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故意,客觀上僅有為駕車載送被告謝鴻文前往交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康全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趙振宗、謝鴻文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固記載「嗣後並由謝鴻文將收取價金交付給趙振宗」等語,惟被告趙振宗辯稱:伊沒有收到800元等語,被告謝鴻文於偵查中固證稱:「(問:當時是由你下車拿安非他命並向該婦女收取價金?)我記得印象中是車子開過去,我忘記到底有沒有下車,我確定該婦女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給錢。(問:婦女給的價金,你跟劉康全如何處理?)回去之後就交給趙振宗。」等語(偵一卷之1第215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呂○探頭進來把錢放在駕駛座旁邊的扶手,劉康全載我去趙振宗的家,後面劉康全有沒有將錢給趙振宗我不知道,反正錢不是我收的,毒品是我交給呂○的。窗戶搖下來,呂○整個人探頭進來,她就說趙振宗交代要拿那包煙給她,她就把錢丟在駕駛座旁邊的放置零錢的地方。」等語(院三卷第57-58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而證人即被告劉康全於警詢時證稱:「安非他命是綽號『文仔』之男子交給呂○),呂○將800元交給『文仔』。

我有全程在場目睹交易經過。」等語(警一卷第3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親眼看到謝鴻文將安非他命交給呂姓婦女,並收取價金,謝鴻文上車後,我問他收多少錢,他說800元。」等語(偵一卷之1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有無看到謝鴻文把800元交給戊○○?)沒有,但我知道錢是呂○拿給謝鴻文,謝鴻文有無交給趙振宗沒有看到。」等語(院三卷第62頁),是除被告謝鴻文於偵查中證述其已將價金交付趙振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鴻文已將買賣價金交付趙振宗,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趙振宗尚未自共同被告謝鴻文處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800元。

四、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一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查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謝鴻文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對於毒品海洛因,被告趙振宗、謝鴻文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謝鴻文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間,尚非至親或好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是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謝鴻文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劉秀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趙振宗、謝鴻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趙振宗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劉秀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被告趙振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於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鴻文、趙振宗2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鴻文、趙振宗2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與呂○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趙振宗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劉康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劉康全所犯該次犯行之起訴法條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固有未合,惟此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2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鴻文、趙振宗2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趙劉秀燕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趙振宗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趙振宗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鴻文前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1月、11月(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4月、10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8日撤銷,尚餘殘刑11月14日,下稱甲罪),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10月1次、7月1次、5月1次,嗣經高雄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3日保外就醫脫逃,惟甲罪(執行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業已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劉康全前因恐嚇、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各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趙振宗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趙振宗、謝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被告劉康全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他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查被告趙劉秀燕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趙振宗、謝鴻文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劉康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趙振宗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自白,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自白,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趙振宗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先為自白,而後否認,固符合上述減刑條件,然究其主觀上悔悟之心態及客觀上節約訴訟資源之程度,畢竟不如自始至終均自白認罪,所減刑度自應有別,免失公平。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併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鉅大,僅為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本案被告趙劉秀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趙振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趙振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七、被告劉康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八、被告趙振宗、謝鴻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趙振宗、謝鴻文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趙振宗沒有拿到800元價金,縱然被告趙振宗有取得800元不法所得,該利益輕微,請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謝鴻文是受被告趙振宗請託,才參與犯行,事後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情節相當輕微,被告謝鴻文現年35歲,對社會還有貢獻等情節,依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非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尤重,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趙振宗、謝鴻文甘冒重典販賣第二級毒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於本案被告趙振宗、謝鴻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其等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業經本院依法減刑,是被告趙振宗、謝鴻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趙振宗、謝鴻文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故認被告趙振宗、謝鴻文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併此敘明。

九、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炎仔」之鍾○○或鍾○○,惟檢警並無因其等供述而查獲綽號「炎仔」之鍾○○或鍾○○,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180500號函、105年6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1264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4日雄檢欽楨105蒞6637字第46518號函、105年6月2日雄檢欽翔105偵10266字第48220號函在卷為憑(見院一卷第181、186、188、213頁),故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十、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謝鴻文、劉康全等人竟無視法令之禁制,被告趙劉秀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莊○○,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被告趙振宗、謝鴻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被告劉康全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實有未當;復考量被告趙振宗、趙劉秀燕各自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行為分擔情形,被告趙振宗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謝鴻文、劉康全則係聽命於被告趙振宗而行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趙振宗而言,應屬較輕;被告趙劉秀燕、謝鴻文、劉康全、被告趙振宗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趙振宗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惟於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趙劉秀燕販賣海洛因4次,所得共計7,000元,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尚未收取價金,被告趙振宗、謝鴻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得800元,謝鴻文尚未將該800元轉交趙振宗,金額均非鉅,被告劉康全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顯非屬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趙振宗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手指虎1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持有之刀械僅有1支,非制式子彈12顆,數量非鉅,持有後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衡酌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趙劉秀燕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曾為榮總清潔工,女兒需其撫養;被告趙振宗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因另案在監服刑而無業,無負債,女兒需其撫養;被告趙振宗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無業、負債,腳因長惡性腫瘤,術後復健中,家中雙親年邁,惟非其撫養;被告劉康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搭鷹架工人,月薪約3、4萬元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趙劉秀燕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趙振宗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謝鴻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劉康全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被告趙振宗非法

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趙劉秀燕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販毒對象為2人;被告趙振宗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對象則為2人,各該罪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被告趙劉秀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趙振宗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肆、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9條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且「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是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關於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趙劉秀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亦為被告趙振宗、謝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及於被告趙振宗、謝鴻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康全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前雖曾於105年3月3日扣案,惟警旋於同日交由被告劉康全領回代保管,此有被告劉康全書立之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7頁),該手機係供被告劉康全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幫助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手指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2顆,已失去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趙劉秀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各如該等編號金額欄所示,雖未扣案,然被告趙劉秀燕既已收取,自應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趙劉秀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3.被告趙振宗、謝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證人呂○交付予被告謝鴻文之800元購毒價金,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鴻文已將800元轉交被告趙振宗,業如前述,該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鴻文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被告趙振宗實際上既無所得,自無庸於被告趙振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對價,是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其內含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4930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之2第88頁)、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6至11所示之物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偵一卷之2第45-51頁),據被告趙劉秀燕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伊先生趙振宗所有,係趙振宗注射及吸食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前揭扣案毒品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並稱:「那是趙振宗吃剩下來的。」等語(見院三卷第61頁),被告趙振宗於警詢時雖否認前揭毒品為其所有,並稱:「我於105年2月中旬向綽號『炎仔』購買海洛因1兩13萬元、安非他命半公斤14萬元左右,我是要自己吸食施用的,我入監服刑前就用完了。」等語(見偵一卷之1第179-180、184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前揭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惟否認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毒品所剩餘(見院三卷第61頁)。又本件扣案毒品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05年3月3日,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尚有相當之差距。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實難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亦難認如附表二編號

2、3、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趙振宗、謝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本院亦查無該扣案毒品與被告等人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故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12至15、17、18、如附表三編號1至3、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又依前揭說明,被告趙劉秀燕、趙振宗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部分,究係何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是此部分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陳信宗部分,日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號│ │ │ │ │新臺幣│ │├─┼───┼────┼────┼───┼───┼──────────────┤│1 │趙劉秀│104年12 │高雄市○│黃○○│2,000 │黃○○於104年12月16日19時35 ││ │燕 │月16日20│○區○○│ │元 │分、20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 │時44分許│路00巷0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趙劉秀燕持││ │ │通話後未│號黃○○│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久 │住處樓下│ │ │聯絡後,趙劉秀燕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 │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黃 ││ │ │ │ │ │ │○○,並收取對價2,000元。 ││ ├───┴────┴────┴───┴───┴──────────────┤│ │主文: ││ │趙劉秀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2 │趙劉秀│104年12 │高雄市楠│黃○○│2,000 │黃○○於104年12月17日16時44 ││ │燕 │月17日19│梓區加仁│ │元 │分、18時49分、19時26分許,以││ │ │時26分許│路13巷4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 │通話後未│號黃○○│ │ │趙劉秀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久 │住處樓下│ │ │號行動電話聯絡,趙劉秀燕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 │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包給黃○○,並收取對價2,000││ │ │ │ │ │ │元。 ││ ├───┴────┴────┴───┴───┴──────────────┤│ │主文: ││ │趙劉秀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3 │趙劉秀│105年1月│高雄市○│莊○○│1,500 │趙劉秀燕於左列時間、地點,販││ │燕 │10日14時│○區○○│ │元 │賣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 │ │許 │○街00號│ │ │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莊○○,並 ││ │ │ │趙劉秀燕│ │ │收對價1,500元,嗣後莊○○於 ││ │ │ │住處附近│ │ │105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以行││ │ │ │之7-11便│ │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趙劉秀││ │ │ │利商店 │ │ │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向趙劉秀燕表示甫購買的││ │ │ │ │ │ │毒品偷斤減量,重量不夠。 ││ ├───┴────┴────┴───┴───┴──────────────┤│ │主文: ││ │趙劉秀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4 │趙劉秀│105年1月│高雄市仁│莊○○│1,500 │莊○○於105年1月13日17時40分││ │燕 │13日18時│武區永和│ │元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許 │二街51號│ │ │號撥打趙劉秀燕持用之門號0922││ │ │ │趙劉秀燕│ │ │18957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趙劉││ │ │ │住處 │ │ │秀燕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 │ │ │ │ │ │值1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3包給莊○○,並收取 ││ │ │ │ │ │ │對價1,500元。 ││ ├───┴────┴────┴───┴───┴──────────────┤│ │主文: ││ │趙劉秀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5 │趙劉秀│105年1月│高雄市○│莊○○│500元 │莊○○於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 │燕、趙│29日20時│○區○○│ │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振宗 │42許通話│○街00號│ │ │號撥打趙振宗持用之門號091016││ │ │後約30至│趙劉秀燕│ │ │9413號行動電話,趙振宗接聽聯││ │ │40分鐘 │、趙振宗│ │ │絡後,趙振宗與趙劉秀燕共同基││ │ │ │住處內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 │ │ │ │由趙振宗提供海洛因予趙劉秀燕││ │ │ │ │ │ │,趙劉秀燕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莊○○, ││ │ │ │ │ │ │莊○○賒欠500元,迄今未給付 ││ │ │ │ │ │ │。 ││ ├───┴────┴────┴───┴───┴──────────────┤│ │主文: ││ │趙劉秀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 │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趙振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00000000││ │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6 │趙振宗│104年12 │高雄市楠│呂○ │800元 │呂○於104年12月11日13時25分 ││ │、謝鴻│月11日15│梓國小門│ │ │、15時35分許,以市內電話07-6││ │文 │時36分許│口 │ │ │0000000號及公共電話00-000000││ │ │通話後未│ │ │ │3號撥打趙振宗所有門號0000000││ │ │久 │ │ │ │413號行動電話由趙振宗接聽聯 ││ │ │ │ │ │ │絡,趙振宗與謝鴻文共同基於販││ │ │ │ │ │ │賣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趙振││ │ │ │ │ │ │宗指示劉康全駕駛車牌號碼000-││ │ │ │ │ │ │9100休旅車搭載謝鴻文前往左列││ │ │ │ │ │ │地點,並將毒品1包交給謝鴻文 ││ │ │ │ │ │ │,駕駛途中趙振宗於同日15時36││ │ │ │ │ │ │分許,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 │ │ │ │ │13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康全所有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 │ │ │ │ │劉康全儘速前往,劉康全搭載謝││ │ │ │ │ │ │鴻文至楠梓國小大門前,由謝鴻││ │ │ │ │ │ │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 │ │ │ │8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呂○,並收 ││ │ │ │ │ │ │取對價800元,但謝鴻文尚未轉 ││ │ │ │ │ │ │交該800元給趙振宗。 ││ ├───┴────┴────┴───┴───┴──────────────┤│ │主文: ││ │趙振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九一○一六││ │九四一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執行時間:自105年3月3日11時35分起至105年3月3日12時2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 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受搜索人:趙劉秀燕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檢 驗 結 果 │ 是 否 沒 收 之 理 由 │├──┼──────────┼──────────┼───────────┤│1 │海洛因(毛重7.05公克)│粉末檢品21包(本局編│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1包,內有21小包 │號1至21)經檢驗均含第│ ││ │ │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合計淨重2.31公│ ││ │ │克(驗餘淨重2.27公克│ ││ │ │,空包裝總重3.86公克│ ││ │ │),純度30.94%,純質│ ││ │ │淨重0.71公克。 │ │├──┼──────────┼──────────┼───────────┤│2 │安非他命(毛重17.02公│趙劉秀燕-01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內有7小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4.77%,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287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 ││ │ │53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509公克。 │ ││ │ ├──────────┤ ││ │ │趙劉秀燕-02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0.78%,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482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 ││ │ │507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3.486公克。 │ ││ │ ├──────────┤ ││ │ │趙劉秀燕-03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5.95%,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227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615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95公克。 │ ││ │ ├──────────┤ ││ │ │趙劉秀燕-04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2.74%,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135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56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39公克。 │ ││ │ ├──────────┤ ││ │ │趙劉秀燕-05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0.97%,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123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582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59公克。 │ ││ │ ├──────────┤ ││ │ │趙劉秀燕-06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8.40%,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070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565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43公克。 │ ││ │ ├──────────┤ ││ │ │趙劉秀燕-07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7.14%,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048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 ││ │ │56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1.540公克。 │ │├──┼──────────┼──────────┼───────────┤│3 │安非他命(毛重2.09公 │趙劉秀燕-08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內有4小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9.79%,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77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54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234公克。 │ ││ │ ├──────────┤ ││ │ │趙劉秀燕-09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7.57%,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63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4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219公克。 │ ││ │ ├──────────┤ ││ │ │趙劉秀燕-10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8.23%,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49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18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197公克。 │ ││ │ ├──────────┤ ││ │ │趙劉秀燕-11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7.51%,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42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1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189公克。 │ │├──┼──────────┼──────────┼───────────┤│4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5 │海洛因(毛重22.73公克│粉末檢品1瓶(本局編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1罐 │2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 │ │重0.24公克(驗餘淨重 │ ││ │ │0.23克,空包裝重22. │ ││ │ │47公克)。 │ │├──┼──────────┼──────────┼───────────┤│6 │安非他命(毛重38.60公│趙劉秀燕-12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9.53%,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5.933 │ ││ │ │公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 ││ │ │.298公克、檢驗後淨重│ ││ │ │37.275公克。 │ │├──┼──────────┼──────────┼───────────┤│7 │安非他命(毛重38.13公│趙劉秀燕-13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8.39%,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25.245公克。│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36.914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890公克。 │ │├──┼──────────┼──────────┼───────────┤│8 │安非他命(毛重27.72公│趙劉秀燕-14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0.55%,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8.713公克。│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6│ ││ │ │.525公克、檢驗後淨重│ ││ │ │26.501公克。 │ │├──┼──────────┼──────────┼───────────┤│9 │安非他命(毛重0.48公 │趙劉秀燕-15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7.29%,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184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274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253公克。 │ │├──┼──────────┼──────────┼───────────┤│10 │安非他命(毛重0.91公 │趙劉秀燕-16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68.01%,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0.482克。 │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 ││ │ │709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687公克。 │ │├──┼──────────┼──────────┼───────────┤│11 │安非他命(毛重14.62公│趙劉秀燕-17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克)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 ││ │ │約73.38%,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0.211公克。│ ││ │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13.915公克、檢驗後淨│ ││ │ │重13.877公克。 │ │├──┼──────────┼──────────┼───────────┤│12 │葡萄糖粉已開封2包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3 │玻璃球7個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4 │塑膠鏟管2支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5 │電子秤2台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6 │三星牌手機1支(含09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0000000號SIM卡1枚)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TAIWAN MOBILE牌手機(│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含SIM卡門號:0000000│ │ ││ │652、序號:000000000│ │ ││ │467649):1支 │ │ │├──┼──────────┼──────────┼───────────┤│18 │分裝袋1批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9 │子彈3顆 │ │不沒收。 │├──┼──────────┼──────────┼───────────┤│20 │手指虎1個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 │ │,沒收。 │└──┴──────────┴──────────┴───────────┘

附表三┌───────────────────────────┐│執行時間:自105年3月3日23時23分起至105年3月4日0時5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 ││受搜索人: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是 否 沒 收 之 理 由 │├──┼──────────┼─────────────┤│1 │空氣手槍(CAL 6MM)1支│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 │瓦斯鋼瓶3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 │鋼珠1包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4 │子彈11顆 │不沒收。 │└──┴──────────┴─────────────┘

附表四┌────────────────────────────────────┐│執行時間:自105年3月3日8時5分至105年3月3日8時1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000-000、000-000機車 ││受搜索人:劉康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是 否 沒 收 之 理 由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 │自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3 │三星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 │枚、門號:0000000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警於105年3月3日交由被告 │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 │劉康全領回代保管) │其價額。 │└──┴─────────────┴───────────────────┘附表五:

┌────────────────────────────┐│趙振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趙:0000000000趙振宗 ││莊:0000000000莊○○ ││105年1月29日20時42分53秒至20時43分29秒 ││莊:喂大仔!我阿榮啦! ││趙:嘿!怎樣? ││莊:我榮仔啦! ││趙:齁...好好到家了啦 ! ││莊:喔!嫂阿的電話都沒接! ││趙:嘿啊,到家了,我就開車,沒聽到啦。 ││莊:好啦了解。 ││趙:齁。 │└────────────────────────────┘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