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東益義務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東益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至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事 實

一、沈東益與沈東華(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9 號通緝中)為兄弟,王志宏(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孫友金(原名:孫友銘,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9 號通緝中)為其等之朋友。沈東益、沈東華、王志宏、孫友金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沈東益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工具,與交易對象約定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後,再獨自或與王志宏、孫友金、沈東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沈東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2 、5 至11;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28、30至

38、40;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16、19至21;附表六編號1 、3 、4 、8 、10至12、15、16、18、20至27;附表七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

5 至11;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28、30至38、40;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16、19至21;附表六編號1 、3 、

4 、8 、10至12、15、16、18、20至27、附表七編號2 至6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麗玲9 次、林承鈜37次、林志明1 次、江世雄19次(其中附表五編號2 部分,江世雄與林承鈜合資購買)、林聖穎18次、黃政僑5 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1;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28、30至38、40;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至16、19至21;附表六編號1 、3 、4 、8 、10至12、15、

16、18、20至27;附表七編號2 至6 所示)。㈡沈東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鄧光明2 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㈢沈東益與王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2、29;附表五編號17、18、22、附表六編號2 、5 、6 、9 、14、17、

19、2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2、29;附表五編號17、18、22、附表六編號2 、5 、6、9 、14、17、19、28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麗玲2 次、林承鈜2 次、江世雄3 次、林聖穎8 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三編號22、29;附表五編號17、18、22、附表六編號2 、5 、6 、9 、14、17、19、28所示)。

㈣沈東益與王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鄧光明2 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

㈤沈東益與孫友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9;附表六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9、附表六編號7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承鈜1 次、林聖穎1 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39、附表六編號7 所示)。

㈥沈東益與沈東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1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聖穎1 次、黃政僑1 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1 所示)。

二、嗣經員警據報,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因而於104 年5 月27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將沈東華攔停,並當場在其身上、嗣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居處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沈東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沈東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下稱院卷,共二卷)一第98頁;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東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471822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2至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9 至200 頁反面;院卷二第71頁反面、77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林承鈜、林志明於警詢;證人即購毒者潘麗玲、鄧光明、江世雄、林聖穎及黃政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 至119 、140 至159 、180 至188 、20 2至209 、222 至231 、243 至249 、262 至271 、286 至29

3 頁;偵卷第52至56、76至77頁反面、165 至167 頁、176至178 、180 頁反面至181 、183 頁反面至184 、186 頁反面至187 、189 頁反面至190 頁),並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47 號搜索票、附表三編號39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附表六編號28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

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見警卷第82、88至102 、134 、167 至

168 、189 至191 、211 至213 、220 、239 至241 、258至260 、282 至284 、297 至299 頁);高雄地院104 年聲監字第451 、651 、870 、871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786、1030、1031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至七所載潘麗玲、鄧光明、林承鈜、林志明、江世雄、林聖穎、黃政僑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6 、160 至164 、192 至194、214 至219 、233 、251 至256 、273 至278 、294 至29

6 頁;院卷二第34至48頁)附卷可稽。再證人潘麗玲確有施用海洛因;鄧光明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其等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

086 號卷第46、47、51頁),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4包,確為海洛因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151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3 頁),另有供被告沈東益聯絡交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載被告沈東益於104 年3 月24日10時40分過後不久,在高雄市路○區○○道路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與林承鈜之毒品交易經過,固有被告沈東益與證人林承鈜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第214 頁),惟遍查證人林承鈜警詢所述(見警卷第202 至209 頁),其均未提及曾於104 年3 月24日10時40分過後不久,向被告沈東益購買價值1,000 元海洛因乙事,則此部分交易詳情如何,自應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判斷。而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所載被告沈東益於104 年3 月24日10時19分過後不久,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販賣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與江世雄、林承鈜之犯行,此據證人江世雄於警詢時證稱:那次是我與林承鈜各出2,500 元向沈東益購買5,000 元之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在沈東益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正義社區住處之樓下成交,由林承鈜出面以5,000 元購買海洛因,我們2 人再平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7 頁),並有卷附被告沈東益與江世雄之通聯譯文可佐(見警卷第251 頁)。觀諸被告沈東益與江世雄於104 年3 月24日10時5 分許之譯文內容:「江世雄:我朋友你知道啦。沈東益:我知道啦。江世雄:他等一下會先過來我這邊然後再過去找你,他會打電話給你。沈東益:好。江世雄:要五一的喔,我的要特別喔。沈東益:我知道啦。」、於同日10時19分許之譯文:「江世雄:我朋友過去了,你出來打籃球。沈東益:好。」,及被告沈東益與林承鈜於同日10時40分許之譯文內容:「林承鈜:大哥要到哪裡等你?沈東益:我現在在買水果,到小路那邊。林承鈜:好,我開到那邊等你。(被告沈東益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路竹區)」,佐以證人林承鈜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

4 年5 月14日15時許,與江世雄各出資2,500 元向沈東華購買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乙節(見警卷第207 頁),堪認江世雄與林承鈜確會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另被告沈東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與附表五編號2 為同次交易,交易地點在路竹的一條小路那邊,金額為5,000元等語(見院卷二第77頁及反面)。綜上事證以觀,104 年

3 月24日該次交易,係江世雄先出面聯繫被告沈東益表明欲購買毒品,再由林承鈜駕車前去交易並聯繫被告沈東益,以確定交易地點,嗣雙方相約在高雄市路○區○○○道路交易,並由林承鈜交付5,000 元向被告沈東益購得海洛因。至江世雄雖證稱交易地點係在被告沈東益住處即高雄市湖內區正義社區住處之樓下,惟審酌江世雄僅於電話中向被告沈東益表示林承鈜將到沈東益住處進行交易,然其並未實際前往進行交易,且被告沈東益所言,又與其通聯基地台位置相符,是應以被告沈東益所言較為可採。綜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4 所載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所載犯行確為同一,檢察官認被告沈東益於上開時間分別販賣海洛因與林承鈜、江世雄,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 所示。

三、再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7 、8 、12;附表六編號14、15、17所載之毒品交易金額實係被告沈東益各次與江世雄、林聖穎會面進行毒品交易時,江世雄、林聖穎所先支付之買賣價金,此由卷附被告沈東益與江世雄、林聖穎之通聯譯文可彰,惟江世雄、林聖穎嗣後均已補足剩餘價金,並無虧欠價金之情,業據被告沈東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院卷二第77頁反面),從而,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7、8 、12;附表六編號14、15、17所載金額為被告沈東益於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尚有未合,茲補充、更正交易經過及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5 、7 、8 、12;附表六編號14、15、17所示。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至6 所載被告沈東益與黃政僑各次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 元或2,000 元等情,固據證人黃政僑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購買1,000 元至2,

000 元不等的海洛因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92 頁),惟遍查卷附所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沈東益於前開日期係販賣2,

000 元之海洛因與黃政僑,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此部分之交易金額均認定為1,000 元,併予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沈東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依據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沈東益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東益販賣海洛因與潘麗玲、林承鈜、林志明、江世雄、林聖穎、黃政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鄧光明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沈東益就附表一、三至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東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沈東益與王志宏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4;附表二編號1 、4 ;附表三編號22、29;附表五編號17、

18、22;附表六編號2 、5 、6 、9 、14、17、19、28所示犯行;被告沈東益與孫友金就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9;附表六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沈東益與沈東華就本案如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1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沈東益就附表一至七所載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而可區隔,且販賣對象亦間有不同,其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沈東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

101 年6 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沈東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沈東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且被告沈東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沈東益固有附表

一、三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之販賣金額為500 元至5,000 元不等,金額尚非過鉅,販賣對象並非多人,其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是其此部分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減其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法定最重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沈東益就其全部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三至七部分,同有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並分別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沈東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僅自身不知禁絕遠離之,且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沈東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量;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病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見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沈東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金額、販賣對象,並非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併定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被告沈東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

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3.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4包,經送請鑑定結

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於104 年5 月27日逮捕沈東華後,分別在其身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租屋處所扣得等情,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沈東益於104 年5 月13日住院即全數交與沈東華,且沈東華於保管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己亦有施用、販賣等情,均據沈東華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是依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所示毒品,應於沈東華所為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被告沈東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沈東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卷一第95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3.附表一至七所示各次交易金額所得,均經被告沈東益收訖,且未分給共同正犯王志宏、孫友金、沈東華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院卷一第94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沈東益所為附表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該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據被告沈東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毒品等語(見院卷一第94至96頁),此外,均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沈東益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1 │104 年3 │高雄市岡│沈東益│潘麗玲│第一級毒│潘麗玲於104 年3 月18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8日18│山區大遼│ │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8分許│路(起訴│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60頁 │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書誤載為│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大寮路,│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逕予更正│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統一超│ │ │ │海洛因1 包交予潘麗玲,並收│ │ ││ │ │商前 │ │ │ │受潘麗玲所支付之價金2,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潘│ │ ││ │ │ │ │ │ │麗玲1 次。 │ │ │├─┼────┼────┤ │ │ ├─────────────┼──────┼─────────────┤│2 │104 年3 │高雄市岡│ │ │ │潘麗玲於104 年3 月31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31日16│山區大遼│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8分許│路「香堤│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頁 │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汽車旅館│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前 │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潘│ │ ││ │ │ │ │ │ │麗玲,並收受潘麗玲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2,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3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 │ │潘麗玲於104 年4 月2 日持用│5,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 日13│竹區中山│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 │時40分許│路與國昌│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至 │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路口「麥│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162 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當勞」附│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委│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近 │ │ │ │由王志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 │ │包交予潘麗玲,並收受潘麗玲│ │ ││ │ │ │ │ │ │所支付之價金5,000 元,以此│ │ ││ │ │ │ │ │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 │ │ │。 │ │ │├─┼────┼────┤ │ │ ├─────────────┼──────┼─────────────┤│4 │104 年4 │高雄市岡│ │ │ │潘麗玲於104 年4 月3 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3 日20│山區大遼│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50分許│路統一超│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商前 │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反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委│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由王志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 │ │包交予潘麗玲,並收受潘麗玲│ │ ││ │ │ │ │ │ │所支付之價金2,500 元,以此│ │ ││ │ │ │ │ │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 │ │ │。 │ │ │├─┼────┼────┼───┤ │ ├─────────────┼──────┼─────────────┤│5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 │ │潘麗玲於104 年4 月5 日持用│5,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5 日13│竹區中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時43分許│路與國昌│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62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路口「麥│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當勞」附│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近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潘麗玲,並收│ │ ││ │ │ │ │ │ │受潘麗玲所支付之價金5,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潘│ │ ││ │ │ │ │ │ │麗玲1 次。 │ │ │├─┼────┼────┤ │ │ ├─────────────┼──────┼─────────────┤│6 │104 年4 │高雄市橋│ │ │ │潘麗玲於104 年4 月16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6日17│頭區橋頭│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許 │車站前之│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統一超商│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潘│ │ ││ │ │ │ │ │ │麗玲,並收受潘麗玲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 ├─────────────┼──────┼─────────────┤│7 │104 年4 │高雄市路│ │ │ │潘麗玲於104 年4 月17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7日7 │竹區中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50分許│路與國昌│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路口「麥│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當勞」附│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近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潘│ │ ││ │ │ │ │ │ │麗玲,並收受潘麗玲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 ├─────────────┼──────┼─────────────┤│8 │104 年4 │高雄市岡│ │ │ │潘麗玲於104 年4 月19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9日13│山區嘉興│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6分許│路某處 │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潘│ │ ││ │ │ │ │ │ │麗玲,並收受潘麗玲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 ├─────────────┼──────┼─────────────┤│9 │104 年4 │潘麗玲位│ │ │ │潘麗玲於104 年4 月27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7日13│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0分許│燕巢區海│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成一街49│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號之住處│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近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潘│ │ ││ │ │ │ │ │ │麗玲,並收受潘麗玲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2,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 ├─────────────┼──────┼─────────────┤│10│104 年4 │潘麗玲位│ │ │ │潘麗玲於104 年4 月30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30日15│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50分許│燕巢區海│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成一街49│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號之住處│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近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潘│ │ ││ │ │ │ │ │ │麗玲,並收受潘麗玲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2,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 ├─────────────┼──────┼─────────────┤│11│104 年5 │高雄市岡│ │ │ │潘麗玲於104 年5 月3 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3 日13│山區友情│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2分過│某加油站│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6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 │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於│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潘麗│ │ ││ │ │ │ │ │ │玲,並收受潘麗玲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2,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附表二┌─┬────┬────┬───┬───┬────┬─────────────┬──────┬─────────────┐│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1 │104 年4 │高雄市岡│沈東益│鄧光明│第二級毒│鄧光明於104 年4 月24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4日21│山區阿囉│王志宏│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時59分許│哈客運對│ │ │非他命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92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面之山隆│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加油站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交予鄧光明,並收受鄧光明所│ │ ││ │ │ │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 │ ││ │ │ │ │ │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光明│ │ ││ │ │ │ │ │ │1 次。 │ │ │├─┼────┼────┼───┤ │ ├─────────────┼──────┼─────────────┤│2 │104 年4 │沈東益位│沈東益│ │ │鄧光明於104 年4 月27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月27日14│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3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92 至│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193 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鄧光明│ │ ││ │ │ │ │ │ │,並收受鄧光明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鄧光明1 次。 │ │ ││ │ │ │ │ │ │ │ │ │├─┼────┼────┤ │ │ ├─────────────┼──────┼─────────────┤│3 │104 年4 │鄧光明位│ │ │ │鄧光明於104 年4 月29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月29日14│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9分許│橋頭區西│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93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林路鐘內│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巷之住處│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鄧光明│ │ ││ │ │ │ │ │ │,並收受鄧光明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鄧光明1 次。 │ │ ││ │ │ │ │ │ │ │ │ │├─┼────┼────┼───┤ │ ├─────────────┼──────┼─────────────┤│4 │104 年5 │沈東益位│沈東益│ │ │鄧光明於104 年5 月1 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1 日20│於高雄市│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時59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93 至│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1 94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交予鄧光明,並收受鄧光明所│ │ ││ │ │ │ │ │ │支付之價金1,500 元,以此方│ │ ││ │ │ │ │ │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光明│ │ ││ │ │ │ │ │ │1 次。 │ │ │└─┴────┴────┴───┴───┴────┴─────────────┴──────┴─────────────┘附表三┌─┬────┬────┬───┬───┬────┬─────────────┬──────┬─────────────┐│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1 │104 年3 │高雄市路│沈東益│林承鈜│第一級毒│林承鈜於104 年3 月18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8日17│竹區路竹│ │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23分許│國中前 │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2 │104 年3 │高雄市路│ │ │ │林承鈜於104 年3 月19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9日16│竹區路竹│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28分過│科學園區│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之統一超│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商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3 │104 年3 │高雄市路│ │ │ │林承鈜於104 年3 月20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0日16│竹區路竹│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5分過│科學園區│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4 │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之統一超│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商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4 │104 年3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3 月26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6日16│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9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2,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5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5 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5 日12│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1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4頁 │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6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7 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7 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2 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5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7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10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0日19│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7 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5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8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11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1日13│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6 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5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9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12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2日14│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35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5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10│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14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4日16│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1 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5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11│104 年4 │高雄市岡│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15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5日16│山區友情│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10分過│某加油站│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5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12│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16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6日13│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36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5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13│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17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7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48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6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14│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18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8日19│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53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6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15│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0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0日13│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55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16│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0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0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56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17│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1日13時│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1日13│於高雄市│ │ │ │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4分過│湖內區正│ │ │ │行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警卷第21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 │ ││ │ │ │ │ │ │承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 │ │ │ │ │ │ │├─┼────┼────┤ │ │ ├─────────────┼──────┼─────────────┤│18│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1日16時│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1日16│於高雄市│ │ │ │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25分過│湖內區正│ │ │ │行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警卷第21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 │ ││ │ │ │ │ │ │承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 ├─────────────┼──────┼─────────────┤│19│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1日19時│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1日19│於高雄市│ │ │ │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2分過│湖內區正│ │ │ │行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警卷第21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 │ ││ │ │ │ │ │ │承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 ├─────────────┼──────┼─────────────┤│20│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2日13時│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2日13│於高雄市│ │ │ │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2分過│湖內區正│ │ │ │行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警卷第21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 │ ││ │ │ │ │ │ │承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 ├─────────────┼──────┼─────────────┤│21│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2日15時│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2日15│於高雄市│ │ │ │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6分過│湖內區正│ │ │ │行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警卷第216頁 │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6 巷之住│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 │ ││ │ │ │ │ │ │承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22│104 年4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3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3日19│於高雄市│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11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 │ ││ │ │ │ │ │ │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23│104 年4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4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4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43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24│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5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5日16│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20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25│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6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6日12│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16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26│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7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7日14│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47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27│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8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8日17│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26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28│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9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9日19│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10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29│104 年4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30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30日18│於高雄市│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時8 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 │ ││ │ │ │ │ │ │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30│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1 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 日13│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30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31│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2 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 日14│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58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32│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3 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3 日14│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33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7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33│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4 日持用│5,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4 日13│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時40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8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5,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34│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8 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8 日15│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16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8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 │ │ ├─────────────┼──────┼─────────────┤│35│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10日14時│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0日14│於高雄市│ │ │ │3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 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18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 │ ││ │ │ │ │ │ │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 ├─────────────┼──────┼─────────────┤│36│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7 日15時│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0日15│於高雄市│ │ │ │41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1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18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 │ ││ │ │ │ │ │ │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 ├─────────────┼──────┼─────────────┤│37│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11日12時│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1日12│於高雄市│ │ │ │46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46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18 至│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219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 │ ││ │ │ │ │ │ │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 ├─────────────┼──────┼─────────────┤│38│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11日19時│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1日19│於高雄市│ │ │ │57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57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19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 │ ││ │ │ │ │ │ │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39│104 年5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12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2日17│於高雄市│孫友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時43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9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孫友金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 │ ││ │ │ │ │ │ │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 ├─────────────┼──────┼─────────────┤│40│104 年5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承鈜於104 年5 月13日持用│5,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3日12│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時17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19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 │ ││ │ │ │ │ │ │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金5,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承鈜1 次。 │ │ │└─┴────┴────┴───┴───┴────┴─────────────┴──────┴─────────────┘附表四┌─┬────┬────┬───┬───┬────┬─────────────┬──────┬─────────────┐│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1 │104 年3 │高雄市湖│沈東益│林志明│第一級毒│林志明於104 年3 月25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5日18│內區正義│ │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8分許│一路30號│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233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旁籃球場│ │ │ │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進│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時,追徵之。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志明│ │ ││ │ │ │ │ │ │,並收受林志明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因予林志明1 次。 │ │ │└─┴────┴────┴───┴───┴────┴─────────────┴──────┴─────────────┘附表五┌─┬────┬────┬───┬───┬────┬─────────────┬──────┬─────────────┐│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1 │104 年3 │高雄市彌│沈東益│江世雄│第一級毒│江世雄於104 年3 月20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0日17│陀區堤防│ │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8分過│邊道路 │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1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1,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2 │104 年3 │高雄市路│ │江世雄│ │江世雄於104 年3 月24日持用│5,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4日10│竹區某產│ │林承鈜│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時19分過│業道路 │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1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且將由林承鈜出面完成交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在│ │時,追徵之。 ││ │ │ │ │ │ │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 │因1 包交予林承鈜,並收受林│ │ ││ │ │ │ │ │ │承鈜所交付之價金5,0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世雄│ │ ││ │ │ │ │ │ │、林承鈜1 次。 │ │ │├─┼────┼────┤ ├───┤ ├─────────────┼──────┼─────────────┤│3 │104 年3 │沈東益位│ │江世雄│ │江世雄於104 年3 月27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7日19│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 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1 至│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252 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1,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4 │104 年3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3 月29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9日10│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1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2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2,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5 │104 年3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3 月30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30日14│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20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2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追徵之。 ││ │ │ │ │ │ │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 │ ││ │ │ │ │ │ │予江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 │ ││ │ │ │ │ │ │付之價金2,500 元,江世雄嗣│ │ ││ │ │ │ │ │ │再補足價金500 元,沈東益以│ │ ││ │ │ │ │ │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世雄1 │ │ ││ │ │ │ │ │ │次。 │ │ │├─┼────┼────┤ │ │ ├─────────────┼──────┼─────────────┤│6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3 月29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 日17│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4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2 至│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253 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2,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7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 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 日12│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24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3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追徵之。 ││ │ │ │ │ │ │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 │ ││ │ │ │ │ │ │予江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 │ ││ │ │ │ │ │ │付之價金2,500 元,江世雄嗣│ │ ││ │ │ │ │ │ │再補足價金500 元,沈東益以│ │ ││ │ │ │ │ │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世雄1 │ │ ││ │ │ │ │ │ │次。 │ │ │├─┼────┼────┤ │ │ ├─────────────┼──────┼─────────────┤│8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4 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4 日15│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40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3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追徵之。 ││ │ │ │ │ │ │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 │ ││ │ │ │ │ │ │予江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 │ ││ │ │ │ │ │ │付之價金2,300 元,江世雄嗣│ │ ││ │ │ │ │ │ │再補足價金700 元,沈東益以│ │ ││ │ │ │ │ │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世雄1 │ │ ││ │ │ │ │ │ │次。 │ │ │├─┼────┼────┤ │ │ ├─────────────┼──────┼─────────────┤│9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6 日持用│5,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6 日12│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時30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3 至│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254 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5,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10│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13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3日17│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5 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4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11│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16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6日8 │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40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4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12│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17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7日14│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26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時,追徵之。 ││ │ │ │ │ │ │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 │ ││ │ │ │ │ │ │予江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 │ ││ │ │ │ │ │ │付之價金1,500 元,江世雄嗣│ │ ││ │ │ │ │ │ │再補足價金500 元,沈東益以│ │ ││ │ │ │ │ │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世雄1 │ │ ││ │ │ │ │ │ │次。 │ │ │├─┼────┼────┤ │ │ ├─────────────┼──────┼─────────────┤│13│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18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8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13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4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14│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0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0日12│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6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2,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15│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1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1日13│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23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4 頁│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3,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16│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3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3日15│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4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2,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17│104 年4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4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4日18│於高雄市│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時11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5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江│ │ ││ │ │ │ │ │ │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江世雄1 次。 │ │ │├─┼────┼────┤ │ │ ├─────────────┼──────┼─────────────┤│18│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9日持用│1,2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9日17│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24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5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江│ │ ││ │ │ │ │ │ │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1,2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江世雄1 次。 │ │ │├─┼────┼────┼───┤ │ ├─────────────┼──────┼─────────────┤│19│104 年5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江世雄於104 年5 月3 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3 日12│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25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5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2,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20│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5 月9 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9 日15│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58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1,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 ├─────────────┼──────┼─────────────┤│21│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5 月10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0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27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江世雄,並收│ │ ││ │ │ │ │ │ │受江世雄所支付之價金2,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 │ ││ │ │ │ │ │ │世雄1 次。 │ │ │├─┼────┼────┼───┤ │ ├─────────────┼──────┼─────────────┤│22│104 年5 │江世雄指│沈東益│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4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2日18│定之處所│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時25分過│ │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5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江│ │ ││ │ │ │ │ │ │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江世雄1 次。 │ │ │└─┴────┴────┴───┴───┴────┴─────────────┴──────┴─────────────┘附表六┌─┬────┬────┬───┬───┬────┬─────────────┬──────┬─────────────┐│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1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林聖穎│第一級毒│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 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 日18│竹區國昌│ │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 分過│路大立超│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3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市前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 │ ││ │ │ │ │ │ │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5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 │ │聖穎1 次。 │ │ │├─┼────┼────┼───┤ │ ├─────────────┼──────┼─────────────┤│2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3 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3 日18│竹區國昌│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46分過│路大立超│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3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市前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3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6 日持用│3,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6 日18│竹區國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 │時1 分過│路大立超│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3 至│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後不久 │市前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274 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 ├─────────────┼──────┼─────────────┤│4 │104 年4 │高雄市路│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10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0日20│竹區國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7 分過│路大立超│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市前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5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11日持用│2,5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1日18│竹區高苑│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52分過│科大對面│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4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公車亭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2,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 ├─────────────┼──────┼─────────────┤│6 │104 年4 │高雄市路│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13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3日19│竹區高苑│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20分過│科大對面│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4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公車亭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7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14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4日19│竹區國昌│孫友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17分過│路與中和│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4 至│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街口空地│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275 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孫友金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8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16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6日18│竹區國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9分過│路大立超│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5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市前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9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17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7日18│竹區國昌│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6 分過│路大立超│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5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市前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10│104 年4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0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0日13│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2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5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 ├─────────────┼──────┼─────────────┤│11│104 年4 │高雄市岡│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1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1日19│山區漁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6分過│場前 │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5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 ├─────────────┼──────┼─────────────┤│12│104 年4 │高雄市路│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4日持用│1,6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4日18│竹區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3分過│正義社區│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5 至│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產業道│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276 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路 │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6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13│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5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5日16│竹區往「│沈東華│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24分過│正義社區│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6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產業道│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路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沈東華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14│104 年4 │高雄市岡│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6日持用│5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6日20│山區岡山│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時16分過│北路「愛│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6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之旅汽車│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旅館」前│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 │ ││ │ │ │ │ │ │因1 包交予林聖穎,林聖穎嗣│ │ ││ │ │ │ │ │ │於翌日(即27日)償還價金50│ │ ││ │ │ │ │ │ │0 元,沈東益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15│104 年4 │高雄市岡│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6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7日18│山區岡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50分過│北路「愛│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6 至│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之旅汽車│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277 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旅館」前│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價│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值約1,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 │ ││ │ │ │ │ │ │予林聖穎,並收受林聖穎支付│ │ ││ │ │ │ │ │ │之價金2,000 元(其中500 元│ │ ││ │ │ │ │ │ │用以償還昨日未付之價金),│ │ ││ │ │ │ │ │ │沈東益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 ││ │ │ │ │ │ │林聖穎1 次。 │ │ │├─┼────┼────┤ │ │ ├─────────────┼──────┼─────────────┤│16│104 年4 │高雄市路│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8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8日18│竹區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3分過│正義社區│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7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產業道│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路 │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17│104 年4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9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9日16│於高雄市│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51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7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價值約2,000 元之海│ │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 │ │ │ │ │ │,林聖穎嗣於某日償還剩餘價│ │ ││ │ │ │ │ │ │金1,000 元,沈東益以此方式│ │ ││ │ │ │ │ │ │販賣海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18│104 年4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30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30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24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7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19│104 年5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2 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 日18│於高雄市│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30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7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20│104 年5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3 日持用│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3 日15│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43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7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5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 ├─────────────┼──────┼─────────────┤│21│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5 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5 日17│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59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7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 │時,追徵之。 ││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聖│ │ ││ │ │ │ │ │ │穎1 次。 │ │ │├─┼────┼────┤ │ │ ├─────────────┼──────┼─────────────┤│22│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8 日19時│2,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8 日19│於高雄市│ │ │ │1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9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77 至│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278 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於左│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 │ ││ │ │ │ │ │ │,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2,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 ├─────────────┼──────┼─────────────┤│23│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8 日21時│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8 日21│於高雄市│ │ │ │3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9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78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於左│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 │ ││ │ │ │ │ │ │,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 ├─────────────┼──────┼─────────────┤│24│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9 日18時│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9 日18│於高雄市│ │ │ │3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34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78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於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時,追徵之。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 │ ││ │ │ │ │ │ │,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 ├─────────────┼──────┼─────────────┤│25│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9 日22時│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9 日22│於高雄市│ │ │ │18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8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78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於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時,追徵之。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 │ ││ │ │ │ │ │ │,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 ├─────────────┼──────┼─────────────┤│26│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10日14時│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0日14│於高雄市│ │ │ │1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 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78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於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時,追徵之。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 │ ││ │ │ │ │ │ │,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因予林聖穎1 次。 │ │ │├─┼────┼────┤ │ │ ├─────────────┼──────┼─────────────┤│27│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10日17時│1,5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0日17│於高雄市│ │ │ │1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3分過│湖內區正│ │ │ │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9│警卷第278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6 巷之住│ │ │ │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於左│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 │ ││ │ │ │ │ │ │,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1,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 │ ││ │ │ │ │ │ │因予林聖穎1 次。 │ │ │├─┼────┼────┼───┼───┼────┼─────────────┼──────┼─────────────┤│28│104 年5 │沈東益位│沈東益│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12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2日18│於高雄市│王志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23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78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附表七┌─┬────┬────┬───┬───┬────┬─────────────┬──────┬─────────────┐│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1 │104 年4 │高雄市岡│沈東益│黃政僑│第一級毒│黃政僑於104 年4 月2 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 日16│山區岡山│沈東華│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時11分過│北路「愛│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94 頁│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後不久 │之旅汽車│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旅館」前│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沈東華遂│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黃│ │ ││ │ │ │ │ │ │政僑,並收受黃政僑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海洛因予黃政僑1 次。 │ │ │├─┼────┼────┼───┤ │ ├─────────────┼──────┼─────────────┤│2 │104 年4 │沈東益位│沈東益│ │ │黃政僑於104 年4 月5 日持用│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5 日15│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14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9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處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黃政僑,並收│ │ ││ │ │ │ │ │ │受黃政僑所支付之價金2,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 │ ││ │ │ │ │ │ │政僑1 次。 │ │ │├─┼────┼────┤ │ │ ├─────────────┼──────┼─────────────┤│3 │104 年4 │高雄市燕│ │ │ │黃政僑於104 年4 月10日17時│2,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0日18│巢區高速│ │ │ │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23分過│公路交流│ │ │ │行動電話撥打沈東益所有門號│警卷第294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道旁阿囉│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哈客運前│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遂於左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 │時,追徵之。 ││ │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黃政僑,│ │ ││ │ │ │ │ │ │並收受黃政僑所支付之價金2,│ │ ││ │ │ │ │ │ │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 │ ││ │ │ │ │ │ │予黃政僑1 次。沈東益嗣於同│ │ ││ │ │ │ │ │ │日18時23分許,以上列門號撥│ │ ││ │ │ │ │ │ │打黃政僑持用門號表示交付之│ │ ││ │ │ │ │ │ │海洛因數量有少,沈東益本於│ │ ││ │ │ │ │ │ │同一次交易之犯意,於同日稍│ │ ││ │ │ │ │ │ │晚在其指定處所補足數量予黃│ │ ││ │ │ │ │ │ │政僑。 │ │ │├─┼────┼────┤ │ │ ├─────────────┼──────┼─────────────┤│4 │104 年4 │高雄市湖│ │ │ │黃政僑於104 年4 月12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12日17│內區正義│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過後不│一路30號│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95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久 │旁籃球場│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易,嗣遂於左列時間,在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時,追徵之。 ││ │ │ │ │ │ │1 包交予黃政僑,並收受黃政│ │ ││ │ │ │ │ │ │僑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以│ │ ││ │ │ │ │ │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政僑1 │ │ ││ │ │ │ │ │ │次。 │ │ │├─┼────┼────┤ │ │ ├─────────────┼──────┼─────────────┤│5 │104 年4 │高雄市湖│ │ │ │黃政僑於104 年4 月28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28日19│內區正義│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54分過│一路30號│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9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旁籃球場│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易,嗣遂於左列時間,在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時,追徵之。 ││ │ │ │ │ │ │1 包交予黃政僑,並收受黃政│ │ ││ │ │ │ │ │ │僑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以│ │ ││ │ │ │ │ │ │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政僑1 │ │ ││ │ │ │ │ │ │次。 │ │ │├─┼────┼────┤ │ │ ├─────────────┼──────┼─────────────┤│6 │104 年4 │高雄市湖│ │ │ │黃政僑於104 年4 月30日持用│1,000元 │沈東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月30日19│內區正義│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時29分過│一路30號│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296 頁│八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後不久 │旁籃球場│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於左列時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時,追徵之。 ││ │ │ │ │ │ │海洛因1 包交予黃政僑,並收│ │ ││ │ │ │ │ │ │受黃政僑所支付之價金1,000 │ │ ││ │ │ │ │ │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 │ ││ │ │ │ │ │ │政僑1 次。 │ │ │└─┴────┴────┴───┴───┴────┴─────────────┴──────┴─────────────┘附表八┌─┬──────────┬───┬───┐│編│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號│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14包 │沈東益││ │前淨重共6.85公克,驗│ │沈東華││ │餘淨重共6.78公克,空│ │ ││ │包裝總重5.32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沈東益││ │命(毛重3.38公克) │ │沈東華│├─┼──────────┼───┼───┤│3 │G-PLUS牌行動電話(序│1 支 │沈東益││ │號: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4 │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1 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5 │MI牌行動電話(序號:│1 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 │├─┼──────────┼───┼───┤│6 │HTC 牌行動電話(序號│1 支 │不詳 ││ │:000000000000000 )│ │ │├─┼──────────┼───┼───┤│7 │亞太行動電話(序號:│1 支 │不詳 ││ │A100003DB658A) │ │ │├─┼──────────┼───┼───┤│8 │注射針筒 │10支 │沈東益│├─┼──────────┼───┼───┤│9 │夾鏈袋 │2 包 │沈東益│├─┼──────────┼───┼───┤│10│塑膠鏟管 │2 支 │沈東益│├─┼──────────┼───┼───┤│11│注射用水 │10個 │沈東益│├─┼──────────┼───┼───┤│12│現金新臺幣1,800元 │ │沈東華│└─┴──────────┴───┴───┘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