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宏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宏與沈東益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王志宏與沈東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麗玲2 次、林承鈜2 次、江世雄3 次、林聖穎8 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
㈡被告王志宏與沈東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鄧光明2 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
㈢因認被告王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志宏業於民國105 年8月21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一第159 頁),依照上開規定,爰就被告王志宏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均附表┌─┬────┬────┬───┬───┬────┬─────────────┐│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號│ │ │ │ │ │ ││ │ │ │ │ │ │ │├─┼────┼────┼───┼───┼────┼─────────────┤│1 │104 年4 │高雄市路│沈東益│潘麗玲│第一級毒│潘麗玲於104 年4 月2 日持用││ │月2 日13│竹區中山│王志宏│ │品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時40分許│路與國昌│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路口「麥│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 │ │當勞」附│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委││ │ │近 │ │ │ │由王志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包交予潘麗玲,並收受潘麗玲││ │ │ │ │ │ │所支付之價金5,000 元,以此││ │ │ │ │ │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 │。 │├─┼────┼────┤ │ │ ├─────────────┤│2 │104 年4 │高雄市岡│ │ │ │潘麗玲於104 年4 月3 日持用││ │月3 日20│山區大遼│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時50分許│路統一超│ │ │ │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商前 │ │ │ │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相約見││ │ │ │ │ │ │面進行毒品交易,嗣沈東益委││ │ │ │ │ │ │由王志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 │ │ │ │包交予潘麗玲,並收受潘麗玲││ │ │ │ │ │ │所支付之價金2,500 元,以此││ │ │ │ │ │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潘麗玲1 次││ │ │ │ │ │ │。 │├─┼────┼────┤ ├───┤ ├─────────────┤│3 │104 年4 │沈東益位│ │林承鈜│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23日持用││ │月23日19│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11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 │ │ │ │ │ │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 ├─────────────┤│4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承鈜於104 年4 月30日持用││ │月30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8 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承││ │ │ │ │ │ │鈜,並收受林承鈜所支付之價││ │ │ │ │ │ │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林承鈜1 次。 │├─┼────┼────┤ ├───┤ ├─────────────┤│5 │104 年4 │沈東益位│ │江世雄│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4日持用││ │月24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11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江││ │ │ │ │ │ │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付之││ │ │ │ │ │ │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海洛因予江世雄1 次。 │├─┼────┼────┤ │ │ ├─────────────┤│6 │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9日持用││ │月29日17│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24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江││ │ │ │ │ │ │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付之││ │ │ │ │ │ │價金1,2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海洛因予江世雄1 次。 │├─┼────┼────┤ │ │ ├─────────────┤│7 │104 年5 │江世雄指│ │ │ │江世雄於104 年4 月24日持用││ │月12日18│定之處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25分過│ │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江││ │ │ │ │ │ │世雄,並收受江世雄所支付之││ │ │ │ │ │ │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海洛因予江世雄1 次。 │├─┼────┼────┤ ├───┤ ├─────────────┤│8 │104 年4 │高雄市路│ │林聖穎│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3 日持用││ │月3 日18│竹區國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46分過│路大立超│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市前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9 │104 年4 │高雄市路│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11日持用││ │月11日18│竹區高苑│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52分過│科大對面│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公車亭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金2,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10│104 年4 │高雄市路│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13日持用││ │月13日19│竹區高苑│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20分過│科大對面│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公車亭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11│104 年4 │高雄市路│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17日持用││ │月17日18│竹區國昌│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6 分過│路大立超│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市前 │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 │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12│104 年4 │高雄市岡│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6日持用││ │月26日20│山區岡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16分過│北路「愛│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之旅汽車│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旅館」前│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 │ │ │ │ │ │因1 包交予林聖穎,林聖穎嗣││ │ │ │ │ │ │於翌日(即27日)償還價金50││ │ │ │ │ │ │0 元,沈東益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13│104 年4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4 月29日持用││ │月29日16│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51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價值約2,000 元之海││ │ │ │ │ │ │洛因1 包交予林聖穎,並收受││ │ │ │ │ │ │林聖穎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 │ │ │ │ │ │,林聖穎嗣於某日償還剩餘價││ │ │ │ │ │ │金1,000 元,沈東益以此方式││ │ │ │ │ │ │販賣海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14│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2 日持用││ │月2 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30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 │ ├─────────────┤│15│104 年5 │沈東益位│ │ │ │林聖穎於104 年5 月12日持用││ │月12日18│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23分過│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後不久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委由王志宏於││ │ │處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予林聖││ │ │ │ │ │ │穎,並收受林聖穎所支付之價││ │ │ │ │ │ │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林聖穎1 次。 │├─┼────┼────┤ ├───┼────┼─────────────┤│16│104 年4 │高雄市岡│ │鄧光明│第二級毒│鄧光明於104 年4 月24日持用││ │月24日21│山區阿囉│ │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59分許│哈客運對│ │ │非他命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 │面之山隆│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加油站 │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交予鄧光明,並收受鄧光明所││ │ │ │ │ │ │支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 │ │ │ │ │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光明││ │ │ │ │ │ │1 次。 │├─┼────┼────┤ │ │ ├─────────────┤│17│104 年5 │沈東益位│ │ │ │鄧光明於104 年5 月1 日持用││ │月1 日20│於高雄市│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時59分許│湖內區正│ │ │ │打沈東益所有門號0000000000││ │ │義一路21│ │ │ │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 │ │6 巷之住│ │ │ │交易,嗣沈東益遂委由王志宏││ │ │處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交予鄧光明,並收受鄧光明所││ │ │ │ │ │ │支付之價金1,500 元,以此方││ │ │ │ │ │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光明││ │ │ │ │ │ │1 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