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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歆惠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5年度偵字第3320號、105年度偵字第3861號、105年度偵字第3861號、105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歆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歆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乙○○、戊○○、庚○○、己○○(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詳後述)等人。嗣經警於105年1月27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歆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黃歆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05年1月29日4時許,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辦理收容人新收作業時,在其皮包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在起訴範圍之內,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證人丁○○、乙○○、戊○○、己○○分別於警詢中對被告黃歆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證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黃歆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渠等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全部或部分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而上開各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並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為詢問,更係證人丁○○、乙○○、戊○○、己○○出於自由意識下所回答,並在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於後,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155頁至第164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是就形式上觀之,證人丁○○、乙○○、戊○○、己○○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堪認其陳述內容確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復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意旨而依法具結,佐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顯輕於偽證罪,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實指證之理,是其偵訊時所為陳述仍與警詢一致,則證人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筆錄係因藥癮發作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即屬有疑。又證人丁○○、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丁○○與被告相識10餘年,乙○○則與被告之前夫相識,此據證人丁○○、乙○○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中亦稱「我希望檢方對我製作的筆錄要保密,不要傳我開庭作證」(見警三卷第189頁),在審理程序直接面對被告黃歆惠,不免會因此產生人情或人身安全顧慮,因而難以指證被告黃歆惠犯行。參以證人丁○○、乙○○、戊○○、己○○前揭於警詢關於事實部分之證述相互吻合,並與客觀事證一致(詳後述),渠等上開各次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歆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乙○○、戊○○、己○○各該次警詢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前述證據外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於受搜索時,有扣得甲基安非命15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海洛因之毒品2包等物,及被告受羈押裁定後,於高雄看守所辦理收容人新收作業時,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等情。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被勒戒過,被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都是我在104年12月31日以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且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時間,相距被告受搜索之時,已相隔近1月,被告亦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73、71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堪信本案所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非被告販賣之剩餘。此外,檢察官亦當庭陳明:依起訴書核犯欄記載僅論及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起訴書最後一段通常會描述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此部分通常作為犯罪事實之佐證,及明確應沒收之扣案物,本案起訴範圍沒有包括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從而,應認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記載,確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案件併予處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歆惠就如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乙○○、戊○○、己○○之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6、8、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海洛因給乙○○、戊○○,但我是幫乙○○、戊○○調貨的,沒有賺錢;我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我女兒交海洛因給乙○○,但我是請他的;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海洛因給己○○,但那是請他的;附表一編號11、13則完全沒有該次交易。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我是跟丁○○拿錢合夥去買安非他命,之後再把他的部分交給他;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天沒有交易,也沒有合夥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辯護人並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而於審理中經被告對質詰問,且詳細提示證據,證人證述有所修正,是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有待商榷;附表一編號7部分,乙○○審理中所證述係被告幫助施用,被告反係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並無要求乙○○配合脫罪之情;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幫戊○○調貨,被告應係涉幫助施用犯行,並非販賣;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證人己○○於審理中經被告對質詰問後所為證述較為可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均分別係被告與丁○○、乙○○、戊○○、庚○○、己○○之通聯對話,此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提示,並使丁○○、乙○○、戊○○、己○○當庭確認,並為被告自承:警察局給我聽的都是我的聲音(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05年1月27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歆惠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其中除編號

7、14所示之物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警四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

(一)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地,各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353、2863號、聲監續字第28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證人丁○○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各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阿慧(指被告)聯絡相關事情,該次交易有成功,但我忘記時間地點,那次交易我是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被告連絡相關事情,交易有成功,但我忘記交易時間,地點是在我經營的澎鼠冷飲店,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見警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偵二卷第72頁),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再稽之被告與丁○○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提及「魚」之詞,核與證人丁○○所稱: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會在簡訊提到「魚」(見偵二卷第72頁)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補強、佐證丁○○之前開證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丁○○之尿液鑑定報告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44頁至第45頁)。亦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丁○○約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被告要來店裡找我,要跟我解釋為什麼我找她要拿毒品,她卻一直拖,等到她來我店裡,我已經關店休息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另細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妳跟妳媽媽講魚仔不用了,人家有拿來了」、「我的魚不要了!你不要再跑來了內」等語,堪信該次被告與丁○○應確未完成交易無疑。此外,證人丁○○並稱:這次我叫被告來我店內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我跟被告交易毒品從未講數量、金額,她都會拿1包給我,看她拿多少數量來,她會跟我講價錢,所以只要我一打電話給被告,基本上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足徵被告與丁○○該次交易,確係本於先前購買毒品交易條件之默契,而欲購買特定物品、約定價金並要求見面交付,俟雙方見面即可交付該項物品並完成交易。從而,縱該次兩人並未實際完成交易,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僅因偶然之原因,未能完成毒品之交付,仍屬未遂。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不是每次來我店裡都是跟我交易毒品,有時候來就只是單純買麵、買飲料,印象中他不曾白天到我店裡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被告沒有帶毒品來,他來買麵跟飲料,並跟我解釋沒有帶毒品來的原因,好像是說毒品不容易拿(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迭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賣我毒品安非他命的阿慧女生聯絡相關事情,第一通(即編號第572號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我有跟他吩咐要買東西,只要我一打電話給被告,基本上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見警三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此外,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是跟丁○○拿錢合夥去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堪信被告、證人丁○○確有約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情事無疑。

2.證人丁○○並稱: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回答正確,但對於這次交易沒有印象,幾乎她每次到我店裡都會買飲料,要我煮麵,我有印象就是他白天來店裡就只是單純買麵、飲料(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之行為,前已敘及,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於詢問被告「妳今天有要來嗎」後,並確有言及「不然一點」,被告並於104年10月22日13時3分許告知證人丁○○「我快到你店了」,顯見被告與證人丁○○間交易、交付毒品之時間並非均為晚間無訛。

3.另證人丁○○雖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被告沒有帶毒品來,他來買麵跟飲料,並跟我解釋沒有帶毒品來的原因,好像是說毒品不容易拿(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然證人丁○○所經營之○○冷飲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被告住處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見附表一編號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兩地隔有相當距離,倘被告確無法取得毒品以供交付予證人丁○○,又焉有特地單純前往購買麵、飲料之可能。且證人丁○○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距兩人交易時間較近,較於本院證述時,其於警詢中所述記憶自較清晰,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該部分之證述應非可採。

4.綜此,證人丁○○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情事所為之證述,尚非可採,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我是跟丁○○拿錢合夥去買安非他命,之後再把他的部分交給他;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天沒有交易,也沒有合夥買等情。然查:

1.審之被告與證人丁○○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雙方對於合資細節有所商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丁○○並對被告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有所質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丁○○並係詢以:妳今天有要來嗎?被告並隨即告以:好,我先回家拜拜,等下過去,兩人並即相約於13時見面。從而,被告既並未先有向他人確認毒品存貨之行為,並能立即答應丁○○購毒之需,且即時相約見面時間,顯見被告並未先向證人丁○○取款,亦非先向他人購買毒品。此外,稽之被告與丁○○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丁○○並有告稱「魚仔不用了,人家有拿來了」、「我的魚不要了」,倘被告所為合資抗辯為真,毒品物稀價高,丁○○焉有僅因被告遲到而輕易放棄之理,足徵被告與丁○○間之交易模式並非合資購買無疑。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2.被告、證人丁○○均稱兩人間之交易係以魚為毒品代號(見本院卷一第134反面、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而觀之被告與丁○○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提及「魚」之用語,堪信被告、丁○○確有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此外,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本次並未與證人丁○○交易,洵非可採。

(六)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證稱其每次購買之毒品可施用約半個月,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相隔分別為6、5、9天,與其所述不符,吸毒者對於自己施用多少毒品不會不去注意,因為此會危害自己健康,證人丁○○警詢、偵訊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疑義。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記載男聲,惟證人丁○○證稱都是與被告連絡,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丁○○證稱:我都是吃完才打電話給被告,1包安非他命不一定可以施用到半個月這麼久(見本院卷三第37頁)。顯見證人丁○○所述其每次購買之毒品可施用約半個月僅係其粗略估算之結果,其所施用之次數並非固定。且施用毒品本即自戕行為,施用過量毒品致命之情,時有所聞,施用毒品者是否會因健康因素,注意斟酌己身施用毒品之數量,即非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供稱:警察局給我聽的都是我的聲音(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丁○○間之通話無疑。辯護人雖據通訊監察譯文所註記之「男聲」,而認本次通聯並非被告所接聽,然此「男聲」之註記,僅係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就其所聞之通話、聲音而記載,並非指確為男聲。此外,觀之被告與丁○○於104年10月15、16日聯繫之通話,渠等確有相約於22時見面,丁○○並有稱呼被告綽號「慧仔」之情形(見偵二卷第64頁)。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丁○○間之通話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

(七)此外,證人丁○○雖證稱:我跟被告拿毒品都拿5千元,有時如果我覺得比較小包,被告就會少拿1千元或2千元,她也曾經算3千元(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第36頁)。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丁○○完成交易後,丁○○復有詢問被告「你拿這些魚夠重嗎」之情,顯非於交付毒品現場即就交付毒品之重量有所爭執,證人丁○○所述被告有時會當場減少價金,即難採信。另證人丁○○並證稱:我有認真看警詢筆錄的內容,每一頁我都有簽名,不過沒有每個問答都仔細看(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觀諸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交易均係回答5千元,佐以被告與丁○○間交易之默契,均係購買價值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證人丁○○間亦無於交易當時減少價金之情,堪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收取5千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係約定收取5千元之價金無疑。綜此,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

(一)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在104年11月8日9時許在被告高雄市楠梓區附近租屋處,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另在同年月10日6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陳○○(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送毒品海洛因到我住居所,這次購買是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復在同年12月28日7時許到被告高雄市○○區○○路附近住居所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拿5百元,電話中說要過去找她,她就知道意思了,她女兒有拿過1次毒品給我(見偵二卷第92頁),其證述前後確屬一致。而稽之被告與乙○○間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確有「我要過去找妳」、「阿那個,可以多弄一些給我」、「妳拿1千2給她,我多弄很多」、「你早上來找我絕對不會讓你失望的,見面談」等語,顯係為購買特定物品所為之聯繫,核與證人乙○○上揭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補強、佐證乙○○之前開證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未成年人陳○○,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此據被告、證人乙○○、陳○○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偵二卷第92頁、本院卷三第41頁、第102頁),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利用少年陳○○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跟她拿,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沒有管道可以拿,我會拿錢請她先幫我買或是合資購買,毒品再拿給我,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3次,是我拜託被告去向別人拿,她拿到之後再拿給我,不曾有過我去找被告,當場被告就把海洛因拿給我之情況(見本院卷三第42頁)。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次交易,是被告在她租屋處當面拿毒品給我,我交5百元給她,104年11月8日、10日及同年12月28日這3次都是分別以5百元向被告買海洛因,這3次我也都有交5百元給她,只有這3次而已(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是其於同次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乙○○證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3次交易,都是我去拜託被告,請被告幫我調貨,然後再交易,比如說如果我明天需要毒品,今天晚上就會先跟被告說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頁)。然稽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傳送簡訊向乙○○稱:朋友,你早上來找我絕對不會讓你失望的,見面談等語,顯非證人乙○○先向被告告知有毒品之需求,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詞。證人乙○○復證稱:不曾有過我去找被告,當場被告就把海洛因拿給我之情況,我跟被告說要請她幫忙買毒,通常都看我何時要,我會跟她指定時間,不會另外約時間,我就直接過去找她拿(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第45頁),然觀諸附表一編號

6、7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乙○○間各有相約見面或請他人代為交付物品之語。另觀之被告與乙○○間於104年1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間有「我叫我女兒幫你拿過去了啊」、「我今天不方便咧,星期六再給你好嗎」、「我今天沒有啦,我明天才有錢啦」、「拿個5百來請一下啦,可以嗎」等情(見偵二卷第83頁),亦顯非證人乙○○有事先告知被告毒品需求,而先交付金錢予被告。證人乙○○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

3.綜上,證人乙○○所為上開請被告代為購買之證述,並非可採,自難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海洛因給乙○○,但我是幫乙○○調貨的,沒有賺錢;我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我女兒交海洛因給乙○○,但我是請他的云云。辯護意旨並以:依證人乙○○審判中所為證述,被告應係幫助施用,然其中附表一編號7被告坦承係轉讓,罪刑較重,被告顯無請乙○○配合脫罪等情。然查:

1.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3次被告與證人乙○○間之交易,非係證人乙○○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調貨」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係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時、地,幫證人乙○○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憑採。

2.證人乙○○雖證稱:104年11月10日早上7點多,我拿到毒品這次,被告沒跟我收錢,算是請我的,不是賣我,是我自己想說拿5百元給她,我與被告交情很好(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45頁反面)。然細觀附表一編號7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乙○○間於104年11月10日7時4分許之通話,提及「你等一下10分出去,你拿1千2給她,我多弄很多」,顯係被告要求證人乙○○給付特定金額。堪信證人乙○○所為該次交易,係其主動補貼5百元之證述,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3.此外,證人乙○○並無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交易,亦非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乙○○,均已詳述如上,辯護意旨所辯殊不值採。綜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各該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應可認定。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部分:

(一)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迭稱:我在104年10月27日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88頁反面、偵二卷第173頁),其證述前後相符。被告並供稱:附表一編號9部分,是戊○○去找我幫他調海洛因(見本院卷三第10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情事無疑。此外,證人戊○○並證稱:當天我去找被告,跟她說身上剩1千元,請他給我1千元的量,但她說沒有,要先幫我調,我在她家等到11點多(見本院卷三第78頁、第80頁反面),稽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於104年10月27日8時14分許確有與被告聯繫,並告以「到了啦」,被告並覆以:「有啦,我叫人下去開了啦」,隨後被告於同日11時53分許與證人戊○○聯繫,告以:「我快到了」,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確有變化,顯見證人戊○○所為,其係向被告告知欲購買海洛因1千元,因被告身上並無現貨,被告乃出門購買貨物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補強、佐證戊○○之前開證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有請被告幫我調海洛因,調的意思就是被告那邊沒有,請被告先幫我處理,我會先給被告錢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黃歆惠並辯稱:附表一編號9之情形係幫證人戊○○調貨云云。然查:

1.證人戊○○證稱:當天上午8點多,我去被告家請被告幫我調毒品,錢有先給被告,上午11點多被告在她家把毒品拿給我,我去找被告,跟她說身上剩1千元,請她給我1千元的量,被告說沒有,要先幫我調(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可見證人戊○○確有於104年10月27日8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約1千元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2.證人戊○○再證稱:我跟別人拿海洛因1千元的量,與向被告拿同樣的量,量差不多,品質都差不多,我與被告平常交情沒有很好,交情不深,不曾有互相請對方施用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顯見被告、證人戊○○間交情並非深厚,而我國毒品查緝甚嚴,毒品取得不易,價高量稀,被告焉有無償甘為證人戊○○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自陷遭查緝風險之可能。另依證人戊○○所供陳,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質、量均相差不多,均見被告所交付予證人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市價相差不遠,而我國就販賣毒品法定刑甚高,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獲而受重刑宣告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單純僅係無償代為購得,已可認定。

3.又衡諸交易現況,買方有購買特定物品需求時,賣方非必均有現貨可供販售,由賣方先予收款,嗣後再行交付貨物,在所多有。證人戊○○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去跟何人調貨(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亦足見證人戊○○就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並非知悉,此亦非其所在意,僅需被告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向他人購買相同金額之質量相近即足。是縱證人戊○○係先行交付金錢予被告,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僅涉幫助施用犯行,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依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確係受證人戊○○之託外出代為購買毒品以供戊○○施用,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戊○○於同日8時許已交易成功,戊○○殊無仍待在被告家中至11時之可能等情,為被告辯護。然尚難僅憑證人戊○○有事先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遽認被告所涉係幫助施用犯行,業如前述。且起訴書所載該次交易時間係104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此係本於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見警三卷第188頁反面),然此據證人戊○○於本院中證稱:依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10月27日8時14分是我到被告家中的時間,同日11時53分應該是被告拿毒品回來給我的時間,應以通訊監察譯文的時間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0頁)。從而,起訴書就本次交易所載之時間,應屬顯然誤載,此觀附表一編號9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並無於104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殊非可採。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六、被告黃歆惠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353、2863號、聲監續字第281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庚○○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確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己○○部分:

(一)被告黃歆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地,各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4年12月28日7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14時13分許、同年月31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各以5百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見警三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都是到被告那裡跟她拿海洛因,每次都固定買5百元,電話中我跟她說要過去找她,她就知道意思了(見偵二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其證述前後一致。被告亦供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堪信被告、己○○間確曾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己○○間僅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另核對被告與己○○間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2人相約見面之對話,核與證人己○○所述均相符,足徵被告、己○○間確係以相約見面為渠等交易毒品之暗語。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補強、佐證己○○之前開證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我在警局有在提藥,腦袋不清楚,警察說不論他問什麼,我就回答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我是去被告家幫她顧小孩,我在警詢都頭腦不清楚,更何況是地檢署,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都是我去幫忙被告照顧小孩,買小孩尿布、奶粉,載她們出去玩(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查:

1.細觀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其中警方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己○○辨認,證人己○○均能就交易是否成功、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陳述完整,警方復提示編號843、844號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認,己○○供稱:上述內容是被告叫我幫她買香菸過去給他,不是購買毒品(見警三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倘證人己○○所述為真,係警方要求不論問題為何,己○○均須回答是,證人己○○又何有否認其與被告間,105年1月1日之通聯並非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證人己○○於警詢中是否確有藥癮發作之情事,已屬有疑。

2.此外,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勘驗時間全程約19分鐘,訊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己○○可正確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全程過程中證人己○○並無神情恍惚、身體搖晃、打哈欠等藥癮發作之情狀,亦無表示身體有不適無法接受訊問情形,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問題,均可辨知問題,並因己意逐一回答,且無答非所問情形,甚至以其現在有正常工作,沒有犯其他案件等情,向檢察官求情,並無證人己○○所述有毒癮發作、神智不清(頭腦不清楚)情形。堪信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有藥癮發作、頭腦不清、無法辨識問題之情事,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1、13並無與證人己○○交易之情事,附表一編號12我是請證人己○○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辯護人並以:一般吸毒者遭查獲後,一心僅想筆錄做完,快快離開,故對於警方問題多為配合,並沿續至檢察官偵訊,審判中經被告對質詰問後,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等情,為被告辯護。惟查:

1.證人己○○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2年多,個人感覺很熟,被告沒有免費提供毒品給我(見本院卷三第48頁、第50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有請證人己○○施用海洛因等情不符,被告是否確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己○○,已非無疑。而我國毒品查禁甚密,取得不易,非有特殊情誼,殊無輕易轉贈他人之可能,被告與己○○間僅相識2年,交情難謂深厚,被告當無免費供己○○施用海洛因之可能。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予己○○,應係為圖獲利而販賣予證人己○○,足堪認定。

2.又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第258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依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可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已如前述,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對質詰問後翻異供詞,然其於警詢、偵訊中並無藥癮發作之情事,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並非可採,亦均如上述。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辯護人所指證人己○○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亦與事實未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足認定。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易於分裝且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戊○○、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庚○○並取得價金(庚○○部分雖有約定價金,但未實際收取),均屬有償交易,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丁○○約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有償之交易,僅因偶然事實而未能完成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含附表一編號3之未遂犯行)、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既遂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自不發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第674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該次交易並未完成,前已敘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為成年人,少年陳○○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是被告利用少年陳○○為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固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5、7、10所示之犯行(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稱:其於聲請羈押訊問中所述應係10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3),應該是筆錄記錯成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於本院中則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5、10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7部分我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給乙○○,但沒有收錢,其餘部分均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嗣又改坦承附表一編號4、5、10(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被告於本院中曾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偵查中所述,部分承認(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於聲請羈押訊問中,亦僅泛稱我賣給丁○○毒品應該有2次,應該是12月27日、12月18日(見上開聲羈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未就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為肯定供述,尚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編號7部分我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給乙○○,但沒有收錢(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並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有何自白供述,核與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之旨未合。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證人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應屬未遂,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量減輕其刑。

(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多,且販賣實際取得之金額復僅共4千元,犯罪所得亦非高,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如科以上揭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交易金額僅5百元,數量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之獲利,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惡性非輕,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其因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已屬相當,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能坦白承認其他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慮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規模非鉅、販賣所得亦非多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之經歷,與父母、弟弟、4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黃歆惠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間,販毒對象為5人,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仍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1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供稱:我忘了手機是何時開始用,手機是別人不用拿給我用的,是在案發前2、3個月給我使用,詳細時間不記得,但警察局給我聽的都是我的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7頁反面),且供被告分別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其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尚非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剩餘,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如附表二編號7、14所示之針筒、手機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三第97頁),核與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夾鏈袋,雖被告供稱:夾鏈袋有幾個拿來分裝毒品給別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97頁),然並無證據可證該夾鏈袋有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預備供其販賣之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方式及金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象 │(新臺幣) │ │主文 │├─┼────┼─────┼───┼───────┼─────────────────────────┼─────────┤│ │104年10 │高雄市苓雅│丁○○│黃歆惠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4(編號21) │黃歆惠販賣第二級毒││1 │月15日○○○區○○路「│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時4分許 │○○飲料店│ │17號與丁○○使│A:黃歆惠 B:丁○○ │柒月。 ││ │後至翌日│」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1時52分 │ │ │號0000000000號│2015/10/15 22:04:57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許間之某│ │ │連繫後,相約左│A:哥阿,我在高速公路馬上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時許 │ │ │列地點,丁○○│B:好啊,又過十點,你真正是…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現金5千元 │【基地台:3G高雄市○○區○○段○○○○○○○○○○號】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予黃歆惠,黃歆├─────────────────────────┤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惠交付價值5千 │(二)出處:偵二卷P64(編號26) │門號0000000││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黃歆惠 B: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丁○○。 │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2015/10/16 01:52:3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簡訊內容)你拿這些魚夠重嗎?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12樓】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4反(編號27)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16 02:14:27 │ ││ │ │ │ │ │(簡訊內容)有、因為那些魚有的比較大支有的比較小支│ ││ │ │ │ │ │所以感覺好像比較少、所以你放心好嗎?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2 │104年10 │高雄市苓雅│丁○○│丁○○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4反(編號572) │黃歆惠販賣第二級毒││ │月2○○ ○區○○路「│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13時許 │○○飲料店│ │02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丁○○ │柒月。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0/22 10:04:14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連繫後,相約左│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列地點,丁○○│B:妳今天有要來嗎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現金5千元 │A:好,我先回家裡拜拜,等下過去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予黃歆惠,黃歆│B:幾點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惠交付價值5千 │A:中午 │門號0000000││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B:不然一點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好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丁○○。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基地台安裝於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樓頂,天線安裝於樓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二)出處:偵二卷P64反(編號591)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2 12:55:13 │ ││ │ │ │ │ │ <<簡訊內容>>哥仔:我在高速公路了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4反(編號592)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2 13:03:52 │ ││ │ │ │ │ │A:哥仔,煮兩個意麵及泡兩杯多多綠 │ ││ │ │ │ │ │B:我現在過去煮 │ ││ │ │ │ │ │A:東西會行無(台語) │ ││ │ │ │ │ │B:會,我現在過去 │ ││ │ │ │ │ │A:我快到你店了 │ ││ │ │ │ │ │B:你卡慢點,我過去 │ ││ │ │ │ │ │A:那我先去等你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 │ │├─┼────┼─────┼───┼───────┼─────────────────────────┼─────────┤│ │104年10 │高雄市苓雅│丁○○│黃歆惠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85) │黃歆惠販賣第二級毒││3 │月27日○○○區○○路「│ │話門號00000000├─────────────────────────┤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時許 │○○飲料店│ │17號與丁○○使│A:黃歆惠 B:丁○○ │參年拾壹月。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0/27 13:55:37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連繫後,相約左│<<簡訊內容>>哥仔:不好意思我可能要到五點前才會大到│000000000││ │ │ │ │列時間、地點,│、因為我的車子壞了、我拜託朋友載所以就比較沒那麼自│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約定由丁○○交│由、如果你方便自己來那會更快。所以不好意思你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付現金5千元予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12樓】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黃歆惠,黃歆惠├─────────────────────────┤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價值5千元 │(二)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86)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丁│A:黃歆惠 B:丁○○ │ ││ │ │ │ │○○,惟嗣後因│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黃歆惠未能依約│2015/10/27 13:55:39 │ ││ │ │ │ │前往完成交易而│<<簡訊內容>>多等一會兒! │ ││ │ │ │ │未遂。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12樓】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92)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7 17:29:16 │ ││ │ │ │ │ │<<簡訊內容>>又在裝肖維了!幹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94)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7 18:03:13 │ ││ │ │ │ │ │A:喂(蘭仔女兒) │ ││ │ │ │ │ │B:妳跟妳媽媽講魚仔不用了,人家有拿來了好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五)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95)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7 18:14:36 │ ││ │ │ │ │ │<<簡訊內容>>我的魚不要了!妳不要再跑來了內。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六)出處:偵二卷P65(編號1001)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7 22:01:38 │ ││ │ │ │ │ │< <簡訊內容> >我好幾天沒睡躺在床上想說睡一下沒想到│ ││ │ │ │ │ │一睡到現在、不好意思了、你還有沒有在店裡呢?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七)出處:偵二卷P65(編號1008)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7 22:49:39 │ ││ │ │ │ │ │< <簡訊內容> >哥阿、我在過去你那裡的路上了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八)出處:偵二卷P65(編號1010)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7 22:58:41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B:蛤 │ ││ │ │ │ │ │A:我到再講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104年11 │高雄市苓雅│丁○○│丁○○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5反(編號1636) │丙○○販賣第二級毒││4 │月5日○○ ○區○○路「│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時許 │○○飲料店│ │02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丁○○ │伍月。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1/5 21:02:51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連繫後,相約左│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列地點,丁○○│B:喂!妳,妳晚上要下來嗎?我現在沒做了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現金5千元 │A:阿怎又沒做了?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予黃歆惠,黃歆│B:沒啦,不是沒做啦,我白天在上班啦。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惠交付價值5千 │A:在哪上班啊? │門號0000000││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B:在開堆高機的維修保養車。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阿透早你不就請別人顧?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丁○○。 │B:沒沒,一個月3萬5,我不就要加減賺。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A:阿透早沒做,你不就做晚上而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B:晚上6點,我回來到這裡6點多才開啊,阿做差不多整 │。 ││ │ │ │ │ │ 禮拜,阿每晚都有2千多塊,啊我就加減做啊。 │ ││ │ │ │ │ │A:驚死啊,你怎勤勞成這樣子啊? │ ││ │ │ │ │ │B:阿我3個小孩要開銷咧。 │ ││ │ │ │ │ │A:阿也不用做到這樣。 │ ││ │ │ │ │ │B:沒關係啦,身體還可以,就拚一陣子。 │ ││ │ │ │ │ │A:阿你做到幾點啊? │ ││ │ │ │ │ │B:妳晚上跑一趟好嗎? │ ││ │ │ │ │ │A:阿你做到幾點啊? │ ││ │ │ │ │ │B:最晚最晚就12點啦,我某在這裡差不多11點會走啦。 │ ││ │ │ │ │ │A:好啦,我差不多11點多再過去啦。 │ ││ │ │ │ │ │B:過來不要超過12點,我太晚回去人家就...。 │ ││ │ │ │ │ │A:嗯嗯,好好。 │ ││ │ │ │ │ │B :好。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二)出處:偵二卷P65反(編號1640)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5 21:33:10 │ ││ │ │ │ │ │B:喂! │ ││ │ │ │ │ │A:哥仔,如果我現在過去了? │ ││ │ │ │ │ │B:現在太…太太那個...太早啦。 │ ││ │ │ │ │ │A:現在太早? │ ││ │ │ │ │ │B:就是要那個時候,她才沒在這裡。 │ ││ │ │ │ │ │A:阿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載我。 │ ││ │ │ │ │ │B:這樣喔,不然就…就是…這樣我才跟妳說。 │ ││ │ │ │ │ │A:沒關係,等一下我先跟他講好了。 │ ││ │ │ │ │ │B:妳,你的車是不能用嗎? │ ││ │ │ │ │ │A:嗯啊。 │ ││ │ │ │ │ │B:阿妳為什麼不修理好啊。 │ ││ │ │ │ │ │A:啊我還要辦啊,再另辦一輛啊。 │ ││ │ │ │ │ │B:妳又買一部喔。 │ ││ │ │ │ │ │A:我辦我姊的名字啦,阿還沒下來。 │ ││ │ │ │ │ │B:是喔,不然妳那個啦…,啊我身上也沒刀喔。 │ ││ │ │ │ │ │A:好啦,好啦,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6(編號1653)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5 23:14:58 │ ││ │ │ │ │ │B:喂! │ ││ │ │ │ │ │A:哥啊,幫我搖2杯多綠,煮2碗麵啦。 │ ││ │ │ │ │ │B:要煮2碗麵喔? │ ││ │ │ │ │ │A:嗯啦,要搖2杯多綠啦。 │ ││ │ │ │ │ │B:2杯喔。 │ ││ │ │ │ │ │A:等一下再10幾分就有人要來載我了。 │ ││ │ │ │ │ │B:好好。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5 │104年12 │高雄市苓雅│丁○○│丁○○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7(編號1) │黃歆惠販賣第二級毒││ │月18日○○○區○○路「│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時許 │○○飲料店│ │02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丁○○ │拾月。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18 14:27:29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連繫後,相約左│(簡訊內容)傳一尾魚,今天下午看可以嗎?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列地點,丁○○│【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現金5千元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予黃歆惠,黃歆│(二)出處:偵二卷P67(編號4)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惠交付價值5千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2015/12/18 16:17:24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丁○○。 │(簡訊內容)我剛睡醒等一下再過去找你了差不多一個小│ ││ │ │ │ │ │時內就到你那裡了。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7(編號7)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18 17:42:38 │ ││ │ │ │ │ │(簡訊內容)你的一小時還真久。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67(編號8)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18 17:50:57 │ ││ │ │ │ │ │(簡訊內容)不好意思可能還要一下子、他在用車子我不│ ││ │ │ │ │ │知道、所以還有一下子才過去…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五)出處:偵二卷P67(編號24)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18 21:39:23 │ ││ │ │ │ │ │(簡訊內容)哥仔:我在路上了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街○○○號】 │ │├─┼────┼─────┼───┼───────┼─────────────────────────┼─────────┤│6 │104年11 │高雄市楠梓│乙○○│乙○○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82(編號1810) │黃歆惠販賣第一級毒││ │月8日○○○區○○路00│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34分許 │0號3樓黃歆│ │35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乙○○ │年貳月。 ││ │ │惠租屋處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1/08 09:22:24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地點,乙○│B:我要過去找妳啊(購買毒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現金5百 │A:你說什麼?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元予黃歆惠,黃│B:我要過去找妳啊。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歆惠交付價值5 │A:在這裡啊。 │門號0000000││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B:我要過去了啊。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品海洛因予乙○│A:好啊,好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出處:偵二卷P82(編號1811)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乙○○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08 09:34:44 │ ││ │ │ │ │ │A:喂! │ ││ │ │ │ │ │B:到了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104年11 │高雄市梓官│乙○○│乙○○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82(編號2011) │黃歆惠成年人利用少││7 │月10○○ ○區○○街00│ │話門號00000000├─────────────────────────┤年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 │號 │ │35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乙○○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月。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1/10 06:28:08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左列地點,黃歆│B:喂!好啊,叫妳女兒那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惠利用不知情之│A:要叫她拿過去嗎?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少年陳○○交付│B:好啊,阿今天有夠啦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價值5百元之第 │A:好啦,她等一下…。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B:阿那個,可以多弄一些給我。 │門號0000000││ │ │ │ │予乙○○,乙○│A:我拿給她已經去了啊。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於同年月11、│B:阿?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12日交付現金5 │A:她在另外一邊了,好啦,我打電話看她要出門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百元予黃歆惠。│B:好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二)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23)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陳○○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10 06:45:24 │ ││ │ │ │ │ │A:喂! │ ││ │ │ │ │ │B:幹嘛?我不用過去了吧! │ ││ │ │ │ │ │A:要啦,妳來啦。 │ ││ │ │ │ │ │B:喔,我還要過去,我等一下就來不及了 │ ││ │ │ │ │ │A:妳等一下拿給她好了。 │ ││ │ │ │ │ │B:我睡太久了。 │ ││ │ │ │ │ │A:嗯啦,妳拿給他啦。 │ ││ │ │ │ │ │B:喔好。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29)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陳○○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10 06:50:51 │ ││ │ │ │ │ │A:喂! │ ││ │ │ │ │ │B:等一下如果沒看到他咧? │ ││ │ │ │ │ │A:我打給他。 │ ││ │ │ │ │ │B:喔。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0)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乙○○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10 06:52:07 │ ││ │ │ │ │ │B:喂! │ ││ │ │ │ │ │A:我女兒可能到了啊。 │ ││ │ │ │ │ │B:喔。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五)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1)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陳○○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10 06:52:56 │ ││ │ │ │ │ │A:妳到「義哥」那邊了嗎? │ ││ │ │ │ │ │B:還沒啊。 │ ││ │ │ │ │ │A:厚,不然誰沒在那邊啊? │ ││ │ │ │ │ │B:什麼啊? │ ││ │ │ │ │ │A:妳說誰沒在那邊啊? │ ││ │ │ │ │ │B:我說,我說他如果沒在這裡呢? │ ││ │ │ │ │ │A:什麼他如果沒在這裡咧?「義哥」在那邊等妳了啊。 │ ││ │ │ │ │ │B:我說妳不就先叫他出來,啊我叫還沒出去,就說在那 │ ││ │ │ │ │ │ 裡等我了...。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六)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2)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乙○○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10 06:53:28 │ ││ │ │ │ │ │B:喂! │ ││ │ │ │ │ │A:她要7點5分才會到啦。 │ ││ │ │ │ │ │B:不然你說到了。 │ ││ │ │ │ │ │A:她剛走出去而已,我哪知道,我當作她跟我說你怎沒 │ ││ │ │ │ │ │ 去那裏,好啦。 │ ││ │ │ │ │ │B :好。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七)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3)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陳○○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10 06:53:56 │ ││ │ │ │ │ │B:衝蝦。 │ ││ │ │ │ │ │A:妳等一下,那個我去下面等妳。 │ ││ │ │ │ │ │B:嗯。 │ ││ │ │ │ │ │A:等一下再拿…給「義哥」啦,說那些不夠。 │ ││ │ │ │ │ │B:嗯。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八)出處:偵二卷P83(編號2034)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陳○○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10 07:02:56 │ ││ │ │ │ │ │A:妳騎來旁邊我丟下去啦。(毒品從樓上丟下去)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12樓】 │ ││ │ │ │ │ ├─────────────────────────┤ ││ │ │ │ │ │(九)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5)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乙○○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1/10 07:04:47 │ ││ │ │ │ │ │B:喂! │ ││ │ │ │ │ │A:你等一下10分出去,妳拿1千2給她,我多弄很多。 │ ││ │ │ │ │ │B:阿? │ ││ │ │ │ │ │A:我多弄很多啦。 │ ││ │ │ │ │ │A:好啦。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8 │104年12 │高雄市梓官│乙○○│黃歆惠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80反(編號614) │黃歆惠販賣第一級毒││ │月28○○○區○○路附│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午7時22 │近 │ │01號與乙○○使│A:黃歆惠 B:乙○○ │年貳月。 ││ │分許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28 04:06:22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聯繫後,相約於│朋友:你早上來找我絕對不會讓你失望的。見面談!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地點,乙○│【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現金5百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元予黃歆惠,黃│(二)出處:偵二卷P80反(編號615)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歆惠交付價值5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A:黃歆惠 B:乙○○ │000000000││ │ │ │ │品海洛因予乙○│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015/12/28 07:22:15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海邊阿 │ ││ │ │ │ │ │B:妳爸在那嗎 │ ││ │ │ │ │ │A:他回去了,妳從門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喔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9 │104年10 │高雄市楠梓│戊○○│戊○○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34(編號968) │黃歆惠販賣第一級毒││ │月27日○○○區○○路00│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53分許│0號0樓黃歆│ │76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戊○○ │年參月。 ││ │ │惠租屋處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0/27 07:48:26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地點,戊○│B:喂!妳在哪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先交付現金1 │A:你誰啊?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千元予黃歆惠,│B:「鎮仔」啦,打給我啦,我沒錢了。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黃歆惠於左列時│【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門號0000000││ │ │ │ │間始交付價值1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千元之第一級毒│(二)出處:偵二卷P34(編號969)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品海洛因予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A:黃歆惠 B: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7 07:48:26 │ ││ │ │ │ │ │B:喂! │ ││ │ │ │ │ │A:怎樣? │ ││ │ │ │ │ │B:妳在哪啊? │ ││ │ │ │ │ │A:要怎樣? │ ││ │ │ │ │ │B:我過去找妳啦。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B:我不知道你在哪裡,我要去哪…。 │ ││ │ │ │ │ │A:我在原本這裡啊。 │ ││ │ │ │ │ │B:我現在在路竹啦,我現在騎過去半個多小時啦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34(編號970)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戊○○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7 08:14:40 │ ││ │ │ │ │ │B:到了啦。 │ ││ │ │ │ │ │A:喂! │ ││ │ │ │ │ │B:到了啦。 │ ││ │ │ │ │ │A:有啦,我叫人家下去開了啦。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34(編號978)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戊○○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0/27 11:53:23 │ ││ │ │ │ │ │A:我快到了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4樓】 │ │├─┼────┼─────┼───┼───────┼─────────────────────────┼─────────┤│10│104年12 │高雄市梓官│庚○○│庚○○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42(編號682) │黃歆惠販賣第二級毒││ │月29日○○○區○○路附│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時53分許│近 │ │47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庚○○ │柒月。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29 18:43:39 │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左列地點,黃歆│B:你有在嘛 │0000000號 ││ │ │ │ │惠交付價值5百 │A:有 │SIM卡壹張)沒收。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B:我等等過去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好 │ ││ │ │ │ │庚○○,惟庚○│【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並未當場交付├─────────────────────────┤ ││ │ │ │ │5百元價金,而 │(二)出處:偵二卷P42(編號683) │ ││ │ │ │ │積欠上開款項。├─────────────────────────┤ ││ │ │ │ │ │A:黃歆惠 B:庚○○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29 18:44:17 │ ││ │ │ │ │ │A:你過20分鐘再來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42(編號684)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庚○○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29 18:48:00 │ ││ │ │ │ │ │B:不然你幫我送來 │ ││ │ │ │ │ │A:你來,我在下去好了 │ ││ │ │ │ │ │B:喔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42(編號685) │ ││ │ │ │ │ ├─────────────────────────┤ ││ │ │ │ │ │A:黃歆惠 B:庚○○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29 18:53:14 │ ││ │ │ │ │ │A:喂 │ ││ │ │ │ │ │B:下來 │ ││ │ │ │ │ │A:嗯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11│104年12 │高雄市梓官│己○○│己○○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616) │黃歆惠販賣第一級毒││ │月28○○ ○區○○路 │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52分許│000巷0號 │ │36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己○○ │年貳月。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28 07:40:26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妳昏去阿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地點,己○│B:妳才會去勒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現金5百 │A:我在舊厝這邊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元予黃歆惠,黃│B:好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歆惠交付價值5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000000000││ │ │ │ │品海洛因予己○│(二)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617)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A:黃歆惠 B:己○○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28 07:52:11 │ ││ │ │ │ │ │A:後門 │ ││ │ │ │ │ │B:嗯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12│104年12 │高雄市梓官│己○○│己○○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668) │黃歆惠販賣第一級毒││ │月29日○○○區○○路 │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13分許│000巷0號 │ │36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己○○ │年貳月。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29 14:10:22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地點,己○│B:我過去找妳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現金5百 │A:你多久會到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元予黃歆惠,黃│【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歆惠交付價值5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二)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669) │000000000││ │ │ │ │品海洛因予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A:黃歆惠 B:己○○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29 14:10:51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B:三分鐘 │ ││ │ │ │ │ │A:等等從後門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13│104年12 │高雄市梓官│己○○│己○○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771) │黃歆惠販賣第一級毒││ │月31○○ ○區○○路 │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14分許│000巷0號 │ │36號與黃歆惠使│A:黃歆惠 B:己○○ │年貳月。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31 08:03:17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地點,己○│B:我過去找妳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交付現金5百 │A:嗯。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元予黃歆惠,黃│【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歆惠交付價值5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二)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772) │000000000││ │ │ │ │品海洛因予己○├─────────────────────────┤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A:黃歆惠 B:己○○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31 08:14:11 │ ││ │ │ │ │ │A:你從前面的門喔 │ ││ │ │ │ │ │B:嗯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號】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鑑驗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 ││ │ │(單 │提出人│ │鑑字第1050016431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46頁至第248││ │ │位) │ │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7日調科 ││ │ │ │ │ │壹字第1052300624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 │ │ │ │ │三卷第249頁、第25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 │ │ │ │醫院105年3月7日檢驗報告【見偵五卷第5頁】) │├──┼─────┼──┼───┼──────────────────┼────────────────────────┤│1 │ZTE廠牌行 │1支 │黃歆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86│無 ││ │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號 │ │├──┼─────┼──┼───┼──────────────────┼────────────────────────┤│2 │Ufit廠牌行│1支 │黃歆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86│無 ││ │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3 │TaiwanMobi│1支 │黃歆惠│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IMEI:0000000000│無 ││ │le廠牌行動│ │ │28179號 │ ││ │電話 │ │ │ │ │├──┼─────┼──┼───┼──────────────────┼────────────────────────┤│4 │吸食器 │2組 │黃歆惠│ │無 │├──┼─────┼──┼───┼──────────────────┼────────────────────────┤│5 │電子磅秤 │1個 │黃歆惠│ │無 │├──┼─────┼──┼───┼──────────────────┼────────────────────────┤│6 │研磨機 │1臺 │黃歆惠│ │無 ││ │ │ │ │ │ │├──┼─────┼──┼───┼──────────────────┼────────────────────────┤│7 │注射針筒 │12支│黃歆惠│9支已使用 │無 │├──┼─────┼──┼───┼──────────────────┼────────────────────────┤│8 │塑膠鏟管 │11支│黃歆惠│含自受執行人黃歆惠及陳○○處扣得 │無 │├──┼─────┼──┼───┼──────────────────┼────────────────────────┤│9 │塑膠球 │6個 │黃歆惠│含自受執行人黃歆惠及陳○○處扣得 │無 │├──┼─────┼──┼───┼──────────────────┼────────────────────────┤│10 │殘渣袋 │1袋 │黃歆惠│ │無 │├──┼─────┼──┼───┼──────────────────┼────────────────────────┤│11 │夾鏈袋 │3袋 │黃歆惠│ │無 │├──┼─────┼──┼───┼──────────────────┼────────────────────────┤│12 │玻璃球 │2個 │黃歆惠│ │無 │├──┼─────┼──┼───┼──────────────────┼────────────────────────┤│13 │葡萄糖 │2包 │黃歆惠│ │無 │├──┼─────┼──┼───┼──────────────────┼────────────────────────┤│14 │HTC廠牌行 │1支 │陳○○│含門號0983XXX257號SIM卡1張,IMEI:35│無 ││ │動電話 │ │ │7311XXXXX9231號(詳卷) │ │├──┼─────┼──┼───┼──────────────────┼────────────────────────┤│15 │殘渣袋 │1包 │黃歆惠│ │送驗殘渣袋4只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殘留 │├──┼─────┼──┼───┼──────────────────┼────────────────────────┤│16 │甲基安非他│12包│黃歆惠│編號B1-1至1-12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命 │ │ │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應。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1.驗前總毛重31.3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6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26.83公克。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 ││ │ │ │ │ │(1)淨重0.14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 │ │ │ │ │ 。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3)純度約98%。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1至B1-12均含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3包 │黃歆惠│編號E1-1至1-3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命 │ │ │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應。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1.驗前總毛重1.5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81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0.71公克。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E1-3鑑定: ││ │ │ │ │ │(1)淨重0.42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克。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3)純度約98%。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1至E1-3均含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18 │海洛因 │5包 │黃歆惠│純度低於1%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合計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0.38公克)。 ││ │ │ │ │ ├────────────────────────┤│ │ │ │ │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合計淨重6.64公克(驗餘淨重6.34公克,空包││ │ │ │ │ │裝總重1.73公克)。 ││ │ │ │ │ ├────────────────────────┤│ │ │ │ │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淨重7.6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0.29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2包 │黃歆惠│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 ││ │命及海洛因│ │ │ │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混合包 │ │ │ │0.12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 │ │ │ │ │。 │├──┼─────┼──┼───┼──────────────────┼────────────────────────┤│20 │海洛因 │1包 │黃歆惠│ │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藥品││ │ │ │ │ │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5公克,秤重 ││ │ │ │ │ │毛重0.272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 │└──┴─────┴──┴───┴──────────────────┴────────────────────────┘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