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蓉
楊姜金定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蓉為被告楊姜金定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共同住處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楊佳蓉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剪刀刺傷被告楊姜金定,致被告楊姜金定受有右前臂、右手多處剪刀刺傷之傷害。被告楊姜金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鎌刀柄毆擊被告楊佳蓉,致被告楊佳蓉受有左前臂2 ×1 公分瘀青、左膝3.5 ×2.5 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楊佳蓉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楊姜金定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楊佳蓉因傷害尊親屬案件、被告楊姜金定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佳蓉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楊姜金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佳蓉、楊姜金定同時互為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其等均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