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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章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被 告 黃麗真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甲○○、乙○○、丙○○、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11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章、黃麗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章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人,管理該公司人事及員工申報勞健保等事務;被告黃麗真為○○○公司會計,替該公司之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簡稱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應依實際薪資等級為員工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且甲○○、乙○○、丙○○、丁○○4人受雇於○○○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所得係如附表每月平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麗真申報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再由林明章審核,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5日)故意以「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登載丙○○不實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㈡100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22日)故意以「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分別登載甲○○、乙○○、丙○○、丁○○不實之薪資為3萬3,300元、2萬6,400元、2萬8,800元、2萬4,000元;㈢於102年3月15日故意以「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分別登載甲○○、丙○○、丁○○不實之薪資為3萬3,300元、3萬1,800元、2萬6,400元等事項,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簡稱勞健保申報表)文書,並於同日持向勞保局承辦人員申報,以行使該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該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等4人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上開金額,勞保局依甲○○等人財稅資料,核算○○○公司及甲○○等4人各自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至102年12月,○○○公司總計減少支出甲○○勞工保險費1萬3,80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萬2,527元,減少支出乙○○勞工保險費2萬15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萬8,621元,減少支出丙○○勞工保險費6萬7,43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6萬4,564元,至103年2月間,○○○公司總計減少支出丁○○勞工保險費1萬7,264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萬3,432元。○○○公司因而取得該些減少保險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甲○○、乙○○、丙○○、丁○○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明章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僅負責公司捲門部門之生產及業務,會計不是我負責的部分等語;被告黃麗真雖坦承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員工勞健保申報業務,惟亦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畢業後就進入○○○公司上班,是○○公司的會計教我如何幫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新進員工是以最低薪資投保,後續則依勞健保局逕調通知辦理投保薪資額調整,我都是依照公司指示去做等語。

三、經查: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麗真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妳的勞健

保加保資料是否需要呈給被告林明章看過?)不用,都是由會計處理。」、「(請求提示103年度他字第4911號他三卷第87頁,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這張表下面有蓋負責人戊○○的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章以及妳這位經辦人的章。請問妳當時在做員工勞健保加保作業時,就是處理這張表嗎?)是的。」、「(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面所蓋印的公司大小章部分,係如何處理?)公司大小章是證人戊○○授權給我做加保用途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妳處理完以後,需要呈到被告林明章這邊審核或是看過嗎?)不用,這張表我處理完畢後,就會直接寄到勞工保險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這張薪資明細表是由妳處理的嗎?)是的。」、「(妳處理完這張薪資明細表之後,會給哪些人看過?)我處理完畢後,會先給被告林明章過目,然後再送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證人己○○審核,證人己○○看過以後,他會再呈給證人戊○○,證人戊○○看過沒有問題後,會交給老闆娘去匯款。」、「(最後能決定照這張薪資明細表去付款的人為何?)董事長戊○○。」、「(妳在附這張薪資明細表給被告林明章過目的時候,後面有無附上任何相關資料?還是只有單純這張表而已?)只有單純這張表」、「(請求提示103年度他字第4696號他二卷第51頁,103年10月2日被告黃麗真之偵訊筆錄)對於妳在偵訊中表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林明章在發號施令,對此有何意見?)我當時是這樣回答沒錯,但是被告林明章只有管生產跟業務的部分,而帳款都是對證人戊○○。」、「(對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員工以最低薪資投保的事情,被告林明章是否知情?)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稽諸卷附告訴人丙○○等4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下稱投保薪資(金額)調整表》(他三卷第82、85至87頁),其上均僅有○○○公司及負責人戊○○,與經辦人即共同被告黃麗真之印文或簽名,並無被告林明章之簽章等情,再佐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勞健保資料都是會計處理,做好後沒有給誰過目之語(偵一卷第114頁);於審理時證稱: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勞健保的投加保是由我負責的;就直接用網路加退保而已,弄完就直接送出去給勞健保局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8、190頁),堪認證人黃麗真前述有關公司員工加保勞健保之流程,被告林明章並未參與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另依證人黃麗真之供述,被告林明章每月雖均會過目會計黃麗真製作之員工薪資給付總表(他一卷第114頁),然觀諸該薪資給付總表僅列載每名員工應繳之「勞保費」、「健保費」金額,並無註記「投保薪資」,佐以證人黃麗真證述:只有這張表而已,並未附上相關資料之語,是縱被告林明章確有看過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給付總表,但依該表上所列載資料,被告林明章實難清楚知悉每名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究為多少金額?更甭論被告林明章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以多報少」之情,如何能知。

㈡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一再證述:○○○公司員工之

勞健保投保申報業務是由被告2人在負責之語,然其亦陳稱:對於公司申報員工勞健保之流程並不清楚之語(相關供述見他一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5頁),已徵戊○○並非與聞事實之人,且戊○○於偵查中是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亦令人存疑。稽諸前述告訴人丙○○等4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公司薪資給付總表,並無被告林明章之簽章等情,益證戊○○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明章之供述,確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林明章有罪之證據。

㈢被告黃麗真於偵查中即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從我88年進公司

起,戊○○就交代之前的會計教我如何申報勞健保,新進員工都是以最低薪資申報,等薪水調整後,再依薪資明細表上所載的本薪、全勤獎金、職務獎金、主管津貼總和去申報,其他項目加班費、績效獎金、午晚餐補助、油資補助、晚班津貼都不計入投保金額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經核與審理時所為抗辯之情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戊○○於審理時雖否認有派○○公司會計指導被告黃麗真如何申報勞健保之情,然卻證稱:被告黃麗真進公司前沒有什麼工作經驗;黃麗真會跟會計交流,就是黃麗真有什麼問題,他會去問辛○○(會計),○○公司的勞健保投保業務都是辛○○在負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足見被告黃麗真於88年進入○○○公司時年僅19歲,並無任何工作經驗,已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衡諸常理亦屬當然。是其辯稱進入○○○公司擔任會計,都是○○公司會計教她如何申報勞健保等情,顯與事實相符,堪足憑信。

㈣觀諸卷附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他三卷第87頁),

表上列載「95年6月5日申報」、「丙○○於95年6月5日到職」、「勞健保投保薪資16,500元」,參諸卷附員工管理手冊記載,新進員工以日薪500元或550元起薪(見偵一卷第62至65頁),並對照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列級距,被告黃麗真顯然是以丙○○為新進員工,於其到職日當日旋即以最低薪資16,500元加保,堪可認定。

㈤觀諸卷附100年8月22日甲○○、乙○○、丁○○、丙○○之

投保薪資(金額)調整表(他三卷第85頁),表上列載調整後之投保薪資(金額)依序為28,800元、26,400元、24,000元、28,800元,經比對其等4人提出之薪資單,僅有告訴人丙○○所提出者有相對應之薪資單(即100年7月份)可資比對,經將該100年7月份薪資單上列載之「本薪、全勤獎金、職務獎金、主管津貼」金額加總計算為30,120元,再對照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列級距,被告黃麗真是以告訴人丙○○100年7月份前述4項合計薪資所得,將投保金額調整為28,800元,亦已明確。至其他3人因所提出之薪資單並無相對應月份之薪資單可資比對,自難僅憑告訴人空言無據所述之薪資金額,即認被告黃麗真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多報少」之情事。

㈥另依卷附102年3月15日甲○○、丙○○、丁○○之投保薪資

(金額)調整表(他三卷第86頁),表上列載調整後之投保薪資(金額)依序為33,300元、31,800元、26,400元,經比對其等3人提出之相對應月份(即102年2月份)薪資單,將該102年2月份薪資單上列載之「本薪、全勤獎金、職務獎金、主管津貼」金額加總計算依序為30,510元、30,990元、25,690元,再對照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列級距,被告黃麗真亦是依其等3人102年2月份前述4項合計薪資所得,將投保金額依序調整為如上之金額無誤。

㈦綜合前㈣㈤㈥所述,被告黃麗真確實是依據○○○公司新進

員工最低薪資;或員工薪資單上列載之「本薪、全勤獎金、職務獎金、主管津貼」金額加總計算,作為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加保或調整之依據,已然明確。足見被告黃麗真於前述㈢所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㈧僱主每月按營業額一定比例作為紅利發放於員工,應否計入

月投保薪資乙節,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復如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薪資所得為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加班費後,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故發放予員工之紅利不列入投保金額之範疇。有該署103年10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36019018號函在卷足參(他一卷第157頁起);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函復如下: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紅利」非屬工資範疇。惟依照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令釋(即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函),凡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故來函所稱「紅利」如係雇主按個別勞工業績一定比例發給,具有勞務對價,雖以「紅利」名義發給,仍應納入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至該「紅利」是否具勞務對價性質、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請另洽勞動基準法地方權責機關,即「紅利」發放單位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本權責認定。有該局103年10月31日保納新字第10310318440號函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61頁起),是依前揭2函釋內容可知,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已明文「紅利」非屬工資範疇,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卻又函釋,凡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至該「紅利」是否具勞務對價性質、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由地方權責機關認定。從而,紅利(或稱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範疇,既有上述法律上之爭議,有待地方權責機關認定,甚或有待司法個案予以認定解決之。是以本案被告黃麗真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未將紅利、績效獎金列入投保薪資(金額)之範疇,顯然有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單上所列載其他如加班費、午晚餐補助等項目,依前述函釋及施行細則規定,本就非屬工資範疇,被告黃麗真未將之列計於投保薪資(金額)總額內,亦是於法有據。

㈨被告黃麗真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一再陳稱:二代健保實施前去

上課才知道所有實領薪資包括加班費、績效獎金都要列入投保金額內等語。惟查:所謂「二代健保」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主要是增加補充保險費之計收。而該法第31條所規定計收補充保險費之「各類所得」應是意指逾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之差額部分,此差額部分須由扣費義務人(投保單位)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補充保險費,此觀該法第20條、第31條、第34條規定已明。稽諸前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說明欄第3項釋示:「自102年1月1日二代健保實施起,增加補充保險費之計收,若保險對象於給付紅利之單位參加健保,給付之紅利應計入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補充保費獎金之範圍;若非於給付紅利之單位參加健保,則應計入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達一定金額計收2%之補充保費」等語,益徵健保投保金額與計收補充保險費基礎之各類所得,是有所區隔的。據而被告黃麗真前述所言,顯是對二代健保關於補充保險費之計收之相關規定之誤解,應予指明。

㈩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己○○、壬○○之供述作為佐證之證據資

料,惟據其2人之供述僅足證明○○○公司員工之薪資明細是由被告黃麗真所製作,及公司員工薪資是由被告林明章所決定等情,至於○○○公司員工勞健保如何申報等流程,證人己○○、壬○○則均供述並不知情,是以其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供述,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告訴人丙○○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4人所提出之薪

資明細單,雖足以證明○○○公司為其等4人申報勞健保之投保薪資確實是低於其等4人每月實領薪資等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則仍需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丙○○等4人之指述,即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論述,被告林明章雖是○○○公司捲門部的主管,惟其僅負責該部門生產及業務部分,有關員工勞健保投保相關業務是由該部門會計負責;被告黃麗真是○○○公司捲門部的會計,負責員工勞健保投保業務,然其係依公司指示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並依員工投保薪資(金額)額度之增減依法申報調整,且其所申報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總額之計算基礎,亦符合法律之規定。公訴意旨所引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後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證,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