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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啟貞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啟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貞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出租其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上廠房予告訴人林桂朱時,並未包含天車設備,且廠內之天車設備係告訴人自費添購,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月間,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1年9月搬遷廠房時,將其廠房內之天車2台侵占入己搬離上址。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自方、張進福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他字第699號侵占案件於102年1月21日、2月26日偵查筆錄、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95年出租給告訴人的廠房裡面就有天車,天車不是告訴人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被告一開始88年出租廠房時就有買2台天車安裝在內,後由「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將天車搬走,是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二)被告係對百峰公司提出侵占告訴,並非針對告訴人,又因法人並非侵占罪犯罪主體,被告所為不致使告訴人及百峰公司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前案係因檢察官職權將百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轉為該案被告所致,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誣告犯行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又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自不得為刑事被告。本案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昌○公司詐欺部分,因詐欺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昌○公司顯無因之而受刑事處分之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即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原判決併予論罪,認上訴人係以一狀誣告薛○徽及昌○公司二人云云,難謂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88年7月15日起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巷0000號及2-13號建物出租予侑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倡公司),嗣侑倡公司結束營業後,復由被告所經營之世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芳公司)將上開房地出租予龍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於租期結束後,世芳公司又於95年1月15日將附表所示A區、B區範圍出租予告訴人所經營之百峰公司,又因A區於98年6月遭法院拍賣確定,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另於98年11月5日簽立協議書,改以C區及D區為替代A區之租賃物,又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租期至100年1月14日結束,百峰公司於101年9月15日搬離B區、C區、D區(下就附表A區至D區統稱為燕巢舊廠)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新廠),又被告於102年1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百峰公司於101年9月搬遷時侵占2台天車至新廠(下稱前案),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最後以他一卷第27頁照片所示編號2號、編號3-4號之2台天車(下稱系爭天車)指訴為遭侵占之天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699號案件受理,嗣轉以102年度偵字第6503號將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龍泰公司前總經理王自方、證人即侑倡公司前員工蕭芳齡證述情節相符(院一卷第91頁背面、第96頁、第127頁背面、第133頁背面),並有被告與侑倡公司租賃契約書一份(他二卷第19~22頁)、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他一卷第10~13頁)、侑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院一卷第45頁)、93年3月及94年4月與5月世芳公司開立予龍泰公司租金發票三紙(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4頁)、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620、226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67號給付違約金、101年度訴字第55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判決(院一卷第55~73頁)在卷可查,及前案之他一卷、偵一卷影卷可佐,先堪認為真。

(二)再查,百峰公司擁有天車7台,其中5台係自燕巢舊廠搬遷時攜離(下稱舊天車,含系爭天車在內),舊天車原係侑倡公司購買,次由龍泰公司、百峰公司一路盤讓承繼而來,另外2台係百峰公司自己購入並安裝於新廠(下稱新天車),而均非被告所有:

1.百峰公司擁有天車7台,其中5台舊天車係自燕巢舊廠搬遷時攜離,並置放於耀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申公司)或新廠,但均未安裝,另外2台新天車已安裝於新廠乙節,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新廠是買2台新的,燕巢舊廠那5台是舊的,因為那5台的使用期限的比新的更久,所以我把燕巢舊廠這邊列為是比較舊的,舊的有10噸、5噸跟還有更小一點點的。那時燕巢舊廠一邊在生產來應付有期限的單子,新廠跟人家承租後要把東西搬過去,若沒有天車設備沒有辦法固定跟安裝,當我燕巢舊廠在使用,新廠也要使用,燕巢舊廠這邊的天車沒有拆,那新廠就要另外買,我們兩邊沒有天車沒辦法搬東西,所以燕巢舊廠跟新廠的天車是各自存在、沒有關係,燕巢舊廠2台天車現在放在耀申公司,跟其他天車放在一起等語(院一卷第127~128頁),而核與證人即侑倡、龍泰、百峰公司前員工張進福所證述:新廠的天車是請別人重新安置的,跟燕巢舊廠的天車沒有關係,百峰公司從龍泰公司盤受的天車等到百峰公司到新廠後有帶過去,不過沒有裝上去廠房使用,在廠房裏面使用的天車是百峰公司自己買、自己裝的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39頁背面),又告訴人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舊天車照片4幀(他一卷第26~28頁)及新天車照片2幀(他一卷第19頁),是其證述內容即可採信。至告訴人及證人王自方、蕭芳齡、張進福雖曾就舊天車台數證述為4台等語,惟此已據告訴人證稱:廠房裡有在使用的天車至少有4、5台,其他還有一些沒在使用的留置在箱子裡面,加起來應該有7、8台。有使用跟列帳的天車有5台,但還有一些小的,我們當成庫存量並沒有記錄在裡面,我們指的天車是正在使用的,有1台小的在旁邊用擺臂式的,所以被告看到的是4台,有1台小的大家可能不認為那是天車等語(院一卷第126頁背面、131頁),及證人王自方亦證述:沒組裝的天車半買半相送,明細表上只寫大台天車做代表,因此,實際上交給百峰公司的並不只這5台天車等語(院一卷第93頁),足認告訴人實際所擁有之舊天車台數不止5台,證人所證述之4台舊天車乃其中使用較為頻繁及顯眼者,而與本案有關連之舊天車則應以5台為準,從而百峰公司分別擁有5台自燕巢舊廠搬離之舊天車,及2台安裝於新廠之新天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2.百峰公司燕巢舊廠5台舊天車來源及流向之認定:

(1)侑倡公司原設於仁武廠區,5台舊天車係侑倡公司於仁武廠區時購買,後侑倡公司搬至向被告承租之燕巢舊廠時,將仁武廠區所購買之舊天車置放於燕巢舊廠B區乙情,此據告訴人證述:我有在侑倡公司任職過,有經歷侑倡公司從仁武廠區搬到燕巢舊廠的事,當時侑倡公司從仁武搬過來時搬了有使用跟列帳的天車有5台,而系爭天車一開始就是放在B區等語(院一卷第129頁背面~131頁、第133~134頁),此核與證人張進福所證述:

我在侑倡公司成立時就在公司上班,仁武那邊有上班的地點,但後來搬過去燕巢,我到燕巢工作之前,有去看過那個廠房,廠房是空的,我們去要把天線組起來才能吊,燕巢舊廠的搬過去的東西還要請吊車來吊,當時在那個廠區工作有5台天車,搬過去後有裝了天車,那些天車是仁武來的,侑昌當時的天車都是仁武廠區搬過去的,系爭天車是從仁武過去的、在仁武買的,是侑倡公司在仁武時就在那邊的,系爭天車放到燕巢舊廠後,就一直放在那邊使用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36頁背面~第138頁背面),亦與證人蕭芳齡證述:我在侑倡公司工作過,原本在仁武廠區工作,之後跟著移到燕巢舊廠,燕巢舊廠的設備應該都是從仁武廠移過去的等語相符(院一卷第95~96頁),又證人張進福、蕭芳齡確有於侑倡公司服務之事實,有二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二紙可憑(院一卷第10頁、第39頁),且侑倡公司工廠地址原為高雄市○○區○○村○○路○○○號,後改為高雄市○○區○○村○○巷0000號之事實,除有上開被告與侑倡公司租賃契約書外,並有侑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份可查(院一卷第48頁、院二卷第52頁),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內容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上情即可認定為真。

(2)再侑倡公司結束營業後,由龍泰公司承租燕巢舊廠乙節,已如前述外,又龍泰公司盤讓承繼侑倡公司5台舊天車乙情,已據王自方證述:侑倡公司後來沒繼續經營,我們是買斷侑倡公司全部設備,如天車、車床等,然後繼續在原廠房經營,91年我到職時已有系爭天車,廠房內大小天車大概有十多台,侑倡公司賣給我們時,有些都還沒裝上去。當時侑倡公司留有很多天車,有很多都還沒裝上去,只裝了幾個重要大台的等語(院一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並與證人張進福證述:侑倡公司有轉售給龍泰公司,天車不一起轉賣給龍泰公司,我們怎麼工作等語(院一卷第137頁正面背面),及告訴人證述:龍泰公司的那5台天車是跟侑倡公司買的,沿用的方法也是跟我們向龍泰公司購買的方式一樣,原地不動用點交的方式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31頁),而上開證人證述與龍泰公司與侑倡公司之89年買賣合約書暨機器設備明細表、購買機械設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6張等物互核一致(偵一卷第36~41頁),再該合約書所附機器設備明細表列天車數量為5台(偵一卷第38頁),亦與侑倡公司自仁武廠區購買安裝於燕巢舊廠之舊天車數量相同,且侑倡公司承租燕巢舊廠之日期為88年7月15日,僅隔1年餘之89年12月即將設備出賣予龍泰公司由其盤讓承繼,更足佐龍泰公司所承受之5台天車即為侑倡公司自仁武廠區所購買之5台舊天車乙情為真。

(3)又龍泰公司結束營業後,由百峰公司承租燕巢舊廠乙節,亦如前述外,再百峰公司盤讓承繼龍泰公司5台舊天車乙情,已據王自方證述:龍泰公司不營業後,與當時侑倡公司賣給龍泰公司一樣,設備全部賣給百峰公司。

龍泰公司與百峰公司單收(交)證明(他一卷第24~25頁)為我簽名,以龍泰公司代表人身分點交給百峰公司的郭建志,當時5台天車是同時點交給百峰公司,雖然設備明細上編號不同,但侑倡公司賣給龍泰公司的5台天車與龍泰公司賣給百峰公司的5台天車是相同的等語(院一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此核與告訴人證述:

我在95年向龍泰公司受讓該工廠繼續經營,所有龍泰公司的設備都轉讓給我們,包括生產機器、天車設備跟電腦等,所有的設備我們都買下來,還有舊有的人員我們有一併承接下來,受讓龍泰公司廠房的相關設備裡面有在使用的天車至少有4、5台,沒有使用的也在轉讓範圍內,百峰公司跟龍泰公司有點交,還有作一份財產目錄,那5台舊天車是我向龍泰公司受讓後點交給我們的,龍泰公司點交給我們之前,那5台舊天車的所有權是侑倡公司的,是龍泰公司跟侑倡公司買的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26頁~128頁),再上開證人證述亦與94年4、5月百峰公司向龍泰公司購買設備發票影本及龍泰公司出賣設備內容及價目表、百峰公司與龍泰公司點交之單收(交)證明(他一卷第20~25頁)互核一致,而上開龍泰公司與侑倡公司89年買賣合約書之機器設備明細表天車部分編號均編列為「H-01」「H-02、03」「H-04~06」「H-07~09」「H-10~14」合計5台(偵一卷第38頁),均與龍泰公司出賣設備內容及價目表、百峰公司與龍泰公司單收(交)證明(他一卷第22、23頁)之編號及台數一致,亦足證百峰公司所承受之5台天車,即為上開龍泰公司向侑倡公司所承買,為原來仁武廠區之5台舊天車等情為真。

(4)綜上,百峰公司燕巢舊廠5台舊天車來源,係侑倡公司原於仁武廠區時所購買,後侑倡公司搬遷至燕巢舊廠時,將舊天車置放於B區內,侑倡公司結束營業後,由龍泰公司承租燕巢舊廠並盤讓承受5台舊天車,龍泰公司結束營業後,再由百峰公司承租燕巢舊廠區並盤讓承受該5台舊天車之事實,即可認定,據此,則百峰公司自燕巢舊廠搬遷時攜離之5台舊天車,均非被告所有,同可認定。

3.百峰公司新廠2台新天車來源,係由百峰公司另向耀申公司購買安裝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新的廠房所使用2台天車來源是耀申公司幫我們做的,2台天車是我用在新廠房的,是用在高雄市○○區○○路○○○○○○號,跟用在被告舊廠房裡面的5台天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他一卷第42頁、院一卷第127頁背面),此亦有告訴人所提101年8月10日由耀申公司開立予百峰公司購買天車2台之發票影本1張可查(他一卷第18頁),從而百峰公司自己購入並安裝於新廠2台新天車,新天車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88年出租燕巢舊廠時即購買2台天車安裝在內,系爭天車為其所有而遭侵占云云,惟查:

1.被告前因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間因給付違約金之民事執行事件,於前案發生前之101年10月11日前往新廠當場指封債務人即百峰公司所有之新天車中之1台,再於前案發生前之102年1月7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要求執行2台新天車拍賣換價事宜,被告復於前案申告日即102年1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改稱新天車2台為其所有而遭侵占,次又於102年2月26日前案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所提舊天車照片中之2台系爭天車,始為遭侵占之天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3月27日以被告另於刑事訴訟中主張查封物為其所有,因具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職權撤銷對新天車查封等情,均有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407號民事執行案卷所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稿、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各一份可憑(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第3~4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背面;他一卷第1頁、第42頁背面),則據上情可知,被告固一再指稱自己購買2台天車云云,惟被告對於自己所有之天車究為哪2台,其外型、大小、型號、購買價格、向何人購買、使用情況等等證明所有權至關重要之點,根本一無所知且無法特定,更遑論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照片以實其說,甚有連遭侵占之天車都需倚賴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始能特定之荒謬情形產生,此均與一般真正所有權人所應具備之形貌大相徑庭,告訴人對此亦證稱:被告要告我新廠的2台天車,因為被告以為新廠的2台是燕巢舊廠那邊搬過來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告的是哪2台,直到我們拿出照片後,被告才指出是哪2台等語可佐(院一卷第132頁),是被告於刑事、民事執行程序中就自己購買而遭侵占之天車為何,於新天車與舊天車中一再更易游移之形貌,顯為指鹿為馬而殊屬無理。又若受執行標的物為債權人所有,債權人顯無要求拍賣自己之物以滿足自己債權之理,而被告於高雄地院101司執字第120407號民事執行事件中,當場指封並要求執行2台新天車拍賣換價,足見其主觀已明知新天車非為其所有,然其竟不過2日之後,又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新天車為其所有,更顯其刑事告訴狀所稱其所有2台新天車遭侵占之內容,實屬明知虛偽而故意捏造之詞。被告對之固辯稱:很久了,我忘記向何人購買、距今已經10幾年無法提出證明云云,然被告另一面卻能提出同樣距今數十年之88年被告與侑倡公司租賃契約書、93年3月世芳公司開立予龍泰公司租金發票等文件,除見其年代久遠之辯詞不可採外,亦見被告確實未有何購買天車之記錄,是其所稱購買2台天車云云,實無可信之處。

2.又天車由主機馬達及橫樑所組成,用途為吊載重物及材料之用,此有百峰公司使用之天車照片數幀可憑(他一卷第26~28頁),並據告訴人、證人王自方證述:天車用途可以移動,能吊載重物、材料,我們是請人加工完再自行組裝,東西都很重,幾百公斤到好幾噸都有,所以必須倚靠天車吊掛,才有辦法移動材料等語自明(院一卷第92頁、第135頁)。又侑倡、龍泰、百峰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均有「機械製造」一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紙可查(院一卷第45~47頁),而據證人蕭芳齡所證述:侑倡公司用的是比較小台的天車等語(院一卷第95頁背面),及王自方證述:龍泰公司是做蝶閥、止水閥、逆止閥、水道閘門或是中科、高鐵的閘門等等產品,有使用天車的需求,因為我們的設備都很重,一定需要天車等語(院一卷第88頁背面、第92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我在95年向龍泰公司受讓該工廠繼續經營,所有龍泰公司的設備都轉讓給我們,還有舊有的人員我們有一併承接下來,包括生產機器、天車設備跟電腦等,所有的設備我們都買下來。百峰公司在做閥類、閘門生產,我們公司的東西都很重,故我們都是用天車吊東西,包括我們進料跟吊運,因為用堆高機的話有些地方上不去,若沒有天車設備沒有辦法固定跟安裝等語(院一卷第126頁、第128頁、第135頁),足佐侑倡、龍泰、百峰公司因從事機械製造,而有使用天車之需求,故於廠房內設有天車,反之,被告經營世芳公司僅為建設公司,其營業事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可查(院一卷第44頁),是本身應無使用設置天車之需求與必要,足見被告所稱自己購買天車安裝于燕巢舊廠云云,實屬可疑,並非可信

3.何況被告經營建設公司,在社會上具有相當商業知識、經驗,對於租賃標的物及範圍,除另有約定外,專以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憑乙節,斷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目的既在出租廠房以獲利,而前來承租廠房之公司性質不同,未必均有使用天車之需求,被告應僅係出租空廠房,而由承租者另行添購所需生產設備自行安裝,實無被告自行增加成本安裝天車設備,卻承擔可能因此產生不符承租者需求風險之理。此觀上開被告與侑倡公司租賃契約書、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中,對於租賃物、租賃範圍均僅記載「高雄市○○區○○巷0000號及2-13號、湖子內段52-2、52-3」、「A區、B區」,絲毫未提及任何機具設備,亦無任何有關天車之註記,再被告88年出租燕巢舊廠時,確為空廠房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那時候都是空的廠房,連電都沒有、在湖內巷那邊的廠房就是空的廠房等語(院一卷第129頁、第131頁背面),及證人張進福證述:燕巢舊廠是空的,好像只有搭鐵皮屋等語足佐(院一卷第137頁正面背面),而均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燕巢舊廠並未附帶生產設備之租賃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僅出租空廠房予侑倡、龍泰、百峰公司,而無其餘生產機具設備,足佐被告所稱安裝2台天車於燕巢舊廠云云,確屬虛構之詞。

4.再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被告與侑倡公司租賃契約書、世芳公司與百峰公司租賃契約書件中,除承租人具有過失外,並未見租賃物應由承租人即侑倡公司、百峰公司修繕之約定,亦即租賃物如有自然損壞或有修繕之必要時,依約應由出租人即被告承擔。然數十年來舊天車之修繕、保養,全由侑倡公司、龍泰公司、百峰公司委請他人處理並支付所有修繕費,被告全無負擔而僅有出過一次錢修理B區側邊的鐵門鏽蝕乙情,此均據證人王自方、告訴人、張進福證述在卷(院一卷第92頁背面、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背面),亦佐舊天車根本非租賃物範圍之內,足認被告所稱安裝2台天車於燕巢舊廠出租云云,確屬虛捏說詞。

5.末以被告本案經起訴後,又另對告訴人提出返還所有物天車之民事訴訟事件,就其訴訟歷程以觀,被告原起訴聲明及理由係主張被告於88年安裝10噸天車2台而請求返還,次又變更聲明及理由為請求返還88年安裝之二組天車(2小車2大車),復又變更聲明為請求返還88年安裝之2台10噸、2台5噸合計4台天車,最終又撤回起訴,此均有高雄地院105年11月18日雄院和民碧105訴1860字第1051038898號函附105訴字第1860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起訴狀、陳報狀、補正狀、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52~163-1頁),是被告縱另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天車,仍重複前述一再更易游移之舉,若被告果於88年曾有購入2台天車安裝於燕巢舊廠之事實存在,則過往既成而特定之型號、大小、數量,豈有於現今不斷更易之可能?舊天車、新天車均為百峰公司所有,均已認定如前,被告迄今於民事訴訟訴之聲明及請求仍一再反反覆覆若此,益見被告所稱自己購置2台天車而為其所有並遭侵占之說詞,皆屬虛偽不實之陳述,全不足信。

(四)又被告雖明知未購買天車安裝於燕巢舊廠之事實,故意捏造天車遭侵占而虛偽申告,然因被告係對法人「百峰公司」申告,並非對告訴人申告,是難以誣告罪予以究責:1.查被告於前案申告時,其刑事告訴狀係載:「被告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桂珠」,而非「被告百峰公司、林桂珠」,是被告於申告時已於告訴人名前冠以法定代理人之稱呼,已然區隔告訴人於前案之身份並非被告,再前案偵查時,檢察官於102年1月21日偵查時對被告確認申告對象對話略為:「(檢察官):郭啟貞啦齁,想請教一下,是不是有遞狀來告訴這個,來告這個百峰公司啦齁?」「(被告):有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查(院二卷第10頁),亦佐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初,係以百峰公司為被告,而非告訴人乙節為真。

2.至公訴意旨雖以前案告訴人既以被告身份就訊,被告對於告訴人為被告一節並未對檢察官提出更正而在庭繼續申告,足見其意仍在對告訴人申告等語,然前案偵查時,於102年他字第699號案卷係以百峰公司及被告名列為被告,又因百峰公司為法人,無侵占刑罰相關處罰規定而由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另對告訴人以被告身份轉以102年度偵字第6503號案卷為不起訴處分,此均屬檢察官依其職權所為,此有他一卷、偵一卷影卷可佐,而被告在告訴人已單獨名列為被告之前案102年度偵字第6503號案件中,所提出後續狀紙仍狀載被告為百峰公司,欲告百峰公司侵占等文字,此有被告102年2月26日刑事補正狀、102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可查(偵一卷第5頁、第47頁),足見其意仍在對於百峰公司提出申告,前案102年度偵字第6503號案件於102年4月3日及23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亦並未就被告「究竟要告告訴人,抑或告百峰公司」再予以釐清,此經本院勘驗偵訊過程無訛(院二卷第17~22頁),從而告訴人於前案雖名列為被告且應訊,然據被告所陳各項狀紙以觀,被告仍應以百峰公司為其申告之對象。

3.而按刑法侵占罪並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在實體上不認法人有犯侵占罪之能力,從而本案被告於前案既係對百峰公司提出侵占之告訴,雖其所申告之事乃虛偽不實,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百峰公司既無此危險存在,被告所為固屬可譴,然其所為未能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102年1月21日偵查時,於踐行具結程序後,以證人身份證述:「有遞狀告訴百峰公司涉嫌將我位於高雄市○○區○○段地上廠房裡面2台天車搬到百峰公司位於○○區○○路廠房」、「101年9月對方搬工廠時搬走,因為95年1月14日廠房租給百峰公司5年,之後沒再出租,101年9月他們搬遷時,把我們天車搬走。」、「天車是我們88年裝的」、「廠房之前沒有租給龍泰公司」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8頁、第14頁),然在新廠之新天車為百峰公司所有,且被告並未在88年安裝天車,又世芳公司確有出租燕巢舊廠予龍泰公司等事實,均已如前述理由五項下內認定綦詳,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且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予以虛偽陳述,顯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為此,本院爰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表┌──┬───────────┬──────┐│編號│土地及建物 │備註 │├──┼───────────┼──────┤│A區 │高雄市○○區○○○段51│ ││ │-1、51-3地號土地及其上│ ││ │門牌號碼高雄市燕巢區深│ ││ │水村湖內巷2-12號及2-13│ ││ │號建物 │ │├──┼───────────┼──────┤│B區 │高雄市○○區○○○段52│舊天車置放處││ │-2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 ││ │物 │ │├──┼───────────┼──────┤│C區 │B區右側之高雄市燕巢區 │ ││ │湖子內段52-2、52-3地號│ ││ │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 │ ││ │ │ │├──┼───────────┼──────┤│D區 │B區左側部分土地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