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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頤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頤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上偽造「陳○○」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孫頤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通訊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陳○○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前往該店委託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續約,選擇之購機優惠方案為「大發288專案一般用戶」,加值服務優惠選擇「電影69+來電答鈴超值包」及「國語答鈴音樂盒」,且陳○○並未授權其於續約方案內容有變更可代為重新簽立同意書,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擅自於104年9月18日,於前揭通訊企業社內,未經陳○○同意或授權,在「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上,擅自填載勾選「費率限制、贈送優惠、月繳方案別」欄位為「288」型,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3500元、加值服務優惠僅有「Zoom群組視訊服務」等不實之內容,進而在「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之署名,偽造表彰陳○○選擇之購機優惠方案為「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後,將陳○○原填寫之同意書抽換為其偽造之前揭「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中華電信公司因而依照「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提供電信服務予陳○○,致生損害於陳○○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用戶服務之正確性。嗣因陳○○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寄送之104年10月電信服務費用明細後,發現加值服務優惠竟為「Zoom群組視訊服務」,驚覺有異,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申請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孫頤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孫頤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簽「陳○○」之署名,而「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加值服務優惠選擇僅有「Zoom群組視訊服務」,並將告訴人原填寫之一般用戶同業書抽換掉,持其所填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中華電信公司的業務跟伊說:客戶購買三星A7的手機,就要換成企業用戶之同意書,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要變更同意書,但沒有接洽到人,伊急著要完成續約開通的動作,就自行抽換一式二頁之同意書,月租費都是一樣,差別只有贈品部分,故告訴人並未有損害,且在第一份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面有委託書,有委託書或概括委任的話應該是一般的民事案件,伊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通訊企業社」負責人,告訴人陳○○於104年9月15日,前往該店委託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續約,選擇之購機優惠方案為「大發288專案一般用戶」,加值服務優惠選擇「電影69+來電答鈴超值包」及「國語答鈴音樂盒」,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上,填載勾選「費率限制、贈送優惠、月繳方案別」欄位為「288」型,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3500元、加值服務優惠僅有「Zoom群組視訊服務」等內容,並在「立同意書人欄」簽「陳○○」之署名,表彰告訴人選擇之購機優惠方案為「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後,將告訴人原填寫之同意書抽換為其所書立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並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中華電信公司依照「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提供電信服務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訴字卷第43-45頁),並經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5頁、偵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37-41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告在「立同意書人欄」簽「陳○○」署名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6-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告訴人簽立之「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9-10、1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費用明細影本1紙(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102年6月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260836200號函、○○通訊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份(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告訴人陳○○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於前揭「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申請一般客戶大發288型。

遭竄改變成企業用戶。一般客戶大發288型內容有Hami包6選1,企業用戶有行動視訊會議服務。我向中華電信客服申請調閱申請書時,發現與我於104年9月15日申請所填寫之內容不同,只有第一張打勾處由我簽名外,第二張之合約內容與當時所填寫之內容不同,及第三張立同意書人之簽名『陳○○』也不是我所簽立。」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原本我申辦的方案是有附加加值服務優惠,看原來的申請書就知道,而被告這樣做是把我變成企業用戶,附加的加值變成行動視訊會議,而這個我根本用不到,且被告一直到我發現前都沒告知我,我才去調合約發現這個問題。」等語(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續約時是選擇「大發288方案一般用戶」,10月份收到帳單時才發現申請的一般用戶類型被變更為企業用戶,續約時簽的文件裡面沒有講到店員可以幫伊做後續變更的授權書,店員沒有無告知我要變更方案,店員沒有打電話告知或請我授權她們填寫這文件,(問:提示警卷第9頁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你當時填這申請書中的「委託他人代辦者,請填委託書」這欄位,是要請孫頤芮代辦什麼文件?)手機續約。(問:你委託他代辦一般用戶還是企業用戶?)一般用戶。(問:被告有提到他當時有讓你簽申請變更委託書,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8-40頁)。證人陳○○所證關於其續約門號時係選擇一般用戶,非企業用戶,其係於10月份收到帳單時,才發現申請的一般用戶遭變更為企業用戶之證詞,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處,被告亦自承: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要變更同意書,但沒有接洽到人,伊急著要完成續約開通的動作,就自行抽換一式二頁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並有前揭由被告在「立同意書人欄」簽「陳○○」署名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告訴人簽立之「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影本各1份可供比對,可認證人陳○○之證述皆有所本,應堪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通知他到門市更換同意書版本,而陳○○都沒有來,我想說有委託書,所以就直接幫他更換同意書及簽名。(問:通訊行門市代辦電信業務只限於消費者同意下代辦其同意之電信業務是否實在?代辦業者是否可以隨便任意變更消費者同意代辦之項目?及隨意幫消費者簽名?)實在。不行隨便任意變更消費者同意代辦之項目。更不能隨意幫消費者簽名。」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當下有讓告訴人簽聲請變更委託書,我說告訴人有同意的部分就是右方中間委託攔,所以我認為我應該是有代理權。」等語(審訴卷第14頁);則以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已可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原非甚高,且依被告所述,其有通知告訴人到門市更換同意書版本,而告訴人都沒有來,始幫告訴人更換同意書及簽名,若被告自始即認定其有代理告訴人簽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之權利,何需一開始要通知告訴人至門市更換同意書?況被告一再推稱係中華電信公司業務通知其要更換同意書版本,其再聯絡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來,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15日即書立申請書,委託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續約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在104年9月15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根本不知有要更換同意書版本之事,則告訴人憑何知悉將來被告要其更換同意書版本,而得預先委任授權被告為其更換同意書並代簽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推託之詞,自非可採。

3.次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該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及7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中華電信公司「大發288專案一般用戶」之加值服務優惠是「電影69+來電答鈴」,如更換為「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則加值服務優惠為「ZOOM群組視訊服務或Hami書城」,即非原來之「電影69+來電答鈴」。「大發288專案一般用戶」與「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的月租費均為288元(含4G月租236元、加值服務優惠99元及合約優惠47元),兩者唯一的差異在於加值服務的部份:一般用戶可搭配六選一,而企業用戶搭配的是「ZOOM群組視訊或Hami書城」;另該兩方案搭配同一款手機的優惠售價,企業用戶較一般用戶之窗口價便宜500元之事實,此有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105年11月9日屏服字第10500000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被告於上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名義,持之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中華電信公司因而依照「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提供電信服務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原選擇一般用戶加值服務優惠「電影69+來電答鈴超值包」及「國語答鈴音樂盒」無法使用,且搭配同一款手機的優惠售價,企業用戶較一般用戶之窗口價便宜500元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購機優惠售價係一般用戶之價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告訴人卻僅獲得「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之服務,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用戶服務之正確性。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有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上,勾選「費率限制、贈送優惠、月繳方案別」欄位為「288」型,並偽簽「陳○○」之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告訴人同意選擇之購機優惠方案為「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3500元、加值服務優惠為「Zoom群組視訊服務」之情,該「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顯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簽「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其辦理「大發288專案企業用戶」,竟擅自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上開同意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此舉非但剝奪告訴人所選擇一般用戶加值服務優惠「電影69+來電答鈴超值包」及「國語答鈴音樂盒」之權益,更影響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用戶服務之正確性,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然被告對客觀事實不否認,辯稱其受概括委任及消費者未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碩士之教育程度、係通訊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企客4G大發優惠方案購機優惠同意書」,業經提出予中華電信公司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同意書上偽造「陳○○」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