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平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律師被 告 呂俊寬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告 許和勝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王宏文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莊文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雖否認犯行,但有秘密證人A1、證人蘇文勝、謝政家等人證述可憑,並有扣案桌曆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文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莊文平所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尚有涉嫌行賄的電玩業者多人及其他收賄嫌疑人尚未到案,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將傳喚證人蘇文勝及謝政家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莊文平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退休,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其在越南尚有投資事業,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遇此等重大罪責,有規避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呂俊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雖否認犯行,但有秘密證人A1、證人蘇文勝等人證述可憑,並有扣案桌曆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呂俊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呂俊寬所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尚有涉嫌行賄的電玩業者多人及其他收賄嫌疑人尚未到案,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將傳喚證人蘇文勝及秘密證人A1進行交互詰問,又本案案發後,被告呂俊寬有刪除手機內關於證人蘇文勝聯絡方式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呂俊寬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遇此等重大罪責,有規避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被告許和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雖否認犯行,但有秘密證人A1、證人蘇文勝等人證述可憑,並有扣案桌曆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許和勝所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尚有涉嫌行賄的電玩業者多人及其他收賄嫌疑人尚未到案,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將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許和勝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遇此等重大罪責,有規避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偵查、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四、本件被告王宏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雖否認犯行,但有秘密證人A1、證人黃順福等人證述可憑,並有扣案桌曆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宏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王宏文所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大,尚有涉嫌行賄的電玩業者多人及其他收賄嫌疑人尚未到案,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將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王宏文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退休,目前無固定工作,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遇此等重大罪責,有規避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茲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各別訊問後,認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
(一)被告莊文平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然被告莊文平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所載案發時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其認識證人蘇文勝及謝政家,彼此間均無任何恩怨,且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一)、(二)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莊文平所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莊文平之陳述與秘密證人A1、證人蘇文勝、謝政家之證述截然不同,相關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已為部分陳述,然尚待審判中進一步調查、詰問以釐清犯行,且辯護人亦聲請傳喚秘密證人A1及證人蘇文勝、謝政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莊文平釋放,被告莊文平在身處重罪之下,不無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而有與證人串證之虞,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是認被告莊文平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二)被告呂俊寬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然被告呂俊寬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二所載案發時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認識證人蘇文勝,彼此間無任何恩怨,且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三)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呂俊寬所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等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呂俊寬之陳述與秘密證人A1、證人蘇文勝之證述截然不同,相關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已為部分陳述,然尚待審判中進一步調查、詰問以釐清犯行,且辯護人亦聲請傳喚秘密證人A1及證人蘇文勝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呂俊寬釋放,被告呂俊寬在身處重罪之下,不無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而有與證人串證之虞,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是認被告呂俊寬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三)被告許和勝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然被告許和勝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二所載案發時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其認識證人蘇文勝,彼此間無任何恩怨,且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四)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許和勝所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等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許和勝之陳述與秘密證人A1、證人蘇文勝之證述截然不同,相關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已為部分陳述,然尚待審判中進一步調查、詰問以釐清犯行,且辯護人亦聲請傳喚秘密證人A1及證人蘇文勝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許和勝釋放,被告許和勝在身處重罪之下,不無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而有與證人串證之虞,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是認被告許和勝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四)被告王宏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然被告王宏文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四所載案發時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行政組巡佐,其認識證人黃順福,彼此間無任何恩怨,且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五)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王宏文所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其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王宏文之陳述與秘密證人A1、證人黃順福之證述截然不同,相關證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已為部分陳述,然尚待審判中進一步調查、詰問以釐清犯行,且辯護人亦聲請傳喚秘密證人A1及證人黃順福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則在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前,如將被告王宏文釋放,被告王宏文在身處重罪之下,不無為自身利益或為求脫免罪責,而有與證人串證之虞,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是認被告王宏文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五)復審酌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均身為警務人員,竟涉嫌觸犯包庇賭博電玩業者而收受賄賂之犯行,所為實屬有辱官箴,敗壞警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4人執行羈押應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必要性,是仍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六)本院綜合上情,參以被告等人所述家庭經濟、子女結婚等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併認被告莊文平、呂俊寬、許和勝、王宏文及渠等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