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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被 告 黃冠儒聲請人 即義務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4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儒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儒均已認罪,且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已無串證疑慮,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黃冠儒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捷安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前後有所不符,亦與其他證人所述部分不符,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駕車逃逸,並將扣案槍彈藏匿以掩飾犯行,堪認如被告具保在外,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裁定羈押,為免勾串,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0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證據,經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已無勾串之虞,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