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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3號被 告 張捷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主 文張捷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捷安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已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案發經過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本案其他證人、被害人所述有部分不符,堪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又被告所犯屬重罪,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遭追訴重罪之人逃亡可能甚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駕車逃逸,並將扣案槍彈予以藏匿以掩飾犯行,堪認被告若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05年9月9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經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已無勾串之虞,先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