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保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扶助律師被 告 沈仁偉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扶助律師被 告 柏盛東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保犯附表編號9 至20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9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
沈仁偉犯附表編號11、12、18、19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1、12、18、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柏盛東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事 實
一、被告林忠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沈仁偉前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0號、97年度審交訴第73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1號、98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1年及9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32號、98年度審聲字第423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2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1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均未能悔改,林忠保、沈仁偉與柏盛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忠保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9、10、13、14、16、20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10、13、14、16、20 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黃○○、王○○、林○○等人各2次既遂(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 次)。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1次;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各該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9、10、13、14、15、16、17、20所載)。
(二)林忠保復與沈仁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忠保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或沈仁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1、12、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12、19所示之價格與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1次、王○○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1次(各該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12、18、19所載)。
(三)柏盛東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價格與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蕭○○5次及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1次(各該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
二、嗣經警對林忠保、柏盛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分別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市○○區○○路○○○號,將沈仁偉、柏盛東拘捕到案,並於105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將柏盛東拘捕到案,因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忠保、沈仁偉、柏盛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二卷第87頁倒數第14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忠保部分:被告林忠保所犯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監他卷第267頁背面第1
行以下(編號9)、第309頁背面倒數第6至7行(編號10)、第272頁第1行以下、第310頁背面倒數第11行至第311頁第5行(編號11)、第309頁背面倒數第5行(編號12)、第264頁倒數第1行、310頁第1行(編號13)、第311頁第3至5行(編號14)、第261頁倒數第1行至同頁背面第14行、第309頁背面第5至10行(編號15)、第311頁第8行及第11行(編號16)、第265頁背面及第310頁第4至5行(編號17)、第262頁第1至10行(編號18)、第310頁第9至13行(編號19)、第270頁(編號20);本院訴一卷第188頁第9行;本院訴二卷第81頁背面第10行、第91至93頁背面(編號9至20)】,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轉讓對象黃○○、王○○、林○○、證人即同案被告或轉讓對象沈仁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黃○○:監他卷第79頁第3至18行(編號9)、第79頁倒數第3行至同頁背面第7行(編號20);王○○:監他卷第255頁第1至6行(編號10)、第255頁第7至22行(編號12)、第255頁倒數第4至8行(編號13)、第255頁倒數第3行至256頁第3行(編號17)、第256頁第10至15行(編號19);林○○:監他卷第201頁第2至9行(編號11)、第199頁倒數第2行至第200頁第8行(編號14)、第200頁第9至18行(編號16);沈仁偉:第230頁倒數第4行以下(編號11)、監他卷第229頁第8至12行(編號15)、第229頁背面第8至23行(編號18)。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頁;本院訴一卷第106頁至11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忠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沈仁偉部分:被告沈仁偉所犯附表編號11、12、18、19之事實,業據被告沈仁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監他卷第229 頁倒數第7行以下(編號12)、監他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7行、229頁倒數第8至18行(編號18);本院訴一卷第188頁第11 行;本院訴二卷81頁背面第12行、第91至93頁背面(編號11、
12、18、19)】,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王○○於偵查時之結證情節相符【林○○:監他卷第199頁第5行以下至同頁倒數第3行(編號11);王○○:監他卷第255頁第7 至22行(編號12)、監他卷第256頁第10行以下(編號19)】。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足為被告沈仁偉自白之補強證據(警卷第16頁;本院訴一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第112頁、第115頁背面)。且與同案被告即共犯林忠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第272頁第1行以下、第310頁背面倒數第11行至第311頁第5 行(編號11)、第309頁背面倒數第5行(編號12)、第262頁第1至10行(編號18)、第310頁第9至13行(編號19)】。足徵被告林忠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柏盛東部分:被告柏盛東所犯編號1至8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柏盛東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105頁第6 行(編號3);本院訴一卷第188頁第13行;本院訴二卷81 頁背面第14行、89頁至90頁背面(編號1至8)】,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轉讓對象蕭○○、劉○○於偵查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蕭○○:監他卷第49頁第2行以下(編號1)、監他卷第49頁倒數第1 行至同頁背面第8行(編號2)、監他卷第49頁背面第10至18行(編號3)、監他卷第49頁背面第19行以下至第50頁第2行(編號4 )、監他卷第50頁第3至第11行(編號5)、監他卷第50頁第12行以下(編號6);劉○○:監他卷第111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112頁第17行(編號7)、監他卷第112頁第18行以下(編號8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9頁;監他卷第29至30頁、第88頁)。
足見被告柏盛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38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被告沈仁偉就附表編號11、12、18、19所示部分,各分擔約定交易地點、數量、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沈仁偉應可認識其係從事販賣毒品犯罪營利之事實,而與被告林忠保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林忠保既已坦認於附表編號9至14、16、18至20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以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為代價;被告沈仁偉亦坦認有於附表編號
11、12、18、19所示時、地,與被告林忠保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為獲得向被告林忠保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被告柏盛東坦認於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獲取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代價之事實。從而,足認被告林忠保、沈仁偉上開有償交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柏盛東上開有償交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忠保、沈仁偉、柏盛東上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被告林忠保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5百萬元提高到5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忠保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福利部)於69 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法定本刑已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 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論處。查本案被告林忠保無償轉讓予沈仁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林忠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 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林忠保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據此,被告林忠保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沈仁偉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忠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犯之罪名:⒈被告林忠保就附表編號9至14、16、19、20所為(共9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沈仁偉如附表編號11、12、1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柏盛東如附表編號1、3至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林忠保、沈仁偉、柏盛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忠保、柏盛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忠保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仁偉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林忠保持有禁藥應未構成犯罪。
⒌被告林忠保就附表編號11、12、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3次及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皆與被告沈仁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忠保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各罪;被告沈仁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18、19所示之各罪;被告柏盛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林忠保、沈仁偉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忠保、沈仁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就被告林忠保、沈仁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經查,被告林忠保於偵查中均曾坦承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9至14、16、19、20 )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8。此部分被告林忠保已於警詢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交易毒品內容,監他卷第262 頁。應已生自白之效力)之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7)之犯行。被告沈仁偉於偵查中亦曾坦承附表編號18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沈仁偉於偵查中,對其確有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王○○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又被告柏盛東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此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將毒品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柏盛東表示:蕭○○說有就有,我都認罪(偵卷第105 頁第
3 行以下)。且證人蕭○○前於警詢中已陳稱向被告柏盛東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監他卷第22頁)。是此部分應已生自白之效力】,均不失為自白。且被告林忠保、沈仁偉及柏盛東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出處均同前)。故就被告林忠保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4、16至20所示部分、被告沈仁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部分、被告柏盛東所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部分,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林忠保、沈仁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罰金刑先加而後減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先加而後減輕。
⒊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林忠保雖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沈仁偉就附表編號11及19所犯部分,於偵查中全然否認有為上開販賣毒品之情,辯稱僅有接聽電話,但不知為交易毒品內容,或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柏盛東除附表編號3 所犯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外,就其餘部分,於偵查中全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或辯稱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代購海洛因等語。渠等就此部分犯行,均未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陳述。從而,被告沈仁偉及被告柏盛東此部分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沈仁偉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此部分犯行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與前揭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⒋本件並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減刑適用: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仁偉並無提供毒品上游供警追查。被告林忠保、被告柏盛東,於偵查中固供出其販毒來源分別為綽號「○○」或「○○」之不詳成年男子;然俱未指出足資辨別其身分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監他卷第276頁第4至6行;偵卷第82頁背面倒數第10至17行),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被告林忠保之毒品上游「○○」於被告林忠保供述前,已為警掌握其毒品上游身分;被告柏盛東所稱「○○」之毒品上游,則無相關資訊可供追查,有該局105年9月13日、同年12月29日刑偵八(四)字第105008628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一卷第91頁、第105頁)。故本件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與否說明:⒈適用刑法59條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於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意旨之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沈仁偉、柏盛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交易,其販毒情節及獲取之利益,亦均與大毒梟不同,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本院認就被告沈仁偉、柏盛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而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衡情尚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情事,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就被告沈仁偉如附表編號11、19所示、被告柏盛東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沈仁偉上開犯行,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另衡酌被告林忠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8)、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7)及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5);被告沈仁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8);被告柏盛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等罪行,衡其法定刑度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林忠保就其所犯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9至14、16、19、20)、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8)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7)之犯行;及被告沈仁偉就附表編號12、1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柏盛東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均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客觀上難認被告林忠保、沈仁偉、柏盛東此部分所犯,有何可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從而,就被告林忠保、沈仁偉、柏盛東此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忠保、沈仁偉、柏盛東均不思依循正軌,明知政府反毒禁令,被告林忠保卻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沈仁偉則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柏盛東亦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行為均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林忠保、沈仁偉、柏盛東等人,對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林忠保、柏盛東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均非甚高,被告沈仁偉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被告林忠保、沈仁偉、柏盛東於審判中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及酌以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各次販毒之所得,暨其等學歷及生活狀況【被告林忠保、沈仁偉均為國中畢業,被告柏盛東為高職畢業;被告林忠保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沈仁偉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柏盛東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本院訴二卷第94頁倒數第17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3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林忠保、沈仁偉本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8月,被告柏盛東之犯罪期間均在104年9至10月,其等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均屬有限,暨上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法律適用說明: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
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 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則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專章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沒收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均含SIM卡1張),分屬被告林忠保、沈仁偉及柏盛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忠保、沈仁偉及柏盛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二卷第94頁第3行至第12行)。該等行動電話,乃供被告林忠保作為各該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9、10、13、14、16、20所示)、或供被告林忠保與沈仁偉作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1、12、18、19所示);及被告柏盛東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附表編號1、3至8)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門號SIM卡),亦屬被告林忠保所有,用以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15),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林忠保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17部分,雖曾使用電話,但聯絡內容僅係相約見面,未涉及轉讓事宜,尚難認電話係供轉讓所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⒈未扣案之林忠保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9 、10、13
、14、16、20所示),及被告柏盛東之各該販毒所得(如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因如宣告沒收或追繳,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忠保或柏盛東所犯上開罪刑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實際所得為之。就本
件附表編號11、12、19所示,被告林忠保與沈仁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各該價金全由被告林忠保收取或由沈仁偉全數轉交予林忠保,被告沈仁偉並無取得該販毒所得價金,是就共同販毒所得之價金部分,應僅就被告林忠保所犯之各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沈仁偉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價金。又被告沈仁偉就附表編號11、12、19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自被告林忠保處,取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海洛因施用等情,固據被告林忠保、沈仁偉供述在卷(本院訴二卷第95頁背面倒數第5至7行、第96頁第1至3行);然此部分毒品均已施用而無法查獲扣案,且犯罪所得之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忠保與沈仁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被告林忠保、沈仁偉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取價金或換得毒品施用之情形(本院訴二卷第81頁背面第10至12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林忠保、沈仁偉確有獲取本次交易所得,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忠保、沈仁偉該次販賣毒品,並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 │ │ ├────┼──────────┤ ││號│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1 │柏盛東│蕭○○ │104年9月│500元 │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0日上午│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10時50分│ │月。 ││ │ │ │46秒後之│ │未扣案之門號0○0○││ │ │ │某時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柏盛東位│蕭○○持用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於○○市│號電話,於104年9月2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區○│日上午10時32分44秒許│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00號│,撥打柏盛東所有之0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樓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額。 ││ │ │ │ │柏盛東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支針│ ││ │ │ │ │筒量予蕭○○,蕭○○│ ││ │ │ │ │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柏│ ││ │ │ │ │盛東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而牟取利潤。 │ │├─┼───┼────┼────┼──────────┼──────────┤│2 │柏盛東│蕭○○ │104年9月│無償 │柏盛東轉讓第一級毒品││ │ │ │20日20時│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8分39秒│ │。 ││ │ │ │後之某時│ │ ││ │ │ │許 │ │ ││ │ │ ├────┼──────────┤ ││ │ │ │柏盛東位│蕭○○持用00-0000000│ ││ │ │ │於○○市│號電話,於104年9月20│ ││ │ │ │○○區○│日20時48分39秒許,撥│ ││ │ │ │○街00號│打柏盛東所有之000000│ ││ │ │ │0樓住處 │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 ││ │ │ │ │見面,柏盛東即於左列│ ││ │ │ │ │時、地,無償交付確切│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支針筒量予蕭 │ ││ │ │ │ │○○。 │ │├─┼───┼────┼────┼──────────┼──────────┤│3 │柏盛東│蕭○○ │104年9月│500元 │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日15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15分54秒│ │月。 ││ │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0○││ │ │ │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柏盛東位│蕭○○持用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於○○市│號電話,於104年9月2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區○│日15時0分38 秒許,撥│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00號│打柏盛東所有之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樓住處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柏盛│額。 ││ │ │ │ │東即於左列時、地,以│ ││ │ │ │ │500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2 支針筒量│ ││ │ │ │ │予蕭○○,蕭○○並當│ ││ │ │ │ │場交付500 元予柏盛東│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4 │柏盛東│蕭○○ │104年9月│500元 │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3日19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16分9 秒│ │月。 ││ │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0○││ │ │ │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柏盛東位│蕭○○持用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於○○市│號電話,於104年9月23│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區○│日18時56分34秒許起,│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00號│陸續與柏盛東所有之0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樓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柏│額。 ││ │ │ │ │盛東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賣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2 支針筒│ ││ │ │ │ │量予蕭○○,蕭○○並│ ││ │ │ │ │當場交付500 元予柏盛│ ││ │ │ │ │東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5 │柏盛東│蕭○○ │104年9月│500元 │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5日13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20分43秒│ │月。 ││ │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0○││ │ │ │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柏盛東位│蕭○○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區○│月25日13時4分20 秒許│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00號│,撥打柏盛東所有之0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樓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額。 ││ │ │ │ │柏盛東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支針│ ││ │ │ │ │筒量予蕭○○,蕭○○│ ││ │ │ │ │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柏│ ││ │ │ │ │盛東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而牟取利潤。 │ │├─┼───┼────┼────┼──────────┼──────────┤│6 │柏盛東│蕭○○ │104年9月│500元 │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日15時│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57分8 秒│ │月。 ││ │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0○││ │ │ │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柏盛東位│蕭○○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9│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區○│月30日15時57分8 秒許│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00號│,撥打柏盛東所有之09│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樓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額。 ││ │ │ │ │柏盛東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支針│ ││ │ │ │ │筒量予蕭○○,蕭○○│ ││ │ │ │ │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柏│ ││ │ │ │ │盛東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而牟取利潤。 │ │├─┼───┼────┼────┼──────────┼──────────┤│7 │柏盛東│劉○○ │104 年10│1,000元 │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5 日上│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午8時4分│ │月。 ││ │ │ │12秒後之│ │未扣案之門號0○0○││ │ │ │某時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柏盛東位│劉○○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10 月5日上午7時31分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00號│秒許,撥打柏盛東所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樓住處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額。 ││ │ │ │ │後,柏盛東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 ││ │ │ │ │金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小包予劉○○,劉○ │ ││ │ │ │ │○並當場交付1,000元 │ ││ │ │ │ │予柏盛東作為交易毒品│ ││ │ │ │ │之對價,而牟取利潤。│ ││ │ │ │ │ │ │├─┼───┼────┼────┼──────────┼──────────┤│8 │柏盛東│劉○○ │104 年10│1,000元 │柏盛東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5 日上│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午11時59│ │月。 ││ │ │ │分13秒後│ │未扣案之門號0○0○││ │ │ │之某時許│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柏盛東位│劉○○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10月5日上午11時38 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00號│25秒許,撥打柏盛東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樓住處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額。 ││ │ │ │ │宜後,柏盛東即於左列│ ││ │ │ │ │時、地,以1,000 元之│ ││ │ │ │ │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量│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小包予劉○○,劉│ ││ │ │ │ │含平並當場交付1,000 │ ││ │ │ │ │予柏盛東作為交易毒品│ ││ │ │ │ │之對價,而牟取利潤。│ ││ │ │ │ │嗣因劉○○忘記取走海│ ││ │ │ │ │洛因,2 人再以上開行│ ││ │ │ │ │動電話聯繫,同日中午│ ││ │ │ │ │12時26分17秒後之某時│ ││ │ │ │ │,劉○○前往左列地點│ ││ │ │ │ │,取回海洛因。 │ │├─┼───┼────┼────┼──────────┼──────────┤│9 │林忠保│黃○○ │104年8月│500元 │林忠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20 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0分41秒│ │伍年參月。 ││ │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 │ │ │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黃○○位│黃○○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區○│8月6日16時15分11秒許│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 │起,陸續與林忠保所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000號0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住處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額。 ││ │ │ │ │,林忠保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黃○○,黃○○並當│ ││ │ │ │ │場交付500 元予林忠保│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10│林忠保│王○○ │104年8月│1,000元 │林忠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22時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許 │ │伍年伍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0○○○││ │ │ │王○○位│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區某│8月6日20時51分2 秒許│)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租屋處 │起,陸續與林忠保所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林忠保即於左列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地,以1,000 元之價金│額。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予王○○,王○○並│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林│ ││ │ │ │ │忠保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而牟取利潤。 │ │├─┼───┼────┼────┼──────────┼──────────┤│11│林忠保│林○○ │104年8月│1,000元 │林忠保共同販賣第一級││ │沈仁偉│ │8 日中午│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2時55分│ │刑拾伍年伍月。 ││ │ │ │54秒後之│ │未扣案之門號0○○○││ │ │ │某時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高雄市○│林○○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路000 │月7日16時55分39 秒許│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號○○○│起,先陸續與林忠保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釣蝦場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額。 ││ │ │ │ │。嗣於同日23時48分31├──────────┤│ │ │ │ │秒許起至104年8月8 日│沈仁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中午12時55分54秒許止│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上開林忠保所有之行│刑拾伍年伍月。 ││ │ │ │ │動電話,改由沈仁偉接│未扣案之門號0○○○││ │ │ │ │聽,沈仁偉並與林○○│○○○○○○號行動電││ │ │ │ │約定交易地點。之後,│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林忠保指示沈仁偉於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列時、地,以1,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小包予林○○,│ ││ │ │ │ │林○○則於數日後交付│ ││ │ │ │ │1, 000元予林忠保作為│ ││ │ │ │ │交易毒品之對價,而共│ ││ │ │ │ │同牟取利潤。林忠保事│ ││ │ │ │ │後並交付價值100 元之│ ││ │ │ │ │海洛因,予沈仁偉施用│ ││ │ │ │ │。 │ │├─┼───┼────┼────┼──────────┼──────────┤│12│林忠保│王○○ │104年8月│2,000元 │林忠保共同販賣第一級││ │沈仁偉│ │8日18 時│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5分39秒│ │刑拾伍年陸月。 ││ │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 │ │ │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高雄市○│王○○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區○○│號行動電話,自104年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路000號 │月8 日16時27分33秒起│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超│,至同日16時43分46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 │許,陸續撥打、接聽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忠保所有之0000000000│額。 ││ │ │ │ │號行動電話,與沈仁偉│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沈仁偉於104 年8月8日│沈仁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16時43分46秒後之某時│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於左列地點,欲交│刑拾伍年陸月。 ││ │ │ │ │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未扣案之門號0○○○││ │ │ │ │嗣王○○因認海洛因數│○○○○○○號行動電││ │ │ │ │量太少,故未完成交易│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王○○遂再於同日1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時27分44秒許起,陸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以簡訊與林忠保聯絡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 ││ │ │ │ │18時45分39秒許,由沈│ ││ │ │ │ │仁偉在電話中與王○○│ ││ │ │ │ │確認交易地點後,林忠│ ││ │ │ │ │保即指示沈仁偉於左列│ ││ │ │ │ │時、地,再以2,000 元│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海洛因│ ││ │ │ │ │1 包予王○○,王○○│ ││ │ │ │ │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 ││ │ │ │ │沈仁偉,再轉交予林忠│ ││ │ │ │ │保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共同牟取利潤。林│ ││ │ │ │ │忠保事後並交付價值10│ ││ │ │ │ │0 元之海洛因供沈仁偉│ ││ │ │ │ │施用。 │ │├─┼───┼────┼────┼──────────┼──────────┤│13│林忠保│王○○ │104年8月│1,000元 │林忠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上午│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7時30分 │ │伍年伍月。 ││ │ │ │許 │ │未扣案之門號0○○○││ │ │ ├────┼──────────┤○○○○○○號行動電││ │ │ │王○○位│王○○持用0000000000│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區某│月11日上午5 時26分42│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租屋處 │秒許,撥打林忠保所有│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林忠保即於左列時、│額。 ││ │ │ │ │地,以1,000元之價金 │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予王○○,王○○並│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 │ ││ │ │ │ │忠保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而牟取利潤。 │ │├─┼───┼────┼────┼──────────┼──────────┤│14│林忠保│林○○ │104年8月│1,000元 │林忠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16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48 分1秒│ │伍年伍月。 ││ │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 │ │ │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市○│林○○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路000 │月11日16時48分1秒許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號○○○│,與林忠保所有之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釣蝦場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額。 ││ │ │ │ │忠保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林○○,林○○並當場│ ││ │ │ │ │交付1,000 元予林忠保│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15│林忠保│沈仁偉 │104年8月│無償 │林忠保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2日上午│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時20分 │ │柒月。 ││ │ │ │許 │ │未扣案之門號0○○○││ │ │ │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沈仁偉位│沈仁偉持用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區○│月12 日上午6時30分18│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0號 │秒許,撥打林忠保所有│ ││ │ │ │住處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之某活動│話,談及轉讓事宜,並│ ││ │ │ │中心前 │相約見面後,林忠保即│ ││ │ │ │ │於左列時、地,無償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沈仁偉。 │ │├─┼───┼────┼────┼──────────┼──────────┤│16│林忠保│林○○ │104年8月│1,000元 │林忠保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日21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2分34秒│ │伍年伍月。 ││ │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 │ │ │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市○│林○○持用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路000 │月12日16時53分55秒起│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號○○○│,至同日21時12分34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附│止許,陸續撥打林忠保│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近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額。 ││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 │ │ │ │事宜後,林忠保即於左│ ││ │ │ │ │列時、地,以1,000 元│ ││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包予林○○,林│ ││ │ │ │ │卓軍並當場交付1,000 │ ││ │ │ │ │元予林忠保作為交易毒│ ││ │ │ │ │品之對價,而牟取利潤│ ││ │ │ │ │。 │ │├─┼───┼────┼────┼──────────┼──────────┤│17│林忠保│王○○ │104年8月│無償 │林忠保轉讓第一級毒品││ │ │ │19日上午│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11時許 │ │月。 ││ │ │ ├────┼──────────┤ ││ │ │ │王○○位│王○○持用0000000000│ ││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 ││ │ │ │○○區某│月19 日上午5時56分58│ ││ │ │ │租屋處 │秒、10時44分47秒許,│ ││ │ │ │ │撥打、接聽林忠保所有│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相約見面後,林│ ││ │ │ │ │忠保即於左列時、地,│ ││ │ │ │ │無償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撥打針筒量予王○○。│ ││ │ │ │ │ │ │├─┼───┼────┼────┼──────────┼──────────┤│18│林忠保│真實姓名│104年8月│1,000元 │林忠保共同販賣第二級││ │沈仁偉│、年籍不│24日上午│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詳,綽號│11時許 │ │刑參年捌月。 ││ │ │「○○」├────┼──────────┤未扣案之門號0○○○││ │ │之成年男│沈仁偉位│林忠保以所有之000000│○○○○○○號及0○││ │ │子 │於○○市│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0000000號行││ │ │ │○○區○│4年8月24日上午10時54│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 │ │ │○路0號 │分11秒許至10時57分57│M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住處附近│秒許,撥打、接聽沈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活動中心│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前 │行動電話,確認毒品交│徵其價額。 ││ │ │ │ │易事宜後(沈仁偉雖於│ ││ │ │ │ │電話中表示已交付毒品│ ││ │ │ │ │,但無法確認已交付毒├──────────┤│ │ │ │ │品,林忠保要沈仁偉返│沈仁偉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回與「○○」碰面交易│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由沈仁偉於左列時│刑參年捌月。 ││ │ │ │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門號0○○○││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姓 │○○○○○○號及0○││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00000000號行││ │ │ │ │○」之成年男子,而共│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 │ │ │ │同牟取利潤(然價金尚│M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 │未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19│林忠保│王○○ │104年8月│1,000元 │林忠保共同販賣第一級││ │沈仁偉│ │28日中午│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2時許 │ │刑拾伍年伍月。 ││ │ │ ├────┼──────────┤未扣案之門號0○○○││ │ │ │王○○位│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於○○市│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區租│月28日上午11時38分37│)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屋處附近│秒、11時59分38秒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某自助餐│撥打林忠保所有之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店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沈仁偉與王○○聯絡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品交易事宜,並約定交│額。 ││ │ │ │ │易地點,林忠保即於左├──────────┤│ │ │ │ │列時、地,以1,000 元│沈仁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之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海洛因│刑拾伍年伍月。 ││ │ │ │ │1 包予王○○,王○○│未扣案之門號0○○○││ │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號行動電││ │ │ │ │林忠保作為交易毒品之│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對價,而共同牟取利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林忠保事後並交付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值100 元之海洛因供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仁偉施用。 │ ││ │ │ │ │ │ ││ │ │ │ │ │ │├─┼───┼────┼────┼──────────┼──────────┤│20│林忠保│黃○○ │104年8月│1,000元 │林忠保共同販賣第一級││ │ │ │29日17時│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3分11秒│ │刑拾伍年伍月。 ││ │ │ │後之某時│ │未扣案之門號0○○○││ │ │ │許 │ │○○○○○○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黃○○位│林忠保以所有00000000│)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於○○市│87 號行動電話,於104│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年8月29日16時2分30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街000號0│起至17時43分11秒許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樓住處 │,陸續撥打、接聽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額。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 │ │ │ │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 ││ │ │ │ │、地,由林忠保以1,00│ ││ │ │ │ │0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確 │ ││ │ │ │ │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海│ ││ │ │ │ │洛因1小包予黃○○, │ ││ │ │ │ │黃○○並當場交付1,00│ ││ │ │ │ │0元予林忠保作為交易 │ ││ │ │ │ │毒品之對價,而牟取利│ ││ │ │ │ │潤。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