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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世文、江東震、詹文琪。嗣檢警據報對林建男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辦,於民國105年7月5日17時25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林建男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建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5偵17404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與證人即購毒者蔣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5偵17404卷第70頁反面)、江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105偵17404卷第87頁正反面)、詹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105偵17404卷第50頁正反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押證物照片19張(見警卷第71頁至第8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聲監字第777號、105聲監續字第127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見105偵第851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足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未向證人詹文琪收取價金,然其係以毒品之交付,抵償積欠證人詹文琪之債務,是被告用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世文、江東震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雖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4年8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6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交付予上開證人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馬興文」、「蔡惠丞」之人購買,並提供聯絡電話(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後,仍未查獲相關共犯,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9日橋檢俊巨105偵851字第62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姓名及手機電話號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予3人,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嚴重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除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亦難採認。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經濟利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查獲有據之販毒數量尚非甚鉅,販售之對象非多,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其因此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毒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作為秤重及分裝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共6次犯行,各次販賣價金即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包括附表編號5、6所示以欠債抵償部分,獲有原應清償債務而未清償之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均歸由被告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白色結晶5包,經檢驗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偵第851號卷第4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玻璃球4個亦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OPPO廠牌手機1支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1 │蔣世文 │被告於105年5月4日14時 │105年5月4日 │高雄市左營區蓮│1000元 │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8分37秒至同日22時42分│21時許 │潭路97巷32弄9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15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蔣世文持用之0000000000│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嗣被告於右列時地將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置放在蔣世文位在高雄│ │ │ │ ││ │ │市○○區○○路○○巷○○弄│ │ │ │ ││ │ │9號住處之信箱內,而完 │ │ │ │ ││ │ │成交易。迨於2、3日後,│ │ │ │ ││ │ │被告再至蔣世文上開住處│ │ │ │ ││ │ │收取買賣價金1000元。 │ │ │ │ │├──┼────┼───────────┼──────┼───────┼────┼────────────────┤│ 2 │蔣世文 │被告於105年5月16日23時│105年5月16日│高雄市左營區蓮│2000元 │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至同年5月17日0時之間 │23時至同年5 │潭路97巷32弄9 │ │期徒刑肆年。 ││ │ │於右列地點販賣並交付重│月17日0時之 │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量不詳之之甲基安非他命│間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1包與蔣世文,然因蔣世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文並未立即給付買賣價金│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蔣世文即持不詳廠牌之│ │ │ │ ││ │ │手機交付予被告以作質押│ │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迨於105年5月17日19時│ │ │ │ ││ │ │24分56秒至同日23時52分│ │ │ │ ││ │ │9秒,被告以其所持用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蔣世文持用之091943│ │ │ │ ││ │ │4393號行動電話聯繫還錢│ │ │ │ ││ │ │事宜,其等遂於105年5月│ │ │ │ ││ │ │17日23時57分許雙方碰面│ │ │ │ ││ │ │,蔣世文給付被告買賣價│ │ │ │ ││ │ │金2000元,被告再將質押│ │ │ │ ││ │ │之手機歸還蔣世文。 │ │ │ │ │├──┼────┼───────────┼──────┼───────┼────┼────────────────┤│ 3 │江東震 │被告於105年4月27日19時│105年4月27日│在址設高雄市鼓│2000元 │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2分38秒至同日20時37分│20時40分○ ○○區○○○○路│ │期徒刑肆年。 ││ │ │51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252號之「高雄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市中山國小」前│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江東震持用之0000000000│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於右列之時地,販│ │ │ │ ││ │ │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江東震, │ │ │ │ ││ │ │並向江東震收取買賣價金│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4 │江東震 │被告於105年5月31日16時│105年5月31日│在高雄市鼓山區│1500元 │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57分29秒至同日16時59分│17時9分許 │九如四路1991巷│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6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1弄2號外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江東震持用之0000000000│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然因被告自己並無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其因此以不詳│ │ │ │ ││ │ │車號之機車載運其毒品上│ │ │ │ ││ │ │游蔡○丞(涉犯販賣毒品│ │ │ │ ││ │ │部分,另行偵辦中)一同│ │ │ │ ││ │ │至右列地點,嗣於105年5│ │ │ │ ││ │ │月31日17時9分許,被告 │ │ │ │ ││ │ │即以蔡○丞所提供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 │ │ │ │ ││ │ │東震而完成交易完成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 │├──┼────┼───────────┼──────┼───────┼────┼────────────────┤│ 5 │詹文琪 │被告先於105年5月18日18│105年5月18日│高雄市左營區蓮│抵債1500│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5分26秒至同日19時16│19時46分許 │潭路128號 │元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分4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市話00-0000000號與詹文│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 │ │ │ ││ │ │方意思表示合意後,詹文│ │ │ │ ││ │ │琪再赴被告右列之住所,│ │ │ │ ││ │ │於右列之時間,雙方同意│ │ │ │ ││ │ │以詹文琪之前對被告之債│ │ │ │ ││ │ │權8000元中之1500元作為│ │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 │ │ ││ │ │,被告遂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抵銷 │ │ │ │ ││ │ │之,因此完成交易。 │ │ │ │ │├──┼────┼───────────┼──────┼───────┼────┼────────────────┤│ 6 │詹文琪 │被告於105年5月24日21時│105年5月24日│高雄市左營區蓮│抵債1500│林建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38分20秒至同日22時50分│23時20分許 │潭路128號 │元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5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市話00-0000000號與詹文│ │ │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雙│ │ │ │ ││ │ │方意思表示合意後,詹文│ │ │ │ ││ │ │文琪再赴被告右列之住所│ │ │ │ ││ │ │,於右列之時間,雙方同│ │ │ │ ││ │ │意以詹文琪之前對被告之│ │ │ │ ││ │ │債權8000元中之1500元作│ │ │ │ ││ │ │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 │ │ ││ │ │價,被告遂交付重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抵 │ │ │ │ ││ │ │銷之,因此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1支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2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3 │分裝袋 │1包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2.檢驗前淨重0.503公克 ││ │ │ │3.檢驗後淨重0.492公克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2.檢驗前淨重2.226公克 ││ │ │ │3.檢驗後淨重2.010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2.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 ││ │ │ │3.檢驗後淨重0.088公克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2.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 ││ │ │ │3.檢驗後檢體用罄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編碼:B00000000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1.已潮解白色結晶 ││ │ │ │2.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 ││ │ │ │3.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 9 │玻璃球 │1個 │ │├──┼──────────────┼──┼─────────────────┤│ 10 │玻璃球 │1個 │ │├──┼──────────────┼──┼─────────────────┤│ 11 │玻璃球 │1個 │ │├──┼──────────────┼──┼─────────────────┤│ 12 │玻璃球 │1個 │ │├──┼──────────────┼──┼─────────────────┤│ 13 │OPPO廠牌手機 │1支 │ │└──┴──────────────┴──┴─────────────────┘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