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榮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榮與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推由「阿貴」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美玟,告知可申辦貸款,黃美玟不疑有他,與之約定於104 年1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門口前辦理貸款事宜,並依約前往,「阿貴」則於15時30分許抵達上址,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美玟,而黃美玟乃依「阿貴」要求當場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FC0000000 ,下稱A 支票)1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各2 張(附表編號1 、2 支票以下分別稱B 支票、C 支票)交與「阿貴」供擔保,並支付利息1 萬元予「阿貴」,嗣「阿貴」經黃美玟要求後將A 支票返還黃美玟。
俟被告取得上開B 、C 支票後,即於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未經黃美玟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B 支票之票面金額變造為「伍拾萬元整」、「500,000 」;C 支票之票面金額變造為「貳拾萬元整」、「200,000 」,並於104 年1 月19日持上開變造之C 支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示而行使之,所得款項並轉入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旋遭提領。復於104 年1 月26日持上開變造之B 支票,向華南商銀潮州分行提示而行使之,嗣因B 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均致生損害於黃美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美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A 、B 、
C 支票存根聯翻拍畫面3 紙、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1030號帳戶即黃美玟所用支票票款支付帳戶(下稱乙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帳戶交易明細表、C 支票影本、華南商銀潮州分行104 年10月5 日華潮存字第104113號函暨所附之B 支票正本、退票理由單、提示人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帳戶係由其申辦,且B 支票業經提示而支票背面記載提示存款帳戶為甲帳戶,嗣因乙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變造B 、C 支票,且未曾持變造後之B 、C 支票向銀行提示,而甲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係遭人竊取,且已長久未使用該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前為街友,並在街上認識同為街友吳明泉,吳明泉雖有一間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惟早已遭斷水斷電,屋內昏暗視線不佳,吳明泉將其中一間房間偶爾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04 年某日在吳明泉出借之屋內休憩,並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睡覺之草席下,但睡醒後發現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全數不見,然被告因無錢款而需至銀行使用甲帳戶,遂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申報遺失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
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美玟,告知可申辦貸款,黃美玟遂與之約定於104 年1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門口前辦理貸款事宜,嗣「阿貴」於104 年1 月5 日15時30分於上址交付現金20萬元與黃美玟,黃美玟乃當場依「阿貴」要求開立A 支票、B 支票及C 支票交由「阿貴」以供擔保,並支付利息1 萬元予「阿貴」,嗣「阿貴」經黃美玟要求後將A 支票返還黃美玟。俟B 支票、C 支票之票面金額均未經黃美玟同意即遭人擅自變造為「伍拾萬元整」、「500,00
0 」及「貳拾萬元整」、「200,000 」,而變造後之C 支票於104 年1 月19日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示後,乙帳戶即將20萬元匯入C 支票指定之提示存款帳戶而支付票款完畢,另變造後之B 支票則於104 年1 月26日經向華南商銀潮州分行提示,並指示匯入甲帳戶,惟乙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業經證人黃美玟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
9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有華南商銀高雄三民分行104 年6 月9 日華高三存字第10400114號函及檢附之甲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5日止之存款明細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1 份、黃美玟提出綽號「阿貴」所簽立之收取支票收據影本1 紙、A 支票、B 支票及C 支票存根照片3 紙、B 支票、C 支票影本各1 紙、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 紙、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04 年9 月16日楠梓存字第1045002387號函及其檢附B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華南商銀高雄三民分行104 年9 月22日華高三存字第10400187號函及檢附B 支票明細、104 年
1 月26日退票理由單1 份、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4 年10月6 日楠梓存字第1040002547號函及檢附乙帳戶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0月6 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華南商銀高雄三民分行105 年12月23日華高三存字第10500566號函及檢附甲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12月30日楠梓存字第1055003441號函1 紙、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2 月3日楠梓存字第1065000248號函及其檢附之C 支票正反面影本
1 份、華南商銀潮州分行106 年2 月10日華潮存字第106034號函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1、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40頁反面、院卷第36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應堪認定。
㈡C 支票之提示存款帳戶非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曾取得C 支票,是難認被告有變造C 支票及持之行使之犯行經查,變造後之C 支票係於104 年1 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示,提示存款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乙帳戶乃將20萬元匯入丙帳戶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4 年10月6 日楠梓存字第1040002547號函及檢附之乙帳戶自103年12月1 日至104 年10月6 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6 年2 月3 日楠梓存字第1065000248號函及其檢附之C 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反面、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見變造後之C 支票之提示存款帳戶非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是
C 支票之存款提示帳戶應與被告無涉;再者,證人黃美玟於偵查中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阿貴」處直接或輾轉取得C支票,又本院將變造後之C 支票正本及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因字跡筆畫特徵不顯而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572號函可佐【見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由此以析,實難認被告曾取得C 支票並對該支票變造進而行使之行為。
㈢B 支票之提示存款帳戶雖為被告申設之甲帳戶,惟依卷附資
料及被告辯稱內容,尚難由此逕認被告曾持有B 支票並對此為變造及行使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手B 支票,而難認被告有變造B 支票及持之行使之犯行:
⒈經查,變造後B 支票之提示存款帳戶固為被告所申辦之甲帳
戶,此有華南商銀高雄三民分行104 年6 月9 日華高三存字第10400114號函及其檢附之甲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
5 月25日止之存款明細資料1 份及客戶基本資料及華南商銀高雄三民分行104 年9 月22日華高三存字第10400187號函及其檢附之B 支票影本1 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查:
⑴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
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內,委託其代為取款,另代收支票進行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B 支票為一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此觀諸卷附之B 支票影本即明【見警卷第16頁】,可見該支票必得交由金融業者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再將票款存入提示之存款帳戶,而可由該提示存款帳戶追查票款流向,是變造該平行線支票金額以牟取不當利益之人,理應會另覓一可使用又不致使自己身份曝光之銀行帳戶為支票提示存款帳戶,避免遭追回變造後之票款,再參以「阿貴」自黃美玟處所取得B 、C 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4 年1 月19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合計20萬元,嗣「阿貴」或其共犯先將C 支票票面金額變造為20萬元即B 、
C 支票票面金額總金額,並於104 年1 月19日提示而兌現,又付款銀行所擔保付款係就支票要項齊全及支票存款帳戶內有足以支付票款之金額即予付款,而無須通知發票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12月30日楠梓存字第1055003441號函1 紙可佐【見院卷第40頁】,致使黃美玟誤認該B 、
C 支票均於104 年1 月19日提示而付款完畢,而未能預見付款銀行於104 年1 月19日所支付者僅係變造後之C 支票票款,更無從想像尚有B 支票票款尚未支付,若非黃美玟於104年1 月26日之支票所屬帳戶即乙帳戶無足以支付變造後B 支票票款之存款,定無法阻止該筆款項支付,益徵「阿貴」或其共犯之犯罪計畫縝密,故其等定當尋覓可隱匿其身份而不使其形跡敗露之帳戶為提示存款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自可能僅係供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從而,被告所辯其申辦之甲帳戶係遭他人為上揭不法使用,且不知使用該帳戶之人之身分乙節,自非全無可採。
⑵再細繹卷附之甲帳戶自91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
之交易明細資料【見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第24頁】,甲帳戶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17日止之近2 年期間均未使用,直至103 年11月17日當日由被告存入3,000 元,再於當日提領3,005 元,嗣於104 年1 月21日及104 年1月23日有分別存入100 元及1,000 元之紀錄,而參以被告於
104 年間為遊民,尚寄居於吳明泉之住處,平常係仰賴慈善機構所發給之100 元、200 元之零用維生,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現住地址、偵卷第19頁、院卷第130 頁】,是其傍身現金既為數不多且屬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將其身旁現金存入甲帳戶之必要,甚至於同日於甲帳戶存入再提領金額相仿之現金,此亦可自其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17日止期間均未使用該帳戶可見一斑,足認甲帳戶於103 年11月17日、104 年1 月21日及1 月23日之使用情形核非屬被告正常情形下所為之使用,再酌以
103 年11月17日存入復再提領現金行為及104 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存入現金與104 年1 月26日B 支票遭提示時間之密接性,上揭甲帳戶存入及支出反較屬一般提供帳戶或取得帳戶者對帳戶所為之測試行為,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係自行存入現金3,000 元,此觀諸甲帳戶交易明細中就該筆存款之存款人代號記載被告姓名即明【見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於該時即知曉甲帳戶尚可使用,理應無須於104 年1 月21日或同年月23日再行存入現金以測試帳戶,益徵被告辯稱其帳戶於104 年1 月26日已非其使用等語,尚屬可採。
⑶至被告固於審理時供稱無人知曉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院卷
第128 頁】,而甲帳戶於104 年1 月26日即B 支票提示且退票後,嗣分別104 年2 月2 日及同年3 月26日經人持提款卡至ATM 提領1,005 元及1,000 元乙節,有甲帳戶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銀高雄三民分行106 年2 月17日華高三存字第10600592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4頁、第62頁】,惟被告上揭供述倘如屬實,當對其於104 年2 月2 日及同年3 月26日係由其自甲帳戶提領現金毋庸置疑,然被告於審理時就104 年2 月2 日、3 月26日自甲帳戶提領現金之供述均屬不確定之回答,是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鑑不在其身旁,係在其友人吳明泉處或遭竊,且未曾執B 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28 頁】,而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6日即未使用該帳戶,核與前揭供述相互矛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款項確由被告所領取,故尚難單以被告前揭前後矛盾之供述推翻本院前揭認甲帳戶係供作被告以外之人作為掩飾其進行變造及行使B 支票犯行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為變造B 支票並加以行使之犯行。
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印鑑章係放在
友人吳明泉處,之後再找就找不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放在伊寄居於吳明泉家中之睡覺草席下,之後發現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起訴意旨以被告就甲帳戶脫離其管領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認其辯稱帳戶非其使用等語不實,而由此主張被告係變造及行使B 支票之行為人,惟細繹被告上揭供述均係指其所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印鑑章係在吳明泉處而嗣後不見之情,實難認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且難以此即積極認定被告於B 支票提示之際對該帳戶仍有管領力,是無從由此逕對被告為其有為變造B 支票及行使犯行之不利認定。
⑸是由上情交互以析,B 支票提示存款帳戶固為被告所申設之
甲帳戶,惟被告所辯甲帳戶於104 年1 月26日之際已非其使用乙節,應可採信。
⒉又依證人黃美玟證述,其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阿貴」處直接或輾轉取得B支票,又本院將變造後B 支票正本及被告於106 年1月10日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因字跡筆畫特徵不顯而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572號函可佐【見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另B 支票提示存款帳戶固為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惟依該支票取得及遭變造、行使之流程及甲帳戶使用狀況,認被告所辯其帳戶係遭他人為不法之使用等語,應非子虛,業如前述,而實難認被告曾取得B 支票並對該支票變造進而行使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B 支票正本、退票理由單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固
可認B 支票之提示存款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惟考量
B 、C 支票取得後變造及行使情狀及甲帳戶使用情狀,認甲帳戶應係遭他人取得作為掩飾渠等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之工具,而無法遽此逕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難認有何前後明顯不一之情,且難單憑此即認被告為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至證人黃美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A 、B 、C 支票存根聯翻拍畫面
3 紙、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帳戶交易明細表、C 支票影本僅得證明黃美玟交付與「阿貴」之B 、C 支票確遭他人變造及行使,均無從認定被告已為公訴意旨所指變造B 、C 支票及行使之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甲帳戶係遭他人使用作為行使變造支票之提示存款帳戶之用,而與「阿貴」或其共犯有變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從而,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變造B 、C 支票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固請求①比對調閱甲帳戶於104 年1 月26日16時34分提領B 支票票款50萬元及104 年3 月27日提領21萬元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證明B 支票票款非由被告領取及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事不知情;②查詢「阿貴」所使用手機之記帳單地址即「彰化縣○○鄉○○路○ ○○ 號」、「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所有權人,以證明本件與被告無關。惟查,就上開請求①部分,其中B 支票提示後已遭退票,另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於104 年3 月27日存入之21萬元部分係另紙支票以甲帳戶為提示存款帳戶,惟嗣後因該紙支票退票而記載退票支出21萬元,此有甲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4頁】,是104 年1 月26日及104 年3 月27日均無人自該帳戶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及21萬元,是辯護人請求調閱該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核屬不能調查證據;就請求②部分,本院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故無再行為此部分之調查,爰均予駁回。
八、再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 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係以提供甲帳戶與「阿貴」而作為兌現支票之工具,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補充理由書表示「阿貴」係利用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提示B 支票,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取得支票進行變造並加以提示行使之行為相互迥異,應為基本事實不同,而為不同之訴訟客體,自無從由公訴檢察官以此方式進行更正或補充,至於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或其他構成犯罪之行為,與本案起訴事實尚無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進行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號│ │ │(新臺幣)│ │├─┼─────┼──────┼─────┼──────┤│ 1│FC0000000 │104 年1 月19│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 │日 │ │楠梓分行 │├─┼─────┼──────┼─────┼──────┤│2 │FC0000000 │104 年1 月19│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 │日 │ │楠梓分行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4317745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77 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稱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