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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貴福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貴福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築物1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非鍾○○單獨所有,且經鍾○○表明未經共有人即告訴人陳○○、邱○○(已歿)同意不得拆除,詎其為將上開建築物改建他用,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未經告訴人陳○○同意,逕將上開建築物完全拆除。嗣於104年4月間,經告訴人陳○○前往上址發現上開建築物已遭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貴福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因此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證人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系爭建物拆毀前後之照片各1張及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雇工拆毀系爭建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鍾○○只有說系爭建物是其與邱○○合夥,我有得到他們2人之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建物於被告拆毀前,顯然無法遮蔽風雨,內部也無隔間,原本作為餐廳使用,不屬於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被告於拆除當時,鍾○○有到場並與被告達成協議,顯已同意被告拆除,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獲得鍾○○之同意,應阻卻主觀上之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系爭建物為陳○○、鍾○○及邱○○3人共同出資搭蓋,嗣被告於101年2月至101年6月間某日,以拆除重建後經營餐廳為由,取得鍾○○、邱○○之同意,雇工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7-8頁、11-12頁、他字卷第26-30頁、本院訴字卷第96-108頁),且有90年5月2日切結書、系爭建物拆毀前照片1張、拆毀後重建照片10張及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28頁、本院訴字卷第35-43頁),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時間為102年間某日,然系爭建物於101年2月間仍存在,於101年6月間已不存在上開國有土地等情,有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1張、google earth衛星空拍圖2張在卷可依(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8-129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02年間拆除系爭建物,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系爭建物非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

1、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原本為2樓,沒有隔間,搭蓋的目的是營業使用,沒有住人;系爭建物連同隔壁呂○○蓋的部分,整個本來是陳○○經營餐廳使用,系爭建物後方原有一間1樓的房子,該1樓的房屋原本是我的,後來也拿出來3人合夥,系爭建物與後方1樓房屋間並無牆壁相連;八八風災後,上開國有地上的建物都沒有使用;系爭建物在風災後有些用鐵皮圍起來的部分已經不在;大門上方最初搭蓋時就沒有用鐵皮包起來;大門旁檳榔攤是在系爭建物的屋簷下方,系爭建物屋簷與檳榔攤之間原本沒有間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8頁),又系爭建物於建造時約定為鋼構建物,高度為2樓高,前段不設樓板等情,亦有上開切結書可考,可見系爭建物原本搭蓋之目的係作為營業使用,而非供人居住使用,四周並非均設有牆壁,內部亦無隔間,並於98年之八八風災後,部分鐵皮材質之牆面遭吹毀,而不存在之情形。

2、再查,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建物何時遭拆毀不知道,八八水災後,就很少到六龜,直到104年4月份到六龜才發現系爭建物被拆除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八八風災後,被告來找我說上開國有地是很好營業的地方,我想陳○○原本也是在那邊營業,荒廢很久,相關稅金、國有地補償金也是要支付,就有答應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是以系爭建物於八八風災後即未使用,告訴人與鍾○○等出資者亦無修繕之作為,而呈現無人使用之荒廢狀態。又系爭建物於被告拆除前,自98年10月間至101年6月間所呈現之現況,自系爭建物之正面可區分為左右兩側,右側即大門部分,為2層樓高屋頂,地面與屋頂間並無樓地板之設置,大門上方至屋頂間無任何牆壁之設置,大門由鐵片及柵欄狀物品組成,系爭建物與右側相鄰建物間,僅有鋼構樑柱,並無任何牆面設置,左側部分,高度為1樓高,屋頂下方有一檳榔攤,屋頂與檳榔攤間存有明顯之間隙,未見有完整之牆面,且系爭建物坐落在河川旁,由大門前方可看到系爭建物後方河川對岸之山丘等,另被告為上開拆除行為後,系爭建物後方原為鍾○○所有之1樓房屋仍然存在,此有國土測繪圖資衛星空照圖1張、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4張、google earth衛星空拍圖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21、123-125、127-134頁),足認系爭建物四周有三面並無完整之牆面,內部亦無隔間存在,尚不足以遮風避雨,而適於人之起居,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不符合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甚明,因此被告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1、經查,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直到104年4月間到六龜才發現系爭建物被拆除重建等語,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拆除後,我已經慌了,因為陳○○很兇,為了不要節外生枝,沒有告知陳○○這件事,想說依被告規劃開始營業有賺錢的時候再分給陳○○;後來被告沒有重建完成,現場零零落落;直到104年間陳○○到現場才發現,他有來我家質問為這件事,那時只說處理中;後來陳○○寄存證信函給我;因為存證信函中有提到要告我,所以收到後沒幾天我就回函,並寫明拆除者就是被告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106-107頁),核與告訴人有於104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鍾○○,表示其於同年月26日發現系爭建物遭拆除,鍾○○有回函說明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拆除等情相符,此有104年4月30日之存證信函、鍾○○手寫信函在卷可依(見他字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始發現系爭建物遭拆除;再查,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依鍾○○說明得知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情形,請被告出面說明事件經過等內容,亦有104年5月14日之存證信函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是以告訴人至遲於104年5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前揭拆除系爭建物之情形。

2、嗣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毀損、侵占)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從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經言詞辯論後而為之。另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