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學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吳沛玲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夫妻(民國103 年4 月1 日結婚,同年11月27日離婚)。戊○○為丁○○第1 任配偶張慧英之胞妹,丁○○與張慧英離婚後,曾與丁○○為男女朋友。丁○○、乙○○、戊○○於105 年6 月間共同居住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住處。緣代號0000-00000號少女(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其等友人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結伴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忠烈祠夜遊,返途中因甲女身體不適,疑似有「中邪」症狀,其等乃一同尋找廟宇祭拜,而至高雄市西子灣附近某萬應公廟,因而結識亦在該處祭拜之丁○○,詎丁○○知悉上情後,見其等年少可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向甲女佯稱其遭忠烈祠軍人陰靈附身云云,須前往公墓作法驅離,乃帶同甲女、甲○及同行友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公墓,期間丁○○並使用符咒為甲女作法、以羅盤猜測甲女、甲○及同行友人年紀等方式,使其等誤信丁○○確有驅邪能力,直至105 年6 月25日清晨5、6 時天亮後,丁○○乃藉詞支離甲女、甲○其餘同行男性友人,於明知甲女、甲○未滿18歲之情形下,仍藉機向甲女誆稱甲女遭陰靈纏身,須隨丁○○返家同住,若離開丁○○身邊即會遭逢不測云云,並另基於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對甲○詐稱甲○為軍人亡魂所要找尋之妻子,須隨同丁○○返家作法處理,若離開丁○○身邊,會有生命危險云云,而分別以此怪力亂神之話語欺瞞甲女、甲○,誘拐甲女、甲○隨同其返回上開戊○○住處同住,並自稱「東獄大帝」化身,甲○為菩薩女兒,而認甲○為乾女兒,其等同住在戊○○前揭住處期間,丁○○為防止甲女、甲○逃離,穩固其對甲女、甲○之實力支配,並迫使甲女、甲○同意從事性交易供其營利,除每晚帶同甲女、甲○至公墓作法直至天亮,不讓甲女、甲○正常入睡,以削弱其等理性思考之自主意志,並以若自行出門將會遭黑道抓走云云誆嚇甲女、甲○,使其等不敢擅自離開前揭戊○○住處,暨假藉神明附體、能見鬼神之事,焚香作法,利用「牽亡歌」、「黑令旗」、靈異照片、念咒使甲女遭附身等神怪之事營造詭譎氣氛以恫嚇甲女,並踹踢甲女,逼迫甲女背於其真意不得不承認有吸毒、賣淫、向地下錢莊借錢、對甲○下符咒、下降頭等不實在之事及不敢擅自逃離該處,且使在場見聞之甲○因而誤信甲女確有吸毒、賣淫、向黑道借錢及自己確遭甲女下降頭、淫魔附身、懷有鬼胎之事,而深信丁○○有為其驅魔之能力,不敢擅自離開丁○○,丁○○並進而假藉神明之意旨,對甲○恫稱須從事性交易將鬼胎引出否則性命不保云云,而以此違反甲○自主意願之方式,欲迫使甲○從事性交易,然因甲○不願從事性交易而誤信自己將死亡,丁○○並藉此向甲女誆稱若不從事性交易則無法拯救甲○生命,而以此等科學上無法立即驗證之不正手段壓制甲女理性思考,使甲女不得不違反意願聽從丁○○指示從事性交易,丁○○遂承前意圖營利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夥同見聞上述經過而明知甲女並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之乙○○,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甲女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意圖營利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平板連結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所分享之無線網路,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LINE」及「WeChat」通訊軟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之虞之訊息內容,適有男客李琪文見之【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部分,因無法證明其於行為時知悉甲女未滿16歲,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性交易事宜後,丁○○乃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5 、6 時許,駕車搭載乙○○、甲女、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推由乙○○下車帶領甲女至該飯店811 號房與李琪文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性交)之性交易,期間乙○○乃在該飯店大廳等候,並利用其附表三編號1 所示平板內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該飯店無線網路與在該飯店外車內等候而持用附表三編號2 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嗣甲女與李琪文交易完畢,乃返回丁○○前揭車內,並將該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全數交予丁○○。又男客周中一(起訴書誤載為「周天一」)於105 年6 月30日見上開性交易訊息後,並以「WeChat」通訊軟體與持用附表三編號1 平板之乙○○聯繫性交易事宜後,丁○○、乙○○2 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搭載乙○○、甲女、甲○於同日下午6 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益大飯店」,推由乙○○下車帶同甲女前往該飯店1007號房與周中一(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部分,因無法證明其於行為時知悉甲女未滿16歲,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俗稱「半套」(即由甲女以手為周中一進行俗稱「打手槍」並讓周中一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期間乙○○則返回丁○○車內,與丁○○、甲○一同在該飯店外丁○○所駕駛之車內等候,嗣因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向警方報案甲女失蹤,請求員警協尋甲女,經員警調查認丁○○涉有嫌疑,經跟監發現丁○○駕車停在該飯店路旁,乃上前盤查,因而當場在該車內查獲丁○○、乙○○及尋獲甲○,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並於甲女性交易完畢自該飯店走出時尋獲甲女,而扣得甲女該次性交易所得1,40

0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為人口販運;從事人口販運,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人口販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及第2 款定有明文。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資訊,包括其照片、影像、聲音、證件號碼、住址、就讀學校班級或其親屬姓名、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則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人口販運罪(詳見下述),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丙女及甲○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第1 宗(下稱訴一卷)第72頁、第88頁反面;105 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第2 宗(下稱訴二卷)第88頁、第92頁反面;10

5 年度訴字第822 號卷第3 宗(下稱訴三卷)第20頁反面至第31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丁○○固坦承知悉甲女、甲○之年齡,並將其2 人帶回戊○○前揭住處居住,且有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分享無線網路供乙○○持附表三編號1 平板上網使用,後並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5 、6 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下午6 時41分許,駕車搭載乙○○、甲女、甲○前往「龍翔飯店」及「益大飯店」外,且曾收受甲女第一次性交易後所交付之3,0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略誘甲女、甲○脫離家庭、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逼迫甲女、甲○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因伊見甲女、甲○與10幾位男生在一起,怕甲女、甲○會有危險,見其2 人玩了一整晚身心疲累,才問其2 人要不要先到戊○○住處休息一下,甲女、甲○居住在戊○○住處期間,伊並未限制2 人之行動或不讓其等回家,亦有帶甲○回家看望甲○父親,伊不曾叫甲○從事性交易,是甲女自己坦承有對甲○下降頭、在經紀傳播公司工作、吸毒及向黑道借錢,並說要打工,伊只是跟甲女說如果缺錢可以找乙○○,因乙○○有在從事按摩工作且會使用網路,伊並不知乙○○如何跟甲女說,亦未指示乙○○上網刊登性交易訊息,直至遭查獲後,才知乙○○有刊登該等性交易訊息,第一次甲女前往「龍翔飯店」後將錢交給伊時,伊並不知該筆錢係甲女性交易所得,是回來後才知,第二次前往「益大飯店」是因乙○○說要帶甲女去附近買衣服,並稱朋友要找伊幫忙按摩護膚,才停在「益大飯店」附近停車格,並不知乙○○要帶甲女前往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原為夫妻,其等離婚後,曾於105 年6 月間共同居住在戊○○前揭住處,被告丁○○與戊○○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前往高雄市西子灣附近某萬應公廟時,遇見甲女、甲○及其他同行男性友人,後乃帶領其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公墓,直至天亮後,丁○○乃帶甲女、甲○返回戊○○前揭住處居住,後被告乙○○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平板連結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所分享之無線網路,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性交易訊息,丁○○並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5 、6 時許及翌日下午6 時41分許,駕車搭載乙○○、甲女、甲○前往「龍翔飯店」及「益大飯店」,甲女並在乙○○帶領下在「龍翔飯店」與男客李琪文進行上開「全套」性交易,及在「益大飯店」與男客周中一進行上開「半套」性交易,並於交易完畢後當場為警查獲,扣得該次性交易所得1,400 元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平板及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另案(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53 號周中一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3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 頁;訴二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第199 頁至第200 頁】、甲○(見偵一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訴二卷第120 頁正、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證人戊○○(見偵一卷第110 頁反面;訴二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男客李琪文於另案警詢(見訴二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周中一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見訴二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訴二卷第221 頁)、乙○○扣案平板「LINE」及「WeChat」動態訊息留言畫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909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二卷第9 頁;訴一卷第221 頁】、乙○○與男客周中一「WeChat」通訊紀錄畫面及擷取報告(見偵二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訴二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內政部警政署10

5 年9 月19日刑生字第105006793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甲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二卷彌封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二卷第203 頁至第204頁)、甲女所繪製戊○○前揭住處、「龍翔飯店」811 號房、「益大飯店」1007號房現場陳設圖(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益大飯店」105 年6 月3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訴二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員警對被告2 人及甲女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1頁至第19頁反面、第31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復有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平板、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及甲女第2 次性交易所得1,400 元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將甲女、甲○帶回其居所同住,有略誘甲女、甲○之犯行及犯意㈠甲女、甲○於105 年6 月24日晚上係與友人結伴前往高雄市

忠烈祠夜遊,後於下山途中,因甲女出現身體不適、疑似「中邪」症狀,乃尋找廟宇祭拜,而至前揭萬應公廟,而在該處與被告丁○○及戊○○相遇,而當晚在場之其餘男性,乃甲女、甲○結伴夜遊之朋友,且未有任何對甲女或甲○不法或不禮貌之舉動等情,業據甲女(見偵一卷第52頁;訴二卷第145 頁正、反面、第150 頁)、甲○(見偵一卷第59頁;訴二卷第120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35 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此外,當時與丁○○一同前往前揭萬應公廟而在場見聞之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時該等男性與甲女、甲○正常交談,並無對甲女、甲○做任何不法或不禮貌之舉動等語(見訴二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而均證稱並無丁○○所辯同行男性欲對甲女、甲○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丁○○獲悉甲女有上開不適症狀,乃向甲女等人陳稱甲

女遭忠烈祠軍人陰靈附體云云,並以要找出甲女身上之軍人陰靈為由,帶同甲女、甲○等一行人前往高雄市覆鼎金公墓,期間並以鎮壓甲女身上陰靈為藉,為甲女作法、配戴符咒,及使用羅盤猜測其等年齡,直至天亮後,乃要求甲女、甲○同行男性友人先行離開,獨留甲女、甲○在該公墓,而向甲女陳稱甲女遭陰靈附體,若離開丁○○就會出事云云,並向甲○稱甲○係軍人亡魂要找之妻子,須隨同丁○○返家作法處理,若不在丁○○身邊會死亡云云,致甲女、甲○因而心生畏懼,誤信丁○○所言為真,隨同丁○○返回戊○○前揭住處等情,亦據甲女(見偵一卷第52頁正、反面;偵二卷第4 頁;訴二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甲○(見偵一卷第59頁正、反面;訴二卷第120 頁反面、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又證人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丁○○於聽聞甲女同行友人稱甲女遭附身後,乃決定帶一行人前往覆鼎金公墓處理,直至天亮後,丁○○有以要幫遭陰靈附體的甲女驅邪為由,要甲女、甲○到伊住處借住,其他同行之人因而相信先行離開,甲女、甲○因相信丁○○會幫其等處理,有同意住在伊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訴二卷第116 頁至第

117 頁);此外,被告丁○○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係伊提議要去覆鼎金公墓,且在公墓有以羅盤猜測甲女、甲○及其等同行友人之年紀,並對甲女稱要替甲女作法驅除陰靈附體,而請甲女跟伊回家等語(見訴三卷第32頁正、反面;訴二卷第87頁反面);堪認甲女、甲○前揭指訴並非虛妄。㈢甲○於該日雖未有如甲女身體不適或疑似中邪之情形,然依

其所證:因丁○○當時有拿如符咒之物讓甲女戴上,之後甲女就比較穩定,並有在該處公墓,使用羅盤精確說出伊等年紀,所以相信丁○○所言,而對丁○○對伊所陳稱伊是軍人亡魂要找之妻子,不留在丁○○身邊會死亡云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訴二卷第125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此亦可由甲○至戊○○前揭住處居住時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其「FACEBOOK」(下稱FB)群組上與其友人之談話內容「原本1 臺車先雷殘(註:「摔車」之意),之後下山,1 個女生被軍人附身」、「那個軍人不放過我跟我那個女生朋友就對了」、「惹到2 個最兇的,要找妻子,就是找我跟那個女生」、「那天那個女生被附身我真的嚇到…我當場目睹…」、「她無法受自己控制,勒別人脖子…抓…之類的,還有走出去要撞車子…很難處理,如果沒遇到那個道士,那個女生早就死了」、「我蠻相信那個道士的…因為那天,我們這幫朋友,就一個說自己是八爺金身,結果第一個出事的就他,女生被附身的現場狀況真的很恐怖…」、「道士是路上我們無能為力的時候剛好遇到的,不是我們找的,如果沒有遇到他,那個女生早就死了」、「我家不溫暖,我家單親,我幾歲,我幹嘛幹嘛,他沒問就都知道」等語(見訴二卷第226 頁反面、第234 頁、第235 頁正、反面、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亦堪認甲○前揭所證並非虛妄。被告丁○○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甲○FB所指「道士」並非指伊,而係途中遇到的同行茅山道士云云(見訴三卷第34頁),然不論是丁○○於先前歷次訊問或本案相關證人、共犯或被害人所述,均未曾提及有另一道士,且由甲○於該段FB對話中明確告知其友人「我乾爸就是那個道士」、「道士是昨天(註:依該段訊息時間,係指105 年6 月25日)認的」(見訴卷第231 頁),及該段對話內容明顯係講述其與甲女遇見丁○○當時之過程,且丁○○亦坦承甲○有認其為乾爸(見訴三卷第34頁),堪認甲○於該段FB中所指「道士」確係丁○○無訛。

㈣綜上,足認甲女、甲○並非於理性狀態下,基於自由意志自

行決定隨同被告丁○○返回其居所居住,而係丁○○趁甲女與友人夜遊出現身體不適、疑似中邪症狀,誆騙甲女等人隨同其至覆鼎金公墓,並利用羅盤猜測其等年紀、作法驅邪直至天亮等手段,藉機營造詭譎氣氛,並使其等誤信丁○○確有驅邪能力,再藉機支離其餘同行男性,獨留甲女、甲○在該處公墓,而利用其等畏懼鬼神之心裡及無法即時驗證其說詞之機會,拐騙甲女、甲○隨同其返回其居所居住。是被告丁○○確有以前揭不正當手段略誘甲女、甲○之犯行及犯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丁○○確有意圖使甲女、甲○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而以不正當且違反甲女、甲○真實意願之方式,逼迫其等從事性交易,並將其等實力支配在其前揭居所㈠甲女、甲○遭被告丁○○略誘至戊○○住處居住期間,丁○

○每晚將其等帶至公墓,直至天亮始返回戊○○住處,而使其等無法於正常時間休息就寢乙情,業據甲女(見偵一卷第52頁反面;訴二卷第148 頁)、甲○(見偵一卷第59頁;訴二卷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偵一卷第64頁反面;訴二卷第96頁、第102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戊○○(見訴二卷第118 頁)所證相符;而丁○○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同住期間有帶甲女、甲○至公墓之情(見訴三卷第20頁、第33頁);此外,甲○前揭105 年6 月26日下午

3 時38分許之FB對話紀錄亦有「3 天沒睡,我每次都差點睡昏,因為一睡就是死路一條,都是那個道士一直照顧我,叫醒我的」等訊息內容(見訴二卷第230 頁);可知丁○○於略誘甲女、甲○期間,確有假借神鬼之說,每晚將甲女、甲○帶至公墓直至天亮,使其等心懷畏懼,且削弱其等理性思考之意志。

㈡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一開始丁○○跟伊說伊身

上有靈,住在他那邊比較安全,只要出門就會出事情,後來又說伊被鬼跟,外面也有靈,甲○會有事,且有黑道在找伊,連續2 天分別出現1 臺黑色廂型車及1 臺藍色小客車,是在等伊和甲○,伊打開手機就會被GPS 定位,叫伊把手機關機,伊手機沒電,丁○○也不給伊手機充電,伊坐丁○○車回來時,就看到藍色小客車1 次,伊有跟丁○○說想回家,丁○○說伊不能回家,外面有人在找伊,一出去就會被黑道抓走,不然就是會死在馬路上,導致伊不敢出去,丁○○感覺會神明附身,自稱管理臺南的東獄大帝,稱東獄大帝有跟他說伊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說伊要買符害甲○、跟黑道說要把甲○拐去賣淫,看到伊右手腕有小傷口,就說伊有吸毒,又說伊跟地下錢莊借錢沒有還、做過傳播公司援交,伊一直說沒有,因為丁○○說的事情,伊根本沒有做過,但丁○○一直說有,並用腳踢伊大腿好幾下,伊講到不能再講,又怕丁○○打伊,被逼到受不了才承認,甲○在旁邊有聽到,甲○一開始相信伊沒有做那些事情,但後來甲○好像被丁○○洗腦也漸漸不相信伊,伊跟甲○在戊○○家居住期間,丁○○有跟伊及甲○說要透過性交易或跟男人有親密動作才能化解被鬼魂跟,並跟伊說要做性交易才能救甲○,伊是怕如果沒有去做性交易,甲○會遭遇不測,為了救甲○,才去做性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偵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訴二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0頁、第151 頁反面、第200 頁);而指訴被告丁○○有以黑道及神鬼之說使其不敢離開戊○○住處,並逼迫其於甲○面前坦承前揭有加害甲○等不實之事,並以甲○生命為脅,逼迫其同意從事性交易。

㈢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指訴:丁○○是講一些言語讓伊

和甲女害怕而不敢出去、不敢不聽他的命令,丁○○說亡魂都在樓下,如果伊和甲女出去就會被附身,會被車撞死,伊有跟丁○○說想回家,但丁○○跟伊說伊出去會被黑道抓走,因為伊媽媽有欠錢莊錢,伊曾跟丁○○提過伊媽媽有欠錢莊錢之事,伊當時相信丁○○所言,因為伊跟丁○○出去回來時,有遇到其他車輛,那些車看到伊等有往後退,那時伊就相信丁○○所說待在他身邊伊才會沒事,且丁○○說因為甲女有為了毒品賣淫,所以想要把伊一起賣給黑道賺錢,甲女也有跟丁○○說想回家,但丁○○說不能讓甲女回去,因為甲女一出去就會叫黑道來抓伊,並說如果甲女出去,會叫認識的黑道把甲女抓回去賣淫,丁○○也有限制甲女使用手機,因為丁○○說甲女會用手機聯絡黑道來抓伊,且當時甲女手機也沒電,伊有看到丁○○踢甲女大腿,因丁○○一直逼問甲女是不是對伊下降頭、在伊家灑骨灰粉、叫黑道把伊抓去賣,甲女說沒有,丁○○很生氣就踢甲女,當時萱萱(即乙○○)也在旁邊,但沒有說話,甲女是被逼問到最後不得不承認,伊現在想起來覺得很荒唐,因為當下真的覺得甲女有要害伊,伊覺得當時有被洗腦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訴二卷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32頁、弟133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反面);亦指訴被告丁○○有以黑道及神鬼之說使其和甲女不敢離開戊○○住處,並證稱丁○○有逼迫甲女坦承加害其等不實之事,使其誤認甲女確有加害其之實。

㈣共同被告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丁○○宣稱

自己是道士,道行很強,有神仙降駕,而說甲女有被下勾魂降,逼問甲女是否有跟錢莊借錢買毒品,甲女一開始不承認,是遭丁○○以神明名義,一邊用腳踢甲女大腿,強迫甲女承認有向錢莊借錢、吸毒、賣淫、對甲○下降頭、要逼甲○賣淫賺錢、找男生強姦甲○等,並跟甲女說要救甲○的唯一方法就是吸取男生精氣,以延續甲○壽命,所以要去做援交,若丁○○沒有逼問,甲女不會承認也不會同意性交易,若甲女知道丁○○說的都是假的,應該不會願意從事性交易,因丁○○即使用甲○性命威脅甲女,也是說了一星期,甲女才同意,丁○○是跟甲女說要救甲○生命的話,要用援交來換,如果不做援交的話,甲○的生命會不見,連家人的生命也會有危險,甲女有想要離開,但丁○○向甲女說錢莊的人在找甲女,若離開戊○○前揭住處,會被黑道抓走,還說有厲鬼等著抓甲女,並說黑道已經在外面等了,甲女就不敢出去,甲○也有說要回家,但丁○○不讓甲○回去,丁○○對甲○是說有厲鬼在等甲○,在丁○○身邊比較安全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訴二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此外,證人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有看過丁○○請東獄大帝上身,叫比較胖的女生(指甲女)去找男生等語(見訴二卷第114 頁反面)。

㈤經本院勘驗被告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內

所儲存105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8 分許(見訴二卷第169 頁)之錄音結果,被告丁○○確有假借神明名義,並稱甲○為菩薩女兒,逼迫甲女承認找人強姦甲○、對甲○放符、下降頭,甲女一再否認,丁○○便以要放牽亡歌將甲女魂魄牽走、讓甲女流浪做乞丐、要念咒請眾神尊退開請已經在外面的忠烈祠亡靈進來附身甲女表演脫衣舞、要將骷髏頭放在甲女頭上讓甲女被附身等語要脅甲女,期間並焚香、播放念咒音樂,並使用「黑令旗」、「擲筊」、靈異照片等,製造詭譎氣氛,恫嚇甲女,以逼迫甲女承認,俟甲女承認後,即對在場之甲○稱:其遭強姦變得不能成形,印堂泛紅,已經命在旦夕,並懷有鬼胎,鬼胎會吸人的陽氣,吸到後來,陽盡氣亡云云(見訴一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前後光錄音時間即長達2 個多小時,有本院勘驗該段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78 頁至第201 頁);可資佐證甲女、甲○及乙○○前揭證述並非虛妄。又由其於該段錄音中丁○○與甲女之對話「丁○○:妳這種命運,你敢出這個大門嗎?甲女:不敢。」、「丁○○:門可以不用鎖,看她要不要自由出入?看她敢出去嗎?」等語(見訴一卷第188 頁、第194頁),可證丁○○確有假借神怪之說,使甲女縱未遭如鎖門等直接物理上力量限制行動,亦不敢擅離該處。再由該段錄音之末「丁○○:現在妳要相信了嗎?甲○:相信。」、「丁○○:這樣你要相信她還是相信你慈悲的父親?甲○:相信慈悲的父親。」等語(見訴一卷第199 頁、第200 頁),亦可證丁○○乃藉此使甲○相信自己遭甲女陷害而命在旦夕。此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乙○○之指證,偵查被告丁○○疑似毀損屍體案件,派警前往戊○○前揭住處查看結果,確在該處發現神壇及疑似作法工具乙情,亦有本院10

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公務電話紀錄(見訴一卷第17

1 頁)、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43頁至第63頁)。

㈥由甲○經歷前揭錄音所錄之過程後,因認自己即將死亡,隨

即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其FB群組中對其友人之留言及對話:「大家,我可能活不久了」、「再過幾天,我可能就會死了…」、「我被下降頭,沒辦法破解,今天被附身,還有懷了鬼胎,可能這幾天,我會死」、「我說認真的,被鬼附身不是跳樓就是去跳海,再來就自殘,軍人就是要致我們於死地,還有,我媽要把我賣掉,黑道找上我家了,目前他們找不到我,只有找上我爸,我會躲起來,我還被女鬼找上門,淫魔,所以懷鬼胎,鬼胎漸成形,我身體一天一天越來越虛弱,昨天凌晨跑去墓地引淫魔出來,結果沒引到,今天又要再去一次,我真的好怕,今天真的被附身,真的很不舒服,很想直接死」、「另外一個女的有讓我火到,我當姊妹,下降頭居然是他」、「我被鬼強姦,我不知道,我昨天才知道,因為那個女生下降頭,那個女生見不得我好,所以害我」、「女生被男生附身,小圓(指甲女)是有意的」、「不過我剛剛原諒她了,如果我剛剛不原諒她,他就馬上被逐出去,被鬼附身,會跳樓、跳海,我心軟,所以原諒,但是我乾爸不放過她,說我幾天後有事他要找她跟我陪葬,我乾爸就是那個道士」、「我現在事情很多,首先,忠烈祠的厲鬼要找我當祂的妻子,再來,我被鬼強姦,懷了鬼胎,還有,被下無法破解的降頭,最後,黑道在找我,要把我拿去賣」、「今天晚上要大戰,可能吧,我真的很怕,因為那個女生原本是第1 個被找上門的,我是第2 個,後來因為菩薩說只能保一個,就是保那個女生,所以我不知道還能撐多久」、「你們乖,我辦這個群組是因為想跟你們講一下,我可能活不了多久,你們就乖一點聽我的忠告,晚上不要去西子灣、旗津、忠烈祠等等的地方,很陰,我真的不知道我還能撐多久,再見各位,我們都是看著同一片天空,會再相遇的」、「軍人跟那個淫魔好像合體了」、「降頭是勾魂降,死者找妻子,是要找自己喜歡的,不是隨便的紙新娘就可以,對方堅持要自己挑,我被鬼強姦,因為我會不知不覺下體痛,痛完流出精液,那個是鬼精液,意思是我已經破處,小圓還有下其他降頭,讓我沒有印象,被20個鬼強姦,她都自己說了」、「現在沒事,過幾天她沒有把降頭破除,我一樣死,她都自己親口說了,在大帝面前她不可能說謊,她為了錢,因為見不得我好,所以對我下降頭,我現在真的儘量保持冷靜」、「我好想回家,我好想直接放棄,直接死掉」等語(見訴二卷第224 頁至第246 頁),且經友人一再勸誡甲○小心丁○○,要前往找尋甲○,並要甲○離開該處,甲○仍一再向友人稱相信丁○○、丁○○很專業、「道士很有心的,他說菩薩只讓他保1 個而已,但是為了我跟小圓,他會用生命去賭,絕對站在前面替我檔,他說他不會讓我出事的,軍人要跟道士戰,還嗆明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冥界有上百萬人能叫,那個道士有很多親人,我們未必輸」、「我現在很混亂,為什麼小圓會去碰毒品,我完全不相信,你們知道嗎,因為被毒品控制,她才會來害我,因為那些喜歡我的男生得不到我,要我全家都死,拿死人骨灰灑在我家門口,還有下降頭,要把我賣掉,賣去傳播公司拍A 片,我真的不相信,我親耳聽小圓親口說的,我還親眼看到手上有被針筒刺過的痕跡」、「我現在身上有債務100 多萬,因為我那個朋友所賜,借錢然後上面的保證人寫我的名字,我現在身上被下符,我現在身上懷鬼胎,我不拿掉的話,我真的會死,我現在還被全高雄的黑道發下通緝令,找到我並交出去就有50萬可以拿,我媽那邊的錢莊現在也都在找我,設法叫我單獨出去,因為我媽她身體已經一天一天沒人要了,所以我錢還不完需要我下海幫她還,然後小圓這邊惹到竹聯幫跟四海幫,都很兇殘,昨天我跟道士半夜出門附近真的都是埋伏,只要我單獨一個人出去那就必死無疑,因為有道士保護所以他們才不敢碰我,我現在只能聽天由命了,黑道的事雖然棘手,但是鬼胎的事更棘手,我跟道士都想不出有什麼辦法能把鬼胎拿掉,我那個朋友也打死不肯說幕後指使者是誰」等語(見訴二卷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39 頁反面),並稱「(友人:晚上見面。)不,我出去會死」、「我出門一定被附身,所以我現在在那個助理阿姨家,我3 天沒回家,

3 沒睡了。」、「我不知道我在哪裡,我也好想回五甲,我知道我一離開這裡,我就直接被附身,直接口吐白沫死掉,這是我的命運」、「總而言之,我一出門就是死,祂們現在都在樓下等我出去,一出去就是被車撞或附身,然後跳樓」、「(友人:你在哪裡?)我不知道,反正在很遠的地方,一個阿姨家,我知道這裡可以保護我」、「我如果一回家我會把那些東西也帶走,我不可能活,可是我好想回家,但是卻不能回家」等語(見訴二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第

243 頁),可見甲○當時確有因遭丁○○欺騙及運用前揭神鬼之術、逼迫甲女在甲○面前承認有加害甲○等情,而誤信自己遭陰靈附身、懷有鬼胎命在旦夕、被黑道追債、甲女有陷害其、對其下降頭,並因而不敢離開該處、對丁○○極度信任,已失去正常人會有之理智思考。再依該段FB中甲○之對話內容「破解有辦法,2 天內找20個男生援交,賺到的錢不能低於2,500 ,你們說我怎麼可能去做?所以,我過幾天可能就死了」、「我現在也很亂很煩,因為援交的話,淫魔會生氣,然後把鬼胎引出來,好像是這樣」等語(見訴二卷第228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可見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指訴丁○○亦有對其提及性交易之事等語(見訴二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反面),並非無據。且上開FB對話係甲○遭丁○○略誘期間因聽信丁○○所言誤以為自己遭淫魔附身、懷有鬼胎,然又不願從事性交易,而誤認自己即將死亡,始在該FB建立群組向其友人告別留言,並無預料將來會作為訴訟使用,再依該等對話內容可知,甲○當時對丁○○極度信任,實無必要故意藉此捏造不實之證據誣陷丁○○。況若非丁○○確有要求甲○從事性交易之情,甲○於前揭FB中所提及從事性交易的價格2,500 元(見訴二卷第228 頁反面),為何與甲女之後從事本案全套性交易(未如男客李琪文延長時間加價之情形下)之價格2,500 元完全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訴二卷第103 頁乙○○證述)?堪認被告丁○○亦有以神鬼等不實之說,誆詐甲○,而以違反甲○意願之不正方式,要求甲○從事性交易之作為無訛。

㈦被告丁○○確有以神鬼之說略誘甲女、甲○,並有以此違反

甲女、甲○真實意願之方式誆騙其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查其以神鬼之說在甲○面前,逼迫甲女承認有加害甲○致甲○遭黑道追殺、淫魔附身、懷有鬼胎而即將死亡之前揭錄音時間,及甲○於該次錄音後在其FB群組所留誤認自己懷有鬼胎但不願從事性交易而即將死亡之訊息時間,均係於105 年6 月26日,有前揭錄音檔案時間及FB談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訴二卷第169 頁、第224 頁),而係在甲女、甲○105 年6 月25日遭丁○○略誘至戊○○住處不久隨即發生乙情,可知丁○○略誘甲女、甲○隨其返回戊○○住處同住後,隨即不斷以神鬼之說恫嚇甲女、甲○,並藉此手段要求甲女、甲○從事性交易。且被告丁○○與甲女、甲○於案發前既素不相識,偶然相遇,明知其等均係國中甫畢業未滿18歲之少女,不僅未勸其等儘快返家、協助聯絡家長或報警,竟以神鬼之說誆騙其等至公墓、使其等誤信其有驅邪能力,再藉詞支離同行男性友人,拐騙甲女、甲○與其同住,而以神鬼等不實之事恫嚇之,使其等不敢逃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若非丁○○於略誘甲女、甲○隨其返回戊○○住處同住時,即有使甲女、甲○從事性交易供其營利之意圖,何須費盡心機,假借神鬼之說誘拐之?另參以被告丁○○之第4 任配偶即被告乙○○(見訴二卷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第111 頁反面)、小姨子兼前女友即證人戊○○(見訴一卷第137 頁正、反面;訴二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4 頁反面)、現任配偶陳麗君(見訴一卷第142 頁反面)均指訴丁○○曾以鬼神之說要求其等從事性交易賺取財物供其花用。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丁○○於105 年6 月24日、25日略誘甲女、甲○時,即有使其等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㈧被告丁○○雖辯稱:甲○居住在戊○○住處期間,伊有帶甲

○返家探望甲○父親云云。然丁○○係得知甲○父親已向警方報案協尋,始不得不讓甲○返家乙情,業據甲○(見訴二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甲女(見訴二卷第150 頁反面)、乙○○(見訴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證述在卷。且當時丁○○係指示甲女陪同甲○返家,要求其等向甲○父親誆騙甲○該段期間係住在甲女住處,因甲女過幾天要前往別縣市,欲陪伴甲女直至甲女離開始返家云云,並駕車在甲○住處附近等候等情,亦據甲○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2

9 頁反面至第131 頁),核與甲女所證相符(見訴二卷第15

0 頁反面);甲○之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報警後,甲○有和一位自稱住在花蓮的同學回家,但沒多久就離開,甲○都說住在女同學家等語(見訴二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頁)所證相符;此外,丁○○亦坦言當時有在甲○住處附近等候,並未陪同甲○入內等語(見訴一卷第77頁)。而甲○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丁○○叫伊及甲女跟伊父親講完話後要再回去,伊會再回去丁○○住處,係因擔心丁○○所言成真等語(見訴二卷第131 頁反面)。顯見被告丁○○讓甲○返家,僅係為防止其略誘犯行遭甲○父親及員警發現,自難因此即認其無略誘甲○之犯行。甲女、甲○自遭丁○○略誘至戊○○前揭住處起至員警105 年6 月30日查獲本案止,均處於丁○○實力支配之下,足堪認定。

㈨綜上,堪認被告丁○○確有基於營利及使甲女、甲○從事性

交易之意圖,藉由前揭黑道追債、鬼神之說等虛妄或科學上難以即為驗證之不正當手段,欺枉、恫嚇甲女、甲○,壓制其等自主意思,而將其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藉此迫使其等聽信其所言從事性交易。

四、被告丁○○就前揭性交易訊息之刊登及甲女2 次從事性交易部分與被告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所示性交易訊息,雖係被告乙○○刊登在網路上,然係被告丁○○指示乙○○上網刊登乙情,業據乙○○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3頁、第65頁反面;訴二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7 頁反面)。被告丁○○既意圖營利,以前揭不正方式逼迫甲女從事性交易,在無實體店面或場所足以招攬男客之情形下,藉由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之,亦屬正常。而甲女(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甲○(偵一卷第60頁反面)亦均於偵查中證稱男客透過網路與乙○○聯絡後,乙○○再告訴丁○○,由丁○○搭載前往交易等語。被告丁○○雖辯稱:甲女上開2 次性交易,伊僅係搭載前往飯店附近,並不知甲女係要前往飯店從事性交易云云。然由丁○○於甲女105 年6 月29日前往「龍翔飯店」從事第1 次性交易時與乙○○之「LINE」對話訊息:「乙○○:圓圓已進房了。丁○○:嗯。乙○○:她晚點會收3,

000 回來。丁○○:嗯,看好噢。乙○○:我在大廳沙發這等,不然你的網路連不到。丁○○:嗯。乙○○:不然你的網路連不到。丁○○:知道。乙○○:車上有沒有充電器?我平板沒電了。丁○○:有,不要出來,有警。乙○○:嗯,不然我跟櫃檯借充電器好了,又有一位要現約。丁○○:嗯,可以。乙○○: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是否有乳液?丁○○:沒有。乙○○:客人10分鐘到。…丁○○:好了嗎?乙○○:還沒下來。丁○○:嗯。」(該等訊息確實係丁○○與乙○○之「LINE」對話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丁○○前揭扣案行動電話及乙○○前揭扣案平板內之「LINE」訊息及個人資料無誤,見訴一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10 頁至第220 頁),可知丁○○確知甲女該次係前往飯店從事性交易,且當時係甲女而非乙○○在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指示乙○○要看好甲女;此外,該次性交易所得亦係由甲女交予丁○○收受乙情,亦據丁○○供承在卷(見訴三卷第34頁反面),並經甲女(訴二卷第144 頁反面)、甲○(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訴二卷第138 頁)、乙○○(見訴二卷第95頁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丁○○就甲女該次性交易與被告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甲○105 年6 月30日前往「益大飯店」從事第2 次性交易前,被告乙○○已與男客周中一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價錢、地點及性交易之對象為甲女乙節,有乙○○與周中一「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訴二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而該次前往該處並非如被告所辯係要前往買衣服,而是要帶甲女前往飯店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且丁○○亦知該次甲女是要前往從事性交易乙情,業據乙○○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05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此外,員警因甲女之母即丙女報案協尋甲女,懷疑丁○○涉有嫌疑,乃於105 年6月30日自丁○○駕車搭載乙○○、甲女、甲○出門前,即在該處等候,後並尾隨丁○○之車輛,最終係在「益大飯店」前發現丁○○駕車停於路旁,經上前盤查,發現該車內除丁○○及甲○外,乙○○亦在車內,後甲女始自飯店走出至該車旁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21 頁至第223頁),堪認乙○○所證該次其帶甲女進房間後,即先回到車上等語(見訴二卷第106 頁)屬實。若該次前往該處是要帶甲女、甲○買衣服,何須將車停在飯店前?且若是乙○○要從事性交易,為何乙○○隨即返回車內,獨留甲女在飯店內?可證丁○○所辯之虛妄,其確知該次甲女係在飯店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無訛,其就甲女該次性交易與乙○○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修正之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被告2 人行為後,行政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除將法條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9條等條文亦經修正。然僅係將修正前第24條之規定,改列第33條,本案被告2 人所犯同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除將原條文第1 項「性交易」修正文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期明確外,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均與修正前相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予以論罪科刑。另修正前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條文改列第40條並作文字調整外,為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將原法條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法條文字,修正明定為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包含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在內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並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區別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之態樣,而就無營利意圖者依同條第1 項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有營利意圖者,仍維持修正前「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然本案被告2 人本係基於營利意圖刊登附表二所示足以使為少年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於新法下,仍應適用與修正前相同刑度之第2 項予以論處,是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罪㈠按略誘與和誘不同,其區別應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所施之手段

如何為斷,如行為人以誘惑之方法,取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尚有自主之意思,為和誘。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之手段,使被誘人喪失自主力,則為略誘。亦即出於和同者為和誘,出於強、脅、詐術者為略誘(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5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規定,必其略誘動機無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之意圖,始有其適用,否則有一於此,即應依同條第2 項論處(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41 條第3 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誘拐之手段本係和而非略者而言,指被誘人知悉被誘拐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行為人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意思,而置被誘人於實力支配之下者,則屬略誘,雖被誘人年齡未滿16歲,仍無適用該法條第3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2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523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乃採與刑法強制性交罪相同之立法體例,就該罪之行為態樣,除羅列「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外,並明文規定任何違反兒童及少年自由意志使其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該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之立法精神。是若行為人利用宗教、迷信、神鬼之說等手段壓制兒童或少年理性思考空間,誘使其同意從事性交易,自屬該條例第33條所明文規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該當該條之罪。

㈡按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

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外,並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其略誘行為,應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在內,如犯罪行為已該當於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81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3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餘地。再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人口販運防制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該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4條、第37條、第42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項但書規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若行為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

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既係以行為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另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略誘罪,既明文規定略誘對象為未滿20歲男女,已明定包括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查甲女、甲○分別係90年8 月間及00年0 月0出生,有甲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及本院彌封袋),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丁○○明知其等均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意圖使其等為有償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以黑道追債、鬼神之說等虛構不實或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不正手段,利用其等年幼慮淺、涉世未深及畏懼鬼神之心理狀態,予以詐欺而略誘脫離家庭,並壓制其等理智思考及自主意旨,使其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以此違反其等真實意願之方法,欲甲女、甲○聽從其言從事性交易,被告乙○○明知上情,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上網刊登如附表二所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再由丁○○搭載前往飯店、乙○○陪同甲女進入飯店前往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分擔,使甲女分別從事上開2 次性交易而遭性剝削。是核:

1.被告丁○○就上開意圖營利及使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略誘甲女脫離家庭、意圖營利刊登性交易訊息、意圖營利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為前揭第1 次性交易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同條例第33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就意圖營利及使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略誘甲○脫離家庭、意圖營利著手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使甲○為性交易未遂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及使被誘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就意圖營利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為前揭第2 次性交易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

2.被告乙○○就上開意圖營利刊登性交易訊息、意圖營利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為前揭第1 次性交易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同條例第33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人口販運罪。就意圖營利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甲女為前揭第2 次性交易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且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人口販運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對甲○所為,雖僅起訴其刑法第241

條第2 項加重略誘罪,而未就丁○○意圖營利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使甲○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之加重略誘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利,未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自應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刊登性交易訊息、意圖營利以違反甲女意願使甲女從事上開2 次性交易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就刊登附表二性交易訊息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與甲女、甲○相遇,略誘甲女、甲○隨其返回戊○○前揭住處同住,無非為使其等受其實力支配,並達成使其等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目的,於略誘之初,主觀上即有使甲女、甲○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其與被告乙○○共同刊登性交易訊息,乃是藉此招攬男客與甲女性交易以達成營利之目的,是被告丁○○略誘甲女、與乙○○共同刊登性交易訊息及違反甲女意願使其為前揭第1 次性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其略誘甲○、違反甲○意願使其為性交易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而有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部分),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部分)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3 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犯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後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2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丁○○就意圖營利以違反甲○意願逼迫甲○從事性交易部分,雖以神鬼之說等違反甲○真實意願之方式著手實行,然並未生甲○從事性交易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犯刑法第241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略誘甲○脫離家庭期間,雖曾讓甲○返家探望父親,然其係藉此欺瞞甲○之父,防止其略誘犯行遭發現,並未因此終止其略誘犯行,已如前述,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再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與被告丁○○係同時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並非因其提供資料因而查獲丁○○,是亦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丁○○明知甲女、甲○均係國中甫畢業未滿18歲之少女,為圖己私,竟運用神鬼之說誘拐其等脫離家庭,並不斷以黑道追債、神鬼之說等虛妄不實及科學無法即為印證之不正手段,恫嚇、欺瞞甲女、甲○,迫使其等聽從其所言從事性交易供其牟利,而使甲女遭受2 次性剝削之結果,嚴重影響其等之生理及心理之正常發展,侵害其等法益甚鉅,惡性重大,且犯後一再卸責於同案被告乙○○,毫無悔意,實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責難;被告乙○○明知上情,確仍與丁○○共同刊登性交易訊息、帶同甲女從事性交易,仍應予一定之責難,然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僅係聽從丁○○指示之角色、地位,亦未因而獲得任何犯罪利益;暨審酌甲女、甲○遭略誘之時間長短、甲女各次被迫從事性交易之內容;及丁○○從事撿骨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乙○○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主文欄),並定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乙○○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2 罪,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㈠被告2 人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平板,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刊登性交易訊息、聯繫性交易、共犯間相互聯繫所用,及共犯附表一編號3 聯繫性交易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於甲女從事第1 次性交易時與共犯乙○○聯繫使用,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女第1 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均由被告丁○○所取得,並未分予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未扣案,仍屬丁○○之犯罪所得,而應於其此部分犯罪之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4 所示1,400元,雖係甲女第2 次性交易所得,然該1,4000元於甲女尚未及交予丁○○前,即為警查扣,有甲女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被告2 人既未分得該筆款項,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沒收之問題。㈢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查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另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是被告2 人各次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

十、另查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指訴其遭被告丁○○略誘期間,有遭丁○○在公墓親吻、摸腿並要求脫衣,另於戊○○住處睡覺時,遭丁○○摸胸等語(見訴二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

8 頁反面),並經本院查看丁○○扣案行動電話,發現其內有甲○睡覺時之照片(見訴二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丁○○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該等照片為其所拍攝(見訴三卷第29頁反面)。然縱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對未滿18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或其他罪嫌,亦應係略誘甲○後另行起意而為(蓋如前所述,其初始略誘甲○之目的,係在使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尚無法認與經起訴之略誘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第5 項、第40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41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法 官 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號│ │ │ │├─┼───────────┼──────────────┼─────────┤│1 │①丁○○意圖營利及使被│①刑法第24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丁○○共同犯意圖營││ │ 誘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及使被誘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 而略誘未滿20歲之甲女│ 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 脫離家庭 │ 庭罪(被告丁○○) │之性交罪,累犯,處││ │②丁○○、乙○○意圖營│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拾貳年,併││ │ 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 40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引誘、媒介、暗示使為│ 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罰金如易服勞役,││ │ 少年之甲女有遭受性剝│ 使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削之虞之訊息 │ 罪(被告丁○○、乙○○) │壹日。 ││ │③丁○○、乙○○意圖營│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利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33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法使甲女為有對價之性│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交(105 年6 月29日與│ 之性交罪(被告丁○○、吳沛│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男客李琪文為全套性交│ 玲)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易部分) │* 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被│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告乙○○所犯上開2 罪,均依│,追徵其價額。 ││ │ │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 │ ,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乙○○共同犯意圖營││ │ │ 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意圖│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 │ 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 │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之性交罪,處有期徒││ │ │ │刑拾年陸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①丁○○意圖營利及使被│①刑法第24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丁○○犯意圖營利以││ │ 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 及使被誘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 20歲之甲○脫離家庭 │ 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脫離家庭│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②丁○○意圖營利以違反│ 罪(被告丁○○) │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罪││ │ 甲○意願之方法使甲○│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 33條第5 項、第2 項意圖營利│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 行為未遂 │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 │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遂罪(被告丁○○) │仟元折算壹日。 ││ │ │* 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依│ ││ │ │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 │ │ ,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 │ │ 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 項、第│ ││ │ │ 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 ││ │ │ 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 │ │ 或猥褻行為未遂罪 │ │├─┼───────────┼──────────────┼─────────┤│3 │丁○○、乙○○意圖營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丁○○共同犯意圖營││ │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使│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甲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105 年6 月30日與男客│行為罪(被告丁○○、乙○○)│之猥褻行為罪,累犯││ │周中一為半套性交易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共同犯意圖營││ │ │ │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 │ │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 │ │之猥褻行為罪,處有││ │ │ │期徒刑拾年貳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刊登時間 │通訊軟體及顯示名稱│顯示內容 ││號│ │ │ │├─┼─────┼─────────┼──────────────┤│1 │105 年6 月│LINE,顯示名稱為「│1、文字內容: ││ │29日上午11│萱萱」 │ 新人俏皮圓圓161/58/36C ││ │時45分許 │ │ 古錐萱萱158/55/32B ││ │ │ │ 全身指油壓60分鐘1300可升 ││ │ │ │ 級服務,歡迎現約 ││ │ │ │2、另有甲女之照片 │├─┼─────┼─────────┼──────────────┤│2 │105 年6 月│WeChat,顯示名稱為│新人俏皮圓圓來服務各位帥哥囉││ │29日上午11│「萱萱指壓外約旅館│!俏皮圓圓…161/60/36C指油壓││ │時58分許 │(生理期中)」 │按摩80分鐘1400可加碼升級服務││ │ │ │唷! 歡迎現約 │└─┴─────┴─────────┴──────────────┘【附表三】┌─┬──────────────────┬────┬────┐│編│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號│ │ │持有人 │├─┼──────────────────┼────┼────┤│1 │白色華偉廠牌平板 │1支 │乙○○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黑色遠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丁○○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 │ │ │├─┼──────────────────┼────┼────┤│3 │四格型塑膠藥盒 │1盒 │丁○○ ││ │(內含黃色心刑錠劑3 顆、白色圓形錠劑│ │ ││ │12.5顆) │ │ │├─┼──────────────────┼────┼────┤│4 │新臺幣現金 │1,400 元│甲女 │└─┴──────────────────┴────┴────┘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