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峻彥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峻彥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入伍擔任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二等兵(於105 年5 月18日退伍),嗣於服役期間之105 年3 月19日8 時自上開營區休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20日18時30分銷假返營,竟因掛心家中經濟問題,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不歸脫離部隊掌握,潛逃在外。嗣經所屬部隊以行動電話聯繫無著,復與其家屬聯絡,均無法得悉張峻彥去向。嗣於105 年3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某網咖內,為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所屬憲兵調查組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峻彥於105 年1 月19日入伍服役,於105 年5 月18日退伍,此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尉輔導長潘萱懿之警詢筆錄、被告退伍前服役單位下士班長黃石育偵查筆錄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萱懿於警詢、證人黃石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官兵違紀離營通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接收違紀離營官兵證明書、海軍新兵訓練中心軍人臨時身分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據以其父親於天候不佳時,無法外出工作,擔心家中收入之經濟問題,而離營未歸,業據其自承在卷,顯非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僅因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於離營9 日後始為憲兵緝獲,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