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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字語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88號、104年度偵字第2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643、2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字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字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被告鄭字語前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鄭字語曾於案發後要求證人不要向警方供稱與同案被告林英哲有聯絡,請證人將聯絡對象說成是同案被告林英哲,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鄭字語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有證人證述及卷附證物等可資佐證,認為被告鄭字語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鄭字語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鄭字語前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且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鄭字語所辯與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龔芳瑩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而證人林予皓、顏佳惠、鍾宛津於本院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但仍有證人龔芳瑩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在傳訊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案情之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鄭字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鄭字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鄭字語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僅剩下1位未到庭,從警詢筆錄來看,該名證人應是敵性證人,且被告鄭字語在臺灣也有一定的住居所,希望鈞院能具保停止羈押,如鈞院認為沒有解除羈押之必要,請考慮解除禁見等語。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又實務上證人初先指訴,後再翻異而為有利被告說詞之事例原屬屢見不鮮,若在相關敵性證人詰問完結之前,便使被告離所不受拘束,顯難有效阻絕彼等另行接觸,避免勾串所言致本案更陷隱晦之風險,故尚難以證人係敵性證人即認無勾串證人之虞。至被告是否逃亡,乃繫諸於其內心之考量,尚難以其具有固定住所,即無逃亡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字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鄭字語之審理、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在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無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