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何若薰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寶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維美有限公司(原名:何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何容公司)之銷售及出貨資料,均存在於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內,為避免日後與廠商產生糾紛,有比對上述資料之必要,且檢察官亦已確認本件被告之詐欺金額、數量等明細,爰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與何容公司等語。

二、本件刑事案件原係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本院於民國

105 年9 月1 日成立後,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事務,部分由該院續行辦理,部分則移撥本院辦理,本件刑事案件亦在移撥本院辦理之範圍。而前述案件移撥乙事,乃屬司法行政上之事務分配範疇,與管轄權之有無無涉;又本件刑事案件繫屬時,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並無疑義,嗣本件刑事案件既移撥由本院辦理,自應由本院續行審理,並辦理相關附隨案件(如本件聲請案),先予指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容公司、何若薰、黃寶惠(為被告何若薰之配偶,並為何容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104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何容公司(亦為被告何若薰、黃寶惠之住所)搜索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扣押之事實,有本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30 至137 頁)。又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何容公司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黃寶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1 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至依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其「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雖係由何容公司員工凌瑞芸簽名,然經本院詢問凌瑞芸結果,該扣案物品確屬何容公司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此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3 卷第109 頁)。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後,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證據,有本件起訴書在卷足按;且本件被告販賣系爭玫瑰花瓣與他人之情形,卷內已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銷售資料可資佐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何容公司經營業務所用,然此類電腦物品,乃現今商業經營普遍使用之物,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亦未發現其與本件被告販賣系爭玫瑰花瓣乙事有何直接關連,故即令被告何容公司或其他同案被告日後經判決有罪,亦難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使用之物,且未符合其他得諭知沒收之要件。綜上,本院衡酌卷內所有事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1 │電腦(含主機、螢幕│1 組│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臺灣高雄││ │、鍵盤、滑鼠等) │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 │├──┼─────────┼──┼─────────────────┤│2 │電腦(含主機、螢幕│1 組│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8、臺灣高雄││ │、鍵盤、滑鼠等) │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 │├──┼─────────┼──┼─────────────────┤│3 │電腦主機 │1 台│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9、臺灣高雄││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2 │└──┴─────────┴──┴─────────────────┘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