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被 告 王俊智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俊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俊智因殺人、竊盜等案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4 月1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但就殺人罪部分雖保持緘默,然有起訴書所記載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打過死者,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10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及殺人罪,足見守法觀念嚴重不足,且有逃亡之虞,就竊盜罪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有收押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105 年

4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5 年7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竊盜罪部分:

1、被告就被訴於104 年11月29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佳益工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金屬不銹鋼材料一批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境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2、又被告自98年至102 年間,先後犯竊盜罪計4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5月、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殺人罪部分:

1、又被告就被訴於104 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其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嗣雙方因不明原因與友人姜政宏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掐住姜政宏之脖子,並推擠使其頭部撞擊床頭旁之柱子,再以右膝蓋及身體之力量將姜政宏以面部朝上之方式壓制在床上,並以左手掌摀住姜政宏之口、鼻,摑掌姜政宏至少5 下,姜政宏因頭、頸部遭毆打、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致左右甲狀軟組上角骨折、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因吸入血液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之涉有殺人罪嫌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出手摑掌姜政宏,致被害人姜政宏大量吐血等情,此與證人陳坤旺(即房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姜政宏因受有上揭傷害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鑑定書、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顯涉有殺人或傷害致死、重傷致死之罪嫌確實重大。

2、不論被告所涉是否為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或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抑或同法第278 條第

2 項之重傷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殺人乙節,即有避重卸責之情形,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9 月7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雖已於105 年7 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並為證人詰問,然已安排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同月22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並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迄今尚未接獲回函,依函覆結果或有傳訊解剖之法醫師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可能,是以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被告應自105年9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 年9 月7 日進行延押訊問時,雖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渠等當庭所指被告母親生病、父母需人照顧乙節,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宜由被告親屬或請求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且被告當庭自承另有一位住在鳳山的弟弟可以回家探視父母。

四、本院既斟酌上情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本案之審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 項、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