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玲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陳志銘律師被 告 王冠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立杰律師被 告 蔡沛妤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武芸湞
陳妤慧郭玉秀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陳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第16384 號、第17645 號),嗣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淑玲犯如附表甲-1編號1 至26所示之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甲-1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甲-2編號1 至6 、附表甲-3編號1 至25、附表甲-4編號1至23、附表甲-5編號1 至3 所示之伍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甲-2編號1 至6 、附表甲-3編號1 至25、附表甲-4編號1 至23、附表甲- 5 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甲-1編號6 、15、20、23、附表甲-3編號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武芸湞犯如附表甲-3編號25、附表甲-5編號1 至3 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甲-3編號25、附表甲-5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妤慧犯如附表甲-3編號18、19、20、23、25、附表甲-4編號1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甲-3編號18、19、20、23、25、附表甲-4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郭玉秀犯如附表甲-2編號1 至4 、6 、附表甲-4編號4 至6、8 、10、12、16、18至21、23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甲-2編號1 至4 、6 、附表甲-4編號4 至6 、8 、10、12、
16、18至2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甲-6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附表甲-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蔡沛妤犯如附表甲-3編號11、12、附表甲-4編號20至22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甲-3編號11、12、附表甲-4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王冠仁無罪。事 實
一、李淑玲於民國92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期間曾於94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短暫離職),任職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ILDEX OPTICIAL INC 公司〈簡稱MILDEX〉、為股票公開發行上櫃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區○○○路○○號,下稱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先後擔任課長、經理職務,武芸湞於94年9 月間某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期間曾於99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短暫離職)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業務專員,陳妤慧於95年7 月間某日至102 年5 月24日止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業務專員,郭玉秀於94年7 月22日起至
102 年8 月23日止先後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助理、資深專員,蔡沛妤(原名蔡秀卿,106 年12月13日改名)於93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22日止(102 年9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3日止留職停薪,隨即離職)先後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採購部助理、業務部專員及課長,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任職熒茂公司期間,分別負責國內外光學鏡片市場開發、銷售客戶徵信、訂單處理、出貨、貨款催收及市場情報回饋等工作,為受熒茂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李淑玲之夫王冠仁(另為無罪判決)擔任麗錡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下稱麗錡公司)、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下稱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CO . ,LTD . ,又簡稱CHAMPION BETA )、及香港麗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
CB OPTICIA L TECHNOLOGY CO . ,LTD . ,又簡稱CB TECHNOLOGY)之登記負責人。
㈠李淑玲明知熒茂公司自95年4 月間起,向英國供應商James
Robinson公司購買(下簡稱JR公司,後更名為Vivimed Labs公司)之鏡片染色藥水500 公克,係以每公克58美元出售予熒茂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6年12月7 日以署名「Carol 」、在熒茂公司使用carol @mild
ex . com . tw 帳號電子郵件與JR公司職員Lesley Briggs聯繫,並取得JR公司PROFORMA INVOICE估價發票(下稱PI發票)及要求預付貨款29,000美元(58美元*500公克),李淑玲隨即於96年12月7 日以其使用之不知情之夫王冠仁擔任負責人之麗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先匯款墊付貨款2 萬9,
000 美元予JR公司設於BARCLAYSBANK( 英國巴克萊銀行) 金融帳戶內,再以電子郵件通知Lesley且佯稱「將透過熒茂公司另一個名為『CHAMPION BETA 』的戶頭支付美元29,000元貨款(即58美元*500公克)」,並要求Lesley Briggs 將發票之單價由每公克58美元浮報為78美元,要求該公司以每公克78美元向熒茂公司報價,惟經Lesley Briggs 回信無法配合,李淑玲竟以不詳方式更改PI估價發票上之貨物鏡片染色藥水500 公克每公克單價為78美元及交易價格為39,000美元,而變造該發票內容,並以變造後之PI發票,及以不詳方法偽造JR公司INVOICE 發票(供銷帳用)交熒茂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而行使,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應支付予JR公司之該筆貨款39,000美元而匯至李淑玲向「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公司借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藉此操作手法,收取前開墊付貨款及詐得浮報差價金額1 萬美元;自此筆交易成功後,李淑玲即循相同手法,分別於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26之時間及方式,利用每次熒茂公司向JR公司(含更名後之Vivimed labs公司)下單進貨染色藥水之機會,先後以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96年12月間至98年4 月間)或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98年4 月間起)匯款至JR(Vivimed labs)公司之英國巴克萊銀行金融帳戶內,再以取得之真正JR(Vivi
med labs)公司PI發票予以變造所購染色藥水之單價及交易價格後,或以不詳方式偽造JR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或SHIPPING INVOICE裝運發票(或稱運送單)分別以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2 至26所示方式,持變造或偽造之JR(含其後改名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或SHIPPING INVOICE 裝運發票等私文書向熒茂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以浮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每公克20美元不等差價,而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李淑玲借用之「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CHAMPION(起訴書誤載為CHEMPION)FINE OPTICS TECHNOLOGY」等多家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而詐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外幣美元金額,合計收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不法利益金額合計達439,100 美元(各次交易外幣金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3,445,545元),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及JR(Vivimed Labs ) 公司。
㈡李淑玲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利用職務上
負責公司客戶訂單處理、出貨、貨款催收之全部業務流程,及熒茂公司對李淑玲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所開發客戶之下單及付款等行為難以逐筆稽查是否涉弊之機會,而違背其等之任務,由李淑玲自行或分別指示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由李淑玲基於背信之不法犯意及分別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之犯意聯絡,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模式為李淑玲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於各自負責之熒茂公司客戶或潛在客戶甲公司下單後,未將訂單所有品項及價格如實回報熒茂公司,再利用李淑玲所操控或人頭之乙公司名義向熒茂公司下訂單,嗣後熒茂公司委託物流運輸公司出貨予客戶乙公司時,李淑玲自行或分別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抽換買方為甲公司、賣方為銡麗公司之發票、提貨單等提單文件交予物流運輸公司,要求物流運輸公司將貨品改運送至實際買方甲公司;另為利於三角貿易轉單之操作,李淑玲等人於97年間將實際未從事光學鏡片相關業務之麗錡公司登錄為熒茂公司客戶,並向熒茂公司下單進貨,供李淑玲等人以麗錡公司( 即人頭買方) 向熒茂公司下單,再轉單於實際買方之方式進行三角貿易操作以賺取差價利益,少數則由麗錡公司向熒茂公司進貨後,再自行辦理報關出口予熒茂公司客戶。詎自101 年3 月間起,李淑玲等人為牟取更鉅額之不法利益,及避免被熒茂公司查獲其使用麗錡公司向熒茂公司下單,另向熒茂公司客戶(即實際買方甲公司)「TOPSA PRODUCTOS OPTICOS S .A .」等公司偽稱銡麗公司與熒茂公司為關係企業,引導該些公司轉向銡麗公司以較高價下單後,再透過CB OPTICAL CO . , LTD . (下簡稱CB OPTICAL)、MARC LENS (即李淑玲等人所操控或人頭乙公司)密集、大量向熒茂公司以較低價下單進行交易,嗣後經由上開三角貿易轉單方式,將發票上之賣方由熒茂公司轉換為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及將買方CB OPTICAL或MARC LENS 公司等轉換為實際買方「TOPSA PRODUCTOS OPTICOS S .A .」等公司,李淑玲等人即透過上述提單文件轉換手法,讓熒茂公司貨品運送至實際買方「TOPSA PRODUCTO
S OPTICOS S .A .」等熒茂公司原有客戶或潛在客戶,卻由銡麗公司賺取差價利益;另CB OPTICAL、MARC LENS 向熒茂公司下單之貨款,李淑玲等人則利用CHAM PION BETA(銡麗公司)、CB TECHNOLOGY (麗冠公司)或其他與銡麗公司(即三角貿易轉單)業務往來之公司逕代為支付予熒茂公司。李淑玲自行及分別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於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所示之分工模式(各次行為人均詳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行為人欄所載),以上述三角貿易轉單之手法,賺取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
㈡、六所示各次交易之差價,合計約為新臺幣11,859,766元(起訴書誤載為12,868,469元,各次報關文件與隨機文件外幣金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1,027,888 元+5,177,200元+5,455,251元+199,427元=11,859,766元),而損害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㈢郭玉秀另於熒茂公司任職期間之102 年5 月21日,因辦理熒
茂公司客戶「Distribuciones y Representaciones R&C(下稱R&C)」以其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要求出具書面文件以證明「Mildex(熒茂公司)」與「CHAMPION BETA CO.,LTD.」為同一公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授權即利用電腦設備,偽以熒茂公司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套印公司英文印章及偽造業已離職之總經理王德平英文署名「D .P .Wang」製作Clarification Letter(下稱說明函)1 份,內容虛偽表示「Mildex」與「CHAMPION BETA 」屬同一組織公司云云,而偽造該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進而以「Yenis 1515@hot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寄送與R& C公司員工Elizabet
h Carrill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及王德平。
二、案經熒茂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㈠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李淑玲、王冠仁、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6 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以「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漏未指明特定犯罪事實所涉法條及共犯範圍,有部分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事涉被告李淑玲、王冠仁、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6 人防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惟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蒞字第0000
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共犯之範圍如下:「核被告李淑玲、王冠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特別背信罪;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被告蔡沛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各該犯行之複數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被告。」在卷,並經本院將上述更正告知被告,是本件審理之共犯範圍自以公訴人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所述為準;又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原記載之寄件人誤載為被告蔡沛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郭玉秀,合先敘明。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被告李淑玲等人以浮報進貨價款
之方式收取差額利益部分,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之⑵熒茂公司提出向JR(Vivimed Labs)公司進貨匯款資料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資料比對表1 份(下稱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內含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資料,見調八卷第68至70頁),所示之利用該比對表編號1 至33之各次熒茂公司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購買染色藥水,以浮報進貨價款方式賺取差價為依據,此乃為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範圍。
㈢另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指明依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至5 所示
被告武芸湞冒用告訴人熒茂公司名義開立PI發票給非公司客戶,及將之轉寄與被告李淑玲之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第4 頁),亦有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相同以三角轉單賺取差價方式犯罪事實,此部分相關資料(99年
5 月25日被告武芸湞與被告李淑玲之電子郵件附加:99年5月12日、99年5 月10;99年5 月25日熒茂公司〈MILDEX〉開立之PI發票〈告證51〉、99年6 月1 日被告武芸湞與被告李淑玲之電子郵件附加:99年6 月1 日熒茂公司開立的PI發票〈告證52〉)於偵查中告訴人公司業已提出(見他一卷第39
6 至401 頁,告證51、52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36),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與上述告訴人熒茂公司所指相對應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犯罪部分(詳後述附件附表六),應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此為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所含括,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以下所稱本案卷宗名稱、卷證資料出處及英文名詞中譯對照等均詳如附表乙。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淑玲、蔡沛妤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張芳綾律師爭執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以下(書證資料)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僅在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業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爭執部分:①告訴人刑事陳報㈠狀所附「李淑玲等透過聯一
報關公司以三角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㈠及所附發票、提單、㈡及所附發票、提單(資料均同卷附外放之調四卷、調五卷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資料,含熒茂公司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 CKING LIST 包裝清單、CHAMPION BETA 公司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包裝清單、見院一卷第91-1至145-1 、146-1 至191-1 頁)②告訴人刑事陳報㈣狀所附證物三(熒茂公司匯款資料)之彰化銀行外幣單筆匯款匯出匯款申請書3 紙(見院二卷第24至26頁)、③告訴人刑事陳報㈤狀所附證b (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證c 、d (BARCLAYS銀行匯款證明)、證f (熒茂公司PURCHASE ORDER採購單)、證g (熒茂公司轉帳傳票)、證h (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進貨請款單)、證i (驗收單)、證j (SHIPPINGINVOICE 裝運發票)、證k (電子郵件)、證l (PI發票)、證m (採購進貨應付比對表)、證n 至w (含進口報單、INVOICE 發票、熒茂公司PURCHA SEORDER採購單)等書面資料(院二卷第14 3至146 、148 至166 頁)、④告訴人刑事陳報㈥狀所附出口報單計56份(院二卷第212 至300 頁)⑤告訴人刑事陳報㈦狀所附證物八之JR( Vivimed Labs)公司INVOICE 發票、電子郵件、PI發票(見院三卷第2 至133 頁)、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光學鏡片事業部請款單、驗收單、預付款請款單、JR(Vivimed Labs)公司INVOICE 發票、DELIVERY NOTE 交貨單、PI發票、進口報單(見院三卷第134至146 、148 至153 、156 至161 、163 至167 、169 至17
0 、172 至178 、180 至184 、185 至187 、189 至191、193至194 、19 6至199 、200 至202 、204 至206 、208 至
209 、211 至214 、216 至219 、221 至223 、224 至226、228 至230 、232 至237 、240 至243 、245 至247 、24
9 至252 、25 5至261 、263 至265 、267 至272 、274 至
277 、279 至284 、286 至292 、294 至297 頁)、⑥告訴人刑事陳報㈩狀所附證物證m 至w(同上述③部分之證據,見院四卷第174- 1至179-1 頁)、⑦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十三之熒茂公司PI發票(編號MDX-051010,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所示INVOICE 發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見院四卷第185 至187 頁)、熒茂公司出貨單10紙、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見院四卷第188-1 至194-1 頁)、熒茂公司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編號MDX-061110)、出口報單、出貨單5 紙、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見院四卷第195至199 頁)、熒茂公司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編號MDX-070210)、出口報單、出貨單2 紙(見院四卷第199-
1 至201 頁)、熒茂公司PI發票(編號MDX-122608,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所示INVOICE)、轉帳傳票、統一發票、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見院四卷第202 至203 頁)、熒茂公司出貨單4 紙(見院四卷第204 至205 -1頁)、熒茂公司PI發票(編號MDX-081312,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所示INVOICE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編號MDX- 082312 ,見院四卷第206 至207-1 頁)、熒茂公司出貨單3 紙(見院四卷第208-1 至209-1 頁)、⑧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十八之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光學鏡片事業處進貨請款單、驗收單、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DESPATCH NOTE 包裹附單(見院四卷第213 至214-1 頁)⑨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之熒茂公司轉帳傳票2 紙、光學鏡片事業處進貨請款單、驗收單
2 紙、Vivimed Labs公司請款單據2 紙及INVO ICE發票、進口報單2 紙(見院四卷第217 至220-1 頁)、熒茂公司轉帳傳票2 紙、光學鏡片事業處進貨請款單、驗收單1 紙、Vivimed Labs公司請款單據2 紙、進口報單1 紙(見院四卷第
223 至226 頁)、熒茂公司轉帳傳票3 紙、光學鏡片事業處進貨請款單、驗收單2 紙、Vivimed Labs公司請款單據4紙、進口報單2 紙(見院四卷第227 至232 頁)、熒茂公司轉帳傳票1 紙、光學鏡片事業處進貨請款單、驗收單1 紙、Vivimed labs 公司COMMERICAL INVOICE 商業發票、進口報單1 紙(見院四卷第233 至234-1 頁)、熒茂公司轉帳傳票2 紙、光學鏡片事業處進貨請款單、驗收單1 紙、Vivi
med Labs公司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進口報單1 紙(見院四卷第236 至237-1 頁)、熒茂公司轉帳傳票1 紙(見院四卷第238 頁)、⑩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二十之客戶交易起迄時間表之編號2 、4 、5 客戶部分以外之其餘客戶、證物二十一之客戶基本資料8 份(見院四卷第28
1 至284-1 頁);以上被告李淑玲、王冠仁、蔡沛妤及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於107 年1 月22日具答辯㈥狀、107 年1月23日具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院五卷第296 至306 、335至337 頁);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張芳綾律師於107 年1 月22日具刑事準備暨陳報狀、107 年1 月24日具刑事更正陳報狀各1 份(見院五卷第317 至325 、338 至344 頁),均爭執上述書面資料證據能力。
⒉另就告訴人刑事陳報㈩狀所附證物十一,提出關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關於附表3 、4 ㈠、4 ㈡之立帳沖帳資料光碟一片,經列印紙本製為本院資料卷三,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以上述陳報書狀表示對其中金融機關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見資料卷三第4-1 至5 、9-1 、15-1、19-1至20、21-1至22、28-1至29、34-1至35、39-1至40、44-1至45、52-1至
53、66-1至67、71-1至72、76-1、80-1至81、98-1至99、116-1 至117 、134-1 至135 、155 至155-1 、159 至159- 1、167 至167-1 、171-1 至172 、177-1 、178-1 至179 、180-1 至181 、182-1 至183 、187-1 、188-1 、193 、198-1 至199 、200-1 至201 、202-1 至203 、204-1 至205、210-1 至211 、212-1 、213-1 至214 、223 、225 至225-1 、227 至227-1 、238-1 至239 、240-1 至241 、253-
1 、254-1 、255-1 、262-1 、263 、271 至271-1 、275至275-1 、279 至279-1 、281 至281-1 、287-1 至288 、
293 至293-1 、304-1 至305 、307 至307-1 、309 至309-1、311 至311-1 、317 至317-1 、325 至325-1 、327 至327-1 、345 至345-1 、347 至347-1 、350 至350-1 、358-1 至359 、371 至371-1 、374 至374-1 、381 至381-1、383-1 至384 、390-1 至391 、399-1 至400 、410-1 至
411 、414 至414-1 、421 至421-1 、431 至431-1 、444-1至445 、458-1 至459 、469-1 至470 、473-1 至474 、
483 至483-1 、502-1 至503 、508 至508-1 頁,含熒茂公司收款單沖帳明細6 紙,見資料卷三152-1 至154-1 頁)及光碟資料編號C-1 至C-6 (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6 部分,見資料卷三第519 至574-1 頁)等證物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就告訴人提出光碟資料所列之熒茂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出貨單等書面資料,亦均爭執證據能力。
⒊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乃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
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黃崇仁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上述熒茂公司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包裝清單、CHAMPION BETA 公司INVOIC
E 發票、PACKING LIST包裝清單、熒茂公司PURCHA SEORDER採購單、轉帳傳票、光學鏡片事業處進貨請款單、驗收單、SHIPPING INVOICE裝運發票、證k (電子郵件)、PI發票、採購進貨應付比對表、進口報單、INVOICE 發票、出口報單等,分係熒茂公司與上述發票記載之公司客戶為商業交易所製作之商業發票、相關進出口報關資料及公司內部沖銷帳之文件,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而相關熒茂公司會計憑證轉帳傳票、進貨請款單、驗收單等資料,均屬於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日常執行業務過程中做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等復未指出該等文書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故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述⒈⑦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十三之熒茂公司PI發票(編號MDX-051010,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所示INVOICE 發票)、熒茂公司PI發票(編號MD X-081312 ,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被告李淑玲、王冠仁、蔡沛妤及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於上述、107 年
1 月22日答辯㈥狀、107 年1 月23日刑事陳報書狀中已陳明均不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5、42等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見院五卷第299 、329 至330 頁),且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陳志銘律師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不爭執上述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院五卷第289 頁);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所示熒茂公司101年8 月13日報價單,而經檢視該估價單即為上述PI發票,則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既已不爭執此件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⒋又告訴人陳報㈤狀檢附證k (被告李淑玲99年7 月19日發送
電子郵件影本),係告訴人熒茂公司所提供,佐以被告李淑玲以上開電子郵件檢附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寄送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採購人員一情,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乃告訴人熒茂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且係由被告李淑玲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親自製作交與公司採購人員收受,且該等電子郵件均係國際貿易商業間往來之常見通訊方式,並得以就原始來信予以列出信件內容之下方,具有時間、內容的連貫,而有連續性紀錄之性質,自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李淑玲等及其等辯護人已就上開電子郵件暨估價發票資為比對,渠應可輕易發現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佐以上開資料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亦非違法取得之物,被告李淑玲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說明有違法取證或內容屬偽造之情形,復被告李淑玲亦於審理時坦承該電子郵件為其與Vivimed Labs公司聯繫所傳送,經本院依法提示供被告李淑玲辨認並告以內容要旨,因認該電子郵件影本均有證據能力。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至23、25至29、33至43、50、52至78、80所示電子郵件(即附表丙-1、丙-2所示電子郵件及檢附熒茂公司報價資料),相對應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據清單編號24所示96年11月14日被告郭玉秀與gili之電子郵件,業採為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依據,無庸論述證據能力外,詳後述),有前述被告李淑玲、王冠仁、蔡沛妤及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於107 年1 月23日具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及辯護人陳志銘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如同楊律師之意見等語(見院九卷第75頁),且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即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⒌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曾爭執之金融機構買匯水單(匯出匯款
水單)、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等書面資料,均電腦機器處理相關轉帳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均非傳聞證據;此外,辯護人楊譜諺律師當庭陳稱:證據資料內容有部分屬於匯款水單,並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五卷第288 頁)及、辯護人陳志銘律師當事人就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亦均無爭執之處,是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㈢無證據能力部分:
另告訴人刑事陳報㈢狀提出調查局製作圖表、附件一證據對照表,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非通常業務程序所製成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未經證明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非屬特信性文書,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淑玲、王冠仁、蔡沛妤及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於107 年1 月22日書具答辯(六)狀、同年月23日具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院五卷第296 至306 、32
6 至337 頁);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張芳綾律師於107 年1 月22日書具刑事準備暨陳報狀、於同年月24日書具刑事更正陳報狀各1 份(見院五卷第307 至325 、338 至344 頁),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13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玲、蔡沛妤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5 、6 )、共同被告武芸湞、王冠仁、陳妤慧、郭玉秀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4 )、證人王德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證人王靜蘭、潘怡華、朱美燕、黃敬堯、吳麗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10至13)等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資料卷一、卷二所附資料均係本院向上述交易對應金融機構(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調之交易憑證、開戶資料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資料,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已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另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具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關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是否出於單純臆測、正確記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等、非供述證據之記載是否可信,均屬證據價值之判斷,而為證據力強弱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基本事實):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5 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告訴人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任職,並擔任事實欄所載之職務,渠等於上述時間均曾為告訴人熒茂公司之員工,及有關告訴人熒茂公司之基本資料、營業項目等節,有熒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熒茂公司組織圖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介紹表各1 份、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之熒茂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及服務契約書各1 份、被告郭玉秀、蔡沛妤之熒茂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服務契約書、網路使用協議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0至35頁、他二卷第5 至15頁),而銡麗公司、麗錡公司係同案被告王冠仁擔任代表人之公司,銡麗公司曾登錄全球公司網域名稱為「cb optical .com .tw 」,而銡麗公司曾以英文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在華南銀行對國外匯出外幣乙情,有銡麗公司及麗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份、全球WHOIS 查詢網域名稱資料1 份、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0、
42 、43 、46頁),且為各被告所不否認,皆堪認定為事實。另關於銡麗公司、麗錡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均曾使用英文名稱「CHAMPION BETA 」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一情,查上開銡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係於97年9 月11日向該銀行申設、而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原係「貝達科技有限公司(即麗錡公司前身)」於94年7月6 日向該銀行申設,並於97年9 月19日向該銀行變更戶名為麗錡公司等事實,同案被告王冠仁於調詢時均供稱渠係銡麗公司、麗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銡麗公司、麗錡公司均設立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工廠則設立高雄市○○區○○○路○○巷○ 號,這兩家公司主要是負責生產自動化機械設備,並沒有具備生產光學鏡片之能力。「CHAMPION B
ETA 」則是銡麗公司的英文名稱,公司之外幣帳戶均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淑玲使用等語(見他一卷第244 頁反面、247 頁、調二卷第4 頁),被告李淑玲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是借麗錡公司這中國名稱,去申請一個美金帳戶,那時候美金帳戶叫做CHAMPION BETA ,後來因為我先生他要對麗錡做一些機械上的買賣,所以不能再借我使用CHAMPION B
ETA ,所以他就把少做買賣的銡麗公司名稱,用來申請成為CHAMPION BETA 的美金帳戶,所以兩家公司都叫做CHAMPIONBETA,但是帳號不一樣,都有在華南銀行開外幣帳戶,所以就把麗錡公司帳戶關掉,就使用銡麗公司帳戶。」等語(見院九卷第183 頁),上開被告李淑玲、王冠仁2 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5 月2 日106 華高外字第1060000217號函檢附上開2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含①銡麗公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高雄縣政府〈改制前〉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代轉帳支出傳票、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多份;②貝達科技有限公司外匯活定期存摺存款約定書、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資料、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約定書、高雄縣政府〈改制前〉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麗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資料卷二第111至141 頁)在卷,亦可信為真實,此外,另有本院調取之①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 年4 月24日彰雄字第106000142號函暨附件:客戶熒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見資料卷二第1 至54-1頁)、②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
6 年4 月20日華路存字第10600072號函暨附件:客戶麗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資料卷二第55至94頁)、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28日營清字第1060047857號函暨附件1 :
客戶銡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附件2 :客戶麗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資料卷二第95至110 頁)、④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6 年5 月18日華路存字第10600096號函暨附件:
客戶銡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資料卷二第146 至190 頁)、⑤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6 年6 月22日1 華路存字第10600118號函暨附件:客戶麗錡公司及銡麗公司之交易傳票各乙份(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憑條、代轉帳支出傳票、〈補發〉賣匯交易憑證、資料卷二第191 至246 頁)、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6 年6 月26日106 華高字第1060000327號函暨附件交易傳票(〈補發〉賣匯交易憑證)乙份(見資料卷二第247 至279 頁)等金融機構制作之金融交易資料書證,及告訴人熒茂公司歷次提出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大眾銀行交易匯款憑證等書證,均於審理期間提供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充分閱卷,並於審理程序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上開函文附件均係金融機構業務上製作之帳戶及交易憑證資料,證據能力均無瑕疵而信為真實,為本判決所採認。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賺取差價)部分認定被告李淑玲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李淑玲固不否認曾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收
取JR公司給付1 萬美金、其使用於電子郵件之英文名稱為「Carol 」之事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件附表一各次為告訴人熒茂公司向JR公司及後更名為Vivimed Labs公司購買染色藥水交易,以變造每公克藥水單價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或偽造之INVOICE 發票、SHIPPING INVOICE裝運發票等銷帳資料浮報購買單價、詐取差價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
⒈被告李淑玲辯稱:「我都沒有拿廠商回扣,是廠商給我的獎
金,只有96年12月7 日拿到一次1 萬元美金,其他都沒有拿獎金。訂購染色藥水不是我負責,我是代發信出去,每次都是由我代發信,發E-MAIL給國外廠商,寫我們要訂什麼產品,每次訂購數量不一定,大約都500 或450 公克或1000公克都有可能,這些貨款都要付給藥水廠商,他會給我們1 個付款報價單,我拿到報價單會轉給請我發信的採購人員,採購人員會申請付款程序,我代發信時,藥水每次至少1 公克78美元。我是拿到廠商報價單我就直接轉出去,所以我不知道款項匯到何帳戶。」、「銡麗公司和麗錡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有付款到本件藥水廠商(指JR公司即Vivimed Labs公司),這是因為商業上機密,要幫客人代買產品,然後付款出去,有些國外客戶有需要就請我幫他們找,因為有時候客人認為我幫他們聯繫比較方便,所以請我幫他們聯繫,我沒有賺佣金,他們是我們本來的客戶我就幫他們服務一下。我幫國外客戶訂購藥水都是用我個人名義訂購。這件事情我先生王冠仁不知情。」、「那時候告訴人公司要開發染色片產品,試了很多廠商都做不出客人要求產品,之後我找到本件藥水廠商,之後公司就開始試用他們的東西,剛好是市場上要的產品,第一次交易他就給我獎金,第一次交易一共是39,000美元,因為這個廠商是比較獨佔性,必須先付款,我一直幫他們跟公司確認訂單及付款,他認為有成交,所以給我超過價金四分之一之獎金,中間差價去哪裡我不知道,買這種產品時,決策者不是我,那時候有王德平和莊國琛都有同意過,當初所有請購都需他們同意,我只是下訂單,可能聯絡窗口的人是我,所以公司告我。」、「我幫國外客戶訂購,國外客戶款項都是匯款到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云云。
⒉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楊譜諺律師為其辯稱:英國廠商(指JR
公司)第一次與告訴人熒茂公司交易,是透過被告李淑玲介紹,英國廠商為感謝被告李淑玲,所以就第一筆交易給予一萬美元獎勵、被告李淑玲並非採購人員未參與採購業務,亦無權限決定相關採購的對象、金額及數量等,告訴人熒茂公司顯然是以匯款資料來回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的損害金額,實際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可以佐證,且告訴人熒茂公司關於藥水匯款的水單,其實它上面金額是不一致的,或是日期是沒有辦法核對的,且檢附之JR公司( Vivimed Labs公司) 的INVOICE 真實性亦有所疑,縱認CHAMPION BETA 有匯款給JR公司或是Vivimed Labs公司,僅能證明CHAMPION BETA 有跟這兩間公司有交易的事實,是沒有辦法去佐證這個匯款跟告訴人公司與藥水廠商之間的交易有任何關聯性等語。另辯護人陳志銘律師則為其辯稱:被告李淑玲案發期間係在其主管王德平監督之下,並無可能在公司主管已知藥水價格之情況之下有能力浮報價格,本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淑玲有收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款項等語,為被告李淑玲辯護。
㈡經查:
⒈告訴人熒茂公司曾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時間向英國
JR(Vivimed Labs)公司購買染色藥水以供製作光學鏡片原料使用,依告訴代理人簡特譽到庭指稱,告訴人熒茂公司藥水之採購有一流程,這個流程告訴人公司需要藥水時會透過倉庫開立採購單,採購單會交給業務經辦人員聯絡廠商聯繫價格,此部分經藥水商回報價格之後,也是透過業務經辦人員跟採購單位報告詢價過程及價格,業務經辦人員會聯繫廠商價格再回報給採購單位,由採購單位填寫採購單,採購單填寫完之後會交給業務經辦人員,業務經辦人員會再跟藥水商聯繫正式下訂單,藥水商就會把真正的發票(指PI發票),也會交給業務經辦人員並陳報公司,在此過程中,聯繫及取得文件都在業務經辦人員,此部分業務經辦人員隱瞞事實從中賺取差價,係根據公司內部採購單留存紀錄及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索取相關留存單據以為依據等語,意指被告李淑玲為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採購染色藥水之業務經辦人員,伊以內容不實之PI發票、發票、SHIPPI
NG INVOICE等銷帳資料向告訴人公司會計單位申報從中詐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差價,並提出①告訴人熒茂公司向英國JR公司(Vivimed Labs公司) 進貨匯款資料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資料比對表1 份、②熒茂公司支付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貨款相關匯款資料、③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及支付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貨款相關匯款資料各1 份、④2007年12月間被告李淑玲與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職員Lesley往來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1 份、⑤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年12月7 日交易明細資料1 份、⑥熒茂公司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購買鏡片染色藥水之進貨明細表、付款明細表(見調八卷第68至107 、116 至119 頁、他一卷第47、136 至137 頁)、⑦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被告李淑玲與英國JR公司(Vivime d labs 公司) 人員聯絡電子郵件(其中附件附表一編號1電子郵件與前述④相同),及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公司索取之開立之PI發票、熒茂公司內部採購單及被告李淑玲提交告訴人熒茂公司為內部請款之英國JR公司(Vivimed Labs公司) PI發票、INVOICE 發票、SHIPPING INVOICE 發票等銷帳資料(出處詳後述)。
⒉依上述被告李淑玲之辯解,針對附件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證據編號14⑵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 ,見調八卷第68至70頁)部分,被告李淑玲坦承於96年12月7 日曾以告訴人熒茂公司名義與英國JR公司員工Lesley Briggs 以電子郵件聯繫訂購500 公克(單價每公克58美元)染色藥水,且曾獲得英國JR公司給與1 萬美元之回扣以示感謝其個人之辛勞,且該次購買款項係伊以CHAMPION BETA 的外幣帳戶預先支付。而查,被告李淑玲確於96年12月4 日先以「Carol 」名義,使用其在熒茂公司使用之carol @mildex .com .tw帳號電子郵件向英國JR公司員工Lesley Briggs 聯繫,請對方提供500 公克火山灰(Volcanic Grey )顏色染色要之形式發票(PI發票)並詢問如本週前安排付款則何時可備妥材料之意,嗣Lesley Briggs 於同日22時30分許檢附號碼000000號之PI發票,回覆被告李淑玲材料已備妥只要確認付款即可安排出貨等語,而被告李淑玲於96年12月7 日11時59分許以「今日已完成付款」為主旨之電子郵件通知LesleyBriggs:「①我們將透過另一個名為CHAMPION BETA 的戶頭支付美金USD29,000 元。請接獲款項後予以確認。」、「②請注意,由於出貨的緣故,請以美金78元/ 克的價格開出發票,我方願意修改我方的某些帳戶,謝謝」等情,再經Lesley Bri
ggs 於同日20時14分許回覆「我們已接獲你們的付款通知書。因為我方系統不允許我以不同的價錢開立發票。所以,發票必須顯示美金58元/ 克。」等語,此有上述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47、136 至137 頁),而觀諸告訴人熒茂公司向英國JR公司索取提出之號碼071201號之PI發票(發票時間96年12月4 日)、發票(發票時間96年12月
7 日),記載之染色藥水品項確為火山灰(Volcanic Grey)、數量為500 公克、單價為每公克58美元、合計金額均為29,000美元(院三卷第2 至4 頁),比對告訴人熒茂公司同筆交易之內部請款單、驗收單、轉帳傳票、預付款請款單及內部請款之英國JR公司號碼071201號之PI發票,該同為號碼000000號PI發票內容已將每公克單價變更為每公克78美元,並因係預付款項,而於96年12月24日以沖帳方式結付款項39,000美元(依當時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355元匯率計算,支付新臺幣1,261,845 元,見院三卷第134 至140 頁),已可確認告訴人熒茂公司因本次交易所憑之英國JR公司號碼071201號之PI發票上載同品項染色藥水之單價每公克78美元與JR公司提供之原始PI發票單價每公克58美元已不相符,該等PI發票之外觀、格式及記載內容雖無二致,然單價資料已有不同,顯係主導本次交易業務之人為之變造而持之行使。再者,被告李淑玲亦供稱本次付款模式係伊先預付採購貨款給JR公司,後再向告訴人公司申領貨款一情(見偵一卷第82頁),而觀諸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內容確係告訴人公司於96年12月6 日自彰化銀行匯款入Bank 0f China Zhenjiang (中國銀行鎮江分行)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000美元,而稽之被告李淑玲自承使用之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2月7 日有匯款29,000美元入「Barclays Bank James Robinson GB17BARZ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資比對(見院二卷第6 、38頁),亦堪認定;勾稽被告李淑玲以坦承確曾收取所稱獎勵1 萬美元之情,及上述相關電子郵件內容、JR公司PI發票、告訴人熒茂公司立帳、沖帳紀錄及匯款單據、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等書證資料,足認被告李淑玲先向英國JR公司表示告訴人熒茂公司訂購染色藥水需求,經JR公司檢附PI發票記載每公克藥水為58美元、500 公克總價29,000美元,被告李淑玲收到PI發票後,旋以不詳方式將變造後之每公克藥水為78美元、500 公克總價39,000美元之JR公司PI發票向告訴人熒茂公司為預付貨款表示,告訴人熒茂公司會計單位人員即以預付款方式列計,匯款39,000美元至被告李淑玲使用之上述Bank 0f China Zhenjiang (中國銀行鎮江分行)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被告李淑玲以其使用之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支付JR公司總價29,000美元,被告李淑玲因而取得1 萬美元金之差額無訛。亦可認上述變造之英國JR公司PI發票私文書確係由被告李淑玲自英國JR公司員工LesleyBriggs所發送之真正PI發票變造而來。
⒊另針對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各次熒茂公司向英國JR公
司(Vivimed Labs公司)購買染色藥水交易,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前述各次交易之支付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貨款相關匯款資料、熒茂公司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購買鏡片染色藥水之進貨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熒茂公司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索取開立之PI發票、熒茂公司內部採購單及被告李淑玲提交告訴人熒茂公司為內部請款之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SHIPPING INVOICE等書證,且有被告李淑玲與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人員聯絡電子郵件(見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8 、9 〈本次JR公司聯絡人係Samanths Smith〉、10、12、14至19、22至26所示電子郵件)等書證在卷,除上述附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6年12月7 日被告李淑玲曾以告訴人熒茂公司名義與英國JR公司員工Lesley
Briggs 聯繫之電子郵件及PI發票,被告李淑玲業已坦承為其所為外,其亦供稱與JR公司以電子郵件聯繫的均是伊本人(見院八卷第135 頁),而經勾稽比對各次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
①除上述96年12月7 日與Lesley Briggs 以電子郵件聯繫購買
染色藥水交易有以變造PI發票詐取差額,已如前述。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9,000美元,差額利益計10,000美元( 00000-00000 =10000)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35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23,550 元。
②附件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 )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7年1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Lesley Briggs告知並確認:「有無於1 月4 日收到來自CHAMPION BETA500公克藥水之款項29,000美元」等語,經核麗錡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確有是筆款項轉出( 見院三卷第
12、18頁、院二卷第38頁) ;另熒茂公司依變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PI發票、偽造之INVOIC
E 上載付款帳戶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有2008年1 月9 日(97年1 月9 日)JR公司之INVOICE 、PI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熒茂公司97年1 月
3 日之轉帳傳票含變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PI發票、偽造之JR公司INVOICE 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 見院三卷第10至12、15至16、18、141 至148 頁、院二卷第7 、38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9,000美元,差額利益計10,000美元( 00000-00000 =100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40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24,050元。
③附件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3 )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7年3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Lesley Briggs表示,「會在本周五( 即97年3 月14日) 付款」等語,經核麗錡公司前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確有是筆款項轉出( 見院三卷第21頁、院二卷39頁) ;另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PI發票及偽造之INVOICE 發票上載付款帳戶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有2008年3 月18日(97年3 月18日)JR公司INVOICE 、PI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熒茂公司97年3 月13日之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PI發票、偽造之INVOICE 、(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 見院三卷第19至22、26、149 至155 頁、院二卷第8 、39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9,000美元,差額利益計10,000美元( 00000-00000 =100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
31.28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12,800 元。④附件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4 )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7年6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Lesley Briggs表示,「貨款55,000美元會從另一帳戶『UPORT 』支付,並向其要求系爭藥水運送日為6 月30日」等語,核與進口報單上載進口日期相符,且進口報單上載進口品項、數量亦與JR公司之INVOICE 發票上載相符( 見院三卷第27、33至34、16
3 頁) ;又熒茂公司依偽造( 單價金額76美元、總額76,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PI發票上載付款帳戶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有2008年6 月24日(97年6 月24日)JR公司INVOICE 、PI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熒茂公司97年5 月19日之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6美元、總額76,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發票、PI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款水單為證( 見院三卷第27至36、156 至163 頁、院二卷第9 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76,000美元、55,000美元,差額利益計21,000美元(00000-00000 =21000,調八卷第68頁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4 誤載為18,000美元)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48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640,185 元。
⑤附件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5 )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7年8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向Lesley Briggs確認「貨款於7 月29日支付,是否已收訖」等語( 見院三卷第39頁) ;又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
000 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發票、PI發票上載付款帳戶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
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2008年
9 月2 日(97年9 月2 日)JR公司INVOICE 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熒茂公司97年7 月11日之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發票及PI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款水單為證(見院三卷第37至41、164 至171 頁、院二卷第10至11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00000-00000 =11500 、調八卷第68頁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5 誤載為10,000美元)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40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49,658 元。
⑥附件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7 )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7年11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Lesley Briggs確認「有無收到來自CHAMPION BETA 之款項40,300歐元」,另Lesley Briggs 告知被告李淑玲本次藥水料材已交UPS 運送( 單號1Z8Z00000000000000號) 等語,而前揭運送單號核與熒茂公司97年10月24日轉帳傳票所附UPS 運送單據單號相符( 見院三卷第43至44、175 頁) ,應為同一次交易;又熒茂公司依變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發票、偽造PI發票上載付款帳戶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有2008年11月18日JR公司之IN VOICE、PI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熒茂公司97年10月24日之轉帳傳票含變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偽造PI發票、進口報單、UP
S 託運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暨交易明細表、(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見院三卷第42至49、172 至180 頁、院二卷第13頁、資料卷二第17頁反面、19頁、調八卷第81頁反面) 可證;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單價價款、幣別各為單價78美元、單價40.3歐元,佐以前後二交易(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 、7)每公克藥水單價均為55美元,則以55美元為被告李淑玲實際支出之價額為計算,故差額利益計23,000美元( 00000-0000 *55=23000 、另調八卷第68頁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7 關於匯款資料、數量、回扣金額誤載部分應予更正)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4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745,200 元。
⑦附件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8 )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8年4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向Lesley Briggs確認「今日( 即98年4 月8 日) 有無收到來自CHAMPION BET
A 之款項」等語,經核銡麗公司前揭帳戶於98年4 月8 日確有是筆款項轉出( 見院三卷第59頁、院二卷第40頁) ,又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發票及PI發票上載總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有2009年4 月9 日(98年4 月9 日)JR公司之INVOICE 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98年4 月3 日之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及PI發票、進口報單、UPS 託運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58至62、181 至187 頁、院二卷第14、40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 00000-00000 =11500、調八卷第68頁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8 誤載為10,000美元)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3.87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89,505 元。
⑧附件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9 )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8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除向Lesley Brigg
s 表示本次價款將於明日支付( 即98年7 月7 日) 外,並要求發票上記載每公克78美元,惟Lesley Briggs 稱發票上將以每公克55美元總價27,500美元記載等語,經核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7 月7 日確有是筆款項轉出( 見院三卷第54、56頁、院二卷第41頁) ,又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
ICE 發票、PI發票上載總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有2009年7 月14日(98年
7 月14日)JR公司之INVOICE 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熒茂公司97年7 月6 日之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發票及PI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53至57、189 至
196 頁、院二卷第15、41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 00000-00000 =11500 、調八卷第68頁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9 誤載為10,000美元)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59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74,785 元。
⑨附件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0)部分
:98年8 月13日JR公司之交易人員Samanths Smith(非Lesl
ey Briggs )以電子郵件提供被告李淑玲關於染色藥水訂購之PI發票,另該公司要求熒茂公司匯入其Barclays Bank Ja
mes Robinson00000000號帳戶,經核銡麗公司前揭帳戶以Champion Beta 名義於98年9 月2 日匯入27,500美元至JR公司同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 見院三卷第51至52頁) 。又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發票、PI發票上載總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9 所示),有2009年9 月4 日(98年9 月4 日)JR公司之INVOICE 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97年9 月7 日及9 月15日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金、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發票及PI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50至52、197 至202 頁、院二卷第16、42頁、調八卷第84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
( 00000-00000=115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9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78,350 元。
⑩附件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1)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8年10月19日、20日以電子郵件與Lesley Briggs 聯繫訂貨事宜,Lesley Briggs 告知李淑玲料材貨款已收訖,其實際價格為27,500美元且已交UPS 運送( 單號1Z8Z00000000000000號) 等語,而前揭運送單號核與熒茂公司98年10月29日轉帳傳票所附UPS 運送單據單號相符( 見院三卷第64、207 頁) ,應為同一次交易;另該公司要求熒茂公司匯入其Barclays Bank James Robinson00000000號帳戶,經核銡麗公司前揭帳戶以CHAMPION BETA 名義於98年10月16日匯入27500 美元至JR公司同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 院三卷第49、65頁) ;又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E 上載總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
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並有2009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JR公司之INVOICE 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98年10月29日之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INVOIC
E 、進口報單、UPS 進口收現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63至65、204 至209 頁、院二卷第17、43頁、調八卷第98頁反面)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 00000-00000 =115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21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70,415 元。
⑪附件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2)部分
: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99年2 月8 日JR公司PI發票上載總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有2010年2 月26日(99年2 月26日)JR公司INVOICE 暨PI發票、熒茂公司99年
3 月12日之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PI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款水單、(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為證( 見院三卷第66至67、211 至214 頁、院二卷第18、44頁、調八卷第85頁反面)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 00000-00000 =115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1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69,150 元。
⑫附件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3)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9年3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Lesley Briggs稱「本次價款27,500美元將於今日( 即99年3 月15日) 以Champion Beta 名義支付」等語,經核銡麗公司前揭帳戶以CHAMPION BETA 名義於99年3 月15日匯入27,500美元至JR公司Barclays Bank Vivimed Labs Europe Ltd GB17BARZ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在卷( 見院三卷第71、73頁、院二卷第45頁) ,互核相符,另Lesley Brigg
s 亦向李淑玲稱所有訂單款項自4 月1 日起由Vivimed LabsEurope Ltd為之,附此敘明。又熒茂公司依偽造之JR公司PI發票上載總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有2010年3 月17日(99年3 月17日)JR公司之INVOICE 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99年3 月22之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JR公司之PI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68至76、216 至219 頁、院二卷第19、45頁、調八卷第85頁反面)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 00000-00000 =115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1.97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67,655元。
⑬附件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4)部分
:熒茂公司曾向Vivimed Labs公司(原JR公司)購買染色藥水,Vivimed Labs公司於99年5 月10日開立INVOICE 發票、PI發票(99年4 月22日)上載藥水每公克單價均為55美元、總價為27,500美元之事實,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有2010年5 月10日(99年5 月10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暨同交易之PI發票、熒茂公司99年5 月6日及5 月19日轉帳傳票所附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Vivimed Labs公司之Waybill Number(空運提單編號,下同):1Z8Z00000000000000號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 又稱裝運發票,下同)及PI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77至78、221 至22
6 頁、院二卷第20、46頁、調八卷第86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00000- 00000=115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1.385元計算,計差額為360,928 元。
⑭附件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5)部分
:熒茂公司曾於99年5 月28日向Vivimed Labs公司訂購總額27,500美元之藥水材料,嗣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99年5 月26日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金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有2010年5 月28日(99年5 月28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99年6 月3 日轉帳傳票所附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 PING INVOICE(日期99年5 月26日、Waybill Numb
er:1Z8Z00000000000000 號) 、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77至78、221 至226 頁、二卷第20、46頁、調八卷第86頁) 。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上述⑬附件附表一編號13之交易所附SHIPPING INVOICE 發票上載Waybill Number :1Z8Z00000000000000號相同,惟與Lesley Briggs 告知李淑玲系爭料材已交UPS 運送之運送單號1Z8Z0000000000000號不一致,然不同託運期間其託運單號相同顯與常規相違,足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係屬偽造而非真實( 見院三卷第229 、222 、81頁)。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 00000-00000=115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29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71,335 元。
⑮附件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6、17)
部分:被告李淑玲於99年7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Lesley Briggs稱「本次1000公克料材價款55,000美元將於今日( 即99年7 月9 日) 電匯」等語,經核銡麗公司前揭帳戶以CHAMPI
ON BETA 名義於99年7 月9 日匯入55,000美元至Vivimed Labs公司Barclays Bank Vivimed Labs Europe LtdGB17BARZ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在卷( 見院三卷第84頁、院二卷第48頁) ,互核相符;熒茂公司曾向Vivimed Labs公司購買染色藥水,Vivimed Labs公司於99年
7 月13日開立INVOICE 發票、PI發票( 99年6 月28日) 上載藥水每公克單價為55美元、總價為55,000美元之事實,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有2010年7 月13日(99年7 月13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99年7 月15日及7 月23日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78,000美元)Vivime
d La bs 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 Waybill Number:1Z 8Z00000000000000號) 及PI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82至89、233 至240頁、院二卷第22、48頁、調八卷第86頁反面、偵一卷第363頁) ,又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Waybill Number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3、14之交易所附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Waybill Number相同,然不同託運期間其託運單號相同顯與常規相違,足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尚非真實(院三卷第229 、222 、234 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78,0000 美元、55,000美元,差額利益計23,000美元( 00000-0 0000=230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2425 元(匯率以熒茂公司99年7 月15日買匯匯率32.295、99年7 月23日32.19 之平均數32.2425 列計)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741,578 元。
⑯附件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8)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99年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Samantha Smith稱「本次價款將於今日( 即99年8 月12日) 以CHAMPION BET
A 名義支付」等語,經核銡麗公司前揭帳戶以CHAMPION BET
A 名義於99年8 月12日匯入26,000美元至Vivimed Labs公司Barclays Bank Vivimed Labs Europe Ltd GB17BARZ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在卷( 見院三卷第90頁、院二卷第49頁) ,互核相符;熒茂公司依偽造之99年8 月18日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Wayb
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 上載金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BETA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2010年8 月16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99年8 月28日、9 月28日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Vivimed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 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 及進口報單、UPS 進口收現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 見院三卷第90至94、241 至247頁、院二卷第24、49頁、調八卷第87頁) ;又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交易所附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均相同,惟與UPS 進口收現單上載單號:1Z8Z00000000000** *號不一致,足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內容尚非真實而屬偽造。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6,000美元,差額利益計13,000美元(00000-00000 =130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13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17,755 元。
⑰附件附表一編號17(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19)部分
:熒茂公司曾於99年10月29日向Vivimed Labs公司訂購總額26,000美元之藥水材料,嗣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99年10月27日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金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7所示),有2010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99年11月10日轉帳傳票所附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 日期99年10月27日、Waybill Number:
1Z8Z00000000000000號) 、進口報單、UPS 進口收現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 見院三卷第95至97、249 至
253 頁、院二卷第25、50頁、調八卷第87頁反面) 。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16之交易所附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相同,惟與Lesley Briggs 告知李淑玲料材已交
UPS 運送及熒茂公司前揭轉帳傳票所附UPS 進口收現單上載單號( 單號1Z8Z00000000000000 號) 不一致,然不同託運期間其託運單號相同顯與常規相違,足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係屬偽造而非真實( 見院三卷第97、250 、253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6,000美元,差額利益計13,000美元( 00000-00
000 =130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66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98,580 元。
⑱附件附表一編號18(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0)部分
:熒茂公司曾於100 年2 月10日至22日向Vivimed Labs公司洽詢訂購總額48,200美元之藥水材料事宜,嗣熒茂公司依偽造(總額71,000美元)之100 年2 月22日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合計金額71,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有2011年2 月22日(100 年2 月22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100 年3 月2 日轉帳傳票所附偽造(總額71,000美元)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 日期100 年2 月22日、Waybill Numb
er:1Z8Z00000000000000號) 、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98至103 、255 至261 頁、院二卷第26、51頁、資料卷二第112-1 頁、調八卷第88頁反面) 。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前述⑬至⑰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17交易所附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Wayb
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 號均相同,惟與LesleyBriggs告知被告李淑玲所購料材已交UPS 運送( 單號1Z8Z00000000000000號) 不一致,且不同託運期間其託運單號相同顯與常規相違,足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係屬偽造而非真實( 見院三卷第100 、259 頁) ;又本次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雖未含Reversacol 1698 〈Olivine 〉(10
0 公克、每公克55美元) 及Reversacol1691〈Ocean Blue〉( 20 公克、每公克55美元、見院三卷第102 、106 頁) 之價款計6,600 美元( 100 *55+20*55 =6600) ,惟考量熒茂公司之驗收單、被告李淑玲與Lesley Briggs 於100 年2 月
9 日至10日以電子郵件所確認訂單品項內容及CHAMPION BET
A 匯入Vivimed Labs公司價款48,200美元( 48200=77+48,123=41600+6600) 等情,足認Vivimed Labs公司仍有交付前揭二品項染色藥水,故前揭熒茂公司匯入款應更正列計為71,000美元、Vivimed Labs公司真實價款為48,200美元、差額為22,800美元( 原調八卷第69頁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0之數量500 、單價78、熒茂公司匯入款39,000美元、銡麗公司匯出款77美元,及差額38,923美元均為誤載)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76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678,528元。
⑲附件附表一編號19(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1)部分
:熒茂公司曾於100 年4 月某日向Vivimed Labs公司訂購總額27,500美元之藥水材料,嗣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2011年4 月7 日(100 年4 月7 日)VivimedLabs 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金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
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有2011年4 月6 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發票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100 年4 月14日轉帳傳票所附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 日期100 年4 月7 日、Waybil
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 、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大眾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 見院三卷第104 至106 、263 至26
7 頁、院二卷第27、52頁、調八卷第89頁) 。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交易所附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相同,惟與Lesley Briggs 告知李淑玲所購料材已交UP
S 運送之運送單號1Z8Z00000000000000號不一致,然不同託運期間其託運單號相同顯與常規相違,足認前揭SHIPPING I
NV OICE 應屬偽造而非真實( 見院三卷第105 、265 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7,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1,500美元( 00000-00000 =115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28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36,720 元。
⑳附件附表一編號20(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2)部分
:熒茂公司曾於100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向Vivimed Labs公司訂購總額171,200 美元之藥水材料,嗣被告李淑玲向熒茂公司採購報價之應付帳款為245,500 美元,然因報關文件已先為採購人員取得,並已完成提貨、報關及完稅程序,而由會計單位先以進口報單上載之金額171,200 美元列計應付帳款,並匯入JIANGSU ZHONGFEI OPTICAL CO . ,LTD帳戶,其差額74,300美元( 74300 =000000-000000) ,雖遞延與下述㉑編號21之交易款39,000美元( 實際貨款為25,000美元,詳下述) 合併交付,仍不影響差額74,300美元係因此次交易所生( 原調八卷第69頁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2誤載為0)。此有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Vivimed Labs公司2011年5 月6 月、5 月10日INVO
ICE 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大眾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二卷第137 、154 至168 、28、53頁、調八卷第89頁反面)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本次支付價款均為171,200 美元,然被告李淑玲實際向熒茂公司採購單位報價金額為245,500 美元(見院二卷第156 頁),差額利益計74,300美元( 000000-000000 =74300 )雖延與下述㉑編號21被告李淑玲請領之交易價額39,000美元,合併共計113,
300 美元( 74300+39000=113300) 由熒茂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匯入Bank 0f China Zhenjiang (中國銀行鎮江分行)JIANGSU ZHONGFEI OPTICAL CO . ,LTD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66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129,810 元。
㉑附件附表一編號21(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3)部分
:熒茂公司曾於100 年6 月3 日向Vivimed Labs公司訂購總額25,000美元之藥水材料,嗣熒茂公司依被告李淑玲向會計單位請領併同前⑳附件附表一編號20之差額74,300美元,包含本次交易價款39,000美元,共計113,300 美元於100 年6月30日匯入Bank 0f China Zhenjiang (中國銀行鎮江分行)JIANGSU ZHONGFEI OPTICAL CO . ,LT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故本次交易差價更正為14,000美元(=0000
0- 000*50、調八卷第69頁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3回扣金額誤載為88,300美元) 。此有告訴人熒茂公司轉帳傳票、進貨請款單、偽造(單價金額226.60美元、總額113,000美元、前揭單價、總額扣除上述⑳編號20交易之差額利益74,300元後之單價金額為78美元、總價為39,000美元)之Vivi
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Vivimed Labs公司2011年5 月6 月、5 月10日INVOICE 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大眾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四卷第213 至214 頁、院二卷第28至29、54、154 至168 頁、調八卷第89頁反面)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已扣除上述⑳編號20交易之差額利益74,300美元)、25,000美元,差額利益計14,000美元( 00000-00 000=14
0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66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01,310 元。
㉒附件附表一編號22(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4)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100 年6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Lesley Brigg
s 聯繫訂貨事宜,Lesley Briggs 告知被告李淑玲料材已交
UPS 運送( 單號000000000000號) 等語,而前揭運送單號核與熒茂公司100 年7 月5 日轉帳傳票所附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Waybill Number相符,應為同一筆交易,惟單價部分已由50美元更改為78美元而不一致( 見院三卷第109 、27
0 頁) ;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之100 年6 月28日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金額3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有2011年6 月28日(100 年6 月28日)Vivimed La bs 公司之INVOICE 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100 年7 月5 日轉帳傳票所附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39,000美元)Vivimed Labs Europe Ltd 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大眾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 見院三卷第107 至111 、268 至272 頁、院二卷第30、55頁、調八卷第90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9,000美元、25,000美元,差額利益計14,000美元(00000-00000 =140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89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04,460 元。
㉓附件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5)部分
:熒茂公司曾於100 年7 月22日向Vivimed Labs公司訂購總額50,000美元之藥水材料,嗣依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78,000美元)100 年7 月25日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金額78,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2011年7 月22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100 年8 月2 日轉帳傳票所附偽造(單價金額78美元、總額78,000美元)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 NVOICE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大眾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112 至114 、274 至277 頁、院二卷第
31、56頁、調八卷第90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78,000美元、50,000美元,差額利益計28,000美元( 00000-0 0000=280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83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807,240 元。
㉔附件附表一編號24(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6)部分
:熒茂公司曾於100 年9 月26日至10月18日間向Vivimed Labs公司訂購總額37,650歐元(即53,750美元)之藥水材料,嗣熒茂公司依偽造(總額75,250美元)之100 年9 月23日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上載總額75,25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有2011年10月18日(
100 年10月18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100 年10月24轉帳傳票所附偽造(總額75,250美元)Vivimed Labs公司之PI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大眾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115 至123 、279 至286 頁、院二卷第32、57頁、調八卷第91頁) 。本次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幣別各為75,250美元、37,650歐元,惟其差額以熒茂公司之匯款75,250美元與Vivimed Labs公司之PI發票(53,750美元報價) 計算,差額更正列計21,500美元( 00000-0000
0 =21500 、調八卷第69頁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6誤載為25,250美元)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63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658,545 元。
㉕附件附表一編號25(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7、28)
部分:被告李淑玲於100 年12月8 日至13日間以電子郵件與Lesley Briggs 聯繫訂貨事宜,Lesley Briggs 告知李淑玲系爭料材已交UPS 運送,其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編號1)、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編號2)等語,惟編號1 部分與熒茂公司100 年12月20日轉帳傳票所附SHIPPINGINVOICE 上載Waybill Number:000000000000號不一致( 見院三卷第126 、127 、290 頁) ,又編號2 部分雖與卷附另一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Waybill Number號碼相符,然單價部分不一致( 見院三卷第126 、128 、292 頁) ,足認前揭二紙SHIPPING INVOICE發票尚非真實而屬偽造;熒茂公司依偽造(總額35,000美元、總額34,000美元)後100 年12月7 日、100 年12月15日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金額共計69,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25所示),有2011年12月12日(100 年12月12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發票(總價為27,500美元)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總價為52,500美元)、熒茂公司100 年12月20日之轉帳傳票含偽造(總價為69,000美元)之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大眾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124 至128 、287 至292 頁、院二卷第33、58頁、調八卷第91頁反面)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69,000美元、52,500美元,差額利益計16,500美元(00000-00000 =165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17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97,805 元。
㉖附件附表一編號26(即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30)部分
:被告李淑玲於101 年2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與Lesley Brigg
s 聯繫訂貨事宜,Lesley Briggs 於101 年2 月28日告知被告李淑玲料材已交UPS 運送( 單號000000000000號) 等語,核與熒茂公司101 年3 月5 日轉帳傳票所附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Waybill Number相符,惟單價部分不一致( 見院三卷第133 、296 頁) ,足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單價(每公克70美元)尚非真實而屬偽造;熒茂公司依偽造(單價金額70美元、總額35,000美元)後101 年2 月27日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載金額35,000美元支付價款,及熒茂公司之匯款資料、被告李淑玲以CHAMPI
ON BETA 名義匯款之資料(詳附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有2012年2 月28日(101 年2 月28日)Vivimed Labs公司之INVOICE (每公克單價50美元、總價為25,000美元)含該次訂購之電子郵件、PI發票、熒茂公司100 年12月20日之轉帳傳票含偽造(單價70美元、總價為35,000美元)之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進口報單、(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銡麗公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可證( 見院三卷第129 至133 、294 至29
7 頁、院二卷第35、60頁、調八卷第92頁) 。又該筆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支付價款分別為35,000美元、25,000美元,差額利益計10,000美元( 00000-00000 =1000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56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95,
650 元。⒋上述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各次藥水買賣交易之憑證係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認定:
①附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查熒茂公司96年12月6 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 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37至138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帳戶交付價款,復就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JR公司同交易PI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4頁) 觀之,前後2 紙PI發票之外觀、INVOICE 發票NO .Proforma 0000000( 下稱PI發票號碼) 、品項、數量,經核相符,然前者PI發票發票之單價、總價及匯款帳戶則與後者PI發票上載未符,足認前者PI發票之內容尚非真實,而屬變造。
嗣前揭前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 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34 至
136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然JR公司提出之INVO
ICE 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2 頁) 就外觀視之,顯與前者INVO ICE未符,又前者INVOICE 發票就其外觀觀之,應係將前者PI發票之表頭「PROFORMA INVOICE」變更為「INVO ICE」,足認前者INVOICE 發票係經偽造。
②附件附表一編號2 部分,查告訴人熒茂公司97年1 月3 日採
購單位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
145 至146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帳戶交付價款,復就JR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15頁) 觀之,前後2 紙PI發票之外觀、INVOICE 發票NO .Proforma080101、品項、數量,經核相符,然前者PI發票之單價、總價及匯款帳戶則與後者PI發票上載未符,足認前者PI發票之內容尚非真實,而屬變造。嗣前揭前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 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41 至144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然JR公司提出之INVOICE 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10頁) 就外觀視之,顯與前者INVOICE 發票未符,又前者INVOICE 就其外觀觀之,應係將前者PI發票之表頭「PROFORMA INVOICE」變更為「INVOICE 」,又熒茂公司沖帳傳票所附DELIVERYNOTE上載Our Order No .0000000 號( 見院三卷第143 頁)核與後者JR公司INVOICE 發票上載相符,足認前者INVOICE發票係經偽造。
③附件附表一編號3 部分,查熒茂公司97年3 月13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52 至
153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上載總額、帳戶交付價款,復就JR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26頁) 觀之,前者PI之外觀( 載有Invoice Date .06.03.08) 顯與後者PI發票未符,足認前者PI係經偽造。嗣前揭前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 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49 至151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然JR公司提出之INVOICE 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19頁)就外觀視之,顯與前者INVOICE 發票未符,又前者INVOICE發票應係將前者PI之表頭「PROFORMA INVOICE」變更為「INVOICE 」,足認前者INVOICE 發票係經偽造。
④附件附表一編號4 部分,查熒茂公司97年5 月19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60 至
161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上載總額、帳戶交付價款,復就JR公司提出同交易PI( 後者、見院三卷第29頁) 觀之,前者PI發票之外觀( 載有Invoice Date .16.05.08) 顯與後者PI發票未符,足認前者PI發票係經偽造。嗣前揭前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 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56 至159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然JR公司提出之INVOICE 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27頁) 就外觀視之,顯與前者INVOICE 發票未符,又前者INVO
ICE 發票應係將前者PI之表頭「PROFORMA INVOICE」變更為「INVOICE 」,足認前者INVOICE 發票係經偽造。
⑤附件附表一編號5 部分,查熒茂公司97年7 月17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即估價單或預開發票、見院三卷第169 至170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帳戶交付價款,另是筆交易雖未見JR公司提出PI發票,然依前揭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交易之前者PI發票所示,足認前者PI發票( 即附表一編號5 之PI發票) 係經偽造。嗣前揭前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 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64 至166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然JR公司提出之INVOICE 發票(後者、見院三卷第37頁) 就外觀視之,顯與前者INVOICE 發票未符,又前者INVOICE 發票應係將前者PI之表頭「PROFOR
MA I NVOICE 」變更為「INVOICE 」,足認前者INVOICE 發票係經偽造。
⑥附件附表一編號6 部分,查熒茂公司97年10月24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即估價單或預開發票、見院三卷第176 至178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帳戶交付價款,復就JR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49頁) 觀之,前者PI發票之外觀( 載有INVOICE 發票Date.22.10.08)顯與後者PI發票未符,足認前者PI發票係經偽造。嗣前揭前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 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72至175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復就JR公司提出之INVOICE 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42頁) 觀之,前後2 紙INVOICE 發票之外觀、發票號碼、日期Our Order No .000000
0 、品項、數量,經核相符,然前者INVOICE 發票之單價、總價則與後者INVOICE 發票上載未符,足認前者INVOICE 發票之內容尚非真實,而屬變造。
⑦附件附表一編號7 部分,查熒茂公司98年4 月3 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86 至
187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交付價款,復就JR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62頁) 觀之,前者PI發票之外觀( 載有INVOICE 發票Date .30.03.09) 顯與後者PI發票未符,足認前者PI發票係經偽造。嗣前揭前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
E 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81 至185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然JR公司提出之INVOICE 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58頁) 就外觀之公司抬頭VAT No .、品項訂單編號觀之,前者INVOICE 發票上載內容尚非變造自後者INVOIC E,而認前者INVOICE 發票係經偽造。
⑧附件附表一編號8 部分,查熒茂公司98年7 月6 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即估價單或預開發票、見院三卷第193 至194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交付價款,另是筆交易未見JR公司之PI發票( 下稱後者) ,而無法認定其是否經變造,然依JR公司提出本次交易之INVOICE 發票( 詳後述) 上載單價、總價觀之,其前者PI發票內容尚非真實,係經偽造。嗣前揭前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 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89 至192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然JR公司提出之INVOICE 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53頁) 就外觀之公司抬頭VAT No .、品項訂單編號觀之,前者INVOICE發票顯與後者INVOICE 發票未符,足認前者INVOICE 發票係經偽造。另前者INVOICE 發票與附表編號7 之前者INVOIC發票( 見院三卷第182 頁) 上載之發票號碼0000000 號、訂單編號均為0000000 號,附此敘明。
⑨附件附表一編號9 部分,查熒茂公司98年9 月7 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即估價單或預開發票、見院三卷第201 至202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交付價款,復就JR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51頁) 觀之,前者PI發票之外觀( 載有INVOICE 發票Date .12.0
8.09) 顯與後者PI發票未符,足認前者PI發票係經偽造。嗣前揭前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 發票( 前者、見院三卷第197 至20
0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然JR公司提出之INVOIC
E 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50頁) 就外觀之公司抬頭VAT No. 、發票日期、品項訂單編號觀之,前者INVOICE 發票顯與後者INVOICE 發票未符,足認前者INVOICE 發票係經偽造。
另前者INVOICE 發票與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前者INVOICE發票上載之發票號碼0000000 號、訂單編號0000000 均同(見院三卷第182 、190 頁) ,附此敘明。
⑩附件附表一編號10部分,查熒茂公司98年10月29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 發票( 下稱前者、見院三卷第207 至209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交付價款,復就JR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INVOICE發票( 下稱後者) 及熒茂公司上開交易傳票所示DESPATCH N
OTE 觀之,本次交易之訂單編號為0000000 號( 見院三卷第
63、208 頁) ,然觀之前後2 紙INVOICE 發票之公司抬頭VA
T No .、品項訂單編號,前者INVOICE 發票顯與後者INVOIC
E 發票未符,足認前者INVOICE 發票係經偽造。另前者INVO
ICE 發票與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前者INVOIC E上載之發票號碼0000000 號、訂單編號0000000 均同( 見院三卷第182、190 、205 頁) 。
⑪附件附表一編號11部分,查熒茂公司99年3 月12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下稱前者、見院三卷第21
1 至215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交付價款,復就JR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INVOICE 發票(下稱後者、見院三卷第66至67頁) 觀之,前者PI發票外觀顯與後者PI發票未符,足認前者PI發票係經偽造。
⑫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查熒茂公司99年3 月22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JR公司名義出具之PI發票( 下稱前者、見院三卷第21
6 至220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支付價款,復就JR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INVOICE 發票(下稱後者、見院三卷第68至69頁) 觀之,前者PI發票外觀顯與後者PI發票未符,足認前者PI發票係經偽造。
⑬附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查熒茂公司99年5 月6 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PI發票(前者、即估價單或預開發票、見院三卷第225 至226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帳戶交付價款,復就Vivimed Labs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78頁) 觀之,兩者外觀關於Place and Date of issue 、署名L Briggs及其以下之記載顯有未符,而認前者PI發票係經偽造。嗣前揭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Vivimed Labs公司名義出具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 見院三卷第221 至22
4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
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是否經變造,然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Vivimed Labs公司出具之PI發票、INVOIC E上載單價、總價不一致,且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4至19、21相同,顯與常情有違,而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記載尚非真實,而屬偽造。
⑭附件附表一編號14部分,查熒茂公司99年6 月3 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NG
INVOICE( 見院三卷第228 至232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支付價款,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
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
NG INVOICE是否經變造,然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Vivimed Labs公司出具之PI發票、INVOICE 發票上載單價、總價不一致,且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WaybillNum
ber :1Z8Z00000000000000號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3、15至19、21相同,顯與常情有違,而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記載尚非真實,而屬偽造。
⑮附件附表一編號15部分,查熒茂公司99年7 月15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PI發票(前者、即估價單或預開發票、見院三卷第236 至237 頁、偵一卷第363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帳戶交付價款,復就Vivimed Labs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83頁) 觀之,兩者外觀( 關於Your Order No 、Place and Da
te of issue 、署名L Briggs及其以下之記載) 顯有未符,而認前者PI發票係經偽造。嗣前揭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Vivimed Labs公司名義出具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 見院三卷第233 至235 頁) 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是否經變造,然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與Vivimed Labs公司出具之PI發票、INVOICE 發票( 見院三卷第82至83頁) 上載單價、總價不一致,且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Wayb
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3至14、16至19、21相同,顯與常情有違,而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記載尚非真實,而屬偽造。
⑯附件附表一編號16部分,查熒茂公司99年8 月28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NGINVOICE(見院三卷第246 至247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上載總額交付價款,嗣前揭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Vivimed Labs公司名義出具同一SHIPPING INVOICE發票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是否經變造,然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Vivime
d Labs公司出具之PI發票、INVOICE 發票( 見院三卷第93至94頁) 上載單價、總價不一致,且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19、21相同,顯與常情有違,而認前揭SHIPPI
NG INVOICE發票之記載尚非真實,而屬偽造。⑰附件附表一編號17部分,查熒茂公司99年11月10日採購單位
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NGINVOICE 發票( 見院三卷第249 至253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支付價款,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是否經變造,然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Vivimed Labs公司出具之PI發票、INVOICE 發票
(見院三卷第95至96頁) 上載單價、總價不一致,且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3至16、18至19、21相同,顯與常情有違,而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記載尚非真實,而屬偽造。
⑱附件附表一編號18部分,查熒茂公司100 年3 月2 日採購單
位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
NG INVOICE發票( 見院三卷第255 至261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支付價款,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OICE是否經變造,然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Vivimed Labs公司出具之電子郵件內容、PI發票、INVOICE 發票( 見院三卷第98至106 頁) 上載單價、總價不一致,且前揭SHIPPING INVOI CE 之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3至17、19、21相同,顯與常情有違,而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之記載尚非真實,而屬偽造。
⑲附件附表一編號19部分,查熒茂公司100 年4 月14日採購單
位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
NG INVOICE( 見院三卷第263 至265 頁) 向會計( 含財務)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支付價款,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
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 OICE 是否經變造,然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Vivimed Labs公司出具之PI發票、INVOICE 發票( 見院三卷第104 至106 頁) 上載單價、總價不一致,且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3至18、21相同,顯與常情有違,而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記載尚非真實,而屬偽造。
㉑附件附表一編號21部分,查熒茂公司100 年6 月20日採購單
位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
NG I NVOICE(見院四卷第213 至214-1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支付價款,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 d Labs 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 NVOICE 是否經變造,然觀諸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與Vivime d Labs 公司出具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INVOICE 發票( 見院四卷第217 至226-1 頁) 上載單價顯未相符,且前揭SHIPPING INVOI CE 之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13至19相同,亦與常情有違,而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記載尚非真實,而屬偽造。
㉒附件附表一編號22部分,查熒茂公司100 年7 月5 日採購單
位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
NG INVOICE( 見院三卷第268 至272 頁) 向會計( 含財務)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支付價款,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
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OICE是否經變造,然上開熒茂公司轉帳傳票所附DESPATCH NOTE 與本次交易Vivimed Labs公司提出之INVOICE發票訂單編號同39953 號( 見院三卷第271 、107 頁) ,足見此交易之單價、總價應以Vivimed Labs公司INVOICE 發票上載為據,故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內容不實而屬偽造。
㉓附件附表一編號23部分,查熒茂公司100 年8 月2 日採購單
位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
NG INVOICE發票( 見院三卷第274 至277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支付價款,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是否經變造,然其上載單價、總價顯與Vivimed Labs公司提出之PI發票、INVOICE 發票( 院三卷第112 至113 頁) 上載不一致,足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內容不實而屬偽造。
㉔附件附表一編號24部分,查熒茂公司採購單位前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PI發票( 前者、即估價單或預開發票、見院三卷第282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採以預付方式支付,並依前揭PI發票上載總額、帳戶交付價款,嗣貨物進口入庫驗收後、復由熒茂公司驗收人員提出同一PI發票向會計單位辦理預付款沖帳。觀諸Vivime
d Labs公司提出同交易PI發票( 後者、見院三卷第120 至12
1 頁) ,兩者外觀( 關於Your Order No 、Place and Date
of issue、署名LBriggs 及其以下之記載) 顯有未符,而認前者PI發票係經偽造。
㉕附件附表一編號25部分,查熒茂公司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
採購單位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2 紙( 見院三卷第287 至292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合併支付價款,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二紙是否經變造,然其上載單價、總價顯與Vivimed Labs公司提出之PI發票、INVOICE 發票( 院三卷第124 至126 頁) 上載不一致,足認前揭SHIPPING INVOICE發票二紙之內容不實而屬偽造。
㉖附件附表一編號26部分,查熒茂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採購
單位提出以Vivimed Labs公司( 即JR公司) 名義出具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 見院三卷第294 至297 頁) 向會計( 含財務) 單位就是筆價款依上載總額支付價款,因卷附資料未有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無以認定前揭SHIPPING INV OICE 二紙是否經變造,然其上載單價、總價顯與Vivimed La bs 公司提出之PI發票、INVOICE 發票(院三卷第129 至130 頁) 上載不一致,足認前揭SHIPPINGINVOICE 發票內容不實而屬偽造。
⒌被告李淑玲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李淑玲前於調詢時,針對此部分辯稱:伊及配偶王冠仁
完全不認識「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公司(指上述①至⑤帳戶公司名稱)、「VISION CLEN CO LTD」(指上述⑥)帳戶公司名稱)、不清楚JR公司與「CHAMPION FINE OPTICS TECHNOLOGY LTD 公司」(指上述⑦至⑫帳戶公司名稱)有何關係,也從未有過業務往來,熒茂公司與「DANYANGFLYSUN CORPORATION」、「VISION CLEN CO LTD」公司也從未有業務往來關係,當初是熒茂公司向JR公司購買進貨鏡片染色藥粉,熒茂公司要支付貨款給JR公司時,JR公司要求匯款至「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公司於BANK OF CHIN
A ZHENJIANG (中國銀行鎮江分行)、「VISION CLEN CO LTD」上海銀行帳戶、「HSBC BANK( CHINA) 之CHAMPION FIN
EO PTICS TECHNOLOGY LTD 公司帳戶」云云,意指熒茂公司支付JR(Vivimed Labs)公司貨款分別匯入上述公司大陸地區帳戶係JR公司所指示所為為辯;另針對以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帳戶匯出款項至JR(Vivimed Labs)公司英國巴克萊銀行帳戶部分,則辯稱:「熒茂公司向JR公司購買進貨鏡片染色藥粉時,該支付的貨款都會拖延,我與JR公司業務助理Lesley聯繫貨款及出貨事宜時,Lesley表示一定要先收到貨款才弊出貨,所以當時我就跟熒茂公司的總經理王德平報告此事,要求熒茂公司儘速付款,JR公司才能出貨,但王德平僅回覆我一切照公司程序。我為了加速新產品的研發進度,希望JR公司儘速出貨,才會以『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的戶頭先行支付每公克單價為58美元的貨款給JR公司,之後熒茂公司再以JR公司每公克單價為78或76美元的報價支付貨款,而JR公司的英國籍經理Andy或中國大陸籍招姓女主管(詳細名字我不清楚)在大陸或歐洲展覽會館遇到我時,會將每公克20美元之回扣金額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但是給我的回扣金額每次都是數千美元,並不完全等於差價金額。」、「JR公司通知我貨做好時,我會將訊息立刻轉給採購人員鍾易琴(音譯,應為鍾易芩),採購人員就會去向熒茂公司申請支付貨款,直到熒茂公司確定付款至少需時兩個禮拜以上,從未發生過收到對方要求支付通知後5 至10日內就付款的情形,因為請款程序太冗長。」、「該些交易匯款,都是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替熒茂公司或其他國家的客戶先行代墊貨款給JR公司,其中有好幾筆交易都跟熒茂公司無關,是我替其他國家的客戶向JR公司詢問鏡片藥粉價格,再以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先行支付貨款給JR公司的英國巴克萊銀行帳戶,並從中賺取差價及介紹費用,客戶會在展覽會館遇到時以現金方式或匯款將介紹費及貨款交給我。」、「(問)你前述替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的客戶向JR公司購貨並從中賺取介紹費一事,有無任何佐證資料?由於這些客戶都是熟客,我們都是以msn 等通訊軟體聯繫,因此沒有其他佐證資料,只有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的匯款紀錄。我為了服務客戶只能這樣做。」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81至8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仁於調詢時亦證稱銡麗公司、麗錡公司均非熒茂公司之客戶、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46 頁)。
則依被告李淑玲、同案被告王冠仁所供,麗錡公司、銡麗公司並無與熒茂公司有業務往來。而綜觀被告李淑玲上開辯解,不外以①JR公司為感謝其辛勞而給予第1 次交易之1 萬美元為謝禮、②JR公司貨款有需預付(採付清後送貨)方式,而熒茂公司請領貨款流程費時,被告李淑玲為使購貨過程順利,先以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帳戶先行代墊、③其中有部分交易係替熟客代向JR公司購貨,與熒茂公司無關等情節為其抗辯。惟上述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時間,熒茂公司曾分向JR(Vivimed Labs)公司購買染色藥水料材,有熒茂公司提出、向JR(Vivimed Labs)公司取得之真實PI發票、或INVOICE 、運送單等書證可經證實,而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相對應之時間,告訴人熒茂公司分別有依前述變造後單價、金額內容不實之JR(Vivime d labs )公司PI發票、或INVOICE 匯出款項至(如上述①至⑤Bank 0f China Zhenjiang (中國銀行鎮江分行)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Z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上述帳戶及SHINHA NBANK( 上海銀行) VISIONCLEW CO . ,LTZ000000000000號帳戶、⑦至⑫HSBC B ANK( CHINA)之CHAMPION FINE OPTICS TECHNOLOG
Y LTD .000000000000 號帳戶、⑬至㉕Bank 0f China Zhenjiang (中國銀行鎮江分行)JIANGSU ZHONGFEI OPTICAL C
O . ,LT D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㉖Bank 0f China Zhenjiang (中國銀行鎮江分行)JIANGSU ZHONGFEI OPTICAL
CO . ,L TD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即以上述不實之JR公司(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或SHIPPING INVOICE為公司會計單位沖銷帳款(預付款)為貨款之給付,已認定如前。足認熒茂公司應係依照被告李淑玲向其行使之上開偽造、變造內容PI發票、INVOICE 發票及偽造SHIPPING INVOICE發票所載金額匯款至上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被告李淑玲上述辯解,①之部分所稱謝禮並無提出佐證以實其說、②部分代墊部分,無法說明事後熒茂公司所支付相同交易之貨款與麗錡公司、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相對應之匯款紀錄有上述差價之產生、③所稱替國外熟客向JR公司代購料材亦無法提出具體客戶委託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李淑玲上開所辯情節內容不一,前後亦有差異矛盾,是否屬實,已甚有可疑。且每筆交易熒茂公司亦有相對應之公司會計單位請領單據、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或SHIPPING INVOICE發票、貨運單等單據,而各次交易匯出貨款紀錄,均有公司帳戶之金融機構匯款紀錄可資比對,與一般公司依據發票單據之內部請款、付款程序之常態相符,顯然被告李淑玲上開所辯均為臨訟辯解之詞,無法採信。況且,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熒茂公司會計單位銷帳所用之Vivimed Labs公司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Waybill Number(提單貨號),再經比對,提單貨號竟均為相同之「1Z8Z00000000000000號」,針對此節,經詢問證人即熒茂公司財務部副理翁蔚菁到庭證稱:以不同之貨物不同之船運,提單號碼不會一樣等語(見院七卷第53頁),已然明確,則上述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內容虛偽,容有不實,再觀諸熒茂公司會計單位針對每次如附件附表一各次被告李淑玲內部沖銷帳款之傳票檢附資料並不固定,並非每次均要求檢附SHIPPINGINVOICE 發票,亦可以一般INVOICE 發票為據,則無法認定諸次SHIP PING INVOICE 係屬變造而成,顯然係屬無製作權人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被告李淑玲雖辯稱:「WaybillNumber都是UPS 或FEDEX (指貨運公司)會直接通知採購人員,我不知情。在96年12月底一直到101 年3 月,當時向JA
MES ROBINSON即之後的Vivimed Labs採購藥水業務,不是我負責,我只是代發信出去而已,所有請款文件及核銷文件都是由採購去安排。跟JAMES ROBINSON電子信件的聯繫都是我。貨運公司UPS 或FEDEX ,他們收到有貨要清關,他們會直接通知採購人員,並會附上這批貨的INVOIC E跟提單給採購人員等辯詞,意指上述⑬至⑲所示交易熒茂公司沖銷帳款所據之SHIPPING INVOICE,上含相同之Waybill Number(提單貨號)「1Z8Z00000000000000號」,均係該次採購人員所提供與伊無涉,然針對沖銷貨款之金錢流向,無法解釋為何相對應時間均有熒茂公司匯款至上述⑬至⑲Bank 0f China Zhenjiang (中國銀行鎮江分行)JIANGSU ZHONGFEI OPTICAL
CO . ,LTD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各筆入帳金額即應與銡麗公司各次匯出之金額相互對應而相符,被告李淑玲自認為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之使用者,對此資金流向無法提出有力說明,顯係虛矯卸責之辯詞。則上開SHIPPING INVOICE發票上應係被告李淑玲以不詳手法加以偽造後持向熒茂公司會計單位行使無訛。
⑵辯護人楊譜諺律師雖質疑JR公司於99年3 月被Vivimed Labs
公司併購,故告訴人熒茂公司偵查中提出(原證68)99年1月9 日署名Vivimed Labs公司出具之INVOICE 發票(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偵一卷第353 頁) ,係告訴人要求供應商製作實際上不存在之INVOICE 發票單據云云,經查:上述INVO ICE發票上載「NO .AND DATE(號碼和日期)」分別為「0000000 、090108」,其中0000000 係發票號碼,而090108則為發票日期,應係西元2008年1 月9 日( 即民國97年
1 月9 日) 之意,亦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之PI發票之開立時間為97年1 月9 日無訛。再者,告訴人熒茂公司前於105 年間請求藥水供應商Vivimed Labs (原JR公司) 提供自96年12月起之交易資料,斯時供應商Vivimed Labs公司即以現使用之名義Vivimed Labs公司逕行出具上述INVOICE發票,然為辨別其交易當時之對象係JR公司,乃出具BARCLA
YS BANK (英國巴克萊銀行)之JR公司交易帳單( 見偵一卷第353 頁) 為憑。又告訴人熒茂公司於106 年3 月間提出,被告李淑玲以熒茂公司名義與JR公司Lesley Briggs 間電子郵件及相關交易之INVOICE 發票,觀諸其中96年12月31日至97年1 月10日間之電子郵件內容( 包含詢價、確認價款交付、貨物運送等、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與JR公司出具之INVO
ICE 發票( 見院三卷第10頁) 、進口報單、熒茂公司進貨驗收單、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JR公司之BARCLAYS BAN
K 帳戶明細均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2 紙INVOICE 發票,確為同筆交易無訛,而前者僅係因公司異動逕以現VivimedLabs公司署名,尚無涉及偽造虛偽不實之INVOICE 發票單據之實,辯護人此辯所指尚有誤會。
⒍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告訴人熒茂公司內部請款、沖
帳之變造單價及總額之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偽造單價及總額SHIPPING INVOICE發票,究竟係何人所變造或偽造並持向熒茂公司會計單位人員行使乙節,認定理由如下:
辯護人楊譜諺律師雖為被告李淑玲辯護稱,被告李淑玲係公司業務人員,尚無採購權限云云,被告李淑玲雖辯稱伊為業務人員,不負責採購藥水業務云云,證人即熒茂公司財務部副理翁蔚菁雖證稱:以預付款方式請領貨款,應是由採購單位申請,依熒茂公司請款程序,採購人員會把這些單據(指SHIPPING INVOICE發票)交給會計等語(見院七卷第52頁),然證人即時任熒茂公司鏡片事業群總經理王德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淑玲在熒茂公司任職時沒有擔任過採購人員,但採買原料部分,要協助採購人員,因為需要用到外文等語(見院七卷第29頁),被告李淑玲亦坦稱與JR公司聯繫之人為其本人無訛,則依此推究,被告李淑玲雖為業務部經理,然為協助公司採購人員對英國JR公司採買染色藥水料材,需使用英文交易,方有由具外文能力之被告李淑玲參與上述各次訂購之事宜,已非無稽;並觀諸被告李淑玲於96年11月29日至101 年2 月20日與JR公司及後更名Vivimed Labs公司員工Lesley Briggs 間電子郵件內容,均係涉及熒茂公司購入藥水交易之詢價、確認價款有無收迄,乃至於Lesley Bri
ggs 會告知貨物( 即染色藥水) 何時交運、由何貨運公司運送及託運單號等資料情節( 見院三卷第1 至133 頁) 。並參酌以被告李淑玲於99年7 月19日亦將偽造之Vivimed Labs公司之PI發票( 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5之交易) 以電子郵件,寄送熒茂公司採購人員鍾易芩告知Vivimed Labs公司之匯款銀行帳戶為「Bank 0f China Zhenjiang(中國銀行鎮江分行)JIANGSU ZHONGFEI OPTICAL CO . ,LTD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之被告李淑玲於99年
7 月19日以主旨為「BANK data for Vivimed 」並檢附上述偽造後之Vivimed Labs公司(99年6 月23日)PI發票(見偵一卷第361 至363 頁、院二卷第152 頁),益證被告李淑玲確實是將前述偽造之Vivimed Labs公司之PI發票及SHIPPING
INV OICE等持交告訴人熒茂公司採購人員之行為人,並透過不知情採購人員向公司會計單位請款而行使之事實。被告李淑玲辯稱伊未經手熒茂公司上述對英國JR公司(Vivimed Labs公司)藥水採購業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辭,無可採信。⒎再佐以證人翁蔚菁針對熒茂公司付款流程證稱:「就進口貨
物,公司要採購材料,付款方式如果是預付貨款,在公司流程上會用暫付款的模式,交給權責主管簽呈,簽完後會送到財務部,財務部這邊會安排付款,會給會計部入帳,但是會是直接從銀行存款匯款作業出帳。如果是有憑證,例如是有INVOICE 、有收據的,那必須先把相關所有的憑證先送到會計部做審閱完後,會計部會做入帳動作,就會產生應付帳款,應付帳款入完帳後,會再到財務部這邊安排付款的流程。」、「如果是暫付,不需要憑證,只要權責主管簽核,我們(指財務部)就會認可」等語(見院七卷第50頁),已說明熒茂公司針對預付貨款之付款流程,僅需權責主管簽可即可沖銷;參之證人即熒茂公司執行長莊國琛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李淑玲、武芸湞、蔡沛妤、陳妤慧、郭玉秀等人,當時在熒茂公司任職期間,雖是其下屬,他們如果從事交易或有關報價或與外國客戶聯繫的結果,基本上都是向王總(指證人王德平)報告就可以」等語(見卷七卷第34頁)、證人王德平到庭證稱:被告李淑玲向JAMES ROBINSON(指JR公司)訂貨之事渠會簽報請購單,該請購單都會經過渠,但沒聽說過JAMES ROBINSON曾抱怨熒茂公司支付貨款速度都很慢,所以會由被告李淑玲自行先墊付貨款之事等語(見院七卷第20頁),均已證實被告李淑玲經手辦理向JR(Vivimed Labs)公司採購染色藥水之採購事宜,則被告李淑玲利用先以代墊貨款方式並取得JR( Vivimed Labs )公司之PI發票、INVOIC
E 發票加以變造(以低變高)單價及總額內容、或以偽造不實單價及總額內容之PI發票、載有相同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 號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之後再持向熒茂公司沖銷預付款項,牟取差價不法利益,而有前述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淑玲使用之麗錡公司、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大眾銀行上揭帳戶匯款交易紀錄之比對結果,再再證明被告李淑玲使用於請款後牟取差價不法利益一節之上述犯罪模式,均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⒏另說明,匯率部分以熒茂公司結購外幣匯率( 即其轉帳傳票
所載之匯率) 為基準。被告李淑玲以買賣藥水浮報差價收取不法利益共計439,100 美元,各以上述各次交易當時熒茂公司結購外幣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合計約新臺幣13,445,545元( 起訴書誤載為574,208 美元、調八卷第68至70頁附表) ,其中起訴書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31所示之交易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淑玲有浮報藥水價差之情,故不予列計(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論述);另同附表序號6 、32、33所示之交易,原即未列計起訴書所示之浮報差額利益,亦無以計算,附此敘明。
⒐綜上各情,被告李淑玲確有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以變造
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發票及偽造之SHIPPINGINVOICE 發票行使向告訴人熒茂公司詐取浮報之差價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且有上述客觀證據證實在卷,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均經證明,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不可採之理由,已指駁如前,犯行堪以認定。至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居住英國之英國籍證人ANDY MEADS到庭作證,表示他是Lesley的上司,他對於熒茂公司與JR公司交易過程,報價、匯款均清楚,且因Lesley身體不適合做長途旅行,故聲請傳喚其上司ANDY MEADS到庭等語(院五卷第290 頁)。而本院認依現存卷內證據以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並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含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部分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所示各次由被告李淑玲自行或分別指示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以三角貿易轉單方式違背其等任務而致告訴人熒茂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李淑玲辯稱:「(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5 部分,這
是熒茂公司自己的客戶,CB公司(指CB OPTICAL公司,下同)向熒茂公司購買的產品,所以出貨時,有國外的隨機文件的特殊要求的情況下才有編號1 至5 。隨機文件上面的賣方出現的CHAMPION BETA ,那是熒茂公司客戶CB公司自己在出口時自己的安排,他的國外客戶清關時需要的安排,而且CB公司和熒茂公司的交易,也只有大概特殊的5 %要求國外文件的,其他的都是屬於熒茂公司自己出給CB公司的。」、「編號1 至5 的出口文件及隨機文件我們都是出貨當天用傳真同時傳給報關行,哪個業務負責就由哪個業務傳,編號1 至
5 的業務是我,所以都是我傳的。」、「附表4 ㈠部分,這邊有27筆,我的部分是1 到18,這是我的客戶,報關文件也都是我傳的,23、24、26也都是我的客戶,這些幾乎都是熒茂公司前十大客戶,每個禮拜都有貨物再出,而且主管幾乎都有拜訪過他們,加上熒茂公司賣給他們的價格本來就是這個價格,從一開始交易到現在,我沒有所謂的低價報價過,他們出完貨的貨款也是自己付給熒茂公司的,他的隨機文件要怎麼做,也是出貨出去當地收貨人配合出關要怎麼製作的,跟我無關,隨機文件確實是我傳給報關行,」、「但是有時候這邊載明出來的隨機文件不見得是最後的隨機文件,因為有時候客戶的貨物承攬公司會直接和報關行聯繫說還有哪個部分要修改的。其餘不是我負責的。附表4 ㈡部分,編號
1 至3 、7 、9 、11、13至15、17至20及22是我負責的,只要是CB公司都是我承辦的,這些也是熒茂公司自己的客戶,直接自己跟熒茂公司下單,訂單也是經過熒茂公司主管同意接受的,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都是我傳的」云云,而否認其有何犯罪行為。
⒉被告武芸湞辯稱:「(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5 部分,都
是我離職的時候傳給李淑玲讓他開發客戶用的,這個報價單是我製作,再傳送給李淑玲,讓李淑玲參考可以開發客戶用,因為我知道李淑玲那時候在公司有需要開發很多客戶,每月營業額很高,我只是傳給李淑玲,讓他開發客戶用,我只是單純想要幫助李淑玲,我沒有從中賺取酬勞。」、「起訴書附表3 及附表4 部分,我承辦的只有附表4 ㈠編號27,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都是我傳給報關行,隨機文件上的賣方也是熒茂公司,買方的部分是客戶指示我的,一樣都是香港的地址,所以客戶指示我這樣做,我就依照指示。」云云,否認犯行。
⒊被告蔡沛妤辯稱:「(起訴書)附表3 及附表4 都不是我承
辦的客戶,但是附表3 編號6 部分,那時候可能郭玉秀請假,我幫郭玉秀處理報關的,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是郭玉秀交給我,我再傳送給報關行。後來我發現這個客人是熒茂公司的客人,我有問隨機文件買方即越南光學公司這個客人,說這個客人是要去那邊裁片組框,因為我有問越南光學貨代,貨代也有跟客人確認,確實有這批貨,所以這批貨,客人確定才出貨。」等語,否認犯行。
⒋被告陳妤慧辯稱:「(起訴書)附表3 及附表4 的部分,我
的客戶只有附表4 ㈠19至22及25。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也是我傳給報關行,針對19至22,因為這個客人在韓國,我記得當時客戶有通知我,他有接到新的客人,但是當地市場已經有代理商,所以他沒有辦法用KOREA 這個名稱進口,但是他又不想讓最後收貨者知道鏡片供應商是何人,所以才請我幫忙可不可以找一個名稱讓他放在隨機文件上。編號25部分,因為這個客人他是美國的客戶,但是主要市場不是在美國,那時候他要我直接出貨到當地市場,他也不要我顯示出原本鏡片供應商名稱,請我用跟熒茂公司不同的名稱的公司。」等語,否認犯行。
⒌被告郭玉秀辯稱:「(起訴書)附表3 及附表4 部分,我參
與的只有附表4 ㈡編號4 至6 、8 、10、12、21、23。隨機文件及報關文件都是我傳給報關行,隨機文件都是客人指示我怎麼做,因為這個客人要發貨之前我都會把要出貨的文件給他看,他就會指示我哪些是要隨機做的資料,這幾件都是同樣的情形。」等語,否認犯行。
⒍辯護人楊譜諺律師則為被告等辯護略以:「在南美洲、中國
大陸確實有外匯管制的狀況,被告等人是公司業務員,他們為了要向客戶爭取訂單,隨機文件也要符合客戶的要求,不管是客戶的需求性是為了要會計做帳、還是節稅或是申報課稅情形,所以隨機文件經常是會依客戶要求來記載的,,不能以隨機文件上之記載即視為最終買家及買賣金額,更何況被告等人有特別提到的,今天這些隨機文件的記載,不過是為了要配合客戶的要求來進行相關報關方便的記載」、「其實如果從附表4 ㈠或附表4 ㈡的金流,假如從報關文件來核對的話,實際上報關文件所核對出來的金流方向,它的一個總金流也高於報關文件INVOICE 的金額,如果從隨機文件上面所記載的買方金流來看,它的總金額也高於隨機文件INVO
ICE 的金額,這個案件我們是認為實際上就是告訴人他手頭上拿到的兩套文件即報關文件跟隨機文件,他為了要符合報關文件與隨機文件上的記載,所以透過訴訟的程序,在訴訟過程中去調取銡麗公司所有的美金帳戶的入款資料之後,來進行核對,所以鈞院可以發現為什麼這個案件從開始搜索,一直到起訴,花了兩、三年的時間,所以我們是覺得,今天一個鏡片公司的國外買家來進行相關的PC鏡片或CR鏡片的採買,其實他不一定要跟熒茂公司進行交易,再者,CHAMPIONBETA有錢進來是一個事實,但是它是不是因為去幫人家買了PC鏡片或是幫人家買了CR鏡片所賺取的差價有釐清必要。」等語;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則以「其實在國際貿易這是很常見的慣例,國際貿易向A 公司買東西到最後受貨端,不想讓受貨端知道最原始生產處,不然受貨端直接找生產者,這樣生意就沒得做,請詳閱附表3 編號5 、6 及附表4 ㈡編號
2 、3 、7 、11這裡面隨機文件賣方都是熒茂公司,所以沒有所謂的三角貿易賺價差,被告所言其實這些隨機文件到底要寫什麼人,其實都是客戶指示他們,叫他們寫A 就寫A ,寫B 就寫B ,所以並無起訴書所寫三角貿易情形。」、「隨機文件跟報關文件的金額在本案確實有不符情形,但是這個不是兩者之間就一定有差額,本案附表4 ㈠、㈡所示賣方都有把錢匯到熒茂公司的帳戶,所以在附表4 ㈠下方中間才有所謂的「熒茂所得加總」,還有右下方「銡麗所得加總」,所以其實買方的這些客戶是有把錢匯到熒茂公司。至於為什麼有銡麗的匯款進入?被告李淑玲他們也交代的很清楚,這部分是因為有些客戶要購買熒茂公司所沒有生產的產品,例如CR樹脂鏡片等等,他們必須要為客戶服務,所以代買這些熒茂公司所沒有生產的產品,必須要有一個帳戶讓他們匯款,因為既然不是熒茂公司的產品,這些錢當然不可以匯入熒茂公司的帳戶,所以就提供CHAMPION BETA 的帳戶,讓這些幫忙客戶代購服務能夠有匯款的管道,此部分跟所謂的三角貿易差價完全不相符,而且裡面單據很多,金額與金流也不相符」等語,為被告等辯護。
㈡經查:
⒈告訴人熒茂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與附件附表三
(即起訴書附表3 )、附件附表四㈠(即起訴書4 ㈠,不含編號18、22所示交易,理由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件附表四㈡(即起訴書附表4 ㈡)、附件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至5 )各編號所列交易之熒茂公司轉帳傳票、交易買家匯款人之交易憑證,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調取告訴人熒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調取銡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件附表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4、5所示熒茂公司PI發票對應之交易),則向貨運公司遠達公司調取提單資料如下:
⑴附件附表三部分:①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熒茂公司轉
帳傳票( 含立帳、沖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憑證,見資料卷三第510 至574 頁) 。②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匯款人(隨機文件)為MEDICNA Y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
(資料卷一第1 至7 頁) 、編號5 匯款人(隨機文件)為COLOMBIANS LENS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 資料卷一第43至44頁)、編號6 匯款人(隨機文件)為VIETNAM OPTICAL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 資料卷一第8 頁)、③及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資料卷二第97至97-1、99至101 、104 至105-1 頁) 。
⑵附件附表四㈠部分:①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 至17、19至21、
23至27所示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沖帳、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憑證,見資料卷三第1 至160 、168 至188 、
194 至244 頁)。②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 至13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DIVEL ITALIA LENS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58至68、72頁)、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4至17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ARTICULOS OPTICOS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77至83)、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至21、24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DANA OPTICS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91至93、94至95、96至97、99頁)、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3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GHANADAOPT ICAL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02 至103 頁)、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5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ROZIN OPTICAL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36 頁)、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6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CHEMMANUR OPTICAL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45 至146 頁)、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SMARTRA OPTIC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51 頁)、③銡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調八卷第87、88至91、資料卷二第96-1至97、99頁、101 頁)。
⑶附件附表四㈡部分:①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 至23(即起訴書
附表4 ㈡編號1 至23)所示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沖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憑證、GENESIS VISION INC票據,資料卷三第245 至509 頁)、②附件附表四㈡編號
1 、15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JKC INTERNATIONAL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52 至154 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 、11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HIGH TEC LENS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80 至183 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3 所示GENESIS VISION INC票據4 紙(調七卷第87反、89反至90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 、5 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EL IMPERIO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
190 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6 、12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CASAL VISION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96 至
197 、199 至201 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GENESISVISION INC票據(調七卷第91頁反面)、附件附表四㈡編號
8 、21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GLOBAL MEGA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202 、205 至207 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9 、22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ARTICULOS OPTICO
S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84至85、86至87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0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CASAL VISION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98 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3、18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TOPSA PRODUCTOSOPTICOS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221 、223 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4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ROZIN OPTICAL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37 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6、23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DISCOUNT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228 、229 至231 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7、20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RO
ZIN OPTI 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141 、14 2頁)、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9匯款人為NANCY RIVERA LASSC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資料卷一第243 頁)、③銡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資料卷二第96至104-1 頁)。此部分金融機構交易憑證資料部分,均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可資為本判決以下理由所採認。
⑷附件附表六部分:①被告武芸湞99年5 月25日之電子郵件(
含附件) 、熒茂公司轉帳傳票( 含立帳、COMMERCIAL INVOI
CE、出口報單及出貨文件) 、Landon Lens ManufacturingCorp .匯入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水單及華銀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他一卷第396 、398 頁、院四卷第185-1 至193 頁、院七卷第193 頁、調八卷第86頁反面) 、②被告武芸湞99年5 月25日之電子郵件( 含附件)、熒茂公司轉帳傳票( 含立帳、COMMERCIAL INVOICE、出口報單及出貨文件) 、提單、HIGH TEC LENLTDA .匯入CHAMPI
ON BETA (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水單及華銀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他一卷第396 、399 頁、院四卷第194 至198-1頁、院七卷第185 、191 頁、調八卷第86頁反面) 、③武芸湞99年6 月1 日之電子郵件( 含附件) 、熒茂公司轉帳傳票( 含立帳、COMMERCIAL INVOICE、出口報單及出貨文件)、提單、COLOMBIANS LENS E .U .匯入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水單、華銀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一卷第400 至401 頁、院四卷第199 至201 頁、院七卷第187 、195 、197 頁、調八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另此部分金融機構交易憑證資料部分,均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為上述金融機構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可資為本判決以下理由所採認。
⑸另卷附報關公司提出之與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各次交易
相關聯之報關文件、隨機文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8至49所示)及核銷貨運費用單據等書證資料如下:超捷公司提出:「報關文件(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出口報單)、隨機文件(COMMERCIAL INVOICE、PACK
ING LIST包裝清單,提單)」(見調一卷第38至44頁)、遠達公司提出:「報關文件(COMMERCIALIN VOICE、PACKINGLIST包裝清單,出口報單)、隨機文件(COMMERCIAL INVOI
CE、PACKING LIST包裝清單,提單)」(見調一卷第50至63頁)。此部分報關公司提出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書證資料部分,均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內容之真正,亦屬從事上開報關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並無主張有「顯不可信情況」之情形,可資為本判決以下理由所採認。
⒉關於前揭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
人之辯解,被告李淑玲坦稱: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5 、附表4 ㈠編號1 到18、23、24、26均是伊負責之客戶,報關文件也都是伊傳(指傳給報關公司)之事實,被告武芸湞坦稱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至5 所示電子郵件及檢附熒茂公司報價單係其離職之際傳給被告李淑玲讓他開發客戶用的、附表4㈠編號27是其負責之客戶,報關文件也都是其傳送之事實,被告陳妤慧坦承:附表4 ㈠編號19至22及25是其負責之客戶,報關文件也都是其傳送之事實。被告郭玉秀坦承:附表4㈡編號4 至6 、8 、10、12、21、23是其負責之客戶,隨機文件及報關文件都是其傳給報關行之事實,被告蔡秀卿則坦稱:附表3 及附表4 都非其承辦的客戶,但是附表3 編號6部分,係因被告郭玉秀請假由其代理處理報關事宜。上開被告等固均承認上述渠等負責之客戶曾向熒茂公司訂購貨品,且對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所示各次交易對應之報關文件、隨機文件買賣客戶名稱之記載、商品價額有所不一為上開辯解,然此部分被告李淑玲等是否確以起訴書所載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是否有為其他客戶代購熒茂公司所無之商品而提供銡麗公司華南銀行之「CHAMPION BETA 」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進行交易?被告等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上開交易行為並致熒茂公司損失營業上之利益而構成刑法背信罪犯行?均為本案重要審究之爭點。
⒊經查,所謂三角貿易轉單(Merchanting Trade ,轉單交易
) ,係指我國廠商(中間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單,然該貨物並非我國廠商自行生產製造,而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不通關進口)銷售買方之貿易方式,亦即我國的中間商利用其從事國際貿易之經驗、技術、商務關係或地理上的優越地位,對出口商(第三國)供應商以買方地位,面對進口國進口商以賣方之地位,分別簽立買賣契約,貨物則由出口(第三國)逕運進口國(或經過我國轉運不通關),我國的中間商僅以文件處理(document process)方式達成貿易,並賺取價差之行為。另查,出口報單係賣方於輸出貨物時,由報關業者依其提供之報關文件(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內容製作之文件,並據此向該國海關申報出口事宜;進口報單,則係報關業者,依進口廠商接獲出口廠商提供之提單、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等文件(即報關文件)內容製作之文件,並據此向該國海關申報進口事宜。就我國廠商而言,從事上開三角貿易案件,其進、出口報單應同時向海關申報,進口報單係因我國廠商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前揭供應商於該國亦須提出報關文件為出口報關程序),此時我國廠商之進口報單與賣方之出口報關文件上載價額相同,復因該進口貨物須交運國外買方,仍屬出口,其出口報單之類別代號及名稱⑹屬「外貨復出口」。而現今常見之三角貿易,主要係中間商為避免買方客戶得知其原始供應商而與之直接交易,進而喪失貿易機會(接單人〈中間人〉為了不要讓實際買受人〈客戶〉得知貨物之原始供應商〈出貨廠商〉,以避免實際買受人不透過接單人,而向貨物原始供應商直接訂貨、買貨),故我國廠商(中間商)須自行洽訂運輸公司,並將賣方提供之進口報關文件作為己身進口報關所用,而自行製作隨機文件交予買方進口報關所用,是以我國廠商(中間商)「出口報關文件」之記載應與「買方隨機文件」之記載相同,惟中間商「進口報關文件」(供應商之出口報關文件)之記載未必同於「買方隨機文件」之記載。而依曾接受告訴人熒茂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之證人即聯一公司吳麗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港捷公司操作部經理郭瑞英證述,及證人即超捷公司業務課長潘怡華到庭證述內容觀之(見偵一卷第193 、198 頁、院六卷第157 、161 、179 、181 頁,詳後述),我國現行國際貿易實務,確有此以三角貿易方式賺取差價之營業方式,熒茂公司曾委託上開二公司辦理貨物出口報關業務,且均有製作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之事實。因此,如告訴人熒茂公司係從事三角貿易,應係熒茂公司接受客戶訂單後轉單予其他境外公司( 供應商) ,再由其他境外公司出貨,則客戶應匯款予熒茂公司,再由熒茂公司匯款予境外公司,熒茂公司則賺取其中價差。而本案下列犯罪事實即附件附表三、四㈠、四
㈡、六所涉三角貿易轉單之手法,告訴人熒茂公司之角色,係出口商且出口貨物係屬自行製造之國貨,此有卷附熒茂公司之出口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⑹」欄上載屬「國貨出口」為憑(見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附表六相關證據及出處)。而熒茂公司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上載之買方,實為上稱之中間商(即三角貿易之實施者),即透過三角貿易轉單取得差額利益之人。則被告李淑玲等即係立於中間商角色,以三角貿易轉單偽以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出口報單上載之買方名義與熒茂公司進行交易,故僅有出口商熒茂公司之出口報單,而中間商之進出口程序付之闕如,繼而由中間商(銡麗公司)真實取得價差者提出賣方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買方為最終客戶之隨機文件供最終客戶(實際買方)向進口關申報進口所用,則客戶匯款予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是以出口商即告訴人熒茂公司之商業發票金額與中間商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提供之隨機文件上載金額即屬中間商取得之價差,核先敘明。
⒋另針對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熒茂公司帳戶匯
入款項紀錄、同期間自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匯出款項紀錄,經調取熒茂公司上開彰化銀行等帳戶及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匯入熒茂公司帳戶(含時間、入帳金額(單位美元,屬已扣除相關費用之淨額)、匯款名義人、交易對象)、相對應時間之自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項(含時間、匯出金額/ 單位美元、收款人)等相關資料資為比對,製成附件附表八(匯入熒茂公司帳戶之相關資料、自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項之相關資料及資料出處),作為本判決參考。
⒌針對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6 、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 至27
(不含編號18、22,此部分另製附表五編號18、22)、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 至23、附件附表六所示各次交易之報關文件交易日期、對象、金額、隨機文件之交易日期、對象、金額,及買賣方之資金流向、所生差額,此有下列事證在卷可資認定:
附件附表三(遠達、超捷、均輝公司〈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報關人應為均輝公司《資料卷三第566-1 頁》,起訴書誤載為騏迅公司,業經檢察官更正〉報關)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關於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遠達公司辦理之報關業務部分,
證人即遠達國際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遠達公司)海空運部經理朱美燕於調詢時證稱:調查局人員向遠達公司調取之出口報關資料均為遠達公司提供無訛,又證稱:「熒茂公司約於101 年4 月間開始與遠達國際公司有業務往來約8 次」、「其只認識熒茂公司負責國外業務的職員郭玉秀」等語,經調查人員提示101 年4 月20日、101 年5 月23日、101 年8月23日、101 年10月23日(即附件附表三編號1 、2 、3 、
4 )所示熒茂公司委託報關資料,證人朱美燕檢閱後證稱係被告郭玉秀提出委託遠達公司運送貨品、並稱:「當時熒茂公司郭玉秀委託遠達國際公司運送貨品時,有提供2 份文件,1 份是作為報關資料使用(賣方是熒茂公司,買方是CB OPTICAL),1 份是要隨機給國外客戶的提單資料(賣方是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買方是MEDICINA Y DIAGNOSTI
CO DE LA VISION , S . A . 公司(下稱MEDICINA Y公司),遠達國際公司將報單及提單資料製作完成後有回傳給熒茂公司郭玉秀確認。」、「報單資料是我指示遠達國際公司文件操作部門(OP)王宜臻將相關資料提供給遠達報關有限公司製作的,而提單資料則是由王宜臻製作。」等語,又關於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上發票金額有差額部分,證稱是依被告郭玉秀提供之資料,遠達國際公司則應客戶要求製作,詳情要問熒茂公司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熒茂公司與CHAMPION BETA 是否你們公司的客戶?只有熒茂公司是我們客戶,都是郭玉秀跟我們連繫。」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45至49頁、他二卷第8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四份報關文件,都是熒茂公司郭小姐提供的。我們都是用E-MAIL往來,四份報單製作完成後,都會將報單跟提單傳給郭玉秀確認」、「委託我們報關的是熒茂公司。至於提單上面是寫CHAMPION BETA ,是因為台灣是一個貿易頻繁的國家,有可能會有三角貿易或是轉賣的現象,這些我們都會照客人指示,看要我們提單怎麼做,或報關文件和隨機文件怎麼做,我們會依據客人的指示去做。而當初是依據郭小姐的指示寫成CHAMPION BETA ,但之後報關跟貨運的相關費用,是向熒茂公司請領。」等語明確(見院六卷第201 至204 頁),即已指明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報關部分均由被告郭玉秀提供資料予遠達報關公司朱美燕製作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則文件上之貨物種類、單價、總額及買賣方公司名稱等亦係被告郭玉秀提供無訛。
②另關於附件附表三編號5 超捷公司辦理之報關業務部分,證
人即超捷公司報關人員潘怡華於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熒茂公司委託超捷國際公司102 年5 月16日(即附件附表三編號
5 )報關資料,並詢問為何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記載不符之原因,其證稱:「我不清楚為何熒茂公司原要賣給CB OPTICAL,但最後卻改成COLOMBIANS LENS 公司,並改開立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為COLOMBIANS LENS 公司之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 LIST),熒茂公司怎麼指示我就怎麼做,我記得是熒茂公司授意的」、「我不知道熒茂公司當時為何要這麼做,這件交易都是依武芸湞指示辦理。」、「我認為熒茂公司將貨物轉銷售給COLOMBIANS LENS ,並且中間價差為959.25元,應該是熒茂公司武芸湞為幫公司賺取中間的價差所做的指示。」等語(見調一卷第35至36頁),證人潘怡華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針對附件附表三編號5 所示交易之報關文件、隨機文件記載詳情,證稱:「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上所記載的買賣雙方,一定是不一樣,才是三角貿易。如果一樣的話,他就只要提供一套文件就好了,我們在操作上基本上單價或買賣雙方幾乎都是不一樣,所以客戶才要做報關文件和隨機文件兩套文件。」、「(辯護人楊譜諺律師問)就你們的經驗裡,當客戶提供給你們製作報關文件跟隨機文件的資料來判斷的話,他所記載的這兩套文件,你說價格通常是不同的,那這不一樣之間的價差,有無可能就是他們買賣之間的價差?(答)基本上這個我們不會曉得,因為他會不會有價差,這種情形,就是他提供給我們的報關文件通常就是要做申報的,因為這個可能牽扯到會計帳的問題,這可能是一個金額,至於另一套金額,當然金額會有不同,這是不是他們的價差,我們不清楚,我們不會去過問,因為有時候有可能是國外客戶指示要這樣的金額過去,為了要節稅,因為此金額會牽扯到進口國申報課稅之問題,以我們過去之經驗,隨機出去的金額,有時候不一定是客戶間的成交金額,他是為了要進口國節稅,把他的貨價壓低,我們遇到的也有這樣子的情況,所以會不會有價差,我們沒有辦法判斷。」、「(辯護人楊譜諺律師問)隨機文件所記載的價格,是不是通常都會比報關文件高?還是有可能比報關文件低?(答)我們遇到的狀況是兩種都有,有比較高的,也有比較低的。」等語,證人潘怡華說明國際貿易實務上所謂之三角貿易時,報關公司依據委託貨主製作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二者之貨價金額會有價差係常態,然又稱其不清楚這件三角貿易真正獲利者是何人。就我看這件案件,因為有提供兩套文件,應該是熒茂,依照報關文件,是(熒茂)公司實際賣給哪一方的,但是照這個(報關文件)來看的話,應該說CB公司下單給熒茂,他們要把這個貨送到BOGOTA的客戶,所以CB公司跟BOGOTA的公司,如果照常理判斷,他們應該也是有買賣關係的等語,又證稱在三角貿易裡,有辦法判斷最終買家是當然提單(載貨證券)會註明最後收貨人、依調一卷第40頁之隨機文件(提單)觀之,對BOGOTA實際客戶COLOMBIANS LENS 就是實際收貨人等語,意指得以最後收貨人為實際買家之判斷依據。(見院六卷第183 、184 、198 頁),另參酌COLOMBIANS LENS 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7 月11日有將前揭價款(合併其他貨款)匯入銡麗公司帳戶紀錄(詳後述)且為貨物收受者等情,足認COLOMBIANS LENS 交易對象之實際賣方應係(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公司無訛。至於證人潘怡華雖曾證稱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內容係熒茂公司人員所授意製作,本次報關係被告武芸湞與之接觸一情,惟被告武芸湞以本次委託報關時間為102 年5 月20日,而其已於101 年12月31日離開熒茂公司,辯稱不可能為其經辦之報關業務等語。證人潘怡華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針對被告武芸湞所辯此節,證稱詳情已有點記不太起來。因這份報單的目的地是BOGOTA,所以其認為應該就是武小姐沒錯,但當時不曉得她已離開熒茂公司,且CHAMPION BETA 當初曾由熒茂公司李小姐、武小姐和郭小姐提供,而銡麗公司憑其只對武小姐等語(見院六卷第197 頁)。則此部分應係證人潘怡華以過往印象事後推斷之詞,復查被告李淑玲前於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5 的業務是伊負責,所以都是伊傳的等情,相互對照,無法逕認被告武芸湞係與之實際接洽之人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應認係被告李淑玲係本次交易之承辦人員。
③至於附件附表三編號6 均輝公司辦理之報關業務部分,該報
關文件記載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為MARC LENS ,隨機文件則記載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為VIETNAM OPTICIAL , .LTD. (下簡稱VIETNAM OPTICIAL),被告蔡沛妤雖不否認附件附表三編號6 是其協助報關,然辯稱:但是附表3 編號6 部分,那時候可能郭玉秀請假,我幫郭玉秀處理報關的,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是郭玉秀交給我,我再傳送給報關行等語(見院二卷第181 頁)。共同被告李淑玲則供稱附表三編號6為被告郭玉秀負責之客戶(見院二卷第180 頁),而被告郭玉秀雖否認犯行,但亦坦稱MARC LENS 是其負責之客戶無訛,此與被告李淑玲所供相符,則被告蔡沛妤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則可認定本次交易之報關資料係其製作後方請被告蔡沛妤代交均輝公司辦理,被告郭玉秀即為本次交易承辦業務人員。
④再者,經質之證人王德平,其證稱有聽過CHAMPION BETA 這
家公司,但銡麗公司並非公司合作夥伴,其不知道被告李淑玲等人在電子郵件中都曾經有提到銡麗公司是熒茂公司的合作夥伴,要求熒茂公司的客戶將款項匯到銡麗公司的華南銀行美金帳戶的事,如果真有以上所述情況,以其擔任鏡片事業群總經理之身分,正常情況下會跟其說,而會計雖不一定知道,但是因為這是要核對的,錢從何處來,所以我認為會計最終應該要知道。」等語(見院七卷第14頁)。證人王德平證稱熒茂公司有以前述說明之三角貿易方式賺取差價,因為熒茂公司沒有生產CR樹脂鏡片,樹脂鏡片我們都是買進來到台灣後,以熒茂公司的名字賣出去,PC鏡片就不需要,那就是我們自己(生產)的。但如果業務員得知有其他公司想要訂購樹脂鏡片,要向國外供應商訂貨,由國外供應商送貨給實際買受者,業務員需將此情形向公司報告,差額利益也是歸熒茂公司所有。業務員自己在外面成立公司賺取差價,然後公司都不知情,也不將差價交給公司,這是不可以的等語(院七卷第20至21、23頁);證人莊國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證稱:「(檢察官問)貴公司收款的帳戶,是不是都統一?答:對。我們肯定都是用熒茂光學公司名義的帳戶。很少數情況下才會用其他帳戶。(檢察官問)會不會有你們的業務跟客戶說以後的貨款要匯到熒茂光學以外的帳戶?答:這個我們應該不可能同意。(檢察官問)假設有此情況,需不需在你們公司報備或留下書面紀錄?答:如果有需要,客戶真的沒有辦法付款,他可能會付到另外一個帳戶,例如匯到香港的美金帳戶,我們再透過香港那邊匯進來熒茂公司。(檢察官問)即便是這樣迂迴的付款,公司還是會知道此事?答:公司一定要知道這件事情,不可能個人,因為這是上市公司,應收帳款跟銷貨收入一定要有回款紀錄,而且回款一定要回到熒茂光學來,不可能說個人或私人自己能夠去收這筆錢,然後再把這筆錢拿回來公司,這是絕對不允許的。(檢察官問)你們公司的金流跟任何帳務都必須要有紀錄?答:肯定,而且財務來講,誰匯款進來,財務都有紀錄,從銀行打出的水單,裡面就有一個付款方,付款方是誰絕對會知道。」等語(見院七卷第41頁),以證人王德平為被告李淑玲之直接主管,若有業務人員需為客戶代購熒茂公司為生產之產品,依證人上開所述,須以熒茂公司名義出貨,且如不欲讓實際買家知曉真正廠商,應不可能以其他廠商名稱充作隨機文件之買方,又若有需第三方代為收取貨款(如後述外匯管制理由),則該貨款亦應匯回熒茂公司,否則無法核銷帳務。
⑵非供述證據及認定下列交易係銡麗公司從事三角貿易轉單之由部分:
①附件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熒茂公司於
101 年4 月23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8600.84 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遠達報關行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0日、發票號碼:MDX-0328 12 、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
MEDICINA Y公司之隨機文件,隨機文件之買方MEDICINA Y公司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4 月27日匯入銡麗公司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7,891.81美元、6,993.15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價款係由不詳之人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又報關文件買方MEDICINA Y公司價款匯入銡麗公司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復佐以MEDICI
NA Y公司、銡麗公司兩造自101 年4 月起即有交易往來,有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在卷可參( 見資料卷一第1 至7-7 頁) ,且熒茂公司自101 年3 月21日至102 年12月間與MEDICI
NA Y公司無買賣交易( 見他一卷第293 、321 頁) 等情,足認CHAMPION BETA (即銡麗公司) 始為熒茂公司之直接真實買方,至MEDICINA Y公司匯款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則本次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8,600.84美元、10,898.59 美元,差額利益計2,297.75美元( 10898.59-860
0.84=2297.75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93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68,772元。
②附件附表三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熒茂公司於
101 年5 月23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5 月23日、發票號碼:MDX-000 000 號、金額11,958.14 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LIST 包裝明細)交由遠達報關行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5 月23日、發票號碼:MDX- 000000 號、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MEDICINA Y公司之隨機文件,隨機文件之買方MEDICI
NA Y公司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5 月23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993.15美元、16,569.15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三編號2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係以GENESIS VISIONINC 之票據支付價款,且關於價款之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又GENESIS VISION INC票據上載票面金額係支付發票號碼MDX-000000號及101 年4 月7 日之餘款,尚非前揭交易(發票號碼MDX-00 0000 號) 之價款,復以GENESIS VISION INC與CHAMPION BETA 間有業務往來( 資料卷一第262 至270頁) 且非熒茂公司客戶等情,是GENESIS VISION INC交付前揭價款予熒茂公司應係依CHAMPION BETA 指示。再者,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係由熒茂公司之被告郭玉秀提供予遠達報關行朱美燕,有前述之證人朱美燕證述在卷,而隨機文件買方MEDICINA Y公司價款匯入銡麗公司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又MEDICINA Y公司與銡麗公司兩造自101 年4 月起即有交易往來,然熒茂公司自101 年3 月21日至102 年12月間未與MEDICINA Y公司有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足認CHAMPION BETA (即銡麗公司) 始為熒茂公司之直接真實買方。則本次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1,958.14 美元、23,575.92 美元,差額利益計11,617.78 美元( 23575.00-00000.14 =11617.78)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2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41,795元。
③附件附表三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3 ):熒茂公司於
101 年8 月23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8 月23日、發票號碼:MDX-000 000 號、金額3,627.1 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 GLIST包裝明細)交由遠達報關行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8 月23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MEDICINA Y公司之隨機文件,隨機文件之買方MEDICINA Y公司分別於101 年8 月22日、10月5 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892.42 美元、3493.16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三編號3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Y ( 即麗冠公司) 交付價款,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由被告李淑玲認定( 資料卷三542 頁反面、544 頁反面) ,隨機文件之賣方CHAMPION BETA 聯絡地址、電話均與熒茂公司相同(永工一路) ;另證人朱美燕證稱,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係由熒茂公司郭玉秀提供等語,業如前述,復以隨機文件買方MEDICINA Y公司價款匯入銡麗公司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又兩造自101 年4 月起即有交易往來,然熒茂公司自101 年3 月21日後即未與MEDICINA Y公司有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足認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始為熒茂公司之直接真實買
方 ,至MEDICINA Y公司匯款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則本次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3,62
7.1 美元、8,399.1 美元,差額利益計4,772 美元( 8399.1-3627.1 =4772)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2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40,392 元。
④附件附表三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熒茂公司於
101 年10月23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10月23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5126.58 美元、買方:CB OPTICALCO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遠達報關行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10月23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MEDICINA Y公司之隨機文件,隨機文件之買方MEDICINA Y公司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12月17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612.91美元、5,617.52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三編號4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Y ( 即麗冠公司) 交付價款,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由被告李淑玲認定( 見資料卷三557 頁反面) ,觀諸隨機文件之賣方
CH AMPION BETA聯絡地址、電話均與熒茂公司相同( 永工一路) ;另有證人朱美燕前述證稱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係由郭玉秀提供等語,復以隨機文件買方MEDICINA Y公司價款匯入銡麗公司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又兩造自101 年4 月起即有交易往來,然熒茂公司自101 年3 月21日至102 年12月間與
ME DICINA Y 公司未有交易等情,足認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始為熒茂公司之直接真實買方,至MEDICINA Y公司匯款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則本次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5,126.58美元、11,119.78 美元,差額利益計5,993.2 美元( 11119.78-5126.58=5993.2)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18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74,88
2 元。⑤附件附表三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熒茂公司於
102 年5 月20日檢附發票日期102 年5 月16日、發票號碼:MDX- 000000 號、金額5,060 美元、買方:CB OPTICAL 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超捷報關行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2 年5 月16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賣方:MILDEX(熒茂公司)、買方:COLOMBIANS LENS 公司之隨機文件,隨機文件之買方COLOMBIANS LENS 公司分別於102 年5 月13日、7 月11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80.28美元、19,981.3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三編號5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惟價款係自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02 年9 月6 日匯出152,098 美元至CHEN ,CHUAN-HSIUNG彰銀香港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CHEN ,CHUAN-HSIUNG」於102 年9 月6 日電匯152,050 美元交付(見資料卷二第107 、205-1 、234 頁);隨機文件之賣方雖記載為MILDEX(熒茂公司),然隨機買方COLOMBIANS LENS 自98年10月起即與CHAMPION BETA 有交易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9 至48頁) ,而於104 年8 月間始與熒茂公司交易( 見院四卷第282頁) ,佐以其將前揭價款匯入銡麗公司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
(見調一卷第40頁) 等情,足認COLOMBIANS LENS 交易對象之賣方應係CHAMPION BETA ,且熒茂公司之直接真實買方應為CHAMPION BETA ,至COLOMBIANS LENS 匯款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則本次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5,060 美元、6,019.25美元,差額利益計959.25美元(6019.25-5060=959.2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8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8,283元。
⑥附件附表三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熒茂公司於
102 年5 月22日檢附發票日期102 年5 月22日、發票號碼:MDX-000 000 號、金額10,811美元、買方:MARC LENS INC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均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騏迅報關行)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2 年5 月21日、發票號碼:MDX-000000VO號、賣方:MILDEX(熒茂公司)、買方:COLOMBIANS LENS 公司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2 年5 月29日匯入銡麗公司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16,520.25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三編號6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MARC LENS IN C,惟價款係以KUO ,YAO-CHUNG名義交付(其中部分價款係自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見資料卷二第107 、299 至30
0 頁),又被告蔡沛妤供稱,本此隨機文件係MARC LENS IN
C 交付被告郭玉秀後,由被告郭玉秀將報關及隨機文件轉由伊處理等情,則該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製作之人應係被告郭玉秀無訛。倘隨機文件果由MARCLEN SINC製作,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實無將隨機文件賣方記載為他人(MILDEX即熒茂公司)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VIETNAM OPTICAL 於交易日後亦有交易價款入CHAMPION BETA 帳戶等情,足認VIETNAM OPTICAL 交易對象之賣方應係CHAMPIONBETA,且熒茂公司之直接買方亦為CHAMPION BETA 。則本次交易熒茂公司、被告李淑玲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0,811美元、19,990美元(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誤載為19,999美元),差額利益計9179美元( 00000-00000 =9179)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82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73,764 元。
⒊關於被告李淑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其隨機文件之賣方均為熒茂公司(MILDEX),故無所謂銡麗公司以三角貿易賺取差價云云,然查:
⑴附件附表三編號5 所示交易部分,其隨機文件之賣方雖記載
為MILDEX,然隨機文件之買方COLOMBIANS LENS 自98年10月起即與CHAMPION BETA 有交易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9 至48頁) ,而於104 年8 月間始與熒茂公司有交易往來( 見院四卷第282 頁) 。倘前揭交易果由熒茂公司直接售予COLOMBIANS
LENS ,即無CHAMPION BETA 於102 年9 月3 日自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52,098 美元(未扣除相關費用)匯款入CHEN ,CHUAN-HSIU NG 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見附表七編號35) ,嗣於同年月6 日由CHEN ,CHUAN-HS
IU NG 自同分行匯入熒茂公司帳戶152,050 元(已扣除相關費用)用以支付CB OPTICALCO .LTD 貨款,且COLOMBIANS L
ENS 亦將價款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足認隨機文件之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即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尚非熒茂公司。
⑵附件附表三編號6 所示交易部分,其隨機文件之賣方雖記載
為MILDEX,買方為VIETNAM OPTICAL ,倘前揭交易果由熒茂公司直接售予VIETNAM OPTICAL ,即無由CHAMPION BETA 有非三角貿易往來之KUO ,YAO-CHUNG( 即郭耀鍾) 名義匯入熒茂公司帳戶以代支付CB OPTICAL價款,且VIETNAM OPTICAL亦將價款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足認隨機文件之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即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尚非熒茂公司。換言之,係銡麗公司以三角貿易轉單方式進行此次交易,另前揭匯款名義人KUO ,YAO-CH UNG(即郭耀鍾) 設於中國地區某不詳金融機構之帳戶有多筆非貿易款之資金來源係由銡麗公司提供,亦有多筆銡麗公司匯出款項紀錄可參( 見附表七編號28、30至32、36) 。是以上述熒茂公司、銡麗公司金融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相互比對研判,上開交易之實際賣家應為被告李淑玲利用銡麗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無疑。
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至27(透過聯一公司報關部分,不含編號18、22,此部分另製附表五編號18、22如附件)部分:
⒈下列①至⑬,即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至13(同起訴書附表4㈠
編號1至13)所示交易,係以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為CASSI
DY INTERNATIONAL公司( 以下簡稱CASSIDY 公司) 製作報關文件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⑴非供述證據:
①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 ):熒茂公司於99年8 月31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8 月20日、發票號碼:
MDX- 000000 號、金額3,790.5 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99年8 月20日、發票號碼:DLI-0820 10 、金額5,103 美元、賣方:CHAMPI
ON BETA 、買方:DIVELITA LIA、付款條件:T/ T 90 Daysafter s hipping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99年12月7 日DIVELITA 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
068.36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3,790.5 美元、5,103 美元,差額利益計1,312.
5 美元( 0000-0000.5 =1312.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1.87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1,836元。②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 ):熒茂公司於99年9 月23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9 月17日、發票號碼:
MDX-000000號、金額2,551.5 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99年9 月17日、發票號碼:DLI-091710、金額3,374.25美元、賣方:CHAMPIONBETA、買方:DIV E L ITALIA、付款條件:T/T90Days aftershipping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1 月9 日DIVE
L I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643.85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551.5 美元、3,374.25美元,差額利益計822.75美元( 3374.25-2 551.5 =822.7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1.72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6,098元。③附件附表四㈠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3 ):熒茂公司於99年11月17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11月9 日、發票號碼:
MDX-000000號、金額5,130.25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99年11月9 日、發票號碼:DLI-082010(與上述①發票號碼相同)、金額7,01
5.25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 90Days after shipping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3 月8 日DIVEL I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980.42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3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5,130.25美元、7,015.25美元,差額利益計1,885 美元( 7015.25-51 30.25=188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08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56,701元。
④附件附表四㈠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4 ):熒茂公司於99年12月27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12月17日、發票號碼:
MDX-000000號、金額6,558.25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99年12月17日、發票號碼:DLI-121710、金額9,043.75美元、賣方:CHAMPIONBETA、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90 Daysafters
hip ping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4 月8 日DIVELI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008.84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
4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6,558.25美元、9,043.75美元,差額利益計2,485.5 美元( 9043.75-6558.25 =2485.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84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74,167元。⑤附件附表四㈠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5 ):熒茂公
司於100 年1 月17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1 月13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6,647.25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1 月13日、發票號碼:DLI-000000號、金額9,408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90Day
s after shipping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4 月15日DIVEL I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373.1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5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6,647.25美元、9,408 美元,差額利益計2,76
0.75美元( 0000-000 0.25 =2760.75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14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80,448元。
⑥附件附表四㈠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6 ):熒茂公
司於100 年2 月21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2 月11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4,993.5 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2 月11日、發票號碼:DLI-000000號、金額6,861.25美元、賣方:
CHAMPION BETA 、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90Daysafte rshipping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6 月
9 日DIVE LI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826.27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6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4,993.5 美元、6,861.25美元,差額利益計1,867.75美元( 6861.25-4993.5=1867.75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39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54,893元。
⑦附件附表四㈠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7 ):熒茂公
司於100 年3 月14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3 月1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3,960 美元、買方:CASSID Y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3 月10日、發票號碼:DLI-000000號、金額5,436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 90Daysafter shipping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7 月8 日DIVELI 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
344.03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7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3,960 美元、5,436 美元,差額利益計1,476 美元( 0000-0000 =1476)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32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3,276元。
⑧附件附表四㈠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8 ):熒茂公
司於100 年4 月18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4 月15日、發票號碼:MD X-000000 號、金額4,007 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4 月15日、發票號碼:DLI-000000號、金額5,290.5 美元、賣方:
CHAMPION BETA 、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90Daysa ftershipping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8 月
5 日DIVEL I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1,762.79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8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4,007 美元、5,290.5 美元,差額利益計1,283.5 美元( 5290.5-4007 =1283.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2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7,517元。
⑨附件附表四㈠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9 ):熒茂公
司於100 年5 月30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5 月26日、發票號碼:MD X-000000 號、金額8,549 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5 月26日、發票號碼:DLI-000000號、金額10,877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90Day
s after shipping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8 月31日DIVEL I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9,550.29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9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8,549 美元、10,877美元,差額利益計2,32
8 美元( 00000-0000=2328)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60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66,581元。
⑩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0):熒茂公
司於100 年6 月20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6 月15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4,730.6 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 MMERICAL INVOICE 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6 月15日、發票號碼:DLI-000000號、金額5,872.25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90Days after shipping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10月7 日DIVEL I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711.69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0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4,730.6 美元、5,872.25美元,差額利益計1,141.65美元( 5872.25-4730.6=1141.65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61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2,668元。
⑪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1):熒茂公
司於100 年7 月18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7 月15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6,922 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7 月11日、發票號碼:DLI-000000號、金額9,132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 90Daysafter shipping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10月25日DIVEL I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1,040.36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1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6,922 美元、9,132 美元,差額利益計2,210美元( 0000-0000 =2210)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7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63,493元。
⑫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2):熒茂公
司於100 年8 月22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8 月15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3,333 美元、買方:CASSIDY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8 月15日、發票號碼:DLI-000000號、金額4,392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 DIVEL ITALIA 、付款條件:T/ T90Da
ys after shipping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11月16日DIVELI 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083.38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2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3,333 美元、4,392 美元,差額利益計1,05
9 美元( 0000-0000 =1059)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86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0,568元。
⑬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3):熒茂公
司於101 年1 月16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1 月12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0,638.75 美元、買方:CASSIDY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1 月11日、發票號碼:DLI-000000號、金額13,348.5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DIVEL ITALIA、付款條件:T/T90Days after shipping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4月17日DIVELI TALI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5,629.32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3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0,638.75 美元、13,348.5美元,差額利益計2,709.75美元( 13348.5-106 38=2709.75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20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81,834元。
⑵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證人即聯一公司吳麗琴於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起訴書附表4 ㈠、4 ㈡所示聯一報關公司辦理熒茂公司報關之差價一覽表,證稱均為其係負責辦理熒茂公司貨物出口報關業務之人,附件附表四㈠、四㈡各次熒茂公司委託聯一公司報關報關文件及隨機(國外)文件等資料係由聯一報關公司提供給調查人員,上開資料由熒茂公司業務部職員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秀卿(即蔡沛妤)等人製作並傳真給渠,至各由何人傳真給渠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然上述①至⑬,被告李淑玲供承CASSIDY 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無訛。且查,前揭匯入熒茂公司貨款金流部分,匯入熒茂公司款項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應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此有熒茂公司①99年10月29日繳款單、②99年11月5 日繳款單、③100 年1 月13日繳款單、④100 年3 月9 日繳款單、⑤100 年4 月20日繳款單、⑥100 年4 月19日繳款單、⑦
100 年5 月16日繳款單、⑨100 年10月19日繳款單、⑩100年12月30日繳款單、⑬101 年1 月30日繳款單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 見資料卷三第4 、9 、15、19、28、34、39、52、66、76、80頁) 。而⑪101 年1 月13日繳款單⑫101 年1 月16日繳款單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蔡沛妤(蔡秀卿)及被告李淑玲在業務審核親自簽名之紀錄
(見資料卷三第71、76頁),則⑪、⑫匯入熒茂公司款項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應係由被告蔡沛妤認定,亦可確認,渠2 人分別經手上開客戶繳款入帳事宜,對報單文件之內容、係何實際買家匯款應知之甚明;再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CASSIDY 公司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CASSIDY 公司)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DI VEL ITALIA 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復以隨機文件之兩造自98年9月起即有交易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49至72頁) ,然DIVELITALIA尚非熒茂公司客戶等情,足認上述①至⑬所示DIVELITALIA之交易賣方應為被告李淑玲使用之CHAMPION BETA ,尚非CASSIDY 公司。
⒉下列⑭至⑰,即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4至17(同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4至17)所示交易,係以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為L
ENS DEPOT公司製作報關文件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⑴非供述證據:
⑭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4):熒茂公司於99年9 月17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9 月17日、發票號碼:
MDX-000000號、金額21,450.8美元、買方:LENS DEPOT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99年9 月17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32,535.5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ARTICULOS OPTICOS 、付款條件:T/TinAdvance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99年9 月8 日、99年10月1 日ARTICULOS OPTICOS 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59.79美元、22,797.52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4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1,450.8美元、32,535.5美元,差額利益計11,084.7美元(32535.5-21450.8 =11084.7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1.91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53,768 元。
⑮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5):熒茂公
司於100 年4 月18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4 月18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3,305.4美元、買方:LENS DEPOT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8 月24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22,276美元、賣方:
CHAMPION BETA 、買方:ARTICULOS OPTICOS 、付款條件:
T/T in Advance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4 月8 日、100 年4 月29日ARTICULOS OPTICOS 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659.38美元、15,529.22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計87.4美元)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5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3,305.4美元、22,276美元,差額利益計8,97
0.6 美元( 00000-000 00.4=8970.6)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2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62,211 元。
⑯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6):熒茂公
司於100 年8 月26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8 月24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28,232.2美元、買方:LENS DEPOT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8 月24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42,156美元、賣方:
CHAMPION BETA 、買方:ARTICULOS OPTICOS 、付款條件:
T/T in Advance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9 月23日ARTICULOS OPTICOS 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2,132.97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計23.03 美元)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6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8,232.2美元、42,156美元,差額利益計13,923.8美元( 00000-00000. 2=13923.8)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86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01,910 元。
⑰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7):熒茂公
司於101 年3 月23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3 月2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35,898.9美元、買方:LENS DEPOT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3 月20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52,846.6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ARTICULOS OPTICOS 、付款條件:T/T in Advance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3 月15日、101 年4 月19日ARTICULOS OPTICOS 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5,831.21 美元、36,969.34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7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35,898.9美元、52,846.6美元,差額利益計16,947.7美元( 52846.6-35898.9 =16947.7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8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99,703 元。
⑵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依前證人吳麗琴所證,上述⑭至⑰報關文件、隨機文件亦均係其負責報關之業務,而被告李淑玲供承LENS DEPOT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且查,前揭交易匯入熒茂公司貨款金流部分,匯入熒茂公司款項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應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此有熒茂公司⑭99年12月1 日繳款單、⑮100年8 月15日繳款單、⑯101 年2 月16日繳款單及匯款電文上記載「ATTN CAROL LEE(即李淑玲)」、⑰101 年10月2 日、10月18日收款單沖帳明細上業務經辦欄位均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 見資料卷三第98、116 頁反面、134 至13
5 、152-1 至154-1 、156-1 至158-1 頁) 。則被告李淑玲經手上開客戶繳款入帳事宜,對報單文件之內容、係何實際買家匯款應知之甚明;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LENSDEPOT 指示製作,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LENS DEPOT公司)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ARTICULOS OPTICOS 將價款匯入CHAMPIONBETA (即銡麗公司) 帳戶,復以隨機文件之兩造自98年10月起即有交易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73至89頁) ,然ARTICULOS
OP TICOS尚非熒茂公司客戶等情,足認上述⑭至⑰ARTICULO
SOP TICOS 之交易賣方應為被告李淑玲使用之(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LENS DEPOT公司。至ARTICULOS OPTI
COS 匯入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
⒊下列⑲至㉑,即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至21(同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9至21)所示交易,係以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為KO
REA OPTICAL CO.,LTD.(以下簡稱KOREA公司)製作報關文件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⑴非供述證據:
⑲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9):熒茂公
司於100 年4 月15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4 月15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21,011美元、買方:KOREA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4 月15日、發票號碼:CF-000 000號、金額31,469美元、賣方:CHAMPI
ON BETA 、買方:DANA OPTICS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
100 年4 月21日、100 年5 月13日DANA OPTICS 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1,923.58 美元、14,9
67.01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1,011美元、31,469美元,差額利益計10,458美元( 00000-00000 =10458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
29.2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05,687 元。⑳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0):熒茂公
司於101 年4 月26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24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76,359 .6 美元、買方:KOREA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3日、發票號碼:CF-00000
0 號、金額114,374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
DAN AOPTICS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4 月10日、
5 月17日、6 月14日DANA OPTICS 各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8,967.22 美元、18,967.22 美元、18,967.31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0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76,359.6美元、114,374 美元,差額利益計38,014.4美元( 000000-00 000.6 =38014.4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5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119,714元。
㉑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1):熒茂公
司於100 年6 月30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6 月28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21,458.5美元、買方:KOREA 公司之COM MERICAL INVOICE 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6 月28日、發票號碼:CF-000000 號、金額31,206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DA NA OPTICS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27日DANA OPTIC S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6,088.09 美元、14,967.04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1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1,458.5美元、31,206美元,差額利益計9,747.5 美元( 00000-00 000.5=9747.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77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80,484 元。
⑵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依前證人吳麗琴所證,上述⑲至㉑報關文件、隨機文件亦均係其負責報關之業務,而被告陳妤慧供承KOREA 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且查,前揭交易匯入熒茂公司貨款金流部分,匯入熒茂公司款項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應係由被告陳妤慧、李淑玲認定,此有熒茂公司⑲100 年7 月13日繳款單、⑳100 年5 月10日、100 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10日繳款單、㉑100 年9 月9 日、100 年10月11日繳款單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陳妤慧、業務審核欄位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 見資料卷三第171 、177 、180 、182 、187 、188頁) 。則被告陳妤慧、李淑玲經手上開客戶繳款入帳事宜,對報單文件之內容、係何實際買家匯款應知之甚明。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KOREA 公司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KOREA公司)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DANA OPTICS 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復以隨機文件之兩造自99年5 月起即有交易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90至101 頁) 等情,足認上述⑲至㉑DANA OPTICS 之交易賣方應為被告李淑玲使用之(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KOREA 公司。至前揭DANAOPTICS匯入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
⒋下列㉓至㉔,即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3至24(同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3至24)所示交易,係以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為BE
TA OPTIK製作報關文件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⑴非供述證據:
㉓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3):熒茂公司於99年7 月15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7 月14日、發票號碼:
MDX-000000號、金額13,597美元、買方:BETA OPTIK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99年7 月14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23,614.1美元、賣方:CHAMPION B
ETA 、買方:GHANADA OPTCAL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99年7 月14日、10月15日GHANADA OPTCAL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3,575.31 美元、13,294.03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3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3,597美元、23,614.1美元,差額利益計10,017.1美元
( 23614.1-13597=10017.1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
32.14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21,950 元。㉔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4):熒茂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9 月29日、發票號碼:
MDX-000000號、金額24,765.01 美元、買方:BETA OPTIK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99年9 月29日、發票號碼:CF-000000 號、金額43,572美元、賣方:CHAMPIONBETA、買方:DANA OPTICS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5日DANA O PTICS各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67.66美元、20,5
39.49 美元、12,967.42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4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4,765.01 美元、43,572美元,差額利益計18,806.99 美元( 00000-00000.01=18806.99)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1.72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596,558 元。
⑵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依前證人吳麗琴所證,上述㉓、㉔報關文件、隨機文件亦均係其負責報關之業務,而被告李淑玲供承BETA OPTIK是伊負責的客戶。且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BETA OPTIK,然與匯款人FOUNDER OPTICAL CO、CHOIAN NA( TEE LENS)及1/OPAK
OPTIK SAN VE TIC ANONIM SIRK 不一致,且前揭交易匯入熒茂公司貨款金流部分,匯入熒茂公司款項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應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此有熒茂公司㉓100 年
6 月7 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7 月25日、100 年7 月26日繳款單、㉔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8 日繳款單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 見資料卷三第198 、200 、202 、204 、210 、212 、
213 頁) 。則被告李淑玲經手上開客戶繳款入帳事宜,對報單文件之內容、係何實際買家匯款應知之甚明;再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BETA OPTIK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BETA OPTIK)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查,㉓隨機文件買方GHANADA OPTICAL 將價款匯入CHAMPI
ON BETA(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復以隨機文件之兩造(GHA NADA OPTICAL與CH AMPION BETA)自99年7 月起即有交易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102 至121 頁) 等情,㉔隨機文件買方DANA O PTICS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復以隨機文件之兩造(DANAOPTICS與CHAMPION BETA )自99年5 月起即有交易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述㉓GHANADA OPTICAL 、㉔DANA OPTIC
S 之交易賣方應為被告李淑玲使用之(銡麗公司)CHAMPIONBETA 。另前揭非報關文件買方之三匯款人均與CHAMPION B
ETA 有貿易款項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244 至257 頁) ,且報關文件買方BETA OPTIK於99年間亦有非貿易款( 貸款收回)匯入前揭銡麗公司帳戶( 見資料卷一第258 至260 頁) 之情,益證BETA OPTIK與銡麗公司關係匪淺,應係銡麗公司使用於三角貿易上之人頭公司。
⒌下列㉕㉖㉗,即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5至27(同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5至27)所示交易,係以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分別為ROZIN OPTICAL INTERNATIONAL (下稱ROZIN 公司)、MARCATI OPTICAL (下稱MARCATI 公司)、NICESMART OPTICA
L (下稱NICESMART 公司)製作報關文件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⑴非供述證據:
㉕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5):熒茂公
司於101 年8 月22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8 月22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20,763美元、買方:ROZIN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8 月22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23,531美元、賣方:CHAMPI
ON BETA 、買方:ROZIN 、付款條件:T/T120Days upon receipt(即貨到後120 天電匯)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
1 年12月22日ROZIN 公司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3,363.21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5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0,763美元、23,531美元,差額利益計2,768 美元( 00000-00000 =2768)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9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82,846元。
㉖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6):熒茂公
司於100 年1 月20日檢附發票日期100 年1 月2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27,201美元、買方:MARCATI 公司之CO M 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0 年1 月20日、發票號碼:CB-000000 號、金額34,197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CHEMMANUR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
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20日CHEMMANUR 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93.13 美元、23,690.1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6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7,201美元、34,197美元,差額利益計6,996 美元( 00000-00000 =6996)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14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03,863 元。
㉗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7):熒茂公
司於101 年3 月19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3 月16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6,835.5 美元、買方:NICE SMART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3 月16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8,820 元、賣方:MILDEX、買方:SMARTRA OPTICS(起訴書附表誤載為SmartTraOptics)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3 月16日SMARTR
A OPTICS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799.03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6,835.5 美元、8,820 美元,差額利益計1,984.5 美元( 0000-0000.5 =1984.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4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58,424元。
⑵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依前述證人吳麗琴所證,上述㉕㉖㉗報關文件、隨機文件亦均係其負責報關之業務,而被告陳妤慧供承㉕ROZIN 公司為其負責之客戶,被告李淑玲供承㉖MARCATI OPTICAL 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被告武芸湞供承㉗NICESMART 公司為其負責之客戶不諱(上見院四卷第180 、181 頁)。且查,且前揭交易匯入熒茂公司貨款金流部分,匯入熒茂公司款項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應係由被告李淑玲、陳妤慧2 人認定,此有熒茂公司㉕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7 日、100 年12月22日收款單沖帳明細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陳妤慧、業務審核欄位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 見資料卷三第22
2 頁反面、224 頁反面、227 頁反面)、㉖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2月28日繳款單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 見資料卷三第238 、240 頁) 、㉗101 年6 月
7 日繳款單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陳妤慧、業務審核欄位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 見資料卷三第178 、179 頁),則被告陳妤慧、李淑玲經手上開㉕、㉗客戶繳款入帳事宜,被告李淑玲經手上開㉖客戶繳款入帳事宜,而參以被告陳妤慧供承㉕ROZIN 公司為其負責之客戶,被告李淑玲供承㉖MARC ATI OPTICAL是伊負責的客戶,被告武芸湞供承㉗NICE
SMA RT公司為其負責之客戶,亦如前述,均應對報單文件之內容、係何實際買家匯款應知之甚明。又查,㉕ROZIN 公司雖於前揭期日將款項匯入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然查ROZI
N 公司於匯款單上備註之INVOICE NO .MDX-000000號、MDX-000000號,尚非本筆交易( INVOICE NO .MDX-000000號) 之款項( 見資料卷三第222 頁反面、224 頁反面至227 頁反面) ,另佐以ROZIN 公司前於98年12月間即與CHAMPION BETA有交易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122 至144 頁) ,且給付貨款期間與隨機文件上載交易條件( 即貨到後120 天電匯) 相符等情,是ROZIN 公司匯款予熒茂公司、銡麗公司分屬不同之交易款項,ROZIN 公司匯入熒茂公司之帳款尚非本筆交易價款,ROZIN 公司本筆交易對象之賣方應為CHAMPION BETA ,至其匯入銡麗公司帳款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㉖MARCATI 公司雖於前揭期日將款項匯入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經李淑玲確認沖帳對象、單號及數額,然查MARCATI 公司於匯款單上備註各載明「OC
T OBER 2011 SALE TO ODG 」、「NOVE M 2011 SA LE TO ODG」等語,然與本筆交易時間100 年1 月間不符( 見資料卷三第238 、240 至241 頁)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買方MARCATI OPTICAL 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MARCATI OPTICA L公司)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CHEMMANUR 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帳戶等情,足認CHEMMANUR 之交易賣方應為CHAMPION
BETA ,尚非MARCATI OPTICAL 。㉗NICE SMART公司雖於前揭期日將款項匯入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被告陳妤慧、李淑玲確認沖帳對象、單號及數額,然查NICE S MART 公司於匯款單上備註之INVOICE NO .MDX-000000號、MDX-000000號、MDX-000000號,尚非本筆交易( INVOICE NO .MDX-000000號) 之款項( 見資料卷三第178 至179 頁、242 頁反面) ;另前揭隨機文件之賣方雖記載為MILDEX,然隨機文件買方SMARTRA OPTICS價款交付對象係銡麗公司等情,足認熒茂公司本筆交易之對象尚非NICE SMART公司,而係銡麗公司,且銡麗公司為SMARTRA OPTICS之賣方。再者,倘隨機文件之買賣方為熒茂公司、SMARTRA OPTICS,無理由交易價款係由銡麗公司收受,故隨機文件之賣方實為銡麗公司可臻明確。⑶辯護人雖迭爭執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5,報關文件日期是10
1 年8 月22日,報關文件買方是ROZIN 公司,但依據檢察官提出的買賣方金流ROZIN 公司在101 年11、12月都有匯款給熒茂公司,而隨機文件上面的記載是CHAMPION BETA 賣給RO
ZIN 同一間公司,然後它的金流居然是101 年12月由ROZIN公司匯款給麗錡公司,如果依據這份編號25金流記載,ROZI
N 公司同一筆買賣付了兩次錢,一次錢是11、12月付給熒茂公司,一次錢是在12月付給麗錡公司,這是不可能產生的事情云云。而查ROZIN 公司雖於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5所示期日匯款入熒茂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被告陳妤慧、李淑玲確認沖帳對象、單號及數額,已如前述,然ROZIN 公司於匯款電文備註上載發票號碼MDX-000000號、MDX-000000號(見資料卷三第225-1 、227-1 頁),與本筆交易之發票號碼MDX-000000號(見資料卷三第216 頁)未符。又被告陳妤慧供稱,因這個客人是美國的客戶,但是主要市場不是在美國,那時候他要我直接出貨到當地市場,他也不要我顯示出原本鏡片供應商名稱,請我用跟熒茂公司不同的名稱的公司云云,倘熒茂公司之真實買方果為ROZIN 公司,而ROZIN 公司不欲原始鏡片供應商為其客戶所知悉,則其隨機文件之買方記載應為其客戶名稱,而非ROZIN 公司,是以前揭交易熒茂公司之真實交易對象應為隨機文件上載之賣方即CHAMPION BET
A (銡麗公司)而非ROZIN 公司,復由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行三角貿易轉售貨物予ROZIN 公司(即隨機文件上載之交易對象),至ROZIN 公司前述匯入熒茂公司帳戶款項之目的即非支付其與熒茂公司之價款。另佐以ROZIN 公司前於98年12月間即與CHAMPION BETA 有交易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122 至144 頁) ,且是筆給付貨款期間與隨機文件上載交易條件( 即貨到後120 天電匯) 相符,是ROZIN 公司匯款予熒茂公司、銡麗公司帳戶部分尚無同一交易支付兩次價款之情。
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 至23(透過聯一公司報關)部分:
⒈下列①至③、⑦、⑨、⑪、⑬至⑮、⑰至⑳、㉒,即附件附
表四㈡編號1 至3 、7 、9 、11、13至15、17至20、22(同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編號1 至3 、7 、9 、11、13至15、17至20、22)所示交易,係以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為:CB OPTICAL製作報關文件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⑴證人即聯一公司吳麗琴於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起訴書附
表4 ㈠、4 ㈡所示聯一報關公司辦理熒茂公司報關之差價一覽表,證稱均為其係負責辦理熒茂公司貨物出口報關業務之人,附件附表四㈠、四㈡各次熒茂公司委託聯一公司報關報關文件及隨機(國外)文件等資料係由聯一報關公司提供給調查人員,上開資料由熒茂公司業務部職員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秀卿(即蔡沛妤)等人製作並傳真給渠,至各由何人傳真給渠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已如前述,然①至③、⑦、⑨、⑪、⑬至⑮、⑰至⑳、㉒所示報關文件買方均為「CB OPTICAL」,被告李淑玲供承CB OPTICAL公司是伊負責的客戶,業於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院二卷第182 頁),足可認定其為上述交易負責之人。
⑵非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①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 ):熒茂公
司於101 年4 月27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26,544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4 月2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32,649美元、賣方:JKC INTERNATIONAL (永工一路)、買方:JAIRORAM IREZ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4 月11日、101 年4 月20日JKCINTERNATIONAL 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492.22美元、26,083.22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為CB OPTICAL與交付價款人GENESIS VISION INC不一致,且前揭交易匯入熒茂公司貨款金流部分,匯入熒茂公司款項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應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此有熒茂公司101 年5 月10日、
101 年5 月28日繳款單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 見資料卷三第253 、254 、255-1 頁);另GENE
SIS VISION INC尚非熒茂公司客戶,而係CHAMPION BETA 之客戶( 詳附件附表四㈡編號3 、7 說明) ,故前揭GENESISVISON INC 之票據權利人係CHAMPION BETA 。觀諸如前述說明之三角貿易實務,中間商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於其向供應商訂購貨物交運買方時,即同時洽定報關/ 運輸業者,並提供隨機文件資料交付買方進口報關所用,是以隨機文件之買方係最終買方,而隨機文件之賣方如為系爭價款之收受者,則屬三角貿易之中間商。前揭隨機文件之賣方雖為JKC 公司,然JKC 公司交付價款之對象係CHAM PION BETA
(即銡麗公司) ,是銡麗公司係屬三角貿易之中間商,即銡麗公司以CB公司名義,為JKC 公司向熒茂公司訂購貨物,復依JKC 公司之指示將貨物交運最後買受人JAIRO RAMIREZ 。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6,544美元、32,649美元,差額利益計6,105 美元( 00000-000 00=610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5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79,823 元。
②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2 ):熒茂公
司於101 年5 月2 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5 月2 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0,954.2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5 月2 日、發票號碼:CB-000000 號、金額15,147.6元、賣方:MILD
EX、買方:HIGH TEC LENS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年4 月26日、101 年7 月17日HIGH TEC LENS 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528.18美元、10,595.9
2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價款係以GENESIS VISION INC開立之票據支付,然前揭GENESIS VISION INC票據上載該票面金額係用以支付INVOICE NO .MDX-000000號及101 年4 月7日之餘款,故非前揭交易( INVOICE NO .MDX-0 00000 號)之價款,前揭交易匯入熒茂公司貨款金流部分,匯入熒茂公司款項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應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此有熒茂公司①101 年6 月13日繳款單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可證( 資料卷三第262-1 至263 頁) ,另GENESIS VISION INC尚非熒茂公司客戶,此經熒茂公司陳報在卷,( 見院四卷第279 至281 頁) ,而係CHAMPION
BETA 取得該公司匯入款以充作CB OPTICAL之貨款,有交易往來金融紀錄在卷可參( 見資料卷一第262 至270 頁) ,故前揭GENESIS VISION INC之票款權利人應係CHAMPION BET A。至隨機文件之賣方雖記載為MILDEX,然買方HIGH TEC LEN
S 於103 年7 月間始成為熒茂公司客戶( 見院四卷第283 頁反面) ,又自98年8 月間起HIGH TEC LENS 與CHAMPION BET
A 即有交易往來( 見資料卷一第163 至189 頁) ,且將價款交付銡麗公司,故隨機文件之賣方實為CHAMPION BETA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0,954.2美元、15,147.6美元,差額利益計4,193.4 美元( 15147.6-1095 4.2=4193.4)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2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23,370 元。
③附件附表四㈡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3 ):熒茂公
司於101 年5 月31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5 月16日、發票號碼:MD X-000000 號、金額96,640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
1 年5 月3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14,270.5美元、賣方:MILDEX、買方:GENESIS VISION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5 月18日、101 年6 月5 日GENESIS VISION之票據4 紙共114,207.5 美元(票號2285、2286、2508、2509號)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3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各由ELOA、ART MAX INDUSTRIAL LIMITED、CHAMPIONBETA及GENESIS VISION INC等交付價款,且前揭交易匯入熒茂公司貨款金流部分,匯入熒茂公司款項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應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此有熒茂公司①101年9 月14日、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0月3 日、101 年10月8 日收款單沖帳明細上業務經辦欄位有被告李淑玲親自簽名之紀錄可證(資料卷三第270-1 、274-1 、278-1 、280-1頁)。又GENESIS VISION INC 尚非熒茂公司客戶,且與CHAMPION BETA有交易往來,已如前述。倘前揭交易果由熒茂公司直接售予GENESIS VISION INC,即無報關文件買方CB OPTICAL交付是筆價款與熒茂公司(含GENESIS VISION INC T
EC LENS 匯入款)之情,且隨機文件之買方復以票據4 紙計114,270.5 美元交付CHAMPION BETA 以代價款,嗣由CHAMPI
ON BETA 持前揭4 紙票據,充作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 、2 所示交易代CB OPTICAL支付熒茂公司價款等情,足證隨機文件之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96,640美元、114,270.5 美元,差額利益計17,630.5美元( 000000.5-96640=17630.5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2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518,689 元。
⑦附件附表四㈡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7 )熒茂公司
於101 年7 月26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7 月2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5,494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報關行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7 月2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23,372.5美元、賣方:MILD
EX、買方:GENESIS VISION(起訴書附表誤載為EXOD US VISION)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8 月15日GENESISVISION開立票據面額23,372.5美元(票號2550號)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7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價款由GENESI
S VISION INC電匯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其匯款電文附言記載CTROL ATMILDEX等語( 見資料卷三第315 頁反面至317 頁) ,又GENE
SI S VISION INC 與CHAMPION B ETA有業務往來( 資料卷一第262 至270 頁) ,然非熒茂公司客戶等情,是GENESIS VISION INC前揭電匯款之實際收款人係李淑玲( 即CTROL)而非熒茂公司;另隨機文件買賣方雖各記載為MILDEX、EXODUS VISION ,然查海運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 上載受益人為GENESIS VISION INC,佐以編號3 所示交易之COMMERIC
E INVOICE 上載EX ODUS VISION為該提單之收受人等情( 見調五卷第12頁) ,足認隨機文件之買賣方實為(銡麗公司)CHAM PION BETA、GENESIS VISION INC。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5,494美元、23,372.5美元,差額利益計7,878.5 美元(23372.5-15494 =7878.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94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35,922 元。
⑨附件附表四㈡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9 )熒茂公司
於1 01年8 月27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8 月24日、發票號碼:MDX-0 00000 號、金額44,368.5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LIST 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8 月24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66,398.5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永工一路)、買方:ARTICULOS OPTICOS 付款條件:T/T inAdvance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
8 月10日、101 年9 月26日ARTICULOS OPTICOS 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9,896.87 美元、46,4
56.13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9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價款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Y(即麗冠公司)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又依證人吳麗琴之證述前揭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係由「熒茂公司郭」傳真予報關行吳小姐(指吳麗琴)等語( 調五卷第33頁) ,已指明該文件資料係由被告郭玉秀交付。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CBOPTICAL 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CB OPTICAL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ARTICULO
S OPTICOS 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即銡麗公司) 帳戶,然其非熒茂公司客戶等情,此有熒茂公司陳報在卷(見院四卷第279 至281 頁),足認ARTICULOS OPTICOS 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CB OPTICAL。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44,368.5美元、66,398.5美元,差額利益計22,030美元( 66398.5-44368.5 =22030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9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659,358 元。
⑪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1)熒茂公司
於101 年8 月29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8 月28日、發票號碼:MD X-000000 號、金額7,557.75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LIST 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8 月28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2,688.05 美元、賣方:
MILDEX、買方:HIGH TEC LENS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於於
101 年8 月14日、101 年11月29日HIGH TEC L ENS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214.36 美元、5,
493.13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1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價款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Y ( 即麗冠公司)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李淑玲認定( 見資料卷三第370 頁反面、37
2 頁反至373 頁) ;另隨機文件之賣方雖記載為MILDEX,然買方HIGH TEC LENS 於103 年7 月間始成為熒茂公司客戶(見院四卷第283 頁反面) ,而於98年8 月間即與CHAMPION B
ETA 有交易往來,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資料卷一第163 至189 頁) ,復佐以HIGH TEC L
ENS 為本件最終收貨人( 資料卷三第362 頁) 且於貨物交運前後亦有交易價款匯入銡麗公司帳戶等情,足認HIGH TEC L
ENS 之交易對象之賣方應係(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熒茂公司。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7,557.75美元、12,688.05 美元,差額利益計5,130.3 元( 12688.05-7557.75=51
30.3)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9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53,550 元。
⑬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3)熒茂公司
於101 年10月2 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9 月28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9,115.6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10月5 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28715 美元、賣方:CHAMPI
ON BETA (江蘇丹陽)、買方:TOPSA PRODUCTOS OPTICOS(起訴書附表誤載為TOPSA OPTICOS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11月21日TOPSA PRODUCTOS OPTICOS 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586.24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3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價款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Y ( 即麗冠公司)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 資料卷三第389 頁反面至390 頁) ,又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地址與隨機文件賣方CHAMPION BETA 聯絡地址同為江蘇丹陽。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CB OPTICAL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TOPSA 公司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兩造自98年
8 月間即有交易往來,有前述銡麗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見資料卷一第210 至227 頁) 等情,足認TOPS A公司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CB OPTICAL。至前揭TOPSA 公司匯入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9,115.6美元、28,715美元,差額利益計9,599.4 元( 00000-00000.
6 =9599.4)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27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80,974 元。
⑭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4)熒茂公司
於101 年10月17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10月17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0,238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10月17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11,883美元、賣方:CHAMPIONBETA、買方:ROZIN OPTICAL INTERNATION 、付款條件:T/
T 120 daysu pon receipt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 2年2 月18日ROZIN OPTICAL INTERNATION 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4,943.25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4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價款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Y ( 即麗冠公司)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 資料卷三第398 反面至399 頁)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CB OPTICAL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ROZIN 公司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其為貨物收受者,復以兩造自98年8 月間即有交易往來,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資料卷一第122 至144 頁) 等情,足認ROZIN 公司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CB OPTICAL。至前揭RO
ZIN 公司匯入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0,238美元、11,883美元,差額利益計1,645 元( 00000-00000 =164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2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8,083元。
⑮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5)熒茂公司
於101 年10月25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10月25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52,492.9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10月25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74,458美元、賣方:JKC INTERNATIONAL (永工一路)、買方:JAIRO RAMIREZ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10月19日JKC INTERNATIONAL 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4,441.15 美元(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5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
CB OPTICAL,然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Y(即麗冠公司)交付價款,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由被告李淑玲認定( 資料卷三第409 頁反面至410 頁、412 反面至
413 頁) 。觀諸三角貿易實務,中間商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於其向供應商訂購貨物交運買方時,即同時洽定報關/ 運輸業者,並提供隨機文件資料交付買方進口報關所用,是以隨機文件之買方係最終買方,而隨機文件之賣方如為系爭價款之收受者,則屬三角貿易之中間商。前揭隨機文件之賣方雖為JKC 公司,然JKC 公司交付價款之對象係CHAMPION BETA(即銡麗公司) ,是銡麗公司係屬三角貿易之中間商,即銡麗公司以CB公司名義,為JKC 公司向熒茂公司訂購貨物,復依JKC 公司之指示將貨物交運最後買受人JAIRO RAMIREZ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52,492.9美元、74,458美元,差額利益計21,965.1美元( 00000-00 000.9=21965.1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18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640,942 元。
⑰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7)熒茂公司
於101 年12月19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12月18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9,281.75 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LIST 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12月18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29,536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ROZIN OPTICAL INTERNATION 、付款條件:T/T 120 days upon receipt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2 年4 月19日ROZIN OPTICAL INTERNATION 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9,519.29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7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
CB OPTICAL CO . ,LTD .,然價款係由CB OPTICAL TECHNOL
OGY ( 即麗冠公司)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李淑玲認定( 資料卷三第429 頁反面至43
0 頁)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CB OPTICAL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
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RO ZIN公司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其為貨物收受者,復以兩造自98年8 月間即有交易往來,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資料卷一第122 至144 頁) 等情,足認RO
ZIN 公司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
CB OPTICAL。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9,281.75 美元、29,536
美 元,差額利益計10,254.25 元( 00000-00000. 75 =10
254.2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00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297,425 元。
⑱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8)熒茂公司
於102 年1 月7 日檢附發票日期102 年1 月7 日、發票號碼:MDX- 000000 號、金額19,632.55 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2 年1 月7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33,46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3,452)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江蘇丹陽)、買方:TOPSA PRODUCTOS OPTICOS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TOPSAOPTICOS)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2 年2 月23日TOPS
A PRODUCTOS OPTICOS 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4,234.14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8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 PTICAL ,然價款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 Y (即麗冠公司)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郭玉秀認定( 見資料卷三第
442 頁反面至444 頁) ,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地址與隨機文件賣方CHAMPION BETA 聯絡地址同為江蘇丹陽。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CBOPTICAL)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TO PSA公司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兩造自98年8 月間即有交易往來,有前述銡麗公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可參( 見資料卷一第210 至227頁) 等情,足認TOPSA 公司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CB OPTICAL 。至前揭 TOPSA 公司匯入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9,632.55美元、33,462 美元,差額利益計13,829.45元(00000-00000.55=13829.4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99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 400,916元。
⑲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9)熒茂公司
於102 年1 月24日檢附發票日期102 年1 月24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6,098.65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2 年1 月24日、發票號碼:CB-000000 號、金額8,672.2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為隨東路)、買方:NANCY RIVERA LASSC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2 年5 月27日NANCY RIVERA LASSC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978.1 美元(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9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價款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 Y
(即麗冠公司)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郭玉秀認定( 資料卷三第456 頁反面至458 頁)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CB OPTICAL)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
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NANCY RIVERA LASSC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帳戶,足認NANCY RIVERALASSC 交易賣方應為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尚非
CB OPTICAL。另隨機文件上載品項PC SF PROGRESSIVE PHOTOCHROMIC HMC LENS 計180 單位共3,600 美元部分,尚非熒茂公司此次交易出售之品項,故隨機文件之發票金額調整列計為8,672.2 美元( 12272.2-3600=86 27.2),附此敘明。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6,098.65美元、8,672.2 美元(調整後),差額利益計2,573.55元(8672.2-6 098.65 =2573.55)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90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74,388元。
⑳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20)熒茂公司
於102 年1 月29日檢附發票日期102 年1 月28日、發票號碼:MD X-000000 號、金額13,135.75 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2 年1 月28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16,377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買方:ROZIN OPTICAL INTERNATION 、付款條件:T/T 120 days upon receipt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2 年5 月31日ROZIN OPTICAL INTERNATION 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6,360.32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0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價款係由CB OPTICAL TECHNOLOGY ( 即麗冠公司)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係由被告郭玉秀、蔡沛妤認定( 資料卷三第467 頁反面至469 、
471 頁反面至473 頁)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CBOPTICAL 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CBO PTICAL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ROZI N公司將價款匯入CH AMPION BETA (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其為貨物收受者,復以兩造自98年8 月間即有交易往來,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資料卷一第122 至144 頁) 等情,足認ROZIN 公司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
ON B ETA,尚非CB OPTICAL。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3,135.7
5 美元、16,377美元,差額利益計3,241.25元( 00000-0000
0.75=3241.25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90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93,688元。
㉒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22)熒茂公司
於102 年2 月27日檢附發票日期102 年2 月26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31,104.5美元、買方:CB OPTICAL之COMMERICAL INVOICE(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商業發票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2 年2 月26日、發票號碼:CBC-000000號、金額47,785.6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永工一路)、買方:ARTICULOS OPTICOS 付款條件:T/T in Advance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2 年2月23日、102 年3 月22日ARTICULOS OPTICOS 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4,313.92 美元、33,428.21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2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CB OPTICAL,然價款係由CB OPTICAL TECHNOL
OGY ( 即麗冠公司)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蔡沛妤認定( 資料卷三第500 頁反至502頁) ,又隨機文件之賣方CHAMPION BETA 與熒茂公司聯絡地址同為永工一路之址( 調五卷第85至86頁)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CB OPTICAL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ARTICULOS OPTICOS 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 A
(即銡麗公司) 帳戶,然非熒茂公司客戶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⑨),足認ARTI CULOS OPTICOS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CB OPTICAL。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31,104.5美元、47,785.6美元,差額利益計16,681.1美元(47785.6-3110 4.5=16681.1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68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95,095 元。
⒉下列④至⑥、⑧、⑩、⑫、⑯、㉑、㉓,即附件附表四㈡編
號4 至6 、8 、10、12、16、21、23(同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編號4 至6 、8 、10、12、16、21、23)所示交易,係以賣方為熒茂公司、買方為:MARC LENS INC 製作報關文件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及認定理由:
⑴證人即聯一公司吳麗琴於調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起訴書附
表4 ㈠、4㈡ 所示聯一報關公司辦理熒茂公司報關之差價一覽表,證稱均為其係負責辦理熒茂公司貨物出口報關業務之人,附件附表四㈠、四㈡各次熒茂公司委託聯一公司報關報關文件及隨機(國外)文件等資料係由聯一報關公司提供給調查人員,上開資料由熒茂公司業務部職員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秀卿(即蔡沛妤)等人製作並傳真給渠,至各由何人傳真給渠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頁),已如前述,然上述④至⑥、⑧、⑩、⑫、⑯、㉑、㉓,被告郭玉秀已供承MA RC LENS INC是伊負責的客戶在卷(見院二卷第182 頁、第頁)、且被告李淑玲亦曾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MARC LENS IN C為被告郭玉秀負責之客戶(見調二卷第14頁),2 人所供相符。
⑵非供述證據:
④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4 )熒茂公司
於1 01年5 月23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5 月24日、發票號碼:MDX-0 00000 號、金額10,787美元、買方:MARC LENS IN
C 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5 月24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3,465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永工一路)、買方:EL IMPERIO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8 月22日EL IMPERIO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1,610.32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0,787美元、13,645美元,差額利益計2,678 美元( 00000-00000 =2678)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42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78,787元。
⑤附件附表四㈡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5 )熒茂公司
於1 01年7 月19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7 月18日、發票號碼:MDX-0 00000 號、金額6,960 美元、買方:MARC LENS IN
C 之COMMERI CAL INVOICE 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7 月18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8,382 美元、賣方:
CHAMPION BETA (永工一路)、買方:EL IMPERIO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8 月22日EL IMPERIO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1,610.32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5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6,960 美元、8,382 美元,差額利益計1,422 美元( 0000-0 000=1422)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810元計算,計差額為42,390元。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MARC LENS INC ,然由CHAMPI
ON BETA 交付價款,且前揭④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郭玉秀認定( 資料卷三第287 頁) 、⑤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郭玉秀、李淑玲認定(資料卷三第292 頁反面) ;另前揭CHAMPION BETA 匯款資料上載地址與銡麗公司營業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MARC LENS IN
C 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MARC LENS INC)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ELIMPERIO 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足認ELIMPERIO 之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BETA,尚非MARC LENS INC 。
⑥附件附表四㈡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6 )熒茂公司
於1 01年6 月28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7日、發票號碼:MDX-0 52912 、060612、061412號、金額36,316.75 美元、買方:MARC LENS INC 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7日、發票號碼:MDX-052912、060612、061412號、金額50,459.25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永工一路)、買方:CASAL VISION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7 月30日、101 年8 月3 日CASAL VISION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4,971.33 美元、15,4
30.58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6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MARC LENS INC ,然均由CHAMPION BETA 交付價款,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係由被告郭玉秀、李淑玲認定( 見資料卷三第304 、306 頁反面、308頁反面) ,又前揭CHAMPION BETA 匯款資料上載地址與銡麗公司營業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另前揭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依證人吳麗琴所證,係由「熒茂公司郭」傳真予報關行吳小姐( 即證人吳麗琴,見調五卷第21頁)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MARC LENS INC 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MARC LENS INC)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CASAL VISION將價款匯入CHAM PION BETA (即銡麗公司) 帳戶,足認CASAL VISION之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MARC L
ENS INC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36,316.75 美元、50,459.2
5 美元,差額利益計14,142.5美元( 50459.00-000 00.75=14142.5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85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22,154 元。
⑧附件附表四㈡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8 )熒茂公司
於101 年7 月23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7 月24日、發票號碼:MDX- 000000 號、金額6,920 美元、買方:MARC LENS IN
C 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7 月24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9,209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永工一路)、買方:GLOBAL MEGA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7 月20日GLOBAL ME G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112.32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8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MARC LENS
INC ,然價款係由CHAMPION BETA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郭玉秀、李淑玲認定( 資料卷三第324 頁反面、326 頁反面) ;另前揭CHAMPION BETA匯款資料上載地址與銡麗公司營業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MARC
LENS INC 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MARC LENS INC)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 PION BETA)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GLOB
AL MEG A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足認GLOBAL MEGA 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MARC LENS INC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6,920 美元、9,209 美元,差額利益計2,289 美元( 0000-0000 =2289)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94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68,544元。
⑩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0)熒茂公司
於101 年8 月29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8 月28日、發票號碼:MDX-081312 、000000 號、金額9,580.25美元、買方:MA
RC LENS INC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 G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年8月27日、發票號碼:MD X-081312、082112號、金額13,7
58.35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永工一路)、買方:CASAL VISION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10月5 日CA
SAL VISION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3,7
29.51 美元( 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0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MARC LENS INC ,然價款係由CHAMPION BETA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郭玉秀、李淑玲認定( 見資料卷三第357 頁反面) ,另前揭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依證人吳麗琴所證,係由「熒茂公司郭」傳真予報關行吳小姐( 即證人吳麗琴,見調五卷第37頁) 。
,且前揭CHAMPION BETA 匯款資料上載地址與銡麗公司營業地址同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MARC LENS INC 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MA RCLENS INC) 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C ASAL VISION 將價款匯入CHAMPIONBETA( 即銡麗公司) 帳戶,足認CASAL VISION之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MARC LENS INC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9,580.25美元、13,758.35 美元,差額利益計4,178.1 美元( 13758.35-9580.25=4178.1)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9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25,051元。
⑫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2)熒茂公司
於101 年9 月27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9 月26日、發票號碼:MD X-083112&092012號、金額26,447.6美元、買方:MARCLENS INC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
9 月26日、發票號碼:MDX-083112&000000 號、金額38,350.6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永工一路)、買方:CASALVIS IO N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1 年11月27日、10
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10日CASAL VISION先後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71.12美元、22,971.1
3 美元、5,322.12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2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MARC LENS INC ,然價款係由CHAMPION BETA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被告郭玉秀、李淑玲認定( 資料卷三第380 頁反面、
382 頁反面)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MARC LENS
INC 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MARC LENS INC)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CASAL VISION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 見資料卷三第376 頁反面) ,足認CASAL VISION之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MARCLE NS
INC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26,447.6美元、38,350.6美元,差額利益計11,903美元( 38350.6-26447 .6=11903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34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49,
234 元。⑯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16)熒茂公司
於101 年11月22日檢附發票日期101 年11月21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7,535 美元、買方:MARC LENS INC之CO MMERICAL INVOICE 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1 年11月21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8,112 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江蘇丹陽)、買方:DISCOUNT OPTICAL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2 年1 月30日DISCOUNT OPTICAL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960.22美元、(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6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MARC LENS INC ,然價款係由CHAMPION BETA 交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單號、數額均係由郭玉秀、陳妤慧認定
(見資料卷三第420 頁反面)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MARC LENS INC 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MARC LENS INC)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DISC OUNT OPTICAL 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足認DISCOUNT OPTICAL之交易賣方應為CHAMPION BETA ,尚非MARC LENS INC 。至前揭DISCOUNT OPTICAL匯入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7,535 美元、8,112 美元,差額利益計577 美元( 0000-0000 =577 )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030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6,750元。
㉑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21)熒茂公司
於102 年1 月31日檢附發票日期102 年1 月31日、發票號碼:MD X-000000 號、金額8,952 美元、買方:MARC LENSINC
之COMM 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清單)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2 年1 月31日、發票號碼:CB-000000 號、金額10,329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永工一路)、買方:GLOBAL MEGA 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2 年1 月4 日至102 年3 月27日GLOBALMEGA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21,231.2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1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MARC LENS INC ,然價款係自銡麗公司前揭帳戶轉匯KUO ,YAO -CHUNG 帳戶後,復以KUO ,YAO-CHUNG名義電匯交付(詳附件附表七編號30),且關於前揭價款之交付對象、沖帳對象、單號、數額係由被告郭玉秀、蔡沛妤認定( 資料卷三第482 頁反面、484 頁)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MARCLENSIN C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MARC LENS INC)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GLOBAL MEGA 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足認GLOBAL MEGA 交易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尚非MARC LENSINC。至前揭GLOBAL
MEGA 匯入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8,952 美元、10,329美元,差額利益計1,377 美元( 00000-0000=1377)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8.90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39,802元。
㉓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4 ㈡編號23)熒茂公司
於102 年3 月28日檢附發票日期102 年3 月26日、發票號碼:MD X-000000 號、金額13,430美元、買方:MARC LENS IN
C 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含PACKING LIST包裝明細)交由聯一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發票日期102 年3 月26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7,150美元、賣方:CHAMPION BETA (江蘇丹陽)、買方:DISCOUNT OPTICAL之隨機文件之事實,並有於102 年4 月23日至102 年6 月4 日止DISCO UNT OPTICAL 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24,081.27 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並有如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3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買方雖為MARC LENS INC ,然價款係自銡麗公司前揭帳戶轉匯KUO ,YAO-CHUNG帳戶後,復以KUO ,YAO-CHUNG名義電匯交付(詳附件附表七編號32),又關於前揭價款之交付對象、沖帳對象、單號、數額係由被告郭玉秀認定( 見資料卷三第507 頁反面) 。倘隨機文件果由報關文件之買方MARC LEN S INC指示製作,然為避免交易對象獲悉物料來源,隨機文件之賣方應以自己( 即MARC LENS INC)名義為之,實無記載他人( 即CHAMPION BETA ) 之理,又隨機文件買方DIS COUNTOPTI CAL 將價款匯入CHAMPION BETA(即銡麗公司) 帳戶且為貨物收受者,足認DISCOUNT OPTICAL之交易賣方應為CHAMPION BETA ,尚非MARC LENS INC 。至前揭DISCOUNT OPTICAL匯入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銡麗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隨機文件所附發票分別為13,430美元、17,150美元,差額利益計3,720 美元( 00000-00 000=3720)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29.655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10,317 元。
附件附表六編號1 至3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至5 )部分
:檢察官依告訴人熒茂公司陳報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至5 所示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估價PI發票(報價單),亦有被告李淑玲、武芸湞2 人以前述三角貿易轉單方式賺取差價之不法犯行,該差價均為熒茂公司之損失等情,並提出下列電子郵件及檢附熒茂公司PI發票、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及出貨文件) 、匯款交易水單及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詳附件附表六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本院依熒茂公司上報出貨文件資料向承攬運送該3 次運送貨物之貨運公司調取提單,此有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6日函及檢附重新套印(原單銷毀以影像套印)提單2 張(提單號碼:OPL-002398、OPL-002466)在卷(見院七卷第183 至187 頁)、及美商優比速(UPS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4 月20日(
107 )優關字第0000000 號函以該次(起訴書附表2 編號3、99年6 月5 日報關)因該報關相關文件已超過5 年法定文件保存期限,無繼續保存之必要且業已銷毀而說明無法提供提單(見院七卷第189 頁),此部分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此3 次交易內容(依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至5 電子郵件及附件)亦為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已說明如前,合先敘明。
⑴被告武芸湞固不否認分別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4 所示
)9 9 年5 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及檢附熒茂公司MDX-000000號、MD X-000000PI 發票、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所示)99年6 月1 日傳送電子郵件及檢附熒茂公司MDX-000000號PI發票於被告李淑玲之事實,惟辯稱傳送之PI發票僅有報價而未與客戶成交,並無賺取差價云云,被告李淑玲亦否認有涉三角貿易轉單模式賺取差價而致生損害於熒茂公司。
⑵依據證據及認定理由:
①附件附表六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被告武芸湞於
99年5 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及檢附熒茂公司MDX-000000號PI發票,記載發票日期99年5 月10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5402美元,買方:Landon Lens Manufacturing Co
rp、賣方:MILDEX及收款戶名及帳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CHAMPION BET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有Landon Lens Manufacturing Corp於99年6 月4 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5,735.78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而熒茂公司報關文件係報關日期為99年6 月5 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6 月4 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4,
470 美元、買方:K-MRSC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並有如附件附表六編號1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雖本件並無UPS 公司貨運提單可供調取在卷,然查熒茂公司之出口報單及COMMERICAL INVOICE發票上載買方雖為K-MARS,然依PI發票所示,系爭貨物之品項、數量( 原PI上載金額雖為5,402 美元,然參酌熒茂公司出口報單及前揭PI之品項、數量,增列PI發票之IT EM 第1 項數量為40( 價額增加40*8=320) ,調整後PI發票金額以5,722 美元(5722=5402+320)列計,詳後述)、運送期日、目的地等資料核與熒茂公司出口報單及發票上載,除運送日差一日外,餘均同。又Landon Lens Manufacturing Corp .自98年8 月起即與銡麗公司有交易往來( 見證物卷8 第662 至681 頁) 且系爭價款之交付對象亦為銡麗公司等情,足認本次交易之真實賣方係CHAM PION BETA (即銡麗公司)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所附發票為4,470 美元、銡麗公司則自Landon Lens Manufacturing Corp .匯入金額5735.78 美元為計算,差額利益計1,265.78美元( 5735.78-4470=1265.7 8)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24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40,809元。
②附件附表六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被告武芸湞於
99年5 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及檢附熒茂公司MDX-000000號PI發票,記載發票日期99年5 月25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4,826.8 美元,買方:HIGH TEC LEN LTDA 、賣方:MILDEX及收款戶名及帳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CHAMPION BET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有HIGH TEC LENLTD A 於99年6 月21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4,
810.51美元( 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而熒茂公司報關文件報關日期為99年6 月11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6 月11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3,260.1 美元、買方:CONTINENTAL SALES COMPANY 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並有如附件附表六編號2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出口報單及COMMERICAL INVOICE發票上載買方雖為CONTINENTAL SALES COMPANY ,然依提單顯示,系爭貨物之收受對象係HIGH TEC LEN LTDA . 核與PI上載買方相符。又HIGH TEC LEN LTDA . 尚非熒茂公司客戶,佐以該公司自98年8 月起即與銡麗公司有交易往來( 見證物卷6第531 頁至559 頁) 且系爭價款之交付對象亦為銡麗公司等情,足認本次交易之真實賣方係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所附發票為3,260.1 美元、銡麗公司則自HIGH TEC LEN LTDA . 匯入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為4,810.51美元),而依PI發票金額48
26.8美元為計算,差額利益計1,566.7 美元( 4826.8-3260.
1 =1566.7)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55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50,996元。
③附件附表六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被告武芸湞於
99年6 月1 日傳送電子郵件及檢附熒茂公司MDX-000000號PI發票,記載發票日期99年6 月1 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7,149美元,買方:COLOMBIANS LENS E .U .、賣方:MILDEX及收款戶名及帳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CHAMPIONBET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並有COLOMBIANS LEN S E .
U . 於99年7 月9 日、9 月21日分別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13983.75美元、25483.67美元(均已扣除相關費用) 之事實,而熒茂公司報關文件報關日期為99年7 月2 日檢附發票日期99年7 月2 日、發票號碼:MDX-000000號、金額13,790美元、買方:KOREA 公司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並有如附件附表六編號3 有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查熒茂公司之出口報單及COMMERICAL INVOICE發票上載買方雖為KOREA 公司,然依提單所示,本次貨物之收受對象係COLOMBIANS LENS E .U .核與PI發票上載買方相符。又COLOMBIANS LENS E .U .自98年10月起即與銡麗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 見證物卷3 第162 至201 頁) ,且本次交易價款之交付對象亦為銡麗公司等情,足認本次交易之真實賣方係CHAMPION BETA ( 即銡麗公司) 無訛。
至前揭COLOMBIANS LENS E .U .匯入銡麗公司帳戶金額大於發票金額,應係與他交易款合併匯款所致,附此敘明。又本次交易熒茂公司收取價款依報關文件所附發票為13,790美元、銡麗公司則自HIGH TEC LEN LTDA . 匯入金額,而依PI發票金額17,149美元為計算,差額利益計3,359 美元( 00000-00000=3359)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2.04 元計算,計差額為新臺幣107,622 元。
⑶依前述①交易部分:被告武芸湞傳送李淑玲之PI與熒茂公司
COMMERICAL INVOICE及出口報單上載數量、品項所示大致相符( 見他一卷第398 頁、院四卷第187 頁) ,其差異係PI發票上載品項1 較熒茂公司出口數量少40單位,然因PI屬報價性質,可能發生異動,故以出口報單(報關文件)上載之品項、數量為據,故調整PI發票品項1 之數量為156 單位,價額增加320 美元《( 000-000) *8=320 》,調整後PI發票金額以5,722 美元( 5,402+320 =5722) 列計,至PI發票上載運費320 美元,暫尚未因數量、價額增加而調整,先予敘明。熒茂公司之出口報單及COMMERICAL INVOICE上載買方雖為K-MA RS ,然依PI發票所示,系爭貨物之品項、數量( 調整後) 、運送期日、目的地等資料核與熒茂公司出口報單及發票上載( 見院四卷第185-1 至193 頁) ,除運送日差一日外,餘均同。即可認定為同一筆貨運出口紀錄。則被告武芸湞所辯僅有報價並無成交一情已屬無稽,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再細究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
、六所示交易之隨機文件上載買方價款交付對象部分,⑴附表三、附表四㈡所示之交易,隨機文件上載買方價款均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依被告李淑玲指示匯入熒茂公司帳戶充作CB OPTICAL、MARC LENS 應付帳款之用,已如前述。⑵又附表四㈠所示之交易,隨機文件之買方均以自己名義將交易款項匯入隨機文件賣方即CHAMPIONBETA之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⑶附表六所示交易,隨機文件上載買方價款均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綜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附件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四㈠編號18、22)所示之交易,無足夠證據認隨機文件上載買方價款確有交付被告李淑玲等外,其餘價款(即附件附表三、附件附表四㈠、四㈡、附件附表六)均支付於被告李淑玲所控制之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依被告李淑玲所指示方式交付。
⒌關於被告李淑玲等及其等辯護人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李淑玲等及其等辯護人以附表四㈡編號2 、3 、7 及11所示之交易,其隨機文件之賣方均為熒茂公司(MILDEX),故辯以並無以銡麗公司從事三角貿易賺取差價云云,然查:⑴附表四㈡編號2 、11所示交易部分,其隨機文件之賣方雖記
載為MILDEX(熒茂公司),然隨機文件之買方HIGH TECLENS自98年8 月間起HIGH TEC LENS 即與CHAMPION BETA 有交易往來之紀錄( 見資料卷一第163 至189 頁) ,且於103 年7月間始成為熒茂公司客戶,有熒茂公司提出之客戶名單在卷可憑( 見院四卷第283 頁反面) 。倘前揭二交易,果由熒茂公司直接售予HIGH TEC LENS ,即無報關文件買方CB OPTICAL交付價款與熒茂公司,且HIGH TEC LENS 將價款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認定如上。
⑵附表四㈡編號3 所示交易部分,其隨機文件之賣方雖記載為
M ILDEX (熒茂公司),然隨機文件之買方GENESIS VISION
I NC尚非熒茂公司客戶,有熒茂公司提出之客戶名單在卷(見院四卷第279 至281 頁) ,且與CHAMPION BETA 有交易往來紀錄( 見資料卷一第262 至270 頁) 。又CB OPTICAL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李淑玲其價款之支付來源包含GENESIS VISIONINC( fromUSA) 、ELOACONCENTRATIC、ARTMAX( fr omCHINA)及CHAMPION BETA( from HONG KONG 、見調三卷第60頁) 等語,足認CB OPTICAL與GENESIS VISION INC間亦有交易往來。再者,前揭交易果由熒茂公司直接售予GENESISVIS
ION INC ,即無報關文件買方CB OPTICAL交付是筆價款與熒茂公司(含GENESIS VISION INCTE CLENS匯入款)之情,且隨機文件之買方GENESIS VISION INC復以票據4 紙計114,27
0.5 美元交付CHAMPION BETA 以代價款,嗣由CHAMPION BET
A 持前揭4 紙票據,充作附表四㈡編號1 、2 所示交易代CBOPTICAL 支付熒茂公司價款價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證隨機文件之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即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
⑶附件附表四㈡編號7 所示交易部分,其隨機文件之賣方雖記
載為MILDEX(熒茂公司)、買方為EXODUS VISION ,然查海運提單(Ocean Bill of Lading) 上載受益人為GENESIS VISION INC,佐以附件附表四㈡編號3 所示交易之COMMERICEINVOICEG上載EXODUSVI SION 為該提單之收受人等情( 見調五卷第12頁) ,足認隨機文件之買方實為GENESIS VISION INC,尚非EXODUSVISION,故更正之。又GENESIS VISION INC尚非熒茂公司客戶,且與CHAM PION BETA及CB OPTICAL均有交易往來,已如前述。倘前揭交易果由MILDEX(熒茂公司)直接售予GENESIS VISION INC,即無報關文件買方CBOPTICA
L 以GENESIS VISION INCTEC LENS匯入款交付是筆價款與熒茂公司,且隨機文件之買方復以票據面額23.372.5美元交付CHAMPION BETA 以代價款,嗣該票據款又為CB OPTICAL充作其與熒茂公司他筆交易之價款( 調七卷第87頁反面,傳票編號Z00000000000號) 之情,故隨機文件之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即報關文件之買方CB OPTICAL)無訛,買方應更正為GENESIS VISION INC。⑷衡之以上諸情,可認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 、3 、7 及11所示
之交易,隨機文件之真正賣方應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
ETA ,係被告李淑玲以銡麗公司名義從事三角貿易轉單牟利,被告及辯護人等上述所辯尚無從採信。
⒍被告李淑玲復抗辯CB OPTICAL及MARC LENS 非其所控制之人
頭公司云云,其於調查局102 年9 月25日詢問時,針對CBOPTICAL 公司部分,辯稱:「CB OPTICAL」及「MARC LENS」都是熒茂公司的客戶,該兩家公司與「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CB OPTICAL」是熒茂公司的客戶,但「CB OPTICAL」是大陸廠商,受限於兩岸外匯管制,無法直接匯款到熒茂公司台灣帳戶,所以「CBOPTICAL 」才會透過「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的香港帳戶匯款支付給熒茂公司,「CB OPTICAL」與我及王冠仁並無任何關係。」、「但如果我用「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的名義幫「CB OPTICAL」款給熒茂公司,就要檢附證明太過麻煩,所以我才會請我先生王冠仁在香港成立空殼公司「CB OPTICAL(應為CB Technology CO . LTD)」(中文名字為麗冠公司)目的是要透過麗冠公司帳戶幫「CB OPTICAL」匯款給熒茂公司,如此一來因為麗冠公司及「CB OPTICAL」的英文名稱都是CB,就不用再向熒茂公司說明。」、「熒茂公司並不知道此事。熒茂公司業務部門需要負責向客戶追款、催帳,所以我有義務替客戶解決外匯匯款問題」等語,另針對MARC LENS 部分,辯以「MARC LENS 是熒茂公司的客戶,但『MARC LENS 』是中南美洲廠商,受限於外匯管制,無法直接匯款到熒茂公司台灣帳戶,所以『MARC LENS』才會透過『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的香港帳戶匯款支付給熒茂公司,我並未將此事回報熒茂公司。」等語,並稱上述外匯管制原因為:「熒茂公司應客戶要求會將出貨發票金額低報,如此一來,『CB OPTICAL』及『MARC LENS』就無法將實際交易金額透過外匯方式匯款到熒茂公司帳戶,所以才會請我協助前述付款事宜。」等語(見調三卷第23頁)並辯稱:「CB OPTICAL」及「MARC LENS 」都是熒茂公司的客戶,熒茂公司管理階層都會知道該兩家公司與熒茂公司間業務往來、商品買賣之情形等語,為自己有利之辯解。然查,證人陳義生(103 年5 月16日調詢、調六卷第22至24頁):「就我個人認知,業務人員必須回報客戶訂購之所有產品品項,若其中有熒茂公司未生產之產品,相關主管會評估外購是否有利潤及帳款是否有風險,才決定是否要替客戶調貨搭配銷售。」、「我於100 年1 月間接任熒茂公司光學事務部協理後,李淑玲並無向公司報備渠以麗錡公司名義與熒茂公司客戶交易一事,在我接任之前,李淑玲的主管是總經理王德平現已退休,另一名上級主管是執行長莊國琛,莊國琛長年年在大陸,至於麗錡公司銷售給「DISTRIBU DORA
H .S .OPTICAL S .A .DECV」pc電鍍鏡片,由於台灣尚有2家公司有生產此產品,大陸也有很多家公司生產該產品,因此我也無法確定是否為熒茂公司所生產。」、「針對熒茂公司熒茂公司銷售商品予「CB OPTICAL」或「MARC LENS 」之出口報單中,熒茂公司委託之報關公司又於報關資料中將賣方由熒茂公司更改為CHAM PION BETA(銡麗公司),買方由「CB OPTICAL」或「MARC LENS 」更改為實際買方之關鍵原因,證人陳義生亦證稱:「熒茂公司並無授權業務部門李淑玲等以此方式辦理商品銷售出口,李淑玲呈給我的訂單資料都是由熒茂公司直接出貨給「CB OPTICAL」、「MARC LE NS」或其他客戶,而熒茂公司直接出貨給「CB OPTICAL」、「MARC LENS 」等公司後,李淑玲之後如何安排轉單並將發票、提單等資料上的賣方由熒茂公司更改為「CHAMPION BETACO,這部分我不清楚。」、「依本公司作業流程,我只負責審核訂單,其他的出口報單還有發票、出貨單等都是由會計及倉管等部門審核,就我看到的訂單資料,都是沒有更改過賣方資料的,所以李淑玲擅自將賣方由熒茂公司更改為CHAMPION BETA 一事,我是在李淑玲於102 年5 月間離開熒茂公司,本公司針對其經手業務全面清查後才知悉有此事」等語在卷。顯示熒茂公司對被告李淑玲以上開轉單手法,其上屬主管並不知情;甚且證人王德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熒茂公司有沒有以三角貿易方式賺取差價?)我印象的話,樹脂片我們都是買進來到台灣後,再出去。(問:是用熒茂公司的名字出去嗎?)是。」、「(檢察官問:熒茂公司無生產樹脂鏡片?)沒有生產。(檢察官問:假設你們客戶需要樹脂鏡片,你們有無固定一個SOP 的流程,來因應客戶這部分的需求?)一般標準流程就是用我們(指熒茂公司)的名義,跟有生產的公司買,回到我們台灣公司,由訂購者出貨。也就是我們公司直接請生產者運到我們公司,再由我們公司統一出貨。」等語(見院七卷第21至22頁),在在說明如果客戶需要熒茂公司代購樹脂鏡片,均應以熒茂公司名義進行,而利益當然歸於熒茂公司。而被告李淑玲顯然係以「CB OPTICAL」、「MARC LENS 」等公司名義向熒茂公司以較低價格訂購貨品,而親自或指示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將負責客戶之報關文件、隨機文件資料交與上述報關公司人員辦理出口報關後,經由上開三角貿易轉單方式,將隨機文件發票上之賣方由熒茂公司轉換為CHAMPI
ON BETA (銡麗公司),及將買方CB OPTICAL或MARC LENS公司等轉換為實際買方TOPSA PRODUCTOS OPTICOS S .A .」等公司,李淑玲等人即透過上述提單文件轉換手法,讓熒茂公司貨品運送至實際買方「TOPSA PRODUCTOS OPTICOS S .A. 」等熒茂公司原有客戶或潛在客戶,卻由銡麗公司賺取差價利益,實際利益歸於銡麗公司,使熒茂公司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其中雖然有部分隨機文件上賣方雖仍記載為熒茂公司(MILDEX),但實際交易之買方並非熒茂公司客戶,卻與銡麗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已認定如前,則亦屬被告李淑玲等使用之手法而蒙蔽熒茂公司並賺取差價。又查附件附表三及四㈡(即起訴書附表3 及附表4 ㈡)所示交易之報關文件買方均為CB OPTICAL及MARC LENS ,觀諸前揭二買方公司交付熒茂公司之貨款,除附件附表三編號1 係由不詳之人匯入熒茂供司帳戶外,附件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㈡編號1 、2、3 及7 所示之交易則係由與CHAMPION BETA 或CB OPTICALCO有交易往來之GENESIS VISION INC、ELOACONCENTR ATIC、ARTMAX等公司以票據或匯款方式支付CBOP TICAL對熒茂公司之貨款,其餘交易價款之資金來源(如附件附表六所示)均係自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CB OPTICAL及MARC LENS 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KUO ,YAO-CHUNG( 即音同郭耀鍾之人) 設於中國地區某不詳金融機構之帳戶暨CHEN ,CHUAN-HSI UNG 設於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嗣由前揭四帳戶再轉匯熒茂公司用以交付價款。又附件附表三及附表四㈡所示交易隨機文件上載之買方亦均將價款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票據支付價款,且其票據嗣後亦供CB OP TICAL 充作應付熒茂公司帳款所用(即附件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㈡編號1 、2 、3 及7所示匯款情形)等情,足認CB OPTICAL及MARC LENS 確係被告李淑玲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公司。則被告李淑玲確有使用「CB OPTICAL」、「MARC LENS 」公司名義向熒茂公司訂貨以遂其上述轉單交易,該2 公司應即係被告李淑玲利用之公司無疑。況依上開各次交易報關文件出口報單及隨機文件所附出口報單觀之,隨機文件之出口報單上單價金額均遠高於報關文件,並無被告李淑玲所謂外國客戶要求低報情形。
⒎至於被告李淑玲使用(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帳戶之辯
解:被告李淑玲曾於103 年6 月23日調詢時供稱:MARC LEN
S 是郭玉秀經手的客戶,當初是郭玉秀向我表示,MARC LEN
S 經常延遲付款,而熒茂公司一直催款,所以郭玉秀才會請我幫忙解決付款問題,我才會以CB TECHNOLOGY (應指CBOPTICAL TECHNOLOGY)及CHAMPIONBETA替MARC LENS 支付貨款給熒茂公司。」、「我只是純粹替熒茂公司解決客戶延遲付款問題,此行為並未經熒茂公司高層授權,熒茂公司也不知情,對熒茂公司而言,只要能收到貨款沖帳即可,至於付款人與銷售對象是否相同,熒茂公司並不會詳查。而且熒茂公司從一開始到現在一直存在著銷售對象與付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他們也視為合理的商業行為。」等語(見調二卷第14頁);另供稱:「我自94年間曾短暫離職熒茂公司約6 個月,我是在離職的那6 個月期間,因為客戶請我幫忙找熒茂公司未生產的樹脂鏡片,我才會經由其他客戶介紹得知Shangh
ai Champion Beta Optical公司,之後若有客戶請我幫忙找熒茂公司未生產的樹脂鏡片,我會介紹Shanghai Champio nBeta Optical給客戶自行聯繫。但由於Shanghai Champio nBeta Op tica l有時無法收取未經正常報關程序出口的貨款,才會請我提供臺灣的銀行帳戶給Shanghai Champion Beta
Optical。我因為要提供銡麗公司的帳戶給Shanghai Champ
ion Beta Optical使用,Shanghai Champion Beta Optical希望我提供一個英文名字相似的公司帳戶,我才會將銡麗公司的英文名稱申請為CHAMPION BETA ,Shanghai Champio nBeta Optical與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係完全不同的兩家公司,彼此間也無業務往來,而陳妤慧、武芸湞、郭玉秀、蔡秀卿(即蔡沛妤)等人也曾因客戶要求代尋找非熒茂客戶生產的樹脂CR鏡片而將Shanghai Champion Beta Optical介紹給熒茂客戶,我只是提供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帳戶給Shan ghai Champion Beta Optical 使用。」等語(見調二卷16頁),且針對以CHAMPION BETA 名義與客戶交易之辯解,曾於102 年9 月25日調詢時辯稱:①「MEDICINA
Y DIAGNOSTICO DE LA VISION ,S .A」及「TOPSA PRODUCTO
S OPTICOS S .A .」兩家公司原本確實是熒茂公司的客戶,但我印象中自從2011年底開始該兩家公司就因為價格問題就不再向熒茂公司下單,所以我才會以銡麗公司的名義接MEDICINA的訂單,而產品是向大陸廠商購買,②至於TOPSA 我並未與其交易。因TOPSA 與MEDICINA所要訂購的產品並非熒茂公司生產,我是協助TOPSA 向其他廠商下單並從中賺取價差,所以用CHAM PION BETA開立發票予TOPSA 公司。③MEDICINA及美國的CA SSIDY兩家公司原本是熒茂公司客戶,但該兩家公司因些緣故不與熒茂公司交易之後,我才會以CHAMPIONBETA(銡麗公司)名義從事三角貿易行為,替MEDICINA及CASSIDY 向其他廠商購買貨物並從中賺取差價,我這行為並未造成熒茂公司損失。並辯稱:「是因為客戶不再與熒茂公司交易,我才會轉介客戶予大陸廠商,並從中賺取價差,此事我認為並不會損及熒茂公司利益。」、「我任職熒茂公司期間,只有將不再與熒茂公司交易的廠商轉介向大陸廠商下單採購非熒茂公司生產鏡片。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從中賺取價差,我認為並不會損及熒茂公司利益,至於偽稱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為熒茂公司之合作夥伴或大陸工廠一事,只是為了取信客戶。」等語(見調三卷第37至39頁),上述供詞已然明示伊係為賺取差價而從事所稱代訂行為,其為自己牟取利益之意圖已甚明確,綜觀被告李淑玲上述辯解,伊申設麗錡公司、銡麗公司、香港麗冠公司帳戶,成立之初之動機或許係為使因外匯管制之客戶匯款而使用於第三方支付、或許係為客戶代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之CR鏡片而使用上開帳戶入帳,或因為使於向所稱之Shanghai Champio
n Beta Optical公司代購CR鏡片,方以自己申設之CHAMPIONBETA(銡麗公司)帳戶向客戶收款,殊不論被告李淑玲申設上述外幣帳戶之動機為何,或係有上述諸多辯解,然迄至審理終結,均無法提出所謂代購貨品後自銡麗公司帳戶匯出匯款予製造廠商、或所稱為熒茂公司行上述三角貿易而以銡麗公司帳戶為第三方匯款後,款項差額部分有匯回熒茂公司之證明,亦均無法解釋貨款最後流向之說明,參之被告李淑玲前所供稱以賺取差價係為己之利益而行為,而其利用熒茂公司之客戶訂貨之交易機會,從中以銡麗公司名義轉單交易或以銡麗公司帳戶供真實買方匯款,謀其私利,自當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不法犯意及客觀犯行。
⒏被告李淑玲迭以因熒茂公司未生產CR樹脂鏡片,其係為有需
求之客戶找尋貨源並代為訂購,並無損及公司利益云云,辯護人陳志銘律師以:「CHAMPION BETA這個帳戶,大概就是熒茂公司主要生產PC鏡片,所以業務員向客戶推銷PC鏡片當然不會有CHAMPION BETA這個問題,因為熒茂本身不生產CR鏡片,昨天證人王德平證述,如果有利可圖,利潤大概10至15%,他們會搭配產品代購,可是如果不能賺錢,他們是拒絕的,被告李淑玲與其他被告,其實他們目的就是要抓住得來不易的客戶,變成他們就算沒賺錢,他們還是要幫這些客戶來服務,因為PC市佔率很低,CR樹脂鏡片市佔率反而比較高,所以不能輕易讓客戶溜走,所以他們才會花心思幫他們代購樹脂鏡片,因為這些東西是熒茂公司所沒生產又不願意代客戶購買,所以客戶不可能把錢匯到熒茂公司帳戶,所以李淑玲才去申設這個CHAMPION BETA 帳戶,來給客戶匯款用,款項進來後,其實他們還是要把這些款項,匯給他們代訂樹脂鏡片的廠商,等於是中間服務客戶的性質。」等語為被告李淑玲辯解。然查,被告李淑玲所辯客戶代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CR樹脂鏡片以服務客戶一情,依證人即熒茂公司員工張國綱於調詢時,即以陳明:「若熒茂公司客戶向公司訂購之產品中,有公司未生產之產品,業務人員要向其主管報告相關情況,再由主管逐級向上報告,最後由總經理裁示如何處置即可。」、「李淑玲以配偶王冠仁開立之麗錡公司與熒茂公司客戶交易,並未向熒茂公司主管或總經理報告此事。
」等語(調六卷第28至29頁),證人陳義生於調詢時證稱:
若有客戶欲購買熒茂公司未生產之光學鏡片產品,則熒茂公司業務部門依一般處理程序會向其他同業廠商調貨後,再銷貨給客戶。但若業務人員自行將要向公司購貨的客戶轉介給其他業務,或藉此賺取佣金,已違反公司競業禁止的規定,所以依一般狀況,並不會有轉介客戶的情形發生。銡麗公司與熒茂公司沒有往來交易情形,但銡麗公司(CHAMPION BET
A )曾有代公司往來客戶付款給熒茂公司;麗錡公司曾於2008年9 月至2009年7 月間與熒茂公司有交易過等語(見調三卷第131 至132 頁)。衡以上開被告李淑玲及證人張國綱、陳義生供證情節相互以觀,被告李淑玲身為業務人員雖有幫客戶代為訂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產品,需先行向其他同業調貨再以公司名義與客戶交易,此時當然由熒茂公司獲取代購之利益,換言之,熒茂公司業務人員以熒茂公司名義向其他公司以較低價格購買其未生產之產品後,以較高價格轉銷售予實際買方客戶而賺取差額利益亦屬正常交易,而利益應歸予熒茂公司自屬當然。然若以其他公司名義利用轉單模式,先行向熒茂公司訂貨(或透過熒茂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貨),再以其他公司名義收取實際買方之貨款匯款,其中出現差額利益而未歸予熒茂公司,當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熒茂公司,其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顯。則被告李淑玲或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等是否有替客戶代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CR樹脂鏡片?是否有報告其上屬業務主管?均有所疑,況且,被告李淑玲及與其參與之其他本案各共同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實際以上述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等各次交易,均有實際買方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上述外幣帳戶紀錄,其雖辯稱收到貨款之後會再付給實際賣主,惟並無舉出匯款金流以資證明,且熒茂公司每次均有相對應之報關文件買賣交易後,與每次出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發票相符之匯入貨款紀錄,已如前述,並有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等所示之各次交易說明可參,顯然,被告李淑玲及與每次交易所指示之各共同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利用渠等在熒茂公司任職及與客戶聯繫之便,確以銡麗公司為三角貿易轉單牟利,使實際買家將貨款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獲取差額利益。⒐辯護人認另以上述三角貿易之金流與單價不相符,又稱隨機
文件上載買方金流高於隨機文件上載INVOICE 金額云云,⑴國際貿易之付款條件,端視買賣雙方之約定,而常見者有:
①預付貨款( Advamce Payment),實務上常被稱為交貨前之電匯( T/T),即指出口商交運貨物前,進口商已先支付貨款予出口商;②信用狀交易,又依信用狀期限之長短,分為即期信用狀與遠期信用狀;③託收方式( Collection) ,包括付款交單( D/P)、承兌交單( D/A)兩種。④記帳方式( O/A:Open Account) 一般又稱出貨後T/T ;⑤分期付款(Installment)交易,買賣雙方簽訂契約,約定買方先支付一定成數的訂金,即取得貨物,餘款在一定期間內分成若干期攤付。另亦有因買賣雙方往來頻繁,基於彼此互信關係,賣方於出貨時先以記帳方式列計「應收帳款」,於月底抑或次月底再為一次結清帳款。此外,對於出口商而言,其出售貨物收自國外買方匯入帳戶之價款,尚須扣除國外銀行費用( 即手續費) ,而前揭手續費究系由匯款人或受款人,視其約定條件而定:其中①SHA ,指匯款人負擔發電銀行(即匯款行)費用,受款人負擔中間轉匯行及解款行之費用。②OUR ,指匯款人負擔所有國內及國外之相關費用(匯款人應預先支付所有費用予匯款行)。③BEN ,指受款人負擔所有國內及國外之相關費用(通常匯款行應收之費用會直接在匯款金額中扣收),先予敘明。
⑵查,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 至13所示之交易,其隨機文件上載
買方DIVEL ITALIA之付款條件為T/T 90Days aftershipping
(交貨後90日電匯) 、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4至17及附件附表四㈡編號9 、22所示之交易,其隨機文件買方ARTICULOSOPTICOS,其付款條件為T/T in Advance( 交貨前電匯) 、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5及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4、17、20所示交易之隨機文件買方ROZIN OPTICAL INTERNATION ,其付款條件為T/T 120 days upon receipt(收到貨後120 天內電匯) 。其中隨機文件買方ARTICULOS OPTICOS 之付款條件為雖為T/T
in Advance,然觀其交付價款之方式( 30% 預付款、70% 交貨後付款) ,實屬上開分期付款; 又上開隨機文件之買方DI
VEL ITALIA、ROZIN OPTICAL INTERNATION 約定付款條件即屬記帳方式,並搭配交貨後60日或收到貨後120 日內始交付價款,且渠等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款項帳款頻率多為同月份月1 次,是前揭二買方匯入隨機文件真實賣方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較隨機文件上載發票金額為低,抑或因合併數交易價款匯款致款入款項較發票數額為高,符合交易常態。至其餘交易之隨機文件,雖未載明付款條件,然觀諸其價金交付之時間、數額,亦符合上開說明。
⑶再者,前揭附件附表三、附表四㈡報關文件所示之買方CB
OPTICAL 公司、MARC LENS INC 公司及附件附表四㈠報關文件上載買方匯入熒茂公司帳戶之價款,均較報關文件所附INVOICE 金額為高,且前揭價款關於沖帳對象、訂購單號、數額等資料,均係由被告李淑玲等確認( 詳附件附表三、四之說明) ,佐以前揭CB OPTICAL公司、MARC LENS 公司與熒茂公司訂定之付款條件各為T/T IN ADVANCE( 實為記帳交易、不詳日之月結) 、國外T/T90 天月底截止,整帳15天,有熒茂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為憑( 見調七卷第43、37頁) ,足認買方客戶因合併數交易後彙整交付價款為商業常態,是隨機文件買方客戶匯入真實賣方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價額與隨機文件之INVOICE 發票金額不同或數額為高與商業交易常態並無相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⒑認定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知情且參與
上述各自負責客戶之三角貿易轉單交易(即被告武芸湞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27、附表2 編號3 至5 、被告陳妤慧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9、20、21、25、27、附表4 ㈡編號16、被告郭玉秀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4 、6 、附表4 ㈡編號4 至
6 、8 、10、12、16、18至21、23、被告蔡沛妤起訴書附表
4 ㈠編號11、12、4 ㈡編號20至22部分),違背其等任務之理由:
⑴被告李淑玲以銡麗公司為三角貿易轉單交易,以人頭公司向
熒茂公司訂貨後再以獲取實際買家匯入貨款之差額利益,其中交易過程中,提供報關所用之發票等文件供報關公司製作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依證人王德平、同案被告李淑玲之證述內容,應係由被告李淑玲自己或其餘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各自有負責之客戶、負責提出PI報價單與客戶洽商完成交易,則出貨運送部分當由各自負責之被告向報關公司提出,此有前揭證人即遠達公司、超捷公司、聯一公司報關人員朱美燕、潘怡華、吳麗琴等證述內容可證,又被告李淑玲以人頭公司向熒茂公司訂貨後,為沖銷入帳貨款,會提出熒茂公司轉帳傳票供公司會計部門核銷入帳,此際除被告李淑玲以外之其餘被告若擔任該轉帳傳票上之業務經辦、業務審核,亦簽名表示核實,亦難解免渠有明知被告李淑玲上述行為之違法而加以共同行為分擔,換言之,其餘被告經認定有其負責之客戶有交付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資料並送報關公司製作上開文件、或在熒茂公司內部傳票核銷該次交易貨款時為經辦業務或經辦審核而簽名其上確認沖帳對象、單號及數額,亦認為已明知被告李淑玲以人頭公司向熒茂公司買貨後再以銡麗公司名義銷貨給實際買方進行三角貿易轉單,而尚配合向熒茂公司會計單位辦理核銷入帳,且實際買方均將貨款匯入銡麗公司外幣帳戶而使被告李淑玲賺取差價,渠等均在告訴人熒茂公司任職,擔任光學鏡片事業處營業部營業人員,當亦應對為公司效力,而違背其等任務,配合被告李淑玲以銡麗公司名義、或入帳帳戶為上述三角轉單交易而謀取私利,應有背信罪之不法犯意聯絡及共同參與行為應係共犯(除此之外,非其負責、未參與報關、會計核銷之共同被告則並應逕論以共犯,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
⑵認定被告郭玉秀為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6 、附件附表四
㈡編號4 至6 、8 、10、12、16、18至21、23部分與被告李淑玲之共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玲證稱:「MARC LENS 並非我的客戶,MARC LENS 是郭玉秀經手的客戶」等語,被告郭玉秀亦不否認附件附表三編號6 、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 至
6 、8 、10、12、16、18至21、23部分報關文件買方「MARCLENS」均為其負責之客戶,且關於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證人朱美燕亦證稱辦理報關文件資料係被告郭玉秀與之接洽交付等情(見調一卷第50頁),已如前述,則「MARCLENS」為被告郭玉秀負責之客戶,於上述交易均曾向熒茂公司訂貨、而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交易報關文件資料為其交付給遠達公司報關人員,而被告郭玉秀既係實際交付報關文件、隨機文件之人而與報關公司人員實際接觸則對被告李淑玲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情,焉可能絲毫不知情?衡情對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之內容、買賣方不同記載源由,應知之甚詳,被告郭玉秀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郭玉秀於103 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針對附件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交易,坦稱是依被告李淑玲指示辦理乙情(調二卷第35至45頁),顯見被告郭玉秀係受被告李淑玲指示而為,雙方已有犯意之聯絡無訛。另附件附表三編號6 部分,被告蔡沛妤已供稱係代理被告郭玉秀交給報關公司人員(詳後述),此部分亦應認係被告郭玉秀為此次交易實際參與被告李淑玲共同犯罪之人。至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 至6 、8 、10、12、16、18至21、23部分報關文件買方「MARC LENS 」被告郭玉秀業已供承為其負責之客戶,且有證人即聯一公司吳麗琴前述證述在卷,依前述說明,渠即為此部分被告李淑玲之共犯。⑶認定被告武芸湞為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附件附表六編號1
至3之與被告李淑玲共犯:被告武芸湞已坦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5所示電子郵件及檢附熒茂公司報價單係其傳送給被告李淑玲、附表4㈠編號27是其負責之客戶(NICE SMART OPTI
CAL 公司),報關文件也都是其傳送之事實等情,依其所供,交易報關文件資料為其交付給聯一公司報關人員,既係實際交付報關文件資料與報關公司人員製作該次交易之報關文件、隨機文件,其係實際接觸關於貨物報關運送之業務人員,對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之內容、買賣方不同記載源由,應知之甚詳,則對被告李淑玲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情,亦無可能均不知情。且被告武芸湞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至5所示時間將熒茂公司之PI發票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李淑玲,亦足認其有參與此部分三角貿易轉單交易犯行,自堪認被告武芸湞參與為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李淑玲之共犯。
⑷認定被告陳妤慧為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20、21、25、27、
附表四㈡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9、20、21、25、
27、附表4 ㈡編號16)之與被告李淑玲共犯:被告陳妤慧業已坦承:附表4 ㈠編號19至22(KOREA OPTICAL 公司)及編號25(ROZIN OPTICAL 公司)是其負責之客戶,報關文件也都是其傳送之事實(附表4 ㈠編號22無法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查上述交易後,熒茂公司內部會計單位針對匯入帳款之沖帳轉帳傳票均由被告陳妤慧在業務經辦欄簽名,有如前述各次交易之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佐,被告陳妤慧既是負責該等各次交易之業務人員,提供報關文件資料與報關公司人員製作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當對文件內容之記載均知之甚詳,且事後在熒茂公司內部沖銷帳款時,亦簽名於經辦欄位,對交易貨款流向亦顯然明知,至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之交易,被告武芸湞係該次交易之負責業務人員,已認定如前,然被告陳妤慧於該次熒茂公司沖帳時亦在轉帳傳票上代被告李淑玲於業務審核欄簽名,確認沖帳對象、單號及數額,自足認其有參與此部分三角貿易轉單交易犯行,是以,堪認被告陳妤慧參與為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李淑玲之共犯。
⑸被告蔡沛妤為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1、12、附件附表四㈡編號
20至22(即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1、12、附表4 ㈡編號20至22)之與被告李淑玲共犯認定理由:被告蔡沛妤雖均否認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各次三角貿易轉單背信犯行,惟查,上述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1、12、附表4 ㈡編號20至22各該次交易完成後,熒茂公司內部會計單位針對匯入帳款之沖帳轉帳傳票均由被告蔡沛妤在業務經辦欄簽名,有如前述各次交易之熒茂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沖帳明細在卷可佐(見資料卷三第71、76、470 至471-1 、482 至482-1 、
500 至500- 21 頁),則被告蔡沛妤於該各次熒茂公司沖帳時確認沖帳對象、單號及數額,自足認其有參與此部分三角貿易轉單交易犯行,是以,堪認被告蔡沛妤參與為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李淑玲之共犯。
⒒又熒茂公司雖有附件附表三、附件附表四㈠、四㈡及附表六
所示各編號「報關文件資料」之買賣方資金流向所示之買方貨款匯入熒茂公司帳戶紀錄,惟相對應時間亦有「隨機文件資料」上紀錄之隨機文件買家匯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可資比對,雙方面資金流向已有生差額,且銡麗公司獲取之金額遠高於熒茂公司之金額,差額所在,並無銡麗公司匯還熒茂公司或沖銷紀錄,則依隨機文件上發票金額為銡麗公司實際所得計算,扣除熒茂公司報關文件上發票金額為其實際所得,此部分之差額足堪信為上述各次交易被告李淑玲以銡麗公司名義或使用銡麗公司帳戶入帳所獲利益。
㈢綜上所述,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及附表六所示犯行均已
認定,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此部分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均經證明,至於被告等所辯上開情詞,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郭玉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部分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玉秀固坦承其以Yenis 名稱,於102 年5 月21日
製作及傳送上述電子郵件及說明函與「R &C 」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熒茂公司客戶「R &C 」有一貨物卡關,客戶請我幫忙出示壹份上有蓋章之文件,我是找到公司有這個檔案及電子章,我就套用上去,內容是我記載的,是為幫助客戶解決貨物卡關的問題,文件(指說明函)開頭的CHAMPION BETA CO . ,LT
D . 是客戶進口發貨人的名稱,那時候是有卡關問題,客戶請我幫忙製作這個文件,後來我有傳送給客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郭玉秀於102 年5 月21日仍在熒茂公司任職擔任
業務人員,其於上開時間製作以熒茂公司之名義套印公司「MILDEX OPTICAL INC與D .P .WANG」英文印章與上簽有總經理王德平英文署名「D .P .Wang」之Clarif icationLetter(下稱說明函)1 份,而以「Yenis 1515@hotmail .com」電子郵件帳號寄送與R& C公司員工Elizabet h Carrillo 而行使之情節,業據被告郭玉秀於本院審理時於此節坦承無誤(見院二卷第179 頁),並有上揭102 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檢附說明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8 至259 頁),是此部份事實,均可信為真實而堪認定。
㈢被告郭玉秀雖以前詞置辯,且迭以公司固定電子章不是我刻
意去印的、沒有偽造王德平的簽名為其辯解,惟觀之卷附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3日向當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檢附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①R& C公司員工Elizabeth Carrillo於102 年5 月20日向Ye
nis (即被告)表示略以:該公司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要求具書面文件以證明Mi1dex與CHAMPION BETA 是同一公司且已經商業交易一段時間,並要求提供價格文件以利交涉等情。②被告郭玉秀於102 年5 月21日以Yenis 名義回覆Elizabet
h Carrillo,並檢附2 附件:Clarification Letter說明函及theprice list(產品價格表) 各1 份,該說明函內容略以說明熒茂公司自2005年起已與R &C 公司交易及MILDEX OPTICAL INC與CHAMPION BETA CO.,LTD.是同一組織公司之意,而下有套印之「MILDEX OPTICAL INC與D.P.WANG」印文及手寫D .P .WANG簽名,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可稽(見偵一卷第
255 、259 、260 頁),可經確認無訛。被告郭玉秀於偵查中先稱忘記此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說明函供其辨識並質之被告郭玉秀,辯稱:「我沒有簽這個名字,是利用公司固定電子章,我只是用公司格式製作,那個章不是我刻意去印的,本來就有。」等語(見院八卷第150 頁),復曾一再質疑該電子郵件是熒茂公司事後以不詳方法或條件向R& C公司取得。然查,被告郭玉秀並不爭執此件電子郵件及說明函及內容為其本人製作之情,已如前述,綜係熒茂公司以不詳方式向R &C 公司取得,仍不違其真實性。證人王德平前係熒茂公司總經理,業於100 年6 月2 日退休,有其勞保退保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1 頁),而其在本院審理時針對此節證稱:「(問:〈提示偵一卷第259 頁〉102 年
5 月21日發送這封電子郵件所附加之Clarification Letter(說明函),上面有你的簽名,為何在你離職後,還寄給客戶R &C ?)我不知道。(問:你是100 年6 月2 日退休?)是。」等語(見院七卷第19頁),則證人王德平業已退休,何來授權以熒茂公司總經理身份簽名之能力,是此,均足以佐認告訴人指訴為真實,益徵被告郭玉秀製作上開說明函未經證人王德平之授權簽名及熒茂公司授權製作,況熒茂公司與銡麗公司並非同一組織或集團之公司,亦經如前述論證部分說明在卷,則上開說明函之內容即有不實。
㈣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是以,如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致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構成偽造文書行為。觀諸上開說明函內容為告訴人公司與CHAMPION BETA 公司為同一組織公司等情,並於函文末段偽以告訴人英文用印、公司總經理簽名,以代表係告訴人熒茂公司所出具,是該份文書屬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甚為明確。被告既為使R& C公司取得此說明函向所在地區主管機關報備,當明知上開說明函之內容文義及用印所代表之效果。是被告明知自己未經授權而無製作權限,仍以告訴人、王德平名義在上開說明書用印而製作該私文書進而行使,則被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於其係出於何種動機,均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犯罪故意之成立;本件顯係被告郭玉秀係利用其職務上取得之熒茂公司「MILD EXOPTICAL INC與D .P .WANG」英文電子章,自行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說明函並套蓋告訴人英文電子章與將「D .P .Wang」簽名以不詳方式複製套印在說明函上,而製作此表彰告訴人公司與CHAMPION BETA公司為同一組織公司之不實內容,該說明函(電磁紀錄)係準私文書,被告郭玉秀所為自該當屬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冒用名義之偽造行為,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郭玉秀上開未經授權以告訴人熒茂公司名義套印
告訴人英文電子章、王德平英文簽名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R &C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熒茂公司及王德平本人,被告郭玉秀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郭玉秀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⑴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相同,僅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㈡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淑玲係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熒茂公司業務部經理,為熒茂公司管理業務及簽名權利之經理人,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理人,本件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等語,被告李淑玲及其辯護人楊譜諺律師、陳志銘律師則辯以:被告李淑玲實際上並無替熒茂公司管理業務,或具有簽名的權限,不論就公司章程或服務契約的簽訂,或就證券交易法的申報義務,及整個被告李淑玲職務的任免,及實際上被告李淑玲職權範圍而言,其同意簽核的金額,只有新台幣1 萬元,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以上或是更高金額,都是要由告訴人公司不管是協理或是總經理或是其他更高層的人員進行核決,本案被告李淑玲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經理人等語。經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經理人」之範圍,該法並無明文
規定;經本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函詢被告李淑玲擔任告訴人熒茂公司業務部經理職務,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理人一節,覆以可參考:「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 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28條之2 、第157 條及第
157 條之1 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此有該局106 年11月2 日證期(發)字第1060038667號函在卷可憑(院五卷第62頁)。而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司公司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行,最有機會獲取公司機密資訊及監管公司資產,利用其職務遂行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理交易,或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係立於受任人的地位,本應忠實執行業務,自不能利用內線消息、違背其職務圖謀私利或侵占公司資產;然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未明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定義,實務上除可從任命程序、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做為認定基礎外,尚應從立法原意作整體觀察,以有無參與公司決策、接觸公司機密消息、或實際監管、調度公司資產實權等具體內容作為綜合判斷;換言之,證券交易法關於「經理人」之範圍,不宜受限形式經理人之概念,應採實質認定之標準。
⒉被告李淑玲於上述行為期間,雖職稱為業務部經理,然係在
告訴人熒茂公司之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擔任經理一職,觀其公司組織圖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說明,告訴人熒茂公司內部部門區分總經理室、稽核室、管理處、會計處、財務處、事業處、光學鏡片事業處(內設業務部、研發部、品保部、資材部、製造部)、觸控面版事業部(內設業務一部、業務二部、產品研發部、品保部、資材部、製造部)、關鍵客戶事業處(內設產品管理部、行銷業務部),而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主要執行業務內容為:「負責國內外光學鏡片市場開發及銷售、客戶徵信及訂單處理、出貨及貨款催收、市場情報回饋等。」業務(見他一卷第22至25頁),被告李淑玲雖身為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經理,其係在熒茂公司之光學鏡片事業處下轄之業務部擔任經理一職,觀其上述業務內容,實際顯非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相當等級者,亦非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關於被告李淑玲職務之任免,章程亦無規定須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可行之,亦無應遵循「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9 條規定,應於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要求,再者,亦未見被告李淑玲有經授權管理公司事務或取得對其他公司享有為告訴人熒茂公司簽名之權利,難因此遽認被告李淑玲屬為告訴人熒茂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而認定其具有經理人之身分。基上,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李淑玲係告訴人熒茂公司之經理人,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
⒊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 項增訂:「有第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 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又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369 條之7 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被告李淑玲前述所為,是否其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交易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亦有一一探究必要。推言之:
⑴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在英美法上稱之為「non-arm's
length trans action 」,原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之商業談判來締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此用語首見於我國於民國60年修正所得稅法所增訂之43條之1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等語,次如公司法於86年增訂關係企業專章,於第369 條之4亦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等語,換言之,上開所謂之「不合營業常規」均是以交易雙方之間具有一定特殊關係為規範對象,前者係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後者,乃控制公司利用控制關係為不利於從屬公司之「不合營利常規」行為。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均有「非常規交易」或「不合營業常規」的用語,所涉及者乃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事項,尤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特設有「關係人交易」一節,其中第1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為交易資訊之揭露,益見上開法規中如有「非常規交易」或「不合營業常規」用語者,多與關係人交易有關,蓋因「非常規交易」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往往與關係人交易密不可分,但應非難者並非關係人交易之本身,而是關係人間藉由不利一方之交易形式,達成利益輸送、掏空資產之結果。但何謂「不合營業常規」?係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在不同之法規範中,應由具體個案情形加以研判,非謂交易過程違反某具體法令或未能遵守主管機關之函示即屬「不合常規」之交易自明。因此對於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理解或其與同條項第
3 款之適用問題,實不應囿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究為真或假,而應著眼於交易之形式或實質,從客觀上檢視一切與交易有關之目的、必要、交易對價及條件,契約之締結或履行過程等事項,是否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缺合理及必要性。
⑵其次,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明定「…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以經營者之角度,蓋因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經營必有風險,各種商機、資訊瞬息萬變,市場趨勢難以掌握,利與不利之間需精準拿捏、捨短取長,綜合考量,即便是「經營之神」、「趨勢大師」亦有判斷失準、投資失利之可能,故純粹以結果論,動輒使公司經營者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負擔民、刑事責任,未免過苛。因此,在美國實務上形成所謂「經營判斷原則」或「商業判斷原則」(Bussiness Judgem
ent Rule,簡稱BJR )來檢驗(test)不利交易行為之可非難性,意即對於造成公司損害之不利益交易,倘透過5 大要件或面向(經營決定、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盡注意義務、善意、未濫用裁量權)檢驗結果後,可認公司經營者對該交易行為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即便交易結果致使公司受有損害,民事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亦不負刑事責任。準此,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2 款「『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意,文義上即意味者對前言「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限制。換言之,除前所述從客觀上檢視一切與交易有關之目的、必要、交易對價及條件,契約之締結或履行過程等事項,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缺合理及必要,行為人主觀判斷上亦不符商業判斷(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方屬不合營業常規。此外,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將條文「遭受損害」等文字,修正為「遭受重大損害」,並增訂第1 項第3 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規定,其2 者法定刑相同。前條第2 款之「重大損害」至少應相當於第3 款之「新臺幣5 百萬元」,意即該款適用以致公司受所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為要件,否則為刑法普通背信罪之範疇。換言之,除上述之經營者外,縱為其經理人或受雇人,則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除須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外,尚須該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始足當之。而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在金錢等財物之損失方面,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再參之此為刑法詐欺及背信之特別規定,而詐欺及背信均為實害犯,非具體危險犯,本條款在解釋上亦應屬於實害犯。
⑶本院認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
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特別背信罪之主體須為前揭為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處理事務而具備前揭身分之人,該等身分之人本其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屬義務犯,該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與同條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除犯罪主體均含前揭3 種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外,另包含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該等主體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僅限於「使公司不利益」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而不及於其他違背職務行為,本質上亦屬背信罪,而為義務犯,罪質均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亦即前開罪名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其中前條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罪對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產利益尚需達損害「重大」;前條第3 款於101年1 月4 日修正增訂需「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2 條文則可參酌判斷;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93年4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惟101 年1 月4 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3款之證券背信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
500 萬元」,參酌上開標準判斷,難認有何不當,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則被告李淑玲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規定之「經理人」
,已如前述,其雖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均受僱予熒茂公司,期間被告李淑玲使用偽造或變造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偽造之SHIPPI
N G INVOICE 發票(詳下述),以變更後之購買染色藥水等產品之單價、合計價額,以少報多向熒茂公司會計單位請領沖銷其預付之貨款而詐取差額不法利益,其使用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帳戶預先付款,後再以係取得JR( Vivimed Labs)公司之PI發票變造後,或偽造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請領款項,或未採預付逕以偽造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
IC E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請領款項,而熒茂公司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李淑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每次匯入之金額扣除被告李淑玲實際支付JR公司之金額,每次交易金額及獲利金額均未超過500 萬元,其行使變造之英國JR公司PI發票私文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已有致生損害於熒茂公司,又被告李淑玲自行及分別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以以銡麗公司名義從事三角貿易轉單,先以較低價格向熒茂公司訂貨,再以銡麗公司名義(或雖以熒茂公司名義,然實質係提供銡麗公司帳戶予客戶匯入貨款)以較高價格出售予實際買家方式,賺取差價而入銡麗公司帳戶,為被告李淑玲所獲取,並非為熒茂公司利益而為之情,已詳如前述,復有前述金融機構匯款紀錄可資比對。從而,被告李淑玲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構成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罪;被告李淑玲自行及分別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違背其等之任務,獲取各次三角貿易轉單之差額利益,足生損害熒茂公司,各次犯行交易金額及獲利金額亦均未超過500 萬元,應認熒茂公司所受前揭損失難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損害,亦未達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50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淑玲及分別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共犯之此部分所為,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告訴人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自應僅成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⒋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起訴意旨雖認⑴被告李淑玲就犯罪事實一㈠浮報價額詐取差價部分、⑵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涉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而上述⑵部分,被告李淑玲係屬正犯,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雖不具該法條規定之經理人身份,但分別與被告李淑玲共犯,亦應論以該罪;惟被告李淑玲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不符合前揭法條之主體要件,自不構成該罪,惟本院認定⑴被告李淑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6 部分,係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9、21至26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一編號20,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⑵被告李淑玲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詳後述),其等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包含刑法(詐欺及背信之罪質)第342 條背信罪之罪質,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 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本院均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如上,由檢察官、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及其等辯護人就各自涉案部分進行辯論,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佐以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如自始本無該文書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又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著有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查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犯罪事實,其中關於①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係被告李淑玲持以不詳方法變造單價、總價額之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而向告訴人熒茂公司行使,此部分被告李淑玲對該PI發票並無製作權及改作權,被告李淑玲並非從無到有,另外創設或製作原不存在之PI發票,僅係於報價內容加以竄改,應係「變造」而非「偽造」,而被告李淑玲持以向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沖銷預付款時依上述變造內容之PI發票而提出之INVO ICE發票,因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消帳並非一定須以INVOICE 發票為之,而該INVOICE 發票內容竟與上述變造內容之PI發票相符,足認屬被告李淑玲另外製作之偽造私文書。②附件附表一編號3 至5 、6 、7 至9 部分,熒茂公司並無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取得該次交易之PI發票原本,自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
E 發票而向告訴人熒茂公司行使,至其中附件附表一編號6之INVOIC E發票則係變造(詳前述理由說明),③附件附表一編號10、11、12部分,被告李淑玲並未採預付方式預付貨款,編號10部分並無使用PI發票而係以內容不實之INVO ICE發票核銷帳款、編號11、12則以內容不實之PI發票核銷帳款,應認上述內容不實之INVOICE 發票、PI發票均屬被告李淑玲偽造之私文書,④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19、21至23、25至26部分,其中編號13至19,被告李淑玲均持Vivime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觀諸上載之Waybil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均屬相同,已認定如前,而遍觀全卷,並無上開交易真實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可資比對,則堪認係無製作權之被告李淑玲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內容之文書,即屬偽造性質,其中編號13、15被告李淑玲尚提出與上揭不實內容相同之PI發票,則熒茂公司並無英國JR(Vivi
me d Labs )公司取得該次交易之PI發票原本,自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至編號21至
23、25至26部分,被告李淑玲均係以不實內容之SHIPPI NG
I NVOICE發票送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沖銷帳款(編號22、23、25交易未採預付方式),依前述說明,該等各次之SHIPPINGINVOICE 發票亦屬被告李淑玲偽造之私文書,⑤附件附表一編號24部分,熒茂公司並無JR(Vivimed Labs)公司取得該次交易之PI發票原本,自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JR(Vivime
d Labs)公司PI發票而向告訴人熒茂公司行使。被告李淑玲擅自變造、偽造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各次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後,並分別以使用之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帳戶預付款項後,以變更後之購買染色藥水等產品之單價、合計價額,以少報多向持向告訴人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承辦人員請領貨款沖帳行使,或未採預付逕以偽造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請領款項,使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貨款並匯入被告李淑玲使用之帳戶而牟得各次不法所得,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熒茂公司及JR(Vivimed Labs)公司。
⒉核被告李淑玲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各編號所為:
⑴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附件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9、21至26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⑶至附件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李淑玲有持
任何變造或偽造之報價資料向告訴人熒茂公司行使,此次係因採購人員收到進口報單逕為向會計單位請款,被告李淑玲係在編號21請款時將編號20之差額利益一併請求,經勾稽會算後計算編號20得手之不法利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0所示,此部分僅論被告李淑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李淑玲於變造、偽造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JR(Vi
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淑玲所犯各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6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9、21至26部分)之間,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以上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淑玲上述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6 所持以交付之JR公司PI發票、或INVOIC E發票僅就發票號碼或單價、交易價格予以變更,尚非另行製作另張發票,是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⒋另被告李淑玲歷次向熒茂公司會計人員請領款項時除持上開
變造PI發票、偽造PI發票、INVOICE 發票、SHIPPINGINVOIC
E 發票私文書,尚有檢附該次貨物之進口報單,查貨物進口報單係貨物進口時由申請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填載或委託報關行填載持向財政部關稅局申報進口之文件,該文件需經財政部關稅局審核查驗,而該進口報單應係報關人員以被告李淑玲變造或偽造之內容所為報關,由不知情之關稅辦理人員加以登載製作進口報單,則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復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及進口貨物之輸入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其遞送之報單經海關收單後,海關仍須據以辦理查驗(有時免驗),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海關既有查驗之義務,似難令申報人負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刑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關稅人員認係應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人員,此部分尚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涉部分,依前述說明:
⑴被告李淑玲犯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各編號部分;⑵被告武芸湞犯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附表六編號1 至3 部
分;⑶被告陳妤慧犯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20、21、25、27、附
表四㈡編號16部分;⑷被告郭玉秀犯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6 、附件附表四㈡編
號4 至6、8、10、12、16、18至21、23部分;⑸被告蔡沛妤犯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1、12、附件附表四㈡編號
20至22部分;上開各被告就其各自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雖均供稱上開各涉犯行為渠等均不知情,是依被告李淑玲之指示才向報關公司人員提出各次報關文件、隨機文件資料,渠等亦均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然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人在告訴人熒茂公司任職時間非短,針對各次相關貨品進出口業務之準備文件、報關流程均應知悉甚詳,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人明知被告李淑玲利用銡麗公司名義為三角貿易轉單模式,為自己賺取不法差額利益,而使熒茂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仍分擔實際行為,分別由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就其負責客戶提出報關文件、隨機文件之相關資料而違背其等任務,或由被告陳妤慧、蔡沛妤在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沖帳時針對轉帳傳票為業務審核或業務經辦已對沖帳對象、單號、數額等事項為實質認定,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應就各自負責之上述交易各犯行發生之結果,分別與被告李淑玲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與被告李淑玲,就前述⑵⑶⑷⑸所示犯行各自參與部分,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然各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相互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成立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電子郵件及附件說明函雖屬電磁紀錄,惟經電腦處理後,可呈現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檢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文書。被告郭玉秀冒用告訴人熒茂公司及王德平名義製發該說明函,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熒茂公司對營業管理及王德平本人身分之識別,是核被告郭玉秀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郭玉秀盜用熒茂公司英文章之電子印文及偽造王德平英文署名,其盜用電子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上開所犯應分論併罰:
⒈按前述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被告李淑玲上開所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李淑玲自行或分別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犯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等多次背信犯行,等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合先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李淑玲等人係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且以被告6 人所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以電子郵件與熒茂公司客戶聯繫,冒用熒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以銡麗公司為銷貨名義人之舉動,認其目的同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亦有誤會,已如前述說明,為本院所不採。
⒉是被告李淑玲如附件附表一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共26次、如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多次背信犯行;被告武芸湞犯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附表六編號1 至3 (計4 次)背信犯行部分;被告陳妤慧犯如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20、21、25、27、附表四㈡編號16(計6次)背信犯行部分;被告郭玉秀犯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4 、
6 、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 至6 、8 、10、12、16、18至21、23(計17次)背信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蔡沛妤犯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1、12、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0至22部分,均犯意有別,各次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前均
為熒茂公司員工,於上述在熒茂公司任職期間,已按月領取薪資,理應以負責之業務對熒茂公司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竟牟其私人利益,由被告李淑玲利用協助對外採購機會,以不實發票單據向熒茂公司詐領超過實際貨款之價額,牟取不法之差額,並另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以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所示方式,使用銡麗公司名義、帳戶以三角貿易轉單方式與客戶交易從中圖利,而為違背其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業務經理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熒茂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嚴懲;而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身為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業務人員,本應依善盡職守,明知被告李淑玲上開三角貿易轉單方式對熒茂公司損害甚鉅,仍配合執行,亦值非難,而被告郭玉秀甚至未經熒茂公司授權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說明函準私文書對外行使,亦損及熒茂公司及王德生,即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雖各與被告李淑玲共犯,究僅為受薪階級,因主要係對於被告李淑玲指示交辦之工作加以配合而參與上開犯行,且其等除獲取原有之薪資外,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益見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此部分各自犯行應係處於受支配地位,雖生上述影響熒茂公司營業利益諸情,然其惡性及應責難程度顯然較輕,再參酌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犯後均推諉卸責,否認各自所涉犯行,未見悔意,且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熒茂公司商談和解事宜(所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併參酌被告李淑玲等5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1至甲-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再斟酌⑴被告李淑玲就犯罪事實一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各次犯行⑵被告李淑玲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就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各自自行或共同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之背信犯行,上述被告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李淑玲之如附表甲-1編號6 、15、20、23、附表甲-3編號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其餘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各自行或共同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李淑玲所犯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其所犯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⒈被告李淑玲等人行為後,刑法以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①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所明定。④綜上,刑法對於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105 年
5 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3 立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影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易言之,依新法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財物等情形下,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
⒊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⒋不法所得部分:
⑴被告李淑玲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取得之如附件附表一編
號1 至26所示差額款項,合計達439,100 美元,經以各次外幣金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約為新臺幣13,445,545元,係屬被告李淑玲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李淑玲因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三角貿易轉單方式取
得之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6 、四㈠編號1 至27(不含編號
18、22)、四㈡編號1 至23、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差額款項,合計達399,115.3 美元,經以各次外幣金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約為新臺幣11,859,766元,係屬被告李淑玲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人雖分別與同案被告李淑玲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渠等所為本件犯行,均係依同案被告李淑玲之指示而與之共犯,相關因犯罪所取得之款項均遭同案被告李淑玲挪供己用,業如前述,故相關犯罪所得應均歸於被告李淑玲所有,是以被告李淑玲如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所示之不法所得,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甲-1編號1 至26、附表甲-2編號
1 至6 、附表甲-3編號1 至25、附表甲-4編號1 至23、附表甲-5編號1 至3 主文欄中,諭知沒收前揭各次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被告李淑玲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均併執行之。
⑶至於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受僱於熒茂公司
支領薪資,為其受僱工作之對價,尚乏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除被告李淑玲以外之其他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有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或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及郭玉秀等人諭知沒收或追徵,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⒌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郭玉秀偽造之「說明函」(見偵一卷第25
9 頁),雖為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寄送「R &S」公司而非屬被告郭玉秀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玉秀於上開說明函上偽造告訴人「MILDEX OPTICALIN
C 與D .P .WANG」英文電子章印文、「D .P .Wang」之簽名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⒍沒收參與人部分: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105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銡麗公司、麗錡公司,業向本院就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告李淑玲等使用之該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財產可能被沒收聲明異議,並當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見院九卷第182 頁),然上述銡麗公司、麗錡公司外幣帳戶,雖分別由被告李淑玲等以三角貿易轉單方式之相對人公司匯入款項所用,但上開款項實係由被告李淑玲管理使用,僅係使用參與人銡麗公司、麗錡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而已,業據被告李淑玲供述在卷,且同案被告即銡麗公司、麗錡公司代表人王冠仁到庭陳述明確(見院九卷第182 、
183 頁)。堪認參與人銡麗公司、麗錡公司均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亦不符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沒收之。是對參與人銡麗公司、麗錡公司,爰為不予沒收之諭知。
⒎搜索扣押物品部分: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依被告李淑玲所供:電腦主機是我兒子的電腦,不是我的電腦,並非我所使用,應該發還,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與本案並無關連,是台幣存摺帳戶等語、及同案被告王冠仁所陳:我被扣的物品跟本案無關等語,而與前述論罪部分之並無實質關聯,則扣案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雖分屬渠等各自所有,但均僅係證據資料,且經核與渠等所涉各自犯行均不具有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⒏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應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又有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就分論併罰定主刑之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淑玲向告訴人熒茂公司
藥水供應商英國Vivimed Labs公司於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
2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⑵所示熒茂公司提出向JR(Vivimed Labs)公司進貨匯款資料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31)所示2筆購買染色藥水交易,分別浮報價額賺取1,500 美元、61,235美元之差價利益,而生損害於熒茂公司。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
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等均明知任職熒茂公司期間,不得從事與熒茂公司相同業務而為競業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於起訴書附表1 (即附表丙-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與附表1 所示之熒茂公司客戶聯絡,並於郵件中佯以銡麗公司為熒茂公司合作夥伴或工廠等語,再以銡麗公司(Champi
on Beta)擔任銷貨名義人,要求熒茂公司客戶將款項匯入銡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而違背任務為競業之行為,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熒茂公司(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
慧、郭玉秀,均明知任職熒茂公司期間,就其所知悉或持有熒茂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包括各種專業技術及所有相關生產方法、流程、製程、文件、圖形、模具與往來客戶、供應商等)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營業上之秘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2 、6 至12所示(即附表丙-2編號1 、2 、6 至12,不含前述認定有罪之附表2 編號3 、4 、5 ,編號5 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發票〈即PI發票,下同〉與編號10同一而重複、編號7 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發票與編號11同一而重複)時間,冒用熒茂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發票予非熒茂公司之客戶,並於信中載明收款帳戶為銡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陳妤慧並於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冒蓋熒茂公司經理王德平之印章於發票上,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送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洩漏其業務上知悉熒茂公司客戶名單之秘密予銡麗公司,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李淑玲、武芸湞就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4 、5 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另被告李淑玲等人亦利用由被告武芸湞、陳妤慧以附表2 編號11、12之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此部分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
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
秀及蔡沛妤均明知被告李淑玲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於各自負責之客戶或潛在客戶下單後,其中如含熒茂公司並無生產之產品,亦未經公司主管評估外購利潤、風險,以決定熒茂公司是否替客戶調貨搭配銷售,即私下對該等客戶佯稱銡麗公司為熒茂公司之大陸子公司或工廠,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或麗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中,再利用其所操控或人頭之公司名義向熒茂公司下單,①被告李淑玲等人分別以起訴書記載之附表4 ㈡(即附件附表五)編號18、22所示,透過聯一報關公司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此部分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②被告武芸湞、陳妤慧及蔡沛妤於起訴書附表3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淑玲、郭玉秀共同透過附表3 所示報關行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此部分亦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③被告武芸湞於起訴書附表4 ㈠(不含附表4 ㈠編號27,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 ㈡所示;被告陳妤慧於起訴書附表4 ㈠(不含附表4 ㈠編號19、20、21、25、27,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㈡(不含附表4 ㈡編號16,已為有罪論述如前)所示;被告郭玉秀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附表4 ㈠、附表4 ㈡(不含附表4 ㈡編號4 至6 、8、10、12、16、18至21、23,已為有罪論述如前)及被告蔡沛妤於起訴書附表3 、4 ㈠(不含附表4 ㈠編號11、12,已為有罪論述如前)、附表4 ㈡(不含附表4 ㈡編號20至22,已為有罪論述如前)所示,透過被告李淑玲之指示,與被告李淑玲等共同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此部分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
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蔡沛妤明知熒茂公司出
貨明細表載有產品代號、客戶代號、產品品名規格、pcs 訂單數、作業進度及訂單金額,而屬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且依被告蔡沛妤於93年11月1 日到職時與熒茂公司所簽訂之工作契約第4 條之規定,未經熒茂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其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予他人,竟基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熒茂光學6月份出貨明細表無故洩漏予已離職之被告李淑玲。因認被告蔡沛妤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 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以下既為下列被告等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述㈠被告李淑玲如附件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2 筆購買染色藥水交易,分別浮報價額賺取1,50
0 美元、61,235美元之差價利益、㈡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詳下述),違背任務為競業之行為,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熒茂公司、㈢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詳下述),冒用熒茂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發票予非熒茂公司之客戶,被告陳妤慧並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冒蓋熒茂公司經理王德平之印章於發票上,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寄送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洩漏其業務上知悉熒茂公司客戶名單之秘密予銡麗公司,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12電子郵件檢附之熒茂公司發票顯示被告武芸湞與陳妤慧有聯手進行前述有罪部分之三角貿易轉單貿易而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犯行。㈣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均明知被告李淑玲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①被告李淑玲等人分別以起訴書記載之附表4 ㈡編號18、22(即附件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透過聯一報關公司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②被告武芸湞、陳妤慧及蔡沛妤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淑玲、郭玉秀共同透過附表3 所示報關行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③被告武芸湞於起訴書附表4 ㈠(不含附表4 ㈠編號27,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 ㈡所示;被告陳妤慧於起訴書附表4 ㈠(不含附表4 ㈠編號19、20、21、25、27,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㈡(不含附表4 ㈡編號16,已為有罪論述如前)所示;被告郭玉秀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附表4 ㈠、附表4 ㈡(不含附表4 ㈡編號4 至6 、8、10、12、16、18至21、23,已為有罪論述如前)及被告蔡沛妤於起訴書附表3 、4 ㈠(不含附表4 ㈠編號11、12,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 ㈡(不含附表4 ㈡編號20至22,已為有罪論述如前)所示,透過被告李淑玲之指示,與被告李淑玲等共同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此部分上揭①被告李淑玲、②③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就等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㈤被告蔡沛妤於102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熒茂光學6月份出貨明細表無故洩漏予已離職之被告李淑玲,洩漏其營業上知悉熒茂公司客戶名單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上開各被告犯嫌,無非以卷附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電子郵件(詳後附附表丙-1、丙-2),或檢附之報價單,及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各次採購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染色藥水之採購資料及沖銷帳款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附表3、4㈠、4㈡)各次交易報關文件、隨機文件及貨款匯款金流交易明細紀錄等書證,並有被告李淑玲、蔡沛妤、武芸湞、王冠仁、陳妤慧、郭玉秀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義生、王德平、莊國琛、張國綱、王靜蘭、郭瑞英、潘怡華、朱美燕、黃敬堯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為論據。訊之被告李淑玲除否認有以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訂貨浮報價格賺取差價之不法犯行,及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特別背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或刑法背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㈢背信部分)犯行,及被告李淑玲、武芸湞亦否認與被告陳妤慧、郭玉秀共犯冒用熒茂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發票予非熒茂公司之客戶、冒蓋熒茂公司經理王德平之印章於發票而行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被告蔡沛妤則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堅詞否認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犯行,本院審酌如下:㈠被告李淑玲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規範之經理人,業已
論述如前,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不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之關係人身份,縱與之共犯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31部分)
被告李淑玲向告訴人熒茂公司藥水供應商英國Vivimed Labs公司於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2 (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⑵所示熒茂公司提出向JR(Vivimed Labs)公司進貨匯款資料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31)所示2 筆購買染色藥水交易部分,是否有浮報價額詐取差價之犯行,查:
⒈被告李淑玲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解均如前述(參
前述有罪部分)。針對上述編號29筆(附件附表二編號1 )復質疑該次訂單成立日期晚於伊在2012年2 月8 日匯款出去日期;針對編號31部分,辯稱伊不知道熒茂公司買了什麼,伊在2012年4 月20日匯出去6,500 美元也是幫中國客戶買藥水的,實在不可能6,500 元跟67,735美元相距如此巨大,兩件根本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⒉查,告訴人熒茂公司於附件附表二編號1 、2 (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編號14⑵所示熒茂公司提出向JR(Vivimed Labs)公司進貨匯款資料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31)所示2 筆購買染色藥水交易,雖分別提出①熒茂公司轉帳傳票( 含沖帳傳票) 、進貨請款單、驗收單、Vivimed Labs公司INVOICE 發票、進口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Lesley Briggs 與李淑玲之E-MAIL、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往來明細表( 見院四卷第227 至
232 頁、院三卷第131 至132 、院二卷第34、59頁、調八卷第92、119 頁) ②熒茂公司轉帳傳票( 含沖帳傳票) 、進貨請款單、驗收單、Vivimed Labs公司INVOICE 發票、進口報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及往來明細表( 見院四卷第233 至235 、238 至238-1 頁、院二卷第36頁、調八卷第107 頁反面、資料卷二第97頁) 為其論據。
惟查,其中①編號1 所示交易中分別購入REVERSACOL OLIVI
NE (以下簡稱物料1)及REVERSACOL OCEAN BLUE( 1691) (以下簡稱物料2)等物料,其中物料1 單價為每克52美元,核與附件附表一編號20所示Vivimed La bs 公司真正INVOICE 發票所載同品項之單價相符( 見院四卷第228 頁反面至229 、
218 頁反面) ;又物料2 單價為每克52美元,甚至較附件附表一編號18所示Vivimed Labs公司真正INVO ICE發票所載同品項之單價每克55美元為低( 見院四卷第229 頁反面至230面、院卷三第106 頁) ,是此部分之購買染色藥水交易,依上開匯款資料及Vivimed Labs公司真正INVOICE 發票所載同品項之單價相互比對,堪認熒茂公司此筆交易之價格,係依據Vivimed Labs公司所報價格交易且未經浮報;況被告李淑玲亦質疑該次訂單成立日期(依電子郵件日期為101 年2 月13日)晚於伊匯款日期(依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紀錄日期為101 年2 月8 日)一情,被告李淑玲前供稱會依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所示金額,先以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帳戶預先付款(墊款),則其事後當會依取得之發票或SHIPPING INVOICE向熒茂公司會計人員沖銷帳款,則此部分若依前述訂單成立時間及匯款時間比對,確有與告訴人所指之浮報差價交易(即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29之交易)是否為同一筆交易,即有所疑,此部分自當無法為不利被告李淑玲之認定。又②「CHAMPION BETA 」雖於附件附表二編號2(即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31之交易)所示期日以其名義匯款入Vivimed Labs公司帳戶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6,500美元),然上開匯入款,並無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可資與熒茂公司提出之Vivimed Labs公司COMMERCIAL INVOICE發票比對購買品項、種類、及差額,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熒茂公司所稱是筆交易之後於101年4月26日自彰化銀行匯款入Bank 0f China Zhenjiang(中國銀行鎮江分行)JIANGSU
ZHO NGFEI OPTICAL CO.,LTD.000000000000號帳戶計37,735美元具關聯性,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李淑玲之認定,均不予列計藥水差額。是以,檢察官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李淑玲因此而詐得差價之不法利益,是此部分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李淑玲之認定。
⒊至原匯款資料比對表編號6 、32、33所示之交易,檢察官原
即未列計藥水浮報差額利益,應無涉本案犯行,附此敘明。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丙-1即起訴書附表1 ,下同)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
分別以附表丙-1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對外與熒茂公司客戶等聯繫,並佯以銡麗公司為熒茂公司之合作夥伴或工廠,表示銡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CHAMPI
ON BETA CO . ,LTD . )為熒茂公司使用之帳戶,與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予銡麗公司(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詳下述),違背任務為競業之行為,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熒茂公司,無非以附表丙-1編號1 至15所示各電子郵件( 含附件) 內容為其依據。
⒉被告答辯部分:
⑴被告李淑玲辯稱:「我的英文姓名叫Carol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這個客戶不是熒茂公司之客戶,這個東西也不是熒茂公司生產的,所以如果客人有請我幫他找的話,我才會通知他要付到不是熒茂公司的戶頭,編號2 也是一樣情況,他是要找85尺寸的鏡片,顏色、尺寸熒茂公司都沒有生產。編號
3 也是要找CR60尺寸鏡片,熒茂公司也沒有生產,所以是代找,編號4 也是幫客戶代找。銡麗公司沒有生產鏡片,因為是我幫客戶找,客戶有時候採購的金額比較少,我就會合併金額,通知他們匯款到銡麗公司的帳戶,我那時候是先請客戶整筆匯到銡麗公司帳戶,我再匯給廠商。我知道廠商的帳戶」等語。
⑵被告武芸湞辯稱:「我的英文姓名是Sherry,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的部分當時我是熒茂公司之員工,因為當時這個客戶在巴西,之前出了很多品質問題,在巴西的客戶他進口的話要很小心,他進口是很不容易的事情,每一次貨他都要我們保證品質是好的,因為他無法退貨,那時候熒茂公司出的貨讓他賠了很多錢,這個客戶那時候在找樹脂鏡片,他知道熒茂公司沒有在生產樹脂鏡片,我為了保持與這個客戶之聯繫。電子郵件上這個講法是為了取信於客戶,讓他繼續跟熒茂公司下鏡片,然後我又可以幫他找樹脂鏡片,是為了讓他相信這個樹脂鏡片是他可以買的,我是介紹CHAMPION BETA 給客戶,這個公司不是銡麗公司,那只是一個帳戶而已,我不是CHAMPION BETA 的員工,這只是一個權宜說法,是為了讓這個客戶相信我介紹的這個賣樹脂鏡片的公司是可以信任的。因為這個客戶在2016年因為熒茂公司的業務員有與這個客戶取得聯繫,這個客戶有與熒茂公司業務說他知道熒茂公司和CHAMPION BETA 是完全不同的公司」等語。
⑶被告陳妤慧辯稱:「我的英文名字叫Joy ,附表1 編號6 至
9 部分,有關於編號6 這個客戶不是熒茂公司之客戶,是高折樹脂鏡片的廠商,那時是有一個客人請我幫他購買高折的樹脂鏡片,這個廠商要出貨了,要請客戶去匯款,可是客戶匯款無法依照期限匯款,我才請CHAMPION BETA 的帳戶來幫這個客人付款。編號7 部分,這客人明確跟我說他想要買CR樹脂鏡片,但是熒茂公司並沒有生產,那時候武芸湞已經從熒茂公司離職,所以我才請武芸湞去處理這個客人,我會講到CHAMPION BETA 也是希望這個客人相信我介紹的廠商品質是OK的,讓他可以繼續跟我下更多熒茂公司有生產的PC產品,那時候我只知道CHAMPION BETA 是一個帳戶,CHAMPION B
ETA CO . ,LTD . 是CR樹脂鏡片的廠商,公司設在大陸上海,這間公司不是銡麗公司,目前網路上應該找得到這間公司,我是在參展上認識這間公司,我們在參展時候不會秀出中文名稱,只會秀出英文名稱,我不太知道CHAMPION BETA 的中文名稱,那時候我都是跟一名姓黃的人聯絡。編號8 部分,這個名稱也不是熒茂公司的客戶,這個郵件是這個人員跟那個客戶的對話,這個客戶有提到CHAMPION BETA ,我在猜可能是客戶請我代為聯繫,詳細情形我也不太清楚。編號9部分,這個時間點來看我已經從熒茂公司離職,在離職之後客戶可能會透過通訊軟體跟我聯繫,客戶找的是樹脂鏡片,因為客戶找我,我要用一些名義跟客戶聯絡,但我並沒有在CHAMPION BETA 工作」等語。
⑷被告郭玉秀辯稱:「我的英文名字是Yenis,附表1編號10部
分,Gili我不認識,他寫信的對象不是我,有可能是要發給別人的信,卻寄到我這邊,我也不認識Marco ,應該是有收到,但是不是寫給我。編號11部分,這是那時客人傳給我要我幫他核對帳單,看還有多少要付款給我們公司,因為他有時候會跟其他廠商買,我當下也沒有注意署名是什麼,他裡面有些不是熒茂公司的產品,他要我算還有哪些金額是要匯給我們公司,CHAMPION BETA 的地址和熒茂公司的地址一樣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只是幫客戶核對帳單而已」等語。
⑸被告蔡沛妤辯稱:「我的英文名字是Joy ,123 是我E-MAIL
,我的英文名字跟陳妤慧一樣,附表1 編號12至14部分,這三位客人是在找樹脂鏡片,熒茂公司並沒有生產這個產品,且這三位客戶也不是熒茂公司的客戶,我也不知道這三個客戶有沒有成交,我只是幫他們找樹脂鏡片,熒茂公司只賣PC鏡片,『CHAMPION BETA 』是一個帳戶,不是一個公司,我只是幫客人找樹脂鏡片,我有問李淑玲有沒有帳戶可以借客人,讓客人買樹脂鏡片的款項存入這個帳戶。編號15的部分,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⒊本院查,⑴除被告郭玉秀否認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下稱
⑩郵件,96年11月4 日發送聯絡對象Gili,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10)非其本人製作及傳送,辯稱該郵件與其無關外,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15電子郵件(下稱⑪郵件,102 年4月16日發送聯絡對象:R&C、⑮郵件,102年6月19日發送聯絡對象Jenny,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11、15,又⑮郵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被告誤載為蔡秀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則不否認為其本人製作發送之電子郵件;另被告李淑玲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4 (下稱①郵件,95年8 月10日發送聯絡對象Manuel、②郵件,96年10月26日發送聯絡對象Alcad、③郵件,97年12月29日發送聯絡對象Elocascio 、④郵件,98年5 月8 日發送聯絡對象福泰揚,郵件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1 至4 );被告武芸湞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下稱⑤郵件,101 年11月1 日發送聯絡對象Fabio ,內容詳附件附表丙-1編號5);被告陳妤慧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至9 (下稱⑥郵件,102 年5 月23日發送聯絡對象Eoma、⑦郵件,10
2 年4 月1 日發送聯絡對象Elaine、⑧郵件,101 年12月9日發送聯絡對象Preema、⑨郵件,102 年6 月5 日發送聯絡對象Tona,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6 至9 );及蔡沛妤對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至14(下稱⑫郵件,97年12月1 日發送聯絡對象Paul、⑬郵件,98年8 月14日發送聯絡對象Douglas 、⑭郵件,98年9 月10日發送聯絡對象Lak ,內容詳附表丙-1編號12至14);均不否認上述起訴書附表1 所示各電子郵件分別為其等個別製作及傳送之事實,且分別辯解如上。而析分被告等辯解大致可分為①非公司客戶向其詢問非熒茂公司之產品(CR樹脂鏡片)或代為詢價,提供銡麗公司帳戶是方便代購②為取信客戶所為之商業作法③並非競業行為,未造成熒茂公司實質損害之辯詞,首先敘明。
⑵告訴人熒茂公司主要以上述被告等分別在傳送之電子郵件中
對公司客戶提及被告李淑玲配偶即同案被告王冠仁之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為銷貨名義人及使用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為匯款帳戶,顯涉及與熒茂公司競業行為,及違背對雇主熒茂公司所簽署之服務契約,而生財產損害於熒茂公司。證人即熒茂公司委派代表張國綱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熒茂公司完全沒有授權李淑玲與麗錡公司有業務往來,但熒茂公司在所有員工到任,都會簽立服務承諾書,其中就有競業禁止相關規定,而所謂競業禁止就包含公司員工不得以配偶開立之公司與熒茂公司進行交易,另外公司法及民法就有針對經理人不得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之規定。」等語而陳明在卷(調六卷第28至29頁)。而查,被告李淑玲等人因受僱為告訴人熒茂公司提供服(勞)務,同意遵守及維護熒茂公司各項規定及制度,與熒茂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此為被告等均不否認,觀之服務契約書其中第五條規定:(競業禁止)「乙方於任職期間,不得向甲方(指熒茂公司)以外之任何人提供與甲方營業上之產品及技術相同或近似之設計、開發或維護服務」、「乙方於任職期間內,不得擔任與甲方營利事業項目範圍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事業或法人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仁、顧問等,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合夥或投資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從事甲方上、下游產業之經營」等情,有上開被告等簽署之前述服務契約書在卷(出處同前)。然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則「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進言之,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
⑶細究附表丙-1編號1 至15所示電子郵件及檢附文件內容:
①關於⑩郵件,被告郭玉秀雖供稱電子郵件上之收件人「Yeni
s 」是其使用之英文名稱,但否認該電子郵件為其所發送或收取,而觀諸該96年11月4 日12時53分許發送電子郵件內容,寄件人為「gi1i-optic@umai1.hinet.net」,收件人:「Yenis」,內容略以介紹鏡片產品若有興趣,請聯絡我們,另結語使用Debra之署名及CHAMPION BETA Optical Co.,Ltd.,此有該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附表丙-1編號10),並經本院勘驗核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六卷第152 至154 頁),告訴人熒茂公司雖指稱該gili電子郵件帳號疑似銡麗公司mail帳號,係請被告郭玉秀將推廣CHAMPION BETA 出售鏡片之英文信翻譯成西班牙文並寄給
TOP Productos Opticos S .A .而被告郭玉秀竟向位於西班牙的潛在購買者稱,Champion Beta Optical 是熒茂公司在中國的工廠所言謂。然該電子郵件首揭主旨部分係記載:FW:LENS business Dear Mr .Marco Nicou,而「FW」為轉寄(forward )之意,後署名為「Debra 」,因此可認並非被告郭玉秀主動寄出之郵件,係何人所寄送亦有未明,罪證有疑則無法為不利被告郭玉秀之認定,雖然告訴人熒茂公司質疑此信與被告郭玉秀相關並損及公司利益,亦無提出實質損害之證明。另關於⑪⑮郵件,被告郭玉秀辯稱⑪郵件所附對帳單是客戶要對帳請其協助核對,⑮郵件檢附附件之出口報單及發票則是與港捷公司確認出口報單內容,雖不否認上述⑪⑮郵件均提及匯款帳戶CHAMPION BETA 之記載,然告訴人熒茂公司並未舉出與上開相關電子郵件及附件造成公司實質損害之證明。
②關於①②③④郵件,被告李淑玲以幫客戶或尚未成為熒茂公
司之客戶代找熒茂公司未生產之樹脂鏡片而提供服務為辯,且稱上開客戶欲購買之樹脂鏡片熒茂公司並無生產,所以均未告知公司,如果客戶真的要找伊購買,才會通知匯款到不是熒茂公司的帳戶(指銡麗公司帳戶),伊再匯給(樹脂鏡片)廠商等語(見院二卷第131 至132 頁),又稱①郵件聯絡對象Manuel本非熒茂公司客戶,是經伊介紹之後成為熒茂公司前十大客戶、②③郵件聯絡對象Damien、Lia 並非公司而是個人經銷商,也原非熒茂公司的客戶、④郵件聯絡對象「福泰揚」在98年間尚未與熒茂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熒茂公司報價太高,客戶「福泰揚」不願接受該報價,我才會介紹該客戶向其他廠商詢價並下單等語(見調三卷第27至29頁)。並以(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外幣帳戶沒有該公司匯款金額,足以確認該交易沒有成交,主張熒茂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③被告武芸湞對⑤郵件,亦辯稱幫巴西客戶Fabio 找販售樹脂
鏡片之廠商並使之確信有購買管道,才提及CHAMPION BETA公司名稱;而熒茂公司沒有樹脂鏡片產品所以使用CHAMPIONBETA帳戶匯入款項等語,與被告李淑玲於調詢時所稱:「因為Fabio 認為熒茂公司的產品品質不好、價格太高而不願意再向熒茂公司下單,所以武芸湞才會替Fabio 向大陸其他廠商詢價訂購,但武芸湞並無公司帳戶,所以才會借用銡麗公司的帳戶供Fabio 匯入貨款」、「我曾主動向武芸湞表示過,若有不願再與熒茂公司往來的廠商,可以私下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並向其他廠商詢價接單,我願意提供銡麗公司的帳戶給武芸湞,讓客戶方便匯款給武芸湞等語(見調三卷第29至30頁)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武芸湞偵查中具狀提出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曾子瑜(Ines Tseng) 與巴西客戶Fabio 於2016年3 月30日、4 月1 日、4 月2 日商談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一卷第303 至304 頁),內容中曾子瑜雖提及CHAMPI
ON BETA 是於2010年成立,且CHAMPION BETA 假借告訴人(MILDEX) 名義賣MILDEX的鏡片,且告訴人於2012年底時發現此一情形之後,便停止販售產品給CHAMPION BET A等語,而客戶FABIO 回覆說他們知悉清楚了解2 家公司完全不同,對兩家公司都沒有疑問等語之情,則以該客戶之說明觀之,上開郵件並無使客戶FABIO 有誤認CHAMPION BETA 為熒茂公司之虞。
④被告陳妤慧對⑥郵件辯稱是廠商eoma與其確認付款事宜,且
於調詢時供稱:「102 年5 月16日我已離開熒茂公司,但熒茂公司直至102 年5 月24日才關閉我在熒茂公司的郵件帳號,而該些我與廠商eoma往來的電子郵件,都是我使用家中電腦打的」、「此電子郵件就是我在今年5 月底替秘魯客戶TO
PS A公司向大陸「大明光學(指廠商eoma)」公司採購「高折」產品(光學鏡片之種類)後,我再以「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的公司名義將貨款匯到「大明光學」公司帳戶」等語(見調三卷第89頁),意指係替外國廠商向廠商eoma代購樹脂鏡片,使用上開帳戶匯款後與eoma核對帳款。
核與被告李淑玲供稱曾於上開時間提供銡麗公司帳戶予被告陳妤慧使用(見他一卷第334 頁)之情節相符,可信為真實,又參酌⑦郵件被告陳妤慧於偵查中曾辯稱是幫客戶Elaine代尋樹脂鏡片販售廠商,並介紹被告武芸湞給客戶認識,且之前有同事幫客戶向公司詢問過,熒茂公司協理陳義生表示如果幫客戶轉訂利潤太低而不願做。我只是想為客戶服務,因為業務本來就要服務客戶,這樣他可能會再向熒茂下更多PC訂單(見他一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與本院審理時所辯並無二致;另觀之⑧郵件之收信人為Preema而非被告陳妤慧,其僅係該郵件之副本寄送之人,被告陳妤慧具狀及辯稱101 年12月9 日郵件係貨運代理與客戶間討論運費的事宜的郵件,並不清楚該郵件討論之始末,副本送給其,猜測可能是要其代為聯繫等語(院二卷第132 至133 、192 頁),則被告既非該郵件之直接收受之人,關於郵件中提及銡麗公司聯絡方式當非其主動為之。至於⑨郵件被告陳妤慧則以該郵件寄送日期(102 年6 月5 日)在其自熒茂公司離職之日(102 年5 月24日)之後,當時其已自熒茂公司離職,客戶與其聯繫要找的是樹脂鏡片,因為客戶找我,我要用一些名義(指CHAMPION BETACO )跟客戶聯絡為其辯詞,綜觀上開郵件內容雖係被告陳妤慧與對方談論商品訂購或確認貨款等流程,但談論商品標的均為樹脂鏡片而非熒茂公司生產之產品。
⑤被告蔡沛妤針對⑫⑬⑭郵件,除上開所稱係為客人找樹脂鏡
片及向被告李淑玲借用銡麗公司帳戶之辯解外,亦具狀辯稱此3 客戶Paul、Douglas 、Lak 均非熒茂公司之客戶,本件銡麗公司帳戶亦無相關之匯款紀錄可以確認交易是否成交,其認為熒茂公司沒有損害等語(見院二卷第193 頁)。此部分告訴人熒茂公司並未舉出與上開相關電子郵件及檢附PI發票內容造成公司實質損害之證明。
⑥而證人王德平前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武芸湞曾向其反應過
客戶要樹脂鏡片,如果有利潤我們會做,她反應的時候其評估利潤不高,因為只是一種服務性質。評估後如果確實不划算會跟客戶拒絕等語(見他一卷第43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上情其證稱:「(問:熒茂公司主要是生產PC鏡片,有無生產樹脂鏡片?)沒有。(問:如果有客戶來要求要買樹脂鏡片,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們會跟別人買來賣。(問:這種事情會不會向你報告?)正常情況會。(問:業務員能否私下買賣?)不行,因牽涉公司利益問題」等語(見院七卷第13頁);另證人陳義生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妤慧是你部屬?)是我底下的業務。(問:她有無向你反應過客戶要CR鏡片?)有,當時我認為如果有利潤就可以服務,如果沒利潤就不要做了。(問:她有無向你提過具體個案?)沒有,她只是說客戶有CR鏡片的需求,我告訴她如果有產品我們沒有生產,我們買來賣給客戶如果有利潤也可以做,但如果沒利潤就不要做。(問:李淑玲也是你部屬嗎?)是,她是業務經理。(問:她有無建議你買其他鏡片來賣?)她有建議買一些我們沒生產的鏡片搭配來賣客戶,我也是告訴她要看有無利潤,否則沒意義。這個之前在96、97年公司有這樣做,後來公司認為沒利潤就不做了,開會時有檢討過。」等語(見他一卷第434 頁);另證人莊國琛證稱:「(問:熒茂公司主要生產的是PC鏡片,CR鏡片並無生產?)是。(問:假設你們的客戶需要CR鏡片,熒茂公司在經營策略上有無訂定一套標準流程提供客戶此服務?)當初按決策是以利潤為導向,如果客戶要買樹脂鏡片,我們業務會去搜尋大陸有何家在生產,或者哪一家客戶有在生產,如果算起來利潤有15%至20%,我們應該就可以做。」、「(問:王德平總經理剛剛說市場上鏡片大概分為PC鏡片跟CR鏡片這兩大類,PC佔有率大概是10%,CR的市場需求量大概有90%,是否認同?)差不多。(問:熒茂公司所有類型的PC光學鏡片都有生產製造嗎?)答:不見得。(問:你剛提到因為熒茂公司沒有生產CR鏡片,如果要調貨,在公沒有利潤的情形下,是不會幫客戶服務的?)對。(問:你們公司有大概的利潤範圍嗎?)有,大概是10%至15%。(問:多少以下你們就不接了?)這個當初沒有太明確的規定。( 問:你們有抓利潤大概要多少?)當初有訂大概10%到15%。
或者百分之七、八,一些特殊原因,也有可能會做啊!(問:如果是熒茂沒有生產的PC鏡片,一樣是要調貨嘛!這種情形是不是一定要有利潤,你們公司才會接?)對。調貨基本上要有利潤。」等語(院七卷第41、45至46頁)。稽之上述證人王德生、陳義生、莊國琛之證詞,業已證實熒茂公司主要係從事PC光學鏡片製造,未生產CR樹脂鏡片,熒茂公司業務人員得以向其他廠商外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樹脂鏡片而對外銷售業務,但若評估利潤不高會向客戶拒絕,而被告武芸湞、陳妤慧、李淑玲等均有向主管報告及建議向其他廠商調貨(未生產之CR樹脂鏡片)或搭配公司產品售予有需求之客戶此事之事實。至於告訴人質疑上開被告在電子郵件所附PI發票上告知對方匯款帳號為(銡麗公司)CHAMPION BETA 帳戶一節,證人王德平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熒茂公司有使用過這家CHAMPION BETA 帳戶讓客戶匯款,因為一般來講,南美洲付款外匯的關係,有時候會透過第三方等語。再經質以:「(問:你在擔任李淑玲上司時,有無同意他告知客戶,把款項匯到CHAMPION BETA ,再匯回熒茂公司?)對一些南美洲客戶,如果他們外匯匯款比較有困難時,有時候會這樣操作,但金額都不是很大。」等語(見院七卷第19頁),已然證實熒茂公司在過往交易中確曾容許被告李淑玲等使用第三方之銡麗公司帳戶,但要求款項之後要匯回熒茂公司之交易模式。則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前供所稱電子郵件中為客戶代購或代詢熒茂公司所無生產之CR鏡片產品,且曾使用CHAMPION BETA 帳戶提供匯款之情並非無據,參以被告等前以渠等聯繫之對象亦並非均為熒茂公司之客戶所辯之情,則以被告等均為熒茂公司業務人員,於服務客戶、有益成立契約及促進銷售業績之需求下,盡己之能對外謀求銷售之利益,亦屬當然,則上開被告於製作電子郵件之初是否均出於不法為己利益意圖?即有所疑。再者,郵件內容論及之PI發票(估價單)是否有成立交易?或成立交易後該利益有無歸於熒茂公司?方關涉渠等是否成立前述有罪部分論述之背信犯罪。換言之,若未成立交易,或熒茂公司未生或無法證明實際損害,即不能遽入以有違背渠等任務之背信犯行。
⑦而告訴人熒茂公司依據卷附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亦查無相關匯款紀錄與上開電子郵件聯繫內容具關聯性,而足以確認上開附表丙-1(起訴書附表1 )所示電子郵件及檢附資料中提及之交易有成交紀錄或買賣關係存在,換言之,上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PI發票既屬報價單性質,係業務員對外尋求銷售對象提供報價,並非已確定之交易關係,有無期待可能必會成立買賣亦屬未定,不能即逕自推認成立買賣契約,有無實際交易仍應有買賣價款流向、金融機構匯款交易明細甚至熒茂公司內部出貨、核銷傳票、沖銷帳等會計文件以供稽核。況以,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起訴書認為有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是造成何財產上損害一情,質以告訴代理人王炯棻律師尚稱:我們無法特定損害金額,但依最高法院見解,未來可期待利益損失也是一個損害,無法確定金額,目前確實無法特定損害及金額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131 頁),然告訴人熒茂公司並未舉出與上開相關電子郵件造成公司實質損害或期待利益損失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份之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遽以認為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此部分犯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淑玲、武芸湞(不含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至5 部分,已為有罪之認定如前)、陳妤慧分別以附表丙-2(即起訴書附表2 ,下同)所示時間,由被告李淑玲以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PI發票(報價單)對外與非熒茂公司客戶
le ogrubba聯繫(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被告武芸湞以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PI發票(報價單)與被告李淑玲(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7 、8 、10、11)及非熒茂公司客戶info(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9 )聯繫,並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6 所示時間發送電子郵件檢附CHAMPION BETA 名義之PI發票與非熒茂公司客戶fabio shih聯繫;而被告陳妤慧亦曾以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PI發票(報價單)傳送與被告李淑玲
( CAROL,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 ,上開發票內均記載「受款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HAMPION BETA CO . ,LTD . 」等情,係冒用熒茂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非熒茂公司之客戶,並偽以上述CHAMPION BETA 為熒茂公司匯款帳戶,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詳下述),違背任務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熒茂公司,無非以附表丙-2所示各電子郵件及檢附PI發票內容為其依據。另認被告陳妤慧於上述編號12電子郵件所附估價單冒蓋熒茂公司經理王德平之印章有背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等情,亦有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在卷供參,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與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12電子郵件所附發票(估價單)相關交易資料資料,另認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等有共同涉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之競業行為而有涉背信犯行之情。
⒉被告答辯:
⑴被告李淑玲辯稱:「附表2 編號1 部分所示的文件是報價單
,這是我製作報價給客戶(指leogrubba )的,因為客戶要找的是PC的漸進多焦鏡片,長通道的設計,所以熒茂公司並沒有生產,所以我報價給他的時候,是他請我幫他看能不能找到這個產品,因為中國有人生產,所以那時候如果客人要買的話,因為不是熒茂公司生產,我有跟客人講熒茂公司沒有生產,我沒有偽造的意圖,只是想把客戶留在熒茂公司。我有傳送給客戶,但客戶後來沒有下單,因為我們價格太高,後來我繼續跟客戶聯繫,這個客戶還成為熒茂公司前十大客戶。每一個業務都有權限製作報價單。」等語。
⑵被告武芸湞辯稱:「附表2 編號2 至5 部分,都是我離職的
時候傳給李淑玲讓他開發客戶用的,這個報價單是我製作,再傳送給李淑玲,讓李淑玲參考可以開發客戶用,因為我知道李淑玲那時候在公司有需要開發很多客戶,每月營業額很高,我只是傳給李淑玲,讓他開發客戶用,我只是單純想要幫助李淑玲,我沒有從中賺取酬勞。」、「編號6 部分,也是我製作,傳給巴西客戶(指fabio shih),這是我還在熒茂公司任職的時候,因為客戶那時候需要樹脂鏡片,他也清楚知道熒茂公司沒有生產這個產品,所以請我代找,所以我才製作報價單(PI)給他時候,裡面有包含熒茂公司的PC鏡片與他要找的樹脂鏡片,所以才給他報價單,可是客戶清楚知道他買樹脂鏡片到時候不是匯到熒茂公司的帳戶,而是匯到CHAMPION BETA 帳戶。」、「編號7 、8 部分,也是我在熒茂公司任職時製作並傳給李淑玲,詢問他市場價格,傳給他看的。編號2 至5 、7 至8 都不是李淑玲指示我做的,是我自己主動傳給李淑玲,因為我想要知道目前市場價格趨向,有時候品項不一樣,價格就不一樣。」、「編號9 部分,也是我任職於熒茂公司時,我製作並傳給客戶(指info)的,裡面也是包含樹脂鏡片及PC鏡片,因為客戶本來要買樹脂鏡片,我就跟客戶推銷熒茂公司的PC鏡片,我才製作這個PI給客戶,這個客戶也都沒有消息。如果客戶要買樹脂鏡片不可能匯到熒茂公司的帳戶,因為熒茂公司沒有生產樹脂鏡片。每一個業務都有權限製作報價單。」等語。
⑶被告陳妤慧辯稱:「附表2 編號12部分,報價單是我製作,
我傳給李淑玲( CAROL),這個客戶當初我是隨便擷取一個表格,因為客人剛好在問PC鏡片,我問李淑玲報這個價格是否OK,後來我有發現帳戶是不對的,我有重新發給客人。每一個業務都有權限製作報價單。那個報價單有熒茂公司的抬頭,上面就有王德平的章,那時後我只是要問價格,可是沒有注意到有王德平的章。」等語。
⒉本院查:
⑴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INVOICE (應係
PI發票,下同,MDX-060110)與編號10部分同一而重複、編號7 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INVOICE (MDX-081312)與編號11部分同一而重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合先敘明。
⑵被告李淑玲固不否認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之電子郵件檢附熒
茂公司報價單發票為其所撰寫並傳送給「leogrubba 」之客戶之情;被告武芸湞則坦承寄送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7 、
8 、10、11之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報價單PI發票予被告李淑玲、及寄送附表2 編號6 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CHAMPIONBETA)PI發票予「fabio shin」、編號9 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報價單PI發票予「info」之客戶之事實;被告陳妤慧亦坦承起訴書附表2 編號12之電子郵件檢附熒茂公司報價單PI發票係其寄送給被告李淑玲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冒用熒茂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之不法意圖及涉及背信之犯行,被告陳妤慧亦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
⑶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再末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丙-2附表所示熒茂公司報價單代表熒茂公司欲將客戶所詢問之商品、單價、總額對其告知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載有熒茂公司英文及「D .P .WANG」電子簽章之熒茂公司報價單(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
⑷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於任職熒茂公司期間,所擔任
之職務均為業務部門之業務人員,依前述卷附熒茂公司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介紹表,業務部之執行業務包含負責國內外光學鏡片市場開發及銷售、客戶徵信及訂單處理、出貨及貨款徵收、市場情報回饋等事務,則關於熒茂公司產品之銷售而向客戶提出報價單(PI發票)即為其職務內之行為。蓋提出報價單與客戶使之明瞭交易內容、交易金額、相關給付條件均為影響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告知事項,則熒茂公司業務人員得製作報價單對外報價,亦屬其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此有證人王德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熒茂公司業務員有製作發票給客戶的權限之證詞在卷(見院七卷第16頁),即可認定。則附表丙-2(起訴書附表2 )所示電子郵件檢附之熒茂公司報價單(PI發票),被告李淑玲等均稱渠等有權製作之辯詞並非無據,即與無製作權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顯然不同。至於告訴人熒茂公司以上開電子郵件檢附之報價單上記載銡麗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此部分是否即屬不實事項?被告李淑玲、武芸湞及陳妤慧等人業務上製作上開內容之熒茂公司報價單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武芸湞於附表丙-2編號6 所示製作之CHAMPION BETA PI發票,並非以熒茂公司名義為之,所為是否亦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被告等人傳送對外行使,是否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之犯罪或涉及背信犯行,實屬必要審究之爭點。
①丙-2附表編號1 、2 、7 (即編號11)、8 、9 、12所示由
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等人所有權製作之熒茂公司報價單,其中除編號1 郵件及報價單係由被告李淑玲傳送給「leogrubba 」、編號9 郵件及報價單係由被告武芸湞傳送給「info」,其餘傳送對象均為被告李淑玲,是否均已對外送出與報價之對象或完成交易行為,告訴人熒茂公司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而證人李淑玲(院七卷第97頁)另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對此部分證稱:營業部一些業務員,他們有報價上的疑問要跟伊討論,如果我人不在或剛好去開會,他們會用電子郵件發給伊,伊等下再看,有時候也會拿紙本來問伊。他們給主管也都這麼做法等語(見院七卷第97頁)。以被告李淑玲身為營業部經理一職,其下屬若有製作報價單之內容需與之討論,衡情與常情無違,則以上述編號2 、7 (即編號11)、8 、12被告等傳送對象均為被告李淑玲,即不能排除係被告武芸湞、陳妤慧與被告李淑玲進行內部單純之討論。再者,依前述證人王德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熒茂公司曾使用過CHAMPION BETA 帳戶讓客戶匯款,且稱熒茂公司之外國客戶所在地區或有外匯管制情形,熒茂公司有時會透過第三方匯款之情,已然證實熒茂公司在過往交易中確曾容許被告李淑玲等使用第三方之銡麗公司帳戶,但要求款項之後要匯回熒茂公司之交易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等人在其製作之報價單上註明匯款帳戶為CHAMPION BETA 外幣帳戶,是否係有上述有使用第三方匯款之需,而加以使用之情即無法排除,而熒茂公司至少曾容任業務人員使用銡麗公司上開帳戶於第三方匯款,且依證人王德平之證述,其個人帳戶亦曾為熒茂公司使用於匯款所用,益徵熒茂公司確實有使用第三人匯款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之紀錄。上開被告等開立報價單之用途,究竟屬於:①被告等預備向客戶報價,先行向被告李淑玲報告或詢問報價內容是否合宜,而該等給付貨款係以熒茂公司明知之第三方之銡麗公司外幣帳戶為付款方式②被告等製作報價單係與被告李淑玲共謀,擅自以銡麗公司外幣帳戶為匯款帳戶,以行其等以前述三角貿易轉單模式賺取差價,此均有存在之可能性。告訴人僅提出上述電子郵件檢附之報價單,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或相關證據補強其指訴,能否僅依該報價單上載有銡麗公司外幣帳戶為匯款帳戶一情,即認為本件必屬於②之情形,因而排除①或其他原因之可能性,無法確認,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換言之,無法遽指被告等業務上製作之報價單內容不實。
②至丙-2編號6 被告武芸湞寄送附表2 編號6 電子郵件檢附報
價單(CHAMPION BETA )PI發票予「fabio shin」,被告武芸湞並非以熒茂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其是否曾經銡麗公司授權製作此份報價單?而被告李淑玲已經本院認定係銡麗公司外幣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其曾以該帳戶使用於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㈡之以三角貿易轉單模式向熒茂公司佯稱有客戶購賣產品之後,再以銡麗公司名義對實際買方銷售而賺取差價之犯行,則其以銡麗公司名義開立報價單即屬必然,而被告武芸湞製作銡麗公司名義之報價單予銡麗公司帳戶使用者之被告李淑玲,當係受被告李淑玲指示製作而非無製作權人,亦無須熒茂公司授權自屬當然。至於內容部分並無涉及不實之問題。此係以CHAMPION BETA 名義製作之報價單,難認係被告武芸湞於熒茂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③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妤慧(附表2 編號12盜蓋熒茂公司/
王德平印章)製作虛偽不實PI報價單之電磁紀錄部分,證人王德平於審理時針對此PI報價單上之熒茂公司英文印文,否認為其所為,並證稱其並沒有刻過該印章等語,而經質以:「(問:你們公司會不會把你們的印章都事先刻好、蓋好,放在旁邊給業務員使用?)不會啊!不可能。(問:可是陳妤慧說這個單據是一個制式的表格,是否事先已蓋好此印章?)印章有,但中間這個簽名是空白的。(問:所以這個章,一般來說你們在做文件時,有無可能預先蓋好一些你的章,例如是「便簽」的形式,讓業務員使用?)沒有。(問:業務員要蓋此章要透過你?)簽字要透過我。」等語(見院七卷第18至19頁),證人王德平上開證詞已然證實熒茂公司有該印章,然使用時有簽名部分即要透過其本人,然而針對業務員能否自行使用印章一事並無積極回應。然被告李淑玲以證人身份證述時針對此節證稱:「昨天王德平不是有說過,他認為報價單都要他同意他簽名,那我昨天不是有問過王總,你怎麼可能每天坐在那邊簽一個業務二、三十份的報價,五個業務有多少報價,你不可能每個都簽嘛!所以這種東西都是業務員直接發出去的。」等語。則以熒茂公司為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業務規模非微,光學鏡片事業處主要以銷售公司產品,業務人員與客戶交涉過程提出報價單與之協商,過程中或許需多次折衝,則每一次提出報價單部分,若在公司授權合理價格範圍內,是否均須向時任總經理之王德平報告請其用印?或係最後確認報價實價時方須請王德平簽字確認?比核上述證人及被告供述內容,應以被告陳妤慧與被告李淑玲所述較有可信之基礎。又觀之附表丙-2編號12之熒茂公司報價單(PI發票),報價單末尾有熒茂公司之英文電子章「MILDEX OPTICAL INC與D .P .WANG(指王德平)」印文,而該報價單為以電腦製作之電磁紀錄,可見報價單上之熒茂公司之英文電子章「MILDEX OPTICAL INC與D .P .WANG」印文應係以電腦複製並套印在報價單表格上,已屬報價單檔案內所內建格式之一部,被告陳妤慧於利用電腦製作報價單時,無需另外附加熒茂公司之英文電子印文於報價單表格中,且於列印出報價單後,亦無庸另為蓋印之動作,則被告陳妤慧所述係使用一般報價單表格製作並無注意上開報價單上有王德平印文所辯,亦非無稽,此部分依被告李淑玲亦證稱:這是以前他(指王德平)蓋過的,已經是做成電子檔的格式了,不是每次都去蓋的,業務員如果以前有蓋過一次,他已經報價過給客人了,就捉那個格式直接用,然後改內容跟改客戶而已等語(見院七卷第106 、107 頁),證述情節亦屬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冒蓋王德平之印章在上開報價單上之行為,即與事實不符。
④另查,附表丙-2編號1 、2 、6 至12所示(PI發票)報價單
是否完成交易?熒茂公司有無受有損失?觀諸卷附上開丙-2附表編號1 、2 、7 (即編號11)、8 、9 、12所示報價單(PI發票),均以熒茂公司「MILDEX」名義開立(上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然傳送對象均為被告李淑玲,針對此部分,是否有對外向客戶報價、成交完成交易,則以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之公司內部傳票、匯款紀錄及銡麗公司外幣帳戶比對結果,除丙-2附表編號3 、4 、5 (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4 、5 )有相對應之貨款流向及實際客戶付款至銡麗公司帳戶之紀錄,已為前述有罪部分認定在卷外,其餘各次報價單部分均無具體金融交易紀錄可資比對;又編號7 、12部分,告訴人熒茂公司另具狀(陳報狀)提出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12所示交易之出貨單據、COMMERICALINVOICE 、出口報單文件為憑,指稱此2 電子郵件檢附之熒茂公司發票顯示被告武芸湞與陳妤慧有聯手進行前述有罪部分之三角貿易轉單貿易而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犯行。然依起訴書附表2 編號11、12所示被告陳妤慧、武芸湞傳送被告李淑玲之PI發票時,發送時間與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比對,前後3 個月間尚無前揭PI發票上載買受人交付價款入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此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可參( 見證物卷第328 至350 頁) ,是無足夠事證認被告李淑玲及被告武芸湞、陳妤慧等取得告訴人熒茂公司主張之差價,亦即無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熒茂公司受有損害,則此部分無法證明渠等確有犯罪。況且,被告李淑玲當時尚未自熒茂公司離職,任職期間被告武芸湞、陳妤慧均為其下屬,對承辦業務詢問主管意見亦屬常態,縱上述渠2 人製作之發票上有記載匯款帳戶為銡麗公司外幣帳戶,是否係對外提出之報價單尚未可知,是查無可資比對之三角貿易轉單交易實證,此部分告訴人所指被告李淑玲、武芸湞及陳妤慧所涉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無法證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起訴意旨以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均明知被
告李淑玲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3 、4 ㈠、4 ㈡所示及告訴人陳報狀依據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至5 之熒茂公司報價單及卷附熒茂公司傳票銷帳資料、熒茂公司帳戶、銡麗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水單等比對結果,認被告李淑玲、武芸湞等均共同有違背其等任務,以銡麗公司從事三角貿易轉單,除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李淑玲自行或指示對應之共犯(詳附件附表
三、四㈠、四㈡、六所示行為人),個別或共同為背信犯行外,其餘①被告李淑玲等人分別以起訴書記載之附表4 ㈡編號18、22(即附件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透過聯一報關公司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②被告武芸湞、陳妤慧及蔡沛妤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李淑玲、郭玉秀共同透過附表3 所示報關公司從事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額、③被告武芸湞於起訴書附表4 ㈠(不含附表
4 ㈠編號27,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 ㈡所示;被告陳妤慧於起訴書附表4 ㈠(不含附表4 ㈠編號19、20、21、25、27,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 ㈡(不含附表4 ㈡編號16,已為有罪論述如前)所示;被告郭玉秀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附表4 ㈠、附表4 ㈡(不含附表4 ㈡編號4 至6 、8、10、
12、16、18至21、23,已為有罪論述如前)及被告蔡沛妤於起訴書附表3 、4 ㈠(不含附表4 ㈠編號11、12,已為有罪論述如前)、4 ㈡(不含附表4 ㈡編號20至22,已為有罪論述如前)所示,透過被告李淑玲之指示,與被告李淑玲等共同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取差價利益,此部分①被告李淑玲、②③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就等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損及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無非係以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有罪部分所依據之證人證述及各次交易熒茂公司提出之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報關文件、隨機文件及熒茂公司、銡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資料為其依據。⒉犯罪事實一㈣附表4 ㈠編號18、22部分:附表五(即起訴書
附表4 ㈠編號18、22)所示之交易,依據告訴人熒茂公司所稱及卷附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查無相關匯款紀錄無足夠證據認隨機文件上載買方價款確有匯入並交付被告李淑玲之證明,則並無實質之交易匯款紀錄以資證明有該2 次交易,此部分不能證明確有犯罪。
⒊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等除前述犯罪事實一
㈡有罪部分經認定有其負責之客戶有交付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資料並送報關公司製作上開文件、或在熒茂公司內部傳票核銷該次交易貨款時為經辦業務或經辦審核而簽名其上,亦認為已明知被告李淑玲以人頭公司向熒茂公司買貨後再以銡麗公司名義銷貨給實際買方進行三角貿易轉單,且實際買方均將貨款匯入銡麗公司外幣帳戶而賺取差價,渠等應有犯意之聯絡及共同參與行為應係共犯(即被告武芸湞起訴書附表
4 ㈠編號27、被告陳妤慧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9、20、21、
25、27、4 ㈡編號16、被告郭玉秀於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
4 、6 、附表4 ㈡編號4 至6 、8 、10、12、16、18至21、
23、被告蔡沛妤起訴書附表4 ㈠編號11、12、4 ㈡編號20至22,已為有罪論述部分)。但若非該被告負責之客戶或參與經辦業務或業務審核,是否即認均有與被告李淑玲犯意聯絡而須負共犯之責,則有所疑,即不能以被告李淑玲利用銡麗公司名義及外幣帳戶為匯款帳戶,以三角貿易貿易轉單交易,利用人頭公司向熒茂公司下單採購復以銡麗公司名義出售實際買方賺取差價之背信犯行,即認當時任職業務部之其餘被告均必有不法意圖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況參之證人即遠達公司報關人員朱美燕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至4 其承辦該次熒茂公司人員委託報關業務,證稱均是被告郭玉秀提供文件資料給其辦理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等情,已如前述,惟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有無參與部分,則證稱:本四次交易,與本案其他被告即被告武芸湞、被告蔡沛妤、被告陳妤慧等人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訴六卷第205 頁)。證人即聯一公司報關人員吳麗琴則證稱與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等均有電話聯絡過,但沒有見過面,其已忘記是熒茂公司到底是哪位小姐跟其聯繫等語(見院七卷第215 至216 頁),是以實際辦理報關之證人均無法確認與之聯絡之人究為何人,則除該次交易曾負責及經辦之人外,其餘被告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當須以足資認定之證據,即以可資對應之各次金融交易明細紀錄、熒茂公司內部核銷之轉帳傳票、發票等書證資料加以勾稽比對,以各被告各自負責銷貨之客戶為基礎,蓋因該客戶之報關文件、隨機文件均為各自負責之被告負責製作,此為上開被告等均不爭執之事實,則有出現具體之交易金流得以比對、會算差額,方得以確定該次交易熒茂公司損失之營業利益,此為本判決所論證之理由依據。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四㈠、四㈡、六各次交易之金融交易明細紀錄、熒茂公司內部核銷之轉帳傳票、發票,均可得一一勾稽比對,以為有罪之認定如上,而各次實施之行為人除被告李淑玲自行負責之客戶外,其餘交易均使用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供實際買方匯入款項,實際上亦由被告李淑玲取得各次差價之犯罪利益,則其餘被告自應以對其負責客戶之該次交易(提供報關文件及隨機文件之業務)、或參與核銷貨款之業務經辦或審核之人,認有參與為該次被告李淑玲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反言之,未與該次交易有負責依據或參與核銷貨款之業務經辦之人,則不得逕令其負共犯之罪責。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淑玲等曾在熒茂公司客戶或潛在客戶下單後,其中如含熒茂公司並無生產之產品,亦未經公司主管評估外購利潤、風險,以決定熒茂公司是否替客戶調貨搭配銷售,即私下對該等客戶佯稱銡麗公司為熒茂公司之大陸子公司或工廠,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或麗錡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新臺幣帳戶中一節,惟被告李淑玲等執行其等業務時,有時需評估獲利之利潤下向其他廠商外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產品(調貨),或搭配熒茂公司產品對外銷售,並曾使用CHAMPION BETA (銡麗公司)帳戶提供匯款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1 被告李淑玲等人發送電子郵件對外與客戶聯繫部分之理由⒊⑶⑥之說明,然本件認定被告李淑玲等涉犯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犯罪事實,均係利用人頭公司向熒茂公司訂購公司生產之產品,此部分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上述各次交易有訂購熒茂公司未生產之產品或調貨銷售之情,附此敘明。
⒋告訴人熒茂公司復質疑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
妤等離職後,均與被告李淑玲同在銡麗公司任職從事與熒茂公司相同之業務,被告李淑玲、陳妤慧、武芸湞並相約搭乘同航班飛機前往美國參加103 年度光學鏡片紐約展覽會,顯然渠等均早有預謀且屬相同共犯團體云云,並有搭乘同航班資料在卷(見調八卷第125 頁),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均否認有在銡麗公司共同任職此節、被告李淑玲則對參加光學展一情並不否認,惟辯稱是受其他廠商邀請前往參加等語,而被告李淑玲等均已於102 年陸續自熒茂公司離職,縱有共同前往美國參與光學展之行程,要難與本案具體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再經本院調取被告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等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繳納資料、勞保資料,亦查無任職銡麗公司或獲取銡麗公司之薪資給付,甚或有銡麗公司為渠等投保員工勞工保險或國民健康保險之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蔡秀卿)之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銡麗公司及麗錡公司102-103 年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五卷第92至101 、105 至
195 頁),則此部分告訴人所指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蔡沛妤固不否認有發送上述(102 年6 月18日)電子郵
件檢附熒茂公司6 月份光學生產出貨計畫進度表(下稱出貨計畫表)傳與已離職之被告李淑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不是營業秘密,因這個出貨明細表沒有客戶名稱,只有產品代號,也沒有單價,完全跟營業沒有關係,且這個文件其經常在影印機旁的可利用文件看到,甚至辦公室人員會拿來墊便當,且伊並非無故,其當時是要跟李淑玲交接,問他一些事情,因為李淑玲剛離職時候,最高主管陳義生有表示有問題可以詢問李淑玲。如果伊有洩漏秘密,為何熒茂公司在104 年9 月期間還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回去上班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則以本件告訴人僅以102 年6 月18日之電子郵件即認被告蔡沛妤要故意洩漏客戶文件,但被告若確係要洩漏,文件應不只1 封,可以反證該份文件確只是業務交接的詢問內容,並非故意洩漏營業秘密等語為被告蔡沛妤辯護。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玲證稱,此件電子郵件及熒茂公司出貨
明細(計畫)表係被告蔡沛妤傳送給伊無訛,並稱:「出貨計畫表是生管接到客戶訂單後,他們會排每週要出哪些貨,也會放上金額,在擔任業務經理的我,我每天都要看,因為我要看我的業務已經接多少金額,離陳義生主管訂的金額還差多遠,我就會跟業務員說這週還缺多少,下週還要再接多少訂單進來,所以裡面很多內容,例如欄位70,廠內訂單LA00000000部分,LA13是指2013的意思,05是指五月,續編下來0315、0316、0317表示這個文件是五月份已經接下來的訂單,我在五月就已經看過的文件(見他二卷第42頁)。所以只是LA1305開頭的就是我五月份離職前就看過的文件,這是我每天都要看的東西,就是我們業務部訂單下下去,他們生管預計排哪一天要出貨的,然後我就可以知道這一週預計出貨多少金額,這個月能不能達成營業目標,這是我要做銷售營業目標時,我要參考的東西。」、「蔡沛妤在其離職後寄此件電子郵件,是因他那時候擔任主管啊!他也要做這個工作,蔡沛妤是在問關於工作的內容」、「是他要問我他要怎麼看這個出貨計畫表去捉,怎麼去達到營業金額的目標,因為陳義生也會請他提出為什麼達不到目標的書面報告,他要評估。」、「蔡沛妤自己也說過是陳義生同意他來問我的。」、「其沒有認為這是熒茂公司的營業秘密,『客戶代號』例如『ML01』也是代號,誰會知道這代表哪家客戶,而且上面也沒有單價,也不知道什麼東西。」等語(見院七卷第10
8、109 頁),與上揭被告蔡沛妤所辯是其初接被告李淑玲離職後之職務而詢問業務相關事務一情並無二致,而被告李淑玲確於102 年5 月31日離開熒茂公司,除告訴人已於告訴意旨陳明在卷,亦有本院函調之勞健保紀錄明細可證此情,則證人李淑玲自承其於5 月離職前已看過5 月前之出貨計畫即非無稽。
⑵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
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再者,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蔡沛妤上揭電子郵件檢附之熒茂公司6 月份出貨計畫表,寄送對象為甫離職之被告李淑玲,雖有顯示熒茂公司之預定出貨計畫,並無標示機密字樣,且被告李淑玲雖對計畫表內之商品代號、客戶代號、品名規格簡碼所代表意義知之甚詳,然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含意而須積極保護不能輕易外洩之業務秘密;況出貨計畫此為預定之目標尚未付諸成行,或可作為擬定目標激勵公司員工達成之目的,而貿易條件變化萬千,此目標是否一定成立尚未可得,是否屬熒茂公司商業上之秘密事項或資料而為公司內部嚴守之工商秘密亦無可知,另以,工商秘密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本件熒茂公司6 月份出貨計畫表,依被告蔡沛妤所述,經常在影印機旁的可利用文件位置看到,甚至辦公室人員會拿來墊便當,而檢察官針對此節亦無提出熒茂公司有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之證明,難認即屬刑法第317 條所保護之工商秘密,且依被告蔡沛妤傳送予被告李淑玲之時間(102 年6 月18日)確緊接在其甫離職(102 年5 月31日)之後未及1 月,則與被告蔡沛妤所辯其初接被告李淑玲離職後所遺之職務,而向其詢問業務相關事務,與常情並不相違,是以,尚不構成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問題。
⒉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被告蔡沛妤違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
秘密罪嫌,依所舉之證據,無從為被告蔡沛妤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㈥綜上,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揭㈠部分被告
李淑玲、㈡部分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 ㈢部分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㈣部分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㈤部分被告蔡沛妤,除前述有罪部分之外,上開犯罪事實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上述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均明知任職熒茂公司期間,就其所知悉或持有告訴人熒茂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包括各種專業技術及所有相關生產方法、流程、製程、文件、圖形、模具與往來客戶、供應商等)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營業上之秘密,竟共同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於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郵件與附表1 所示之熒茂公司客戶聯絡,並逐步洩漏其營業上知悉熒茂公司客戶名單予銡麗公司,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於熒茂公司。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均明知任職告訴人熒茂公司期間,就其所知悉或持有熒茂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營業活動有關之資訊與資料(包括各種專業技術及所有相關生產方法、流程、製程、文件、圖形、模具與往來客戶、供應商等)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營業上之秘密,竟共同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2 所示時間,冒用熒茂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予非熒茂公司之客戶,並於信中載明收款帳戶為王冠仁所設立之銡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以此方式洩漏其業務上知悉熒茂公司客戶名單之秘密予銡麗公司,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
㈢因認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此部分
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
9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熒茂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27 頁),因檢察官認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及蔡沛妤此部分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王冠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李淑玲共犯部分):
㈠起訴意旨以被告王冠仁為同案被告李淑玲之配偶,並擔任銡
麗公司、麗錡公司及香港麗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與李淑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及方式、收取前開墊付貨款及浮報差價金額1 萬美元;並自此筆交易成功後,被告李淑玲即循相同手法,利用每次熒茂公司向James Robinson公司下單進貨染色藥水之機會,先以麗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96年12月間至98年4 月間)或銡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98年4 月間起)匯款至James Robinson公司設於BARCLAYS BANK(英國巴克萊銀行) 金融帳戶內,浮報每公克20美元不等差價,並指示熒茂公司人員匯款至李淑玲借用之「DANYAN GFLYSUN CORPORATION」、「CHAMPION F
INE OPTICS TECHNO LOGY」等多家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藉以收取浮報差價利益。因認被告王冠仁涉與李淑玲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云云。
㈡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冠仁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
李淑玲涉犯上開詐欺、背信等犯行,係使用被告王冠仁擔任負責人之銡麗公司、麗錡公司於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為匯款使用及收取詐得差額款項之用,而認被告王冠仁與李淑玲上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犯為由,並提出前述有罪部分之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被告王冠仁則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渠雖然是銡麗公司、麗錡公司及香港麗冠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外幣帳戶均是被告李淑玲使用,其如何使用、與國外公司如何交易,渠均不知情,渠公司之業務亦與熒茂公司之光學鏡片產品無關。經查,⒈被告李淑玲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規範之經理人,業已
論述如前,則被告王冠仁雖不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之關係人身份,縱與之共犯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合先敘明。
⒉被告王冠仁雖供承為銡麗公司、麗錡公司、香港麗冠公司之
負責人及登記名義人,然其供稱並無與熒茂公司從事交易,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帳戶均為被告李淑玲私自使用,與公司業務無涉,相關使用內容伊均不知情等語為辯,辯護人楊譜諺律師則以被告王冠仁對於CHAMPION BETA 這個外幣帳戶設立之後,是僅供被告李淑玲使用,在配偶李淑玲使用的過程中,被告王冠仁不曾過問、也不知道這個帳戶往來情形,實際上也不知道英國藥水廠商到底跟CHAMPION BETA 之間的狀況,或者是跟熒茂公司有何關連,為被告辯護。
⒊被告王冠仁銡麗公司、麗錡公司、香港麗冠公司之負責人及
登記名義人,有前述銡麗公司、麗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證,銡麗公司為90年6 月8 日成立,公司登記所營業務: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等,而王冠仁為董事長,同案被告李淑玲則為監察人;麗錡公司設立日期為94年6 月14日,所營業務並無特定(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關於銡麗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係於97年
9 月11日向該銀行申設、而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原係「貝達科技有限公司(即麗錡公司前身)」於94年7 月6 日向該銀行申設,並於97年9 月1
9 日向該銀行變更戶名為麗錡公司,並曾以英文名稱「Champion Beta Co .LTD 」對外匯出匯入款項、及於附件附表一所示之96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有匯出款項至英國JR(Vivimed iabs)公司之事實,有前述華南銀行所檢送之上開2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資料卷二第111至141 頁)在卷,均為被告王冠仁不爭執或坦承已如前述,且業為前述有罪部分認定真實而引用在案。被告王冠仁調詢時已供承銡麗公司、麗錡公司主要是負責生產自動化機械設備,沒有具備生產光學鏡片之能力,主要營業項目也是製造、銷售自動化機械設備、「CHAMPION BETA CO . ,LTD . 」則是銡麗公司的英文名稱,公司之外幣帳戶均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淑玲使用等語(見他一卷第244 頁反面、247 頁、調二卷第4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淑玲於本院審理時所承稱:「一開始我是借麗錡公司這中國名稱,去申請一個美金帳戶,那時候美金帳戶叫做CHAMPION BETA ,後來因為我先生他要對麗錡做一些機械上的買賣,所以不能再借我使用ChampionBeta,所以他就把少做買賣的銡麗公司名稱,用來申請成為Champion Beta 的美金帳戶,所以兩家公司都叫做ChampionBeta,但是帳號不一樣,都有在華南銀行開外幣帳戶,所以就把麗錡公司帳戶關掉,就使用銡麗公司帳戶。」等語(見院九卷第183 頁)情節大致相符,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玲歷於偵審中均供證伊係個人使用銡麗公司外幣帳戶,與銡麗公司營業無涉,亦無須透過銡麗公司會計部門會帳,匯款至英國JR公司之款項均為伊一人所為,並無與被告王冠仁商議一情,以共同被告李淑玲之身分為被告王冠仁之配偶,又身為銡麗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伊得使用銡麗公司名義並向華南銀行申設上述麗錡公司、銡麗公司2 外幣帳戶,並作為私人使用無關銡麗公司自營之業務,已非無稽。再者,被告李淑玲自行以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向英國JR(Vivimed Labs) 公司員工聯繫訂購染色藥水,而使用麗錡公司、銡麗公司上述外幣帳戶預付貨款,再持變造或偽造之JR(Vivimed Labs) 公司發票、提貨發票向熒茂公司困繼單位沖銷預付款而以伊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取得浮報之差價等情,亦經本院認定犯行明確。然依檢察官所據告訴人熒茂公司提出之相關聯繫電子郵件、訂購單據、匯款資料及內部沖銷帳款資料,雖一再出現銡麗公司名稱及上述外幣帳戶,惟均未見有被告王冠仁親自簽署用印等憑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仁有參與被告李淑玲上述持變造或偽造發票、提貨發票等私文書及詐取浮報之差價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仁與同案被告李淑玲間就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依同案被告李淑玲所供,附件附表一各次與英國JR公司訂
購之染色藥水料材,均是以熒茂公司之業務上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carol @mildex .com .tw 與對方聯絡,所稱亦均係為熒茂公司購買染色藥水,僅係使用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華南銀行帳戶為預付貨款而使用匯款,被告王冠仁雖身為麗錡公司、銡麗公司負責人,對此非屬公司業務之交易行為,縱使用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外幣帳戶,而被告李淑玲為其配偶,其綜理銡麗公司財務或僭越屬被告王冠仁之業務,並非無稽。而被告李淑玲主導本件犯罪事實一㈠對熒茂公司浮報購買藥水價額詐取差價犯行,是否均會一一向被告王冠仁報告,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王冠仁亦有參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英國JR公司有關之交易。
⒌是以,依本件係同案被告李淑玲逕以麗錡公司、銡麗公司名
義向華南銀行申設外幣帳戶使用,以之匯款支付英國JR公司染色藥水料材貨物之預付款,再以變造單價、總額之PI發票或偽造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向熒茂公司行使詐取差價牟取不法利益,歷次行為均無使用被告王冠仁個人之名義,或以麗錡公司、銡麗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表示等前以有罪部分認定之內容觀之,應係被告李淑玲之私自使用行為,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先與被告王冠仁謀議而為,此外,復查無被告王冠仁有何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李淑玲亦不具同法條規範之經理人身份,要難僅因被告王冠仁身為麗錡公司、銡麗公司或香港麗冠公司負責人,而同案被告李淑玲使用公司帳戶為上述不法犯行情節,即以與同案被告李淑玲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特別背信或刑法之行使變(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仁之情
並參與同案被告李淑玲上開犯罪事實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冠仁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王冠仁之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83.01.28)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主文附表】
附表甲-1:有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說明 │├──┼───────┼─────────────────────┼──────────┤│ 1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變造PI發票、偽造││ │附表一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變造PI發票、偽造││ │附表一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附表一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附表一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捌拾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附表一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捌│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行使偽造PI發票、變造││ │附表一編號6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貳佰元沒收│INVOICE 詐取差價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附表一編號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零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附表一編號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PI發票、偽造││ │附表一編號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VOICE 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INVOICE 詐取││ │附表一編號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佰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1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PI發票詐取差││ │附表一編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PI發票詐取差││ │附表一編號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PI發票、SHIP││ │附表一編號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ING INVOICE詐取差價││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佰貳拾捌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ICE詐取差價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5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行使偽造PI發票、SHIP││ │附表一編號1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捌│PING INVOICE詐取差價││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6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1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7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1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8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1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9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1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0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 │附表一編號2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壹│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2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2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3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2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OICE詐取差價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4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行使偽造PI發票詐取差││ │附表一編號2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5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2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零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6 │事實一㈠(附件│李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行使偽造SHIPPING INV││ │附表一編號2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OICE詐取差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甲-2(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三部分) │├──┬───────┬─────────────────────┬──────────┤│ 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三編號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三編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司受有損害。 ││ │ │額。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三編號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三編號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三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6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三編號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司受有損害。 ││ │ │額。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3(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四㈠部分) │├──┬───────┬─────────────────────┬──────────┤│ 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4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5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6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7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8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9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0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1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1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4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14 ) │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15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1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6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16 ) │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7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1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8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19 ) │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 │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2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拾肆元沒│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2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 │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23 ) │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2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2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2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2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26 ) │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25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㈠編號2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武芸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4(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四㈡部分) │├──┬───────┬─────────────────────┬──────────┤│ 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三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2 ) │臺幣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4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司受有損害。 ││ │ │額。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8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10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1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1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1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司受有損害。 ││ │ │額。 │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4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14 ) │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5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15 ) │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16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1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妤慧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17 ) │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18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1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1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2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2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2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 │ ││ │ │蔡沛妤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四㈡編號2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拾壹萬零參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 │郭玉秀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5(犯罪事實一㈡/附件附表六部分) │├──┬───────┬─────────────────────┬──────────┤│ 1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六編號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 │武芸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六編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受有損害。 ││ │ │武芸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一㈡(附件│李淑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違背其任務,以三角貿││ │附表六編號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易轉單賺取差價,由李││ │ │得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淑玲實際取得,熒茂公││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受有損害。 ││ │ │武芸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6(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郭玉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 1 │事實一㈢ │郭玉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MILDEX OPTICAL││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C與D.P.WANG」英文 ││ │ │偽造如右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電子章印文、「D.P.Wa││ │ │ │ng」之署名各1枚 │└──┴───────┴─────────────────────┴──────────┘
附表乙┌────────────────────────────────────┐│一、【卷宗標目】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102年度他字第60550號背信等案 ││ 103.05.06證人王靜蘭、郭瑞英、潘怡華、朱美燕、黃敬堯等五名之詢問筆錄卷 ││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10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背信等案 ││ 103.06.23被告王冠仁等六人詢問筆錄(調二卷)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調查報告(調三卷) ││‧李淑玲等人透過聯一報關公司三角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一)(調四卷) ││‧李淑玲等人透過聯一報關公司三角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二)(調五卷)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相關資料(一)(調六卷)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相關資料(二)(調七卷)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相關資料(三)(調八卷) ││‧李淑玲等人涉嫌證券交易法附件資料(調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50號卷宗(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919號卷宗(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宗(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宗,卷一(偵一卷BC,告證││ 47- 武芸湞、郭玉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宗,卷二(偵一卷A ,告證││ 47- 李淑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宗,卷三(偵一卷E ,告證││ 47- 蔡秀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卷宗,卷四(偵一卷D ,告證││ 47- 陳妤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45號卷宗(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宗(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一(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二(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三(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四(院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五(院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六(院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七(院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八(院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卷九(院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資料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資料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宗(資料卷三) ││二、本判決引用英文名詞中文譯名: ││1.SHIPPER,託運人、貨主 ││2.CONSIGNEE,收貨人 ││3.INVOICE,發票 ││4.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5.PROFORMA INVOICE(P/I),形式發票/預開發票/估價發票 ││6.SHIPPING INVOICE,裝運發票、出口發票(賣方於貨物實際裝船後所開發 ││ 的發票) ││7.PACKING LIST,裝箱單/包裝清單 ││8.SHIPPING NOTE/BILL,裝貨通知單/船貨清單 ││9.SHIPPING ADVICE ,發貨通知書/ 出貨通知裝船通知、裝運通知(指出口商在貨││ 物裝船後發給進口方的包括貨物詳細裝運情況的通知) ││10.SHIPPING ORDER(S/O ),裝貨單/ 關單/ 下貨紙 ││11.SHIPPING MARK ,運輸標誌,俗稱麥頭 ││12.BILL OF LADING(B/L ),提單(通常指海運提單) ││13.waybill number,空運提單編號 ││14.Booking ,定艙 │└────────────────────────────────────┘
附表丙-1(即起訴書附表1)┌─┬────┬──────┬─────┬─────────────────────┬────┐│編│被告 │時間 │聯絡對象 │電子郵件:寄件人為被告之開頭 │ ││號│ │ │ │ 寄件人為聯絡對象之結語 │證據出處││ │ │ │ │ 中文譯文 │ │├─┼────┼──────┼─────┼─────────────────────┼────┤│1 │李淑玲 │95.8.10 │Manuel │Manuel Leroy │起訴書證││ │ │ │ │[leroy@colorclip.com]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Manuel(曼紐爾) │號15/ 告││ │ │ │ │結語:Manuel Leroy │證14(見││ │ │ │ │ COLORClip-Export Sales Manager │他一卷第││ │ │ │ │Carol →Manual Leroy │57至58、││ │ │ │ │ │139頁) ││ │ │ │ │主旨:色卡鏡片新訂單我方願意接受這張500 副│ ││ │ │ │ │鏡片訂單。由於此訂單會在我方中國工廠處理,│ ││ │ │ │ │請參考附件之形式發票。請協助匯款到我們以下│ ││ │ │ │ │帳戶,此為我們中國工廠處理訂單的帳戶。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2 │李淑玲 │96.10.26 │Alcad │alcad │起訴書證││ │ │ │ │[alcad@wanadoo.fr]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Damien(戴門) │號16/ 告││ │ │ │ │結語:SUN SIGHT GLASSES CO LTD │證15 ││ │ │ │ │ EYE DESIGN CO LTD │(他一卷││ │ │ │ │ CONTACT ANGEL │第60、14││ │ │ │ │ Best regards, │0頁) ││ │ │ │ │ DAmien. │ ││ │ │ │ │Carol →alcad │ ││ │ │ │ │主旨:Re:azr請參考我在附件所附的形式發票。│ ││ │ │ │ │有關匯款事宜,請將款項匯至我方的另一個帳戶│ ││ │ │ │ │(此將成我方今後染色鏡片的匯款帳戶)我們的│ ││ │ │ │ │新帳戶為: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3 │李淑玲 │97.12.29 │Elocascio │[e.locascio@inwind.it] │起訴書證││ │ │ │ │開頭:Lia (莉亞) │據清單編││ │ │ │ │結語:(未顯示任職公司,僅顯示Lia) │號17/ 告││ │ │ │ │Carol →e.locascio │證16(他││ │ │ │ │主旨:訊息關於60毫米的光 │一卷第64││ │ │ │ │學(CR)塑膠鏡片,請再次參考您的訂單,其上│至65、14││ │ │ │ │所載是159 對鏡片,而非144 對鏡片,所以我方│1 頁) ││ │ │ │ │再次更正形式發票如附檔。... 請安排付款並匯│ ││ │ │ │ │入下述帳號中。 │ ││ │ │ │ │此為我方的第二個帳戶,所以請小心一些,切勿│ ││ │ │ │ │寫上熒茂的名稱...以避免發生問題 │ ││ │ │ │ │。這是我方公司中的另一個不同的帳戶。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4 │李淑玲 │98.5.8 │福泰揚 │福泰揚 │起訴書證││ │ │ │ │[y5389@msl5.hinet.net] │據清單編││ │ │ │ │開頭:張小姐 │號18/ 告││ │ │ │ │結語:福泰揚/張s │證17(他││ │ │ │ │Carol →福泰揚 │一卷第 ││ │ │ │ │主旨:PC鏡片訂單貨下星期一出 │69、142 ││ │ │ │ │請安排貨款到: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頁)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5 │武芸湞 │101.11.1 │Fabio │(附件PI:附表二編號6) │起訴書證││ │ │ │ │fabio shih │據清單編││ │ │ │ │[fabioshih@hotmail.com] │號19/ 告││ │ │ │ │開頭:Dear Fabio(法比歐) │證18(他││ │ │ │ │結語:(未顯示任職公司,僅顯示Fabio) │一卷第79││ │ │ │ │sherry Wu →Fabio Shih │、143 至││ │ │ │ │主旨:付款我方和會計 │144頁) ││ │ │ │ │查過,從明年開始分四期付款沒有問題。附件為│ ││ │ │ │ │形式發票,而我方將此訂單于12月15日從上海直│ ││ │ │ │ │接出貨。我方在此想通知您由於台灣及中國工廠│ ││ │ │ │ │的財務帳簿是不同的,因此帳戶將轉移至下述的│ ││ │ │ │ │另一個帳戶。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 ││ │ │ │ │:CHAMPION BETA CO.,LTD 請注意,由於熒茂從│ ││ │ │ │ │半年前起將許多射出模具以及AR機器移轉到大陸│ ││ │ │ │ │的工廠,所以現在我方將安排大部分由中國地區│ ││ │ │ │ │出貨。這是我方的高層的計畫,我方嘗試將熒茂│ ││ │ │ │ │定位為工廠,並銷售所有的鏡片產品給銡麗機電│ ││ │ │ │ │,然後銡麗機電將負責所有的出貨以便收受貨款│ ││ │ │ │ │。藉由這個方式,我們可以為熒茂及銡麗機電獲│ ││ │ │ │ │得兩倍的銷售額,而在幾年內,我們計畫將申請│ ││ │ │ │ │銡麗機電工程( 股) 成為台灣另一個公開上市公│ ││ │ │ │ │司。到目前為止,我們將會以銡麗機電的名義安│ ││ │ │ │ │排所有的出貨事宜,也請您安排自明年起將貨款│ ││ │ │ │ │匯到這個新的帳戶。 │ ││ │ │ │ │附件:銡麗公司2012年10月18日形式發票 │ ││ │ │ │ │編號:MDX-101812 │ ││ │ │ │ │日期:2012/10/18 │ ││ │ │ │ │MESSERS:RENOVATE │ ││ │ │ │ │ COMERCIO DE │ ││ │ │ │ │ MATERIAIS E │ ││ │ │ │ │ PRODUTOS │ ││ │ │ │ │ OPTICOS LIDA │ │├─┼────┼──────┼─────┼─────────────────────┼────┤│6 │陳妤慧 │102.5.23 │Eoma │Sophie │起訴書證││ │ │ │ │[eoma@djdmo.com]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Sophie(蘇菲) │號20/ 告││ │ │ │ │結語:DAEJEON DAEMYUNG OPTICAL(HANGZHOU)│證19(他││ │ │ │ │ CO.,LTD │一卷第 ││ │ │ │ │Joy Chen→eoma │82、145 ││ │ │ │ │主旨:是否已經收到熒茂的付款可否請妳再查一│頁) ││ │ │ │ │次貴公司的帳戶內,是否有一筆戶名顯示CHAMPI│ ││ │ │ │ │ON BETA CO . ,LTD ?我方昨日早上匯出的金額│ ││ │ │ │ │是10,200美元 │ │├─┼────┼──────┼─────┼─────────────────────┼────┤│7 │陳妤慧 │102.4.1 │Elaine │'Elaine@Stormin'Norman's' │起訴書證││ │ │ │ │[elaine@snoptical.com]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Elaine(伊蓮) │號21/ 告││ │ │ │ │結語:Elaine │證20(他││ │ │ │ │ Office Manager │一卷第 ││ │ │ │ │ Stormin' Norman's │87至88、││ │ │ │ │Joy Chen→Elaine/Liza │150頁) ││ │ │ │ │非常感謝您們提供新訂單。有關CR光學塑膠鏡片│ ││ │ │ │ │,因為這是熒茂投資在中國的合作夥伴來製造所│ ││ │ │ │ │有的塑膠鏡片然而,我們已經將會計財務報表從│ ││ │ │ │ │我們的系統中分開了。所以,就所涉的出貨以及│ ││ │ │ │ │方便聯繫,從現在起您可以直接與他們聯繫。如│ ││ │ │ │ │此將有助於釐清我們三方之間的關係。從現在起│ ││ │ │ │ │,就所有CR光學塑膠鏡片訂單及需求,您可以直│ ││ │ │ │ │接發電子郵件到這個信箱給sherry@cboptical.c│ ││ │ │ │ │om.tw 她會協助檢視並確認您的交期並將形式發│ ││ │ │ │ │票寄給您我們也可以將這個聚碳酸脂鏡片送到中│ ││ │ │ │ │國以便與其他的訂單合併運送給您。JOY CHEN熒│ ││ │ │ │ │茂公司email :joychen@mildex.com.tw │ │├─┼────┼──────┼─────┼─────────────────────┼────┤│8 │陳妤慧 │101.12.9 │Preema │寄件人:mamdouh afnan │起訴書證││ │ │ │ │ [danaoptics.projects@gmail.com] │據清單編││ │ │ │ │收件人:Preema Menezes │號22/ 告││ │ │ │ │ [preema.menezes@gac.com] │證21(他││ │ │ │ │開頭:Dear Preema(普利瑪) │一卷第89││ │ │ │ │結語:Peema Menezes|Sales Co-ordinator │至90、15││ │ │ │ │ Gulf Agency Company(Kuwait)Ltd │1頁) ││ │ │ │ │mamdouh afnan→Preema Menezes │ ││ │ │ │ │副本:JOY CHEN陳妤慧 │ ││ │ │ │ │主旨:最佳運送費用我們瞭解關於運送到府的價│ ││ │ │ │ │格,不含海關費用為265KD ,我方同意此價格,│ ││ │ │ │ │請您與這家供應商聯繫。CHAMPION BETA CO.,LTD. ││ │ │ │ │臺灣高雄縣○○鄉○○路○○○○○ 號TEL :+886-7│ ││ │ │ │ │-0000000聯絡窗口:Ms Joy Chen Email: │ ││ │ │ │ │joychen@mildex.com.tw │ │├─┼────┼──────┼─────┼─────────────────────┼────┤│9 │陳妤慧 │102.6.5 │Tona │TONY NOVOA │起訴書證││ │ │ │ │[tnovoa@live.com]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Tony │號23/ 告││ │ │ │ │結語:TONY NOVOA │證22(他││ │ │ │ │ DISC0UNT OPTICAL │一卷第92││ │ │ │ │ PRESIDENT │、152 頁││ │ │ │ │Joy (陳妤慧)使用網域:cboptical.com.tw │) ││ │ │ │ │↓tony我們已收到貨款了。由於我們還在等候您│ ││ │ │ │ │有關這個75公釐的鏡片進一步的意見,所以目前│ ││ │ │ │ │沒有任何訂單的生產排程。可否請您通知以這些│ ││ │ │ │ │鏡片進行RX測試的測試結果?請問您已寄回有關│ ││ │ │ │ │這些鏡片的像差給我們了嗎?然後,我們可以檢│ ││ │ │ │ │查更多細節並且在這裡進行相同的測試~那麼我│ ││ │ │ │ │們就可以討論關於這個SFSV鏡片的相關事宜。 │ ││ │ │ │ │Joy Chen- │ ││ │ │ │ │CHAMPION BETA Co.,Ltd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 E-mail: │ ││ │ │ │ │joy@cboptical.com.tw │ │├─┼────┼──────┼─────┼─────────────────────┼────┤│10│郭玉秀 │96.11.14 │Gili │寄件人:[gili-optic@umail.hinet.net] │起訴書證││ │ │ │ │收件人:Yenis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Mr Marco Nicou, │號24/ 告││ │ │ │ │We met you in the Vision East Expo(視覺博│證41、告││ │ │ │ │覽會)and learned that you are the biggest│證47C5C6││ │ │ │ │in Peru(秘魯)market. │(他二卷││ │ │ │ │This is CHAMPION BETA Optical Co.,Ltd, wea│第10至15││ │ │ │ │re the leading manufacturer and exporter │、偵一卷││ │ │ │ │of Plastic&Polycarbonate Ophthalmic Lense│第68至69││ │ │ │ │s for Finished and Semi-Finished Lens in │、70至72││ │ │ │ │China. │頁) ││ │ │ │ │(其餘大意略為:介紹鏡片產品,若有興趣,請│ ││ │ │ │ │聯絡我們,另結語使用Champion Beta Optical │ ││ │ │ │ │Co., Ltd.) │ │├─┼────┼──────┼─────┼─────────────────────┼────┤│11│郭玉秀 │102.4.16 │R&C │Elizabeth Carrillo │起訴書證││ │ │ │ │[ecarrillo@distribucionesryc.com ]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Victor │號29 / ││ │ │ │ │(任職Distribuciones y Representaciones │告證65(││ │ │ │ │ R&C公司) │偵一卷 ││ │ │ │ │Kuo Yenis與ElizabethCarrillo電子郵件所夾帶│第262 至││ │ │ │ │附檔之對帳單,其抬頭為CHAMPION BETA名義, │265頁) ││ │ │ │ │所載地址係熒茂公司地址,但貨款匯入帳號卻係│ ││ │ │ │ │Champion Beta設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 │ │ │ │5352之外幣帳戶 │ │├─┼────┼──────┼─────┼─────────────────────┼────┤│12│蔡秀卿 │97.12.1 │Paul │Paul Armstrone │起訴書證││ │ │ │ │[parmstrone@futureoptics.co.uk]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Paul │號25/ 告││ │ │ │ │結語:(未顯示任職公司,僅顯示Paul) │證42( ││ │ │ │ │joy123→Paul Armstrong │他二卷第││ │ │ │ │主旨:預付款由於這是雙方第一次進行交易,所│20頁、調││ │ │ │ │以我們需要請您在出貨前以電匯方式先預付30%│六卷第 ││ │ │ │ │款項,可否麻煩您安排支付美金1300元以確認本│78、 ││ │ │ │ │張訂單。我們帳號如下: │82頁)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帳│ ││ │ │ │ │戶名稱:CHAMPION BETA CO,LTD │ │├─┼────┼──────┼─────┼─────────────────────┼────┤│13│蔡秀卿 │98.8.14 │Douglas │DouglasLovell │起訴書證││ │ │ │ │[doug@waipapaeyecare.co.nz]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Douglas(道格拉斯) │號26/ 告││ │ │ │ │結語:DouglasLovell Practice Manager │證43( ││ │ │ │ │ Waipapa Eyecare │他二卷第││ │ │ │ │蔡秀卿→Douglas Lovell │24至27頁││ │ │ │ │主旨:1.56AS使用個人hotmail 信箱,因為公司│、調六卷││ │ │ │ │信箱出問題。副本為公司信箱(Joy123) │第85至87││ │ │ │ │我們可以提供1.56Asp+SuperPlus65釐米的產品 │、90至91││ │ │ │ │,... ,請參考附加檔案PI(形式發票)所載內│頁) ││ │ │ │ │容以便確認... 在此向您告知從9 月15日起,本│ ││ │ │ │ │公司帳號更正如下(所有資訊仍相同,我們只修│ ││ │ │ │ │改帳號)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CO.,LTD │ ││ │ │ │ │附件:熒茂公司2009年8月14日形式發票 │ │├─┼────┼──────┼─────┼─────────────────────┼────┤│14│蔡秀卿 │98.9.10 │Lak │lak │起訴書證││ │ │ │ │[lak@acuityeyewear.com] │據清單編││ │ │ │ │開頭:Dear Lak(雷克) │號27/ 告││ │ │ │ │(任職Objectt Optik Co. Ltd.) │證44( ││ │ │ │ │主旨:RE: │他二卷第││ │ │ │ │CR biofocal Flat Top Finished(70/28)HC 請 │28至30頁││ │ │ │ │參考附加檔案PI(形式發票)所載內容以便確認│、調六卷││ │ │ │ │,由於這是第一次交易,所以我們需要您安排付│第93、96││ │ │ │ │款以便確保這張訂單,而我方相關銀行資訊如下│頁)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LTD │ │├─┼────┼──────┼─────┼─────────────────────┼────┤│15│郭玉秀(│102.6.19 │Jenny │Taiwan-Jenny.Kuo │起訴書證││ │起訴書誤│ │ │[jenny.kuo@asw-taipei.com.tw] │據清單編││ │載為蔡秀│ │ │(任職港捷公司) │號28/ 告││ │卿) │ │ │附件文件之出口報單及發票上載託運人/ 出口商│證45、告││ │ │ │ │為「CHAMPION BETA CO., LTD」,但地址電話為│證47C2、││ │ │ │ │「No.17 Yong Gong 1st RD,Yong An Hsiang, │C3(他二││ │ │ │ │Kaoshiung Hsien, Taiwan,R.O.C.」、「Tel:07│卷第31至││ │ │ │ │-0000000」。買方為「CASAL VISION S.A」 │35頁) ││ │ │ │ │發票(CB-052413 )下方蓋印「CHAMPION BETAC│ ││ │ │ │ │O.,LTD BEN WANG,GENERAL MANGER」,及簽署 │ ││ │ │ │ │「BEN WANG」 │ │└─┴────┴──────┴─────┴─────────────────────┴────┘
附表丙-2(即起訴書附表2)┌─┬────┬────┬─────┬─────┬────┬────────────┬────┐│編│行為人 │發票時間│INVOICE │寄送對象 │寄送時間│電子郵件檢附PI發票 │ ││號│ │(年月日│ │ │(年月日│ │證據出處││ │ │) │ │ │) │ │ ││ │ │ │ │ │ │ │ │├─┼────┼────┼─────┼─────┼────┼────────────┼────┤│1 │李淑玲 │97.2.25 │MDX-022508│leogrubba │97.2.26 │Leonardo Grubba │起訴書證││ │ │ │ │ │ │[leogrubba@ hotmail.com]│據清單編││ │ │ │ │ │ │開頭:Dear Leonardo │號34/ 告││ │ │ │ │ │ │附件PI:2 Golf Optical │證50(他││ │ │ │ │ │ │編號:MDX-022508 │一卷第 ││ │ │ │ │ │ │日期:2008/2/25 │392 至 ││ │ │ │ │ │ │客戶:2 Golf Optical │395 頁)││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LTD │ │├─┼────┼────┼─────┼─────┼────┼────────────┼────┤│2 │武芸湞 │99.5.12 │MDX-051210│李淑玲 │99.5.25 │附件PI: │起訴書證││ │ │ │ │ │ │MILDEX 2010年5月12日 │據清單編││ │ │ │ │ │ │PROFORMA INVOICE, │號35/ 告││ │ │ │ │ │ │編號:MDX-051210 │證51(他││ │ │ │ │ │ │日期:2010/5/12 │一卷第39││ │ │ │ │ │ │付款人:KENTAX SYSTENS │6 至399 ││ │ │ │ │ │ │ LLP │頁) ││ │ │ │ │ │ │收貨人:ARNIKATRADE LTD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LTD │ │├─┼────┼────┼─────┼─────┼────┼────────────┤ ││3 │武芸湞 │99.5.10 │MDX-051010│李淑玲 │99.5.25 │附件PI: │ ││ │ │ │告51 │ │ │MILDEX 2010年5月10日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 ││ │ │ │ │ │ │編號:MDX-051010 │ ││ │ │ │ │ │ │日期:2010/5/10 │ ││ │ │ │ │ │ │MESSERS:Landon Lens │ ││ │ │ │ │ │ │ Manufacturing │ ││ │ │ │ │ │ │ Corp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LTD │ │├─┼────┼────┼─────┼─────┼────┼────────────┤ ││4 │武芸湞 │99.5.25 │MDX-052510│李淑玲 │99.5.25 │附件PI: │ ││ │ │ │告51 │ │ │MILDEX 2010年5月25日 │ ││ │ │ │ │ │ │PROFORMA INVOICE │ ││ │ │ │ │ │ │編號:MDX-052510 │ ││ │ │ │ │ │ │日期:2010/5/25 │ ││ │ │ │ │ │ │客戶:HIGH TEC LENS │ ││ │ │ │ │ │ │LTDA.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LTD │ │├─┼────┼────┼─────┼─────┼────┼────────────┼────┤│5 │武芸湞 │99.6.1 │MDX-060110│李淑玲 │99.6.1 │附件PI: │起訴書證││(│ │ │告52 │ │ │MILDEX 2010年6月1日 │據清單編││同│ │ │ │ │ │PROFORMA INVOICE │號36=41/││編│ │ │ │ │ │編號:MDX-060110 │告證52=││號│ │ │ │ │ │日期:2010/6/1 │57(他一││10│ │ │ │ │ │客戶:COLOMBIANS LENS │卷第400 ││)│ │ │ │ │ │ E.U. │至401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414 至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415 頁)││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LTD │ │├─┼────┼────┼─────┼─────┼────┼────────────┼────┤│6 │武芸湞 │101.10.1│MDX-101812│fabio shih│101.11.1│( 電子郵件:附表1 編號5)│起訴書證││ │ │101.10.1│ │ │ │附件PI: │據清單編││ │ │ │ │ │ │CHAMPION BETA │號37/ 告││ │ │ │ │ │ │2012年10月18日 │證53( ││ │ │ │ │ │ │PROFORMA INVOICE │他一卷第││ │ │ │ │ │ │編號:MDX-101812 │402 至40││ │ │ │ │ │ │日期:2012/10/18 │7頁) ││ │ │ │ │ │ │MESSERS:RENOVATE │ ││ │ │ │ │ │ │ COMERCIO DE │ ││ │ │ │ │ │ │ MATERIAIS E │ ││ │ │ │ │ │ │ PRODUTOS │ ││ │ │ │ │ │ │ OPTICOS LIDA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LTD │ │├─┼────┼────┼─────┼─────┼────┼────────────┼────┤│7 │武芸湞 │101.8.13│MDX-081312│李淑玲 │101.8.15│附件PI: │起訴書證││(│ │ │告54 │ │ │MILDEX │據清單編││同│ │ │ │ │ │2012年8月13日 │號38=42/││編│ │ │ │ │ │PROFORMA INVOICE │告證54= ││號│ │ │ │ │ │編號:MDX-081312 │58(他一││11│ │ │ │ │ │日期:2012/8/13 │卷第408 ││)│ │ │ │ │ │客戶:DELCO-UKRAINEINC. │至409、4││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16至417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頁)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LTD │ │├─┼────┼────┼─────┼─────┼────┼────────────┼────┤│8 │武芸湞 │98.5.12 │MDX-051209│李淑玲 │98.6.18 │附件PI: │起訴書證││ │ │ │告55 │ │ │MILDEX │據清單編││ │ │ │ │ │ │2009年5月12日 │號39/ 告││ │ │ │ │ │ │PROFORMA INVOICE │證55(他││ │ │ │ │ │ │編號:MDX-051209 │一卷第 ││ │ │ │ │ │ │日期:2009/5/12 │410 至41││ │ │ │ │ │ │MESSERS:Vennice Lens │1頁) ││ │ │ │ │ │ │ Corporation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LTD │ │├─┼────┼────┼─────┼─────┼────┼────────────┼────┤│9 │武芸湞 │98.7.15 │MDX-071509│info │98.7.16 │附件PI: │起訴書證││ │ │ │告56 │ │ │MILDEX │據清單編││ │ │ │ │ │ │2009年7月15日 │號40/ 告││ │ │ │ │ │ │PROFORMA INVOICE │證56(他││ │ │ │ │ │ │編號:MDX-071509 │一卷第41││ │ │ │ │ │ │日期:2009/7/15 │2 至413 ││ │ │ │ │ │ │客戶:OPTICA ALMANZAR │頁) ││ │ │ │ │ │ │ S.A. │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CHAMPION BETA CO.,│ ││ │ │ │ │ │ │ LTD │ │├─┼────┼────┼─────┼─────┼────┼────────────┼────┤│10│武芸湞 │99.6.1 │MDX-060110│李淑玲 │99.6.1 │同編號5 │同編號5 ││ │ │ │告57 │ │ │ │ │├─┼────┼────┼─────┼─────┼────┼────────────┼────┤│11│武芸湞 │101.8.13│MDX-081312│李淑玲 │101.8.15│同編號7 │同編號7 ││ │ │ │告58 │ │ │ │ │├─┼────┼────┼─────┼─────┼────┼────────────┼────┤│12│陳妤慧 │97.12.26│MDX-122608│CAROL │97.12.26│附件PI: │起訴書證││ │ │ │告59 │ │ │MILDEX │據清單編││ │ │ │ │ │ │2008年12月26日 │號43/ 告││ │ │ │ │ │ │PROFORMA INVOICE │證59(他││ │ │ │ │ │ │編號:MDX-122608 │一卷第41││ │ │ │ │ │ │日期:2008/12/26 │8 至423 ││ │ │ │ │ │ │MESSERS:DANA OPTICS CO │頁) ││ │ │ │ │ │ │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 ││ │ │ │ │ │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名稱:CHAMPION BETA │ ││ │ │ │ │ │ │ CO,LTD │ ││ │ │ │ │ │ │蓋有「MILDEX OPTICAL INT│ ││ │ │ │ │ │ │PRESIDENT D.P.WANG」印章│ │└─┴────┴────┴─────┴─────┴────┴────────────┴────┘附表丁:扣案物部分┌─────────────────────────────────────┐│以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時間:102年9月25日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1 │電腦主機 │1台 │李淑玲│ │├──┼───────────────┼────┼───┼─────────┤│ 2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李淑玲│ │├──┼───────────────┼────┼───┼─────────┤│ 3 │彰化銀行存摺 │3本 │李淑玲│ │├──┴───────────────┴────┴───┴─────────┤│以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 時間:102年9月25日 │├──┬──────────────┬─────┬───┬─────────┤│ 4 │①麗錡公司客戶資料 │1張 │王冠仁│ │├──┼──────────────┼─────┼───┼─────────┤│ 5 │②銡麗公司客戶資料 │6張 │王冠仁│ │├──┼──────────────┼─────┼───┼─────────┤│ 6 │③麗錡公司帳款統計表 │1本 │王冠仁│ │├──┼──────────────┼─────┼───┼─────────┤│ 7 │④銡麗公司帳款統計表 │6張 │王冠仁│ │├──┼──────────────┼─────┼───┼─────────┤│ 8 │⑤麗錡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 │1本 │王冠仁│ │├──┼──────────────┼─────┼───┼─────────┤│ 9 │⑥銡麗公司應付票據憑單 │1本 │王冠仁│ │├──┼──────────────┼─────┼───┼─────────┤│ 10 │⑦麗錡公司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影│3張 │王冠仁│ ││ │ 本 │ │ │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李淑玲收取藥水浮報差價一覽表(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
二、附表二:被告李淑玲收取藥水浮報差價一覽表不另為無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不另為無罪部分/ 匯款比對表編號29、31部分)
三、附表三:被告李淑玲等透過遠達、超捷、均輝等公司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犯罪事實一㈡之同起訴書附表3部分)
四、附表四㈠:被告李淑玲等透過聯一公司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2010.8-2013.1 (犯罪事實一㈡之同起訴書附表
4 ㈠部分)
五、附表四㈡:被告李淑玲等透過聯一公司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2012.3-2013.3 (犯罪事實一㈡之同起訴書附表
4 ㈡部分)
六、附表五:被告李淑玲等未透過聯一公司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犯罪事實一㈡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附表4㈠編號18、22部分)
七、附表六:被告李淑玲等以三角貿易轉單賺取差價一覽表(犯罪事實一㈡之同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至5 部分)
八、附表七:自銡麗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