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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符禹忠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被 告 蔡秋鑾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85號),嗣經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符禹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秋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秋鑾、符禹忠均為保險從業人員而彼此熟識,蔡秋鑾於民國96年初,自新加坡籍友人Stev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得知新加坡Windor Venture capital Limited公司行銷美商Blue Ridge Group公司(下稱美商藍領公司,址設632 Ad

ams Street Suite 700 Bowling Green, KY 42101,UnitedStates)轉投資之美商Pointe Harbor LLC.(下稱PointeHarbor公司)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Wilmington地區進行造鎮之房地產投資案募集資金,其條件為:以美金100萬元為最低投資門檻,投資期限為3年,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12%之報酬,3年共得固定報酬36%,期滿後得領回本金,並如能募集投資美金100萬元,美商藍領公司則提供投資金額6%為佣金。

二、蔡秋鑾告知符禹忠上述訊息,符禹忠、蔡秋鑾為賺取藍領公司金提供投資金額6%之佣金,並由每年12%報酬中再賺取其中之2% 行政服務費,乃決定利用未經認許之英屬維京群島Asia Fire CO.LTD(下稱Asia Fire公司,該公司係於符禹忠於96年1月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出資美金5萬元所設立,符禹忠為唯一董事、股東),投資上述美商藍領公司轉投資之Pointe Harbor公司的房地投資案。符禹忠、蔡秋鑾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竟仍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經營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5月間推出「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而利用Asia Fire公司為受任人名義對外集資100萬元美金,並由蔡秋鑾製作相關介紹資料、草擬書面契約、整理投資人資料、為相關聯絡等,符禹忠則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下稱華瀚公司)之高雄、中壢辦公室,向不知情之華瀚公司業務員說明上述「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內容,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每年可領取10%的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並蔡秋鑾亦有向戴曼瀅等業務員或投資人許美瑤解說投資案相關問題,而對外招募。而華瀚公司業務員或有因此受吸引自行加入投資或有進而對外招攬投資人,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投資人各簽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總計美金100萬元),上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則均匯入前述由符禹忠、蔡秋鑾所提供之Asia Fire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帳號:965-xx-005xxx,詳見卷內),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三、嗣符禹忠、蔡秋鑾於96年5月30日將上述100萬元美金匯入Pointe Harbor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於「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屆滿1年之97年7月間,Asia Fire公司有正常發放固定報酬10%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惟美商藍領公司以時逢金融海嘯(美國房地產次貸風暴)終止上述房地產投資計畫,並以油田事業(Polka 3D Acquisition L.P.即Polka 3D油井投資案)取代。符禹忠、蔡秋鑾,乃推出取代之「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以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上述Polka 3D油井之油田事業為名,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每年可領取10%的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或3年內提早獲取原投資金額2倍利潤則可領回,而以Asia Fire公司名義,詢問如附表一之投資人是否同意轉換投資標的,給予同樣之固定報酬,不同意轉換者,則退出投資,於97年8月至12月間,陸續有除附表一編號6李淑芬、編號7王美萍、編號13黃莊秀菊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同意轉換,符禹忠、蔡秋鑾並承前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以前述相同之分工方式,在華瀚公司中壢辦公室向不知情之華瀚公司業務員說明上述「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對外招攬,乃有經符禹忠、蔡秋鑾介紹投資案而加入或經符禹忠、蔡秋鑾介紹投資案之不知情業務員對外所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款項亦均匯入上述Asia Fire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金融帳戶,而維持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之金額仍達美金100萬元。

四、然Asia Fire公司雖於其後之98年6月、98年11月、99年5月間以6個月配息5%至5.5%方式發放報酬予投資人,然此後Asia Fire公司即無法正常發放固定報酬予投資人,於投資期限到達後,亦無法返還本金予投資人,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幾次催討無著,始知上情,戴曼瀅於102年7月間檢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於102年12月10日,在華瀚公司高雄辦公室(高雄市○○區○○○路○○號8樓)搜索扣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同意(本院一卷202至203頁)或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被告符禹忠承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且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固不否認被告符禹忠為英屬維京群島AsiaFire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有於96年間、97年間,以Asia Fire公司名義,推出如犯罪事實所示「Asi

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招攬華瀚公司業務員或其他由業務員再行招攬之投資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嗣於97年間,除如附表一標示不同意轉換者外之其餘投資人外,均同意轉換「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然嗣於99年5月後無法正常發放報酬,期滿亦無法返還本金等事實。然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蔡秋鑾亦否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犯行,而就另就此部分辯稱:本案只是共同集資之投資案,而非Asia Fire公司在臺灣有營業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犯行云云(本院三卷292頁)。另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就違反銀行法犯行,則一致辯稱:

1.本件投資人均知悉投資對象為美商藍領公司(或Pointe Harbor公司),並非被告符禹忠擔任負責人之Asia Fire公司,Asia Fire公司及被告蔡秋鑾並無保留投資款,而全數依投資人之投資意旨,將整筆投資定額100萬元美金轉匯藍領公司轉投資之Pointe Harbor公司指定之帳戶,Asia Fire公之負責人並非收受投資或保留投資款主體,亦非給付報酬主體,而僅係受託代為投資之平台,為投資代表(投資平台),並代為發放報酬而已。

2.本件屬一次性特定金額(美金100萬元)的個案投資,投資人均為華瀚公司業務員或其親屬、客戶,投資人僅為特定之二十餘人,並無反覆收受投資資金行為,與一般地下投資對外集資之情況不同,不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亦非「經營」吸收資金的「業務」。

3.本件總投資金額為100萬元美金,約定之報酬僅為年息10%,並不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是否為超額高利,不能以銀行存放款利率觀察,而應以96、97年間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觀之;本件不符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

4.本件為真實之集資海外投資案,且有委託律師保管發放來自藍領公司之報酬,故而,本件並不符合銀行法第26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業務要件,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處罰罪嫌。然查:

一、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被告符禹忠於96、97年間,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經理,且為Asia Fire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未經認許,亦未經法律許可得經營銀行業務)之負責人,亦為係華瀚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96、97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符禹忠妻子徐致慧)之實際負責人;並華瀚公司在高雄、中壢等處均設有辦公處;又被告蔡秋鑾係中傣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中傣公司)之負責人,而與被告符禹忠因從事保險工作而熟識;再者,被告符禹忠為Asia Fire公司之唯一董事、股東且為唯一員工等情,為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所自承,並經華瀚公司登記負責人徐致慧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調卷85至87頁),且有扣案被告符禹忠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成立Asia Fire Co.LTD.之註冊證明書(調卷10頁)1份、華瀚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紀錄(本院三卷177至17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6月16日函(本院三卷249頁)在卷,及扣案之Asia Fire公司連續章,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二)被告蔡秋鑾於96年初,自新加坡籍友人Stev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得知新加坡Windor Venture capital Limited行銷美商藍領公司為轉投資之美商Pointe Harbor公司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Wilmington進行造鎮之房地產投資案募集資金,其條件為:以美金100萬元為最低投資門檻,投資期限為3年,每年固定給予投資金額12%之報酬,3年共得固定報酬36%,期滿後得領回本金,並如能募集投資美金100萬元,則美商藍領公司金提供投資金額6%之佣金。蔡秋鑾告知符禹忠上述訊息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為賺取藍領公司金提供投資金額6%之佣金,並由每年12%報酬中再賺取其中之2%行政服務費,乃推出「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其中PH為Pointe Harbor公司之縮寫)對外集資100萬元美金,被告蔡秋鑾聯繫、製作相關介紹資料、草擬書面契約、整理投資人資料等,而被告符禹忠於96年5月在華瀚公司高雄、中壢辦公室,向華瀚公司業務員說明上述專案(專案號碼PH00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每年可領取10%的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即總共領回130%),並被告蔡秋鑾亦有向戴曼瀅等業務員或投資人許美瑤解說投資案相關問題,華瀚公司業務員乃自行投資或對外招攬投資人,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投資人,各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美金100萬元),並上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匯入前述Asia Fire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內,而於96年5月30日匯入Pointe Harbor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所不否認,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華瀚公司業務員廖國君(中壢辦公室,偵一卷255至258頁)、黃麗金(中壢辦公室,偵一卷217至218頁)、黃乙婷(中壢辦公室,偵一卷215至21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華瀚公司業務員兼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胡芯瑜(高雄辦公室,調卷198至200頁、偵一卷172至173頁、本院二卷126至133頁)、孫韡庭(中壢辦公室,調卷153至155頁、偵一卷193至194頁)、莊秀冉(中壢辦公室,調卷148至150頁、偵卷304至308頁,本院三卷255至262頁)、羅秀英(高雄辦公室,調卷113至115頁、偵一卷173至174頁)、戴曼瀅(高雄辦公室,調卷90至92頁、96至99頁,偵一卷174至178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3.證人即其餘經華瀚公司業務員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華瀚公司業務員胡芯瑜招攬之投資人胡妤瑄(調卷133至135頁);業務員孫韡庭招攬之投資人羅碧玉(調卷160至161頁)、黎曉芬(調卷177至178頁)、鍾蕙如(調卷172至173頁);莊秀冉招攬之投資人莊黃秀菊(本院二卷200至203頁);業務員廖國君招攬之葉天德(調卷182至184頁)、高鳳琴(調卷191至193頁)、周玉苓(調卷195至197頁)、業務員黃麗金招攬之許美瑤(偵二卷160至163頁)、業務員黃乙婷招攬之楊梨珠(調卷187至188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4.並有以下扣案及卷附之證據可參:⑴扣案之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之房地產投資之中英

文說明資料(偵二卷5-27頁,中文資料為5至9頁,英文資料為10至25頁)及Pointe Harbor公司房地產投資案方案說明書(調卷23頁)。

⑵扣案之Asia Fire與Blue Ridge公司所簽立之英文合約書併

附件及中譯本(96年5月15日簽立,偵一卷286至288頁、偵二卷188至191頁)。

⑶扣案之被告蔡秋鑾寄給被告符禹忠電子郵件及附件含Asia

Fire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委託書、委託書、匯款帳戶資料之草稿(調卷50至52頁),被告蔡秋鑾寄給被告符禹忠電子郵件及附件之所擬定之有關Asia Fire公司之受款確認書、憑證等文件草稿(調卷56頁、本院三卷239至243頁)。

⑷扣案之受Asia Fire公司委託之致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向

美國藍領公司查證投資案事宜,及美國藍領公司回覆PointeHarbor投資案查證函之相關文件(調卷52頁反面至53頁)⑹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受款確認

書、投資憑證、及投資人匯款資料(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一所示)。

⑺扣案之被告蔡秋鑾寄送美國地產已匯款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

(附件名為美國地產5/15匯款資料《中壢》一覽表,調卷57頁)。

⑻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30388號函

檢送之附件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符禹忠及Asia Fire公司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明細表、匯款至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調卷269至279頁)。

5.此外,附表一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合計美金100萬元)匯入前述Asia Fire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帳號:965-xx-005xxx)後,乃於96年5月30日匯入Pointe Harbor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美金100萬元)一情,並有:⑴扣案之Point Harbor指定收款帳戶通知(指定收款帳戶之Americ

an Bank and Trust203665,調卷22頁、59頁反面)、⑵扣案之兆豐銀行企業授權付款交易處理結果單(AsiaFire公司匯款至收款帳戶:American BankandTrust203665,扣帳日:96年6月30日,金額:美金1,000,070元,調卷58頁)。⑶扣案之Point Harbor公司確認Asia Fire公司投資100萬美元之受益憑證(調卷15頁),可資佐證。

6.至公訴人雖以程天佑、程雅欣為受華瀚公司業務員莊秀冉招攬之投資人(列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然證人莊秀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與我姐姐黃莊秀菊(附表一編號13)總共投資12萬元美金,除此之外,我並沒有介紹其他人參與該投資計畫,報酬也匯至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嗣後我家出現重大變故,我要求蔡秋鑾將投資款項返還,蔡秋鑾答應將我的投資憑證轉讓給她,並有返還我6萬元美金等語(調卷148至150頁、偵一卷304至30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程天佑(莊秀冉之前夫)、程雅欣(莊秀冉之女)的名義投資的部分實際在是我所投資的,我出的錢,是借他們的名義而已等語(本院三卷256頁);並證人黃莊秀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5月間經莊秀冉介紹投資3萬元美金等語(本院二卷201頁);佐以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30日函所附匯款至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調卷279頁)顯示莊秀冉匯款金額為120,030元美金(含黃莊秀菊之美金3萬元),及程天佑、程雅欣100年4月12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調卷第330至331頁),均可顯示上述程天佑、程雅欣之投資,實屬附表一編號3莊秀冉之投資,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自應予更正。故而,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三)於97年間,美商藍領公司以時逢金融海嘯(美國房地產次貸風暴)終止美國房地產投資計畫,並以投資油田事業(Polk

a 3D油井投資案)取代之。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乃推出取代之「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BRG乃Blue Ridge Group公司之縮寫)以投資美商藍領公司油田事業為名,每單位投資金額為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為3年,每年可領取10%的固定報酬,期滿後可領回投資本金,或3年內提早獲取原投資金額2倍利潤則可領回,而以AsiaFire公司名義,詢問如附表一之投資人是否同意轉換美商藍領公司之投資標的而繼續投資油田事業,同樣給予固定報酬之方式為每年10%,3年不同意轉換者,則退出投資,於97年8月至12月間,除附表一編號6李淑芬、編號7王美萍、編號13黃莊秀菊退出投資(均經退還投資款),陸續有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同意轉換,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以前述相同之分工方式,在華瀚公司中壢辦公室向華瀚公司業務員說明上述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乃有經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介紹投資案而加入或經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介紹投資案之業務員而招攬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實際投資人、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則均匯入上述Asia Fire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以維持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之金額仍達美金10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所不否認,並經上述華瀚公司業務員、附表一之投資人證述(理由欄(二)1.2.3.所示),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華瀚公司業務員兼投資人陳娜娜(中壢辦公室,偵一卷213至215頁)、投資人馮依菱(調卷165至167頁)、許秀鳳(調卷129至130頁)證述明確,且有下述扣案或卷附之書證可資佐證:

1.扣案之Asia Fire公司對海外投資專案相關資石油投資相關資料(Polka 3D油井投資,投資美商藍領公司並經營伙伴Whitehea d Co.INC公司,下稱白石公司、Aspect EnergyLLC,並含天然氣預估產值等附件,偵二卷93至102頁)。

2.扣案之藍領公司97年7月8日回覆Pointe Harbor公司向PointHarbor投資者Asia Fire公司之說明書─石油Polka3D地震檢波技術之英文及中譯本(偵二卷113至114頁)。

3.扣案之投資人至美國參訪藍領公司情形照片數張(偵一卷181至182頁、偵二卷120至122頁)。

4.扣案之Asia Fire公司97年10月8日通知已轉換投資標的通知函(調卷139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換標的同意書及投資委託書、聲明書(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7月30日函所附匯款至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調卷279頁)。

5.附表一編號6、7、13之投資人王美萍等退出投資之返還資金匯款資料(本院二卷153、208至209頁)。

6.扣案油田受益人指定匯款方式名冊方式、油田投資人最新名冊(99年5月31日、102年1月25日、102年9月21日、102年8月,調卷11至12、49頁)。

7.美商藍領公司對台灣投資伙伴說明書及油田開採進展報告之英文及中譯本(99年6月25日,100年7月1日、100年12月30日,調卷38至40頁、偵一卷289至290頁、偵二卷113至119頁)。

(四)於「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期滿一年之97年7月間,Asia Fire公司有透過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受Asia Fire公司委任而保管、發放投資本利)發放固定報酬10%予投資人;而於轉換投資標的「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後,亦有於98年6月、98年11月、99年5月間以6個月配息5%至5.5%方式發放報酬予附表一、二投資人,此後,Asia Fire公司即未正常配息(僅於102年3月15日曾發放0.05%報酬,另於102年8月1日藍領公司匯款718.65元美金,因扣除手續費已超過700元美金,被告二人因而未發放),3年期滿後亦未返還本金等情節等情,亦經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供述明確,並有以下書證可佐:

1.扣案之Asia Fire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96年6月25日所簽訂之投資本利保管分配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投資人名冊及西元2008、2009、2010年分配金額一覽表、藍領公司匯款報酬之帳戶即ASIA FIRE CO.LTD之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681** -2存摺影本,偵二卷70至74頁),兆豐銀行匯款資料多份(調卷284至292頁)

2.扣案之Asia Fire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月簽訂之受益款委託分配書(含附件一:投資人名冊及西元2009、2010、2011年分配金額一覽表、附件二:受益人匯款指定方式一覽表、附件三:受益人地址,偵二卷74至77頁)

3.扣案之Asia Fire公司之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681** -2存摺(上有97年7月16日美商藍領公司匯款紀錄、97年7月17日匯出,餘額為美金0.2元)

4.扣案之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調卷19至20頁)、兆豐銀行被告符禹忠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兆豐銀行將報酬匯款投資人附件(97年7月17日、98年6月26日、99年5月31日,調卷32至37頁、真按卷80至81頁),兆豐銀行匯款資料多份(調卷284至292頁),及配息明細表、油田受人指定匯款方式、油田配息資料、Asia Fire公司之配息明細表(調卷32至34頁、偵二卷80至92頁、調卷36至37頁)。

5.嗣至99年5月後,Asia Fire公司即未正常配息之情,亦有:⑴扣案Asia Fire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2月7日簽訂之終止受益委託分配契約書(調卷72頁)。

⑵扣案之102年8月15日間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利息匯款資料(扣案之「美國油田配息資料1份」內)在卷可佐。

故而,上述事實,亦均認屬實。

(五)關於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有利用非銀行之Asia Fire公司為受任人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報酬之認定。

1.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於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

2.被告符禹忠、蔡秋鑾,既自行製作投資案之說明文件,向華瀚公司業務員說明上述房地產、石油投資案,並於向附表一、二之投資人募集資金時,係以Asia Fire公司以受任人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簽約,並保證每年10%之單利,期滿返還本金,有前述卷附投資委託書及附件聲明書可佐,而附表一、二投資人亦係交付投資金額予被告二人指定之Asia Fire公司帳戶,發放報酬亦係以Asia Fire公司帳戶為發放,被告二人在臺灣地區以受任人名義吸收資金等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已足堪認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以Asia Fire公司名義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利息之主體。

3.被告二人辯稱:本件投資人均知悉投資對象為美商藍領公司,並非Asia Fire公司,而Asia Fire公司及被告蔡秋鑾並無保留投資款,而全數依投資人之投資意旨將整筆定額100萬元美金並其餘附表二投資人轉匯藍領公司轉投資之PointeHarbor公司指定之帳戶,Asia Fire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收受投資或保留投資款主體,亦非給付報酬主體,而僅係受託代為投資之平台,為投資代表而已等語(本院卷三99頁、105至106頁)。然:

⑴被告二人因美商藍領公司轉投資之美商Pointe Harbor公司

房地產投資案,以100萬元美金為1個單位,不接受個人投資,因而對外以3萬元美金為1單位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集資至100萬元美金,而以Asia Fire公司名義為投資,且亦全數將100萬美元匯款至藍領公司;又美商藍領公司有匯款報酬至Asia Fire公司之帳戶,且經Asia Fire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投資本利保管分配契約書,受益款委託分配書,而以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會同保管匯入帳戶金額並予配息予附表

一、二投資人,亦如前述,是故依上投資過程觀之,確實堪認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辯稱:其等是見美商藍領公司之上述投資案條件而募集100萬元美金。所募集之資金確係匯往美國投資,並其等交付投資人之報酬亦係來自美商藍領公司給付等語,固非虛構。

⑵然而,被告二人既以Asia Fire公司為受任人名義推出「Asi

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BRG001)」在臺灣地區對外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投資上述房地產投資案、石油投資案,與各投資人簽約,於契約中載明「投資年限三年,每年保證領回單利10%,三年期滿共可領回原投資金額之130%」(見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聲明書、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並以Asia Fire公司名義發放投資憑證予投資人,亦載明各客戶投資金額,並「『保證』三年到期,每年單利10%,採每年配息,滿第12個月給付各客戶投資金額10%之金額(並列出計算式為US$30000×10%=US$3000)、滿第24個月給付各客戶投資金額10%之金額(並列出計算式為US$30000×10%=US$3000)、滿第36個月給付各客戶投資金額+各客戶投資金額10%之金額(並列出計算式為US$30 000+(US$30000×10%=US$3000)=US$33000),期滿總收益USD$39000」,有前述Asia Fire公司投資憑證中、英文版(投資人林怡秀部分,調卷18頁)可以參考。而投資人亦因被告二人及業務員之介紹招攬而受吸引投資,則被告二人顯有向投資人吸收投資,並有約定給付報酬,縱使被告二人以Asia Fire公司名義募集之資金匯至美國予PointeHarbor房地產投資案,美商藍領公司石油投資案,並發放之利息來源係來自美商藍領公司,均僅係被告二人以Asia Fire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後之用途及發放予投資人之報酬來源而已,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發放利息之主體為美商藍領公司,而與Asia Fire公司無涉。又雖然附表一、二之投資委託書記載有「個人海外投資」,「委託投資」等,且被告二人於給予投資人之投資憑證上註記:「Asia Fire只幫客戶投資下單,實際投資報酬率及給付之保證責任為Blue Ridge Group,Inc.(Aslan PH Inves tment,LLC之負責公司)」(調卷18頁),甚或投資人均知悉其投資款項最終會經由Asia Fire公司流向美國藍領公司,並經證人胡芯瑜、莊秀冉於本院中再次證述(本院二卷132頁,本院三卷

261、264頁)。然而,被告二人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可之銀行機構,如欲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本須以一定之投資標的始能吸引資金,否則何可能有投資人願意交付金錢,被告二人既然以Asia Fire公司為受任人名義,保證3年130%之保息保本條件對外募集資金,自無從以被告二人吸收資金後有其運用資金之管道流向,即認被告二人僅係站在投資人的一方,而僅為所謂之「投資代表」、「投資平台」;再者,附表一、二之投資人係與Asia Fire公司簽約,無法直接向美商藍領公司為任何權利之請求,亦非直接由美商藍領公司領取報酬,而係被告二人自行以Asia Fire公司吸收資金,並向各投資人約定、給付報酬,況且美商藍領公司並無在臺灣地區為任何招攬行為,乃被告二人利用Asia Fire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被告二人僅以已其等自行註記給付報酬由美商藍領公司負責等文句,即辯稱Asia Fire公司並非吸收資金、給付報酬主體,乃投資代表之辯解,尚無可採。

⑶參以,被告二人於96年間有自美商藍領公司獲取佣金為總投

資金額之6%,且依卷附之Asia Fire公司與藍領公司所簽立之英文合約書及中譯本(偵一卷288頁、偵二卷188至189頁)記載:「2.3當事人雙方同意本金指客戶購買單位數,同私募備忘錄中的訂購合約所簽訂,本金會賺取每年12%之應計收益。3.第2條的私募條件只限客戶定最低100單位(即美金100萬元)至最高1000單位(即美金1千萬元)有效」,是故,藍領公司給付之利息乃每年12%,而Asia Fire公司與附表一、二之投資人約定之利息乃為每年單利10%,而有不同,而可由其中再取得2%之佣金。則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顯有利用Asia Fire公司為受任人之名義,與附表一、二投資人約定利息,而非單純立於投資人之一方。故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辯稱:我們二人是以Asia Fire公司為投資平台,並非收受投資或保留投資款主體,亦非給付報酬主體,而僅係受託代為投資之平台,為投資代表而已云云,尚難認有據。

(六)關於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有無向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同此意旨);且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均自承以前述「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BRG001)」向華瀚公司業務員說明以投資方式募集資金,經核與上述華瀚公司業務員供述本案係因被告符禹忠或蔡秋鑾之說明,而自行或招募投資人投資等情相符,雖華瀚公司業務員因上述投資案之條件受吸引而自行加入或告知親友加入,而使附表

一、二之投資人有一定比例為華瀚公司業務員或其親友,然此不過是首先經說明、告知之對象為華瀚公司業務員所導致,尚難以此而認本件係特定親友間之投資,不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要件。

3.被告二人就「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BRG001)」印有文件說明,且於開始100萬元美金投資時由美商藍領公司提供之佣金6%,及隨後自美商藍領公司提供12%報酬中,由被告符禹忠每年以行政服務費名義收取2%,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偵一卷322頁;調卷

76、77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應係以經營業務之性質,招攬投資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總數持續維持於100萬美元,投資人總數已達23人,金額更達新臺幣三千多萬元之規模,並不因經營時間短暫,而可認非屬業務。

4.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既共同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3人(已扣除附表一編號3之名義投資人程天佑、程雅欣),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由上述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任職華瀚公司業務員及各該投資人等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二人係向華瀚公司旗下業務員說明本件投資案,希望招攬投資人投資,且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並部分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亦非親友,而係透過華瀚公司業務員之對外介紹招攬而參與,足見本案招募之投資並不限於特定對象。故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辯稱:招募投資之對象是特定親友,不符合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的要件,且以總額100萬美金為一次性個案投資,主觀尚無繼續反覆性集資為業務經營,客觀尚無公開向社會大眾為反覆性收受投資,並非大規模吸收社會資金,故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取資金,亦非銀行法規範對象等語(本院三卷99至104頁),自難採信。

(七)關於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是否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吸收資金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指「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規定,側重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以Asia Fire公司「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BRG001)」之投資內容,投資人均可於契約約定3年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10%之獲利,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10%報酬。而依卷附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5日營存字第10350006181號函及相關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偵一卷28至32頁),96至97年期間之金融機關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未達3%。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向投資人招攬之投資案,投資人於契約約定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保證有10%之獲利,所給付之獲利較銀行同期之3年期定存利率3倍多,亦高於一般銀行放款利率數倍,自足吸引一般民眾投入大量資金,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堪認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相較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超額甚大,以此向大眾吸收龐大資金,危害金融秩序,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3.至被告二人雖以:96年5月間之民間借款利率至少20%,且本件以10%之報酬遠低於民法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自不構成銀行法之「顯不相當」等語(本院卷三108至109頁)。

而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以96年、97年間(96年1月至97年12月)民間借貸利率觀之:

⑴遠期支票借款平均月利率在1.73%之至2.06%之之間,即年

利率在20.76%之至24.72%之之間;⑵信用拆借平均月利率在1.90%之至2.26%之之間,年利率22

.8%之至27.12%之之間;⑶存放廠商平均月利率在1.47%之至1.79%之之間17.64%至21.48%之間。

固有中央銀行105年5月11日台央經(四)字第1050014517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192至193頁)。

然而該等民間借貸人雖支付高額利息向不特定人取得資金,但在社會通念及金融借貸實務上,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與銀行法第29之1所指「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民法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相較。

4.再被告二人雖稱,本件報酬10%雖係被告二人依藍領公司所承諾之年利率12%(房地產投資案)、至少10%(石油投資案)而來,並收取如附表一、二之投資款項,以當時資本市場以金融商品投資(如投資型保單)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尚屬通常、合理云云(本院三卷157頁、291頁)。而本件投資標的為美國房地產及石油產業,而在97年金融海嘯(或稱次貸風暴)前,美國房地價格飆漲,獲利驚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依藍領公司所提之石油開採事業介紹(本院一卷71頁),如開採成功,投資人可分派1%之油井獲利,對以石油產業投資獲利,以當時收取資金所宣稱將採取之資本操作手段(房地產、石油),比較以該操作手段在當時之資本市場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相較之下,本案之投資報酬率似乎非明顯超額,然任何金融投資均有風險,其投資報酬率由經濟市場波動自然所生,無法排除血本無歸之情況,而無如本案為保本、保息之可能,在投資人之立場,雖「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BRG001)」所提出之報酬率與當時金融市場之相類產品比較,似不具絕對優勢,但與低利時代之銀行利息相較,此等投資案之獲利顯然高出銀行定存利率甚多,又因保本保息之故,投資人不需承擔投資失利之虧損,投資人資金與獲利處於幾近絕對安全之優勢,無異以投資之方式達成高利息定存之目標,此觀證人莊秀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華瀚公司中壢辦公室,長官符禹忠說本件投資保證10%,期滿返還本金,叫我們投資,如果不錯,可以分享給親朋好友參加,蔡秋鑾也有介紹;我就想這是我退休金的來源,本件我重視10%利息,保本是投資時重要考量,因為被告符禹忠給保證,所以就相信他等語,可見一般(本院三卷256至258頁、263頁)。被告二人以此投資案之實際操作結果,與銀行無異,自不得單以所保證為年利率10%,即否定被告二人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吸金之事實。

5.故而,本件顯然符合銀行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辯稱本件並無特殊超額之顯不相當報酬情事云云,尚難以採信

(八)按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二人乃保險從業人員,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案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被告蔡秋鑾更稱:被告符禹忠考量此產品未經許可,不能用臺灣公司名義,所以才會以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Asia Fire公司名義販售等語(調卷76頁),更堪認被告二人就之違法性有所認識。而被告二人均明知無經許可,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以前述分工方式,使投資人與Asia Fire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契約期滿時取回原投資款項,且取回原投資款前每年有10%之獲利,以「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BRG001)」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10%紅利,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自屬違反銀行法。

(九)至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辯稱:本件是真實的海外單一投資投資,與一般地下違法吸金公司情節不同,之後無法付息是因美國藍領公司有遭合作夥伴侵占而訴訟問題所致云云。而:

1.依被告二人提出之內華達州政府之美國藍領公司公司存續並經營完善之州政府認許書(英文版及中文翻譯,含電子認證碼,及電子認證州政府查證網站,調卷318至319頁),美商藍領公司係在美國合法設立並持續經營之公司,且依卷附受Asia Fire公司委託之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向美國藍領公司查證投資案事宜,及美國藍領公司回覆Pointe Harbor投資案查證函英文及中譯本(調卷52頁反面至53頁),顯示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於96年4月20日向美商藍領公司發函詢問Pointe Harbor公司房地產投資案,並經美商藍領公司表示接獲來函並於96年4月23日回函表示略以,「該公司乃於西元1993在內華達州成立,並在肯塔基州設置辦公室之合法公司(並附美國官方查證網站網址)。且就予於PointeHarbor投資案之投資客戶給付保證機制乃遵守法令,並於Pointe Harbor私募基金申購合約備忘錄中記載。並說明Aslan公司的股東組成可詳見Pointe Harbor私募基金主合約備忘錄,該公司之主要目的乃主導Pointe Harbor投資案之土地開發,北卡羅萊納州政府已提供本專案及建築規劃之法規要求,並符合分區及建築法,就可通過州政府許可許得執照,並提供美國政府查證網址。並確認Pointe Harbo r投資案以新加坡Windsor Venture Capital Private Limit edejn為行銷服務公司。」,並被告符禹忠確有依Pointe Ha rbor公司指定收款帳戶通知(調卷59反面)所指示帳戶而匯款100萬元美金,惟因逢97年之金融風暴(美國次級房貸風暴),而美國藍領公司乃結束前開房地產投資案而轉以石油油田投資案,而經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告知附表一投資人轉換投資標的,並就不同意轉換投資而退出之投資部分另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維持100萬元美金在美國藍領公司之石油投資案,亦有前述扣案之相關美商藍領公司對Pointe Harbor公司向Point Harbor投資者─Asia Fire公司之說明書(偵二卷113至114頁),且部分投資人至美商藍領公司參觀照片可佐,均如前述。此外,本件藍領公司匯款至Asia Fire之帳戶,乃經Asia Fire公司與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投資本利保管分配契約書,受益款委託分配書,而以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會同保管匯入帳戶金額並予配息予附表一、二投資人,亦有如前述。

2.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辯稱:藍領公司說明因油田投資專案遭合作White head公司(下稱白石公司)侵占事宜,因涉及法律訴訟,故而無法正常配息等情,並有:

⑴藍領公司對台灣投資伙伴說明書及油田開採進展報告之英文

及中譯本(99年6月25日,100年7月1日、100年12月30日,調卷38至40頁、偵一卷289至290頁、偵二卷113至119頁,其中偵二卷117至119頁之藍領公司100年7月1日、100年12月30日對台灣投資伙伴說明書,說明石油投資案原設定投資收益10%,並因白石公司於97年底侵占投資款,已提起訴訟進行情形,調卷323至324頁、偵二卷117至119頁)。⑵美商藍領公司102年12月31日、102年6月30日之網站說明石油

開採進度影本及中譯本(偵一卷289至290頁)⑶美商藍領等多家公司對白石公司之英文起訴訴訟文書英文版

及中文翻譯版(偵二卷123至131、192至213頁、179至185頁)等資料可以佐證。

3.又雖迄今美商藍領公司相關網頁已無任何更新資料,與美商藍領公司電子郵件詢問亦無任何回應,此為被告蔡秋鑾自承,見偵一卷326頁)。然依上述卷內事證,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宣稱本件「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BRG001)」並非虛構投資,尚非全屬依據。惟,上述投資案是否屬於虛構投資,乃被告二人是否另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範疇,而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銀行法無涉,且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乃經主管機關以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被告符禹忠、蔡秋鑾非銀行,而以高額之報酬吸引資金而給付一定報酬,非但使銀行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更無如銀行經主管機關嚴格規範,有足夠之條件、資本,足以保障大眾存款之利益,此於投資案出現問題時,投資人之投資即血本無歸,求償無門,更見一般。故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上述辯解,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按本法(指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另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指公司法)第9條、第10、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4條、第19條、第371條第2項、第37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必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政府許可,始得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

(二)被告二人以被告符禹忠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Asia Fire公司推出「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BRG001)」,自行或透過附表一、二所示業務員負責募集銷售,並在臺灣地區與投資人簽訂募集資金之契約,並以Asia Fire公司之上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且按投資人投資之數額由Asia Fire公司公司簽發憑證與投資人,Asia Fire公司募得資金後赴進行上述美國房地產、石油之投資,Asi

a Fire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即在臺灣地區營業之事實,為被告符禹忠承認在卷,復有上述Asia Fire公司登記資料、及本案投資人之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及憑證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二)。故而,Asia Fire公司違法以公司名義在台灣地區營業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蔡秋鑾前述關於Asia Fire公司在臺灣並無營業之抗辯,實屬無據。又被告蔡秋鑾以上述之方式與被告符禹忠分工,且負責擬定Asia Fire公司與投資人之契約等情,均如前述,並自承會以Asia Fire之海外公司與投資人簽約,乃為避稅考量;或此產品未經許可,不能用臺灣公司名義名義販售等語(本院三卷第290頁、調卷76頁),則對於Asia Fire公司屬未經中華民國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營業之外國公司,竟違法在台灣地區銷售「As

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BRG001)」,與被告符禹忠,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三)故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對於Asia Fire之外國公司、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營業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不論修正前或現行銀行法,係對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祗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耳,此觀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項,與修正後(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同法第29條第1項(含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現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自臻明瞭。質言之,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如非法人犯之者,當然處罰其行為人(即自然人),無「贅罰」所謂「法人行為負責人」之餘地。又,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刑罰規定,不論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修正後(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均處罰行為人(即自然人),蓋法人(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以及犯罪主體故也。且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處罰,與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現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處罰,性質上亦屬不能併存。換言之,未經設立登記之所謂「公司」,縱以「公司」名義收受存款業務,僅其行為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不得併論以所謂之「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名,而從一重處斷。…又,「玖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經設立登記,即未取得營利社團法人資格;果若上訴人夥同黃世杰等人有以該所謂「玖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情事,各該行為人雖應繩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但究不得併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即現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Asia Fire公司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核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之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罪。

二、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屬共同正犯。被告符禹忠、蔡秋鑾就利用不知情之華瀚公司業務員對外以「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專案號碼PH001)、(專案號碼BRG001)」吸收資金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行為,均係基於一以未經認許外國公司在臺灣地區與投資人簽訂契約為吸金之業務的犯意所為,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二人以上述一藉由未經認許之Asia Fire之外國公司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行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漏未就共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經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審酌被告符禹忠係大學畢業,擔任Asia Fire公司負責人、華瀚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為負責人),被告蔡秋鑾係中傣保險經紀人公司負責人,兩人均係資深之保險從業人員,且均無任何犯罪記錄;被告二人為賺取美商藍領公司之佣金,利用民眾盲目追求高效報酬,卻未注意投資風險之投機心態,對外宣稱本案保本高利息投資,配合製作精美之廣告文宣,誘使本案投資人投入資金,以遂其在短時間內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鉅額資金之目的,同時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未經核准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誘使一般社會大眾盲目參與投資,嚴重影響正常金融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蔡秋鑾首先聯繫、引進、向符禹忠提議以臺灣之投資人為對象為本案之投資,而與被告符禹忠以前述方式分工,兩人皆為主導角色,並衡及被告二人向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非低,及有給付數期之報酬,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7、13之投資人已退出而經被告二人返還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3(僅限程天佑、程雅欣投資之美金6萬元部分)9、12、17之投資人經轉讓投資款予被告二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獲得補償,其餘投資人均未經返還本金,可見投資人等因此所受損害非輕。其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並辯解如前,但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之經營規模、時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二)新修正之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5項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所用工具、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及適用法條如下:

1.本件吸金主要為被告二人共同擬定,而利用所設立之Asia Fire公司名義,為附表一、二各被害人所繳的款項匯入帳戶,應認所收受之資金是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處理,估算二人各分一半。而附表一、二之投資金額共為109萬元美金,故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之犯罪所得為吸金總額之一半美金54.5萬元(109萬/2=54.5萬元)。又:

⑴因附表一編號6、7、13之投資人已退出而經被告二人返還投

資款共9萬元美金,而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應平均自被告符禹忠、蔡秋鑾之犯罪所得各予扣除(即各扣除美金4.5萬元)。

⑵被告符禹忠已以轉讓之方式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予

附表一編號1、12之投資人(分為美金3萬元、1萬元),共計美金4萬元);被告蔡秋鑾已經以轉讓之方式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予附表一編號3、9、17、12之投資人(分為美金6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美金13萬元。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三61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轉讓書可佐。

扣除上述⑴、⑵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則被告符禹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美金46萬元(54.5萬-4.5萬-4萬=46萬)、被告蔡秋鑾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美金(54.5萬-

4.5萬-13萬=37萬)。

2.再者,被告二人自藍領公司獲取佣金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符禹忠於97年獲取佣金為5萬元美金(100萬元×5%=5萬元),於98年間獲取2萬元行政費用(100萬元×2%=2萬元),此為被告符禹忠所自承(調卷第7頁、偵卷282頁);被告蔡秋鑾則於97年獲取佣金為美金1萬元(100萬元×1%=1萬元)。

3.故而,就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符禹忠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為美金53萬元(46萬+5萬+2萬=53萬);⑵被告蔡秋鑾之犯罪所得總計為美金41萬元(37萬+1萬=38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存在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應適用裁判時法)。

4.扣案除如附表三編號1、12、14以外之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屬被告符禹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本案被害人投資Asia Fire公司及Asia Fire公司另向美國藍領公司投資之相關資料,而得為民事求償之證據,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考量後續民事求償之需求,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以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部分僅為刑事辯護狀草稿,自非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符禹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1條 (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5-1條 (收受存款之意義)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377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附表一:

┌──┬───────┬─────────┬────┬──────────────────────────┐│編號│投資人姓名 │投資金額(美金) │招攬之業│證據名稱 ││ │ │(★為附註事後轉讓│務員 │(其中★為附註:轉讓或退款部分) ││ │ │情形) │ │ │├──┼───────┼─────────┼────┼──────────────────────────┤│1 │胡芯瑜(原名胡│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60至261頁) ││ │素月,以張予凡│ │華瀚公司│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10頁) ││ │名義投資) │★嗣於100年7月29日│業務員 │★附註: ││ │ │更換其中1萬元名義 │ │ 有100年7月29日讓與符禹忠、胡芯瑜之轉讓書(偵二卷 ││ │ │人為胡芯瑜,轉讓其│ │ 第139頁)及102年8月1日胡芯瑜轉讓予符禹忠之轉讓書(││ │ │中2萬元予符禹忠 │ │ 扣案附表三編號2) ││ │ │又於102年8月1日上 │ │ ││ │ │述胡芯瑜1萬元美金 │ │ ││ │ │部分轉讓予符禹忠 │ │ │├──┼───────┼─────────┼────┼──────────────────────────┤│2 │孫韡庭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56至157頁) ││ │ │ │華瀚公司│2.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 │ │業務員 │ 調卷第279頁) ││ │ │ │ │3.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7頁) │├──┼───────┼─────────┼────┼──────────────────────────┤│3 │莊秀冉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20至221頁) ││ │ │ │華瀚公司│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5頁) ││ │ │ │業務員 │3.投資憑證(扣案) ││ │ │ │ │ ││ ├───────┼─────────┤ ├──────────────────────────┤│ │莊秀冉(以配偶│3萬元美金(1單位)│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22至223頁) ││ │程天佑名義投資│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5頁反面) ││ │) │★100年4月12日全數│ │3.投資憑證(扣案) ││ │ │ 轉讓予蔡秋鑾 │ │★100年4月12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調卷第331頁,偵二 ││ │ │ │ │卷141頁) ││ ├───────┼─────────┤ ├──────────────────────────┤│ │莊秀冉(以女兒│3萬元美金(1單位)│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24至225頁) ││ │程雅欣名義投資│★100年4月12日全數│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6頁) ││ │) │轉讓予蔡秋鑾 │ │3.投資憑證(扣案) ││ │ │ │ │★100年4月12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調卷第330頁反面, ││ │ │ │ │ 偵二卷142頁) │├──┼───────┼─────────┼────┼──────────────────────────┤│4 │羅秀英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17至119頁) ││ │ │ │華瀚公司│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調卷第121頁) ││ │ │ │業務員 │3.投資憑證(調卷第123、123頁反面) ││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卷第124頁) ││ │ │ │ │5.電匯證實書(調卷第124頁反面) ││ │ │ │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調卷││ │ │ │ │ 第125頁反面) │├──┼───────┼─────────┼────┼──────────────────────────┤│5 │戴曼瀅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00至101頁) ││ │ │ │華瀚公司│2.中國國際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摺影本(調卷第102至104頁反││ │ │ │業務員 │ 面) ││ │ │ │ │3.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12頁) │├──┼───────┼─────────┼────┼──────────────────────────┤│6 │李淑芬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56至257頁) ││ │【未同意轉換】│ │華瀚公司│2.投資憑證(偵二卷第69、69頁反面) ││ │ │ │業務員 │ │├──┼───────┼─────────┼────┼──────────────────────────┤│7 │王美萍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58至259頁) ││ │【未同意轉換】│ │華瀚公司│2.投資憑證(調卷第259頁反面) ││ │ │ │業務員 │★臺灣銀行外匯存摺影本(有退款紀錄)(本院卷二第153 ││ │ │ │ │ 至154頁) │├──┼───────┼─────────┼────┼──────────────────────────┤│8 │胡妤瑄(原名胡│12萬元美金(4單位 │胡芯瑜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 ││ │金戀)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調卷第137頁) ││ │ │ │ │3.投資憑證(調卷第138頁) ││ │ │ │ │4.Asia fire公司97年10月8日回函(調卷第139頁) ││ │ │ │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 ││ │ │ │ │(調卷第140至141頁反面) │├──┼───────┼─────────┼────┼──────────────────────────┤│9 │羅碧玉 │3萬元美金(1單位)│孫韡庭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62至163頁) ││ │ │★102年10月4日全數│(中壢)│2.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調卷第231頁反面 ││ │ │ 轉讓予蔡秋鑾 │ │ ) ││ │ │ │ │3.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9頁) ││ │ │ │ │★102年10月4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偵一卷第332頁) │├──┼───────┼─────────┼────┼──────────────────────────┤│10 │黎曉芬 │3萬元美金(1單位)│孫韡庭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79至180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8頁) │├──┼───────┼─────────┼────┼──────────────────────────┤│11 │鍾蕙如 │3萬元美金(1單位)│孫韡庭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37至238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7頁反面) │├──┼───────┼─────────┼────┼──────────────────────────┤│12 │黃信平 │3萬元美金(1單位)│孫韡庭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54至255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8頁反面) ││ │ │★嗣於99年12月31 │ │★讓與符禹忠、蔡秋鑾及孫韡庭之轉讓書(調卷第329至330││ │ │日、99年11月18日、│ │ 頁) ││ │ │100年1月17日間轉讓│ │ ││ │ │符禹忠、蔡秋鑾及孫│ │ ││ │ │韡庭各1萬元美金 │ │ │├──┼───────┼─────────┼────┼──────────────────────────┤│13 │黃莊秀菊【未同│3萬元美金(1單位)│莊秀冉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26至227頁) ││ │意轉換】 │ │ │2.不同意轉換後退款之臺灣銀行外匯存摺、買匯水單(本 ││ │ │ │ │院卷二第208頁) │├──┼───────┼─────────┼────┼──────────────────────────┤│14 │羅陳全妹 │3萬元美金(1單位)│羅秀英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調卷第121頁反面) ││ │ │ │ │3.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調卷第122頁) ││ │ │ │ │4.確認受款書(調卷第122頁反面) ││ │ │ │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 │ │ │ │ 證實書(調卷第127至128頁) │├──┼───────┼─────────┼────┼──────────────────────────┤│15 │林怡秀 │28萬元美金(9單位 │戴曼瀅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3至14頁) ││ │ │加1萬美元)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調卷第16、16頁反面) ││ │ │ │ │3.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通知林怡秀之通知書影本 ││ │ │ │ │ (調卷第17頁) ││ │ │ │ │4.投資憑證(調卷第18、18頁反面) │├──┼───────┼─────────┼────┼──────────────────────────┤│16 │葉天德 │3萬元美金(1單位)│廖國君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41至242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4頁) │├──┼───────┼─────────┼────┼──────────────────────────┤│17 │高鳳琴 │3萬元美金(1單位)│廖國君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43至244頁) ││ │ │ │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3頁) ││ │ │★101年11月9日全數│ │★嗣後於101年11月9日讓與蔡秋鑾之轉讓書(偵二卷第143 ││ │ │ 讓與蔡秋鑾 │ │ 頁) │├──┼───────┼─────────┼────┼──────────────────────────┤│18 │周玉苓 │3萬元美金(1單位)│廖國君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45至246頁) ││ │ │ │ │2.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期存摺(調卷第247、247頁反面) ││ │ │ │ │3.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3頁反面) │├──┼───────┼─────────┼────┼──────────────────────────┤│19 │許美瑤(原名許│3萬元美金(1單位)│黃麗金、│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250至251頁) ││ │美菁) │ │蔡秋鑾 │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6頁反面) │├──┼───────┼─────────┼────┼──────────────────────────┤│20 │楊梨珠 │3萬元美金(1單位)│黃乙婷(│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89至190頁) ││ │ │ │原名黃玉│2.投資委託轉換標的同意書(偵二卷第104頁反面) ││ │ │ │珍) │ │└──┴───────┴─────────┴────┴──────────────────────────┘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姓名 │投資金額(新臺幣)│招攬人 │證據名稱 ││ │ │ │ │ │├──┼───────┼─────────┼────┼──────────────────────────┤│1 │陳娜娜 │3萬元美金(1單位)│本身即為│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97.12.08調卷第252至253頁) ││ │ │ │華瀚公司│ ││ │ │ │業務員 │ │├──┼───────┼─────────┼────┼──────────────────────────┤│2 │馮依菱(以配偶│3萬元美金(1單位)│孫韡庭 │1.授權書(97.10.01調卷第168頁) ││ │劉敦行名義投資│ │ │2.劉敦行之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調卷第168至171頁) ││ │) │ │ │ │├──┼───────┼─────────┼────┼──────────────────────────┤│3 │許秀鳳 │3萬元美金(1單位)│胡芯瑜 │1.投資委託書及聲明書(97.09.30,調卷第205至206頁) ││ │ │ │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調卷││ │ │ │ │ 第206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 │附註 │├──┼────────────────────────┼───────────────┤│ 1 │符禹忠刑事辯護狀1本。 │ │├──┼────────────────────────┼───────────────┤│ 2 │胡芯瑜投資轉讓書2張(含胡芯瑜存摺封面影本)。 │102年8月1日轉讓書 │├──┼────────────────────────┼───────────────┤│ 3 │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相關資料-1一本。 │主要為Pointe Harbor公司房地產 ││ │ │介紹 │├──┼────────────────────────┼───────────────┤│ 4 │Asia Fire公司海外投資專案相關資料-2一本。 │主要為藍領公司油井介紹 │├──┼────────────────────────┼───────────────┤│ 5 │美國油田配息資料1本 │102年8月8日配息說明部分 │├──┼────────────────────────┼───────────────┤│ 6 │Asia Fire公司匯款資料1本。 │西元2007年5月30日匯款美金100萬││ │ │0,070元 │├──┼────────────────────────┼───────────────┤│ 7 │Asia Fire公司與敦理法律事務所之契約書等文件1本 │內含被告蔡秋鑾寄給被告符禹忠之││ │ │電子郵件含草稿等 │├──┼────────────────────────┼───────────────┤│ 8 │Asia Fire公司投資人投資名冊、投資委託書等1本。 │ │├──┼────────────────────────┼───────────────┤│ 9 │Asia Fire公司投資人投資委託書1本。 │ │├──┼────────────────────────┼───────────────┤│ 10 │Asia Fire公司連續章1個。 │ │├──┼────────────────────────┼───────────────┤│ 11 │存摺(Asia Fire公司兆豐銀行存摺)1本。 │最後一筆交易為民國97年7月17日 ││ │ │僅餘美金0.2元 │├──┼────────────────────────┼───────────────┤│ 12 │存摺(符禹忠兆豐銀行外幣、台幣存摺)2本。 │ │├──┼────────────────────────┼───────────────┤│ 13 │投資人至美國藍領公司參訪照片1本。 │ │├──┼────────────────────────┼───────────────┤│ 14 │電子產品(符禹忠電腦資料行動碟含傳輸線)1個。 │ │├──┼────────────────────────┼───────────────┤│ 15 │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對帳單1本。 │96年5月8日至99年5月24日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7-07-21